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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纠纷(精选多篇)

发布时间:2015-01-19 07:24:10 审核编辑:本站小编下载该Word文档收藏本文

第一篇:保险合同纠纷案例

保险合同纠纷案例

案例1:王某诉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保险合同代签名的法律后果

【要点提示】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亲自签章。保险业务员代为签字,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行为的追认。

《解释(二)》涉及条款:第三条第一款 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

【简要案情】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张某与投保人王某是同学关系。在张某向王某推销保险产品时,王某在外地出差,于是王某让张某到自己家中找自己的妻子收取保险费。张某遂到王某家中找到王某的妻子取得了保险费,并代替王某在投保书上签字。投保书所记载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均为王某,投保的险种为重大疾病保险,保险期限为终生,交纳保险费期限为20年,每年应交纳保险费金额为2014元。王某出差回到北京以后,张某将保险合同及保险费发票交给了王某。此后,王某每年正常交纳保险费,累计交费12014元。直到2014年,王某、张某关系恶化,王某遂起诉保险公司,以投保书不是自己亲笔签字为由要求退还全部保险费。

【法院判决】法院认为:王某在张某代其签署投保书后,取得了张某转交的保险合同文本及保险费发票,应视为其对张某所实施的代签约行为已经明知。在此后长达五年的时间里,王某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交纳各年度保险费的行为,即属于以积极参与合同履行的方式表达了其对于张某代其签约行为的追认。据此,法院认定王某追认了张某代其订立保险合同的行为,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例2:田某、冉某诉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保险合同解除与保险人拒赔

【要点提示】保险人未在法定期间内解除合同,丧失保险合同解除权。保险人以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绝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释(二)》涉及条款:第八条 保险人未(更多内容请访问首页:wwW.HAOWORD.COm)行使合同解除权,直接以存在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第五款规定的情形为由拒绝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就拒绝赔偿事宜及保险合同存续另行达成一致的情况除外。

【简要案情】小田系田某、冉某之子。2014年6月21日,田某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合同约定:投保人为田某,被保险人为小田,保险受益人为田某、冉某,投保险种为终身保险,保险期间为终身,保险金额为2万元,如被保险人身故,保险公司将按基本保额的三倍给付身故保险金。合同签订后,田某按前述保险合同约定按期向保险公司缴纳了2014年至2014年的保险费共计4500元。2014年11月23日,被保险人小田因患肺结核死亡。田某认为属于保险责任事故,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保险公司于2014年12月25日向田某出具《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的主要内容为“…….经调查核实我公司发现投保前已患疾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条款,…本次事故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该合同效力终止,…退还保单现金价值2116.74元…”。田某、冉某遂诉至该院,要求保险公司共同赔付保险金60000元。另查明,小田于2014年和2014年接受过肺结核诊治。2014年6月19日,田某在申请投保时,在填写个人保险投保单告知事项第7条c项:“被保险人是否曾患有或接受治疗过哮喘、肺结核、肺气肿……等疾病”时,投保人田某及被保险人小田均填写为“否”。

【法院判决】法院认为,田某在投保时就被保险人小田曾患“肺结核”的事实未向保险公司尽到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根据在案事实,保险公司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该载明的内容可以确认,从2014年12月25日起保险公司就应当知道有解除事由,但保险公司在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30日内未行使该解除权,其解除权已消灭。本案所涉保险合同未被解除的情况下,对双方仍具有约束力,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给付田某等人保险金的责任。判决撤销原审民事判决,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

案例3:吴某诉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范围

【要点提示】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率条款、比例赔付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当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解释(二)》涉及条款:第九条 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保险人因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法定或者约定义务,享有解除合同权利的条款,不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简要案情】2014年11月17日,吴某就其所有的汽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损险、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保险合同载明:1、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其中第十二条第(八)项中载明,保险车辆用于营运收费性商业行为期间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2、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十二条载明,保险公司根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约定的免赔率免赔。其中,保险车辆同一保险年度内发生多次赔款,其免赔率从第二次开始每次增加5%,非营运车辆从事营业运输活动时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失,按本保险保费与相应的营业车辆保费的比例计算赔偿。3、附加险条款及解释。其中载明,车上人员责任险系第三者责任险的附加险。在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第四条第(三)项载明,每次赔偿均实行20%绝对免赔率。2014年5月31日,吴某驾驶被保险车辆与案外人胡某驾驶的拖拉机相碰,致车辆受损及吴某和同乘人员于某、吕某受伤。交警大队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胡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经法院判决,于某各项损失为28887元,吕某各项损失为955.30元,并胡某与吴某连带赔偿上述损失。吴某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认为,吴某将其车用于营业收费,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属于保险公司无需赔偿;对于于某、吕某的损失,同意根据保险条款约定的比例进行赔偿。吴某认为保险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未向其交付保险条款,亦未就保险条款中关于保险公司不予理赔和按比例理赔所依据的免责条款进行必要的解释和说明。吴某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全部损失。

【法院判决】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中所约定的免赔事由及免赔率是否属于免责条款,以及该约定是否生效。本案中,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中关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约定,应当属于《保险法》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就这些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

第二篇:保险合同纠纷诉状

民 事 诉 状

原告刘桂娥,女,汉族,1967年11月19日出生,住湖北省浠水县巴河镇泗庙街虎山巷43号,身份证421125196711191325

原告钟梅,女,汉族,1992年7月25日出生,住湖北省浠水县巴河镇泗庙街虎山巷43号,身份证421125199201451329

原告钟浩,男,汉族,1995年4月12日出生,住湖北省浠水县巴河镇泗庙街虎山巷43号,身份证42112519950412131x

被告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地址:黄冈市黄州区东门路一号摩尔城1号楼7-8层,电话0713—8355455

诉讼请求:

1,判决被告支付保险金10万元;

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2014年初被告的浠水支公司的业务员吴秀兰多次到浠水县巴河镇向船主和船员介绍推销生命富贵花保险卡。吴秀兰说这种保险具有缴费低、出了意外事故赔付额大(10万)的特点。船主和船员问吴秀兰像船员这种职业能不能买。吴秀兰请示被告团体险部门工作人员后答复说“能”。船主和船员相信了她,纷纷通过她购买生命富贵花保险卡。原告的亲属钟少兵也将保费100元和身份证复印件交给吴秀兰,吴秀兰将保费和几十份身份证复印件收齐后交给被告及其浠水支公司,被告及其浠水支公司工作人员刮开保险卡密码在网上完成激活。吴秀兰将激活后的保险卡带回巴河镇分发给各投保人。原告的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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属钟少兵所购买的一张生命富贵花保险卡是一种生命综合交通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卡号码是e05499900120144763,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4日至2014年3月3日。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同一人,受益人为法定。保险利益是:航空意外伤害保险金200万元;铁路、水运意外伤害保险金10万元;公路意外伤害保险金10万元。

2014年1月25日在浠水拖0399号船上原告的亲属钟少兵摔倒受伤身亡。2014年1月30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2014年2月5日原告收到被告2014年1月31日作出的《拒赔决定通知书》。被告以被保险人钟少兵出险时职业是船员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

原告认为:投保人钟少兵投保,被告同意承保,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订立保险合同时、刮开密码并激活保险卡前,被告没有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合同免责条款的内容。被告明知被保险人钟少兵的职业是船员仍然向其销售生命富贵花保险卡,保险合同生效后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解除权。依据《保险法》第13、16、17条的规定,被告应承担保险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此致

黄州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

2014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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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篇:保险合同纠纷案例

律师调解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保险公司全额退保赔偿保费利息损失 发布日期:2014-07-01作者:王海平律师

编者按:

保险公司存在许多仅有从业资格,没有展业证的营销人员销售人身保险,对保险从事欺诈性、误导性的宣传, 不能尽到充分说明的义务,代填投保单妨碍投保人行使告知义务,代填送达回执恶意使保险合同生效。甚至恶意代办银行卡,不经投保人就转移存款,保险公司应当对上述行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不但要全额退保,还要赔偿投保人保费利息损失。本案的一大特色是,经律师调解,不仅两份保险合同均全额退保和赔偿利息(另一份赔偿一万五千元)外,投保人还收回了预交的一千多元诉讼费,节省了开支。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4)朝民初字第18320号

原告袁晓军,女,1951年8月1日出生,汉族,中国中医科学研究院广安门医院退休职员,住北京海淀区翠微路4号颐源居15楼7单元101号。

委托代理人王海平,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市场街20号18-20层

负责人徐海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自强,男,196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职员,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宿舍。

委托代理人葛娜,女,197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职员,住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

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宿舍。

案由: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周宇系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在广东发展银行翠微路支行营业部的保险营销人员。经周宇介绍,2014年3月27日,袁晓军在投保单上签名、同时代被保险人刘玉源进行了签名,向保险公司投保了国寿鸿富两全保险(分红型)。同时,袁晓军签署了银行转账授权书。2014年3月31日,保险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扣划了袁晓军银行账户上的存款80万元作为首期保费,保险公司于2014年4月2日向袁晓军开具了保费发票。袁晓军曾告知周宇其准备出国,称有事可以和董海英联系。2014年3月30日袁晓军出国。后保险公司将保险合同向董海英送达,董海英曾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告知袁晓军已收到保险合同。2014年2月8日,袁晓军回国看到保险合同后,认为周宇存在代填投保单、合同内容与周宇介绍的不一致的情形,遂向315电子投诉网和保险行业协会投诉周宇。保险公司于2014年3月3

日对袁晓军进行了访谈,了解事情经过。后保险公司对袁晓军投诉周宇一事作出了全额退保的处理决定,并于2014年3月17日电话通知袁晓军到保险公司办理退保手续。袁晓军在通话过程中曾向保险公司提出赔偿要求,但保险公司要求袁晓军到保险公司履行相关手续。2014年3月22日,袁晓军填写了解除保险合同申请书,与保险公司签署了解除保险合同协议。2014年3月29日,保险公司将保费80万元退还至袁晓军的银行账户。袁晓军认为:周宇不具有展业证书、也未对保险合同尽到充分说明义务,存在代填投保单、妨碍袁晓军行使告知义务等不规范的行为,保险公司在被保险人未签字认可保险及保险金额的前提下即进行核保,并划转袁晓军的银行存款,给袁晓军造成了利息损失。故袁晓军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袁晓军保险费的利息损失60984元(以保险费8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2014年3月2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险公司认可周宇仅具有保险从业

资格证书,未办理展业证书,但提出袁晓军签署了投保单,保险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保险合同已经按照全额予以退还保费,如果按照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提前解除合同要扣除19%的保险费,保险公司已经承担了这部分损失,不同意赔偿袁晓军的利息损失。诉讼中,双方表示同意协商解决纠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律师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前赔偿袁晓军二万元。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袁晓军负担(已交纳)。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理审判员蔡黎

二〇一四年 六 月 三十 日

书记员齐 鑫娜

第四篇:关于处理有关保险合同纠纷问题的意见

关于处理有关保险合同纠纷问题的意见

保监发[2014]74号

机关各部门,各保监办、保监办筹备组:

在日常监管工作中,保监会及派出机构经常遇到当事人、司法裁判机关关于保险合同纠纷中具体问题的咨询、请示等,内容涉及条款解释、保险监管部门规范性文件的效力及其他有关诉讼事宜。为进一步明确保险监管职能,提高监管工作效率,现提出处理此类问题的有关意见:

一、对于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争议,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不负责裁定,因此引起的投诉案件,保监会可以督促保险公司积极与被保险人协商解决;对于因保险合同引起的诉讼、仲裁等司法裁判程序,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不介入。

二、对于保险合同当事人关于具体保险合同纠纷的咨询或请示,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不做正式答复;对于法院、检察院、仲裁机构等司法裁判机关的司法协助请求或咨询,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进行配合。

三、对于保监会制定的基本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保险合同当事人或法院、仲裁机构等部门请求咨询的,保监会相关业务部门应当作出解释答复;对于保险公司制定使用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不负责解释。四、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制定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时,应当避免对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构成不当干预;在制定、审批、备案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时,应当从保护被保险人利益出发,依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监督审查。

二oo一年三月十四日

第五篇: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特点

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主要存在以下特点:

(一)当事人的争议大,案件上诉率高。从上列两表的统计数据可以看出基层法院与我院的受理情况区别十分明显。保险合同纠纷在基层法院商事案件中所占比例不高,仅占二三个百分点,但在二审商事案件中却占有很大比重,约占十个百分点左右。二审受理比例的陡然增大,说明保险合同纠纷的上诉比例较普通商事案件的上诉比例高出甚多,从而反映出其争议比一般商事案件要大。保险合同纠纷的二审发改率相对较高也从另一方面证实了这一情况。

(二)案件的调解难度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普遍难以调解结案,上述关于调撤率的统计数据也反映了这一事实。究其原因,主要是因为保险合同纠纷争议相对较大,另外,保险业务多由下级分支机构开展,但进入诉讼后作为当事人的分支机构却往往没有决定调解与否以及调解数额的权限,调解需要经过省级或以上机构的批准,因为手续繁琐,保险公司一方的积极性普遍不高。

(三)从纠纷形式看,保险合同纠纷大多表现为被保险人请求赔偿遭保险公司拒绝而引发的诉讼。在诉讼中,保险公司提出的抗辩主要涉及被保险人不具保险利益、保险公司依据免责条款可拒绝赔付、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被保险人请求的理赔数额超出保险条款约定范围等问题。另外,随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业务的开展,保险公司在垫付后向被保险人追偿的案件数量呈上升趋势。

(四)案件专业性强、法律规定阙如问题突出。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于2014年作出了许多重要的修订,但与买卖合同、承揽合同等常见商事纠纷不同,保险合同纠纷涉及的不少法律问题仍然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而且保险条款涉及诸如医学、金融、交通等众多专业术语,对当事人乃至审判人员均提出了较高的要求。

(五)因涉及交强险或第三者责任险,不少案件的审理存在商事与民事的衔接问题。商事重效率、民事重平等,如何平衡两个不同部门法的理念差异、适当处理交叉法律问题成为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又一突出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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