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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服务论文范例【新版多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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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服务论文范例【新版多篇】

保险论文范文 篇一

关键词:保险合同合同成立合同生效保险单保险利益

长久以来,我国保险法理论与实践中对保险合同成立和生效的问题争议颇多,作为寿险公司的一名员工,几乎每天都要和保险合同打交道,数年的工作经验告诉我,判断合同是否成立,不仅是一个理论问题,还具有实际意义。

保险合同是保险人(保险公司)和投保人(公民、法人)之间关于承担风险的一种民事协议。根据此协议来明确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由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期限届满如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时,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保险合同的成立要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要件和合同成立要件,保险合同的有效订立是保险合同关系产生的前提,没有有效的保险合同就谈不上保险业务的开展。保险合同有效订立问题关系重大,只有保险合同有效订立之后,才能实现保险合同的目地和意义。保险合同的有效订立,即意味着订立的保险合同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严格履行保险合同,否则除法定例外以外,必须承担违约责任。因而,保险合同的有效订立事实上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双方商定了保险合同的条款,即保险合同已经成立;二是保险合同对双方发生法律约束力,即保险合同生效。

但是在我国保险法理论与实践中,对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问题争议颇多,一方面是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本身内涵有待澄清,另一方面则是涉及到构成二者的要件问题多与保险费交纳、保险单签发等实际问题密切相关,尤其是在保险实务中往往因立法的技术问题而使标准难于统一,造成许多赔付的纠纷。鉴于此,我觉得有必要就和保险合同有关的几个问题作以下简要的探讨:

一、保险合同的概念和特点

所谓保险合同是保险人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之间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它是经济合同的一种,与其它合同一样,是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它是通过一方提出要约,另一方对要约表示承诺而成立的。合同成立需要一个过程,而不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同时在一个合同上签字、盖章。下面,我想谈的是关于保险合同的订立我们要首先了解保险合同的特征。

1、保险合同的特征

保险合同具有合同的一般属性,另外,它也具有自身的特殊属性,保险合同和特殊属性表现在下述诸方面:(1)、保险合同是保障合同。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一经达成协议,保险合同从约定生效时起到终止时的整个时期,投保人的经济利益受到保险人的保障。(2、)保险合同是有偿合同。有偿合同是指因为享有一定权利而必须偿付相应的代价的合同。保险合同是以投保人支付保险费作为代价换取保险人对风险的承担,投保人与保险人是等价的,投保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承担相应的风险,一旦这种约定事故发生时,承担给付保险金或赔偿被保险人实际损失的义务。(3)、保险合同是有条件的双务合同。双务合同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相互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合同。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依据保险合同享有请求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或补偿损失的权利,但只有在约定的事故发生时才能请求。(4)、保险合同是要式合同,合同的成立必须具备一定的形式,称为要式合同,根据《保险法》第12条规定,保险合同应以书面形式订立。(5)、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诚实信用是民法的基本原则,每个合同的订立,履行都应当遵守诚实的原则,保险合同对当事人的诚实信用有很高的要求,保险合同是约定保险人对未来可能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损失补偿或保险金给付的合同,因此,它一方面要求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保险人的询问及有关标的的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在保险标的的危险增加时通知保险人,并履行对保险标的过去的情况未来的事项与保险人的约定的保证,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6)、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射幸合同是指合同的履行内容在订立合同时并不能确定的合同,保险合同在订立时,仅投保人一方交付保险费,对于未来保险事故是否发生无法确定,保险人是否履行赔偿或给付的义务,取决于合同的约定保险事故是否发生,因此我们称之为射幸合同。保险人承担风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时给予损失补偿或保险金给付,既为履行了保险合同,既使保险事故没有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承诺承担风险,也应称为履行合同。

了解了保险合同的特征,就容易理解保险合同的有效订立。保险合同的有效订立,即意味着订立的保险合同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严格履行保险合同,否则,除法定的例外以外,必须承担违约责任。因而,保险合同有效订立事实上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双方商定了保险合同的条款,即保险合同已经成立。二是保险合同对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即保险合同生效。

2、保险合同的成立

保险合同成立的含义:按照合同法的理论,所谓合同的成立,是指合同因符合一定的要件,而客观存在,其具体表现就是将要约人单方面的意思表示转化为双方一致的意思表示。

判断合同是否成立,不仅是一个理论问题,也具有实际意义。首先,判断合同成立,是为了判断合同是否存在,如果合同根本就不存在,它的履行变更,转让、解除等一系列问题也就不存在了。其次,判断合同是否成立也是为了认定合同的效力,如果合同根本就不存在,则谈不上合同有效、无效的问题,即保险合同的成立是保险合同生效的前提条件。合同成立时还会有一种结果可能发生,那就是合同无效,有些合同因为有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无论其何时成立,成立多长时间,自始不产生法律效力,不受国家法律的保护。

可以说,保险合同的成立是建立在双方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而保险合同的生效是建立在合同有效的前提之上的。在保险业务处理过程中,一笔保险业务,在投保人提出要约后,保险人要对要约内容进行审查,以决定是否承保。审查结果有三种,一是保险人拒绝承保;二是保险人有条件承保;三是保险人无条件同意承保。第一种情况是保险人拒绝承保,因此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不产生任何保险合同关系。第二种情况是保险人针对投保人的投保要约而提出反要约,经投保人承诺后,保险合同才能成立。如特别约定、除外责任、加费等。第三种情况是投保人向保险人提出保险要约,保险人对该项要约无条件地予以承诺,则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就达成了协议,成立了一项对保险人与被保险人都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合同——保险合同。

实践中,投保人的要约是以标准化的投保单形式提出的。投保单经投保人如实填写交付给保险人,就成为投保人表示愿意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书面要约。投保单上应载明涉及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如财产保险合同中的保险标的、座落地点、保险金额、保险责任及责任期限等。人身保险合同应包括被保险人姓名、年龄、职业、健康状况、保险期限、受益人姓名、保险金额等项。投保单送达保险人时,就产生要约的效力。

对于保险人来说,收到了投保人的投保单,并不一定当然接受了或当然要接受投保人的要约。保险人还要仔细审查投保单的各项内容,对于人身保险来说,投保人(被保险人)还可能按照保险人的要求而进行体检,通过这些程序,保险人才能决定是否完全接受投保人的投保要约。如果保险人经过审查投保单内容后,完全同意投保人的投保要约,那么在同意承保之日,保险合同就成立。什么叫“同意承保”?同意承保必须是书面的,是指保险人无条件接受投保人的投保要约。如果保险人在投保单上签章同意接受投保要约,那么不管保险人是否已签发保险单,均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成立。如果保险人没有在投保单上签章,而是以保险单的形式来表示同意接受投保要约,那么保险单的签发就非常重要。保险人签发给投保人的保险单内容与投保人填具的投保单内容不同(哪怕是细小的不同),这一保险单就不能说是保险人对投保人投保要约的承诺,而应该是保险人向投保人提出的一个新要约。如果这一新要约(以保险单形式)送达投保人时,投保人没有任何异议并完全接受,那么这一保险单就是保险合同的凭证,约束保险人与被保险人。

需要指出的是,一些人认为保险单就是保险合同,这种观点是错误的。保险单不是保险合同,它只是保险合同成立的证明。如果保险人在投保人填具的投保单上签章同意无条件承保,那么保险合同就成立,保险人据此签发保险单给投保人,只证明保险人与投保人间已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此时,如果保险人不签发保险单给投保人,并不影响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有些情况下,保险人没有直接在投保单上签章同意承保,而是以保险单的形式表示同意承保,那么如果保险人没有签发保险单,就不能证明保险合同已经成立。这种情况下,保险单的签发与否对投保人十分重要。

对于保险人完全同意投保人投保要约而又没有在投保单上签章时,保险人应该何时签发保险单来确定并证明保险合同已经成立,我国《保险法》没有明确的规定。《保险法》第12条规定:“……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保险合同是书面合同,何时签发保险单或保险凭证对投保人来说是非常关键的。如果投保人提出的投保要约是不可撤销的,那么对投保人提出投保要约后的承诺就要有时间上的明确限制,“及时”是一个多长的时间概念?容易引起纠纷。虽然保险人为了提高声誉及工作效率,会尽早签发保险单给投保人,但毕竟没有从法律上予以限制。这是立法的一个缺陷,目前的法律规定对投保人显然是不利的。

3、保险合同成立的要件

保险合同是一项民事行为,而且是一项合同行为,因而,保险合同不仅受保险法的调整,还应当受民法和合同法的调整,所以,保险合同的成立一定要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要件和合同成立的要件。

我国合同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的方式。我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既成立。依照以上的规定,保险合同的一般成立要件有三:其一、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其二、保险人同意承保;其三、保险人与投保人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这三个要件,实质上仍是合同法所规定的要约和承保过程,因此,保险合同原则上应当在当事人通过要约和承诺的方式达成意思一致时,即告成立。

二、保险合同的生效

1、保险合同生效的含义

保险合同生效的含义:保险合同的“生效”与“成立”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保险合同的成立是指合同当事人就保险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一致协议,保险合同的生效是指合同条款对当事人双方已发生法律上的效力,要求当事人双方格守合同,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关系有两种,一是合同一经成立即生效,双方便开始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二是合同成立不立即生效,而是等到合同生效的附条件期限到达后才生效。

2、保险合同生效的要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因而,合同是否发生法律效力取决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是否符合同的有效条件。任何保险合同要产生当事人所预期的法律后果,使合同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就须要符合这些条件。按照合同订立的一般原则,保险合同有效应具备下列条件:

(1)合同主体必须具有保险合同的主体资格。在保险合同中,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都必须具备法律所规定的主体资格,否则会引起保险合同全部无效或部分无效。

(2)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订立保险合同是当事人为了达到保险保障的目的,为自已设定的权利义务的法律行为。这种行为是有目的,有意识的活动,当事人对这种行为的后果自愿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如果合同的订立不是出于当事人的自愿,受到胁迫或受到欺骗,那么这样的保险合同属无效合同。

(3)合同内容的合法。保险合同内容合法的两方面的含义:一是不违反法律,二是不违公共利益。所谓不违反法律是指保险合同的内容不得与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相抵触,也不能滥用法律的授权性或任意性规定达到规避法律规范的目的,包括保险标的,保险条款均符合法律的要求。

(4)投保人对保险合同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保险利益作为保险合同成立的有效条件:一、可决定保险合同损害赔偿的最高额。二、可避免行为的发生,三、可防范滋生道德危险。保险利益对于保险合同的有效具有重要意义。《保险法》多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成立的重要条件。

(5)保险合同的形式符合法定形式。保险合同是要式合同《保险法》要求保险采用书面形式,保险合同的内容应当载明在保险单、保险凭证上。当事人也可签订书面保险合同,保险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虽然《保险法》没有规定非书面形式的合同无效,但是现实的角度看,没有书面形式难以证明保险合同有效成立。

3、保险责任的开始

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责任并不一定同时开始,两者可以是不同的。《保险法》第13条规定:“……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因此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并不一定立即承担保险责任,如果保险责任约定在某一时间开始,那么在此约定时间开始后,保险人才按保险合同的规定承担责任。

三、保险合同有效订立的几个问题

保险合同订立的程序与一般合同订立的程序相同,需要经过要约与承诺两个阶段,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

当事人签订保险合同有一个过程,大致包括:投保人的申请、填写、保险单、投保人与保险人商定支付保险费的方法、保险人审查保单决定是否接受投保、保险人出具保险单。那么在此过程中出现的保险单,交纳保费等行为与保险合同的有效订立是什么样的关系?

1、保险单与保险合同有效订立的关系

《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它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其它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保险单是保险合同成立的证明。

目前对保险单的签发问题,理论上大体有三种主张:肯定说认为保险单是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否定说认为投保人与保险人就合同条款达成协议后合同成立,保险单是合同成立的证明文件;第三种主张认为保险单签发是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的义务,实际上也是否认保险单作为合同成立的要件。这一问题往往涉及到保险单签发之前的保险事故是否要由保险人承担责任的问题。

众所周知,从法律上讲,保险单并非保险合同本身,而是保险合同成立的证明或称书面凭证。从前面的分析可知,保险合同当事人通过要约和承诺的过程就某项保险业务达成协议以后,就意味着保险合同已经成立,至于保险单是否签发,则不影响有关赔偿责任(除非双方当事人约定以签发保险单作为保险人承诺的唯一形式)。我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之时生效。而且保险单签发是保险人控制主动权,若以保险单签发作为合同成立要件,势必加重投保人的劣势地位,难以发挥保险的经济保障功能。

国外立法对保险合同成立是否以保险单为要件有相似的规定,保险人出具保险单,但如果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尚未一致,则保险合同不得成立,当事人不受法律约束,保险人虽然没有出具保险单,但保险人接受被保险人或投保人的要约,则保险合同成立,双方当事人得受保险合同的约束。

2、缴纳保费与保险合同有效订立之间的关系

《保险法》第13条对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是这样规定的: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这条规定使人对保险合同的生效产生了分岐。一种意见认为保险合同是实践合同,只有保险费交纳合之后方生效。另一种意见认为保险合同是诺成性合同,只要双方经过要约和承诺阶段保险合同即告成立生效。

依据我们关于保险合同成立和生效的要件,保险合同属于诺成性合同,它的成立不足以交纳保费为要件,如果当事人约定,保险合同须至保险费交清才生效,那么这只是当事人约定的保险合同,何时生效的一种附加的延续或停止条件而已,与保险合同的成立是两个概念。更何况投保人交纳保费和保险人承担责任是保险合同成立后双方各自独立承担法律规定的义务,两者是并列关系而非因果关系。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承担按照约定交纳保险费的义务,同时,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赔偿或给付责任的义务,因而,交纳保费不是保险合同有效订立的要件。

3、保险利益原则与保险合同有效订立之间的关系

保险利益作为保险法的一项重要原则,其作用在于能有效地消除的可能性和防止道德风险的发生。保险利益原则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我国《保险法》第11条1、2款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因而,保险法将保险利益作为保险合同成立的一个效力条件。

但是,如果投保人在投保时具有保险利益,而后在保险合同存续的某一期间丧失保险利益,而在以后的某一时间又取得保险利益,如此反复几次,是否保险合同也在有效和无效之间来回反复?这势必造成不合理的麻烦。因而,有人从现代保险的发展角度看,认为保险利益不是保险合同的生效条件,而是保险损失补偿原则起作用的要件。从现行法律角度考虑,保险利益则作为保险合同有效订立的要件是勿庸置疑,也是必须遵守的。但从财产保险的发展角度,将保险利益原则排除在保险合同生效要件之外,将其作为保险补偿和赔偿的前提和条件,也未尝不是一个好的方向。因为随着现代保险业的发展,人们对财产保险利益有了更为深入的理解,财产保险的目地在于填补被保险人所遭受的损害,保险利益原则要求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并不存在实际的意义,而且要求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还会增加实务上的困扰。但对人身保险合同而言,人身保险利益在订立保险合同保险单时必须存在,否则合同无效,但是在被保险人死亡时,保险利益是否存在对保险合同的效力不发生影响,因为人身保险合同并非填补损害的合同,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的保险合同生效时的利益对人身保险合同是必要和不可缺少的。

综上所述,我们完全可以得出如下几个结论:

1、保险合同的订立和生效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一般而言,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在通过要约和承诺的方式就保险事项达成意思一致时即告成立:并在符合法定的要件情况下,成立后即告生效,除非法律或合同另有规定。

2、保险单仅仅是保险合同的书目证明,并不是保险单有效订立的必备条件。保险人出具保险单,但如果双方当事人意思尚未一致时,则保险合同不得成立,当事人不受法律约束。保险人没有出具保险单,但保险人接受被保险人或投保人的要约,则保险合同成立,双方当事人得受保险合同的约束。

3、保险合同属于诺成性合同,它的成立不以交纳保费为要件。如果当事人约定,保险合同须至保险费交清时才生效,那么这只是当事人约定的保险合同何时生效的一种附加的延续或停止条件而已。

4、从现行法角度考虑,保险利益作为保险合同的有效订立的要件是不容怀疑的,也是必须遵守的。但从保险的发展角度,将保险利益排除在保险合同的生效要件之外,将其作为保险补偿和赔偿的前提和条件,也未尝不是一个好的方向。

【参考文献】

1.《保险学原理》刘茂山主编—天津:南开大学出版社,1998年。

2.《保险学》魏华林、林宝清主编—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

3.《保险法教程》邹海林主编—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年。

4.《保险原理与实务》吴小平主编—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2002年。

保险服务论文 篇二

(一)培养目标缺乏特色

地方应用型本科院校基本是由专科院校升格的新建本科院校,本科办学历史较短,其在学科专业建设、师资力量、生源层次等各方面与研究型、教学研究型大学存在较大差距,但目前应用型本科院校金融学人才培养目标却缺乏特色,和教学研究型、研究型大学基本没有什么差别;而且随着国家高等教育的发展和经济金融的发展,金融学专业培养的毕业生出现了较为严重的结构性失衡,再将地方应用型本科院校的金融人才培养目标笼统地定位为高级金融人才是适应不了我国经济金融迅速发展的需要。

(二)课程体系设置不合理

目前地方应用型本科高校金融学专业基本沿用研究型、教学研究型大学金融学专业的课程体系设置,按照公共基础课、专业基础课、专业方向课、选修课和实验室教学以及实践实习等设置课程体系,主要注重宏观金融基础理论、专门知识的传授和研究论文撰写的训练,新型微观金融理论和数理知识传授以及实际操作技能训练相对不足。虽然宏观金融部分教学可以使学生较好地理解金融政策,但如果缺乏微观金融基础使学生难以深入理解金融的内在本质与运行机制;数理知识的不足使得学生对现代微观金融三大核心理论CAPM模型、MM定理和B-S欧式期权定价模型的学习都可能感到困难,更不用说深刻理解和运用了[1]。虽开设了与会计从业人员资格证书、证券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等相对应的《会计原理》、《证券投资学》等课程,但对加深学生对金融市场理论的理解、提高学生实际操作能力的实践性教学课程开设相对不足;只开设了商业银行业务模拟、证券实时行情分析与交易模拟、公司财务报表分析实验课程,还缺乏外汇行情分析与交易模拟、期货模拟交易与行情分析及保险实务模拟等方面的实验课程。

(三)实践性教学相对不足

地方应用型本科高校金融学专业虽然专门安排了实践性教学,但由于与本地区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信托公司和基金公司等金融机构缺乏深入的合作关系,有的学生找不到金融机构进行各种实习,即使到金融机构的各种实习业大都流于形式、无法真正在实际业务操作中深化对金融学基本理论的理解和强化技术技能培训。

(四)师资队伍建设相对滞后

目前地方性应用型本科高校的师资大部分是来自高校的博士硕士,虽然受过较为系统的经济金融学学术训练,具有较深厚的经济金融理论基础,具有一定的学术研究能力,但由于大多没有在金融机构工作过的经验,自身缺乏一定的实际操作能力和实践业务工作经验;虽然也从金融机构等实践部门聘请一些高管和业务人员来学校进行讲学,由于他们时间和精力有限,很难系统地进行课堂教学和实践指导。

二、应用型本科院校金融学专业人才培养创新路径探讨

(一)人才培养目标创新

由于和研究型、教学研究型大学各方面差异的实际存在,地方应用型本科高校生存发展必须要寻求错位发展,形成自己的培养特色。其培养目标是应该为本地区金融业发展培养应用性专门人才,在培养学生良好基本素质、掌握金融基础理论和专门知识的基础上,更应突出综合素质和能力培养的特色,强化宏观经济政策分析和微观专业技术技能的训练,使学生毕业就能从事银行、证券、保险、信托、基金等金融业工作。地方应用型本科院校金融学人才培养应该是服务本地方经济发展,以能力培养为核心的应用型金融人才培养,培养的学生应全面掌握金融学专业基本理论体系和和专门知识以及金融领域基本工作技能,形成良好的金融专业素养;主要应关注金融及相关领域的原理性知识与专业技能的系统训练,侧重学习掌握基本经济金融理论及其应用以及金融分析的基本工具和方法,要求学生掌握现代金融基础知识、基本技能和管理技术,能熟练运用计算机、外语和数学等现代金融活动所必须的工具以及良好的人文品德修养、职业道德和社会责任感;培养人才具备的应用型特色应该放在更加突出的位置,当然应用型人才与技能型人才是有差别的,不仅要求熟练掌握运用各种金融微观业务操作技能,更要求具有坚实的金融学基础理论和专门知识,具备创新能力和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如果培养的人才不具备宏观理论分析能力,那就是工具主义教育,不是应用型本科教育的题中之义了。[2]

(二)课程体系创新:构建能力本位的模块化课程体系

1.突出能力导向

应根据金融学专业对应的岗位所需的知识、能力和素质来构建模块化课程体系。应从学科本位转向能力本位,在坚持学科专业导向的基础上、强化能力导向,不必过分追求学科知识的专精深,而应关注专业知识的广度和交叉融合,在基本掌握经济金融学基本原理的基础上,突出对现代金融基本理论和专门知识的应用能力和实际操作能力的培养以及较为系统的基本技能和专业技能训练。

2.课程体系模块化

打破原有的按学科范畴设计教学内容的框架,以基本素质、经济学基本素养、分析工具、宏观抽象、微观分析、操作技能等能力培养进行金融学课程体系的模块化。课程体系可分为通识模块、基础模块、方法论模块、宏观模块、微观模块、实验模块等通识模块主要强调学生品德操守、人文修养、职业道德和社会责任感等方面能力的培养,包括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政治经济学、思想概论、邓小平理论等政治思想理论课程;基础模块要求学生掌握扎实的经济学理论知识,培养学生的经济学思维能力,为后续的金融学理论和专门知识学习打下坚实的基础,包括宏观经济学、微观经济学、国际经济学、金融学、财政学、会计学、经济法等;方法论模块主要体现金融学的数学、统计学和计算机等的金融分析工具支出,由于金融创新出于规避风险和管制的需要,金融衍生产品如期货、期权发展迅速,其定价对于数学、统计学和计算机等金融分析工具要求很高,这是现代金融人才所必须掌握分析能力,主要包括微积分、概率与数理统计、线性规划、统计学、计量经济学、程序设计等;宏观模块主要培养学生的宏观经济概念、宏观思维方法和抽象分析能力,使学生能深刻理解金融现象的本质,主要包括国际金融、中央银行学、金融监管学;微观模块主要体现金融学科的微观化、工程化的发展趋势,培养学生的实际应用能力以适应金融新发展对复合型金融人才的要求,主要包括投资模块(证券投资学、金融市场学、投资银行学、金融工程学、公司金融),银行模块(商业银行经营管理学、银行信贷管理、银行会计)、保险模块(保险学、个人风险与保险);实验模块主要是为了提高学生实际操作能力,缩短理论学习与实践差距,强化理论应用实际的能力,其关键在于开发设计有效的实验课程,要涵盖金融行业银行、证券、保险和基金等主要涉及的实务操作,当然可根据各个学校不同的情况有所侧重,主要包括银行实际业务操作模拟实验(如国际结算业务、银行会计业务等)、公司财务业务模拟实验、证券投资业务模拟(如外汇、期货)、保险业务模拟、金融工程实验、金融统计分析等等。由于各教学模块中教学内容存在着较多的内容交叉与重复,在实际教学过程中应根据本地区的经济金融发展实际,确定专业建设定位与特色,在各教学模块中教学内容中注意综合平衡,做到有所取舍有所侧重,这是一项艰巨的工作,课程体系模块化改革的关键就在此。

(三)实践性教学的创新

加强本地区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信托公司和基金公司等金融机构的深入合作是实践性教学的关键。以专业导论、认知实习、专业实习、金融专题调研、毕业实习、参与教师科研课题研究贯穿整个教学过程。通过专业导论的学习,使刚入大学对金融专业所知甚少的学生对金融学专业和相关知识有个初步的了解;通过第一学年通识模块、第二学年基础模块的学习,学生初步具备了较为完备的人文素质和经济金融基础理论和专门知识,这时可以安排两个月的时间送学生到银行、证券、保险和基金以及信托公司等金融机构进行认知实习,使学生得到初步业务技能的培训,学生将对未来所从事的金融职业工作有一个初步的体验认识,可以引发学生学习金融理论和专门知识的兴趣,将为下一步的专业宏观模块、微观模块、实验模块学习打下基础;加强与金融机构的深入合作,建立校外实习实训基地,使掌握金融理论知识的学生在专业实习中通过在金融机构的工作实践培养运用所学金融学基础理论与专门业务知识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能真正以金融从业人员的身份进行专业技能实践,培养学生作为金融从业人员的综合素质;利用暑期安排学生进行金融专题调研,要求形成调研报告,既可培养学生积极参与社会实践的能力,也能培养学生发现、分析、解决问题的能力;毕业实习论文写作是大学本科教育最后一个极为重要的实践性教学环节,带着毕业论文选题所需解决的问题到金融机构进行毕业实习,学生在金融工作实践中有针对性地深化对所学金融理论与专业知识的理解和运用,培养综合运用所学的基础理论、基本技能和专业知识独立分析和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最后形成的毕业论文是对本科四年金融学专业学习的一次全面总结;鼓励学生积极参与教师的相关科研课题研究,可使学生开阔学术视野,使学生在老师的指导下得到初步的学术研究训练。

(四)师资队伍建设创新

保险论文 篇三

从目前试点情况看,大部分省市的承保机构数目维持在三个以内。比如山东省青岛市的承保单位是中国财险青岛分公司,辽宁省朝阳市的承包单位为中国财险朝阳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分公司和安华农业保险公司朝阳分公司。因此,从厂商数目的角度来看,政策性森林保险市场在各试点地区体现为介于寡头市场和垄断市场之间的一种市场性质。从产品的差别程度来看。森林保险的产品可以看成是灾害发生后提供补偿或者重置的服务,其价值的书面载体为保险合同。因此,森林保险的产品可以理解为林农与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对于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的价值在不同的情况下具有不同的价值:如果没有发生灾害,则保险合同的价值为保费;如果发生灾害,则其价值为保费减掉赔偿额的余额。由于保险合同的这种特性使之无法对保险合同的价值进行单一估算。因此,这里将保险合同的价值视为保费,而将赔偿额(如果受灾并赔偿)经过摊销后视为签订一份保单保险公司需要付出的变动成本。《通知》中指出,基准保险费率为4‰,各试点省份可以据实上下浮动或进行省级财政补贴。因此不同地区的森林保险保费已经存在较大的差异性,即不同地区的政策性森林保险产品不同质。从这一角度,政策性森林保险市场的性质趋向于寡头市场。对价格的控制角度来看。在2009年以前,我国并没有正式决定开展政策性森林保险,当时的保险公司对价格的控制程度非常高,导致保费过高使林农难以承担。而在2009年国家正式开展政策性森林保险以来,试点省市的保费均由政府管制在一定范围内[4]。如图1所示,在政府不进行管制的时候,根据利润最大化原则,保险公司会采用MR=MC的方法进行定价,从而保费的均衡价格为Pm,均衡数量为Qm。此时不但保险的覆盖率非常低,而且均衡价格让林农难以承受,需求很低甚至零需求。因此,为了开展政策性森林保险,政府会进行管制,要求保险公司采用平均收益定价法,即取AR=MC,此时的均衡参保数量为Q1,均衡价格为P1,由于P1

发展的不足之处

由于政策性森林保险市场介于垄断市场和寡头市场之间的市场性质,其发展上的限制主要集中在以下三个方面:第一,市场运行效率低下。无论是垄断市场还是寡头市场,相比于完全竞争市场,均有效率上的损失。其动因主要是信息不对称,保险公司无法确定所有森林的全部风险状况,如果按照整体森林资源的平均出险概率确定保费费率,那么只有面临的风险概率高于保费费率的林农会参与投保,极可能出现逆向选择问题[5]。另外,法律层面上的缺位等问题也加剧了效率的损失。第二,政府补贴造成的社会福利损失。政府为了管制政策性森林保险的价格,规定了保费上限,使保险公司的成本大于收益。为了保证森林保险的顺利实行,需要政府对保险公司进行适度补贴。从要素的流动角度来看,这种转移性支出性质的资金流动会造成社会总福利的损失。第三,从我国目前的政策性森林保险实施情况来看,各试点省的营销模式基本上是被动执行中央的批示文件,很少有结合自己地区发展独特的营销策略。以沈阳市和青岛市两地为例:尽管两市的森林资源本身和外部环境均有较大差别,但是在政策性森林保险的施行上并没有太大的区别。综合来看,政策性森林保险市场是一种介于寡头市场和垄断市场之间的市场。

开展政策性森林保险的建议

提高政策性森林保险市场运行效率目前,我国政策性森林保险的运行效率有待提高:第一,立法保证。我国森林保险方面的法律处于空白阶段,仅有1982年颁布的《森林保险条款》对森林保险进行了简单的说明[6]。因此,我国应该仿照发达国家的立法体系进行政策性森林保险法律的建设:首先,完善《保险法》的政策性保险部分,其受众对象主要是农业保险和林业保险[7];其次,完善《森林保险条款》内容,对险种,保费,补贴,索赔,理赔等相关方面进行细致规定,将责任落实到点;再次,以《森林保险条款》为基础,对里面的各项内容进行分项立法,同时定期对相关法律进行与时调整;第二,信息公开。保险市场上存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称,为了保证政策性森林保险市场低成本高效率运行,政府应建立相关的组织机构,收集保险公司和林农(包括林场)的信息,并在权威网站上公布。这样不但可以消除市场供需双方的调查成本,而且可以增加相互信任度,提高潜在利润;第三,建立随时反馈机制。大多数政策在最初的试行阶段均运行良好,但是效率随时间推移而有所下降,究其原因就是反馈机制的缺位。因此,针对政策性森林保险市场,政府应设立或指定专门机构对其进行实时监控。建立完备的政府补贴机制对于政府补贴带来的效率损失,可以在以下方面给予调节:第一,成立由保险、财政、林业和政府机构人员组成的调研组,对各地区的森林保险外环境进行深入了解、数据采集、资料分析等,针对不同的地区提出差异性的财政补贴政策,即经济发达地区少补,贫困地区多补;受灾率低的地区少补,高的地区多补;森林资源贫乏的地区少补,丰富的地区多补;对实施好的地区给予奖励补贴[8];第二,从减灾方面入手,政府定期对各试点林区进行深入指导,对防险政策、风险管理、保险理赔等信息给予共享,提高林农的参保意识。如果实施效果良好,则政策性森林保险市场将会形成良性循环,财政补贴的数额上也会平稳下降,由此可以减轻政府负担,增加社会总福利;第三,建立财政补贴监督机制。对财政补贴设立专项基金,由财政部门和林业部门委托银行代为管理[9]。采取多管齐下的市场营销策略保险行业非常特殊,其运营方式与零售业相近,但出售的产品却是非实体的服务。相比于实体产品营销的可见性,森林保险产品更需要提高品牌忠诚度。政策者和实施者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出发来加强政策性森林保险市场的战略营销:第一,建立专门的保险机构。2009年国家指定实行政策性森林保险的公司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但中国人保的森林保险业务在其整个业务体系中所占比例过小,并不能在森林保险领域更好的发挥经济规模效应。因此,政府应成立专门的政策性森林保险公司,统筹全国的森林保险业发展。同时引进林业、保险业、金融业等领域人才,加强行业的人才管理;第二,不同市场采取差异策略。由于各地区的情况各异,应采用差别营销策略。保险公司应转变对森林保险的态度,将被动的接受国家政策变为主动创造新的利润点:首先,保险公司应在当地政府、林业部门、气象部门和教育部门的帮助下分析潜在险情,并开发具有地方特色的险种;其次,在开发特色险种的其基础上,保险公司应保证森林保险资金链的抗险性,以便持续经营;最后,建立完备的信息数据库和反馈机制[10],对经营中出现的问题进行微调。

保险论文 篇四

论文摘要:目前,我国在养老保险基金的征收、发放和管理过程中,主要存在着提前退休、冒领保险金、养老保险覆盖面窄、少缴漏缴、欠缴以及养老保险基金的安全和险基金的升值等问题。可通过加大养老保险基金的安全管理力度;尽快出台《养老保险法》;在全国范围内建立养老金发放体系;加大养老保险基金的征缴、扩面工作;加大养老保险信息化建设;逐步完善退休审批和退休金调整制度;确保养老保险基金的安全、保值和升值。

养老保险是社会保障的重要组成部分,对国民经济发展、尤其是社会和谐稳定具有重要的影响。随着人口老龄化,我国养老保险面临严峻挑战,而养老保险基金是养老保险赖以生存的根本。因此加强养老保险基金的征收、管理,特别是严防养老保险基金的流失,确保养老保险基金更加保险是十分迫切和必要的。

一、影响养老保险基金安全运行的有关问题

养老保险事业虽取得重大进展,但影响养老保险基金安全、正常运行的因素不少,笔者通过实践和调查认为,可以从养老保险基金的发放、管理和征收三个方面去分析:

(一)、在养老保险基金的发放过程中,主要存在下几个的问题:

1、想方设法“提前退休”。根据现有的养老金计算办法,无论缴费年限长短,其基础养老金都是一样的,因此有些参保人员在自身条件不符合相关政策的情况下,还是千方百计地提前退休。这样做,一方面缩短了这些职工的缴费年限,降低了养老保险基金的征收;另一方面,提前了这批职工领取养老金的年限,增大了养老保险基金的支出。

2、起“死”回“生”冒领保险金。在养老金实行社会化发放过程中,由于有不少退休人频繁更换居住场所,管理部门对他们的生存状况难以掌握,因此在养老金的发放过程中,有些实际已经死亡的退休人员,其亲属仍在冒名顶替死者领取养老金,造成养老保险基金的无谓流失。

3、确定和调整养老保险待遇的标准不统一,制度不规范。在为参保人员办理退休手续或调整养老金时,存在着标准不统一、制度不规范的问题,造成企业与机关事业单位同类人员待遇水平有较大差距等问题。退休人员的年龄、工龄等基础信息的确认标准也存在着差异,导致退休金核算的不准确。

4、重复享受养老待遇。由于养老保险是由各统筹地区分别征收、支付和管理的,而个人账户基金转移手续繁琐,这就造成部分跨地区调动的人员可在两个统筹地区同时参加养老保险,当在两个统筹地区参保均15年以上时,就可在两地同时办理退休手续,领取养老金,造成了养老基金的流失。

(二)、在养老保险基金的征收方面,主要存在以下几个的问题:

1、养老保险覆盖面窄。既然是社会保险,就必须充分体现其“社会性”,而“社会性”又以广泛性为基础,但我国养老保险的现状是,国有企业基本实现全覆盖,城镇集体企业覆盖率为75.39%,但其他经济类型企业仅为17%。这显然谈不上广泛。

2、少缴漏缴养老保险基金。一些企业尤其是非公有制企业为了降低经营成本,便以种种理由来降低员工养老保险的缴费基数,或剥夺部分员工参加社会保险的权利,少缴漏缴养老保险基金。这样不仅严重侵害员工的切身利益,而且也造成养老保险基金的流失。

3、养老保险基金缴纳的比例和时间问题。企业缴纳养老保险基金的起始时间和比例等因素都直接影响着养老保险基金缴纳的多少。而企业整体参保时间有早有晚,缴纳比例又有高有低,这将影响部分企业缴纳养老保险的积极性,也不能充分体现养老保险的和谐与公平。

4、养老保险基金的欠缴问题。产生欠缴的原因:一是部分单位领导只考虑眼前的经济利益,对缴纳养老保险基金不积极、不主动;二是部分事业单位经费紧张或企业效益不佳,无力为职工缴纳养老保险费;三是社会保险机构执行力度不到位。欠缴养老保险基金直接影响退休金的正常发放和养老保险基金的保值和升值。

(三)、在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方面,主要存在下几个的问题:

1、养老保险基金的安全问题。养老保险基金既是参保人员的“血汗钱”,更是退休人员的“活命钱”,国务院明确规定,专款专用,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而最近一段时间,社保基金大案迭起。先是上海社保基金弊案,紧接着浙江又爆社保大案,涉资数亿。所有这些,都说明养老保险基金的安全管理存在着严重的问题。

2、养老保险基金的升值问题。要想在不增加或少增加参保人负担的情况下,持久地维持养老金的支付承诺,就必须提高养老保险资金的投资效率,实现其持续的保值增值。而保险基金靠什么去保值增值,又迫切需要研究。

二、养老保险基金安全运行的对策和建议

从以上分析的问题来看,要解决好这些问题,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开展工作:

1、建立和完善养老保险内部审计、外部监管和考核机制,将养老保险基金的安全管理放在首位。

笔者认为,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应从以下两个方面着手:一是建立健全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制度,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和社保经办机构,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配合,齐抓共管,形成行政监管、专业监管、内部监管和社会监管四位一体的监管机制,对基金的运行实现全过程的监管。二是建立相应的养老保险基金投资运营机构,专司养老保险基金运营工作。只有如此,养老保险基金的运营才能有法可依、有章可循;也只有如此,才能针对养老保险基金被挤占、挪用情况进行相关的处理。

2、尽快出台《养老保险法》,为养老保险基金的征收、发放和管理提供法律依据。

现行的社会保险法规不能对缴费单位采取查封银行帐户、拍卖资产等强制措施,社会保险费征缴也缺乏法律手段。国家应尽早出台《养老保险法》,为养老保险基金的征收、发放和管理提供法律依据。

3、在全国范围内建立养老金发放体系。

健全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机构,实行退休人员登记卡制度,将每名退休人员都纳入到街道保障机构的社会化管理中去。通过这些机构社会化、精细化的管理工作,确保退休人员养老金的按时、足额发放;同时也能杜绝养老保险金的冒领、重发和漏发。

4、加大养老保险基金的征缴、扩面工作。

一是做到养老保险基金的足额、及时征收。对于故意拖延缴纳养老保险基金的企业,决不姑息,坚决加收滞纳金。二是核准缴费信息,从基础工作入手,确保养老保险基金的应收尽收。当前基本养老保险“扩面”工作的主要任务是向非公有经济延伸,有效满足非公有经济对社会养老保险的需求。

5、加大养老保险信息化建设。

一是不断完善社会保险信息化系统,尽快完善省级养老保险的信息化系统。二是不断提升社会保险信息化职能。三是充分发挥网络信息化的优势,提高养老保险基金的征收、发放和管理水平。

6、逐步完善退休审批和退休金调整制度。

制定标准统一、信息准确、制度严密的退休审批程序,在办理过程中,增加透明度,加大公示力度,疏通信息交流渠道,确保退休审批的公平、公共。退休金调整的水平,要根据工资增长、物价、养老保险基金和财政承受能力等情况,以当地企业退休人员的养老金水平和上年度企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的一定比例来确定。

7、社会保险靠社会,争取全社会的理解与支持。

保险论文 篇五

关键词:重复保险;两重性;构成要件

1重复保险的基本概念

重复保险起源于海上保险。被人们誉为“英国保险法之父”的大法官曼斯菲尔德认为:重复保险是指如果“相同一个人由于他对相同的货物或船舶有两个保险,而对相同的损失就可以获得两笔赔偿而不可能是一笔赔偿,或者一笔两倍于损失的赔偿”的情况。随着经济的发展,重复保险已经超越了海上保险的界限。从总体上看,可以分为两种,一是广义说,是指投保人就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危险与两个以上的保险人分别订立保险合同的行为。二是狭义说,是指投保人就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危险与两个以上的保险人分别订立的,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的数个保险合同的行为。二者的最主要的区别就是后者规定了保险金额的总额必须超过保险价值,前者没有这个限制。

目前各国的保险法立法多采用狭义的重复保险的定义,例如《法国保险合同法》第30条,《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第32条第一款等。意大利、我国的台湾地区等则采用广义的重复保险的概念。我国《保险法》第41条规定:“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向两个以上的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我国《海商法》第225条规定:“被保险人对同一保险标的的就同一保险事故向几个保险人重复订立保险合同,而使该保险标的之保险金额的总和超过保险标的的价值的,除合同另有规定外,被保险人可以向任何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从我国的保险法和海商法对于重复保险的规定来看,保险法采用的是广义的重复保险的概念,而海商法采用的是狭义的重复保险的概念。

2重复保险的构成要件

依据我国《保险法》第41条以及《海商法》第225条的规定,重复保险最基本的构成要件为四方面,即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以及与数个保险人分别订立数份保险合同。

2.1同一保险标的

保险标的是保险合同的基本构成要素,重复保险合同要求保险标的必须是同一个,如果投保人就不同的保险标的与数个保险人订立数个保险合同,则是单一保险而不是重复保险。同一保险标的可分为两种:一种是指数个保险合同承保同一标的物,属当然复保险;第二种是指数个保险合同中,部分合同只承保其他保险合同所承保范围的一部分,但至少有一定范围是全部保险合同所共同承保者,亦可成立复保险。“前者如甲、乙两保险契约承保同一房屋之火险,成为同类型保单之复保险。后者如甲保险契约承保房屋、货物、汽车,乙保险契约承保房屋、货物,丙保险契约承保房屋,此三保险契约所承保之房屋火险,称为不同类型保单之复保险。”可见,重复保险保险标的同一并不是要求投保人所投保的所有保险合同所承保的保险标的都完全一致,只要各保险合同的的保险标的之间有重合,即存在相同的标的就可以,对其他不同的保险标的并不限制。

2.2同一保险利益

所谓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利害关系。只有数份保险合同中的保险利益相同才能构成重复保险。因为同一保险标的上会存在不同的保险利益,即保险利益的复合。对于同一标的下的不同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并不是重复保险合同。保险利益的复合与重复保险是不同的。另外,只要两份保险所承保的某一相应保险利益相同就可以构成同一保险利益,并非要求全部保险利益完全相同。

无论是广义的重复保险概念还是狭义的重复保险概念都肯定了同一保险利益这一重复保险的构成要件。

2.3同一被保险人

在保险合同实践中有很多情况是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保险事故发生后,真正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是作为保险合同真正的受益人的被保险人,而非投保人。由于重复保险设立的目的在于限制被保险人就同一标的向数保险人多重求偿而不当得利,同时损害填补原则要求损害与补偿是数量相当,保险合同最终获得赔偿的是被保险人,而非投保人,所以,必须要求被保险人同一,否则投保人可以利用不同被保险人而是其获得超额保险赔偿金。我国《保险法》和《海商法》均未明确指出重复保险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为同一人。但是笔者认为,在同一被保险人为构成要件的情况下,可以避免投保人同一或不同一的情形下被保险人的不当得利,而若仅以投保人同一为构成要件,不论被保险人同一或者不同一,保险人都可以对同一保险事故进行两次以上的赔偿,造成不当得利的机率远大于以同一被保险人为构成要件的情况。2.4同一保险期间

保险人所要承保的保险期间是不同的,即各份保险合同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期间是不同的。期间上的不同就使得被保险人不能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同时获得两份以上的保险赔偿金。虽然,我国的《保险法》和《海商法》未明确对此构成要件作出规定,但该要件是被大家认同的。重复保险,必须是在同一保险期间内才是所谓的“重复”,被保险人才有可能基于此同一保险期间获得多份保险赔偿金。同一保险期间的“同一”,并不是指多份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完全重合,与同一保险利益一样,也只是要求有重叠的部分即可,并不需要完全相同。对于如何认定是否构成重复保险的同一保险期间?有的学者认为应以保险事故发生的时间为依据,也有学者认为应以保险合同订立的时间为依据。笔者认为,应该以保险事故的发生时间为准。因为,首先保险合同订立之时,保险事故并未发生,不会出现多重受偿的情况,其次,只有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合同得当事人才会去关心是否已经构成重复保险,怎样去界定同一保险期间这个问题。而且,保险合同都应在有效期间内,如果是无效的保险期间的话,也谈不上重复保险,被保险人就不可能因此而获得多重赔偿。所以,只有在有效的重叠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才会构成重复保险。所以,应该以保险事故的发生时间为判断同一保险期间的标准。

2.5同一保险事故

如果投保人分别就不同的保险事故同保险人订立数份保险合同,这只是几份不同的没有关系的单一保险合同。当出现各自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事故的时候,承保该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负有保险赔偿责任,而承保其他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负有保险赔偿责任。在投保人投保不同的保险事故的情况下,很难发生被保险人因多重赔偿而不当得利。只有在同一保险事故的情况下,才可能发生几个保险人同时都负有保险赔偿责任。

有些学者认为规定了同一保险利益就无需在规定同一保险事故。不过,在很多情况下,同一保险利益会有不同的保险事故存在。例如:投保人就一批产品向两家保险人分别投保了产品质量保证保险和产品责任保险。虽然保险利益是同一的,但是却因保险事故的差别,并不构成重复保险。而且,这里的“同一”也与前面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标的等一样,并不要求数份保险保险合同所承保的保险事故完全相同,只是至少有重叠的部分就可以了。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经济生活方式的改变,保险业中综合险种广泛适用,不同保险单、部分险种保险范围之间部分重叠的想象会越来越多。所以,重复保险也会得到越来越广泛的应用。因此,数个保险合同中所承保的保险事故不必完全同一,只要某保险合同中所承保的保险事故可以被其他保险合同中所承保的保险事故的范围所涵盖,就其共同部分的保险事故,即可成立重复保险。

2.6须与两个以上的保险人分别订立两份以上的保险合同

对于该要件,我国立法和学界的态度比较统一,但是也有学者反对此构成要件。如果对于同一保险利益与同一保险人订立数份保险合同,即使保险期间相通、保险事故相通、被保险人相同,也可能不成立重复保险,仅是单保险形式的一种。我国禁止超额保险,在同一保险人的情况下,保险人会对投保人的保险行为尽到通知和审查义务。所以,单保险的超额保险的规定足以规范同一保险人重复保险可能产生的超额损失填补问题。但是我国《保险法》和《海商法》仅规定了重复保险的保险人需为复数,这一规定并不完善。在保险人为复数的情况下,并不能想当然的推理出多份保险合同,因为在数个保险人的情况下,也可能会产生一份保险合同,例如:由于风险系数大和保险标的的价值过高,投保人可能会跟两个以上的保险人订立一份保险合同。这种保险业务通常存在于航天、体育等比较高投入的行业。在这种情况下,投保人于两个以上的保险人订立一个保险合同,并非重复保险而是共同保险。所以,必须强调数份保险合同这个构成条件。只有与数个保险人签订数份具有重叠内容的保险合同的情况下,才构成重复保险,才有可能去规制多重受偿而使得被保险人不当得利,违反损失填补原则的行为。

以上是重复保险的六大构成要件。对于保险金额的总和是否可以超过保险标的价值是否也应该作为重复保险的构成要件的问题,笔者认为,对保险金额是否超过保险标的的价值是区分广义的重复保险概念和狭义的重复保险概念的主要依据。我国《保险法》采用的是广义的重复保险的定义,所以,在概念中并未对保险金额做出限制。所以,无需再强调保险金额的总和是否超过保险标的的价值这一构成要件。这只是个隐含的内容。如果成立重复保险,以上六个构成要件缺一不可,明确构成要件对于其法律适用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在经济越来越发达的今天,人们的保险意识越来越强,只有加快重复保险法律制度的研究与完善,才能更加准确地适用重复保险制度,更好地保障公民人身财产权益。

参考文献

[1]许清宗。最高法院关于“复保险判决”二则之评释[J].198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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