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合同—律师版
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合同—律师版
根据中国法律、法规、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在平等、自愿、互惠互利的基础上签订本补充协议,双方应共同遵守。
甲方: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
邮政编码: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
传真号码: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
邮政编码: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
传真号码:_________
建筑工程一切保险条款
第一条 责任范围
本公司对承保的建筑工程,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和费用,根据保单明细表规定,负责赔偿:(1)洪水、潮水、水灾、地震、海啸、暴雨、风暴、雪崩、地崩、山崩、冻、冰雹及其他自然灾害;(2)雷电、水灾、爆炸;(3)飞机坠毁、飞机部件或飞行物体坠落;(4)盗窃;(5)工人、技术人员缺乏经验、疏忽、过失、恶意行为;(6)原材料缺陷或工艺不善所引起的事故;(7)除本条款第二条除责任以外的其他不可预料和突事故。
发生上述损失事故后,现场的必要清除费用,本公司也可赔偿,但以不超过附表列明的保险金额为限。
第二条 除外责任
本公司对下列各项,不负责赔偿:(1)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和重大过失引起的损失、费用或责任;(2)战争、类似战争行为、敌对行为、武装冲突、没收、征用、罢工、暴动引起的损失、费用或责任;(3)核反应、辐射或放射性的污染引起的损失、费用或责任;(4)自然磨损、氧化、锈蚀;(5)错误设计引起的损失、费用或责任;(6)换置、修理或矫正标的本身原材料缺陷或工艺不善所支付的费用;(7)非外力引起的机械或电器装置的损坏或建筑用机器、设备、装置失灵;(8)全部停工或部分停工引起的损失、费用或责任;(9)各种后果损失如罚金、耽误损失、丧失合同;(10)文件、账簿、票据、现金、有价证券、图表资料的损失;(11)保单中规定应由被保险人自行负担的免赔额;(12)领有公区运输用执照的车辆、船舶和飞机的损失;(13)盘点货物当时发现的短缺;(14)本公司建筑工程第三者责任险条款规定的责任范围和除外责任。
第三条 保险期限
本保险在保单列明的建筑期限内自投保工程动工日或自被保险项目被卸至建筑工地时起生效,直至建筑工工程完毕经验收时终止。但本保险的最晚终止期应不超过保单中所列明的终止日期。保险期限的扩展,必须事先获得本公司的书面同意。
第四条 保险金额
建筑工程应为保险标的建筑完成时的总价值,包括运费、安装费、关税等。建筑用机器、设备、装置应按重置价值计算。其他承保项目应按投保人和本公司商定的金额。
第五条 被保险人的义务
一、被保险人应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避免投保工程工地发生意外事故,对本公司代表提出的合理化防损建议应认真考虑,并付诸实施。
二、发生本保险单承保的损失事故后,被保险人应立即通知本公司,并用书面提供详细经过。
三、为便于调查,被保险人在检验损失前应保护事故现场。
四、为防止损失扩大,被保险人应采取一切必需的措施将损失减少至最低限度。对有益的合理措施费用,本公司可予以偿付。但本项费用和赔款总额以不超过受损的被保险项目保额为限。
五、保险内容如有变化(如保险项目有增减、工程期限缩短或延长、保险金额应调整等),被保险人应及时书面通知本公司,办理批发手续。
六、被保险人及其代表对上述规定的义务,如故意不执行,本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第六条 索赔和赔款
一、被保险人向本公司索赔时,应提供必要的有效的证明单据,作为索赔依据。
二、本公司的赔款以恢复投保项目受损前的状态为限,受损项目的残值应予扣除。
三、赔款可以现金支付,也可以重置受损项目或予以修理代替之。总赔款金额不得超过保单规定的保险金额。
四、保险金额如低于本条款第四条规定的数额,其差额视为被保险人所自保,本公司仅按保险金额与本条款第四条规定数额的比例赔偿。
五、本公司赔付损失后,如需恢复原保险金额,该恢复部分应另交原保险费率按日计算的保费。
六、本保险单负责赔偿的损失、费用或责任,如另有别家公司保险的存在,不论为被保险人或他人所投保,或不论该保险赔偿与否,本公司仅负责按比例分担赔偿的责任。
第七条 争议
被保险人与本公司之间的一切有关本保险的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达不成协议的,按下列第_____种方式解决:
(一)提交______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建筑工程第三者责任险条款
第八条 本保单所保的建筑工程,在保险期限内,因发生意外事故,造成在工地及邻近地区的第三者人身伤亡、疾病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负责时,以及被保险人因此而支付的诉讼费用和事先经本公司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费用,均可由本公司负责赔偿。
第九条 本公司对每一事故的赔偿金额以根据法律或政府有关部门裁定的应由被保险人偿付的数额为准,但不能超过本保单列明的赔偿限额。
被保险人或其代表未经本公司的书面同意,不能作出任何承诺、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
第十条 本公司对下列各项不负赔偿责任:(1)明细表列明的应由被保险人自行负担的免赔额;(2)保险人和其他承包人在现场从事工程有关工作的职工的人身伤亡和疾病;(3)被保险人及其他承包人或他们的职工所有的或由其照管、控制的财产的损失;(4)由于震动、移动或减弱支撑而造成的其他财产、土地、房屋的损失或由于上述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5)领有公区运输用执照的车辆、船舶和飞机造成的事故;(6)被保险人根据与他人的协议支付的赔偿或其他款项。
本条款为本公司建筑工程一切险的附加条款。
建筑工程一切险投保申请书
本申请书由投保人如实和尽可能详尽地填写并签字后作为向承保人投保建筑工程一切险的依据。本申请书为该工程保险单的组成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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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顺序│工程关系方│姓名和地址│是否被保险人?┃
┃号 │││┃
┠──┼─────────┼─────────┼──────────────┨
┃│所有人││┃
┃├─────────┼─────────┼──────────────┨
┃│承包人││┃
┃ 1 ├─────────┼─────────┼──────────────┨
┃│转承包人││┃
┃├─────────┼─────────┼──────────────┨
┃│其他关系方││┃
┠──┼─────────┼─────────┼──────────────┨
┃ 2 │工程名称及地点││┃
┠──┼─────────┴─────────┴──────────────┨
┃│工程期限┃
┃├───────────────────┬──────────────┨
┃ 3 │首批被保险项目运至工地日期│年月日┃
┃├───────────────────┼──────────────┨
┃│建筑期限│自年月日┃
┃││至年月日┃
┠──┼───────────────────┴──────────────┨
┃│物质损失投保项目和投保金额┃
┃├────────────────────────┬─────┬───┨
┃│投保项目│投保金额 │免赔额┃
┃├────────────────────────┼─────┼───┨
┃│(1) 建筑工程(包括永久和临时工程及材料)││┃
┃ 4 │(2) 所有人提供的物料及项目││┃
┃│(3) 包装工程项目││┃
┃│(4) 建筑用机器、装置及设备(另附清单)││┃
┃│(5) 场地清理费││┃
┃│(6) 工地内现成的建筑物││┃
┃│(7) 所有人或承包人在工地上的其他财产(列明名 ││┃
┃│称)││┃
┠──┼────────────────────────┴─────┴───┨
┃│物质损失总投保金额┃
┃│特种危险赔偿限额┃
┃├──────────────────────┬─────┬─────┨
┃ 5 │危险种类│赔偿限额 │免赔额┃
┃├──────────────────────┼─────┼─────┨
┃│地震、海啸││┃
┃├──────────────────────┼─────┼─────┨
┃│洪水、暴雨、风暴││┃
┠──┼──────────────────────┴─────┴─────┨
┃│工程详细情况┃
┃├────────────────────┬─────────────┨
┃│体积:长、高、深度、层数、地下室层数│┃
┃├────────────────────┼─────────────┨
┃│地基施工方法、挖掘深度│┃
┃ 6 ├────────────────────┼─────────────┨
┃│主体工程施工方法│┃
┃├────────────────────┼─────────────┨
┃│建筑材料│┃
┃├────────────────────┼─────────────┨
┃│拆除项目│┃
┠──┼────────────────────┴─────────────┨
┃│工地及附近自然条件情况┃
┃├────────────────────┬─────────────┨
┃│地形特点│┃
┃├────────────────────┼─────────────┨
┃│地质及底土条件│┃
┃├────────────────────┼─────────────┨
┃ 7 │地下水水位│┃
┃├────────────────────┼─────────────┨
┃│最近的河、湖、海的名称、距离和以往最低、│┃
┃│一般和最高水位│┃
┃├────────────────────┼─────────────┨
┃│以往最大降雨量记录│┃
┃├────────────────────┼─────────────┨
┃│以往遭受自然灾害(如地震、洪水)记录│┃
┠──┼────────────────────┴─────────────┨
┃│是否投保第三者责任?如是,请列明下列各项:┃
┃│(1) 每次事故的赔偿限额有免赔额┃
┃│┃
┃ 8 │赔偿限额免赔额┃
┃│a 人身伤害┃
┃│每人┃
┃│b 财产损失┃
┃│(2)总赔偿限额┃
┃ 9 │是否投保证期保险,如是,请列明保证期期限:┃
┠──┼──────────────────────────────────┨
┃10│被保险人中的任何一方是否已向其他保险公司投保与本工程有关的保险?如是┃
┃│,请列明保险公司名称、保险种类、保险金额和主要保险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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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随同本申请书提供下列文件:
(1)工程合同投保人签章
(2)承包金额明细表
(3)工程设计书
(4)工程进程表_________________
(5)工地地质报告
(6)工地略图日期_____年__月__日
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单
保险单号__________
××保险公司根据投保人第______号申请书,在投保人缴付约定的保险费后,同意按本保险单条款、附加条款及批单的规定以及明细表所列项目及条件承保建筑工程切险,特立本保险单为凭。
上述投保申请书为本保险单的组成部分。
明细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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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人姓名和地址│被保险人姓名、地址及其在本工程中的身份┃
┠──────────────┼───────────────────┨
┃建筑工程名称和地点│┃
┠──────────────┤┃
┃│┃
┠──────────────┴───────────────────┨
┃物质损失┃
┠──────────────────────┬──────┬────┨
┃保险项目│保险金额│ 免赔额┃
┠──────────────────────┼──────┼────┨
┃1.建筑工程(包括永久和临时工程及物料)││┃
┃2.所有人提供的物料及项目││┃
┃3.安装工程项目││┃
┃4.建筑用机器、装置及设备(另附清单)││┃
┃5.场地清理费目││┃
┃6.场地清理费││┃
┃7.工地内现成的建筑物││┃
┃8.所有人或承包人在工地的其他财产││┃┃(列明名称)││┃┠──────────────────────┼──────┴────┨┃物质损失总保险金额│┃┠──────────────────────┴───────────┨┃特种危险赔偿限额┃┠──────────────────────┬──────┬────┨┃危险种类│赔偿限额│免赔额 ┃┠──────────────────────┼──────┼────┨┃地震、海啸││┃┠──────────────────────┼──────┼────┨┃洪水、暴雨、风暴││┃┠──────────────────────┴──────┴────┨┃第三者责任┃┠──────────────────────┬──────┬────┨┃保险项目│赔偿限额* │免赔额 ┃┠──────────────────────┼──────┼────┨┃1.人身伤亡││┃┃每人││┃┃总额││┃┃2.财产损失││┃┠──────────────────────┼──────┼────┨┃总赔偿限额││┃┠──────────────────────┴──────┴────┨┃保险期限┃┠──────────────────────┬───────────┨┃建筑期限:│加保的保证期限┃┃自年月日起│自年月 日起┃┃至年月日止│至年月 日止┃┠──────────────────────┴───────────┨┃保险费总额┃┠──────────────────────────────────┨┃附加条款及批文┃┃┃┃┃┃┃┗━━━━━━━━━━━━━━━━━━━━━━━━━━━━━━━━━━┛
__________保险公司投保申请书日期______年___月__日
保险单签发日期______年___月__日
* 每次事故引起的损失的赔偿限额
第二篇:律师责任保险(1)
律师责任保险的有关问题
组员:熊英丽黄荣清蔡泽锋陈涛光杨道强
1、 律师责任保险
律师责任保险制度是律师机构在依法履行律师职业时,因工作过错给律师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时,依法应当承担律师赔偿责任的,属于律师责任保险合同规定的范围内,由保险人对律师机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金额及有关费用给予补偿的一种法律制度。一旦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由于失误造成当事人的损失,当事人提出赔偿要求的,由律师事务所申请保险公司代为赔偿,保险公司在查清当事人所受的损害确系律师的责任之后,即向当事人支付一定限额的赔偿金。
2、 法律法规依据
《律师法》《侵权责任法》《合同法》以及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等法律法规
合同法第107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合同法第112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3、 赔偿标准
第二十九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对于每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在每次事故责任限额内计算赔偿,其中对每人 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
(二)在依据本条第(一)项计算的基础上,保险合同双方在本保险合同中约定了免赔 额的,保险人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后进行赔偿,但对于人身伤亡的赔偿不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
保险合同双方在本保险合同中约定了免赔率的,保险人在扣除本保险合同载明的每次事 故免赔率计算的每次事故免赔额后进行赔偿,但对于人身伤亡的赔偿不扣除每次事故免赔
额。
免赔额和免赔率同时存在的,两者以高者为准(免赔金额部分以按前款根据免赔率计算 方式得出的金额与约定免赔额两者中高者为准)。
合同法第114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4、发展渊源、在我国的开办情况
近十年来,律师执业责任保险在全国得到了较好的推广,特别是在沿海经济发达地区,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在各地律协的组织下纷纷投保,其中北京、上海、广东、广西、海南、陕西、四川等省市的投保率较高。律师执业责任险投保在现阶段呈现出这样的特点:一、各地律师执业责任险投保发展不平衡,经济欠发达地区投保率低;二、除了几个直辖市以及个别省份外,律师执业责任保险大多是在各个地级市律师协会的组织下购买,投保情况较为分散,缺乏统一性和协调性。
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讨论其所存在的问题:首先,愿意提供律师执业责任险的保险公司较少。不少保险公司和保险从业人员存在这样一种误解,认为律师业是高危险行业。因此,愿意承保的保险公司少,使得律师在投保时选择余地小。其次,保险种类单一,无法满足实际需要。目前保险公司并未针对律师业的特点和需求,开发多种可供律师选择的保险产品。再次,保险条款格式化,限制了律师执业责任保险的作用。最后,欠发达地区投保问题尤其多。欠发达地区投保律师执业责任险存在多重困难,其主要原因是:一、欠发达地区律师数量少、业务量小,投保金额不高,保费少,对保险公司缺乏吸引力;二、欠发达地区律师业发展相对迟缓、规模较小,面对庞大的保险公司,当地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协会缺乏对等的谈判实力,致使双方就律师执业责任保险事宜的谈判无法取得一致意见,最终导致律师执业责任险投保计划流产。三、欠发达地区法律服务业务量少,收入不高且不稳定,投保律师执业责任险对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是一个经济负担,致使律师不购买或以较低的标准购买律师执业责任保险。
5、 《侵权责任法》等法律法规的颁布对律师责任保险的影响、
侵权法对于律师责任保险的影响主要体现在确定侵权责任的可能性和赔偿额多少这两方面。
(一)增强了律师责任风险的可保性
可保风险的一个要件是风险的可评估性,即风险事件发生所产生的预期损失是可以测定的。相对于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责任风险显得更加复杂,既取决于侵权行为的发生,还取决于侵权责任的认定。在侵权责任法律制度不健全的情况下,侵权损害赔偿往往难以预期,从而降低了责任风险的可评估性。可保风险的另一要件是风险的同质性,即要求有大量同质风险标的的存在,否则风险将难以有效集合与分散。侵权责任法的完善可能导致同类侵权责任案件的责任认定存在较大差异,从而降低了责任风险的同质性。侵权责任法确立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和侵权责任优先原则,使侵权责任认定有了明确的标准,有利于提高当前我国责任风险的可评估性和同质性,从而增加责任风险的可保性。
(二)有利于侵权责任的确定
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确立被认为是侵权责任扩张的标志之一,对行为人的谨慎注意义务的标准有所提高,使得原来不构成侵权的行为而被认定为侵权行为,既而确定侵权责任。总之,无过错责任原则解决的是侵权行为发生后如何认定侵权责任的问题。侵权责任优先原则解决的是侵权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两原则的分工合作,最终有利于侵权责任的确定。
(三)有利于计算赔偿数额的大小
随着侵权责任的不断扩张,特别是危险责任的不断扩展,与之相匹配的责任保险制度,尤其是强制责任保险制度也随之增强。创设危险责任的主要原因是人们认识到新的设施、技术、物质或材料在带给人类巨大的收益和便利之时,也带来了巨大的风险。这种风险是未知的,也是无法预见的。为了平衡它们带来的利益和造成的损害,需要采用严格的责任形式来保护受害人。这种保护既体现在减轻受害人的举证责任上,又体现在督促加害人对于危险的预防和减轻上。而在责任保险的种类上,主要的强制责任保险几乎都与危险责任的领域相伴相生。同时,危险责任一般都设有赔偿的上限,这样也可以有效地降低责任保险需要承担的损失数额,并且便于评估和计算责任风险的额度。
案例分析:
1、 第一起是某所在代理一起债权债务纠纷案时,与当事人签定《委托代理协议书》,后
因律师事务所搬迁地址发生变化未能及时与当事人相互取得联系,使得委托事项过了诉讼时效,给委托人造成六万余元经济损失。律师所辩称:该所律师已经为当事人写好起诉书,只待当事人签字后到法院去起诉,但由于当事人一直未在起诉书上签字,而律师又未能与当事人取得联系,故无法到法院立案。法院最终判令律师所赔付上述损失。
分析:此案例中,律师事务所搬迁,应及时与当事人取得联系,通知当事人律师事务所的地址变更事宜,让当事人能够在诉讼时效内与事务所一起处理委托事项。在过去,由于法律的不完善,也许会导致责任确定的困难及保险公司是否赔偿的界定困难,但是因为侵权责任法及相关法律的完善,发生此类事件能够更明确的确定事故责任所在,也方便保险公司的理赔处理。
2、 案件是北京律协投保以来索赔标的最大的一起理赔案。某所在1996年6月承办美国
某公司与北京某开发公司委托见证和代为保存票据的律师业务时,由于美国某公司未履行约定义务造成北京某开发公司420万元经济损失。据了解,北京某开发公司与美国某公司所签定一份进口白糖合作协议书,北京某公司负责白糖的起运费,先期将款项汇给美国某公司,但不承担风险和责任。美国某公司负责办理进口手续,将白糖从巴西运往中国港,并在事后给北京某开发公司纯利。合作期限为45天,超过3天视美国某公司违约。律师所一名律师作为见证人签署了《见证书》。签定协议之后,北京某开发公司按要求将此款汇入美国某公司指定的账号,美国某公司则开具了同等金额另加一定比例的外汇支票作为保证金交律师所保存。合作期满后,北京某开发公司找到律师所索要支票兑付,但被银行以存款不足而退票。遭到损失后,北京某开发公司将启明所与美国某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经法庭审理查找和公告未能找到美国某公司。因此,法院判决:律师所对美国某未能返回给北京某开发公司420万元承担赔偿责任。律师所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律师所对上述债务美国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10%承担责任。
分析:此案件主要保护了律师事务所的权益。律师事务所作为见证,为北京某开发公司和美国某公司的交易做见证。但是在交易过程中,美国某公司的人间蒸发导致北京某开发公司的损失,责任应在于美国某公司。因为律师事务所不与美国某公司同谋,所以律师事务所没有责任赔偿因美国公司造成的所有损失,但因为其作为见证,律师事务所的见证是保证两家公司交易的公平公正性,律师事务所有义务查证美国公司和北京开发公司的真实性与可靠性。在见证之前,律师事务所没有提出任何问题,故北京某开发公司的损失,律师事务所应按比例承担一部分责任。在一开始的判决中,法院判决律师事务所需承担美国某公司造成的北京某开发公司的所有损失,无疑是侵犯了律师事务所的权益,因此律师事务所上诉后的结果改变对律师事务所的赔偿限额的判决。
第三篇:律师事务所律师聘用合同
律师事务所律师聘用合同
甲方:
乙方:(姓名)律师证号码:
甲、乙双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行政部门和律师协会的有关规定,经协商一致后签订合同。
第一条合同期限
本合同期限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
第二条工作条件和职责
1、甲方聘用乙方为甲方律师,并为其办理人事相关调动,律师执业证申请和年审的有关手续,乙方应积极协助。乙方在甲方工作期间因办理人事调动、律师执业证申请或年审时须向司法行政部门或律师协会缴纳的费用均由乙方承担。
2、甲方可根据乙方的业务情况,结合合伙人对乙方的评价,定期或不定期地对乙方的工作表现进行考核,并可根据考核结果适当调整乙方的薪资或奖金。乙方有权了解甲方的考核结果,并可向主管合伙人反映自己的意见,但应服从甲方的最终决定。
第三条工作时间甲方实行不定时工作制
1、提成工资制:按市司法局及甲方相应的规定执行。
2、关于乙方社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等福利由乙方申请,甲方代办,全部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1
3、乙方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并由甲方代扣代缴。
第四条合同解除
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在合同期届满前随时解除本合同。
1、在工作中因严重失职被客户投诉并经甲方调查确认属实。
2、因个人失职、营私舞弊,给甲方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3、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被司法行政部门或律师协会纪律委员会处分。
第五条合同生效及其他
2、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均具有同等效力。
甲方:(盖章)
乙方:(签字)
年月日
第四篇:律师事务所律师聘用合同
甲方: 律师事务所
法定代表人:
注册地:
乙方:(姓名)
住址:
律师证号码:
甲、乙双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行政部门和律师协会的有关规定,经协商一致后签订本合同。各项条款如下:
第一条、合同期限
1.本合同期限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
2.乙方如与甲方首次签定本合同,则本合同期限内的前_个月为试用期。
3.甲、乙双方中的任何一方如希望续订聘用合同,可在本合同期满前一个月向另一方提出,甲乙双方经重新协商并达成一致后,可以续订聘用合同。
4.如本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虽未续订本合同,但仍然按本合同规定的各项条件实际履行,则本合同自动延续一年。
第二条、工作条件和职责
1、甲方聘用乙方为甲方律师,并为其办理人事关系调动、律师执业证申请和年审的有关手续,乙方应积极协助。乙方在甲方工作期间因办理人事调动、律师执业证申请或年审时须向司法行政部门或律师协会缴纳的费用均由甲方承担。同时,乙方无须向甲方交纳任何押金或保证金。
2、甲方应指定专人对乙方就甲方的内部管理制度等进行培训,使乙方充分了解自身的工作环境和工作要求。
3、甲方应向乙方提供适当的工作场所以及办公条件,同时有权根据自己的业务需要及乙方的工作情况,合理调整乙方的办公地点及工作方式,或由甲方合伙人安排乙方出庭或出差。
4、乙方应根据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行政部门和律师协会的有关规定,按照甲方制订的工作标准或提出的业务要求,努力完成甲方合伙人安排的各项工作。
5、甲方可根据乙方的业务情况,结合合伙人对乙方的评价,定期或不定期地对乙方的工作表现进行考核,并可根据考核结果适当调整乙方的薪资或奖金。乙方有权了解甲方的考核结果,并可向主管合伙人反映自己的意见,但应服从甲方的最终决定。
6、乙方全年业务工作量为小时(或创收额)。乙方应按甲方规定如实填写、提交和修改业务工作记录。但甲方合伙人有权根据客户的反映以及乙方的实际工作情况,在合理的范围内调整乙方的业务工作记录(或重新核定乙方业务工作量)。乙方对甲方合伙人的调整决定不服,可以向甲方的主管合伙人申诉。
第三条、工作时间
1、甲方实行不定时工作制。除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带薪休假以及甲方规定的其他休假制度外,乙方每天应根据甲方的要求按时上班,并完成不少于八小时的出勤时间。
2、甲方合伙人因工作需要,可以要求乙方延长工作时间,或在休息日或法定节假日加班。同时甲方应酌情安排乙方休息或给予适当调休。乙方使用休假或调休时应事先向甲方申请,并根据甲方的统一安排办理相应的调休手续。
第四条、薪资及福利
聘用律师可以选择薪资方式:
□年薪制
1、甲方在本合同期限内每年向乙方支付年薪_元人民币,其中包括除奖金以外的工资、加班费、补贴和津贴等一切报酬。甲方合伙人可根据甲方的经济效益不时修订甲方薪酬制度,并因此确定或相应调整乙方的薪资标准。
2、乙方年薪将按月分期发放。甲方在每月_日前以现金/电汇方式向乙方支付当月薪资,但也可因甲方以外的特殊情况适当提前或顺延发放。
3、甲方可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性规定,自行制定或修改其奖金政策,并可根据其经济效益以及对乙方的考核结果向乙方发放各类奖金(注:包括但不限于提成奖、绩效奖、年终奖等)。
4、甲方为乙方依法缴纳社会保险金和住房公积金,并代扣代缴乙方收入中的个人所得税以及社会保险金中乙方应自行承担的部分。同时,甲方也可根据自己的能力以及业务特点,决定向乙方提供其他合适的保险或福利项目。
5、乙方依法享受带薪年休假、探亲假、婚假、丧假,或产假等。乙方休假应向甲方申请并经批准。甲方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甲方的规章制度,向乙方支付休假期间的法定工资。
□提成工资制
1、乙方的业务创收在20(这个数字由事务所根据自身情况而定)万元以内的,薪金提成比例为50%;超过20万元的,超过部分每增加 10万元,提成比例提高5%,但最高不得超过70%;(关于提成比例不宜过高,事务所应考虑成本、税务、利润、行业中通行做法等因素)
2、甲方依法为乙方办理社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其费用在乙方提成工资中支;
3、乙方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并由甲方代扣代缴。
第五条、工作纪律
1、乙方应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司法行政部门的行政性规定,以及律师协会制订的各项规定;严格遵守甲方不时制定、修订并公布的各项规章制度;严格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2、乙方在甲方工作期间及离职以后,均应严格保守甲方、甲方合伙人和甲方客户的商业秘密。甲方、甲方合伙人和甲方客户的任何业务或财务资料,包括但不限于以纸张、电脑磁盘、软盘、胶卷、录音、录像、草稿以及笔记等形式记载或存放的文件、范本、档案、传真、信函、数据、报表、表格、图纸、密码、名单、电话号码、地址等,均为甲方财产。除非甲方业务需要,否则未经甲方许可,乙方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泄露上述资料,也不得将上述资料复制、下载、私自携带或发送至甲方工作场所以外的地方。
3、乙方在甲方工作期间应勤勉尽责,履行对甲方的全部义务。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在任何第三方兼职,也不得从事其他任何有偿工作。乙方在甲方工作期间,不得从事或帮助任何第三方从事与甲方相竞争的任何活动。未经甲方同意,乙方在与甲方解除本合同之后的一年内,不得自行聘用或帮助任何第三方聘用甲方律师和员工,也不得以自己或任何第三方的名义为甲方现有或曾有的客户,或为与甲方客户相对立的一方提供任何有偿或无偿的法律服务。
4、乙方在甲方工作期间,如由甲方出资对乙方进行了培训,或甲方为乙方向本市有关政府部门办理了引进外地人才的必要手续,乙方应对甲方履行服务期义务。服务期应自乙方培训结束后,或者甲方为乙方办理完人才引进手续后的第二天起计算,期限为年。此时,如服务期限长于本合同期限,则本合同期限将相应顺延。如果乙方在服务期中与甲方解除本合同,或甲方因乙方违反本合同的有关规定与乙方解除本合同,乙方应承担违约责任。
5、乙方在聘用期间不得向客户私自收取任何费用,律师服务费应甲方统一收取,并开具合法票据,应客户的请求或者其他原因,由乙方代收、代交有关费用的,乙方应向甲方提交客户的委托书。
6、如乙方违反上述工作纪律,除应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相当于乙方离职前_个月的全部收入。如乙方的违约行为给甲方造成了经济损失,并且该经济损失超过了违约金,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赔偿该经济损失和违约金之间的差额。
第六条、合同解除
1、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在合同期届满前随时解除本合同:
(1)在试用期期间经考核不符合录用条件;
(2)违反本合同第五条工作纪律的有关规定;
(3)在工作中因严重失职被客户投诉并经甲方调查确认属实;
(4)伪造个人学历和经历:
(5)因个人失职,营私舞弊,给甲方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6)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被司法行政部门或律师协会纪律委员会处分。
2、甲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可以随时解除合同:
(1)不按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应得薪金或提供工作条件的;
(2)以暴力威胁或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乙方工作的。
3、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解除本合同,但应当提前一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或多发一个月工资代替提前通知期。同时,应按其在甲方的连续工作时间,以一年工作时间折算一个月工资(注:不到半年折算半个月工资)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补偿金。
(1)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经_个月医疗期(注:可参照苏州市劳动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确定)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甲方安排的其他工作;
(2)经考核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后仍然不能胜任工作;
(3)本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请收藏好范文 网:wwW.HAOWORd.cOM)变化,致使本合同届时无法履行,经甲、乙双方协商不能就变更本合同达成协议的。
4、乙方如希望解除本合同,应提前个月书面通知甲方,否则,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相当于乙方自甲方离职前个月的全部收入。如乙方的违约行为给甲方造成了经济损失,并且该经济损失超过了违约金,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赔偿其损失和违约金之间的差额。
5、如甲方违反本合同的有关规定并给乙方造成损失,乙方可以随时通知甲方解除本合同,并可要求甲方向乙方支付赔偿金。
6、当本合同提前解除或期满终止时,除非双方另有约定,乙方必须根据甲方要求:
(1)立即停止以甲方名义从事一切活动或完成甲方的未了事务;
(2)及时向甲方移交其所有业务和全部工作;
(3)及时向甲方交还其所保存或管理的全部甲方财产,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第五条第2款中列举的一切甲方文件和资料;
(4)按甲方规定结清所有账目。
7、除非乙方尚有未了的业务或财务事项,或未能及时办理上述移交和交接工作,否则甲方应在本合同提前解除或期满终止后的30天内为乙方办理离职或转所手续。
第七条、争议的解决
甲、乙双方因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或者与对本合同理解有关的一切争议,应由双方根据苏州市律师协会律师执业纠纷调解规则,在律师协会的主持下,由苏州市律师协会执业纠纷调解委员会通过调解方式加以解炔。调解不成的,甲乙双方的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注册地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劳动仲裁。
第八条、合同生效及其他
1、本合同由甲方与乙方于年月日签定并生效。
2.本合同未尽事宜,可由双方另行协商,并签署补充协议。
3.本合同一式三份,双方各持一份,报司法行政部门一份,均具有同等效力。
甲方: 律师事务所(盖章〕
乙方:(签字)
日期:
第五篇:关于律师执业责任保险的几点思考
关于律师执业责任保险的几点思考
《律师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律师违法执业或因过错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并且这种赔偿责任不能免除或限制。而律师执业责任保险是指以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依法应当对第三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为标的而成立的保险,属于第三者保险。
律师业是高风险职业,尤其在当前,律师业务领域正在不断增加,新知识也不断出现,律师执业风险将会有增无减。国际律师业通常做法是将律师执业风险转由保险公司承担,建立律师责任保险,这样既可降低律师执业的风险,使律师能积极大胆地开展新业务,又可强化律师社会信用,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此外,迫于法院由于责任保险存在而作出有利于受害人判决的压力,保险公司会积极参与对第三人的索赔抗辩,寻求以诉讼外和解的方式终止诉讼。这样可使责任律师事务所在一定程度上免受索赔的劳苦,又使保险人承担了索赔抗辩的诉讼费用。目前,北京、上海、海南等地律师协会已经连续几年投保律师责任险,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司法部从2014年起在全行业强制推行律师执业赔偿制度,并将其列为进一步推动律师工作改革,发展所要抓紧进行的几项重要工作之一。
一、 建立律师执业责任保险要明确的几个问题
我国目前律师责任险总体上处于开发、推广过程,律师界已经认识到责任险对律师执业的重要性,但对该险种一些基本问题仍存在疑问和不同认识,影响了律师责任险的推广和长远发展。
1、律师执业责任险中的“责任”问题。律师执业具有高度专门性,重视高度的职业道德和顾客信赖关系,并由专家集团维持一定的业务水平,因此律师民事责任是一种专家责任,对执业中的过错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负赔偿责任。但对律师责任性质的认定有违约责任说、侵权责任说等不同观点。根据我国律师法、民事法,律师在执业中的同一行为往往具有多重性质,如违反约定泄漏委托人秘密的行为既是一种违约行为,又是一种侵权行为,当事人有权选择按照何种责任方式要求损害赔偿。因此,对律师民事责任采取责任竞合说更为合适,即不论当事人是以侵权还是以违约要求损害赔偿均可纳入责任保险范围。
此外,律师因执业行为对与自己没有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所造成的损害赔偿能否纳入责任保险尚有不同认识。西方许多国家律师责任险已包括该赔偿责任。如英国法院判例就认为,与专家没有契约关系而非专家当事人之受害人,对因专家专业服务所受到的损害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例如死者生前代理律师出具的遗嘱有缺陷,影响死者继承人利益引起的损害赔偿。从《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来看,律师赔偿责任不仅来源于对委托人的侵害,还包括对对方当事人的侵害。例如原告律师因过失行为致使被告名誉受到侵害,被告对该律师提出的侵权索赔。目前我国律师责任险条款仅包括律师对委托人的损害赔偿,但律师责任险作为一种责任保险,不应仅限于律师因执业行为对委托人造成的损害。随着律师责任不断完善,对于律师因执业行为造成双方当事人甚至案外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而引起的赔偿责任,都可以纳入责任保险标的范畴。
精神损害赔偿是律师民事责任重要组成部分,但将其纳入律师责任险具有很大的风险,我国律师责任险尚处于初始阶段,因此均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但随着律师责任风险的发展,对那些资质较好、信誉较高的律师事务所可先行承保律师精神损害赔偿,同时加强律师事务所与保险公司的联系,切实作好承保前的风险防范和承保后的风险监控,并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限额等方式来降低风险。
2、律师责任保险不会弱化民事责任制度的惩戒和教育作用,降低律师执业责任心。首
先,像任何法律制度都不能彻底遏制违法行为一样,民事责任制度本身对遏制侵权行为也是相当有限的,民事责任制度无法彻底解决的问题也不能求全责备于责任保险制度,其次,实践经验证明,基本的生活准则以及其他约束人们行为的机制会促使人们注意防范造成他人损害。就律师责任险而言,如果发生损害赔偿,责任律师首先要面对冗长的纠纷解决过程和索赔抗辩的紧张、劳顿,正常业务必然要受影响。再次,有意降低注意程度造成当事人损害,虽然责任险可使经济损失得以挽回,但来自伦理道德等方面的评价会使律师事务所最重要的无形资产??声誉一去不返。再其次,经济损失虽可部分弥补,但各种各样的刑事或行政制裁却难以避免。最后,责任保险自身机能会促使执业律师提高注意程度。律师如有不良记录,要获得保险保障是较为困难和昂贵的:确定责任保险的最高限额;保险公司提高保险费率;依照法律或约定对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律师行使追偿权。
责任保险的实践证明,律师在投保后工作更认真、自律更严谨,因为谁也不愿在自已身上发生委托人索赔事件。
3、律师执业责任保险金运作模式。国外有保险公司运作模式和保险基金运作模式两种。保险公司模式优点在于操作简单,对律师业而言没有很大的资金压力。由专业保险公司运作自身腐败的可能性较少;缺点是律师业缺乏自身积累,易受保险公司控制。保险基金模式优点恰好是可以累积极大的保险金,提高整个律师行业抗风险能力,较少受到保险市场的影响;缺点在于开始几年资金有限,赔付能力难以保证,对基金公司监督不力还易滋生腐败。
但两种模式并非相互排斥。以香港为例,大律师责任险由大律师公会强制代表其会员与商业保险公司签署保险协议,而事务所律师都必须向香港律师赔偿基金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费,购买保险。英国、加拿大、日本等国都有类似做法。从我国实际出发,应以省、直辖市级律协为单位,由律协强制代表各个律师事务所按业务收入统一到保险公司为律师购买执业责任险。这样既便于管理,使每一个律师都强制上了保险;又可通过统一管理相应减少保险事故发生和保费的增加。同时,应由每个律师每年向律协交纳赔偿基金,积少成多,逐步取代行业外购买保险的模式。
二、 我国律师执业责任保险的完善
责任险本身在我国尚未被充分理解和运用,从律师责任险推广、开发实践来看,许多地方律协和保险公司对该险的具体特征、操作方式、律师事务所与保险公司的关系、相应市场调查情况尚未取得明确认识,在这些地方律师责任险还处于开发阶段。已经推广该险种的地方也在实践中不断总结经验,促进该险种进一步完善。目前,主要应从“大处着眼”,充分认识和正确把握律师责任险对现阶段我国律师执业的重要性和有关该险种的基本问题,摒弃投保该险种的投机心理。同时,应从“小处着手”,实实在在地解决律师责任险开发、推广过程中的一些“细节”问题,使该险种能够不断地向精致化、细密化、立体化方向发展,满足各个层次、各种各样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业务的需要。
1、根据《律师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律师职务损害赔偿以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包括故意和过失。律师过错主要是指过失。但是过错仅是一种主观心理状态,客观上就表现为未尽应尽的义务。律师作为一种专家职业,义务主要有三类:一是高度注意义务,二是忠实义务,三是提供正确信息的义务。具体说来共包括七项:1、遵守委托人指示的义务,但此义务履行必须与说明、建议义务相结合,因为律师是法律专家,而委托人往往不具备专门的法律知识;2、对委托事项详细了解的义务;3、对委托事项详细调查取证的义务;4、建议说明义务;5、法律文书的作为及证据文件的保管义务;6、保守秘密的义务;7、提供正确信息的义务。根据平安公司和中保公司律师责任险条款,要求“过失”或“疏忽或过失”造成委托人损失的才能予以赔偿。因此,执业律师在办理《律师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七项业务时,只要客观上有违反上述义务的行为,并没有证据证明律师是故意所为,当事人要求赔偿的均应列入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对故意违反律师义务造成的赔偿责任,我国律师责任险尚未将其列为保险标的,但责任险并非绝对排斥故意行为。国外律师责任险通常以提高保险费率、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等方式,对故意损害赔偿进行承保。我国律师责任险尚处于起步阶段,暂不宜包括律师故意损害赔偿。
2、律师执业责任保险承保方式。在美国,被保险人可以选择事故发生制或期内索赔制承保方式。我国律师责任险基本上采取期内索赔方式。它是指委托人只要是首次在保险期内提出赔偿请求,保险人均负责赔偿,而不管损害发生在保险期内还是追溯期内。而对于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保险期满后才发现并提出索赔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相比较事故发生制而言,期内索赔制相对地解决了律师责任风险遗留问题,同时也降低了纯粹的索赔发生制给保险公司带来的巨大风险,是比较适合律师责任险起步阶段的。
3、保险公司代位求偿权问题。中保公司律师责任险条款赋予了保险人享有与普通财产保险合同相同的代位求偿权,并在对责任律师的代位追偿权受到妨碍时,可以拒绝赔偿及解除合同。笔者认为,这种条款违背了律师责任险的本来目的。因为责任承保的就是执业律师的执业责任,而不是一般财产险中的事故或自然灾害。这种条款对执业律师就意味着:保险公司赔偿仅仅是暂时代为支付,并且在保险公司代位求偿过程中,律师对委托人的抗辩权实际上已经丧失,在某种情况下所支付的赔偿可能会更高。国外强制责任保险合同大多规定,只有在超额赔偿、保险单失去效力、除外责任、被保险人故意等特殊情况下,保险人才能行使代位求偿权。因此对于此种条款应当予以限制。
4、保险费率与赔偿限额问题。在西方经济发达国家,因律师业风险较大,律师责任险保险费率很高。从我国实际情况来看,该费率目前不宜过高。可实行压年计费制,由基本保费加浮动保费构成,基本保费按上年度总收入的一定比例提取(如1?3%),前几年(如十年)只交纳基本保费,浮动保费则根据前几年保险公司赔偿支出总额与保险费比例对基本保费进行上浮或下调。同时,由于律师责任险一般都是由律协统一投保,为了体现公平原则可以要求责任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承担更大比例或更大数额保险费。此外,平安公司和中保公司规定了600万元和1000万元的个案赔偿限额,但现在律师处理的经济纠纷中许多标的都已超过此数,故应设有针对某一单独业务或单一标的的大宗律师业务责任保险种类。
5、保险人责任免除问题。平安和中保公司律师责任险条款都规定了保险人责任免除事由。从国外律师责任险保单来看,免责事由还包括:1、被保险人依照合同而承担的任何数额违约金责任,产生于任何明示保证的赔偿责任,因任何不动产测量和评估报告而引起的索赔。2、对因关联关系引起的责任,如对被保险律师事务所有控制权的所或分所提出来的任何索赔,或者控制该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董事会提出的索赔,保险人均不承担赔偿责任,但若索赔是独立第三人提出的,则不在此限。
6、申请赔偿的程序。赔偿程序应充分体现多方参与和充分协商原则。北京律协与平安保险公司共同制定的理赔处理方法比较全面细致,值得借鉴。首先,责任律师事务所在知晓保险事故发生或可能发生后的七个工作日内应书面通知保险公司和律协,经保险公司初步审查明显不属于理赔范围的,应立即书面通知律协和律师事务所。如初步判断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由律协、律师事务所、平安保险公司三方本着与消费者利益兼顾的原则,共同协商处理方法。再由律师事务所根据处理意见与索赔方谈判,对确实不能协商解决的可通过仲裁或诉讼途径解决。对于人民币10万元以下的赔案由保险公司直接向被保险律师事务所赔偿,然后书面通知律协,10万元以上的赔偿支付应在律协参与的情况下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