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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精品多篇)

发布时间:2023-07-03 11:27:05 审核编辑:本站小编下载该Word文档收藏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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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精品多篇)

卫生管理 篇一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九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二次供水单位和涉水产品,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取得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许可。

第十条 供水单位生产饮用水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并遵守下列要求:

(一)建立并执行饮用水卫生管理制度

(二)生产环境、工艺流程、卫生设施、消毒管理等符合国家标准及卫生规范;

(三)保持供水设备、设施及周围环境清洁,定期保养、维护设备设施和巡查环境,不得出现有碍水质卫生的浮游生物、植物、污物;

(四)使用有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符合国家标准及卫生规范的涉水产品;

(五)不得将饮用水管网与非饮用水管网相连接;

(六)按照国家标准及卫生规范开展水质检测。

第十一条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开展从业人员卫生知识培训,进行饮用水日常卫生管理。

第十二条 直接从事饮用水生产供应、卫生管理、供水设施清洗消毒、水质处理器(材料)生产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

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甲型、戊型)、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活动性肺结核及其他有碍饮用水卫生的疾病的人员和病原携带者,不得从事前款所列工作。

第十三条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卫生管理档案。卫生管理档案包括下列内容:

(一)卫生管理机构、人员;

(二)卫生管理制度及饮用水污染事件应急预案;

(三)供水设施、设备的更新、检修、保养、清洗、消毒记录;

(四)涉水产品等生产原(辅)料进货查验记录及相关凭证;

(五)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和培训考核情况;

(六)水质检测记录。

卫生管理档案保存期不少于4年。

第十四条 涉水产品是指饮用水生产和供水过程中,与饮用水接触的输配水设备、防护材料、水处理材料、化学处理剂、水质处理器等产品。

生产涉水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及卫生规范,并遵守下列要求:

(一)建立并执行卫生管理制度;

(二)生产场所、生产工艺符合国家标准和卫生规范;

(三)原(辅)材料符合相关国家标准且索证记录(含检测报告)完整;

(四)产品标签说明书符合国家规定。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使用未取得卫生许可批准文件或者不符合国家标准及卫生规范的涉水产品。

采购、使用涉水产品,应当查验其卫生许可批准文件和产品检验合格证明。

第十六条 供水单位、涉水产品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及卫生规范开展自行检测或者委托检测,卫生检测报告应由具备法定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

第二节 集中式供水

第十七条 集中式供水是指自水源集中取水,经统一净化处理和消毒后,通过输配水管网送至用户的供水方式,包括以公共供水为水源,经深度净化处理后,通过独立封闭循环管道直接供用户饮用的管道分质供水。

第十八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配备符合要求的水净化处理设备、设施和相应的消毒设施,按照国家标准及卫生规范,定期对供水设备、设施进行清洗、消毒,并保证正常运转。

新建水处理设备、设施、管网投产前和设备、设施、管网修复后,应当进行清洗、消毒,经水质检测合格后方可供水。

第十九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及卫生规范配备检验人员和设备,按规定进行水质检测。

集中式供水单位(管道分质供水单位除外)应当定期向卫生行政部门和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水质检测资料。

第三节 二次供水

第二十条 二次供水是指对来自集中式供水的饮用水进行储存、加压,通过管道再送至用户的供水方式。

第二十一条 二次供水单位应当至少每半年对储水设施清洗、消毒1次;每季度对水质检测1次,并将检测结果向用户公示;发现水质不符合国家标准及卫生规范时,应当立即停止供水,对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

第二十二条 二次供水单位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专门从事二次供水储水设施清洗、消毒的单位进行清洗、消毒。

清洗、消毒储水设施,应当按照有关卫生规范及操作规程进行,清洗、消毒后经水质检测合格方可供水。

第二十三条 二次供水单位应当在对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前,向用户(业主)公告清洗、消毒的具体时间;清洗、消毒过程应当邀请用户(业主)代表参与现场监督;清洗、消毒完成后及时向用户(业主)通报清洗、消毒情况。使用二次供水的学校,应当定期将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及水质检测相关信息报送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接受监督指导。

第四节 现制现售水

第二十四条 现制现售水是指以集中式供水为水源,通过水质处理设备现场制作并直接散装出售饮用水的供水方式。

第二十五条 现制现售水设备安装使用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一)设备底部离地面10厘米以上;

(二)与垃圾房(箱)、厕所、禽畜饲养、粉尘和有毒有害气体等污染源的直线距离不少于10米;

(三)置于视频监控范围之内;

(四)符合其他有关卫生标准和规范。

第二十六条 现制现售水经营者应当加强水质处理设备的日常管理,确保设备运转正常、卫生防护与安全防范措施符合要求,及时更换水处理材料,按规定开展日常性水质检测。

水质处理设备投入使用前和更换水处理材料后应当进行水质检测,水质检测合格后方可供水。

第二十七条 现制现售水经营者应当在制水设备或设备周围的醒目位置,公示经营者相关信息、管理人员联系方式、制水设备卫生许可批准文件复印件、定期更新的水质检测报告和水质处理材料更换记录等信息。

供应现制现售水的学校应当定期将上述相关信息报送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接受监督指导。

章 应急处置 篇二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将饮用水卫生安全应急管理纳入政府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管理体系,建立健全应急工作机制。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饮用水污染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培训和演练,提高应急处置能力。

供水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饮用水污染事件的应急预案,定期检查饮用水卫生安全防范措施,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九条 发生饮用水污染事件的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控制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并按规定及时向事故发生地县级卫生、供水、环境保护等部门报告。

医疗机构发现因饮用水污染或疑似饮用水污染而发生的传染病或化学性中毒病例时,应当按规定及时向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隐瞒、缓报、谎报饮用水污染事件,不得毁灭有关证据。

第三十条 发生饮用水水源污染事件后,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及时启动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导致饮用水供应停止的,应当启动供水保障预案。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卫生、供水、环境保护、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开展饮用水污染事件的调查、处置工作。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应急预案和不同情形,分别采取下列措施:

(一)会同供水行业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责令集中式供水单位(管道分质供水除外)暂停供水;

(二)责令二次供水单位、管道分质供水单位、现制现售水经营者立即暂停供水;

(三)责令供水单位对受到污染的供水设施、设备和管网采取清洗、消毒等措施;

(四)责令供水单位采取控制污染源、切断污染途径等其他措施。

供水单位应当对受到污染的供水设备、设施、管网等进行清洗、消毒,消除卫生安全隐患,经检测水质符合国家饮用水卫生标准后方可恢复供水。

第三十三条 在饮用水污染事件应急处置过程中,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依照国家规定及时向社会发布相关信息。

章 总 则 篇三

第一条 为保证生活饮用水(以下简称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城市供水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千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单位(以下简称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卫车安全的产品的卫生监督管理。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卫生部主管全国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具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

建设部主管全国城市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镇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家对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实行卫生许可制度。

第五条 国家鼓励有益于饮用水卫生安全的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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