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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上诉状(合集7篇)

发布时间:2024-01-11 17:17:21 审核编辑:本站小编下载该Word文档收藏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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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上诉状(合集7篇)

篇1:交通事故上诉状

上诉人(一审被告):丁x,女,XX年XX月XX日生,汉族,XX 上诉人(一审被告):张xx,男,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XX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谢XX,男,1987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XX 上诉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XX区人民法院20xx年8月14日(XX)中民一初字第XX号判决的第二项内容,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撤销中原区人民法院(XX)中民一初字第XX号判决中的第二项,并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

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理由:

一、被上诉人谢XX驾驶车辆与张X驾驶的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后张X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 X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上诉人谢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但是被上诉人谢XX未按照驾驶证上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且未定期对机动车驾驶证实施审 验。应当视为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这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一个重要原因,被上诉人谢XX负有严重的过错责任。且在交警队和法院庭审中多次要求其出示驾 驶证,被上诉人谢XX都拒绝出示。其行为在主观上存在故意且在客观上也影响了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划分,同时也使上诉人错过了向交警部门重新认定事故责任 的机会,其行为是在恶意规避自己的责任。查明案件事实,依法作出合理判决,维护社会的公平和正义是法院庭审的一个重要功能。鉴于被上诉人谢XX拒绝出示驾 驶证的行为主观上有逃避责任之嫌,我们有必要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在维护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前提下,根据自由裁量权,增加被上诉人的责任 承担比例,以维护案件的公平公正。

二、死者张X没有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继承遗产应当 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被上诉人谢XX 驾驶的车辆和张X驾驶的`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均有过错,均应承担责任,后张X因抢救无效死亡。因张X的过错导致其应当承担部分民事 赔偿责任,张X从这一层面上属于侵权人。其因违章驾驶所导致的侵权赔偿责任系侵权之债,属于其生前个人债务,应当以张X的遗产进行赔偿。而张X生前并没有 遗留任何个人财产,因此根据法律的规定张X的生前债务包括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侵权债务应当归于消灭。法院判决上诉人丁X、张X和国XX赔偿原告谢XX 医疗费于法无据。

三、上诉人丁X、张XX和国XX均表示放弃对死者张X遗产的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二 款的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

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因此,根据此法条的规定,上诉人丁X、张XX和国XX等三人因为 放弃继承死者张X的遗产,也就没有为死者张X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还债责任的义务。因此,三上诉人无须对死者张X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

综上,根据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撤销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xx年8月14日(XX)中民一初字第XX号判决的第二项内容,并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此致

XX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丁 X

张XX

篇2:交通事故上诉状

原告:胡

被告:黄

被告:系货车登记车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李

诉讼请求

1、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亲属因交通事故致死的各项经济损共计421314.6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xx年9月6日7时40分许,乘座驾驶豫SH6792号面包车由东向西行至信阳市312国道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驾驶的东风牌中型普通货车发生相撞,造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信公交认字[20xx]第0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无责任。

另查明,该肇事车东风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应在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系死者的财产继承人;被告系东风货车登记车主。因此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支持诉请。

此 呈

人民法院

具状人:胡

20xx年9月26日

赔偿清单

1、死亡赔偿金:15930.26×20年=318605.2元

2、精神抚慰金:40000元

3、丧葬费:27357÷2+7000元=20678.5元

4、赡养费:10838.49×10年÷2人=54192.45元

5、抚育费:10838.49×1年=10838.49元

6、交通费:1000元

7、误工费:20天×50元=1000元

共计:446314.64元

扣除已支付25000元

还应赔偿446314.64-25000=421314.64元

篇3:交通事故上诉状

申请人:冯 玲, 女, 19XX年 06月 22日出生, 汉族, 住上海市徐汇区徐梅路东湾14号, 电话:***

诉讼请求:

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 元;

(包括:医疗费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 元;交通费 元;护理费 元;误工费 元;残疾/死亡赔偿金 元;被抚养人生活费 元;鉴定费 元;营养费 元;精神损害抚慰金 元)

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某年某月某日,原告(驾驶 号车)行至某某地,遇被告驾驶 号车,由于被告驾驶不当,将原告撞伤(导致发生两车相撞事故 )。

本次事故经某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某某队认定,被告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同等/次要责任,原告对本次事故不承担/承担同等/承担主要责任。

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经过多次协商未果,不得已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恳请贵院依法裁判。

此致

某某人民法院

起诉人:

篇4:交通事故上诉状

上诉人:张某,男,30岁,汉族,司机,地址:

被上诉人:李某,女,30岁,汉族,无业,地址:

原审被告:马某,男,38岁,汉族,车主,地址:

上诉人因不服呼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XX)新民五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故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二、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合理分担。

事实与理由:

一审判决在适用法律上存在诸多错误,故使上诉人承担的赔偿费用超出了法定的标准,故提出上诉,请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改判,以纠正一审判决的不合理裁判。

一、误工费的计算明显错误。

被上诉人吴俊林在住院期间,一直声称自己是下岗职工,没有收入来源,但在开庭时,却出示了会计师事务所的工资证明。

证明吴俊林的工资为1900元,另外每个月支付其通讯费150元,合计2050元。

上诉人认为,这份证明明显是不真实的,另外,工资的损失不应当包括通讯费,因为通讯费是员工在工作中需要联系业务而由单位支付的费用,并不是收入来源,不能算作工资,故工资不能够按2050元进行计算。

根据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第20条,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但一审法院没有听取上诉人的一审答辩,做出错误的判决,请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二、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和交通费没有法律依据。

根据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第28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故要让上诉人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那么应当以吴俊林的.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作为作为计算的依据,而一审法院以伤残鉴定作为计算的依据是明显错误的。

根据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第22条,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本案的一审原告吴俊林没有能够证明其花费的交通费与自己的住院有联系,特别是在时间上,其提供的票据与其住院时间根据不能够一致,而一审法院滥用审判权,支持了吴俊林的交通费的请求,是错误的。

三、关于吴俊林的医疗费,也有一部分与要次交通事故无关。

从医院的病历中可以看出,吴俊林在治疗过程中,用了进口的贵重药品,有与医院签订的“使用贵重药品协议书”。

另外,有明显与本案无关的治疗和用药。

在医院的病历中,看到吴俊林在住院期间治疗了一些与脖子无关的病。

所以,这部分费用应当予以减除,而一审法院全

额支持了其医疗费14109元是错误的。

另外,本案的具体侵权人是上诉人,而与刘英武无关,故不应当由刘英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总之,一审法院在判决本案的过程中,对于医疗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项目在计算上都存在一些明显错误,故上诉人不服,依法提起上诉,请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此 致

呼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20XX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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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检查书

篇5:交通事故上诉状

【交通事故上诉状】

上诉人:xx,男,汉族,19xx年10月20日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货栈街xx号。

被上诉人:xx-x,女,汉族,1994年5月1日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五里堡北街xx-x号。

法定代理人:xx-x(系xx-x之母),女,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五里堡北街xx-x号。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5)管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特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错误判决,并予以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2、诉讼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1、一审判决径直采纳交巡警四大队作出的错误的第xx-x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承担全部事故责任,错误。

发身交通事故时,被上诉人仅系11周岁的未成年人,驾驶自行车的技术、熟练程度及经验等均不能达到常人的技术水平、标准,再加之被上诉人驾驶自行车高速在机动车道上行驶,导致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规定:“ 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驾驶自行车、三轮车必须年满12周岁。”因此,被上诉人未满12周岁擅自在机动车道上驾驶自行车高速行驶,是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部分责任。而一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定,径直采纳交巡警四大队作出的错误的第xx-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承担全部事故责任,显然错误。

2、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未尽监护职责,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应承担部分事故责任。 被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时,年仅11周岁,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行驶本身就是非常危险的事情,作为被上诉人的监护人应对其进行监护,我国民法通则第18条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因此,作为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没有履行监护义务,没有保护被上诉人的人身安全,致使违反法律规定驾驶自行车在机动车道上高速行驶。显然,被上诉人的监护人应承担部分事故责任,而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显然错误,应予纠正。

3、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事故车辆的车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肇事司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错误,应以纠正。

上诉人与肇事司机虽系雇佣关系,但本案事故的直接侵权人是肇事司机,而不是车主上诉人,根据“谁侵权,谁赔偿”的基本侵权法原则,肇事司机应当承担事故责任,上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雇主责任、义务帮工责任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的适用第1条第3项规定:“赔偿权利人只起诉了机动车所有人或者机动车驾驶人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向赔偿权利人释明另一方应当参加诉讼的必要性,经释明后,仍坚持不起诉另一方的,视为其放弃对另一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选择并列明当事人。在判决承担责任时只需根据查明的事实,对赔偿权利人起诉的一方应承担责任的份额作出认定即可,

对赔偿权利人坚持不起诉的另一方应当承担责任的'份额不予判决。”而一审判决对直接侵权的肇事司机不与追加参加诉讼,对其肇事司机的重大过失也不予查明,不认定肇事司机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仅认定上诉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显然错误,应予纠正。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全部事故责任,而肇事司机、被上诉人的监护人拒不承担任何责任,严重错误,致使适用法律错误。

三、一审判决程序违法。

1、被上诉人申请一审人民法院进行残鉴定时,未经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协商选择鉴定机构,一审法院就径直委托郑州市陇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6条规定:“ 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因此,一审法院未经双方协商就径直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且上诉人认为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严重错误,被上诉人的伤情根本不构成9级伤残。显然,一审判决程序严重违法。

综上所述,一审判不论决认定事实,还是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且程序违法,因此,上诉人特依法提起上诉,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后,予以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此致

******人民法院

上诉人:

****年**月**日

篇6:交通事故上诉状

范文一:

上诉人(一审被告):严某,男,19 年月 日生,住桂林市 。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某,女,19年 月 日生,住阳朔县 。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连某,男,19年 月 日生,户籍所在地 。

第三人(一审第三人):赵某,男,19年 月 日生,住阳朔县 。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阳朔县人民法院(2013)阳民初字第1030号《民事判决书》,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撤销(2013)阳民初字第1030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驳回被上诉人杨某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2、判令被上诉人杨某收到被上诉人连某的赔偿后,将上诉人垫付的22500元返还上诉人;

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连某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首先,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五条也明确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由此可见,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不管被上诉人连某是否属于“用人单位”都应当其承担用工者责任。而上述规定均未规定工作人员或者提供劳务者需要承担连带。因此,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连保安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其次,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连某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应当是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九条的规定或者是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但是上诉人认为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司法解释关于用工者责任的相关规定虽然尚未被明文取消,但是其相应的调整范围已经被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三十五条所替代。而侵权责任法的法律效力无疑要高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因此,本案只能适用侵权责任法三十四条或者三十五条的规定,而不能适用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九条的规定。这一点从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x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审判长陈现杰《侵权责任法条文精义与案例解析》当中可以得到证实。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关于第三十四条的理解时,认为“经权衡,本条最终仍采用与《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相同的立场,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工作对他人实施侵权行为,仅以用人单位为唯一的侵权主体,而未将行为人作为侵权责任主体,即未规定行为人个人的侵权责任”(P248)。而关于第三十五条的理解时,认为“该两条规定的内容与适用的侵权责任法原理基本相同,因此,在理解上不能孤立,应密切联系”;而《侵权责任法条文精义与案例解析》关于第三十四条的“用人单位职务侵权的责任承担”的理解时,认为“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造成他人损害的,用人单位应该向被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工作人员无需承担侵权责任,即使其对侵权行为的发生存在过错。因此,被侵权人只能向用人单位主张侵权责任,而不能向工作人员主张权利,不管工作人员是否存在过错”。关于第三十五条的“雇主侵权责任的责任承担”的理解时,认为“本法只规定了替代责任,雇员从事雇佣活动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雇主承担替代责任,雇员在主观上是否存在故意或者过失,对外部责任承担没有影响。因此,被侵权人在受侵害的情况下,只能向雇主主张权利,而不能直接要求雇员承担责任”。由此可见,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司法解释关于用工者责任的相关规定的调整范围已经被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三十五条所替代。而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三十五条的正确理解应当是工作人员或者提供劳务者的侵权责任应当有用人单位或者接受劳务者承担,工作人员或者提供劳务者不承担侵权责任,不管是独立承担还是连带承担。

此外,从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来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属于侵权责任法当中的特殊规定,属于特别法,而第四十九条属于一般规定。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本案当中应当优先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况且,本案当中上诉人并非基于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租赁、借用等情形使用事故车辆,而是执行被上诉人连某的工作任务。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连保安承担连带责任是适用法律错误。

第三,本案当中,上诉人的过错不构成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因此,即便本案当中可以适用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九条的规定,上诉人也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其一,本案经一审查明,第三人赵某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因此需要承担影响的责任。由此可见,上诉人在本案当中仅应负主要责任。其二,被上诉人连某因违法经营,为逃避有关部门的查处,在明知道上诉人未满十八岁,且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安排上诉人等驾驶其所有的、未上牌未缴纳保险且前大灯不亮的机动车在晚上送货具有重大的过失。其三,在本案当中,究其发生的原因,一是第三人赵某晚上行车未开夜行灯,二是被上诉人连某所有的三轮摩托车前大灯不了。正是这两个原因导致上诉人未能及时发现第三人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的减速、转弯,进而导致事故的发生,因此,在本案当中,就民事赔偿责任而言,上诉人没有重大过失。因此,即便本案当中可以适用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九条的规定,上诉人也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篇7:交通事故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xxx年5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xx年10月4日出生,住郑州市惠济区××××。

上诉人因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做出的(×××)金民一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故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二、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原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上存在诸多错误,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一审判决对赔偿责任的承担比例认定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80%的赔偿比例偏高。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处理交通事故的重要证据,但不是民事责任的划分标准。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都存在过错,并且都为机动车辆方,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上诉人虽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但是,综合事故情况,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80%的赔偿比例过高,上诉人认为根据客观事实情况,应承担60%赔偿责任。

二、一审法院认定的医疗费6043.51元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判决显示公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虽然提供了6张医疗票据,但其中3张只是复印件,无法客观公正的证明医疗费用的事实情况。在质证阶段,未提供原件核对其真实性,上诉人当庭不予认可。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又未提供其他证据来相互印证该事实。因此,原审法院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所认定的事实并非案件客观事实真相,属于错误判决。

三、一审判决中关于误工费6833元的判决错误。

1、误工时间计算错误。根据人身损害标准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但在原审判决中,原告实际住院时间天数为22天,法院在对方没有提供医院证明的情况下,“酌情误工时间为100天”于法无据,属滥用自由裁量权,且显失公平公正。上诉人不知道一审法官是如何“酌情的”?对此,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按照被上诉人实际误工时间进行改判。误工费以实际减少的损失为依据,在没有医院其他证明材料的情况下,法院不能凭空主观意断多认定出78天的误工天数,对于被上诉人后期所产生的损失费用,待事实情况确定后可以另行起诉,但法院的判决中不能包含受害人后期未确定的损失。

2、根据人身损害标准的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在一审法院审理中,尽管被上诉人提供了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但这只能够证明被上诉人的实际工资收入。并且在现实生活中,找个单位开个证明是很容易操作的事,其事实的真实性很难让人完全相信。依照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在一审开庭过程中,应提供其最近三个月的工资收入证明或税后工资卡等来证明其固定收入状况,最为重要的是要提供被上诉人因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等相关证据材料。但在一审开庭过程中,被上诉人未提供上述证据材料,所提供的工资收入并不当然证明其实际工资减少的事实。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的误工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结果难以让人信服。

四、一审判决中伙食补助费过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郑州市实践操作情况,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一审法院的判决的费用过高,存在明显不合理。

五、一审判决中关于营养费1000元的认定过高,且有错误。

根据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被上诉人住院时间22天较确定,尽管出院时医嘱需加强营养,但并未给明确的意见。“酌定按100天时间计算”,时间过长,费用过高,并且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显示公平,其中有些费用不排除属于后期未发生的不确定的后续费用,需要被上诉人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不在一审法庭审理的范围内。

六、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精神抚慰金2000元不合理,且无法律依据。根据最高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解释,因侵权致人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在本案当中,被上诉人的伤情未构成任何的伤残,也没有达

到法定的严重后果。依照病情状况和相关法律规定,不应支持其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要求。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判决本案的过程中,对于赔偿比例的确定;及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赔偿项目及数额的计算出现明显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结果显失公正,故上诉人不服,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纠正。

此致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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