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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篇:修宪与宪法实效
正在召开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将对我国现行宪法进行修改,这引起了海内外媒体的广泛关注。据国内一家报纸引用一些外国通讯社的报道和评论,西方国家的记者对这次修宪给予了相当高的评价,尤其是对中共中央所提修宪建议中对改革方向的进一步肯定,对私营企业地位更明确的保障,对依法治国作为治国方略的清楚确认,等等,都受到了好评。
修宪在我们国家政治以及社会生活中可谓兹事体大的重大事项,如何使得宪法真正反映人民的意愿,并显示社会发展的水平,并为今后的制度演进提供合理的空间,这些都是对立法者智慧的考验,同时也理应得到国人更高度的关注和更广泛的讨论。个人浅见,除了已经提出的建议之外,宪法第101、104以及128等涉及各级法院院长和法官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任免,以及法院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的条文,就属于可以斟酌修改的规定。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日益深化和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法院地方化所产生的地方保护主义弊病愈来愈明显。近年来,中央领导人以及最高法院几届院长都对这种司法的地方保护主义多有批评。然而,法院院长和法官由同级人大任免,实在是无法避免地方利益对司法行为的影响,它必然导致在一些涉及跨地区经济纠纷中法院无从保持中立,本来只是国家设在地方的法院变成唯地方马首是瞻的当地法院。单纯通过教育整顿,一味地要求法官“贫贱不能移,威武不能屈”,恐怕是难以奏效的。如果全国的法官均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任免,或者至少由上一级人大任免下一级法官,则地方权力机关通过人事任免的权威干预司法的可能性就会得到极大的抑制,不同地区法院之间为同一案件争夺管辖权的情况必会大大减少,异地打官司的当事人也就不必满腹狐疑了。
当然,我们不应该寄希望制定或修改出一部完美无缺的宪法。用人类语言写出来的宪法不可避免地具有人类语言的先天缺陷,那就是,含义有时会模糊,有时可以作多种解释。例如,现行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这里的“劳动”具体的含义是什么?作为权利,什么情况下,一个公民可以指控他人侵犯了他的劳动权利?作为义务,怎样的行为算是违反了宪法义务?再如,宪法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中“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少数民族代表”,“适当名额”是多大比例?一个加入中国国籍的犹太人是否属于这里的“少数民族”?如果指望宪法完全避免这样的模糊之处,恐怕是超出了人类能力的奢望。不惟此也,一定程度的模糊还会给宪法带来更强的适应性,不至于情况一变,宪法就要跟着修改-变化太过频繁的法律总是难于树立高度权威的。
此外,很重要的一点是,宪法要有权威,离不开它在实际生活中实实在在的效力。没有实效的宪法只能算是一个政治宣言,而不是法律,更不是根本大法。从宪政发达国家的经验看,确认宪法效力最有效的途径莫过于允许公民或法人提起宪法诉讼。举个例子,我国宪法规定,任何法律和法规都不得与宪法相抵触,否则无效。可是,怎样确定一个具体的法律法规条文是否违反宪法呢?最好的办法是,利益受到相关法律法规实施影响的人向法院-有的国家是一般法院,有的则是为审查立法及政府行为合宪性而设立的宪法法院-提起诉讼,由法官对法律法规加以严格的审查,如果认为违宪,将宣布有关条文无效。这不仅能够使得宪法的效力落到实处,而且也有助于我国的全部法律法规真正成为一个逻辑严密、局部与整体之间丝丝入扣的法律体系。
从前,梁启超曾批评中国的传统法律秩序,说“第中国之律例,一成而不易,镂之金石,悬之国门,如斯而已。可行与否,非所问也;有司奉行与否,非所禁也。”如今我们要建设现代中国的宪政秩序,需要宪法有镂之金石般的权威和稳定,也需要有可行性,需要确保有司的严格奉行。
第二篇:修宪与宪法实效公众演讲
正在召开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将对我国现行宪法进行修改,这引起了海内外媒体的广泛关注。据国内一家报纸引用一些外国通讯社的报道和评论,西方国家的记者对这次修宪给予了相当高的评价,尤其是对中共中央所提修宪建议中对改革方向的进一步肯定,对私营企业地位更明确的保障,对依法治国作为治国方略的清楚确认,等等,都受到了好评。
当然,我们不应该寄希望制定或修改出一部完美无缺的宪法。用人类语言写出来的宪法不可避免地具有人类语言的先天缺陷,那就是,含义有时会模糊,有时可以作多种解释。例如,现行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这里的“劳动”具体的含义是什么?作为权利,什么情况下,一个公民可以指控他人侵犯了他的劳动权利?作为义务,怎样的行为算是违反了宪法义务?再如,宪法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中“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少数民族代表”,“适当名额”是多大比例?一个加入中国国籍的犹太人是否属于这里的“少数民族”?如果指望宪法完全避免这样的模糊之处,恐怕是超出了人类能力的奢望。不惟此也,一定程度的模糊还会给宪法带来更强的适应性,不至于情况一变,宪法就要跟着修改-变化太过频繁的法律总是难于树立高度权威的。
此外,很重要的一点是,宪法要有权威,离不开它在实际生活中实实在在的效力。没有实效的宪法只能算是一个政治宣言,而不是法律,更不是根本大法。从宪政发达国家的经验看,确认宪法效力最有效的途径莫过于允许公民或法人提起宪法诉讼。举个例子,我国宪法规定,任何法律和法规都不得与宪法相抵触,否则无效。可是,怎样确定一个具体的法律法规条文是否违反宪法呢?最好的办法是,利益受到相关法律法规实施影响的人向法院-有的国家是一般法院,有的则是为审查立法及政府行为合宪性而设立的宪法法院-提起诉讼,由法官对法律法规加以严格的审查,如果认为违宪,将宣布有关条文无效。这不仅能够使得宪法的效力落到实处,而且也有助于我国的全部法律法规真正成为一个逻辑严密、局部与整体之间丝丝入扣的法律体系。
从前,梁启超曾批评中国的传统法律秩序,说“第中国之律例,一成而不易,镂之金石,悬之国门,如斯而已。可行与否,非所问也;有司奉行与否,非所禁也。”如今我们要建设现代中国的宪政秩序,需要宪法有镂之金石般的权威和稳定,也需要有可行性,需要确保有司的严格奉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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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篇:制宪权与修宪权的关系
制宪权与修宪权的关系:首先,从渊源看,修宪权源于制宪权。修宪权是“根据宪法而产生的权力”,是制宪权在法律上的延伸,一般称为“制度化的制宪权”,相对始原性的制宪权而言具有派生性。其次,从制宪权、修宪权与宪法规范的关系看,宪法规范是制宪权行使的结果,而修宪权则是宪法规范的产物。正如台湾学者林纪东所言,“宪法制定权,与宪法修改权,性质不同。宪法制定权非受之于法??反之,宪法修正权??系受之于法。”[38]最后,从位阶看,制宪权不仅是国家宪法、法律的合法性基础,也是国家机关及其权力存在和运行的合法性基础,制宪权在位阶上高于修宪权。
由此可见,修宪权与制宪权是不同的,因此,“这种权力(指修宪权,笔者注)就绝非不受限制;它始终是一种由宪法律分派的权力,如同一切宪法律权力(即“根据宪法而产生的权力,笔者注)一样,它要受到一定的限制,因而就是一种真正的权限。”[39]因此,修宪权的运用是有界限的,它应严格地受到制宪权的约束,不得侵犯制宪权的作用范围。运用修宪权时,“个别或若干宪法法规可以用另一些宪法法规所取代,但前提条件是,宪法作为一个整体,其同一性和连续性得到了维持。因此,修宪权只是一种保持宪法的条件下,按照宪法律规定的程序,作出变更、补充、增删的权力,而不是一种制定新宪法的权力。它也不能变更、扩展修宪权自身的根据,或者用别的根据来取代这个根据。”[
主权是国家的主要标志,是国家身份最重要的组成要素和法律基础(注:prakash chandra,international politics,3rd ed.rev.(new delhi:educational books,1979),p.52.)。随着近代民族国家的形成,反映其基本的法理和政治性质(即在某个特定领土内行使立法、司法和行政权力的至高无上的中央权威(注:约翰?奥斯汀就是这么认为,见palph pettman,international politics:balance of power,balance of production,balance of ideologies (lynne rienner publishers:longman cheshire,1991),pp.31-33.))的主权概念于16世纪后半叶由法国人让?博丹首次提出。此后,主权学说得到广泛传播,并使主权国家成为3个多世纪以来国际关系的主要角色。但关于主权的各种学说并不完全一致,它们一直存在着众多分歧,尤其是关于主权是否应当受到限制(特别是外来限制)、以及应受多大程度限制的问题。布尔曾对霍布斯、格老秀斯、康德的国家主权学说分别冠以“现实主义”、“国际主义”和“普世主义”的名号(注: hedley bull,the anarchical society:a study of order in world politics (london:macmillan,1977),pp.24-27.),这实际上指出了各种主权学说之间的最本质的分野。
一
根据布尔分类的基本精神,主权学说大致可分为现实主义、国际主义和普世主义3大类。现实主义主权学说以国际无政府状态为基本前提,认为在自然状态下每个理性、自私的个人都以自身安全为最高行为准则,拥有可用于自保的一切无限制的“自然权利”,但这必然导致一种“一切人反对一切人”的战争状态(注:托马斯? 霍布斯:《利维坦》,商务出版社1985年版,第94页。)。因此,为摆脱这种战争状态、从而相约创建主权很有必要。主权的产生虽然消灭了人与人之间的自然状态,却导致了国家间自然状态的产生,即出现了国际无政府状态。国家间很难产生一个高于主权的权力中心,因为国家拥有比个人更多、更为丰富的自保手段(注:lynn h.miller,global order:power and value in international politics (boulder and london:westview,1985),p.22.),其自保能力远远高于个人,因此国际无政府状态难以通过类似个人契约的国家间契约来消除。现实主义正是从国际无政府状态的存在和难以消除出发,认为国家的最高目标是自保,其自然权利——主权——应当是一种国家的绝对的、永久的权力,完全或基本不受限制。主权的对内方面,体现为它是国内的最高权威,否定了任何其他国内政治实体有独立的或更高的权力;它是国内所有法律的源泉,是暴力的唯一合法垄断者。主权的对外方面,体现为国家是国际体系中的独立体,不承认任何其他实体有更高的权力(注:theodore a.couloumbis and james h.wolfe,introduction to international relations:power and justice,4th ed.(englewood cliffs:prentice hall,1990),p.69.)。
现实主义主权学说渊远流长。马基雅维利在博丹之前就已使用了“国家”这一术语(注:当然,马基雅维利的“国家”实际上更多地表达了“政府”的含义,见 ebenstein ed.,political thinkers,p.344.),“马基雅维利明显承认了主权是绝对的,尽管他并未清楚地表达出来(”注:bernard p.dauenhauer,the politics of hope (new york and london:routledge & kegan paul,1986),p.163.)。在其名著《君主论》中,马基雅维利从国家利益出发,认为主权拥有者——君主——可以不顾道义以实现国家利益(注: niccolo machiavelli,the prince (palm springs:an etc publicaton,1988).)。在他那里,主权不仅其对内方面是绝对的和不受限制的,其对外方面也同样如此,因为君主不仅不承认、也不服从外部任何单位的权威;就连自己与别国达成的契约,也可以违背,国家可以需要为借口运用一切手段——包括侵略战争——来实现国家利益(注:steven forde,\"classical realism,\"in terry nardir and david r.mapel ed.,traditions of international ethics (cambridge: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92),p.67;micheal w.doyel,ways of war and peace:realism,liberalism,and socialism (new york and london:w.w.norton & company,1997),pp.99-101;machiavelli,the prince,chapter 18.)。
法国哲学家让?博丹第一个完整地提出主权概念并赋予其明确涵义,他将国家与主权区别开来,把国家定义为“一个众多家庭及其私人财产的合法政府,它拥有主权”(注:george h.sabine,a history of political theory,4th ed.rev.(chicago:holt,rinedhart & winston,1973),p.402.),主权则是国家的一种绝对的、永久的权力,是最大的统治权。主权是永久的,尽管这种权力在一定时段内被委托于一个或少数人实施,但最终这些被委托人仍是主权的臣民。主权是绝对的,因为它是由神权和自然法创设的,事实上神权与自然法不可捉摸或者根本不存在,任何有限制的、有条件的主权都不是真正的主权。在国内,主权通过君主——主权的象征——制定法律,但法律对君主并没有约束力;在国外,君主为了国家的利益与另一君主达成契约,一俟无利可图,契约也就不再有效(注:ebenstein ed.,political thinkers,pp.349-351.)。让?博丹明确拒绝了中世纪的政府有限权威的观点。对于他来说,主权是绝对的、永久的权力。主权是不可剥夺的、不可转让的(注:dauenhauer,the politics of hope,p.163.)。
另一位现实主义主权学说的倡导者是17世纪英国伟大的哲学家、思想家托马斯?霍布斯。同博丹一样,霍布斯也认为主权是绝对、至高无上、不可分割和不可转让的,它是国内法律和道德的力量源泉。他认为,主权是个人依据理性与自私达成社会契约并进而创立的,但主权一经创立,便要求人们绝对服从,除非其生命受到威胁或主权者丧失了保护他们的能力(注:《大美百科全书》(第14卷),光复书局(台)1990年版,第51页。)。如同自然状态下的个人,每个国家都平等拥有主权,即拥有无限制的自然权利。为了寻求自身安全和财富及其实现手段——权势,它们可以不受任何道义的约束,甚至连国家间订立的契约也可以不遵守(注:friedrick meinecke,machiavellism:the doctrine of raison d\' etat and its place in modern history,(london:routledge and kagan paul,1957),p.212.)。“至于一个主权者对另一个主权者的职责,则包含在一般所谓的万民法(law of nations)之中……万民法与自然法乃是同一个东西……(它实际上只是)对主权君主和主权议会的良知意识的规定……(注:霍布斯:《利维坦》,第 276页。)。
德国哲学家黑格尔也对现实主义主权学说作出了极大贡献。他认为主权具有“个体性”和“排他性”(注:陈乐民主编:《西方外交思想史》,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1995年版,第18页。)。主权的对内方面,在黑格尔看来,是国家构成了个人的“最终目的”,整体使各个部分实现了其自身的意义,因此个人必须根据主权所制定的法律行事,服从主权(注:列奥?斯特劳斯、约翰?克罗波西主编:《政治哲学史》(中),河北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849页。)。在对外关系上,主权之间的关系是“独立主体间的关系”,它们要“尊重别国的独立自主”(注:黑格尔:《法哲学原理》,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346-347 页。),这实际上是一种自在自为的应然关系。
当代,将现实主义主权学说再次推向高潮的是美国现实主义大师汉斯?摩根索。他从人性本恶性出发,认为主权是绝对的,不可分割的,国家利益是主权的最高目的,“只要世界在政治上是由众多的国家所组成,国家利益就是国际政治中的最后话语”(注:hans j.morgenthau,\"another great debate,\"in american political science review,xlvi,1952,pp.9-718.)。因而,不管在国内、国外,主权都是绝对的和不受限制的,道德不重要,国际法同样不重要,唯有国家利益至高无上。
现实主义主权学说从根本上说是保守的、悲观的,它以国际无政府状态为前提,悲观地认为自保是国家的
最高利益,其产生的背景大都与学者们所处的时代紧密相关,无论是马基雅维利、博丹、霍布斯、黑格尔、摩根索,还是本文尚未论及的联邦党人斯宾诺沙等。他们提倡绝对主权,要么是因为其祖国处于分裂状态、国力赢弱,要么是其祖国在当时的国际社会体系中地位不高、常受外来威胁,因此他们都强烈呼吁绝对主权,以期借此避免外来干预和增强本国国力,争取实现自立自强。
二
国际主义主权学说既承认国际无政府状态,又强调与这一状态并存的有序的国际交往。从这一中间立场出发,他们一方面强调主权具有排他性,另一方面强调主权应受一定程度的限制。国际主义认为,由于国际无政府状态的存在,为了确保国家主权不受破坏、保证国家的生存与安全,必须强调主权有其绝对的、不受限制的一面。但仅强调主权是绝对的和不受限制的是不够的,这并不能给国家带来安全感,反而容易导致“安全两难”困境的出现。因此,在强调国家主权独立的同时,如果国家间存在更多的法律、组织、交换和沟通的话,必将加强国际和平与安全(注:kjell goldmann,the logic of internationalism (london and new york,routledge,1994),p.2.)。也就是说,在国际无政府状态下,必须将主权纳入一定的限制范围,才能更好地实现国家安全与自保。
国际主义主权学说传统源自与霍布斯同时代的荷兰伟大思想家、现代国际法鼻祖雨果?格老秀斯。他将主权定义为“其行为不受他者控制的权力”(注: couloumbis and wolfe,introduction to international relations,p.69.)。但格老秀斯并不认为主权是绝对的、不受任何限制的,“每一个政治社会,其最高权力确实是服从于由自然法则和国际法令设置的限制。(注:斯特劳斯、克罗波西主编:《政治哲学史》(中),第446页。)”在对内主权方面,他“既拒绝了纯粹的人民主权,也拒绝了博丹的绝对主权,认为应该确定主权的限度”(注:萨尔沃?马斯泰罗内:《欧洲政治思想史——从十五世纪到二十世纪》,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8年版,第110 页。)。在对外主权方面,源于自然法的国际法要求各主权自觉遵守。
英国政治学家约翰?洛克与霍布斯一样,从自然状态出发论证了主权的必要。与霍布斯相反,他认为平等、理性、独立的个人生活在一种“和平、好意、互助、保护”的自然状态下,其唯一规范是自然法(注:kenneth w.thompson,fathers of international thought:the legacy of political theory (boton rouge:luisiana state university press,1994),p.82.)。但这种自然状态并不完美,它缺乏明确的法律、能依法公正判决的法官及一个能提供法律的公共权威,因此有必要通过契约建立主权国家(注:ibid.,p.82;斯特劳斯、克罗波西主编:《政治哲学史》,第571-572页;马斯泰罗内:《欧洲政治思想史》,第133 页。)。主权国家建立后形成的国际无政府状态,实际上也是一种和谐的自然状态,国家之间更多的是和平而非斗争。主权不是绝对的,一个绝对的、不受控制的主权的存在实际上比自然状态更糟(注:斯特劳斯、克罗波西主编:《政治哲学史》,第573页。)。根据自然状态的唯一规范自然法,国家一方面有义务保护其臣民的生命、自由和财产,另一方面也有义务尊重他国的权利。也就是说,主权在国内要受人民制约,在国外则应受到国际法和国际组织的限制(注:doyel, ways of war and peace,pp.217-220;thompson,fathers of international thought,p.82.)。现代功利主义创始人杰里米?边沁同样提倡国际主义主权观。从功利主义出发,他认为快乐就是善,痛苦就是恶,合乎道德的行为是使个人快乐总和超过痛苦总和的行为,达到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快乐是道德和政治的唯一目的(注:时殷弘、叶凤丽:“现实主义?理性主义?革命主义——国际关系思想传统及其当代典型表现”,《欧洲》1995年第3期,第8页。)。因此,国内人民的快乐与否成为主权的对内方面的最高标准。在国际上,由于国际无政府状态缺乏纠正各种不完美的社会、政治机制,因此各国应自动接受国际法的限制,建立国际议会,实现自由贸易、集体安全和裁减军备,进而实现国际和平与稳定(注:doyel,ways of war and peace,pp.226-227.)。
当代英国学派国际关系理论家海德利?布尔是国际主义主权学说在当今的杰出代表。他承认国际无政府状态,同时承认无政府状态下的主权国家间的有序交往,主权国家间存在着一定的共同利益、共同价值观念、共同规则和共同运作机制,从而构成国际社会(注:hedley bull,the anarchical society,pp.65-74.)。在国内,主权应保护所有个人的自由和财产;在国际社会中,维护单个国家的对内对外主权的独立既是各主权国家的共同利益,也是其共同价值观念,在此基础上形成共同行为规则和共同的国际机制,约束各主权的行为,限制其权力,从而实现所有主权的自保。也就是说,在国际社会一定程度的限制下,主权更加容易实现,
相反,那种认为主权绝对不受限制或应受严厉限制的主张,都不利于主权的实现。
在当今国际关系理论与实践中,国际主义主权学说占据了主流地位。它承认主权的对内对外独立、自主与排他性,同时也提倡主权应受一定的限制,因为在国际无政府状态之外,国家间还存在有序的交往与合作,这于更好地实现主权极为重要。提倡国际主义主权观的思想家们同现实主义主权学说的倡导者们一样,受其所处的历史背景的制约。在主权不受限制与严格限制这两个极端之间,他们的祖国处于比较有利的地位,一方面可以通过主张主权不受限制博得弱小国家的同情与支持,同霸权作斗争;另一方面又可以通过提倡自由主义,在霸权那里赢得支持,借以从弱小国家身上取得优势。如同两极格局下的第三世界国家一样,它们在两个超级大国之间纵横捭阖,游刃有余。
三
普世主义主权学说实际上也承认国际无政府状态,也把人性恶作为一个前提,但他们强调整个人类社会,认为国际关系的实质在于超越国家分野的人和人之间的关系(注:时殷弘、叶凤丽:“现实主义?理性主义?革命主义”,第9页。)。为了使世界人民摆脱无政府状态,普世主义设计了一幅宏伟蓝图:以宗教等统一世界,或者以革命或法西斯手段建立世界政府,或者建立功能性的国际组织,达到严格限制甚至取消主权,最终实现人类大同。在他们那里,主权是一种恶的、不符合人类历史发展的存在,阻碍了人类正义、公正、和谐的实现,因此必须严加限制,直至最终取消之。
普世主义主权学说传统可归因于宗教。任何一门宗教,都以普渡众生为最根本目的,它不允许异端邪说存在,更别说对其构成挑战。在宗教那里,国际关系实际上并不存在,存在的只有普天下的好人与阻碍人类共同体实现的坏人之间的斗争关系。即使存在国际关系,它实际上也没有真正独特的主体、性质和规律。圣?奥古斯汀是第一位明确表达这种思想的基督教神学家,在其神学名著《上帝之城》中,他将世界划分为两个截然不同的部分:上帝之城和世俗之城。上帝之城高贵、自由、安全,而世俗之城低下、约束、危险;上帝之城是每一个生活在世俗之城的人的最高目标,但上帝之城是不可能在卑污的世俗之城实现的,众生的使命是竭力使世俗之城更加接近上帝之城(注:thompson,fathers of international thought,pp.44-53;王振槐主编:《西方政治思想史》,南京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75-76页。)。约1千年后,意大利诗人但丁提出了类似思想,在《论世界帝国》一书中,他论证了上帝赋予罗马人(意大利人)以统治世界的神圣权力,分析了罗马人充当世界领袖的优秀品质和才能,提出建立大一统的(宗教性质的)世界帝国之必要(注:但丁的有关思想,见但丁:《论世界帝国》(中),商务印书馆1985年版。)。在基督教之外,伊斯兰教、佛教等宗教也都提倡天下大一统,主权在宗教世界里实际上被遗忘了,如果它存在的话,也必然受到极为严厉的限制,最终主权国家将为宗教帝国所取代。
普世主义主权学说不仅存在于宗教思想中,还存在于革命主义、理想主义及法西斯主义思想中。革命主义在近代以来主要出现了两大高潮,其一是18世纪的法国大革命,它主要继承了让?雅克?卢梭的人民主权学说和人民革命权观念(注:卢梭的主权学说主要见其著作《社会契约论》、《论人类不平等的根源》,参见斯特劳斯、克罗波西主编:《政治哲学史》(中),第645-670页。),并将其付诸实践。革命者们,如罗伯斯庇尔,尖锐地批判了专制制度与专制法律,主张主权应从国王和政府手中转移到人民手中(注:见couloumbis and wolfe,introduction to international relations,p.69.thompson,fathers of international thought,pp.94-98;doyel,ways of war and peace,pp.137-160.)。为此,革命者们不仅在法国国内实现了人民主权,而且大举对外输出革命,试图将人民主权观在整个欧洲大陆普及化,进而消灭主权国家。第二次革命主义高潮发生在本世纪,它起源于19世纪的马克思主义,在列宁主义时期达到了顶峰。马克思主义认为,自奴隶社会以来,剥削阶级与被剥削阶级的关系一直是人类社会中最根本的关系,剥削阶级与被剥削阶级之间的斗争一直是国内、国际社会关系的主要内容,无产阶级的历史使命是通过阶级革命,推翻现存的政治、社会、阶级现状,最终实现没有阶级、没有经济剥削和政治压迫、没有主权国家的世界大同的共产主义社会。列宁将马克思革命主义的主权学说首先应用于俄国并取得了成功,他著名的战争与革命的时代主题判断将马克思主义阶级学说推向了顶峰。继列宁之后,斯大林、毛泽东又将马克思的革命主权学说向前推进了一大步,他们一方面承认国际无政府状态这一现实,接受主权应首先着重维护本国主权的独立自主,另一方面不遗余力地推进世界革命。苏联甚至在60 年代推出了“有限主权论”,其最终目的是要取消主权,
实现世界大同。
理想主义的普世主义主权观也同样主张最终消灭主权,只是其方式不同于宗教和革命主义。理想主义试图通过民主和平、商业和平、法制和平或是它们的结合,建立功能性国际组织,实现世界和平,消灭战争,消灭主权。民主和平论起源于康德,1795年他写下“民主和平论——一部哲学的规划”一文,提出永久和平的主要条件:首先是每个国家都实行民主共和制,其次是自由国家的联盟,第三是普遍的友好(注:康德:“民主和平论——部哲学的规划”,康德:《历史理性批判文集》(中),商务印书馆1990年版,第97-144页。)。按照康德的永久和平规划,主权在国内必须确立民主共和制,在国外必须建立联邦,国家虽然可保持一定的独特性和排他性,但活动空间并不大,后人将其思想引伸为今天广泛流行的“民主和平论”。商业和平论的起源应追溯到自由资本主义的产生,亚当?斯密第一个对重商主义提出挑战,并以自由贸易主义取代了重商主义。此后,自由贸易思想经过科布登、布赖特等人的阐发,逐渐形成今天资本主义世界流行的商业和平论(注:doyel,ways of war and peace,pp.230-250.)。法制和平论起源于孟德斯鸠、边沁等人,认为完善的法律体系必然能带来世界和平。威尔逊总统则是西方探求普遍和平道路的种种思想的集大成者,他综合了民主和平论、商业和平论与法制和平论(注:时殷弘:“关于战争与和平的伦理传统:西方与中国”,《世界经济与政治》 1999年第10期,第63页。)。总之,理想主义提倡首先在个别领域实现和平——通过建立功能性的国际组织,最后实现世界和平大统一,主权并无多大意义。
法西斯主义也同样提供了普世主义主权观。在20世纪里,法西斯主义曾一度泛滥并给国际社会带来了严重灾难,其典型表现就是第二次世界大战。法西斯主义的普世主义主权观同样承认国际无政府状态,但它的解决之道是通过确立个别国家的主权,限制绝大多数甚至是所有其他国家的主权,最后导致世界帝国,而此时主权也就无所谓主权了。二战前及二战中德国、意大利、日本的设想及实践正是这种主权观的体现。普世主义主权学说与现实主义和国际主义主权学说相比,更加具有道德原则,更加轻理智而重激情,具有极强的使命精神和圣战精神(理想主义的普世主权观或许是个例外)。无论宗教、革命、理想或法西斯,其实质都是一种意识形态的高涨,学者们正是身处这种意识形态狂热之中,才会倡导普世主义主权观。四
主权学说的三大传统,就其划分而言不是绝对的,在具体的历史和现实中,不可能找到可以完全对应的纯粹现实主义、理性主义或普世主义主权学说或观念。如前所述,这3种主权学说间并无绝对的界限,它们之间不存在不可逾越的鸿沟。表现在具体的思想家身上,他完全可能3种思想成分皆有,只是可能更侧重于其中某一或两个方面。如霍布斯,他虽然强调主权绝对不受限制,但推至极点,也就成了普世主义的主权观,即别国主权都受到了限制,主权实际上已失去意义(注: frank m.russell,theories of international relations(new york and london:d.appleton century,1936),p.159,footnote 62.)。又如,普世主义的主权学说,不论是宗教的、革命主义的,还是理想主义的、法西斯主义的,都假定了一国主权是绝对不受限制的。在现实国际关系中每个国家的实际取向如同上文分析的一样,都是由其在现存国际关系体系中的实际地位和实力,以及其所取的意识形态所决定的。绝大多数中小国家由于其实力弱小、在现存国际关系体系中地位不高,同时也不为狂热的意识形态所驱使,因而竭力主张主权不受限制。而那些国力处于中等地位、在现存国际关系体系中地位也居中、同样没有意识形态狂热的国家,则比较赞同国际主义主权观。取普世主义主权观的国家在当今现实国际关系中并不多见,它们要么实力非常强大、国际地位非常显赫,因而也具有较强的意识形态支持,如美国、欧盟等;要以有狂热的意识形态驱使而国力一般,(
第四篇:日本修宪对中美与世界的影响
日本修宪对中美与世界的影响
以安倍为首的日本政府及日本右翼势力极力推动解禁集体自卫权及修改日本现有的和平宪法,特别是修改其宪法第九条,即:①日本国民衷心谋求基于正义与秩序的国际和平,永远放弃以国权发动的战争、武力威胁或武力行使作为解决国际争端的手段;②为达到前项目的,不保持陆、海、空军及其他战争力量,不承认国家的交战权。所谓“集体自卫权”是指与本国关系密切的国家遭受他国武力攻击时,无论自身是否受到攻击,都有使用武力进行干预和阻止的权利。
修改日本宪法第九条的实质就是使日本成为一个与其他国家一样的正常国家,即日本可以拥有自己的国防军而不仅仅是现在的自卫队,以及其可以发动战争的权利。其直接结果就是日本再无需美国的安全保护了,日本从此以后可以逐渐摆脱美国对其的军事与经济控制,最终实现安倍所谓的“强大日本”目标。当然,这是安倍及日本右翼势力的一厢情愿!那么,美国的态度会是怎样呢?从美国提出重返亚太战略以来,其军费投入不断下滑、政府面临关门的危机,美国的实力及影响力正在下降,其亚太战略的核心就是扶持日本、菲律宾、越南、印度等中国周边国家并倚靠这些国家来制衡中国与遏制中国的崛起,以期维持其世界霸权地位,美国想作为这些国家的幕后操纵者出现,特别是日本因为作为全球第三大经济体,是美国亚太战略的基石与核心。但日本的和平宪法限制了日本作为美国亚太战略马前卒角色发挥更大的作用,因此从某种程度上讲,美国是希望日本解禁集体自卫权的!也就是说美国希望日本拥有更为强大的军事力量,以配合美国遏制中国。问题是一旦日本修宪成功并拥有了日本自己的国防军,进而逐渐变成了正常国家,军事及安保方面对美国的依赖越来越小,最终把美国赶出日本!美国的亚太战略也就宣告失败!这当然不是美国所期望的结果。何况日本一旦修宪成功,以其世界第三的经济实力及其军国主义倾向、武士道精神,必然会极力加强其军事实力甚至于核武器、洲际导弹等战略武器的研发,对于一个存在军国主义余孽、无法正视与反省二战侵略历史、缺失正确的人类和平良知的国家,对世界和平将会构成极大威胁!特别是日本是迄今为止唯一的遭受过(美国)核武器攻击并造成大量平民伤亡的国家,我想这段惨痛的失败历史对于每个日本人都会铭记在心的!而日本一旦拥有了核武器,其潜在攻击对象我想第一个就是美国,以牙还牙以报二战失败之仇!因此,日本修宪不符合美国的战略利益。但从目前安倍极右的表现及其得到多数日本人支持来看,多数日本国民是支持修宪的!因此,日本政府发动国民的支持,不顾中国甚至美国等外部阻力,不断推动修宪进程并最终实现其修宪企图,是完全可能的!
作为美国来说,一方面希望日本在其亚太战略中发挥更大作用,以向日本出售先进的武器为主要方式来加强日本自卫队的实力;另一方面又不希望日本“走过头”即修改和平宪法。但日本修宪是否成功的关键并不取决于美国的意志而是主要取决于多数日本人的意志!一旦日本修宪成功,美国能做的就是尽量保持其在日本的军事存在及军事控制,特别是严控及杜绝日本研发核武器!并企图控制日本继续为其亚太平衡战略卖命。
作为中国来说,由于日本政府迄今为止歪曲二战侵略历史、否认南京大屠杀、拒绝反省侵华罪行,自然会联合俄罗斯、韩国、朝鲜等二战受害国,通过外交、经济甚至军事手段,极力反对日本修改和平宪法,但反对归反对,就如上述,日本修宪是否成功主要取决于日本国内主流民意!一旦日本修宪成功并拥有了强大的国防军,对于与之有领土争端问题的俄罗斯、中国及韩国来说,势必会受到来自有军国主义基因的日本的战争威胁,因此,中俄韩三国应该形成应对日本军国主义威胁的同盟来应对其潜在威胁,一旦日本挑起战争,中俄韩三国应该联手打击日本并给予日本军国主义以毁灭打击,以此为契机,将日本军国主义余孽如天皇、靖国神社、右翼势力等彻底铲除,为世界和平事业做出应有的贡献。
第五篇:宪法与党章的关系
论宪法与党章的关系
【摘要】: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党章是贯彻于党的一切活动与建设的最高准则。从文字层面来说,宪法与党章各有权责和职能所在。宪法旨在调整国家、社会、公民之间的关系,党章旨在规范党员的行为,促进党内关系和谐。实际上,宪法与党章之间的关系是十分密切的,二者之间的关系关乎中国共产党执政的合法性和规范性。宪法与党章在基本原则和重要理论上的一致性绝非偶然,宪法本身需体现党章的政治理念,由此也将党的执政方式提升到合法化的角度。
【关键词】:宪法; 党章; 一致性; 依法执政
宪法与党章之间看似各司其职、毫无瓜葛,实则息息相关、密不可分。党章的修改必须符合法律规范,因而宪法对党章的作用不容忽视;而自宪法颁布始,党章的每一次修改,其后都紧随着宪法的修正,因而党章对宪法的影响也是切实存在的。二者之间的关联并非巧合,讨论宪法与党章的关系时,不能将两者分离,更不能将两者混为一谈。应当立足于宪法与党章的实质,从二者的一致性出发,研究宪法与党章的关系,探寻依法执政的合理性及路径,深化对二者关系的理解。
从本质上来说,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特定社会政治经济和思想文化条件综合作用的产物,它集中反映各种政治力量的实际对比关系,确认革命胜利成果和现实的民主政治,规定国家的根本任务和根本制度,即社会制度、国家制度的原则和国家政权的组织以及公民的基本权利义务等内容。国家内部政治力量的对比关系的变化对宪法的发展变化起着直接作用,同时国际关系也对宪法发展趋势有所影响。①党章是党章是一个政党为保证全党在政治上,思想上的一致和组织上,行动上的统一所制定的章程。一个党的党章的主要内容应该包括该党的性质、指导思想、纲领任务、组织结构、组织制(在好范 文 网搜索更多的文章WWW.HAOWORD.CoM)度,党员的条件、权利、义务和纪律都项。通常衡量一个政党是否成熟党章也是关键因素之一。党章是政党的宗旨和行为规范。因而,就本质而言,而这属于两类不同的规范。宪法属于国家法律规范并且是最根本的法律。党章属于党内规范,也是党内规范中最根本的原则。宪法必须与现实的经济、政治、文化及社会发展相适应。党章则是对经济、政治、文化及社会发展的目标的体现。②但党章并不具备宪法的法律效力,也不对全国人民具备约束力,二者的区别是显而易见的。
从一致性上来说,宪法与党章的基本原则和重要理论上具有一致性:
人民主权(popu]arsovcrcignty)是指国家或政府的最高权力来源于和最终属于人民,即国家或政府的最高权力的“民有”,并且这种来源是政府或国家权力的合法化依据或前提。【1】
人民主权原则是宪法的基本原则,我国人民主权的基本实现方式是人民代表大会制。“一切权力属于人民” 反映到具体的运作上, 人民行使权力可以有两一、人民主权原则:
种方式: 直接行使权力和间接行使权力。人民的广泛性和集体性决定了现实政治生活中代议制民主的人民间接行使权力的方式。我国的代议制民主的内容是: 第一,人民通过民主选举产生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作为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第二,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 对它负责, 受它监督。这就是人民主权在我国的基本实现方式—人民代表大会制。这项制度的特点和优点决定了我国宪法“人民主权原则”的现实性。人民通过选举的方式(直接或间接)产生人民代表组成人民代表大会,由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人民行使国家权力,而其他国家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
人民主权原则马克思主义政党建设的基本原则,马克思主义政党以代表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为己任, 这是其人民主权特征的党性原则所在。人民主权具有不可分割、不可让渡与不可转让的抽象性, 马克思主义政党的人民主权特征并不能等同于人民主权本身。因此, 马克思主义政党在取得政治统治地位后, 始 终要坚持国家主权源于人民主权的理论原则。
二、宪法与党章修改时间的一致性:
现行宪法自颁布之日起,多次追随着党章的修改而变动,有的学者称之为“政策性修宪”。 宪法的这种亦步亦趋现象,确实存在极大的缺陷与危害。但并不是说宪法的修改不需要反映党章的精神,相反,据于政治的现实,宪法修改应该体现着最新的国家与社会建设成果。有学者认为“由中共党章修正案到宪法修正案,体现了中国共产党作为执政党依法治国,依法执政的必然历史要求,也是当代中国重要的治宪方式。”虽然这样的表述有夸大党章修正案的嫌疑,但当代中国的宪法若要切实地发挥实效,能真正有效实施的话,则必须通过修改来适应现实。党章修改是党领导下的社会主义建设途径、方式与目标的最集中体现,其本身也是体现党对现代宪政精神的理解和承认。如十二大党章修改时增加“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因此,宪法通过修改来体现党章精神是情有可原,同是也是必须,若不进行修改,必然使宪法明显落后于现实的发展,进而影响到宪法在未来社会主义建设中的重要作用。但必须注意的是,宪法的修改与党章的修改并不是一一对应的关系,更不是机械式的反映着党章的修改。宪法与现实的适应理应遵循能解释就解释,用尽解释依然无法解决问题时才得以修改宪法,修改是万不得已情形下使用的方法。宪法的发展要体现执政党政策与主张,但并不完全受制于之。【2】
对宪法和党章的关系做了一定的了解之后,进一步深入到中国共产党执政的合法性问题上。中国共产党坚持依法执政,就是坚持依法治国,领导立法,带头守法,保证守法,不断推进国家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活的法制化、规范化。从制度上、法律上保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贯彻实施,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的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③这是中国共产党在新的历史条件下领导方式和执政方式的重大转变,是实行依法治国基本方
略、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必然要求。依法执政与科学执政、民主执政之间是辩证统一的:科学执政 是基本前提,民主执政是本质所在,依法执政是基本途径。三者相互联系、有机结合,构成了中国共产党执政方式的基本理论框架。科学执政与民主执政必须通过依法执政的途径来实现。
当前我国的依法执政仍存在一些问题,针对这些现实问题,从宪法与党章的关系角度可以提出以下建议:
一、强化法治观念:
树立法律信仰作为我国唯一的执政党,中国共产党在执政过程中,要不断强化各级领导干部依法执政的理念,树立牢固的法律信仰,积极营造依法治国的执政氛围。依法执政的理念,是我党长期执政的经验总结,是党贯彻为民执政的价值取向,是党对国家、对民族高度负责的体现,必须通过各级党组织、各级领导干部、广大党员群众付诸实施,才能取得良好的效果。然而,由于实践中存在依法执政理念不牢固、个别执政者法制观念淡薄、依法执政的自觉性不强等诸多问题,我们必须将培育和磨练各级党员领导干部的法律信仰作为一项重要工作来抓,使各级领导干部牢固树立宪法至上的观念、法律权威的观念、依法办事的观念、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观念; 必须将加强法律学习作为一项务实工作来开展,使各级领导干部通过学习、实践,知法、懂法、严格以法律为准绳开展工作,实行领导; 必须将增强党防腐拒变、抵御利益诱惑的能力作为一项政治任务,严抓不怠,以提高其法律修为、政治修养,真正做到立党为公,执政为民,依法治国。
二、 遵循法律原则,依法治国理政
作为执政党,只有严格遵循宪法和法律赋予权利,在法律范围内活动,才能真正贯彻“依法执政、依法治国”的理念。根据《中国共产党党章》有关 “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的原则,我们必须把执政党的领导方式纳入法制化的轨道,切实做好以下三方面的工作: 首先,执政党必须通过和运用法律手段,执行其对国家的领导权、监督权。也就是说,执政党必须通过立法机关和政府的领导,严格依法办事,而不能凌驾于国家和法律之上,发号施令。其次,执政党要不断推进法制建设。一方面,要以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加以全面的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了人民的基本民主和权利,这是我国人民当家作主在法律上的根本体现。因此,我们必须严格落实宪法,遵守宪法,最终实现宪政,这是依法执政的重要根本着眼点,也是依法执政的目标追求; 另一方面,党的执政必须以法律为准绳,这就要求我们不断健全法律法规体系。特别是要针对当前法律法规不健全、不成熟等问题,加强理论研究,提高法律法规的可操作性,科学界定执政党的领导职能、监督职能,明确执政党及其它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的关系,研究、健全法律法规体系,切实维护执政党对国家机关组织的依法领导,而不
受非法干扰; 必须以健全的法律体系将党和国家领导制度的改革成果用法律巩固下来,充分保障党依法执政,依法治国,更好的治理国家。另外,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必须服从法律。作为司法机构的人民法院、检察院等,要严格按照宪法的授权,在法律赋予的权力范围内行使权力,在审判和检察工作过程中,严格服从法律规定,不能渗入人为因素,不能干预司法独立。
“政治调控与法律治理是国家和社会生活中必不可少的两种调整机制。”【3】必须正确认识和处理好宪法与党章的关系,才能为党的执政方式的合法化、规范化提出创造性的建议,从而实现政治生活的和谐。
注释:
①http:///
②http:///
③http:///
④http:///
参考文献:
【1】肖君拥.人民主权论.山东人民出版社【j】,2014,(1).
【2】姚月绒.论党章与宪法的关系【j】.河北法学.2014,(1).
【3】熊光清.如何增强中国共产党执政的合法性基础:历史的审视【j】.学术探索,20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