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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登记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之辩(精选2篇)

发布时间:2022-03-24 19:18:21 审核编辑:本站小编下载该Word文档收藏本文

工商登记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之辩1

民事答辩状

第三方答辩人:XXXXXX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方登记机关关于此案,提出以下答辩意见:

一、本案涉诉XXXXXX集体所有制企业注销登记行为,其成立和生效符合现行有效的登记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具有合法性。具体见:

1、符合《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2、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许可程序暂行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6号)第十三条“申请人可以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许可受理窗口提出申请,也可以通过信函、传真、电子邮件或者电子政务平台提出申请,并对其提交的申请材料真实性负责。”

3、符合《企业登记程序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9号,2020年7月13日废止)第三条“企业登记机关依法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第八条“申请人应当如实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第九条“登记机关收到登记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申请材料齐全是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依照企业登记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公布的要求申请人提交的全部材料。申请材料符合法定形式是指申请材料符合法定时限、记载事项符合法定要求、文书格式符合规范。”

4、符合《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7号)文件,即行政法规《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之“三/(三)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工商登记环节中的申请材料实行形式审查。”本案全部申请文件材料形式审查合法。

5、符合《工商总局关于印发<内资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和<内资企业登记文书规范>的通知》(工商企字〔2014〕29号)所制定的文书格式、内容、签写主体要求。申请人签章真实完整清晰、代理人授权明确有效,身份真实可考。除此文件外,其他文件材料的真实性由申请人或其授权委托的代理人负责,答辩人依法不具有实质审查义务,也不具有实质审查之权利,法无规定不可为,尤其不可在简化商事登记手续的法律制度下,增加申请人的义务。

综上所述,登记主管机关的责任是对申请人提交的有关申请材料和证明文件是否齐全,以及申请材料和证明文件及其所记载的事项是否符合有关登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审查。登记机关在进行公司登记时,依法仅对申请材料是否具备形式要件进行审查,其职责是审查申请人提交的有关申请材料和证明文件是否齐全,以及申请材料和证明文件记载的事项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最新确立的工商登记形式审查原则,第三方登记机关已尽到登记机关形式审查义务。

二、原告的诉求实质上是确认被告提供的《清算报告》、《注销决定》等文件无效,不属于行政诉讼范围,由原告通过民事诉讼解决。

原告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撤销注销登记该具体行政行为,诉讼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并非审查工商登记形式审查是否合法,而是首先必须审查《清算报告》、《注销决定》等文件是否有效,这才是本案的诉讼标的和争议焦点所在,该诉讼标的确定的是原告和被告主管部门(出资人)之间的民事纠纷性质,原告应当提起民事诉讼;另一方面从原告实现其诉求的程序来讲:关于《清算报告》、《注销决定》的实质审查本来就不属于第三方登记机关形式审查的法定职权范围,仅当原告请求人民法院确认《清算报告》、《注销决定》等文件无效,法院作出民事判决,第三方登记机关方可通过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的程序,除去注销登记行为的形式合法性及其证明力、确定力、执行力。

其次,2014年国务院实行商事登记制度改革,国发〔2014〕7号文件通知颁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其中三/(三)明确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工商登记环节中的申请材料实行形式审查。股东与公司、股东与股东之间因工商登记争议引发民事纠纷时,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寻求司法救济。”国务院商事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系行政法规,适用于行政诉讼。据此已完全明了本案原告应提起民事诉讼。通过行政诉讼让法院直接行使行政权不符合现行有效的行政法规。

综上事实理由、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第三方登记机关认为,工商登记个案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实体上准确履行了形式审查的法定义务,第三方登记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成立,第三方登记机关足以证明其行政行为没有违法性或过错。本案第三方登记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建立民事关系基础上的,而在这个过程中,第三方登记机关依照工商登记形式审查原则和权限,没有义务介入原告与被告之间就申请文件材料真实性等实质审查所引发的民事纠纷甚至刑事追责当中。

此致

XXXXXX人民法院

答辩人:XXXXXX市场监督管理局

20XX年XX月XX日

工商登记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之辩2

答辩人:***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

答辩人因与原告王某某工商登记行政争议一案,提出以下答辩意见:

一、本案涉诉公司股权变更登记行为,其成立和生效符合现行有效的公司登记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具有合法性。具体见:

1、符合《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最新确立的工商登记形式审查原则,答辩人已尽到登记机关形式审查义务。除具足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申请文件、材料(该部分文件材料即前第二条第二款所指由申请人负责真实性的文件)外,答辩人依法对《指定代表人或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该授权文件上的申请人及代理人签章签字及身份真实性负责审查,经审查认定其符合法定形式并真实有效。

2、符合国发[2014]7号《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即行政法规《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之“三/(三)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工商登记环节中的申请材料实行形式审查。”本案全部申请文件材料形式审查合法。

3、符合工商企字[2014]29号《工商总局关于印发<内资企业登记文书规范>的通知》所制定的《指定代表人或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之格式、内容、签写主体要求。申请人签章真实完整清晰、代理人授权明确有效,身份真实可考。除此文件外,其他文件材料的真实性由申请人或其授权委托的代理人负责,答辩人依法不具有实质审查义务,也不具有实质审查之权利,法无规定不可为,尤其不可在简化商事登记手续的法律制度下,增加申请人的义务。

二、原告的诉求实质上是确认民事合同无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请求依法驳回起诉,由原告通过民事诉讼解决。

首先,本案原告并未向被告就第三人涉嫌提供虚假内容的登记材料骗取工商登记的违法行为提出书面的行政申请、申诉或举报。被告因之而不具有发现、调查、惩处违法行为的作为条件,因此而不具有对形式审查合法的工商登记不经宣告合同无效而径行撤销的权利和义务。同理同时,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变更登记该具体行政行为,诉讼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并非审查工商登记形式审查是否合法,而是首先必须审查《股权转让协议》、《公司章程修正案》、《股东会决议》、《指定代表人或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该4份民事合同是否有效,这才是本案的诉讼标的和争议焦点所在,该诉讼标的确定的是原告股东和公司、原告股东和其他股东之间的民事纠纷性质,原告应当提起民事诉讼;另一方面从原告实现其诉求的程序来讲:关于合同无效,《合同法》早已确定只有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有权认定,故而合同效力的实质审查本来就不属于被告形式审查的法定职权范围,仅当原告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股权转让协议》、《公司章程修正案》、《股东会决议》、《指定代表人或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该4份民事合同无效,法院作出民事判决,答辩人方可通过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的程序,除去前一变更登记行为的形式合法性及其证明力、确定力、执行力。

其次,2014年国务院实行商事登记制度改革,国发[2014]7号文件通知颁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其中三/(三)明确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工商登记环节中的申请材料实行形式审查。股东与公司、股东与股东之间因工商登记争议引发民事纠纷时,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寻求司法救济。”国务院商事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系行政法规,适用于行政诉讼。据此已完全明了本案原告应提起民事诉讼。通过行政诉讼让法院直接行使行政权的做法和思路,已完全不符合现行有效的行政法规。

最后,《公司法》关于撤销公司变更登记的法律适用条款只有一条,即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这里规定的当事人要求登记机关撤销登记是行政申请权,不是诉权;而申请权行使的前提是人民法院宣告股东会决议无效,对应的正是本案的诉讼标的,是民事诉讼;另外一条即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的不是撤销公司变更登记而是“撤销公司登记”,这里“撤销公司登记”被当作一种行政处罚方式规定在《公司法》的罚则里,显然该行为的实施因行政处罚而发生,不因司法裁判而执行,因此,也不属于本案原告提起的行政诉讼程序的法律后果。以上两条法律规定可以印证原告的诉求是民事诉讼受案范围,行政起诉状虽然对应的被告形式上属于行政主体,但争议客体却是股东和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内容,争议解决方式也不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设定的程序,从实体到程序都找不到准确的法律依据。

综上事实理由、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被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起诉,晓之以民事诉讼处理“股东与公司、股东与股东之间因工商登记争议引发民事纠纷”。本案答辩人认为,工商变更登记个案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实体上准确履行了形式审查的法定义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成立,被告足以证明其行政行为没有违法性或过错。本案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建立民事合同关系基础上的,要撤销公司股权变更登记,需当事股东首先撤销或确认股权转让合同、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等基础的民事合同无效,逻辑顺序上才能撤销行政确认行为。而在这个过程中,被告依照工商登记形式审查原则和权限,没有义务介入股东之间、原告与变更登记申请人(公司)之间就申请文件材料真实性的司法鉴定、民事合同效力等实质审查所引发的民事纠纷甚至刑事追责当中。

此致

**县人民法院

答辩人:***(章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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