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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健食品监督管理办法 篇一
(一)指导思想
以“三个代表”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统筹城乡发展的要求,完善监管体制,推进执法改革,创新工作机制,切实保障城乡群众饮食安全。
(二)改革目标
通过乡镇、街道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委托执法改革,明确乡镇、街道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职责,落实乡镇、街道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人员,建立起“责任主体明确、资源配置合理、监督机制配套”,覆盖全区的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体系,切实解决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执法缺位等突出问题,使餐饮服务市场秩序更加规范,实现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状况的根本好转。
二、积极推进改革,加大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执法监管力度
(一)明确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接受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委托后,要切实担负起对当地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的责任,统一领导和协调本地区的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的日常监管和集中整治等工作。其基本职责是:
1、宣传、贯彻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组织开展食品安全知识教育活动。
2、制定和落实本行政区域餐饮服务安全工作计划、目标任务和工作措施,加强对餐饮服务单位的日常监管。
3、受理餐饮服务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依照相关程序进行处置或向有关部门报告。
4、负责对农村家庭宴席进行备案及监督管理。
5、按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置预案要求,组织实施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和救援工作。
6、收集、汇总、分析和报告当地餐饮服务安全信息。
7、完成交办的其他任务。
(二)建立健全乡镇、街道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队伍
1、按照“一专多能、专兼共容”和不增加人员编制的原则,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内设机构中选配2-4名专(兼)职乡镇、街道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人员。
2、加强行政执法人员主体资格管理。乡镇、街道专(兼)职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人员,应为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在编公务人员。
3、建立健全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加强乡镇、街道餐饮服务食品安全行政执法人员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三)积极推进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委托行政执法
1、严格依法委托。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根据行政执法工作实际需要和各乡镇、街道的实际情况,依法将可以委托的行政执法职权委托或者部分委托给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订书面委托协议,明确具体执法要求和协助义务。
三、规范委托执法职权,明确委托和被委托双方责任
(一)委托执法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
3、《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71号);
4、《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70号);
5、《市人民政府关于改革乡镇执法监管强化公共服务试点工作的决定》(市人民政府令第198号);
6、《市食品安全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46号)。
(二)委托执法的权限
行政检查权、违法行为制止权、简易程序行政处罚权、行政许可受理审核权、行政警告权。
(三)委托执法的方式
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合法、合理的前提下,双方达成一致的具体委托执法事项、权限及范围,由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法定代表人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签订书面委托协议,并向社会公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法定执法程序,使用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许可法律文书,从事委托执法活动。
(四)委托执法的法律责任
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辖区受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行政执法行为负责监督指导,并对委托范围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政执法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受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政执法行为有过错的,区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承担法律责任后,可以会同监察机关追究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相关人员责任并追偿损失;情节严、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受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药品监管执法人员超越委托权限和范围行使行政执法职权或将委托的行政执法职权再委托给其他组织或个人行使而产生的法律后果,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自行承担。
(五)罚款收入的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接受区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的委托,在执法过程中协助收取的行政处罚收入,必须严格执行“罚缴分离”、“收支两条线”管理制度,按照现行财政体制统一上缴国库,作为镇乡街道非税收入管理。
保健食品管理办法 篇二
专项行动——“三四五”
2013年5月24日,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召集各区县食药监分局、保健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和相关行业协会负责人,召开打击保健食品非法生产、非法经营、非法添加和非法宣传(下称“四非”)专项行动部署大会。从即日起到9月底,围绕保健食品三个“重点对象”,深入开展专项检查行动。对违法行为实施严惩重处,形成打击保健食品生产经营违法违规行为高压态势,促进本市保健食品生产经营秩序进一步好转,切实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三个“重点对象”
一是以保健食品集中的交易市场、网络销售、违法(会议、讲座、上门)销售、委托加工为重点领域。
二是以减肥、辅助降血糖、缓解体力疲劳、辅助降血压等易添加违禁药物,以及易发生安全问题、违法宣传等违法行为的保健食品为重点品种。
三是以本市保健食品生产企业、批件持有者、总商、专卖店(柜)、药房、超市、成人保健品商店,以及以往监管发现存在违法行为的企业等为重点单位。
四个“非法”
打击非法生产行为 1.地下黑窝点生产保健食品的;2.企业未经许可生产保健食品的;3.在生产过程中偷工减料、掺杂掺假或者不按照批准内容生产保健食品的;4.生产的保健食品存在重金属、微生物超标等质量问题的;5.违法违规委托生产的。
打击非法经营行为 1.未经食品流通许可或保健食品流通许可经营保健食品的;2.经营假冒保健食品文号、标志以及未经批准的声称特定保健功能产品的;3.经营保健食品产品质量不合格或来源不明的;4.以会议、讲座等形式违法销售保健食品的;5.市场开办者对入场的保健食品经营者未履行市场开办责任的。
打击非法添加行为 1.在生产减肥、辅助降血糖、缓解体力疲劳、辅助降血压等保健食品中非法添加药物的;2.明知保健食品存在非法添加药物,仍然继续经营的。
打击非法宣传行为 1.在保健食品标签、说明书、广告中夸大功能范围的;2.宣称保健食品具有疾病预防或治疗功能的;3.虚构保健食品监制、出品、推荐单位信息的;4.未经审查保健食品广告的;5.不按照保健食品广告审查内容广告的。
五个“最严”
保健食品监督管理办法 篇三
第一条为加强保健食品的监督管理,保证保健食品卫生安全,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保健食品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保健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药品监督局)主管全市保健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市药品监督局各分局(以下简称各分局)负责各自管辖范围内的保健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在本市从事保健食品的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向药品监督部门申报并依照《北京市保健食品卫生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卫生许可证申请手续;经审查批准后方可从事保健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并承担生产经营的保健食品卫生责任。
第五条保健食品的生产、经营企业应在取得的保健食品卫生许可证许可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得擅自变更卫生许可证所载明的内容。需变更的,应依据《北京市保健食品卫生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变更。
第六条保健食品的生产可以采用委托生产的形式。受委托生产企业应先取得保健食品卫生许可证,委托生产产品的剂型应与受委托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上标注的剂型相一致。受委托企业不得改变受托产品批准的生产工艺。
委托生产的保健食品在产品包装标识及说明书上必须注明“委托XXXX生产”,并注明受委托生产企业的地址和卫生许可证号。
第七条保健食品批准证明文件的持有者拟从事该产品生产的,应在申领生产保健食品的卫生许可证后,方可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并对产品的质量负责。
第八条保健食品生产企业在执行《食品卫生法》第八条规定的同时还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保健食品的生产必须符合《保健食品良好生产规范》的要求。
(二)严格执行批准的生产工艺。
(三)保健食品生产的主要工艺应在同一生产企业中连续完成。在生产保健食品的车间内,应严格执行操作规程,防止产品交叉污染。
(四)委托生产企业和受委托生产企业应建立产品卫生安全保障体系,明确产品在生产过程中的质量责任,确保产品的安全卫生。
(五)受委托生产企业应妥善保存受委托生产产品的批生产记录、检验记录和出入库记录等生产检验记录,并留存受委托生产产品的保健食品批准证明文件和委托企业的卫生许可证复印件。
第九条委托生产保健食品的企业,改变受委托生产企业的,应依照《北京市保健食品卫生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卫生许可证。
第十条保健食品生产企业对每一批次的产品必须按照企业标准的要求进行出厂检验。
第十一条保健食品的经营企业在开展经营活动时,应严格执行《食品卫生法》第八条的规定。应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场所和卫生设备设施,在专用货柜(架)销售保健食品,制定保证产品在流通环节中卫生安全的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保健食品生产企业生产的保健食品,其标识、说明书应符合《保健食品标识规定》的要求。保健食品经营企业不得经营其标识、说明书不符合《保健食品标识规定》的保健食品。
第十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持有保健食品批准证明文件者拟保健食品广告的,广告内容应经市药品监督局审查批准并取得广告审查批准文号后方可。
第十四条从事保健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人员应每年体检一次,体检合格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从事保健食品的生产、经营活动。
健康证明应是本市区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健康证明,也可以是经本市卫生行政部门确认的、具有体检资质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不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以及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疾病的体检证明。
第十五条保健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建立从事保健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人员的培训制度,开展保健食品有关法律、法规和卫生知识的培训,并建立培训记录和个人培训档案,培训合格人员方可从事保健食品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保健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监督管理由企业注册地所在的各分局负责,注册地与办公地、生产地或经营办公地不在同一地址的,由注册地所在分局函告办公地、生产地或经营办公地所在分局进行监督检查,并汇总监督检查情况。
第十七条保健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两人以上并出示有效证件,依法进入生产、经营场所监督检查、调查取证。
第十八条保健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阻碍监督管理人员的执法工作,不得隐瞒事实和欺骗监督执法人员。
第十九条市药品监督局负责制定保健食品抽检计划,并组织实施。抽检结果由市药品监督局统一汇总,对外公告。
第二十条因抽检和监督检查需要采集样品时,监督检查人员应向被采样单位出具采样凭证,要求该产品的“保健食品批准证明文件持有者”对样品进行确认。
第二十一条保健食品的监督检验应由市药品监督局认定的具有检验资质的检验机构完成。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10日内依据相关规定,向市药品监督局提出复检申请。检验机构的认定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监督检查人员对生产、经营者提供的技术资料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二十三条保健食品生产、经营者在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内,停止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一年以上的,卫生许可证自动失效并由原发证机关注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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