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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的基础知识 篇一
1、邓小平民主法治理论的主要贡献是什么?
(1)确立了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战略地位。
邓小平从什么是社会主义,怎样建设社会主义这一基本问题出发,阐明了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战略地位。社会主义国家是人民当家作主的国家,必须保证人民有充分地通过各种形式管理国家和社会的权力。社会主义制度不仅要有先进的经济制度,而且必须有真正民主的政治制度和真正体现人民意志的法律制度。完善的民主制度和法律制度是社会主义的重要特征本质和要求,没有民主法制,就没有社会主义,就没有社会主义现代化。
(2)深化了对社会主义法的本质认识。
邓小平关于“社会主义社会中的阶级斗争是一个客观存在,不应该缩小,也不应该扩大”的论述,否定了“以阶级斗争为纲”的“左”倾路线,同时也就纠正了把社会主义法看成单纯阶级斗争工具的错误认识。社会主义法既然是体现广大人民群众共同意志的法,它就应该是国家对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生活方方面面的关系进行治理,调整的依据,是社会主义社会生活至高无上的权威。
(3)阐明了民主法制的辩证关系。
邓小平指出:“为了保障人民民主,必须加强法制。必须使民主制度化、法制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制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的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这就是说,民主必须有法制来体现和保障,搞人治,把民主的希望寄托在领导人的民主作风上,民主没有保障,只有民主法律化、制度化,才能有真正的民主。同时法制也必须以民主作为前提和基础,因为只有人民真正当家作主,法律制度所体现的才能是人民的意志,才能有真正的社会主义的法制。
(4)揭示了法制建设与现代化的内在关系。
邓小平指出:“搞四个现代化一定要有两手,只有一手是不行的,即一手抓建设,一手抓法制。”法制是现代社会的标志之一,没有民主和法制,经济的腾飞,“四化”的实现是不可能的。因此,“建设高度的社会主义民主和完备的社会主义法制是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一个重要目标和根本任务。”(江泽民)
(5)全面阐述了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的基本要求。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把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的基本要求概括为“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十六个字,这既是总结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经验教训得出的结论,也是邓小平同志在此之前一系列讲话中关于必须使法律完备,集中力量制定各种必要法律,关于实行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严,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关于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等重要思想的高度概括。
(6)指明了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方式和步骤。
邓小平指出,必须从中国的实际出发,探索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发展的形式和发展道路,可以借鉴外国的经验,但不搞不适合中国国情的多党竞选、三权分立、两院制。要走一条长期探索的路,从世界各国吸收进步因素,使我们的制度成为世界上最好的制度。
2、什么是法制?什么是法治?什么是社会主义法治?为什么我国要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确定为基本的治国方略?
法制是指一个国家有完备的法律和制度,并且这些法律制度被严格遵守和执行所形成的一种状态。因此,有人说法制是立法、执法、司法、守法、法律监督的总称,只有这几方面都做好了,才称得上法制国家。不同的国家由于经济基础、阶段结构、历史传统、文化背景的不同,法制的性质特征有很大差异。社会主义法制的基本要求是使民主法律化、制度化,使这种法制具有稳定性、连续性和极大的权威性,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法治是指一种治国方略,它是相对人治而言的,现代法治意味着法律有至高无上的权威,法律的统治深入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国家机关的权力必须接受法律的制约和控制,整个社会都必须严格依法办事。
社会主义法治是社会主义国家的治国方略,社会主义国家实行法治反映了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和经济制度在法律领域的要求。这些要求是:第一,必须使法律、制度充分反映广大人民群众的意志、要求和愿望,人民的利益和意志至高无上,因此必须使体现人民意志的法律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威,使广大人民群众的权益通过法律的实施得到充分实现。第二,各级各类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都必须严格依法办事,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权力要置于法律的严格控制之下,以防止作为人民公仆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国家权力,使权力走向腐败,使人民的公仆成为骑在人民头上作威作福的老爷。
我国将依法治国,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作为基本的治国方略是经过了一个很长的认识过程和走过一段十分曲折的道路的,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前,实行的基本上是人治,靠的是党和党的领袖的崇高威信,经过““””的教训,党的领导层和广大人民群众开始看到,只靠领导人的威望是不行的,是很危险的。邓小平同志从1978年以来就曾多次提到“一个党,一个国家把希望寄托在一两个人的威望上,并不很健康。”“夸大一个人的作用,这样是危险的,难以为继。”后来又进一步指出“为了保障人民民主,必须加强法制。必须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正是因为党的领导层确立了这样一种以法治国的认识,我国法制建设出现了前所未有的繁荣。随着法制建设的发展,法律的逐步完善,党的十五大最终确定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治国方略。
3、为什么说坚持党的领导是依法治国的根本政治保障?
首先依法治国必须坚持党的领导,这是党的性质所决定的,党是我国社会主义事业的领导核心,它以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为宗旨,能代表中国人民的根本利益。
其次,坚持党对依法治国的领导,是我国法治建设的社会主义性质决定的,没有共产党领导的法治决不是社会主义法治。
再次,党是我国政治生活的核心,党对我国各项事业的领导地位是党在长期革命斗争和建设中形成的。党的正确领导不仅保证了我国法治建设政治方面的正确,同时也为法治建设提供了有力的组织保证。
在强调坚持党对社会主义法治建设领导的同时,必须强调改善党的领导,党组织应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在要求全国各级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各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和全国人民遵守法律的同时,共产党的各组组织和全体共产党员,必须带头遵守法律,严格依法办事。同时应正确处理好党的政策和法律的关系,党的重要政策是制定法律的依据,应当通过立法程序转化为国家意志,上升为法律。但决不能以政策代法,政策法律不分。
4、什么是法?法有哪些基本特征?
法是由一定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它是由国家制定或者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规范体系,它通过对人们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确认保护和发展有利于统治阶级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
法具有如下基本特征:
(1)法在形式上具有规范性、一般性、概括性的特征。它是调整社会关系的行为规范。社会关系表现为人们的交互行为,法对社会关系的调整是通过规范人们的行为来实现的。法所针对的不是特定的人或事,而是一般的人的行为和社会关系,可以在其生效期间反复适用。这一特征使它区别与适用法律中的非规范性的决定、命令。
(2)法具有国家意志性。它是国家制定或者认可的社会规范。社会上有多种调整人们行为的规范,如道德规范、宗教教规、社会组织的规章,纪律规范、各种礼仪、习惯等。法与这些规范最大的不同在于,法是国家制定、认可的行为规范,体现的是国家意志,它能在国家权力所及的范围内普遍适用,具有普遍性、统一性和权威性。
(3)法具有国家强制性。法和一切社会规范一样,其贯彻实施都需要一定的社会强制力加以保证。但不同的社会规范保证其实施的强制力的性质、范围、程度和方式是不同的。法的实施靠的是国家强制力作后盾,在多数情况下人们因为国家强制力的存在,而主动依据法律来规范自己的行为,所以国家强制力表现出一种潜在性和间接性的特点,只是在某些违法行为出现时,这种国家强制力才通过专门国家机关的强制措施体现出来。
(4)法是规定权利和义务的社会规范。法律是通过规定社会关系的参加者可以有什么样的行为,不能有什么样的行为和必须作出某种行为这种规定权利、义务的方式,来确认、保护和发展一定的社会关系,以建立符合国家意志的社会秩序。
(5)法是有权立法的国家机关按严格的程序制定规范性文件才能表现出来,并取得普通约束效力的特殊行为规范。法律规范通过规范性文件的条文得到体现,但法律条文不等同于法律规范。一种法律规范可以通过一个法律条文来体现,也可能需要通过同一规范性文件的不同条文来体现,甚至可能体现在不同规范性文件的条文之中。
5、怎样认识社会主义法的本质?我国社会主义法有哪些基本特征?
可以从三个层次上认识社会主义法的本质:
(1)社会主义法是社会主义国家意志的体现。它是社会主义国家制定认可的,由社会主义国家的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为规范,人民是国家的主人,社会主义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所以社会主义的国家意志从本质上讲,应该是人民的意志。
(2)社会主义法是工人阶级领导下的广大人民共同意志的体现。按照马克思主义关于社会主义的理论,工人阶级的历史使命是消灭资本主义制度,建立社会主义制度,并最终实现共产主义,所以工人阶级夺取政权,建立起的社会主义国家和法从其阶级本质看,应该是工人阶级的国家,体现工人阶级意志的法。但工人阶级的阶级本质决定了它能代表广大人民群众的意志和要求,工人阶级在夺取政权和建设社会主义国家的过程中,也离不开广大人民群众的支持和共同努力,所以社会主义国家就其本质而言,应该是工人阶级领导下的广大人民群众共同居于统治地位的国家,与此相适应,社会主义的法应该是体现工人阶级领导下的广大人民群众共同意志的法。
(3)社会主义法所体现的意志,是社会主义社会的生活条件决定的。这是社会主义法制最深层次的本质所在。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这是历史唯物主义的基本原理。社会主义社会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了社会主义法的本质、内容、形式和它的发展变化。我国社会主义法的内容,就取决于当前我国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还没有从根本上改变贫穷落后的面貌这样一个客观的物质生活条件。我国的法律制度应该与这样一种物质生活条件相适应。
社会主义法具有如下特征:
(1)阶级性和人民性相统一。社会主义法是工人阶级领导下的广大人民群众共同意志的体现。工人阶级的领导,说明社会主义法在本质上具有工人阶级的阶级属性,但同时社会主义法又是人民意志的体现。人民的概念十分广泛,包括工人、农民、知识分子为主体的劳动者,同时也包括拥护社会主义和拥护祖国统一的爱国者。可见社会主义法具有广泛的人民性,是阶级性和人民性的高度统一。
(2)科学性。法的科学性指法反映客观规律的程度。社会主义法是工人阶级领导的广大人民意志的体现,工人阶级始终代表先进生产力的要求,工人阶级的阶级性决定了它没有剥削阶级的局限性,有可能正确反映客观规律的要求,使反映自己意志的法具有科学性。但人们认识客观规律还受多种条件的局限,所以社会主义并不必然具有科学性,如果工人阶级政党因受各种“左”的和右的思想的影响,在路线上犯错误,也可能使社会主义国家的法丧失科学性。
(3)人民群众自觉依法办事的特性。由于社会主义法反映的是人民自己的意志和愿望,依法办事,是与人民群众的利益相一致的,所以广大人民群众能自觉遵守。当然法律作为国家意志的体现,它首先是公共意志的体现,当公共意志和个人意志、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发生矛盾时,社会上就不可避免地会出现不依法办事的情形,这就要求社会主义法还应具备强制性的一面,以保证社会主义社会正常秩序的建立。所以有人把社会主义法的这一特性概括为自愿性和强制性相统一的特性。
法治与法制的区别 篇二
法治与法制既有联系也有区别。联系在于:实行法治需要有完备的法律制度。区别在于:法制相对于政治制度、经济制度,法治则相对于人治;法制内涵是指法律及相关制度,法治内涵则相对于人治的治国理论、原则和方法。法制一词,中外古今用法不一,涵义也不尽相同,通常在两种意义上使用:①泛指国家的法律和制度。法律既包括以规范性文件形式出现的成文法,如宪法、法律和各种法规,也包括经国家机关认可的不成文法,如习惯法和判例法等。制度指依法建立起来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的各种制度。中国古代的典章制度也属于这一类。②特指统治阶级按照民主原则把国家事务制度化、法律化,并严格依法进行管理的一种方式。这种意义上的法制与民主政治联系密切,即民主是法制的前提,法制是民主的体现和保证,只有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并严格依法办事,以确立一种正常的法律秩序的国家,才是真正的法制国家。
中国古书上所说的“命有司,修法制"《礼记·月令篇》,其中的“法制”是指设范立制,使人们有所遵循的意思。古代法家著作中,也有“法制”一词。《管子·法禁》上写道:“法制不议,则民不相私”。《商君书·君臣》上写道:“民众而奸邪生,故立法制,为度量以禁之”。韩非也有“明法制,去私恩”的说法。所有这些,虽然都把“法制”与依法治理联系在一起,但还不是与民主政治联系在一起的法制。中国古时的“法制”,说到底只是一种“王制”。同民主政治联系在一起的第二种意义上的法制,与17、18世纪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所倡导的“法治”的内涵是一致的。如英国哲学家J.洛克认为,政府“应该以正式公布的既定的法律来进行统治,这些法律不论贫富、不论权贵和庄稼人都一视同仁,并不因特殊情况而有出入”(《政府论两篇》)。美国政论家T.潘恩(1737~1809)也说:“在专制政府中国王便是法律,同样地,在自由国家中法律便应该成为国王”(《常识》)。其核心思想是要依法治理国家,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反对任何组织和个人享有法律之外的特权。这种主张对于反对封建专制特权,确立和维护资产阶级民主制,起了很大作用,具有历史进步意义。但资产阶级思想家的法治思想带有明显的法律至上的色彩,实际上资本主义国家也不可能真正实行法制。为了追逐超额利润,剥削和压迫无产阶级和广大劳动群众,它们总是把合法手段和非法手段结合起来进行统治的(见资本主义法制)。
法治的实施必须建立在法制上。与法治相比,法制侧重在法律的使用上。但如果仅就法律的目的而言,法治的目的是为人们提供一个寻求公正的平台和框架,但法制的实质仍然不能摆脱政权凌驾于法律之上的信念。法制是指当权者按照法律治理国家,但这些法律不一定是由普通公民组成的立法部门制订的。法治下,行政部门的职责只是执行该等法律,并且受该等法律拘束。因此法制和法治最大的区别,并不在于法律是否拘束人民,而是在于行政、立法、司法这些政府权力是否也和人民一样,受到法律的拘束和控制。法治的内涵,与其说是要求所有人民守法,毋宁更侧重于法律对政府权力的控制和拘束,否则法治即与法制难以区分。对于社会上常见的违法或脱序现象,尤其是以激烈、游走于法律边缘的手段向政府争取权利的行为,政府官员常常会呼吁和要求人民“守法”以尊重“法治”。这其实是将法治的意义误解和窄化为法制。法制的结果可能会出现政府用法律的形式压制民众。
宪政是一种要求政府所有权力的行使都纳入宪法的轨道,并受宪法的制约,使政治运作进入法律化理想状态的理念和政治实践。法治是宪政的核心价值观。反之,在法制下没有可能实现宪政。法制与民主没有直接联系。但对法治的为寻求公正提供框架的概念的扩展则包含了在法理上承认基本人权的含义,这也为宪政国家的宪法最终包括了人权法案建立了法理依据。而法制则与人权没有关系。因此,在只有法制而没有法治的国家,人权和民主都不能获得保障。
法治与社会制度
社会主义法制与资本主义法制不同,它是社会主义民主的制度化、法律化,并严格依法进行国家管理的一种方式。在社会主义国家,可能而且必须把社会主义民主制以法律形式确定下来,并使这种制度和法律具有稳定性、连续性和极大的权威,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切实保证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组织和个人有凌驾于法律之上的特权。法制与法律秩序关系极为密切。法律秩序是在严格遵守法律的基础上形成的一种社会秩序,它必须以实行法制为前提,而法律秩序的建立则是实行法制的重要体现。
亚里士多德法制的思想 篇三
一、法律正义论
(一)正义的内涵与分类亚里士多德认为,城邦以正义为基础,由这种正义衍生出法律,以判断人间的是非曲直。正义是指人们在社会关系中所产生的一种美德。正义和不正义含有两种意思:一是指能否服从纪律;二是指一个人所取得的东西是否他应当得到的。正义又可分为“普遍的正义”和“个别的正义”两种。其中“个别的正义”又分两种——“分配的正义”和“平均的正义”。“分配的正义”就是求得比例的平等,这种正义是从人的不平等性出发的,而这种不平等性是自然造成的,是固定不变的。至于“平均的正义”就是指人们之间的平等关系。这种正义是以人的等价性为依据,使相互利益等同。
(二)法律正义论的延伸:平等与中庸1.平等。一是数量平等,即各人所得到的事物在数量和容量上与他人所得的相等;二是比值平等,即根据各人的实际价值按比例分配与之相衡称的事物。政治权利的分配必须以人们对于构成城邦各要素的贡献的大小为依据,谁具有比他人较为优越的政治品德,谁在城邦实现良善生活的过程中善德行为最多,谁就应该在这个城邦中享受更多的利益。2.中庸。所谓中庸是指不偏不颇,处于两个极端的中间。亚氏认为,人的一切行为都有过度、不及和适中三种状态,只有中庸才是美德的特性。对于社会而言也是如此,社会分为极富者(常逞强放肆以致犯罪)、极贫者(往往懒散无赖易犯小罪)和中产阶级。唯有中产阶级是贫富两阶级矛盾的“最好的中性的仲裁者”。因此,中产阶级最适宜担任统治者和立法者。
(三)正义与法律的关系法律是建立在正义基础之上的,由正义延伸出法律。正义的原则寓于实体法之中。自由正义导致了自然法的形成,而这成为国家制定实在法的依据。
二、法律的定义、作用、分类
(一)关于法律的定义法律是政治上的正义,是世所公认的公正不偏的权衡标准,是理性的体现,又是一个合同式的契约。法律的特性包括:(1)公正性:法律是正义的体现,它对一切人,包括统治者和被统治者都是平等的;(2)可变性,法律允许变革,当然这个变革需要慎重;(3)必须遵守性。法律是一种特殊的社会规范,是人们的行为准则,人人都必须遵守它。
(二)关于法律的作用法律的作用和目的全在于为了城邦的“善业”,为了“善德”,为了追求“公共福利”,增进人类的道德。
(三)关于法律的分类1.自然法与制定法。自然法是人类理性的体现,是以正义为基础的,是存在于社会的普遍原则,是反映“自然存在秩序”的法律;制定法即实在法,是由人制定的。自然法高于制定法;2.基本法和非基本法。基本法实际上也就是宪法,它规定国家的治理形式,规定统治者的人数及产生的办法,规定公民在城邦中的地位;3.良法与恶法。凡是正宗政体下制定的法律为良法;凡是在变态政体下制定的法律为恶法;4.成文法和习惯法。习惯法即希腊城邦中长期存在的习俗或称礼仪。
三、法治主义理论
(一)法治的涵义法治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这就是说,所谓法治,即良法与守法的结合。
(二)法治的具体体现1.立法方面:亚氏强调立法必须遵守以下原则:一是反映中产阶级的利益;二是研究国家的情况;三是考虑对公民尤其是青少年加强教育;四是灵活性与稳定性相结合。2.执法思想。国家执政人员要严格执行法律。法律有明确规定的,应严格依法执行;法律规定不同详的或没有规定的,必须按照法律的原则来公正地处理和裁决案件。3.守法思想。守法是法治的关键。国家必须加强对公民守法观念的培养和训练
(三)法治的优越性法治的优越性是相对于人治而言的,而这种优越性主要体现在:第一,法律是集体智慧和审慎考虑的产物;第二,法律没有感情,不会偏私,具有公正性;第三,法律不会说话,不能象人那样信口开河;第四,法律借助规范形式,具有明确性;第五,实行人治容易贻误国家大事,特别是世袭制更是如此;第六,时代要求实行法治,不能实行人治;第七,实行一人之治较为困难,君主的能力和精力毕竟有限;第八,一人之治剥夺了大家轮流执政的权利。
(四)法治缺陷的弥补在法律有所不及的地方可以采取三种补救措施:以个人的权力或若干人联合组成的权力“作为补助”;对某些不完善的法律进行适当的变更;加强法律解释。主要是指法律的精神(法意)来对案件作出公正的处理和裁决。
四、亚里士多德法律思想的特点第一,与柏拉图一样,均从伦理学入手来探讨理想的政治生活方式,由此开创了西方法哲学的理论传统,并在黑格尔的《法哲学原理》中得到了最充分的实现;第二,将法与政治合而为一进行研究,使法律社会学或者政治法律学的学科构造奠定了基本的原型;第三,具有鲜明的现实主义的特点,分析问题的立足点是考察现实,使用的方法主要是归纳法,即通过分析、比较,然后得出结论。所以有人称,柏拉图给予后人以更多的激情与理想,而亚氏则留下较成熟的体系与逻辑;[1]第四,推崇法治的精神,对于西方成熟的法治理论的建立,有着重要的意义。
五、亚里士多德的生平与著作亚里士多德(公元前384~322年),是古希腊百科全书式的大思想家,曾师从柏拉图。其代表著作是《政治学》和《雅典政制》(研究158个国家城邦政治制度的总结之一),此外,《伦理学》中也有大量的法律思想资料。国内苗力田教授主编的《亚里士多德全集》有十卷之多。综上所述,某些人过分强调“人”在其中的作用,纯粹是在混淆概念。我们探讨人治与法制的区别,是说二者最根本区别在于实际运作的客观载体依据不同。而不是在探讨事件的运作主体是什么。法制之所以强于人治,正是因为法制的内涵是,以容易验证的客观事实为基础。以透明的程序为载体。以利益相关者的监督为制约。还有人说,如果“领导”不允许---即不是人治的话,法制何来?这就是更深一层的问题了,是专制体制与民主体制的不同“行为结果”。专制体制下,“领导”是“主人”。民主体制下,“领导”是“仆人”。也就是说,要探讨这个问题,就要先划定一个论域:专制体制还是民主体制。但我们常用的是“民主体制”,而别有用心者或逻辑混乱者,却是在有意无意的混淆这两个论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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