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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委查办案件几点体会 篇一
纪委查办案件几点体会
近几年以来,我县纪委根据中纪委“要集中力量办比较重要或复杂的案件”精神,把查办案件工作重点放在“三机关一部门”上,放在性质严重、影响恶劣、顶风违纪的案件上。2000年以来,本委机关查办案件72件,其中大要案55件,占自办件总量76.4%,严肃查处在工作中利用职权,以权谋私进行贪污受贿以及生活腐化堕落的乡科级党员干部,真正起到“查处一案,警戒一片”的作用。在查办大要案方面有如下几点体会:
一、精心筛选案件线索,拓宽案源渠道
从近几年被查处的违纪违法大要案来看,腐败分子作案手段趋于隐蔽化,作案人员呈团伙化,作案领域呈现多元化等特点。由于群众不了解内幕,反映的案件线索不明或只例举一二类现象和一些传闻,无法反映真实的违纪违法事实,其导致的结果往往是二个极端:要么是以打击报复为目的,反映问题捕风捉影,要么就是一个隐蔽很深、案情重大的复杂案件。为明辨是非,分清真伪,变被动为主动,严惩腐败分子,我们采取了三项措施。
1、认真筛选案件线索,提高成案率。筛选线索不是关起门,把群众反映问题凭想象分成有价值与无价值的两部分,而是把分析选择案件线索与初核结合起来。首先对群众反映不详的问题,结合被反映单位的经济运行情况、单位主要负责人以及相关制度存在的缺陷等方面的情况,认真分析,梳理线索,根据事物发展的一般规律制定多个目标进行初核,发现违纪事实,立即集中力量深入调查。这种方法使筛选线索和初核工作省时省力,效果好,成案率高。今年5月查处藤田镇供销社党支部书记黄某非法转让国有土地和设“帐外帐”一案的案情线索,就是从群众反映的一个传闻中梳理出来的,后此案收缴违纪款15万元,对黄某予以“双撤”处分。
2、精心组织开展专项执法监察和纠风治乱工作,主动寻找案件线索。开展专项执法监察和纠风治乱工作,纪委机关可以广泛接触不同行业、部门及各种经济领域,是主动出击寻找案件线索的有效手段。在专项执法监察和纠风治乱工作中,我们根据相关规定认真制定实施方案,在检查时,深入实际调查,尤其对以前涉足不多的的经济业务予以充分关注,随检查情况随时修改预定方案,确定新的调查重点,发现案件线索,“于无声处听惊雷”查出大要案。我们在“以工代赈”专项资金执法监察检查时,发现了县计委收取基层施工单位项目前期费,在帐外乱开支和县计委原主任肖某贪污受贿的案件线索;在减轻农民负担专项纠风工作中,发现某乡党委政府私设站卡进行乱收费8万余元的案件线索。
3、延伸调查,发现新的案情线索。在案件调查时,我们突破“就事论事”传统调查模式,力求在二个方面取得进展,一方面发动群众反映与被调查对象有关的其他问题,获取更多的案情线索,便于将被查对象的其他重大的违纪违法问题一并查清查实。另一方面充分利用查案机会发现其他案件线索。在查处县计委原主任肖某贪污受贿案时,由于发动群众陆续收到反映肖收受索取贿赂的问题6起之多,同时带出多起案件线索。
二、建立联合办案机制,形成强大的办案合力
一般案件由2人组成的调查组就可以查清问题,但案情复杂,问题复杂的案件,举一家之力颇显力薄。因此,建立有效的联合协调办案机制,形成一股强大的办案合力,是查处重大复杂案件的前提条件。
1、建立纪委与司法机关协同办案机制,形成强大办案合力。我们在联合司法机关协同办案时,由纪委统一领导,统一谋划,具体组织协调突破各个案件环节,将执纪执法机关的办案骨干相对集中使用,最大限度利用办案力量,增强互补功能和突破能力。在查处原县建设局局长曾某一案时,纪委、检察院组成三个调查组,由纪委协调三组齐头并进,以迅雷不及掩耳之势,一天时间内突破了曾受贿1.3万元的违法犯罪事实。查办原计委主任肖某一案,是纪委协调办案的经典之作。第一步,将肖某及计委出纳谢某同时实施“两规”,以防止主要当事人互相串供。第二步对肖某的情妇陈某和涉案单位主要负责人吴某及会计周某进行刑事拘留,在强大办
案合力下,整个案件势如破竹,一举将肖某受贿索贿3.2万元以及生活腐化堕落长期包养情妇的违纪违法事实查清。
2、构建了纪检监察系统内部协调办案新运行机制。把纪检监察系统的办案力量作为一个整体系统组织协调,达到“一加一大于二”的扩张效应。从近3年来的大要案查办过程来看,我们曾从县直单位、乡镇纪委抽调精干的办案人员40多人次,适时补充了办案力量,突破纪委机关独家办案的传统模式,形成大要案由纪委系统组织协调参与模式。
三、讲究办案策略,灵活运用多种手段突破案件。
突破案件,要善于讲究策略,抓住时机,因案施策。成功查办一个案件,首先在于成功寻找一个最有利的案件突破口,然后将其一举突破。我们常用的案件突破方法有三种。
1、适时运用“两规”、“两指”突破案件。在大多数重大复杂的案件中,“两规”“两指”是变被动为主动的有效手段。在实际办案中,经调查掌握了有关足够的证据并确定调查对象的行为确实构成违纪违法后,立刻履行实行“两规”、“两指”办案的批准程序,以免贻误战机。在运用“两规”、“两指”时,我们注意三个方面。一是,选准突破口,从最薄弱的环节入手,从多个证人能证实的问题入手,从能够掌握的书证和物证入手,争取在很短的时间内撕开被调查对象心理防线的缺口,步步紧逼,促使其交待问题。二是,讲究方法,运用策略,在突破大要案中,坚持因案施策,全面出击,分化瓦解,有时出其不意,攻其不备,有时迂回侧击,敲山震虎。三是,运用政策强化政治攻势,做到以理服人,以情动人,促使被调查对象如实供述或主动交待。
2、“顺藤摸瓜”,利用少数有效证据,抓住机遇,突破案件。查办案件要求巧,以“四两”之力,拔“千斤”之案。要谨慎利用好白条、非正规收据这类不可多得的有效证据,顺藤摸瓜调查领款经手人所掌握的有关违纪问题,抓住机遇,将案件突破。2002年我们在查处某执法单位截留罚没收入3.7万元一案时,我们当时掌握的唯一证据是该单位报帐员刘某在当地供销社领取2千元现金的白条,当该执法单位主要负责人外出开会时,我们突然袭击,将报帐员刘某现金帐本和收支凭证进行清查,查出该单位截留罚没收入3.6万余元违纪事实。
3、“以迂为直”,从外围包抄,突破案件。有些案件正面进攻不会取得进展,必须“以迂为直”,从外围 进行艰难的取证工作。这类案件,调查人员首先必须对被调查单位以及被调查对象进行认真分析,确定违纪范围可能发生的一个或几个领域,缩小调查范围,将主要精力放置于几个重点的目标上。分析了解越透彻,目标越明确,调查目标越少,针对性越强,突破案件成功率越高。我们在调查某森林派出所孙某组织私分公款一案时,调查人员分析,2000年公安等执法机关查处非法贩运粮食案件力度大,而且涉案金额也较大,为此锁定二个调查目标,一是对派出所所在地粮管所购销粮食的帐据进行清查,查找该所领取现金的条子,二是对该所
参与协办县粮食局巡查大队有关案件情况进行调查。事实证明,这二个调查目标的确定很成功,后从当地粮管所和县粮食巡查大队二个单位查帐发现该所干警罗某共领取罚没收入款1.85万元未入帐且集体私分的违纪事实。
四、优化办案质量,注重取证工作。
案件定性依据是有关违纪违法的证据,讲究优质结案,就是获取充分适当的证据。我们的取证原则是坚持实事求是,对案件中关键违纪问题,力争收取到物证、书证等有效证据,使被查出的每一个错误事实,均具有有效证据来支持,把每一个大要案办成铁案。在实际调查取证工作,我们注重三个方面。一是调查取证坚持走群众路线,深入群众明察暗访,注意听取群众反映,广泛收集证据。二是找准关键知情人,在案件调查展开后,调查人员尽可能隐蔽,迅速地与关键知情人员联系,争取他们的配合,最大限度地获取当事人的违纪实证材料。三是力争形成“证据链”,调查人员通过解剖疑点,收集相关问题的证据,获取充分适当的旁证材料,找出带关联问题的线索,使之点点相连,环环相扣,形成一个比较完整的证据链,即使被调查人员抵赖,不认帐,也可以根据手中掌握的大量线索和实证材料定案,或以此促使其交待实情。
市纪委与检察院建立查办案件联系制度的暂行规定 篇二
文章标题:市纪委与检察院建立查办案件联系制度的暂行规定
为了更好地开展反腐败斗争,加大查办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的力度,落实总书记在中纪委*次全会上的讲话精神,根据中纪委*次全会精神和高检院****年工作部署,经市纪委和市检察院领导协商,特拟定市纪委和市检察院在我市范围内查处案件联系制度的暂行规定:
一、纪检部门和检察机关应加强工作联系,及时交流信息,确定双方负责联系的部门和联系人,建立双方负责同志定期和不定期的联席会议制度。一般每一季度召开一次联席会议,对急需共同研究的问题,可随时召开。联席会议主要内容是:交流查处职务犯罪及违法违纪案件的情况和线索;研究、协调有关政策和法律问题;研究重大案件的查处和需要直辖市的问题。
二、建立案件移送制度。纪检部门查处的违犯党纪的案件,经审查已触犯刑律,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按照刑事诉讼法关于案件管辖的规定,及时将有关材料(复印件)移送相应的检察机关,检察机关要及时进行审查处理、检察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对于共产党员不构成犯罪,但确有严重错误和问题的案件,应及时将材料移送相应的纪检部门处理。
三、移送检察机关立案侦查尚未终结的案件,一般不要公开报道,需要公开报道时由双方协商决定。
四、检察机关或纪检部门收到(接待)属于对方管辖范围的来信(来访),应当及时转送对方处理。
五、纪检部门和检察机关在查办案件中要相互配合,相互支持。在查办案件的方式和手段上,要实行优势互补。对纪检部门查办的大要案,检察机关可应纪检部门的要求提前介入,协同办案。检察机关在查办案件中遇到阻力和困难时,应商请纪检部门给予“两规”“两指”等支持。对于可利用职权打击报复办案人或举报人的,纪检部门要严肃处理。
对于执行本暂行规定遇到的重要情况和问题,要及时报告市纪委和市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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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院浅谈基层纪委查办案件中遇到的新问题与对策 篇三
浅谈基层纪委查办案件中遇到的
问题与对策
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浅谈基层纪委查办案件中遇到的
问题与对策
纪委查办案件,是《党章》赋予基层纪委的一项基本职能。通过查办案件,加强党风建设和组织协调反腐败工作,既震慑了腐败分子,又教育了广大党员干部,在履行 “保护、监督、教育、惩处”四项职责的同时,为一方政治稳定、经济发展起着关键性的作用。在当前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社会的主题下,随着反腐败力度的不断加大,纪检监察机关查办案件工作被越来越多的新闻媒体和人民群众所聚焦。但目前基层纪委办案与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的要求以及广大群众的期望还有一定差距,查办违纪违法案件所呈现出来的新情况和新问题还很突出,这些问题在不同程度上影响了基层党风廉政建设工作的深入开展。因此,基层纪委如何搞好组织协调,充分履行其职责,走出新的工作思路,开创新的工作局面,是基层党风廉政建设的一项重要课题。
目前,纪委查办违纪违法案件存在的新情况、新问题,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思想认识不到位。查办案件工作,是反腐倡廉的一个重要环节,也是纪检监察机关的主要职责。但一些地方和部门对此还缺乏足够、清醒的认识,有的领导班子对办案工作不够支持、不够重视。因而,有的地方和部门对暴露出来的问题总是想办法去捂着、掖着,甚至是压着,有的案发后配合也不够积极,极大地制约了查办案件工作的开展,导致不想办案、不愿办案、不敢办案的现象有所抬头,这也导致一些地方出现办案空白点。其产生的主要原因:一是有的地方和部门片面地认为查办案件影响经济发展。当前,一些大要案件都集中在土地、房地产、建筑施工等热点领域和重要部门,一旦查处不仅会牵涉到一些开发商、带出一些党员领导干部,而且还可能影响地方财政收入,担心办案影响招商引资和经济发展。二是少数领导干部功利性地认为查办案件影响领导形象和政绩。随着反腐败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担心查办案件会影响到上级对本地区、本部门及本人的评价,影响到评先表模,影响到集体利益。三是少数领导干部怕“拔出萝卜带出泥”。现在案件的群体性特征表现得越来越明显,窝案、串案数量不断上升,往往是查县里的问题,带出市里的问题;查市里的问题,带出省直机关的问题;反之也亦然。少数领导干部自身不干净,支持查案缺乏底气,担心查案牵涉自己,明保别人,实保自己。四是部分办案人员感性地认为查办案件不利于个人的发展和前途。有些办案人员对反映的问题不敢大胆调查,存在着担心情绪、畏难情绪,担心查出问题得罪人,怕报复,怕影响自己的社会关系,故而不敢为;担心查出问题影响自己和领导的关系,耽误仕途发展,故而不愿为;有的办案人员则是反映什么就查什么,在调查过程中发现了其他违纪违法问题也臵之不理,不敢有所作为。
(二)体制保障不到位。近年来,纪委在查办案件工作中都遇到过由于体制不畅影响案件查办的情况,主要表现在几个方面:
第一,信访渠道不够畅通,有效案源线索较少。一是信访宣传不到位,群众有问题想举报,但不知道到什么地方举报,或者去了不接受举报的地方举报,致使有效举报流失。二是个别地方群众受经济生活的影响,对发生在身边的腐败案件漠视,采取“事不关己,高高挂起”的态度不举报。三是群众对政策了解不深,反映问题没有针对性,或者道听途说,反映问题失实,致使举报问题多,立案案件少,成案率低。四是个别干部作风问题严重,影响不好,致使群众对干部缺乏信任,认为“官官相护”,因此不愿意举报,也不想举报腐败分子。五是害怕黑恶势力打击报复不敢举报,使有影响的案源大量流失。六是群众举报反映的问题不能及时处理,致使重复举报上访事情不断,有效案源长期“埋没”在大量信访材料中。
第二,反腐败协调领导小组作用发挥不够,工作效果不理想。目前,虽然明确了纪委在反腐败工作协调领导小组中的组织协调地位,但作用发挥不够。在协调与党委组织部门、司法机关和公安、审计、税务、海关、工商行政管理、金融等部门的协作配合过程中还存在困难,有时完全是靠领导的个人能力和关系在协调。此外,在与检察机关配合的整体联动不充分。一些大要案件的查办需要两个机关相互配合,通力协作,特别是对“两非”人员的找人和调查取证工作,纪委更是需要检察、公安机关予以大力支持。但是,由于体制机制中没有明确具体的配合方式,再加上组织结构、职责权限甚至各自利益不同,所遵循和依照的法律、规范也不相同,造成了在实际工作过程中配合不默契,联动不充分,发挥不了整体合力。如现在反映比较强烈的一个问题,涉案人被两个机关重复调查,多次取证,引起普遍反感。
(三)队伍素质不到位。纪检监察机关办案能力高低的关键取决于办案队伍的整体素质,尽管多年来反腐败始终保持了高压态势,查办案件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但由于目前腐败分子文化层次较高,违法违纪手段隐蔽,查处难度大。一是违纪人员大多受过高等教育,要么本科要么研究生,不仅聪明而且行事谨慎心理防线较强,使查处成为一场智力较量和心理较量。二是违纪人员多年从政,熟知政策和法律,在政策和法律上钻空子,加之他们具有反侦察的能力,即使违纪也使人难以发现。三是违纪人员多年工作经验且有一定的权势,在长期的工作中笼络了一批人,形成他们共同腐败,因此事发以后往往会攻守同盟,这些都给案件的调查、取证等工作带来很大的困难。因此,从总体来看,办案队伍的能力状况还不能完全适应当前反腐败斗争形势的需要。一是人才结构不优,办案人员数量不足。基层纪委办案人员年龄层次两极分化严重,个别地方甚至出现了青黄不接的现象。年龄结构呈现“M”形,两头大、中间小,老同志、新同志多,中坚力量少。一些老同志多年办案早已身心疲惫、热情不再,办案中多凭经验办案,接受新观点新方法也较慢;而新进来的年轻人员缺乏经验且对反腐败理论研究不深,难以胜任,一时间也无法给查办案件充入新鲜的血液。形成了“会办案的不想办、想办案的不会办”的局面,办案队伍力量配臵明显不足。
二是专业化程度不高,办案队伍素质不适应。在基层纪委配备的现有办案人员中,能克难攻坚的询问突破高手少,精通审计查账、找人追赃、协调关系的能人缺乏,指挥水平高超、直接提锅上灶的领导人物不多,善于分析、能写材料的秀才更少,专业人员的缺乏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案件查办的进程。由于长期关注办案,没有对案件进行深入的调查研究,缺乏创新意识,加之纪检监察干部参加专业培训少,案件查办经验交流少,视野不够开阔,工作方法落后,进而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受到限制。
三是轮岗制度落实不够合理。有的基层办案队伍变动频繁,流动性大,工作连续性不够,使得每年案件数量随人员的变动情况上下起伏,导致查办案件工作缺乏连续性,案件质量也受到影响。有的基层办案队伍则是轮岗的机会较少,造成案件查办人员普遍年龄偏大,工作积极性不高,“厌战情绪”也逐渐产生。由于多年来在同一地方工作,同学、朋友、领导、亲戚等关系网日益复杂,抗干扰能力逐渐降低,开展工作受到一定限制。
针对目前基层纪委查办案件中出现的诸多新问题、新情况,如何做好基层纪委工作是摆在每一位基层纪委干部面前的新课题。现就存在的问题提出如下解决对策与建议。
(一)提高思想认识,积极主动办案。坚决查办基层党员干部违纪违法案件,是加强基层党风廉政建设重要任务,关系到政权稳定、社会安定以及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的持续发展。作为纪检监察主要领导,要切实履行“第一责任人”的责任,要旗臶鲜明地支持纪检监察组织查办案件,要经常过问案件查办工作,为纪检监察组织查办案件解决困难、创造条件。作为纪检监察干部,要进一步深入认识查办案件的重要性与紧迫性,不断增强查案意识,不断加大查案力度,要牢固树立“有案不查是失职”的思想,“查不了案不称职”的共识和“不办案就是放纵腐败”的新理念,把查办案件工作作为纪检监察工作的首要任务和“必修课”,变“不想查”为“积极主动地去查”,切实履行好自身的职责。
(二)注重排查案源,加大查处力度。首先,要解决“无案可查”的问题。要重视信访举报工作,对有关检举、投诉的群众来信来访要认真对待,及时处理,主动出击,对所属单位执行政策、财务管理等工作进行专项检查和专项治理,从中发现案件线索。同时,要深入一线群众,倾听群众呼声,善于从中发现案源。其次,要解决“如何查”的问题。要正确运用纪律处分和组织处理两种手段,对严重违法违纪而又拒不悔改的,必须从重处理;对虽有严重错误,但能够主动讲清问题的,可以从轻或免予处分;对一般性错误的,要采取思想政治工作的方法,给予批评教育,帮助其改正。对既不是党员、又不是行政监察对象的违法问题,查清后要及时提请有关部门进行处理,并督促落实。
(三)健全工作机制,明确办案责任。一是建立查办案件工作责任制。把基层纪委办案工作纳入目标管理,明确党委书记为查办案件第一责任人,纪委书记是直接责任人,把完成目标任务情况与年终考评相结合,对当年查办案件工作达不到要求的,所在单位不能评为党风廉政建设先进单位,乡镇纪委不能评为先进纪检监察组织,所在单位的领导应提出改进措施,对工作不称职或不适合做纪检工作的同志要及时向组织部门提出调整意见,形成责任体系和网络。二是坚持分片督查制度。由上级纪委与各乡镇建立查办案件分片负责制,市纪委常委、监察局局长要分片包口,深入基层,具体指导帮助。三是建立案件通报例会制度。上级纪委对各基层纪委查办案件情况逐月通报,定期召开办案工作会议,分析办案形势,交流办案经验,对办案得力的单位和个人给予鼓励。
(四)整合办案资源,形成办案合力。一是要健全完善纪检监察机关与公安、检察、法院以及组织人事、财政、物价、税收、审计等机关和部门有关违纪违法线索通报制度,变被动为主动。二是要健全完善协调小组工作机制,对于查处大案要案中遇到的重大复杂问题,要及时进行沟通和协调,做到统一认识、统一行动、统一指挥,分工负责,相互配合。三是要健全完善纪检监察机关与检察机关在调查取证和证据转化方面的协调机制。建议以反腐败协调小组名义发文,明确纪检监察机关和检察机关在查办案件中可采取多种配合方式,整合办案力量,实现优势互补,减少重复劳动,降低办案成本,提高办案工作效率。
(五)加强队伍建设,提供办案保障。针对目前基层纪检监察干部力量薄弱、配备缺乏科学性等问题,纪检部门要加强与组织部门的联系和沟通,配强配好专职纪委书记和专职纪检监察干部。同时,要加强纪检监察干部管理和使用,一方面,要把多年从事纪检监察工作的部分老同志逐步交流出去,合理轮岗;同时要把德才兼备,年富力强适合从事纪检工作的同志充实进来,把对业务能力强且有法律、财经、计算机等专业特长的年轻同志安排到基层办案一线,使其在实际工作中增长才干,对办案出色的同志要予以提拔任用。对优秀干部该提拔的要提拔,该交流的要交流,防止干部老化、“锋口钝化”,以充分调动他们的积极性。
(六)强化业务学习,提高办案能力。针对基层纪检干部业务水平不高的问题,要在提高基层纪检干部的政策水平和办案能力上下功夫。一是抓好业务培训。由上级纪检监察机关举办培训班,或以会代训、以案代训,组织基层纪委书记和纪检监察干部系统学习案件检查、信访受理、案件审理等方面的业务知识,重点掌握查办案件的基本要求和方法,并结合本地已查处的典型案件,进行全面细致的剖析,从中总结经验,吸取教训。采用集中学习与平时自学结合的方式,定期或不定期地加强对案件检查业务知识的培训学习,有计划地、有目的地来提高基层纪检干部查办案件的综合素质。二是搞好分类指导。对无案件的单位,着重指导他们排查案件线索;对案件线索较多的单位,帮助他们总结经验,研究规律,提高办案质量和水平;对新上岗的同志,帮助他们尽快进入角色,把握办案的基本要求;对业务素质一般的同志,帮助其拓宽办案思路,提高突破案件的水平;对业务水平较强的同志,则帮助其提高查处大要案的能力。三是建立办案会商制度。凡是重要线索的初核和重要案件的调查,都要由上级纪委相关业务室与基层纪委共同商讨对策,帮助选择查办案件的方向和突破口,然后集中力量,强化突破。上级纪委办案时,有计划地安排基层纪委的同志参加,在办案过程中增加感性认识,不断提高查案工作水平。
总之,基层纪检工作是一项艰巨的工作,只有紧紧围绕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的中心任务,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的方针,找准基层纪检工作的支点,及时解决突出问题,才能有效地开展基层纪检工作,进一步开创新时期纪检工作的新局面。
纪委查办案件业务知识问答 篇四
纪委查办案件业务知识问答
1、什么是违反党的纪律的行为?
答:广义上的违纪行为,泛指党的组织和共产党员一切违反党章和党内法规,违反党的路线、方针、政策,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和社会主义道德规范,危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的行为。
狭义上违纪行为,专指上些违纪行为中,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的规定,应当受到追究的行为。
2、什么是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
答:指行政机关公务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行为。
3、党纪处分和行政处分种类有哪些?
答:党纪处分有五种:党内警告、党内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开除党籍。
行政处分有六种: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4、处分党员必须履行哪些手续? 答:⑴、必须经过党支部大会讨论决定,报党的基层委员会批准。
⑵、党支部大会讨论对党员的处分时,应通知受处分党员到会,允许本人申辩,也允许其他党员为他辩护。
⑶、党组织作出的对党员的处分决定,必须同本人见面,认真听取本人说明情况和申辩。
⑷、党组织作出的处分决定(或结论),经上级批准后,应给本人一份,并在适当范围内宣布。
⑸、处分决定批准后,要及时将批复抄送同级党委组织部门和有关部门。
5、党支部大会讨论决定对违纪党员的处分时为什么要通知犯错误党员到会?
答:党组织对党员作出处分决定时,除特殊情况外,应当通知受处分的党员本人到会。一方面便于犯错误党员行使自己的权利,有利于充分发扬民主。另一方面使党组织有机会更好地听到犯错误党员本人的申诉,有利于更全面地考虑和处理问题,作出正确的、恰当的决定。
党支大会通过处分决定后,应当把书面的处分决定交给本人阅看,让他签署意见,然后报上级审批。
6、在犯错误党员未到会的情况下,支部大会作出的处分决定是否有效?
答:一般情况下,本人不在不要急于召开党支部大会,更不要急忙作出决定。特殊情况下,如本人关押、出走或长期外出不归,党组织无法通知本人参加党支部大会,在本人缺席的情况下,支部仍可作出处分决定。如果犯错误党员本人拒不参加支部大会,要做弃权论,支部大会通过的决定同样有效。
7、党支部书记犯了错误,支部召开大会讨论给其党纪处分,应由谁来主持会议?支部大会作出的处分决定由谁来签名盖章?
答:召开党支部大会时可以由支部副书记主持会议,但须有上级党组织派人参加。未设支部副书记的支部,应由上级党组织派人参加主持会议。支部大会形成处分决定后,由主持支部大会的人写出说明,代表支部签名盖章。
8、支部大会讨论对违纪党员的处理时,可不可以要求非本支部的办案人员在会上介绍案情?
答:根据《党章》和有关规定精神,办案人员受党支部委托,列席会议介绍案情是可以的。但最好的办法是办案人员可先将案件的调查情况向支部负责人或支委会作详细汇报,召开支部大会时,由支部成员介绍案情,办案人员可根据支部的要求作补充。
9、支部大会讨论对党员的处分时,有两种意见,人数各占一半时,支部以支委会的多数意见决定给这个党员的党纪处分并上报,这种做法对吗?
答:支部大会讨论对党员的处分,在两种意见人数各半的情况下,以支委会多数人的意见决定给予某种处分上报是不妥的。支部大会上两种意见人数各半或有几种意见分歧不能形成决议时,支委会不要匆忙地做出决定上报,应进一步向党员介绍违纪党员的错误事实、性质,并结合学习《党章》、有关党纪处分条规等,充分酝酿后,再次召开支部大会进行讨论。如果仍然不能形成决议,支委会应将支部大会讨论情况和各种意见一并上报上一级党组织,按照审批权限,由上一级党组织作出对该党员的处分决定。
10、党员违犯纪律,未经支部大会讨论,可否由支部委员会决定免予处分?
答:党组织在决定对违纪党员进行处分时,应当认真调查和研究有关材料,仔细听取本人申诉,交党小组讨论。在集中党意见的基础上召开支部大会讨论处分决定。未经支部大会讨论,支部委员会无权决定免予处分。
11、临时党支部是否有权处分党员?
答:临时党支部一般由执行某项临时任务的党员组成,他们临时在这个支部过组织生活,没有赋予临时党支部执行纪律处分党员的取权,因此不能对违纪党员作出处分决定。
12、党员犯了严重错误,支部大会决定开除其党籍,在上级党委(纪委)批准之前,是否可以参加党的组织生活? 答:党员犯了严重错误,仍然可以参加党的组织生活,因为支部大会的决定,必须经过上级党委(纪委)的批准,才能生效。
13、对党员的党纪处分决定是由谁作出的?
答:对党员的党纪处分决定是由党支部大会作出的,上级党委(纪委)下达的是批复。
14、处分决定与本人见面时本人不签意见怎么办?处分决定是否生效?
答:经党组织正式讨论对犯错误党员作出的处分决定,同本人见面时,本人对处分决定要签署意见。受处分党员如果拒绝在处分决定上签字,有关党组织应在处分决定上注明“已经本人阅过,但拒绝签署意见”,以便备查。受处分党员是否在处分决定上签署意见,不是处分决定是否生效的条件,即使受处分的党员拒绝签署个人意见,只要处分决定按照处分党员批准权限经有关党组织批准,即可生效。
15、同一案件中涉及多个不同级别的人共同违纪,且都应给予党纪处分,应怎样履行审批手续? 答:按照级别管理原则,有两种处理方式:
一是按照其中职务级别最高的党员的批准权限进行统一审批。
二是由有批准权限的党委、纪委对所有违纪人进行统一平衡后,提出处分意见,然后按照处分批准权限分别审批。这个有批准权限的单位指对职务级别最高的违纪党员有批准权限的党委、纪委。
16、党员犯错误后调到别的单位,应怎样处理?
答:党员犯错误违犯了党纪,只要本人工作调动之前参加了讨论对他处分的党支部大会,本人也表示了意见,调离后原支部的上级党委可以审批对他的处分,但要抓紧办理。如果调离时没有召开党支部大会,原支部就不要再讨论其处分,可将有关情况转给调入单位。
17、对受刑事处罚的党员进行党纪处理时,需要哪些材料?怎样履行审批手续? 答:党组织对受刑事处罚的党员进行党纪处分时,除需从司法部门取得判决书或不起诉决定书,摘抄或复制主要证据材料处,还必须按照《党的纪律检查机关案件审理工作条例》的要求,写出审理报告。党组织履行党纪处理的手续,仍须根据党章的规定,由支部大会作出处分决定,按照批准权限、程序报批。
18、给予因违法犯罪被关押、判刑的党员党纪处分时,怎样履行审批手续?
答:一般应按规定的程序办理。特殊情况下,如果确实无法与本人见面,应将这一情况记录在案,报有关领导批准后,在一定范围内宣布,将上述材料存入档案。
19、党员在代理职务期间违纪需要给予处分的,是否应按当时所代理的职务报批?
答:应视具体情况而定。凡是由领导临时指定或口头宣布代理某项职务的,在代理期间犯了错误,需给予党纪处分时,按其原职务的权限审批。如是组织正式行文任命代理某项职务的,在代理期间违纪需给予党纪处分,应按所代理的职务的权限审批。
20、对离休、退居二线的党员干部给予党纪处分由谁审批? 答:对离休、退居二线的党员干部,给予党纪处分,仍按原任职务规定的批准权限办理报批手续,离休或退居二线后提高了政治待遇的,按提高后的职级报批。
21、党员干部因犯错误被停职检查的,在正式处分决定作出后,是否需要办理撤销停职检查手续?
答:在正式处分决定作出后,如果所给予的处分是撤销党内职务以上的处分,则不需要办理撤销停职检查措施的手续,如果给予党内严重警告及以下处分或免处,则应将处分决定抄报批准采取停职检查措施的机关,由他们办理撤销停职检查手续,恢复正常工作。
22、对严重违反党的纪律的党组织应当如何处理?
答:根据《党章》规定,对严重违犯党的纪律,本身又不能纠正的党组织,应该给予改组或解散。给予严重违犯党纪的党组织纪律处分,由该组织的上一级党委作出处分决定,并需报再上一级党委审查批准。
对严重违犯党纪、本身又不能纠正的党组织领导机构,应当予以改组。受到改组处理的党组织领导机构成员,除应当受到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含撤销党内职务)处分的外,均自然免职。对于全体或者多数党员严重违犯党纪的党组织,应当予以解散。对于受到解散处理的党组织中的党员,应当逐个审查。其中符合党员条件的,应当重新登记,并参加新的组织过党的生活;不符合党员条件的,宣布除名;有违纪行为的,依照规定予以追究。
23、如何理解撤销党内职务和留党察看处分?
答: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是指撤销受处分党员由党内选举或组织任命的党内各种职务。对于在党内担任两个以上职务的,党组织在作出处分决定时,应当明确是撤销其一切职务还是某个职务。如果决定撤销其某个职务,则必须从其担任的最高职务开始依次撤销。对于在党外组织担任的职务,应当建议党外组织撤销其党外职务。
留党察看处分,分为留党察看一年、留党察看二年,对于受到留党察看一年处分的党员,期满后仍不符合恢复党员权利条件的,再延长一年留党察看期限。留党察看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党员受留党察看处分期间,没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其党内职务自然撤销,对于担任党外职务的,应当建议党外组织撤销其党外职务。
24、党纪处分的时限是如何规定的?是否办理解除或撤销手续? 答:党员受到党内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一年内不得在党内提升职务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高于其原任职务的党外职务。
党员受到撤销党内职务处分,二年内不得在党内担任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高于其原任职务的职务。
受留党察看处分的党员,在恢复党员权利后二年内,不得在党内担任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高于其原任职务的职务。
党员受到开除党籍处分,五年内不得重新入党。另有规定不准重新入党的,依照其规定。受开除党籍处分,五年后要求重新入党的,由县级党委组织部门审核后,报县委审批。
25、对公务员的政纪处分时限是如何规定的?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规定处分期限:行政警告6个月,记过12个月,记大过18个月,降级、撤职24个月。
公务员在受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其中受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的,不得晋升工资档次。受撤职处分的,按照规定降低级别。
26、如何解除国家公务员的行政处分?
答:人事部、监察部人发[1999]100号文件《关于解除国家公务员行政处分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解除国家公务员行政处分,应由受行政处分的国家公务员所在单位根据受行政处分者改正错误的表现,向做出行政处分决定的国家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由做出行政处分决定的机关批准解除行政处分。做出解除行政处分决定的机关,应书面形式通知有关部门和受行政处分的国家公务员本人。
监察机关提出监察建议,由有关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的,由做出行政处分决定的行政机关批准解除行政处分。
27、留党察看期满后恢复党员权利如何办理手续?
答:党员受留党察看期满确已改正错误的,应当恢复其党员权利。首先由本人向党组织写出要求恢复正式党员权利的申请,报告自己对所犯错误的认识,留党察看期间改正错误的情况,今后努力的方向等。支部大会根据本人的申请和考察情况进行讨论,如确认其已改正了错误,就可以恢复其正式党员权利。恢复党员权利的决定要经党支部大会讨论通过,报上级党委正式批准后生效,并报原批准给予留党察看处分的党委(纪委)备案。
28、预备党员违纪能否予以党纪立案和给予党纪处分,如何处理?
答:纪委不能对预备党员予以党纪立案,也不能给予党纪处分。预备党员违犯党纪,情节较轻,尚可保留预备党员资格的,应当对其批评教育或者延长预备期;情节较重的,应当取消其预备党员资格。
29、对违纪后下落不明的党员,如何处理? 答:应当区别情况作出不同处理。
一是对有严重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的,党组织应当作出决定,开除其党籍。
二是对除前项规定的情况以外(指不需要开除党籍的),下落不明时间超过六个月的,党组织应当按照党章规定对其予以除名。
30、违纪党员在党组织作出处分决定前死亡的,或者死亡后又发现有严重违纪问题的,如何处理?
答:对于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的,开除其党籍;对于应当给予留党察看以下(含留党察看)处分的,作出书面结论,不再给予党纪处分。
31、党纪处分决定和政纪处分决定应当从何时算起? 答:从按照审批权限的机关作出该决定之日算起。
32、《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是何时颁布试行,试行到何时?《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何时颁布实施? 答:1997年2月7日,中共中央颁布了《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并自发布之日起试行。2003年12月31日,中共中央颁布了《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并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同时废止《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
33、《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何时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何时起施行?
答:1993年4月24日,国务院第2次常务会议通过了《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1993年8月14日,国务院令第125号发布,自1993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5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5号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施行同时废止《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
3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何时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何时起施行?
答:1997年5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1997年5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5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4年9月6日,国务院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35、《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何时起施行?
答:2007年4月4日,国务院第173次常务会议通过了《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36、中共中央纪委中纪法复[1997]2号文件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答:1997年9月1日,中共中央纪委颁布了中纪法复[1997]2号文件《关于对犯有贪污、贿赂错误党纪处分的数额界限问题的请示的答复》。其主要内容为:
㈠、贪污、受贿数额在5000元以上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对于贪污、受贿在5000元以上,未被判处《刑法》规定的主刑,且具有《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第二十六条(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为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减轻处分情节的,也可以不开除党籍,须给予留党察看处分;被依法判处《刑法》规定的主刑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第三十条(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也为第三十条)的规定,一律开除党籍。㈡、对于贪污、受贿数额不满5000元的党纪处分标准,在中央纪委未作出具体规定之前,由各地区、各部门根据具体情节酌情掌握。
㈢、处理贪污、贿赂错误规定的违纪金额标准,只是违纪行为社会危害程度的一个方面,在实际执纪工作中,还应考虑其他情节。
㈣、中央纪委以前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答复相抵触的,1997年10月1日后以本答复为准。
37、《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对处分执行工作是如何规定的?
答:党纪处分决定作出后,应当在一个月内向受处分党员所在的基层党组织中的全体党员及其本人宣布,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组织关系将处分决定材料归入受处分者档案;对于受到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含撤销党内职务)处分的,还应当在一个月内办理职务、工资等相应变更手续;涉及撤销或者调整其党外职务的,应当建议党外组织及时撤销或调整其党外职务。特殊情况下,经作出或者批准作出处分决定的组织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
执行党纪处分决定的机关或者受处分党员所在单位,应当在六个月内将处分决定的执行情况向作出或者批准处分决定的机关报告。不按照规定落实党纪处分决定和其他相关手续的,应当追究主要责任者和其他责任人员的责任。其中情节较重应当给予党纪处分的,依照本条例规定处理。
38、党纪处分对考核结果的影响是怎样规定的? 答:1998年4月8日,中纪委、中组部、人事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受党纪处分的党政机关工作人员考核有关问题的意见》规定:
㈠、受党内警告处分的当年,参加考核,不得确定为优秀等次。
㈡、受党内严重警告处分的当年,参加考核,因与职务行为有关的错误而受到严重警告处分的,确定为不称职;因其他错误而受到严警告处分的,只写评语不确定等次。㈢、受到撤销党内职务处分的当年,参加考核,确定为不称职;第二年按其新任职务参加考核,按规定条件确定等次。
㈣、受到留党察看处分的当年,参加考核,确定为不称职;受留党察看一年处分的第二年,参加考核,只写评语不确定等次;
受留党察看二年处分的,第二年和第三年参加考核,只写评语不确定等次。㈤、受开除党籍处分的当年,参加考核,确定为不称职;第二和第三年参加考核,只写评语不确定等次
㈥、涉嫌违犯党纪被立案检查的,可以参加考核,在其受检查期间不确定等次。结案后,不给予党纪处分的,按照规定补定等次;给予党纪处分的,视其所受处分种类,分别按前述五条的规定办理。
㈦、受党纪处分同时又受行政处分的,按受党纪处分的情况确定其考核等次。
㈧、企业、事业单位对受党纪处分人员确定考核等次,可以参照本意见执行。
39、审理案件的“二十四字”方针要求是什么? 答: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程序合法。
40、如何理解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程序合法的原则?
答:㈠、事实清楚。指违法违纪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动机、目的、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有关情况必须清楚,这是对违法违纪行为正确定性量纪的客观基础。定案的事实必须清楚,不能前后矛盾、牵强附会、含糊不清,更不能把一些捕风捉影、道听途说,甚至无中生有、颠倒是非、随意夸大或缩小的材料,作为定案所依据的事实。
㈡、证据确凿。指据以认定违法违纪行为和给予违法违纪行为人处分的证据必须能够充分证明违法违纪行为的存在以及违法违纪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对不能够充分证明违法违纪行为客观情况的证明则不能采信。证据确凿包含四个层次的内容:
⑴、证据必须真实。所取得的证据要能经得起现实和历史的检验
⑵、证据必须与案件有内在的联系,与案件没有联系的任何事物,都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⑶、证据必须充分,能够将违法违纪事实证明清楚,得出的结论是唯一的;
⑷、证据之间不能有矛盾,如有矛盾,必须得到合理排除。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不能认定违法违纪;证据确实、充分的,即使犯错误的本人拒不承认,也可以认定违法违纪。
㈢、定性准确。指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基础上,对违法违纪行为人所犯错误事实的性质的认定确实无疑。准确判定案件的性质,是正确处理案件的重要前提,直接关系到纪律能否得以正确执行。要做到定性准确,必须要有正确认定案件性质的依据。即党纪处分条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和国务院的决定。除此之外,任何规范性文件都不能规定违法违纪行为和处分幅度。要严格按照上述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决定中规定的违法违纪行为构成要件来认定案件的性质,切忌将此行为认定为彼行为。
㈣、处理恰当。指根据违法违纪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依法给予违法违纪行为人恰当的处理,要做到轻重适度,不枉不纵。给予违法违纪行为人的处分是否恰当,对于正确执行党纪和公务员纪律,惩处违法违纪行为人,挽救犯错误人员,教育广大干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处理轻了,难以使违法违纪行为人受到应有的惩处,起不到教育挽救本人的目的,还会在广大干部和群众中产生消极作用。处理重了,滥施纪律,就会损害违法违纪行为人的合法权益。
㈤、手续完备。手续是指案件查处过程中,必须具备的书面材料,即案件调查处理要经过受理检举控告、初核、立案、调查、错误事实材料和本人见面、形成调查报告、移送审理、基层党组织提出处理意见、案件审批、下达和送达处分决定等程序,每道程序都要有相应的文字材料存卷。如果某一程序的手续未到位,就不能进入到下一程序。
㈥、程序合法。程序合法有两层含义:一是调查处理的程序是法定的,办案机关和办案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二是调查处理程序中每个阶段的任务、手续、要求是法定的。受理、初查、立案、调查、审理、处理,都必须符合有关的规定。
41、什么是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和国务院的决定?他们之间的关系和地位怎样? 答:法律是由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在我国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颁布的规范性文件的总称。其效力和地位仅次于宪法。
行政法规:特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法律的授权,制订并颁布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它包括由国务院制定和发布,以及由国务院各主管部门制定、经国务院批准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发布行政法规需要国务院总理签署国务院令。它的效力次于法律、高于部门规章和地方法规。
地方性法规: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法律授权和特别权的形式赋予省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省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依法制定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文件。
部门规章:由国务院的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在它们的职权范围内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须经国务院批准,这是行政规章,或者称为部门规章。
地方政府规章:是指省级人民政府以及省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所制定的规章。
地方政府规章的法律效力低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也不得同部门规章相抵触。行政规章要服从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其与地方性法规处于一个级别。地方政府规章除了服从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外,还要服从地方性法规。
国务院决定:国务院为开展行政管理活动,依照法定程序行使行政权,就某方面或某项工作,发布的发布行政决定,行政命令。
国务院决定与行政法规不同,决定与命令的对象是比较特定的,使用的范围比较窄。制定行政法规是行政立法活动,程序更严格,对象是不特定的,行政法规在全国范围使用,具有宏观性,目的是为了落实宪法行法律。
42、在党纪处分决定书和行政处分决定书中告知被处分人不服处分决定的申诉途径和期限怎么写?
答:在处分决定最后一个自然段应告知被处分人处分决定的生效日期,如果对所给的党纪或政纪处分不服的申诉途径和申诉期限。
党纪处分决定:本决定自某年某月某日(指党委或纪委研究批准该党纪处分决定的日期)起生效。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向某某乡纪委等提出申诉。(注:不服党纪处分申诉没有期限限制,但申诉必须按规定逐级办理)政纪处分决定: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机关申请复审。
43、一份处分决定书能否下达多人的处分决定?同一人的党纪处分和行政处分能否用一份文件下达?如何行文? 答:不能。处分决定书只能一人一下,并且同一人的党纪处分决定和行政处分决定也必须分别下文,党纪处分决定书只能用党委或纪委的文件下达,政纪处分决定书只能用行政机关的文件下达。
44、什么是报批案件的请示?能否用“报告”或“意见”来表达?
答:指党委、政府或纪检监察机关对本机关审议后决定给予处分的案件,按照党纪处分的批准权限和行政处分权限的规定,报请有批准权的上级机关审查批准的正式文书。“请示”是向上级机关请求指示批准的公文,上级机关必须答复。“报告”、“意见”则不属于必须答复的公文。因此不能用“报告”或“意见”代替“请示”。
45、如何写报批案件的请示? 答:报批案件的格式有文头、文号、标题、主送机关、正文、附件名称、发文机关署名、发文日期、加盖印章、主题词、抄送机关等构成。
标题:由受处分人姓名、处理意见和公文类别组成。如“关于开除XXX党籍的请示”、“关于XXX贪污受贿案件处理的请示”。
正文:有两种写法。一种是简写。包括受分人的姓名、职务、错误性质、作出处分决定的机关、处分意见、报送的主件名称、结束语等。如:“XXX村党支部书记王XX,贪污公款XX万元,经XXX乡党委会议讨论,决定开除王XX党籍。现将《关于开除王XX党籍的决定》送上。妥否,请审批。”另一种是繁写。包括受处分人姓名和现任职务、本案简要办理经过、认定的作为处分依据的事实(应简单明了)、定性和处理意见、结束语等。
46、留党察看处分应从何时算起?由其他处分改为留党察看处分的,其留党察看的时间又从何时算起?
答:计算留党察看处分的时间,应从上级党委或纪委批准的日期算起。由警告、严重警告和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改为留党察看处分,留党察看的时间应当从批准机关改变处分的时间算起。由开除党籍处分改为留党察看处分,留党察看的时间应当从原批准开除党籍的时候算起。如果开除党籍处分的时间已经超过两年,可以在改处分决定的同时,一并决定恢复其党员权利。
47、党员因过失犯罪,或因缺乏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造成犯罪,被判处较短的有期徒刑而收监执行,给予留党察看处分的,其考察期应从何时算起?
答:其考察期应从刑满释放之日起算起。因为他们在监禁期间,已停止过党的生活,党组织无法直接进行考察了解,只有在他们刑满释放后,参加了所在党支部的活动,组织才便于进行直接考察。
48、党员触犯刑律,被判处拘役(或宣告缓刑)、管制、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宣告缓刑),不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受到留党察看处分的,其考察期从何时开始计算?
答:其考察期应分别从刑满释放、解除管制和缓刑期满时算起。在服刑和缓刑期间,停止党的组织生活。
49、延长留党察看时间,由哪里批准,从什么时候算起? 答:延长党员的察看时间,应该由党支部大会讨论决定,报基层党委批准,并报原批准给予留党察看处分的党委(纪委)备案。延长党员的留党察看时间,应从原留党察看期满的时候算起。
50、留党察看期满不申请恢复党员权利的怎么办?
答:期满后本人不提出申请,经组织反复做工作,仍不申请的,说明他对自己的错误没有认识,仍坚持错误不改,党组织就要坚决按照《党章》规定严肃处理,或延长留党察看一年(只针对原受留党察看一年处分的),或开除其党籍。
51、党员受留党察看处分期满,支部讨论恢复其党员权利,本人有没有表决权?支部大会讨论通过后,在上级党委或纪委未批准前,有没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答:支部大会在讨论恢复其党员权利时,本人可以参加,但不能参加表决。在上能党委或纪委批准前,没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52、党员受处分后不久,党组织又发现他隐瞒错误怎么办? 答:这说明他不接受教育,对党不忠诚老实,应根据其全部错误事实重新处理。
53、党员受到党纪处分后,又犯同类性质的错误,怎样处理? 答:说明该党员没有改正错误的决心,因此在决定对他的处分时,不仅要根据这次错误的具体情况,而且应当将他前后所犯错误联系起来考虑,一般应给予比前次较重的处分。如果后次错误轻微,也可以给予较轻的处分或不给予处分。
54、审理申诉案件的原则是什么?
答:一是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全错全纠、部分错部分纠、不错不纠)。二是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处分基本恰当的原则。三是分级办理的原则。四是申诉期间原处分决定不停止执行的原则。五是客观、历史、辩证的原则和全面审查的原则。
55、什么是申诉案件的分级办理原则?
答:指办理申诉案件,要按照党纪处分的批准权限和行政处分权限的规定由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分别办理。
党员、党组织对所受党纪处分不服的申诉,先由原批准处分的党委或纪委承办,作出结论。申诉人如果对复议、复查结论仍然不服,由批准的党委或纪委将申诉人的意见及复议、复查的结论和有关材料,一并上报上一级党委或纪委审查决定。申诉人对上一级党委或纪委的审查决定不服,有权再向作出审查决定的上一级党委或纪委,直至中央委员会或中纪委申诉,上级党委、纪委如认为需要,可以调阅有关材料审议或直接派人处理。
申诉案件要做到“首诉必理,首理必办,办有结果”。
56、什么是申诉案件的复查、复议、复审、复核?
答:“复查”指党的组织和纪检机关,对已经处理的党纪案件重新调查核实。
“复议”指党组织和纪检机关对已经处理的党纪案件,不再重新调查核实,只在原材料的基础上,对审查结论、处分决定和证据材料进行复核。
“复审”指不服监察机关的处分决定,由原作出处分决定的监察机关对已作出处分决定的案件重新审查后,作出维持、变更或撤销原处分决定。
“复核”指不服监察机关的复审决定,由上一级监察机关对作出复审决定的案件重新审查后,作出维持、变更、撤销原复审决定的决定。
57、“复议”适用于什么案件?
答:一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申诉人只对定性、处分提出不同意见的案件。二是申诉人虽然对错误事实提出不同意见,但案卷材料齐全,能够解决申诉人提出的问题,审理部门可以得出结论性意见的案件。三是其他只需要审查案卷材料就能解决问题的案件。
58、“复查”适用于什么案件?
答:对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需要调查补证而又不适宜或不需要退回原办案单位的案件。
59、申诉案件怎么处理?
答:申诉案件经复议、复查或复审、复核后,由纪检监察机关根据不同情况按照批准权限作出维持、变更或撤销原处分或原结论的决定,并下达相应的文书。60、哪些人员是行政监察机关的监察对象? 答:一是国家行政机关。
二是国家公务员。不包括在国家行政机关中工作的工勤人员。三是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指国家行政机关直接委任、委派的企业、事业单位(包括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中的人员,实行招聘、选举、租赁、承包等制度的企业事立业单位中经国家行政机关委任、聘任等方式批准从事公务的人员。即只要是国家行政机关下文或决定任命有职务的人员,与其是否是国家公务员身份无关。
监察机关不能对管辖范围以外的单位和人员行使监察权,如果监察事项涉及到管辖范围以外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人,可以对其进行必要的调查和询问。
烟草专卖案件查办相关制度 篇五
第一章
案件查办相关制度
第一节 拉萨市烟草专卖局行政处罚案件调查取证制度 第一条 为保证拉萨市烟草专卖行政处罚案件的调查取证工作的正常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工信部12号令)制订拉萨市烟草专卖局行政处罚案件调查取证制度。
第二条 调查取证的基本内容包括:涉案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的基本情况;违法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情节、后果等;违法方式以及违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等情况;烟草专卖品鉴定结论;其他有关事实。
第三条 证据的调取应当符合法律的规定并经查证属实后,方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第四条 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含两人),并向被检查人出示执法检查证件。
第五条 对违法行为发生现场进行检查时,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知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到场协助调查。发现涉案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协调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进行立案调查,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开展调取书证、现场检查、询问当事人、证人等相关调查取证工作。
第六条 调查取证应当明确案件的涉案人身份。执法人员收集、调取涉案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的,可以将其有效证件原件复印、拍照,制作证据复制提取单,并由持证人以签字、按手印或者盖章的方式确认,注明证件名称与原件相符。
第七条 对涉嫌违法经营的,应当调取案件当事人的经营资质证明,与案件有关的业务往来合同、进货票据、账册、文件等书证。有涉嫌违法运输车辆、烟草专用机械的,还应当调取涉案车辆的行驶证明、专用机械牌号等相关证明文件。需要有关单位配合调取上述证据材料的,应当持本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协助调查函办理。
第八条 调取本制度第7条规定的书证,应当收集原始凭证作为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将原件复印、复制、摘抄、拍照,并由原始证据持有人以签字、按手印或者盖章的方式确认,注明证件名称与原件相符。
第九条 对涉烟违法行为发生的现场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应当制作检查(勘验)笔录,记载案发现场当事人基本情况和检查经过、结果,并交当事人以签字、按手印或者盖章方式确认;当事人拒绝签字或者现场无当事人的,应当由二名以上见证人在场签字确认;见证人不足二名或者拒绝确认的,执法人员应当在检查(勘验)笔录上注明情况并签字。检查(勘验)笔录,应当客观记录案发现场的检查经过及结果。
第十条 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对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烟草专卖品、车辆、通讯工具等物品进行先行登记保存。先行登记保存期间,任何人不得销毁或者转移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
第十一条 清点先行登记保存物品或者其他物证必须有当事人在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由二名以上见证人在场签字确认;见证人不足二名或者拒绝确认的,执法人员应当注明情况并签字。
第十二条 依法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根据情况在七日内采取下列措施:
1、及时采取复制、拍照、录像等证据保全措施;
2、及时送交有关机构鉴定并告知当事人所需时间;
3、依法应当移送其他有关部门处理的,作出移送决定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4、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行政处罚的,决定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并告知当事人。
第十三条 执法人员询问当事人、证人应当单独进行,需二名以上执法人员在场。询问前应当向被询问人告知依法享有陈述、申辩、请求回避等权利和提供伪证或者隐匿证据的法律责任。当事人、证人在场的,应当依法对当事人、证人进行询问,制作询问笔录。
第十四条 询问内容应当针对违法行为展开,对违法行为的主体、事件经过、违法物品等情节进行询问。询问笔录记录完毕后,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被询问人阅读有困难的,应当向其宣读。经核对无误后,由被询问人在笔录上逐页以签字、按手印或者盖章方式确认。笔录有差错、遗漏的,应当允许被询问人更正或者补充,涂改部分应当由被询问人以按手印方式确认;被询问人拒绝确认的,执法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情况并签字。
第十五条 一般程序案件涉案卷烟必须抽样送检,执法人员应当,当事人在场的情况下填写《抽样取证物品清单》,由当事人签字确认,当事人不在场或者拒绝签字的,应有二名执法人员签字确认并说明理由。抽取的试样应当在二日内全数邮寄送至四川省烟草质量监督检验(测)站。具体抽样事由依据西藏自治区烟草专卖局《烟草制品鉴别检验工作管理暂行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烟草专卖品的价格认定,依据西藏自治区烟草专卖局《违法案件烟草专卖品价格认定规定》(试行)执行,出具涉案物品核价表。
第十七条 调查取证期间,执法人员可以对违法行为发生现场、当事人调查询问过程以及其他取证过程进行录音、录像;还可以通过合法途径调取能够证明当事人违法的其他视听资料。收集原始载体有困难的,可以收集复制件并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等情况。视听资料作为证据的,应当附相关话语的文字记录入卷。
第十八条 当事人不在案发现场,通过调查亦无法找到当事人的,应当依本节规定提取相关证据,由见证人签字确认。对于查获的烟草专卖品应当采取张贴通告、发布公告等措施,三十日内当事人未前来接受处理的,经本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终结案件调查。通告、公告应当在案发地和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公告栏张贴、发布,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设有向社会公众开放的网站的,可以同时在网站上公告。
限为三十日,自批准立案之日起计算。案情重大、复杂需要延长调查取证期限的,承办人员可以提出延长调查取证期限申请,经本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并书面告知当事人。取证期限原则上可以申请延长一次,一般不超过三十日。
第十九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立案并展开调查的案件,证据收集充分后,承办人员应当提交调查终结报告,记载当事人基本情况、案发经过,并根据违法事实,提出处理意见,建议调查终结。
第二十条 案件调查终结的,应当制作完成包括立案报告表、检查勘验笔录、先行登记保存批准书、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抽样取证物品清单、鉴别检验报告、涉案物品核价表、询问笔录、证据复制提取单等案卷材料。
第二十一条 调查终结后,执法人员应当填写案件处理审批表并将案件提交给法规部门审核。
第二节 简易案件行政处罚制度
第二十二条 烟草专卖执法要牢固树立依法行政、执法为民的指导思想,遵循社会主义法治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正确把握执法主体与市场主体的关系,严格履行烟草专卖管理职责。
第二十三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适用简易程序,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四条 执法人员依法作出当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主动向当事人出示省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执法检查证件,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合理合法的,执法人员应当采纳。第二十五条 当场行政处罚决定应由两名(含)以上执法人员共同作出,并填写预定格式、统一编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当事人签收。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行政处罚依据、处罚种类、罚款数额、罚款缴纳方式及期限、救济途径及期限、作出行政处罚的时间、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名称等内容。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在二日内(边远地域)报本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备案材料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核并按规定立卷归档。发现错误的,应当及时纠正。
第三节 一般案件行政处罚制度
第二十六条 烟草专卖行政处罚,除适用简易程序以外,应当适用一般程序。
第二十七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发现违法嫌疑或者收到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的材料之日起七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案情重大、复杂需要延长立案决定期限的,应当经本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二八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依法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成立的,决定不予行政处罚并撤销立案;
(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第二十九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并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和行使陈述权、申辩权的期限。
第三十条 当事人自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提出陈述和申辩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采纳,报本级局负责人重新审批;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三十一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制度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等基本情况;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名称和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加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印章。
第四节 行政处罚送达制度
第三十二条 烟草专卖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七日内按照下列方式送达当事人:
(一)直接送达当事人的,由当事人或其同住成年家属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当事人或其同住成年家属在送达回证上注明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二)直接送达时,受送达人或其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送达文书的,依法适用留置送达;
(三)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当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代为送达,或者通过邮寄方式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四)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采取本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其所在地公开发行的报纸上予以公告,也可以在受送达人原住所地或者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公告栏张贴公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同时在网站上公告。公告送达的,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第五节 行政案件救济、处理途径(罚缴分离制度)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其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四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违法行为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逾期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查扣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对于依法查获的烟草专卖品,自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采取张贴通告、发布公告等措施之日起三十日内无法找到当事人的,经本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变卖等处理措施,变卖款上缴国库。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罚没款及没收物品的变卖款应当全部上缴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三十八条 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从轻、减轻或从重处罚的,必须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案件处罚决定书中明确表述确定处罚幅度的法定事实及依据。违法行为涉嫌构成刑事犯罪的,办案部门应及时提出移送意见,报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后移送司法机关,不得以罚代刑。
第六节 案件移送制度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及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一)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的销售金额达到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伪劣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十五万元以上的;
(三)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四)非法经营卷烟二十万支以上的;
(五)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二万件以上的,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六)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一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四十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对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应当立即指定两名或者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组成专案组专门负责,核实情况后提出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书面报告,报本机关负责人审批。
第四十一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三日内作出批准移送或者不批准移送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同级公安机关移送;决定不批准的,应当将不予批准的理由记录在案。
第四十二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对查获的涉案物品,应当如实填写涉案物品清单。
第四十三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当附下列材料:
(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
(二)涉嫌犯罪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
(三)涉案物品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
(四)有关检验报告或者鉴定结论;
(五)其他有关涉嫌犯罪涉案全部材料。
第四十四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移送给公安机关的涉嫌犯罪案件,应请公安机关在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的回执上签字并加盖公章;如果不属于该公安机关管辖的,在转送有管辖权的机关时,请接收案件的公安机关书面告知移送案件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十五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对公安机关决定立案的案件,应当自接到立案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将涉案物品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材料移交给公安机关,并办结交接手续。对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的案件,认为依法应当由公安机关决定立案的,可以自接到不予立案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提请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公安机关复议,也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监督。
第四十六条 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复议的文件之日起三日内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移送案件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对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复议决定仍有异议的,自收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建议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监督。
第四十七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对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的案件,应当依法作出处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十八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前已经作出的警告、责令停产停业等行政处罚决定的,不停止执行。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前,已经依法给予当事人罚款的,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依法折抵相应罚金。
第四十九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当接受人民检察院和监察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
第七节 案件集体讨论制度
第五十条 重大、复杂案件集体讨论制度是指执法人员调查中出现的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由重大复杂案件集体讨论领导小组集体讨论后作出处理决定。
第五十一条 重大复杂案件集体讨论领导小组人员组成:局(公司)党组成员、专卖监督管理处负责人、案件承办人员、专职法规员和其他需要参加案件讨论的人员。案件集体讨论研究由局(公司)主要负责人主持,局(公司)主要负责人因事不能参加讨论的,由局(公司)主持工作的党组成员主持,案件承办部门主要负责人介绍案件基本情况并拿出承办部门处理意见,案件讨论记录人员做好讨论记录。
第五十二条 烟草专卖执法人员依法办案时,对下列案件调查中出现的情形需集体讨论研究的,应将全部案件材料交领导小组集体讨论,由领导小组对调查情况及处理意见进行审查,根据案情作出决定。
(一)符合听证条件的案件;
(二)在自由裁量幅度内当事人有从重或从轻处罚情节的案件;
(三)需要移送的案件;
(四)对多个(三个或三个以上)当事人进行处罚的案件;
(五)办案部门与专职法规员意见不一致,无法协调的案件;
(六)违法行为主体具有涉外因素的案件;
(七)上级机关挂牌督办的案件;
(八)其它需要集体讨论决定的案件。
第五十三条 重大案件未交领导小组集体讨论研究而擅自作出处理决定的,将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八节 案件集体讨论程序
第五十四条 集体讨论程序
(一)由案件主要承办部门负责人汇报案件调查情况,包括当事人基本情况、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理由、法律依据和拟处罚意见等
(二)有关内容;
(二)专卖处(稽查支队)各分局负责人发表意见;
(三)集体讨论发表意见;
(四)会议主持人组织到会人员对行政处罚意见进行表决(案件承办人员不参加表决);
(五)参加会议的人员表决后,签署意见并签名。
第五十五条 领导小组研究处理案件时,与当事人有关的利害关系人,必须回避,不得参与讨论。
第五十六条 案件承办人员根据集体讨论形成的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按规定送达当事人。行政处罚决定一经作出,任何人不得擅自变更或撤销。
第五十七条 案件承办人应如实记录参加会议人员的意见和集体讨论的结论性意见,并将《重大案件集体讨论记录》装入行政处罚卷宗归档保存。
第五十八条 稽查支队及各分局应及时向上级备案,上报备案应报送材料如下:
(一)案件调查终结报告;
(二)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三)行政处罚决定;
(四)重大案件集体讨论记录;
(五)其他与案件有关的全部材料。
第五十九条 专卖处有权对稽查支队各稽查分局依本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进行监督检查。
专卖处发现稽查支队)各稽查分局的行政处理决定确有错误的,有权变更、撤销该决定,或者责令各稽查分局、稽查支队重新该作出处理决定。
第九节 行政案件听证制度
第六十条 烟草 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一)一万元以上的罚款;
(二)没收二万元以上的违法所得或者五万元以上的烟草专卖品;
(三)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
(四)取消从事烟草专卖业务的资格。
第六十一条 听证由拟作出行政处罚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具体实施工作由其综合监督管理科负责。第六十二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认真审阅听证笔录,根据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证据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依照《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但不得因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而加重处罚。
第六十三条 当事人对举行听证后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作出行政处罚;已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撤销:
(一)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没有告知的;
(二)当事人要求听证且符合听证条件,没有组织听证的;
(三)违反听证程序的。
第六十五条 组织听证的费用列入本单位经费支出,不得向当事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六十六条 烟草专卖执法人员在依法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违法行为发生现场进行检查或对当事人违法行为调查、处理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与本案有牵连的;
(二)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
第六十七条 符合回避条件的执法人员主动提出回避申请、当事人申请执法人员和其他办案人员回避的,由本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作出决定。申请回避的方式可以是口头申请,也可以是书面申请,用口头方式申请回避的应当予以记录。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第六十八条 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全面履行。
第十节 罚缴分离制度
第六十九条 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给予二十元以下的罚款的;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第七十条 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依照本制度相关的规定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第七十一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七十二条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交至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在边远地区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达之日起二日内交至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财务科;财务科应当在二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第七十三条 除依照本制度相关规定当场收缴罚款外,除行政处罚决定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第七十四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变价处理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十五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所在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期或者分期缴纳,但延期或分期缴纳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第七十六条 依法取消企业或者个人从事烟草专卖业务资格的,原发证机关应当及时收回烟草专卖许可证并依法办理烟草专卖许可注销手续;因客观原因无法收回的,原发证机关应当注明情况,依法注销烟草专卖许可并向社会公告。第七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节 案件送达制度
第七十八条 本制度所称送达,是指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的程序和方式,将行政执法过程中制作的各类行政法律文书送交行政相对人的行为。
第七十九条 烟草专卖行政执法文书送达的标准:
(一)应当提请受送达人认真核对收到行政法律文书的种类、数量;
(二)对受送达人就执法文书提出的问题要耐心解答;
(三)提请受送达人签字或盖章;
(四)送达必须采用法定形式进行,不得强迫受送达人签收。
第八十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其他法律文书,应当在宣告后交付受送达人。送达必须有送达回证,受送达人应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其签收日期为送达的日期。
第八十一条 受送达人拒绝接收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代表或者其他人到场见证,在送达回证上记载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后,把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有关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处,即视为送达。
第八十二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或其他法律文书不能直接送交行政相对人或直接送交有困难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在作出决定后七日内按下列方式送达:
(一)受送达人不在的,交其同住的成年家属签收,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二)受送达人已向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代收人的,由指定代收人签收,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三)受送达人身份、邮寄地址明确的,送达经办人在填写送达回证后,将文书和送达回证用挂号的形式邮寄,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四)受送达人身份地址不明确,或者受送达人提交的联系信息错误等原因而不能采取其他送达方式,或采取其他送达方式无效时,应在本市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公告文书名称、文书编号、受送达人(单位),并在送达回证上填写公告途径、公告发布时间,公告经办人、公告日期后,将送达回证交案件经办人存档。自发出公告之日起,满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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