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劳动合同实施细则
1、用人单位违法责任加重 书面合同须1月内订立
《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仍然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除按照以上规定支付两倍的工资外,还应当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解释】
《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也就是说,即使用人单位没有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只要存在用工行为,这个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即建立,与用人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即享有劳动法律规定的权利。
《劳动合同法》放宽了订立劳动合同的时间要求,加重了用人单位违法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只要在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其行为即不违法。
2、降低裁员对劳动者的影响 用人单位应承担社会责任
《劳动合同法》与《劳动法》相比,补充规定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下列人员:与本单位订立较长期限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与本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有需要扶养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
《劳动合同法》还规定,用人单位在6个月内重新招用人员的,应当通知被裁减的人员,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被裁减的人员。
【解释】
《劳动合同法》一方面强化了对用人单位与符合条件的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要求,另一方面考虑到用人单位调整经济结构、革新技术以适应市场竞争的需要,放宽了用人单位在确需裁减人员时进行裁减人员的条件。
《劳动合同法》增加了两种可以裁员的情形: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3、细节问题同样要规范 “职业危害”须事先明确
劳动合同必备条款中增加了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以及社会保险等条款。明确要求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将“职业危害”和“防护措施”在劳动合同中明确写明。
【解释】
增加工作地点条款,这是因为实践中劳动者的工作地点可能与用人单位住所地不一致,有必要在订立劳动合同时予以明确;增加了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条款,进一步明确该劳动者具体的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安排。增加社会保险条款,以强化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社会保险权利义务意识;增加了职业危害防护条款,用人单位承担如实告知义务,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欺骗。
4、应对多种主体、形式 新法适用范围扩大
《劳动合同法》扩大了《劳动法》的适用范围,在适用范围中增加了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及其劳动者。明确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之间也应订立劳动合同。
【解释】
《劳动合同法》扩大了劳动法的适用范围,在适用范围中增加了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及其劳动者。明确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之间也应订立劳动合同,但考虑到事业单位实行的聘用制度与一般劳动合同制度存在一定差别,允许其优先适用特别规定。除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以及事业单位中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外,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其他劳动者均应当建立劳动关系,并执行本法。
5、防止试用期成“白用期” 加大对劳动者保护力度
劳动合同期限3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个月;劳动合同期限1年以上不满3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两个月;3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6个月。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3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80%,并强调试用期工资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解释】
《劳动合同法》限定了试用期期限,而且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劳动合同法》限定了试用期工资的最低水平,限定用人单位不得随意解除试用期劳动者。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
6、保障劳动者择业自由合同完善违约金规定
《劳动合同法》规定了在培训服务期约定中可以约定违约金。“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 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法律规定了在竞业限制约定中可以约定违约金。“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解释】
竞业限制的人员只是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2年。
除培训服务期约定、竞业限制约定两种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
7、劳动合同短期化问题突出 鼓励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xx年的;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xx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xx年的;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解释】
当前一些用人单位为规避法定义务,不愿与劳动者签订长期合同。劳动合同短期化已经严重影响了劳动者的权益。
所谓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不是一个终身制的“铁饭碗”。换句话说,只要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存在,或者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是可以解除的。
第二篇:全员劳动合同实施细则
有限公司全员劳动
合同制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深化劳动制度改革,合理配臵劳动力资源,充分发挥公司全体职工生产经营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提高劳动生产率,保障公司和职工的合法权益,增强公司的竞争能力,确保劳动制度改革方案的实施,根据《劳动法》、福建省闽政(1994)16号《关于我省企业实行全面劳动合同制意见》,结合实际,特补充修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章 签订劳动合同的范围
第二条、现在册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原固定工、全民合同制工人。
第三条、实施细则执行以后新招收的职工(包括大中专、技校毕业生、复退军人、军转干部以及外单位调入的职工)。
第三章 签订劳动合同期限
第四条、公司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公司与职工按照平等自愿、双向选择,协商一致的原则,依法确立劳动关系。公司内部不再有全民固定工、集体工、合同工等界限,所有职工的权益依法受到保护。公司根据生产经营需要与职工协商确定劳动合同期限。为便于公司对职工的管理和保持职工的相对稳定,合同期限分为:
(一)、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其分别为:
1、短期劳动合同1—3年;
2、中期劳动合同5—10年;
3、长期劳动合同10年以上。
(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五条、劳动合同应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超过6个月。以下人员应约定试用期:
1、新招收或录用的职工;
2、外单位调入职工;
第六条、公司依据不同岗位的要求和职工对不同岗位的熟练程度确定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
(一)、下列职工签订短期劳动合同
1、经培训考核不合核,不能独立上岗工作,不能完成本职工作的,只能签订期限1年的劳动合同;
2、因劳动纪律松懈,有违章违纪行为,现实表现较差,只能签订期限1年的劳动合同;
3、竟聘上岗落聘待岗人员,只能签订期限1年的劳动合同;
4、非关键岗位或非技术工种且自愿签订短期劳动合同的职工,可签订1—3年期限的劳动合同;
(二)、下列职工可签订中期劳动合同
1、新录用大中专毕业生,可签订5年以上10年以下期限劳动合同。、 2、85年7月1日以后进厂的固定工和全民合同制工人,可签订5年以上10以下期限劳动合同;
3、技校毕业生、复退军人、军转干部及外单位调进的职工,第一次可签订5年期劳动合同;
4、取得初级专业技术职称任职资格的职工可签订5年以上、10年以下期限劳动合同。
5、经过技术培训的特殊工种人员(驾驶员、电工、司炉工、行车工、电焊工)可签订5年以上10年以下期限劳动合同。
(三)、下列人员签订长期劳动合同或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1、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且在公司工作连续5年以上的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可签订长期劳动合同。
2、属于公司引进的特殊专业人员,可签订长期劳动合同;
3、85年7月1日前参加工作的原固定工,可签订长期劳动合同。
4、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任职资格的职工,可签订长期劳动合同。
5、男年满45周岁或连续工龄满25年以上,女年满40周岁或连续工龄满20年以上,又无明显的违纪、重大安全生产质量事故,可签订长期劳动合同。
6、取得高级技工以上等级的工人,以及在重要和关键岗位上的生产技术骨干,可签订长期劳动合同;
7、被评为公司级劳动模范以及地区级以上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经同级工会确认的),可签订长期劳动合同或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8、职工在本企业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如果职工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9、职业病患者或因公(工)伤、残、医疗期终结,经县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为丧失部份劳动力;因病医疗期终结,经县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尚可坚持原工作或重新调整的工作的职工或签订长期劳
动合同。
10、办理内退人员可签订至法定退休年龄。
(四)、长期病休的职工,维持现状暂不签合同,待医疗期终结后,再签订合同。
第七条、对不愿签订劳动合同的职工按以下规定办理:不愿意为公司效力,欲自谋职业的,公司允许其1个月内办理调离手续,超过期限按自动离职处理。
第八条、公司自94年以来签订的劳动合同,从本决定发布之日起重新签订劳动合同,不愿签订者按劳动合同期限终止,期满不再续订,不保留与公司的劳动关系。
第四章劳动合同的管理与规范
第九条、劳动合同是职工与公司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订立或变更劳动合同双方应本着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劳动合同一经鉴订,就具有法律效力,必须严格遵守执行。
第十条、公司职工均应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填写《劳动合同书》、《职工登记表》及其它专项合同。
第十一条、在坚持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上,职工依法与公司法人代表或法人委托代理人签订劳动合同,并经当地劳动部门签证,合同书一式三份,公司与职工各执一份,劳动部门备案一份。
第十二条、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并具备以下内容:
1、试用期限;
2、劳动合同期限;
3、生产工作内容;
4、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5、劳动报酬、保险福利待遇;
6、劳动纪律;
7、劳动合同的终止、变更、续订和解除的条件;
8、劳动的争议和处理程序;
9、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10、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职工与公司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劳动争议,当事人可向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若调解无效,可向当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五章 劳动合同的续签、变更、终止和解除
第十四条、签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期满后,经考核合格,双方协商一致,可续签劳动合同
第十五条、公司或职工履行合同的情况或外部条件发生变化,合同中的部分内容变化时经双方协商一致可变更合同的相应内容,并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职工在劳动合同期限内,按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办理退休,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自行终止。
第十七条、公司内部实行职工竞争上岗制度,对在岗职工进行岗位动态考核,并依据考核结果建立和完善内部淘汰办法,不能胜任工作及未竞争到岗的,进行转岗或转岗培训,不服从转岗或经培训仍不能胜任工作的,解除劳动关系。
第十八条、具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公司可以提前解除劳动合同:
1、在试用期内,发现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2、按照国务院《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属于应辞退的;
3、内部待岗人员不参加转岗培训,又拒绝接受新岗位推荐就业两次及以上者;
4、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5、双方认为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具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职工本人:
1、职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公司另行安排工作的;
2、职工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3、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第二十条、具有下列情况,公司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1、劳动合同期未满,且又不符合第十七、十八条规定的;
2、患有职业病或因工负伤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3、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医疗期内的;
4、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具有下列情况之一,职工可以随时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
1、在试用期内;
2、经县以上劳动安全卫生监察部门确认,劳动安全条件恶劣,严重危害职工身体健康的;
3、公司不能按合同规定,支付劳动报酬的;
4、在劳动合同期内参军服兵役的。
第二十二条、具有下列情况之一,职工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应提前30日书面通知公司主管部门:
1、属于经公司批准工作调动的;
2、经公司同意,职工考取公务员或自费考取中等专业以上学校被录用的;
3、符合国家规定,办理辞退或解除劳动合同的;
4、公司不履行劳动合同,或违反国家政策法规、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
第二十三条、具有下列情况之一,职工不能解除劳动合同:
1、合同正在履行中,公司生产工作确实需要又不能离开的;
2、由公司出资参加培训(含大、中专院校的专职培训学习)的人员,在培训后为企业服务的年限未满的。
3、参于公司某项重点建设项目未完工的技术、管理人员或技术骨干,合同期未满的;
4、不具备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四条、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应征得本公司工会部门或同级工会的同意,若工会提出异议,公司应复议后再决定。
第二十五条、终止劳动合同的程序:
1、由职工所在单位或职工本人提出申请报告,所在基层单位签发意见。
2、报公司人力资源部或同级劳动部门审批。
3、公司法人委托代理人通知职工本人办理终止合同有关手续,报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公司或职工因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况发生变化,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的相关内容,并办理合同变更手续。
第六章 劳动合同期限内工资、保险、福利待遇
第二十七条、在国家的宏观调控下,职工劳动报酬与公司经济效益挂钩浮动,能升能降;公司职工的收入均按公司内部分配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职工的福利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享有公休假、婚假、丧假、探亲假和有关女工保护条例规定的假期,国家或公司规定
的待遇。
第二十九条、职工患病或因工负伤,以及女工在怀孕期、产假和哺乳期间的待遇按照国家和公司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职工在实施全员劳动合同制前后的工龄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属于自行解除劳动合同以及自行离职的以前工龄不连续计算。
第三十一条、职工在劳动合同期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的医疗期,按连续工龄计算的办法执行。
1、连续工龄半年至一年,医疗期三个月;
2、连续工龄一年至二年,医疗期六个月;
3、连续工龄二年至十年,医疗期十二个月;
4、连续工龄十年至二十年,医疗期十八个月;
5、连续工龄二十年以上,医疗期至医疗终结;
6、对患有精神病、癌症及其他绝症的职工,经公司内部医院和上级医院鉴定,劳动鉴定委员会讨论决定可享受长期医疗期。
第三十二条、职工在劳动合同期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其医疗期待遇和病假工资按国家和公司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医疗期间职工应安心养病,如发现借医疗期从事谋利活动的,公司可给予终止医疗期及医疗期间的工资、福利等待遇。
第三十四条、职工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或其他工作,即解(更多精彩内容请访问首页wWw.haoword.com)除合同的,并按国家规定发给补偿金。
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或非因工死亡之后的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的抚养费、救济费均按国家现行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公司职工(含离、退休人员)从事第二职业发生伤亡事故,其负伤所需的一切费用由肇事方或用人单位支付、其他待遇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职工离休待遇按国家政策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劳动合同的签订、变更、解除、终止等管理事宜,由公司人力资源部负责办理。
第三十九条、凡本公司以前的有关规定与本细则相抵触的,按本细则执行,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以上实施细则(修订意见),从行文之日起执行;解释权归公司人力资源部。
第三篇:《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实施细则出台
《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实施细则出台(附文)
“劳动合同必备条款不全,但不影响主要权利义务履行的,劳动合同成立。”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日前出台了《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的实施细则,对此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
《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即将于5月1日起正式施行,为贯彻落实《条例》,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日前下发《关于实施〈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就《条例》的适用范围、劳动合同的订立、劳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以及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等在实践中会遇到的一些细节问题作出了解释和规定。
针对实践中经常会碰到的劳动合同中“工作内容”、“劳动报酬”等必备条款缺略的情况,考虑到劳动合同是一个重实践的合同,轻率地认定其为无效合同,从而只能通过所谓“缔约过失”来加以弥补,是不利于劳动关系的调整和稳定和谐的,所以《关于实施〈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对此作出明文规定:“劳动合同必备条款不全,但不影响主要权利义务履行的,劳动合同成立。”
附文:
为贯彻实施《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现就若干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适用范围
1、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形成劳动合同关系的,适用《条例》。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以下简称用人单位)与在国家行政编制内录用的工勤人员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适用《条例》。
2、与用人单位建立或者形成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应当符合法定就业年龄以及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就业条件,并具有劳动能力。
家政服务人员、职业保险代理人、从事有收入劳动的在校学生、劳务人员等不属于建立劳动合同关系范围的,不适用《条例》。
二、关于劳动合同的订立
3、劳动合同必备条款不全,但不影响主要权利义务履行的,劳动合同成立。
4、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按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参加社会保险的具体事项。
5、劳动合同当事人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终止条件的,应当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并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6、劳动合同当事人按照《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约定的服务期限长于劳动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期满由用人单位终止合同的,不得追索劳动者服务期的赔偿责任。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继续履行服务期的,双方当事人应当续订劳动合同,对服务期的履行方式双方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7、劳动合同当事人按照《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约定违约金的,违约金数额、承担责任和支付办法应由双方当事人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劳动者违反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数额高于因劳动者违约给用人单位造成实际损失的,劳动者应当按双方约定承担违约金;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低于实际损失,用人单位请求赔偿的,劳动者应按实际损失赔偿。
约定的违约金数额畸高的,当事人可以要求适当减少。双方当事人因违约金发生争议的,可以按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
8、按照《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或保密协议中约定劳动者在一定的期限内不得到有竞业限制的用人单位任职,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约定的违约金承担违约责任。
三、劳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
9、劳动合同的变更是指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对原订劳动合同的部分条款修改、补充、废止的行为。
10、用人单位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的改变,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
11、《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签订劳动合同和实际使用劳动者的用人单位不一致的,经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用人单位主体,原劳动合同由变更后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
实际使用劳动者的单位不能履行劳动合同约定义务的,由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承担对劳动者的义务。
12、按照《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中止履行的,劳动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暂停履行。中止履行劳动合同期间用人单位可以办理社会保险帐户暂停结算
(封存)手续,期间不应计算劳动者同一用人单位工作时间。劳动合同中止期间,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终止。
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对劳动合同中止履行期间的权利义务及合同期限另有规定以及当事人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劳动者在中止履行劳动合同期间不得再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
用人单位为不符合中止条件的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帐户暂停结算(封存)手续的,应按规定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用;对劳动者造成损失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按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
13、《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是指劳动者主观上无过错,因客观原因导致暂时无法履行劳动合同义务,但仍有继续履行合同的条件和可能的情形。
但是,符合《条例》规定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条件的,不属于上款规定的情形。
14、《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中所称“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确认”是指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低于法定劳动标准的,按照法定劳动标准予以确认,用人单位规章制度、集体合同规定的相对应标准高于法定劳动标准的,按照用人单位规章制度、集体合同规定中相对应的标准确认。
四、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15、用人单位或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属于应当提前通知情形的,双方当事人对提前通知期限的处理方式达成一致的,劳动关系按当事人约定的时间终结。
16、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超过规定医疗期仍不能上班工作的,用人单位可以按超过停工医疗期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17、用人单位对违纪职工作出开除、除名、辞退等导致双方劳动关系消灭的处理,都属于劳动者违纪解除劳动合同。
18、用人单位根据《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与劳动者终止劳动合同的,由清算组织或清算责任人与劳动者办理终止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
19、劳动者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被确认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时,用人单位按照规定支付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劳动合同可以终止。
20、劳动者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被确认为完全或者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用人单位不得终止劳动合同。但是,符合《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
第(四)项规定或双方协商一致的除外。
21、劳动合同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实施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行为后,双方劳动关系终结。劳动者可以凭能够证明劳动合同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有效证明材料,直接办理失业登记手续。
22、《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用作计算经济补偿的工资收入是指按国家和本市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不包括按国家和本市规定个人应缴纳的各类税费。
股票、期权、红利等与投资相关并不列入工资总额的收益,不作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的计发基数。23、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时,劳动者平均月工资收入难以确认的,其经济补偿计发基数,由双方当事人参照用人单位或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协商确定。
24、《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中“本单位工作年限满六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是指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满六个月但不满一年或超过一年以上时间,扣除整数年后所余时间满六个月但不满一年的情形。
五、其他
25、劳动合同当事人违反劳动合同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涉及劳动者服务期赔偿的,应当按照等分和相应递减的原则确定。双方当事人对赔偿金的支付方式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26、获准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就业的外籍人员和台湾、香港、澳门人员的劳动权利义务,由用人单位的董事会或者管理机构确定后,在劳动合同中加以约定。
27、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修订、完善集体合同和各项与劳动合同制度相关的规章制度,做好贯彻实施《条例》的衔接工作。
第四篇:《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实施细则
《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实施细则
[日期:2014-08-08] 来源:作者: [字体:大 中 小]
一、关于适用范围
1、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形成劳动合同关系的,适用《条例》。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以下简称用人单位)与在国家行政编制内录用的工勤人员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适用《条例》。
2、与用人单位建立或者形成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应当符合法定就业年龄以及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就业条件,并具有劳动能力。
家政服务人员、职业保险代理人、从事有收入劳动的在校学生、劳务人员等不属于建立劳动合同关系范围的,不适用《条例》。
二、关于劳动合同的订立
3、劳动合同必备条款不全,但不影响主要权利义务履行的,劳动合同成立。
4、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按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参加社会保险的具体事项。
5、劳动合同当事人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终止条件的,应当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并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6、劳动合同当事人按照《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约定的服务期限长于劳动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期满由用人单位终止合同的,不得追索劳动者服务期的赔偿责任。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继续履行服务期的,双方当事人应当续订劳动合同,对服务期的履行方式双方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7、劳动合同当事人按照《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约定违约金的,违约金数额、承担责任和支付办法应由双方当事人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劳动者违反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数额高于因劳动者违约给用人单位造成实际损失的,劳动者应当按双方约定承担违约金;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低于实际损失,用人单位请求赔偿的,劳动者应按实际损失赔偿。
约定的违约金数额畸高的,当事人可以要求适当减少。双方当事人因违约金发生争议的,可以按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
8、按照《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或保密协议中约定劳动者在一定的期限内不得到有竞业限制的用人单位任职,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约定的违约金承担违约责任。
三、劳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
9、劳动合同的变更是指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对原订劳动合同的部分条款修改、补充、废止的行为。
10、用人单位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的改变,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
11、《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签订劳动合同和实际使用劳动者的用人单位不一致的,经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用人单位主体,原劳动合同由变更后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
实际使用劳动者的单位不能履行劳动合同约定义务的,由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承担对劳动者的义务。
12、按照《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中止履行的,劳动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暂停履行。中止履行劳动合同期间用人单位可以办理社会保险帐户暂停结算(封存)手续,期间不应计算劳动者同一用人单位工作时间。劳动合同中止期间,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终止。
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对劳动合同中止履行期间的权利义务及合同期限另有规定以及当事人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劳动者在中止履行劳动合同期间不得再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
用人单位为不符合中止条件的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帐户暂停结算(封存)手续的,应按规定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用;对劳动者造成损失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按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
13、《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是指劳动者主观上无过错,因客观原因导致暂时无法履行劳动合同义务,但仍有继续履行合同的条件和可能的情形。
但是,符合《条例》规定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条件的,不属于上款规定的情形。
14、《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中所称“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确认”是指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低于法定劳动标准的,按照法定劳动标准予以确认,用人单位规章制度、集体合同规定的相对应标准高于法定劳动标准的,
按照用人单位规章制度、集体合同规定中相对应的标准确认。
四、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15、用人单位或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属于应当提前通知情形的,双方当事人对提前通知期限的处理方式达成一致的,劳动关系按当事人约定的时间终结。
16、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超过规定医疗期仍不能上班工作的,用人单位可以按超过停工医疗期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17、用人单位对违纪职工作出开除、除名、辞退等导致双方劳动关系消灭的处理,都属于劳动者违纪解除劳动合同。
18、用人单位根据《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与劳动者终止劳动合同的,由清算组织或清算责任人与劳动者办理终止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
19、劳动者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被确认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时,用人单位按照规定支付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劳动合同可以终止。
20、劳动者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被确认为完全或者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用人单位不得终止劳动合同。但是,符合《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或双方协商一致的除外。
21、劳动合同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实施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行为后,双方劳动关系终结。劳动者可以凭能够证明劳动合同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有效证明材料,直接办理失业登记手续。
22、《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用作计算经济补偿的工资收入是指按国家和本市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不包括按国家和本市规定个人应缴纳的各类税费。
股票、期权、红利等与投资相关并不列入工资总额的收益,不作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的计发基数。
23、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时,劳动者平均月工资收入难以确认的,其经济补偿计发基数,由双方当事人参照用人单位或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协商确定。
24、《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中“本单位工作年限满六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是指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满六个月但不满一年或超过一年以上时间,扣除整数年后所余时间满六个月但不满一年的情形。
五、其他
25、劳动合同当事人违反劳动合同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涉及劳动者服务期赔偿的,应当按照等分和相应递减的原则确定。双方当事人对赔偿金的支付方式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26、获准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就业的外籍人员和台湾、香港、澳门人员的劳动权利义务,由用人单位的董事会或者管理机构确定后,在劳动合同中加以约定。
27、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修订、完善集体合同和各项与劳动合同制度相关的规章制度,做好贯彻实施《条例》的衔接工作。
第五篇:劳动合同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劳动合同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节总则
第一条目的
为了加强公司用工、岗位聘用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公司劳动用工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中铁宝桥集团有限公司扬州钢结构分公司劳动合同管理办法》、《劳务协议》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制度适用于集团公司厂派人员、公司直招人员、公司返聘人员、劳务人员。厂派人员与集团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公司直招人员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公司返聘人员与公司签订返聘协议,劳务人员与劳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以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建立起合法的劳动关系。
第二节内容
第三条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是劳动合同的组成部分,全体人员均应严格遵守。
第四条公司劳动合同的管理部门为综合管理部。
第五条劳动合同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
1、协助集团公司人力资源部对集团公司派遣到公司所有人员的劳动合同进行管理,包括劳动合同签订、续订、变更、终止和解除;
2、经公司总经理授权,负责公司直招人员(返聘人员)劳动合同(返聘协议)的管理,包括对劳动合同(返聘协议)签订、续订、变更、终止和解除各个环节的管理;
3、负责监督、检查劳务公司对劳务人员劳动合同签订、续订、变更、终止和解除情况;
4、建立劳动合同管理台帐,对本公司直招人员的基本情况、实际工作年限、劳动合同期限等进行动态管理,并记录员工履行劳动合
同情况。
第六条劳动合同的签订
1、公司在聘用员工时,应要求被聘用者出示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或与任何用人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其他凭证,经证实确与其他用人单位没有劳动关系后,方可订立劳动合同。(此条也适用于劳务公司派遣员工)
2、员工进入公司报到之日接受岗前培训,明确岗位工作内容后,签订劳动合同。
3、劳务派遣员工来公司报到之日接受岗前培训,明确岗位工作内容后,三日内与劳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
公司直接招聘人员、劳务派遣人员必须在入职一周内提交身份证、前一工作单位退工单或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最高学历证明、本公司指定医院出具的体检合格证明(不同岗位要求体检的项目不同)、近期证件照一寸、二寸各8张,否则公司有权终止劳动关系或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公司将按实际工作天数支付工资。
第七条劳动合同的变更
由于签订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或机构调整等原因,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公司与员工协商同意,可以变更原劳动合同的相关条款。
第八条 劳动合同、返聘协议的续签
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劳动关系即告终止。综合管理部及员工有义务在原劳动合同期满前三十天向对方表示续签意向,续签期限原则上与现在职务执行的劳动合同期限相同。
第九条 劳动合同的解除
1、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具体情形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种:个人能力达不到工作要求、学历资质虚假、对待工作态度不端正、自由散漫、身体状况不适合本工
作岗位、不提交个人身份证、个人离职证明、无正当理由不跟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等(此条规定适用于劳务派遣人员,对于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的,退回劳务派遣单位);
2、见习期满经考核不合格的,见习期满前,公司对员工进行见习期间考核,按照公司的考评办法进行考核,对于考核不通过的,在见习期满前通知员工本人;
3、有下列情况之一,经查证属实有以下行为但不限于以下几种情形的员工行为,属于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的,将立即解除劳动关系,且公司无需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
9.3.1、对公司来客粗暴无礼,使公司名誉受损;
9.3.2、在醉酒或服用麻醉品状态下工作;
9.3.3、恐吓、威胁、滋扰同事或与公司生产经营业务往来人员;
9.3.4、因家庭纠纷或其他纠纷,影响正常工作,经教育不改正;
9.3.5、违反公司劳动纪律,经常迟到或早退,一个月累计迟到或早退3次以上,累计迟到或早退时间达3小时以上的;
9.3.6、公司员工超过1小时及以上不能按时出勤的,必须提前办理请假手续,否则视为旷工,1个月累计旷工5次或一年内累计旷工10次及以上的;
9.3.7、消极怠工,在规定的工作时间内没有完成生产任务或工作任务的;
9.3.8、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工作分配和调动指挥,或者无理取闹,聚众闹事,打架斗殴,伤害他人身体,影响生产秩序、工作秩序和社会秩序的;
9.3.9、工作不负责,经常产生废品、损害设备工具、浪费原材料、能源的,玩忽职守的违反技术操作规程和安全规程,违反安全生产规定、质量管理规定,或者违章指挥,造成事故,使人民生命,财产遭受损失达5000元及以上的;
9.3.10、滥用职权,违反政策法令,违反财经纪律,截留上缴利润,滥发奖金,挥霍公司财产,损公肥私,使国家和企业在经济上遭受损失达3000元及以上的;
9.3.11、有贪污、盗窃、投机倒把、偷卖公司财物、行贿受贿、敲诈勒索达2014元及以上的,以及其他违法乱纪行为的;
9.3.12、员工直接或间接从事与公司生产经营活动相关的兼职工作,包括为其从事相关行业的直系亲属或配偶所工作或投资的企业提供任何商业信息、咨询、中介等。
第十条员工违约的责任
10.1、因员工原因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根据后果和责任大小进行赔偿。具体赔偿办法参照《中铁宝桥集团有限公司扬州钢结构分公司经济责任制实施办法》,在经济赔偿未处理完毕或因其他问题正在被审查期间,不解除劳动合同。
10.2、由公司出资培训的员工,与其约定服务期,在服务期未满因个人原因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须偿付公司为其缴纳的培训费。10.3、员工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公司与员工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两年内,以上规定的人员到与公司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
第三节其他规定
第十一条本细则是对《劳动合同管理办法》的解释与补充说明,若 与国家和扬州市有关法规相抵触时,按有关法规执行。
第十二条本细则由综合管理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