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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现行法律制度与执行程序中简论我国减刑制度

发布时间:2022-02-11 14:53:35 审核编辑:本站小编下载该Word文档收藏本文

从现行法律制度与执行程序中简论我国减刑制度

内容摘要:罪犯减刑在多年的司法实践中已形成一套较为成熟的做法,但也暴露出诸多问题与不足。历来理论界对减刑权的归属问题上由审判权与行刑权之争,减刑权作为一项行刑权,在现实归属于法院管理,法院作为量刑权的专职机关兼顾行刑权,势必影响其功能的充分发挥;减刑适用条件不合理;减刑比例规定人治化;法院出台的减刑政策与相关文件对减刑适用条件、间隔时间、减刑幅度的频繁变更,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对设立减刑制度初衷起到越来越大的影响。因此,在现实工作中,减刑权应归属于监狱执行机关;减刑权的具体操作应有利于罪犯改造与提高司法效率;减刑条件设置应趋于合理可操作性;加强司法监督,保障罪犯权利,完善罪犯权利救济途径等。总之,完善法制体制,加强刑罚执行专项化,积极尝试创立新型合理监狱制度,加强多方位监督势在必行。

关键词:罪犯;减刑权;刑罚执行机关(监狱);审判机关(法院)

减刑是刑罚执行过程中一项刑事司法活动,是我国刑罚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充分体现了我国“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刑事政策,是实现刑罚目的的重要手段。《监狱法》的颁布、《刑法》的修订让减刑制度步入了法制化、规范化的发展轨道,所涉及的法律体系已日趋完善。本文试图通过对我国现行减刑制度进行粗浅的分析,探究有关问题,并提出若干建议,以期减刑制度更加完善。

一、我国现行减刑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一)对减刑权的性质存在模糊认识

有人认为减刑就是对原判刑罚的减轻,即对于判处一定刑罚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立功表现,依法减轻其原判刑罚的制度,是对宣告刑的减轻。有人认为减刑是对罪犯服刑表现的一种奖励,当对罪犯执行刑罚经过一定的期间,罪犯有了一定的悔改表现,适当减少部分刑罚,这样既符合行刑经济性原则,也符合我国一贯倡导的教育刑目的,以缩短服刑时间作为对罪犯改造成绩的肯定,并以此促使罪犯在希望中改造。而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都有不当之处,减刑应是减轻刑罚的执行刑期。原判决是审判机关根据行为人的罪行、法律规定及其应承担的刑事责任而决定行为人应承担的刑罚种类和轻重,是不可更改的。在刑罚执行阶段,现实存在的是执行刑,所谓执行刑是指刑罚进入执行阶段后,行刑机关对罪犯需要执行的刑期。减刑只是根据罪犯在服刑期间的良好表现在法定的限度内缩短其尚需执行的刑期,刑罚执行开始前,执行完毕后,不可能发生减刑问题。与审判机关适用刑罚“惩罚犯罪”之目的不同,减刑发生在刑罚执行期间,对罪犯的改造起着调控功能,并服务于刑罚执行“把罪犯改造成为守法公民”之目的。

(二)减刑权的归属不合理

我国刑法明文规定,减刑由法院决定,这也就是说减刑权归法院行使。纵观世界,减刑权的归属有两种模式:一是由审判机关决定减刑,二是由行刑机关决定减刑。我国和前苏联、意大利、法国等国家都采取第一种模式。除此之外,当今世界上多数的国家和地区采用第二种模式。

那么,减刑权应当如何归属,我认为首先应更有利于实现改造罪犯的目的。减刑的目的主要是为了激励罪犯真诚悔过认真改造,早日回归社会成为守法公民。减刑权的行使并非只是判断行为人的行为表现是否符合法定条件那么简单,它关系到罪犯是否把减刑看作是对一个阶段积极改造的奖励,并把它作为继续努力的驱动力。那么行使减刑权就应该具备两个条件:一是有着专业的改造(矫正)知识;二是全面了解罪犯的改造情况。监狱是国家专门的刑罚执行机关,对于改造工作有着长期的经验积累、丰富的专业知识,他们掌握罪犯改造的规律和特点,能够根据罪犯的综合改造表现判断其是否真正具有悔改的决心,并可以随时监控罪犯的行为,及时根据其行为做出奖惩决定,激励罪犯积极改造。而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对于改造工作较为生疏,对罪犯的了解只停留在书面材料之上,所掌握的信息都是片面的、僵化的。只能根据文字材料决定罪犯减刑与否,这种做法及其后果给行刑工作带来了种种弊端。近年来,部分法院做出减刑裁定的依据侧重罪犯的犯罪恶习、是否累惯犯等早期因素,而淡化了罪犯在刑罚期间的改造表现,这对国家设立减刑制度的初衷有一定的歪曲。

其次,应当注重司法效率。心理学及实践经验表明,及时的评价比延迟的评价效果要好,奖励越是迅速及时就越能激励罪犯的改造信心和决心。从监狱整理材料提出意见后上报到法院再由法院作出最终决定,往往需要一到两个月,各监狱要准备大量的文书材料连罪犯档案报送到法院,法院审查裁定后又要到监狱去宣读,前后大量的诉讼资源被耗费。而法院作为审判机关,各类经济、民事、刑事审判案件己不堪重负,难以保证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来处理减刑事务。在实践当中,大多数地区规定一年只集中办理两次或者四次减刑,这虽然缓解了法院方面的工作压力,却给减刑工作的及时开展带来了困难。积极认罪悔过的罪犯在其取得改造成绩时,处于急需激励的关键阶段得不到及时减刑肯定,而减刑裁定送达时改造情况已经发生了变化,甚至可能已不适宜减刑,这就使减刑工作的效率性大打折扣。

(三)减刑程序方面有不足之处

我国刑法第79条规定了减刑的程序:“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明确规定减刑的程序,主要是为了保证减刑的合法性与严肃性,确保减刑的质量,但这些程序性的规定在司法适用中存在着诸多问题。

减刑的管辖规定过于僵化。我国刑法第79条明确地将减刑的案件管辖权赋予中级以上人民法院,主要是为了避免出现基层法院对减刑把关不严减刑权被滥用导致司法不公的情况发生。其实大部分案件的判决裁定是由基层人民法院作出的,如果仅仅因为怕基层法院在减刑时把关不严搞不正之风,那么一审判决的正确性和公正性是不是也要受到怀疑?有的行刑机关距中级人民法院驻地较远,一些短刑期罪犯的减刑也要上报中级人民法院,考虑到人民法院对减刑案件裁定的结果常常与监狱提请减刑的建议一致,如此繁琐而僵化的报减程序,在客观上不利于行刑机关积极而稳妥地引导犯罪努力改造,也会使刑罚目的的实现过程变得更为曲折。

(四)在减刑工作中减刑政策与适用频繁变更。

减刑是对改造表现好的罪犯的一种奖励,频繁变更减刑条件势必造成许多够条件减刑的罪犯得不到减刑,严重打击了他们改造的积极性。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最高法院拥有对法律条文的司法解释权,但频繁的变更减刑的适用条件,甚至出现一年内几次减刑几种变化的情况,对于司法权威性的影响和对基层监狱民警的监管压力,近年来越来越加突出,另外,各个省,省内不同地区,乃至法院、检察院、监狱三个部门之间对于减刑具体适用的条件和解释都存在不同的说法,也就是说同样积极改造的罪犯在不同地区获得减刑的可能性也是有差别的,这无疑是极不严肃的事情。

二、解决我国减刑制度中存在问题的建议

(一)大力推进政法体制改革,赋予行刑机关以减刑权

我国目前实行的减刑权归审判机关所有的做法非但不合法理也在司法实践中给行刑工作造成了许多困难,只有理顺减刑权的归属,将之赋予刑罚执行机关,才会使减刑制度顺应立法本义,在实际工作中达到最大的司法效益。行刑权的改革涉及国家权力的再分配,应纳入司法体制改革和政治体制改革范畴。

(二)借鉴国外有益做法,创立新型减刑制度

在《刑事执行法》中要明确规定,减刑应按月进行自刑事判决生效之日起,罪犯只要遵守监规,认真接受劳动改造和教育改造,没有因违反监规而受到处罚,即有资格获得当次减刑,减刑幅度由法律根据刑期长短确定。按照这种设想,第一,罪犯获得减刑的条件简单、明了,更有益于实际操作。减刑活动就发生罪犯身边,不再神不可测,也有利于调动他。们接受改造的积极性,保护其合法权益。第二,每名收押罪犯都有获得减刑的可能,关键在于自身的努力,减刑也不再有比例限制,保证了减刑的公平性。第三,减刑活动实现了经常化,这有利于使罪犯的改造积极性长期保持在被激励的状态之下,同时也可以有效避免减刑后罪犯改造表现回落的弊病。对于有重大立功等非常突出改造表现的罪犯,还应当规定“特别减刑”,特事特办。

(三)确定统一明确的具体适用办法,减少政策变更。

减刑作为一项司法工作,在具体操作过程中应该时刻保持司法权威性和统一性,制定出台统一的实施细则,就避免了各个省,省内不同地区,法院、检察院、监狱三个部门之间对于减刑具体适用的条件和解释都存在不同的说法的现象,罪犯对于政策的把握与认知也更加清晰,更有利于其积极的服刑改造,对于减刑这项司法工作严肃性的敬畏感也会不断提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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