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答辩状
答辩人:国家税务总局某某税务局,住所地某某。
法定代表人。
因张某诉我局其他行政管理其他行政行为一案,现提出如下答辩:
一、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错误,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2018年7月20日,原某某省某某县国家税务局与原某某市某某地方税务局合并,成立了国家税务总局某某县税务局。本案中,原告起诉的被告是“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县税务局”,明显系主体错误,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二、我局已经对原告的举报事项依法处理。
2019年6月24日,我局特服号接到原告张某的电话,其称于2015年在某某县甲公司水晶商贸有限公司(下称甲公司公司)购买了22000元的巴西进口水晶,该公司虽然于2016年12月6日通过某某水晶市场代开点开具了发票,但发票载明的商品名称为“抛光紫晶洞”,而非“巴西进口抛光紫晶洞”。张某认为,发票载明的商品名称与事实不符,要求甲公司公司重新开具商品名称为“巴西进口抛光紫晶洞”的发票,但被甲公司公司拒绝。收到特服号转办单后,我局于当日将该举报交由某某税务分局调查处理。同日,某某税务分局在和举报人张某沟通之后,对甲公司公司开票一事展开调查。
调查结束后,某某税务分局于2019年6月27日协调甲公司公司重新开具发票给举报人张某。同日,甲公司公司开具了普通发票三份(发票号码01298047、01298048、01298030)。2019年6月28日,某某税务分局依据调查结果填写《某某市税务局特服号转办单》,并依据《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2011】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4号)第二十条之规定,电话告知张某处理情况。后我局又多次与张某电话及当面沟通,告知其处理结果,但举报人张某一直不满意,执意要求税务机关督促甲公司公司公司向其开具名称带“巴西进口”字样的发票。2019年7月3日,甲公司公司将上述三张发票作废,重新领取大额发票并开具了普通发票一份(发票号码63215882),商品名称为“非金属矿石-抛光紫晶洞”,开具金额22000元,但张某仍以商品名称不符为由拒绝接受该发票。同年8月9日,某某税务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作出了某某税某某简罚【2019】21657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甲公司公司未按规定自开发票的行为处以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
由此可见,在张某举报甲公司公司一案中,我局一直依法履职,积极处理。为构建和谐社会,化解双方矛盾,我局协调举报人张某退回原来的发票,并将甲公司公司新开的发票邮寄给张某,甲公司公司甚至同意对几年前销售给张某的紫晶洞原价退回,但均被张某予以拒绝。因此,我局对张某的举报及时、依法进行了处理,而非其所称的多次催促我局始终未依法处理。
三、原告要求我局督促甲公司公司向其开具带有“巴西进口”字样发票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1、生效判决已经认定张某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
从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7民终2964号案查明的事实看,张某与甲公司公司就涉案紫晶洞买卖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在2015年8月17日进行交易后,张某已经接收了甲公司公司于2016年12月6日代开的增值税发票,至2019年5月9日张某提出彼案诉讼,案涉紫晶洞买卖早已实际履行完毕。张某举证的甲公司公司销售清单虽在品名处注明“巴西进口”字样,张某对涉案抛光紫晶洞的原产地未提出异议,亦未主张销售欺诈等情形,仅以案涉增值税发票品名“抛光紫晶洞”未含“巴西进口”字样为由提出诉讼,不具有诉的利益,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认定一审裁定驳回张某的起诉并无不当。由此可见,张某与甲公司公司在买卖抛光紫晶洞过程中,双方没有书面约定甲公司公司需要在发票商品名称处注明“巴西进口”字样,张某也未举证证明双方有这样的口头约定,故张某的这一主张没有事实根据。
2、原告张某的这一要求没有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明确规定,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发票的基本内容包括:发票的名称、发票代码和号码、联次及用途、客户名称、开户银行及账号、商品名称或经营项目、计量单位、数量、单价、大小写金额、开票人、开票日期、开票单位(个人)名称(章)等。据此,在发票“商品名称”栏中,只要销售方如实填写商品的名称即为合法。本案中,张某要求在发票名称中填写的“巴西进口”,明显属于商品产地或来源地,而不属于商品名称的范畴,不是必须填写的事项,故原告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
在此需要说明的是,依法治国的核心是任何单位及个人均应依法行事。特别是我局作为行政机关,更应在法律授权的范围内依法行政,在甲公司公司已经向原告张某开具发票的情况下,我局无权超越法律规定要求该公司向原告开具带有“巴西进口”字样的发票,乃至对原告所谓的该公司“拒开发票”的行为进行处理。本案中,如果原告执意诉讼,依法也应追加甲公司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诉。
综上,原告起诉被告主体错误,原告起诉我局的理由和请求不均能成立。为保障我局依法行政,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此致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国家税务总局某某县税务局
二○二○年七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