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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契约论读后感【精彩多篇】

发布时间:2023-07-04 11:35:49 审核编辑:本站小编下载该Word文档收藏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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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契约论读后感【精彩多篇】

社会契约论读后感 篇一

18世纪的欧洲,在经历了漫长、黑暗的政教合一的封建专制之后,伴随着技术的进步和新的生产方式及新的社会阶层的出现,一股新的社会思潮渐渐兴起,他们试图在旧的社会体制上建立一个全新的合理、合法、符合人性道德、保障人民权利的社会形态。其中对历史产生巨大影响的就是1762年出版的《社会契约论》。在法国大革命中,它曾被大多数革命领袖奉为革命的“圣经”,它成为18世纪法国和美国资产阶级革命的理论纲领,其“主权在民”的政治理念一直影响到现代社会的各种政治制度

卢梭的《社会契约论》有两个理论前提:人生而自由、社会秩序神圣,其理论的特点是反对暴力——不管是政府的还是个人的,其要解决的问题是:“把权利所允许和私利所期望的结合起来,使得正义和功利不再分割”。在卢梭看来,“放弃自由,就是放弃了人性,抛弃了做人的权利和义务”。但是在卢梭的思想中,人做为个体显然不是至高无上的,“人生而自由”的理论会产生极端的思想——“任何人都可以认为他是他人的主人”,这样的社会暴力横生,个人自由反而失去保障,这不是卢梭想要的社会。因此,卢梭认为“社会秩序是一种神圣的权利,它是其他一切权利的根本”。卢梭反对用暴力来改变社会制度,他认为“暴力并不带来权利,我们只有义务尊崇合法的力量”。既然社会秩序那么重要,暴力又不能带来权利,那么如何产生一个权威来管理社会呢?卢梭认为,“正因为任何人对他人都没有天然的权力,正因为暴力不能产生权利,所以人类社会任何合理的权威都应建于人民之间的约定”。人类个体通过社会契约形成一个权威——也就是政府,把个体自身必需的部分权利、财产和自由让度给这个权威以便于其管理社会,而通过社会契约所形成的这个权威的最终目的则是保障契约各方的生存。这是卢梭描绘的最为理想化的民主政治的社会模式,而这种社会模式之所以可能存在,是因为人类的共同利益形成了社会紧密的纽带,“统治社会也只有以这种共同利益作为基础”。在这里,卢梭把当时政权两大流行要素——暴力和神授从组成政府的基础中剔除了,当时的欧洲政府在理论上一下子全部变成非法的了。

按照卢梭的观点,社会契约下的社会必须是一个法治的社会。“社会公约为政体带来存在和生命;而立法为政体带来意志和行动的能力”,形成的契约必须有一系列强制执行的社会准则来规范缔约各方的行为,以保护契约各方的公共利益,保障人民的自由和平等,使契约得以执行。卢梭认为人民必须遵守法律,这是一种责任是一种义务。他认为“在本质上,履行这些责任的个体在为他人服务的同时也在为自己服务”。但是法律的约束也不是无限的,“每个个体对那些一般约定留给自己的财产和自由拥有完全的支配”,这也许是现代“法律未禁止的即是合法”的思想的哲学阐述。由于法律给了政府管理人民的强制权力,为了防止政府违背人民意愿,滥权、越权,卢梭提出了一系列分权的政体设计。他对宪法起草人一系列近乎苛刻的描述,表明了他对政府滥权的严重的担心和立法、行政、执法分权的思想。卢梭认为宪法起草人“勾画了国家的机构,而不能在此机构中起任何作用”,“因为,治人者不能制法,反之,制法者也不能治人;否则,他的法律就会为他的私人情感控制,往往要维护他的不公,他也就永远不能防止其制法工作为其个人目的所沾污”。不光是宪法的起草,日常法律的制定也是这样。卢梭认为,“法律是公民集团的准则,由法律联系的人民本应该是法律的制定者”,“勾画草起法律的人不能也不应有立法的权力”,“立法权力必须也只能属于人民”,政府只是社会公共利益和权力的代理人而已。卢梭对于政府官员的描述,与现代的“公仆论”相当一致,他说:“行政权力的掌握者不是人民的主子,而是人民的雇员;人民可以在任何适当的时候对其任命或罢免;他们是被要求服从而不是达成契约。”在卢梭看来,政府官员甚至不是社会契约方,自然也不具备立法的资格和权力。

总的来说,卢梭的政治理念属于民主政治的范畴。但是卢梭对现实政治的考虑显然不是民主主义者,由于受到当时的技术水平的限制,卢梭不认为有真正的民主社会存在,他甚至认为大国适合君主制,这到和马基雅?维利的《君主论》思想一致。他认为真正的民主政府只可能在小国寡民中实现,在其他情形下“民主政府或群众政府比其他形式更可能出现内战和**”。困扰卢梭的是两个方面的问题一个是技术上的,另一个是教育上的。他认为民主政府的立法决策必须通过公民大会才能决定,这在当时的技术条件下是不可能经常实现的。另外卢梭认为,美德是共和国的基础,但“并不是说人民的所有决定都是成熟的。我们当然都是为了自己的益处,但是我们可不能保证总是看到这种好处。人民是不会腐败的,但她可会受到蒙蔽,此时的她,好像总是见坏就上”。实际上困扰卢梭两个问题也是现代社会民主政治的基本问题,一个是要有足够的技术水平保证人民的意志能够充分在国家意志中体现,另外一个是人民必须有民主政治的理念和符合民主政治的道德水准——这是社会教育的问题。正是担心人民的道德水准,卢梭才会造出一个“宪法起草人”,并赋予他神一样的境界。他是这样描述宪法起草人的:“找到适合一个民族的社会规范需要的是超人的智慧。

自然科学视角下的一些理解 篇二

启蒙思想家们的理性主义很大程度上有赖于近代科学的飞跃式发展,这当中,物理和数学是最重要的理论基础,而地理大发现带来的全球视野也起到了很大作用。我在理解书中意旨时,也感受到自然科学的思维对于阅读该书的巨大帮助。

第二卷第九章中,作者在论述社会纽带越伸张则共同体对个体的控制就越松弛这个理论时,就多次用到了物理概念。首先,杠杆原理被作者用来解释行政的困难程度随地理距离的增加而提高。根据物理公式“不妨设动力臂为行政力量本身高于人民的权威优势,阻力为个体相对于共同体的偏离,那么,随着地理距离增加,即阻力臂增加,使公式取等的动力的数值也随之增大,也就是行政的力量要加强,因此行政难度加大。

此外,作者还以离心力来类比每个民族都“倾向于要损害邻人来扩张自己”。但事实情况是世界上的各个国家基本都有自己的国界,扩张性战争毕竟是少数,对此可以解释为每个受力物体都有着同样的外扩趋势,因此它们都相对应地都受到了来自各方面的相等的压力,从而共同体处于了整体受力平衡的状态。

因地制宜的思想在全书中也被多次提到。第二卷第十一章认为立法体系的最终目的以及全体最大的幸福是自由与平等,但是这样一种普遍目的要根据当地形势和居民性格所产生的的比对关系来加以修改,即产生一种“对于推行它的国家来说是最好的特殊的行政体系”;第三卷第八章更是用一整章的篇幅,以气候导致的地域差异为切入点论述了“没有一种政府形式适用于一切国家”。

将数学思维运用得最直接的应属第三卷第一、二章。作者通过定义最完美政府需满足的公式,不仅说明了政府是区别于主权者和国家并处于二者之间的共同体,还体现了在主权者即整个社会公意不变的情况下,一个国家只能有一种最好的'政府,然而不同的民族和历史时期可以有不同体制的政府。作者还指出可以在政府内部按照类似的比率继续分解,直至最后产生一个分数级数和整数技术分界的中项“一”,即最高行政官。

政府中行政官的人数也可以由数学公式来理解。我们不妨设行政官人数为x,政府的相对力量,或称活跃程度,为y。根据作者意思,国家的绝对力量是不变的,行政官人数越多,政府就越弱,即公式“ 14x鈭檡=k >(x≥1,且k为定值)”。接下来进行分类讨论:

1 若x趋向于1,则y趋向于+∞。 即团体意志具有最高强度。

2 若x趋向于+∞,则y趋向于1。 即政府权威 14=>立法权威,主权者 14=>君主,全体公民 14=>行政官,那么团体意志的活跃性和公意的活跃性相同但是个别意志保留了全部力量。

关于公民与行政官的力量对比,也可以用一个简单的数学推论来阐述。由于数量和力量成反比,则结合上文提到的公式,可得 通常情况下,即“个别意志在政府的行动中要比在主权者的行动中具有更大得多的影响力”。

我认为作者潜意识里所希望的应该是一个社会各角度受力均衡、社会各层次比例严谨的具有完美的数理逻辑思想的政体,但这也使得他的理论成为许多革命的理论导向但也仅限于此,难以成为现实中的行动纲领。

社会契约论读后感 篇三

《社会契约论》全书分为四卷。依据伏汉本的注释,第一卷讨论的是人类怎样由自然状态过渡到政治状态,以及公约的根本条件是什么;第二卷讨论的是立法;第三卷讨论的是政治法,即政府的形式;第四卷则是继续讨论政治法,并阐明巩固国家体制的方法。我在写作本文时阅读至第三卷第一章,以下就这已阅读过的半部书来谈谈自己的感受。

卢梭在第一卷里便开宗明旨地提出了“人生而自由”这一观点。他认为奴隶制是很荒谬与不可思议的,因为没有一个拥有健全理智的人会去无偿地奉献自己。同时他驳斥了格老秀斯和其他一些人从战争里籀引出奴役权的观点:他认为战争只能是国与国之间的一种关系,一国的成员为了摧毁敌国而杀死敌国的成员,而一旦当对方放下武器投降后,就不再是敌人了,于是别人也就不再对这些投降的个人再握有生杀之权。所以那些认为在战争中能够以别人的自由来赎取对方生命的看法是完全没有道理的。

在论述完以上这些观点后,卢梭提到了这本书最核心的一个论点,即存在着一个社会公约。对这个社会公约,卢梭认为是与“人生而自由”的观点相一致的。人们在签订社会公约后并未改变其自由的本质,而是将原有的自然属性的自由转化为了社会属性的自由。何谓自由?卢梭的原话是“唯有服从人们自己为自己所规定的法律才是自由”。我赞同这一看法:当人类在原始社会凭着最原始的欲望而行动时,并不是完整的自由,那是卢梭谈到的“天然的自由”;而当人类真正有了理性,可以通过自己的意志来给自己设定一个限制并加以遵守时,这时的人类才是真正获得了自由。那是一种可以完全掌握自身的欣喜,是为了人类不再是被原始欲望驱动的动物的欢愉。

当然,卢梭似乎在这个问题上也存在一些认识的矛盾。在本书第三卷第一章里他写到:“国家越扩大则自由就越缩小”。照我看来,这似乎是又走到自己的对立面去反认为遵守法律是不自由的。这也许是个悖论,因为人们真的很难去界定自由与不自由的界限,这也是数百年来思想家们争论的缘由。

卢梭很推崇公意,他甚至认为公意是绝不会犯错的。我在最初阅读时就感到很困惑,觉得这样“迷信”公意会酿成“多数人的暴政”。可卢梭先生之后就给出了解释,他认为公意不是众意,两者有很大的区别——公意只着眼于公共利益,而众意则是指着眼于私人的利益。这样我们就可以理解,公意并不会造成“多数人的暴政”,因为尊重公意并非就是“少数服从多数”。至于如何表达公意,卢梭认为最好是国家内没有派系的存在,如果难以实现,那么退而求其次应该尽可能繁殖派系数量并防止它们之间的不平等。在我看来,这是至关重要的一个道理,即一切的民主自由建立的基础应该是制衡。

我以前对民主的概念很模糊,似乎投票选举就是民主。但事实上,在某一个集团特别庞大的情况下,投票反映的只是某一个集团的意志。这种个别意志就会掩人耳目地成为了公意,并且对全体成员施以影响。这样的情况下,民主只不过是幌子,而丝毫没有给人们带来实质的好处。所谓制衡,则是能让少数派、能让所有人发出声音,能像卢梭说的那样,防止一个集团独大。当各种意见缤纷多彩汇聚在一起,这时候再全面加以考虑,才能够真正得到公意。这个过程显然耗时长久工作量巨大,这也就是真正的民主国家为什么办事效率不高难以“集中力量办大事”的关键所在。

卢梭先生还谈到了法律,他认为法律即公意的行为,也就是说法律就是公意的具体表现。至于立法者,卢梭认为那应该由一位(或许是几位)“非凡人物”来担任。他不赞同号令法律的同时还号令人。所以照我看来,在我们国家,国务院依照法律赋予的权力来制定的行政法规是不应该称其为法律的。因为那不是公意的体现,难以贯彻公正的原则。而反过头来看我国的立法工作,立法是由全国人大法工委来进行的,但是制订过程中却存在国务院各部委的力量角逐。一部法律的最终诞生,其中很大一部分的内容受到了行政力量的干扰,这里面体现的也不是公意,而是政府中的部门利益。

在第二卷里,卢梭先生花费了很大的篇幅去论述人民。针对之前对立法者的论述他进行了补充,他并不认为立法者单纯从“好法律”的角度去立法,而更应事先考察他要为之立法的那些人民们是否适宜接受法律。他说:“大多数民族,犹如个人一样,只有在青春时代才是驯服的;他们年纪大了,就变成无法矫正的了。当风俗一旦确立,偏见一旦生根,再想加以改造就是一件危险而徒劳的事情了”,我们中国最引以为自豪的即我们是千年文明古国,殊不知这绵长的岁月里我们亦是积累下了无数的偏见。时至今日,我们再想要抛开历史的包袱重建一个民众能够接受的全新法律体系,恐非易事。

在第九章论人民(续)里有这样一段话:“距离愈远,行政也就愈发困难,正好像一个杠杆愈长则其顶端的分量也就会愈重。”卢梭之后还提到了同一个法律难以适用于不同的地区,人民会对自己庞大的国家里那些永不见面的陌生同胞公民们缺乏感情。我很认同卢梭的这一观点。在我看来,中国的国土面积如此广阔,各地的风俗习惯又各不相同,既然我们可以设置民族自治区、自治州乃至自治县、乡,为什么不可以推行联邦制来赋予地区以更大的自主权呢?我依稀记得有人说中国若是推行联邦制,那国家马上会肢解崩析。这是种完全没有理论依据的看法,当初推行改革开放政策时还有人提是资本主义复辟,而今我们再去看这样的论调,是否显得可笑呢?其实这样的讨论早在清末民初便存在,当时关于“联省自治”的思想以及广东陈炯明的民主联邦制方案,都属于这其中的内容。我并没有对这一问题有更深入的思考,但对这样的想法提出感到很欣喜,这似乎为解决中国目前的问题提供了一条全新的道路。

卢梭的观点亦有我不以为然的,譬如他对“好政府”的论述。他说“在其治下公民人数繁殖和增长最多的,就确实无疑地是最好的政府”。我以为这种看法未免过于片面。因为在第一卷第六章里,卢梭是认为公民、人民、臣民、主权者这些概念都是相互通用的。若是这样,仅以尽可能多地繁殖人民数量那么作为政府的基本职责,那政府实在是太轻松了。除非将公民这一概念严格定义,认为其所指的应该是具有社会担当、明确个人权利义务并能积极参政议政的个体。一个国家的政府能不依靠外力,自我培养和吸引进入尽可能多这样的人,那才算是一个好政府。

社会契约的产生及几个重要观点 篇四

《社会契约论》是十八世纪启蒙思想家、法国大革命思想先驱者卢梭的著作。全书共分为四卷,从人与人之间联系的出现和国家的产生,到一个政治共同体出现后法律体系的建立,到关于政府形式的讨论,最后是阐述如何巩固国家的统治。四卷之间有着清晰的时间顺序和因果联系。

自由是全书一以贯之的重要观点。首卷首章提出,“人民是根据别人剥夺他们的自由时所根据的那种同样的权利,来恢复自己的自由的,所以人民就有理由重新获得自由,否则别人当初剥夺他们的自由就是毫无理由的了”。这个论断的思想引领了全书的理念,它从统治者和被统治者(人民)两个角度阐述了人民注定必须是自由的。如果统治者有权剥夺人民的自由,那么人民也可以根据这种已被认可的剥夺权,来恢复自己的自由;或者,统治者从自己做起,不认可这种剥夺他人自由的权利,尊重人民的自由权以及一切由此产生的合法权利。

要特别提到的是,针对人民恢复自由的权利,书中第二卷第八章有一个看似矛盾的观点,即“人们可以争取自由,但却永远不能恢复自由”。对此我认为,作者的意思是,人民本身可以恢复自己的自由,但是一个国家是不能恢复自由的,一个专制国家下的人民要重获自由的唯一方式就是打破现有的体制,建立一个新的社会联系,由此原来的国家也就不复存在了,也就无所谓恢复了。

作者还始终强调每个个体独立思考,即理性,对于一个完美的政治共同体的决定性作用。 篇五

作者认为,每个个体都是独立的,这种独立性表现在既不受他人奴役,也不奴役他人,“自由不仅在于实现自己的意志,而尤其在于不屈从与别人的意志。自由还在于不是别人的意志屈从与我们的意志;如果屈服了,那就是不服从公约的法律了”(《山中书简 第八书》 )。

只有人民的所有个体都依照天性把“每个人”当成“我自己”,在投票时只考虑自己的利益,“出自每个人对自己的偏爱”,才能得出以公共幸福为最终目的的公正的公意。个体的理性思考不可以被代替,包括父辈也不可以为他们的孩子做主,因为只有每个人充分表达出自己的权利愿望,社会公约才能最大程度保障每个人的权利,正如阿冉松在《法国古代与近代政府论》中的观点:“两种个别利益的一致是与第三种利益相对立而形成的”,所以“全体的利益一致是由于与每个人的利益相对立而形成的”。作者这就从理论上否认了世袭的专制统治的合理性,也表达了对派系、代表等政治现象的不认可,体现了其直接民主的思想倾向。

在人民拥有自由与理性的前提下,随着社会进步,生存阻碍不断加剧,人们开始联合起来,即从自然状态走向社会状态。由此作者提出了本书的核心观点,社会契约。

根据之前说到的前提,作者认为社会契约的根本问题是要建立一种以全部共同体的力量保障每个结合者个体的财富和自由的社会联系,“每一个与全体相联系的个人都只不过是在服从其本人”。这样一种由所有个体的结合而形成的公共人格,被动状态下被称为国家,主动状态下是主权者;每个个体则同时具有这两种状态。也就是说“每个人必然要服从他所加之于别人的条件”,《山中书简》中阐述为“由于这一公约,每个人就和所有的人定了约,因此也就产生了所有人对每个人的反约”。

这样一种共同体与个体之间辩证从属的对立统一关系贯穿了全书各个章节。例如,第一卷第九章中针对财产权讲到“集体在接受个人财富时远不是剥夺个人的财富,而只是保证他们自己对于财富的合法享有”,第二卷第五章提到罪犯时认为,罪犯只有被自己曾参与制定的公约排斥为敌人后才可以被处以死刑,第二卷第六章则以“全体人民对全体人民的规定”和“每个人意志的记录”共同来定义法律,诸如此类。

社会状态的出现在作者看来是值得鼓励的,理由是它使得个体不仅单纯地在当下享有自由等财富,更获得了由自己是其中一份子的共同体以社会公约的形式来保障的不仅限于当下的所有权,“人们得到自己所丧失的一切东西的等价物以及更大的力量以保全自己的所有”。

因此我认为,作者是将集体置于个人之上的,虽然公约来自于人与人之间平等的利益调和,而且主权是由社会公约在公意的指导下得来的,甚至人民的公意随时可以推翻一个国家或政府,然而,只要社会公约所约束的共同体合法存在,它就对于其中每个人有着至高的权力,个体服从且服务于集体。而且由于每个人不可能选择伤害自己,所以“全体也只是为着全体”,从而公约是绝对的、无条件的,符合公约的是正确的、正义的。

对于社会公约的内容,作者自己在第一卷第六章作出了精辟的总结:“我们每个人都以其自身及其全部力量共同置于公意的最高指导之下,并且我们在共同体中接纳每一个成员作为全体之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其他特点 篇六

除了上面已经讲到的之外,书中对于统治者与被统治者的权力关系的论断,对于平等的提倡,对于战争正义性的坚持,对于古希腊古罗马思想(尤其是斯巴达体系)和同时代思想家如格老修斯、孟德斯鸠的理论的批判继承,还有在各卷各章节中都出现过的作者富有情感的激烈的对于当时政治理论和统治秩序的抨击,诸如此类,都蕴含着深刻的时代现实和个人感情因素,令人深思。也正是凭借着这种饱含感情而又理性至上的理论精神,本书成为美、法等国家的资产阶级革命宣言和产生了巨大的思想引领和推动力量,对亚洲各国革命也产生了一定影响。

存在的疑惑 篇七

最后,将阅读中存在的一些主要疑问在此一并列出,留待今后与老师同学交流探讨。

1、第一卷第三章中关于强力不构成权利的展开观点“如果必须要用强力使人服从,人们就无需根据义务而服从了;因而,只要人们不再是被迫服从时,他们也就不再有服从的义务”,与同卷第七章的观点“人们要迫使他自由”,二者之间是否矛盾?

2、第一卷第七章可否理解为由于立法者这一职务“缔造了共和国,但又绝不在共和国的组织之内;它是一种独特的、超然的职能,与人间世界毫无共同之处”,所有最高的立法者只能是宗教或者外邦人?

3、对于第一卷的总结段“人们尽可以在力量上和才智上不平等,但是由于约定而且根据权利,他们却是人人平等的”,是否可以理解为第四卷中的投票权、监察权、罢免权等政治权利可以超越家庭出身、财产、教育水平等因素的不平等?如果是这样,后者对于参政能力和水平的影响应该如何解释?这是不是现代社会一部分人所提倡的“过程平等优于起点平等和结果平等”?

4、第二卷第十二章讨论法律各种类别时指出刑法“是对其他一切法律的裁定”,这与现今我们对于刑法的理解有所出入,原因是什么?我们又应该如何理解这种“法律的法律”的定义?

不可避免的宗教局限性 篇八

受一定的时代影响,作者十分看重宗教的作用。第二卷第一章中即指出“一切正义都来自上帝,唯有上帝才是正义的根源”,作者是在这个正义根源为人类所不能达到的认识基础上才推论出理性的普遍的正义是必要的。在法律方面,作者认为使一个国家的人民遵循法律的最佳方式就是“使本来应该是制度的产物的社会精神转而凌驾到制度本身之上”。此外,借助神明还被看作立法者在拥有了伟大灵魂的前提下让人民自由服从的值得被推荐的途径。

对于这样一种上帝高于理性,宗教高于法律的思想,我认为,在一定限度内,它可以通过宗教的自律使人们自由地形成社会公约并对公约自觉地认可服从,宗教因此成为共同体秩序的保证;一旦它超过可被利用的限度,被行政官或宗教官员掌握成为操控思想的工具,人民就失去了对行政的主动权,这对于整个以人民自由平等地签订的社会契约为根基的民主政体将造成极大的破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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