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察官法草案(二审)修改建议及理由
2017年以来我市作为山西省试点单位在基层纪检监察体制机制改革中集累了许多探索性经验也发现了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例如在调查涉嫌职务犯罪案件中监察人员可以使用的15项手段或措施表面上看比原纪委监察局是增加和加强了,但是与当时检察部门侦查职务犯罪所拥有的手段和措施相比是明显减少和弱化了。现行保障行政执法与司法的法律规定又因监察部门既不属于行政部门又不属于司法部门而无法适用。这对依法打击查处各类职务犯罪腐败案件是极其不利的,因此急需要通过《监察官法》予以完善和补充。下面我结合基层实践并参照《检察官法》《法官法》《人民警察法》就关于“进一步明确监察对象范围、完善监察职业保障手段和措施、配备制式服装和专用执法车辆”等方面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一、草案第三条:建议增加“监察官是依法行使国家监察权的监察人员”内容。(注:理由是应该通过法律对监察官有一个准确的定义)。
二、草案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的“公职人员”建议改为“行使公权力人员”。(注:理由是依据监察法通过该法从法律上再次重申监察对象为所有“行使公权力人员”的人员)。
三、草案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建议将:“对办理的监察事项提出处置意见”改为“对相关被监察人员或单位提出处置意见”。(注:通过法律再次重申监察部门依法提出处置意见的对象不仅有监察人员还包括相关单位)。
四、草案第七章第四十三条应增加第二款为:“监察官履行监察职责时必须按照规定着装,佩带监察官标志或持有监察官证件,保持监容严整,举止端庄。”(注:监察人员履行监督、调查、处置职务违法、职务犯罪的法定职责应该按照规定着装体现法律的尊严更便于群众现场监督)。
五、草案第八章监察官职业保障部分应增加一条:“监察委员会应会同公安部门设立监察官权益保障机构,专责维护监察官合法权益、保障监察官依法履行职责。”(注:参照检察、海关、森林、铁道、海事等部门的做法会同公安部门设立监察官权益保障机构,组建专门的监察职业保障警察队伍,弥补调查职务犯罪缺少法警保障的致命缺陷)。
六、草案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应增加:“其在依法调查涉嫌职务犯罪中应该享有与检察机关侦查职务犯罪同等的法律保护待遇。”(注:监察体制改革以来检察部门反贪反渎等职务犯罪侦查职责转到监察委后,责任和义务明确了,但是相关职业保障法律规定未及时修改过来,因此需要该法跟进说明。)
七、草案第五十八条第三款中最后一句:“应当依法从严惩治”建议改为:“应当依法从重或加重惩治”。(注:应使用法律专用术语,)
八、草案六十条保护措施部分建议增加以下内容:
第二款:“监察官因履行职责的需要应配备专用标志执法车辆,因履行职责的紧急需要经出示相应证件,可以优先乘坐公共交通工具,遇交通阻碍时优先通行。”(注:鉴于监察履行调查职务违法、职务犯罪职责具有法律严肃性和情况紧急性,参照惯例应该配备专用标志执法车辆、并享有优先通行权)
九、草案第八章监察官的职业保障部分应参照《人民警察法》相关职业保障条款增加以下相应的保障内容条款:
第条:监察官依法执行职务,公民和组织应当给予支持协助,公民和组织协助监察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受法律保护。对协助监察官执行职务有显著成绩的,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公民和组织因协助监察官执行职务,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抚恤或补偿。(注:参照人民警察法规定通过本法确定监察官执行职务应享有协助的权利)。
第 条:拒绝或阻碍监察官依法执行职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纪检监察部门给予党纪政务处分或移送公安部门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一)公然侮辱正在执行职务的监察官的;
(二)拒绝或阻碍监察官调查取证等依法执行职务的;
(三)对监察官依法执行查封、扣押、搜查、通辑、留置等紧急任务的专用车辆故意设置障碍的;
(四)有拒绝或阻碍监察官执行职务的其他行为的。
以暴力、威胁方法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注:通过法律明确对拒绝、阻碍监察官执行职务的非党员非公职人员的约束和惩戒)
使用刑法妨害司法罪中规定的手段妨害监察官依法调查涉嫌职务犯罪的行为情节严重的应参照妨害司法罪的相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注:因监察机关既非行政机关也非司法机关故现行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刑法中相关执法、司法保障条款无法适用,需要通过本法作参照执行的规定)。
第条监察官的制式服装和监察标志,由国家监察委员会统一监制,会同其他有关国家机关管理,其他个人和组织不得非法制造、贩卖。
监察官的专用标志、制式服装、证件为监察官专用,其他个人和组织不得持有和使用。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没收非法制造、贩卖、持有、使用的监察官专用标志、制式服装、证件,并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条国家保障监察官的经费。监察官的工作经费,按照事权划分的原则,分别列入中央和地方的财政预算。
第条监察官工作所必需的交通、通讯、安保、训练等设施;办公场所、留置场所等基础设施建设,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列入基本建设规划和城乡建设总体规划。
建议人:张国亮孝义市纪委监委第八派驻纪检监察组
05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