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天理国法与人情在日常司法实践中社会公众有着不同的看法以及不同的反响,其原因可以为以下两个方面,一方面我国司法在日常实践中可能存在机械化执法忽视对天理与人情的重视从而导致不能符合社会评价。第二方面会存在法律公正却因为法与情不能得兼,导致部分群众认为不合情理。二者中前者体现了社会对法的决定性作用而后者也体现了法对于社会情理的影响,二者是相互影响密不可分的。
首先,在将来的司法实践中我们应当在执法中兼顾情理从而避免做出合法却不合请的判决,天理作为一种对公正的诉求,其无形的存在于社会中,影响着司法判断的做出,若司法,执法不能保障合法权益,打击违法犯罪,维护公平正义那么做出的决定也会丧失公信力。而法律的权威来自于公众的拥护与信仰,而获得人民的拥护与社会的认同就要兼顾人民的利益,执法司法要反映民情,顺应民意,尊重民俗,体现人文关怀在合法合理的同时兼顾人情味。
其次,执法过程中对与“天理”“人情”的考虑不能以突破“国法”底线为前提。法与情理不是完全重合的,法律在社会体系中充当底线的作用。在执法过程中应当严格保证程序正当,依法裁判防止社会舆论对法制公正的影响。在遵守底线的前提下体现司法的公正导向作用。在社会中弘扬法治精神,树立法治意识。
只有情·理·法三者有机结合,互相影响,尽量达到情理法的统一。做到严格公正司法与理性文明司法并行,建设并达到使法制社会更加完善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