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谭某明知陈某甲的儿子陈某乙患有严重肌肉萎缩症(肢体残疾一级),在陈某甲不知情的情况下,劝说陈某甲岳父郎某为陈某乙购买人寿保险,并主动向郎某提出为陈某乙购买保险,承诺在得到赔偿金后将分给郎某部分赔偿金。同时,谭某从郎某处拿到陈某甲、陈某乙的身份证,并用陈某甲的身份证在中国农业银行石柱支行办理银行卡。该卡用于办理陈某乙的保险事宜、接收保险公司转入赔偿金等。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明知陈某系残疾人的情况下而故意隐瞒事实真相,虚构保险标的,构成保险诈骗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谭某不构成犯罪,首先,隐瞒健康状况不属于虚构保险标的行为;其次,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两年的,保险人也不得解除合同。如果从刑法的角度认定投保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与《保险法》第十六条的存在价值冲突。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1.被告人谭某的行为属于虚构保险标的。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那么,何为“虚构保险标的”呢?对此学理界有狭义说和广义说之争。狭义说认为:“虚构保险标的仅指投保人违背法律关于诚实信用的原则,故意虚构了一个根本不存在的保险对象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行为。”但在广义说看来,“虚构保险标的范围要广泛得多,既可以是虚构保险标的的整体,也可以是虚构保险标的的一部分。”“因为从诈骗罪客观行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内容分析,虚构保险标的理应包括‘有’和‘无’两个方面。保险诈骗罪中的‘虚构保险标的’当然也应该体现一般诈骗行为的特征,既包括编造完全不存在的标的,也包括编造与实际存在内容不一致的标的。”笔者赞同广义说,一方面,从司法实践角度看,相较于其他虚构保险标的的行为方式,虚构不存在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诈骗行为,在实际生活中已经很少发生,坚持狭义说近乎导致法条之虚置,显然不利于保护法益。另一方面,在刑法解释论上,虚构保险标的狭义说只以“虚构”的字面意思解释,而广义说则对“虚构”作扩大解释——包括“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双重内涵,其行为指向保险标的的整体和部分。显然,广义说所作的解释并未超过“虚构”文义射程之边界。
2.认定谭某的行为构成保险诈骗罪与《保险法》第十六条不存在价值冲突。《保险法》第十六条虽然明确了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但其目的是为了限制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从而平衡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的利益,并不具有赋予在一定期限后欺诈行为变为合法性的法律效果。本案中,谭某明知被保险人系肢体残疾人,不符合保险公司对涉案险种的承保对象,但其故意虚构其健康状况的事实,隐瞒真相,向多家保险公司为陈某乙购买保险,陈某乙死亡后,与陈某甲一起申请理赔,在保险公司行使了合同解除权和保险理赔的抗辩权后,继续隐瞒陈某乙是残疾人的真相向本院起诉要求保险公司支付赔偿金。谭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取得保险金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骗取保险金的行为,符合保险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保险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