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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安管理法【多篇】

发布时间:2023-12-21 19:20:10 审核编辑:本站小编下载该Word文档收藏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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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安管理法【多篇】

治安管理法 篇一

公共场所应重点防范的治安问题

治安管理从本质上讲是一项防范性工作,公共场所管理属于治安管理的一部分,当然也是一项防范性工作,其目的就是通过有效管理,防止治安问题在公共场所发生,保证公共场所的秩序与安全。因此,公安机关对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应重点放在防范那些对公共场所的秩序与安全有重大影响的治安问题上,这是管理好公共场所的关键。

(一)群死群伤性事件

公共场所是人们工作、生活必然涉足的场所,场所中人员的数量众多,因此绝大多数公共场所都属于公众聚集场所。在公共场所中,最严重的治安问题莫过于发生群死群伤类的事件,如,因火灾、爆炸、建筑物倒塌等造成的群死群伤事件,因秩序混乱导致的拥挤踩踏所造成的群死群伤事件,因敌对势力发动恐怖袭击造成的群死群伤事件等。群死群伤类事件一旦发生,不但会直接造成大量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还会给民众造成严重的心理恐慌,甚至会影响社会的稳定,后果十分严重。因此,公安机关应当把群死群伤类事件作为治安防范的首要问题。

(二)严重影响民众安全感的暴力性案件

公共场所与人们的工作、生活密切相关,人们每天都要在公共场所中活动,场所秩序的好与坏、场所环境的安与危对人民群众的安全感影响很大。在公共场所发生的一些暴力、血腥案件,如大庭广众之下的聚众斗殴、寻衅滋事、行凶伤人、打砸损毁财物以及抢劫、、绑架、劫持等,会给现场目击群众造成严重的心理恐慌,新闻媒体对这些恶性案件的报道,也会使得知消息的民众产生不安心理,影响他们正常的工作和生活。因此,公安机关必须将这些严重影响民众安全感的暴力性案件纳入重点防范的范围。

(三)其他案件、事件和治安灾害事故

秩序混乱是公共场所发生案件、事件和治安灾害事故的主要原因,但并非唯一原因。只要具备一定的时空条件,即使在秩序井然的情况下,也会有案件、事件和治安灾害事故的发生。而无论发生何种案件、事件和治安灾害事故,都会对公共场所的秩序和安全产生不利影响。因此,也应把防范各种治安、刑事案件、治安事件以及治安灾害事故,作为公共场所治安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

有效管理公共场所的先决条件

公安机关对公共场所的有效管理,是建立在对公共场所的规律、特点以及管理依据、管理手段等一系列情况的了解、掌握的基础之上的。因此,要想管理好公共场所,管理者必须首先解决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了解和掌握公共场所的基本情况

公共场所面广、量多、情况复杂,是治安管理的难点,因此,全面了解和掌握公共场所的基本情况是对公共场所进行治安管理的前提。要实现对公共场所情况的全面了解,需要掌握以下两个方面的内容:

1.掌握公共场所的范围

公共场所的范围包括公共场所的总体范围和每一类公共场所的具体范围两个方面,掌握公共场所的范围是管理好公共场所的基本要求。只有全面掌握了公共场所的范围,才能保证把所有应当纳入治安管理的公共场所都纳入到管理之中,避免出现漏管问题,如果做不到,公共场所就不可能管理好。

2.了解辖区内公共场所的具体情况

鉴于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主要由公安派出所负责,因此,每一个分管公共场所的治安民警都必须详细了解本辖区内公共场所的具体情况,包括场所的类型、数量、位置、建筑结构、负责人和从业人员信息等方面的情况,尤其要及时掌握公共场所的动态变化情况。这是开展管理工作的基础,没有对辖区内公共场所具体情况的了解,管理工作就失去了依据和抓手。

(二)了解和掌握公共场所的治安特点

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归根结底是一项防范工作,而防范效果的好坏主要取决于管理者对公共场所治安特点的了解以及对各种治安问题发生、发展规律的把握。可以说,对公共场所的治安特点了解得越全面、越深入,对治安形势的预测就越准确、越及时,对治安问题的防范就越严密、越有效。在具体内容上,不但应了解公共场所总的治安特点,还要详细了解每一类公共场所各自的治安特点,从而发现问题,掌握规律,采取有针对性的防范措施和防范方法,使管理工作产生实效。而要想了解和掌握公共场所的治安特点,就必须深入到各个公共场所中去,脚踏实地搞调查研究,掌握第一手材料,决不可想当然地认为情况应该如何,并轻易得出结论。

(三)了解和掌握公共场所治安管理的有关法律规范

治安管理属于国家行政管理的范畴,而行政管理的基本原则是依法行政。这就要求管理公共场所的治安民警必须熟练掌握与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严格按照相关的规定进行管理,确保每项管理措施、方法和手段都有法律依据。在掌握法律、法规时,一方面要详细了解法条的具体内容,另一方面还要明确不同法律、法规的效力级别和适用范围。因为,在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中,对同一问题可能同时会有不同的法律、法规进行调整,民警如果不能正确辨别相关法律、法规的效力级别和适用范围,就可能出现不当适用甚至错误适用,导致执法错误或者影响管理效果。

(四)了解和掌握治安管理的基本手段

了解和掌握公共场所的管理范围、基本情况、治安特点以及法律规范,是搞好公共场所治安管理的前提,但是,要想使管理工作产生实效,还必须掌握具体的管理手段并学会在工作中熟练运用。这就如同参加散打比赛,选手必须首先掌握一定的格斗招数和技巧,才能在比赛中克敌制胜。治安管理的手段很多,可以用于公共场所治安管理的手段有登记备案、行政审批、监督检查、限期整改、停业整顿、禁止、取缔、收缴、巡逻、守望、治安耳目、宣传教育、设施防范等。以上是管理好公共场所首先要解决的几个问题,这些问题解决了,再辅之以具有针对性的管理措施,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就不难搞好。

共场所治安管理的一般方法

针对公共场所自身的特点和存在的主要治安问题,结合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所依据的有关法律规范,对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可以按照以下步骤进行。

(一)审批备案

审批和备案是公安机关了解公共场所情况、掌握公共场所信息的一个有效手段。公安机关要想把公共场所管理好,必须首先对公共场所的基本情况有一个全面、准确的了解。通过对公共场所进行审批、备案,审查并登记公共场所提供的相关材料,可以及时掌握公共场所的具体种类、数量、分布以及经营者、从业人员等各方面的情况,为开展管理工作奠定基础。

(二)建立制度

严格周密的管理制度是堵塞公共场所治安漏洞、消除公共场所治安隐患、保障公共场所秩序与安全的有效举措。公共场所严格按照管理制度规定的方法和要求开展管理和经营活动,可以有效减少和消除案件、事件和治安灾害事故的发生几率,最大限度地保障公共场所的秩序与安全。治安管理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1.安全管理制度

安全管理制度是由公安机关帮助和指导公共场所制定、由公共场所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执行的一项管理制度。公共场所中,除公园、展览馆、博物馆等少数场所属于非营利性质的公益场所外,其他绝大多数公共场所都属于商业经营性场所,是提供各种服务的企业。公安机关作为公共场所秩序与安全的维护者,有指导公共场所开展安全防范的义务和责任,同时又具有安全防范的专业知识和经验,因此,由公安机关帮助和指导公共场所制定安全管理制度,能够使制度做到科学、严谨、准确和周密。公共场所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只要按照安全管理制度的要求去做,就可以有效堵塞治安漏洞、消除安全隐患,防止各种违法犯罪活动和治安灾害事故的发生,有效保障公共场所的秩序与安全。安全管理制度的具体内容,根据各类公共场所的不同性质、特点和存在的治安问题而各有不同,但均应明确、具体,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能够真正有效地堵塞治安漏洞、消除安全隐患。

2.治安责任制度

治安责任制度是为了使安全管理制度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落实而制定和实施的、具有保证性质的制度,是为了保证安全管理制度的落实而采取的一项保障措施。治安责任制度由公安机关帮助和指导公共场所制定,公共场所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负责执行。制度的核心内容是将安全管理制度的各项内容分解、落实到具体的工作岗位和工作人员,使安全管理制度所要求的每一项工作都有明确的负责人和执行者,同时还要规定对执行制度不力人员的责任追究和处罚措施,以督促相关责任人认真履行职责,全面完成任务。

3.治安培训制度

公安机关对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主要是起指导和监督作用,治安防范的各项制度和措施的贯彻落实离不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他们是治安防范的真正主体。由于公共场所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不是安全防范的专业人员,不懂得如何开展安全防范工作,因此公安机关应当对他们进行必要的治安教育和培训。培训的内容,一是要讲解公共场所治安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制度和要求,使场所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能够认真领会、自觉遵守;二是介绍公共场所的主要特点及主要治安问题,使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对自己所在场所所面临的治安形势心中有数;三是教给场所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基本的安全防范的技能和方法,使其能够在日常工作中加以应用,发挥预防违法犯罪和治安灾害事故的作用。

(三)配备人员

公共场所治安管理的一系列制度和措施最终都要落实到人的身上,由人来完成,所以,人是决定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成功与否的决定因素。由于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涉及到公安机关和公共场所两方面的主体,因此两方面都要有人员上的要求。

1.公安机关应当有负责公共场所治安管理的专门人员

公共场所范围广、数量多、情况复杂、治安问题多样,是治安管理的难点,管理的难度很大。当前,基层派出所是公共场所治安管理的主要力量,虽然在分工上有专门的警力负责管理公共场所,但是由于派出所的工作十分繁杂、临时任务很多,因此分管民警很难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专注于公共场所的管理工作,致使很多情况无法及时了解掌握,大量治安问题无法及时发现和解决,有关的制度和措施无法贯彻和落实,从而使公共场所治安管理的效果大打折扣。因此,在可能的情况下,派出所应尽量搞好警力与工作的调配,使分管民警可以心无旁骛、不受干扰、专心致志地开展工作。

2.公共场所应有负责安全保卫工作的专职人员

在公共场所中,绝大多数场所都属于商业性经营场所,是商业企业,而到场所中活动的群众就是这些场所的顾客,是消费者。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企业有为顾客提供安全环境的义务,因此,公共场所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应当为公共场所的秩序与安全担起责任。同时,公共场所安全与否,也与他们的切身利益密切相关,很难想象一个连秩序和安全都得不到保障的场所会有人敢去,而没有顾客,又何谈赚钱。因此,公共场所应当高度重视自身的安全保卫工作,要按照公安机关的要求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保卫人员,有条件的场所应当成立专门的安保机构,聘请专业的保安人员。安保人员应当和场所的其他从业人员一样,成为场所开展正常经营活动必备的人员。除公安机关以及场所本身的人员外,还有一种人也是公共场所治安管理不可或缺的,即治安耳目。治安耳目既不是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也不是场所本身的人员,而是由公安机关建立、由公安机关领导和使用的、专门用以搜集情报信息的特殊人员。他们虽不是场所职工,但却能了解和掌握很多公安机关和公共场所都无法掌握的情报信息,对于管理好公共场所,尤其是对发现和打击各种违法犯罪活动,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一个好的治安耳目所起的作用,是多少个普通职工和群众都无法比拟的,因此,公安机关应当对治安耳目加以充分利用。

(四)完善设施

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需要靠治安民警以及场所的经营者、从业人员的共同努力,因此人的因素是场所管理成功与否的决定因素。不过,人也有很多的局限性,人的精力、体力、注意力、感知力等都是有限的,这就需要配备一些专门的设备作为人力的补充,从而实现“人防”、“物防”、“技防”的“三防”结合,确保公共场所的安全。根据公共场所的治安特点,场所应当配备的安防设施主要包括监控设施、安检设施、报警设施、消防设施等,这些设施配备得数量越多、功能越先进,治安防范的效果就越好。公安机关应督促公共场所及时安装相关设施,并保证设施的正常运转,使其发挥应有的作用,绝不能成为应付公安机关检查的摆设。

(五)强化检查

公共场所多数都是商业性经营场所,是商家,而商家的根本目的就是营利。在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中,场所的经营者根据公安机关的要求配备安防设施和安保人员,这笔设施和人员的费用无疑要由商家承担,并且无法直接给商家带来利益,因此商家多有不愿,往往想方设法搪塞和应付公安机关。为了不被商家蒙蔽,民警必须经常深入公共场所进行治安检查,查看场所对各项治安管理制度、安保设施和安保人员的落实和执行情况,同时,通过检查,及时发现场所存在的安全隐患和管理漏洞,督促场所尽快整改,防止出现更为严重的治安问题。在进行治安检查时,既要检查证、照齐备的正规场所,也要检查证、照不齐甚至没有证、照的非法营业场所,不是去查其是否有证照、是否手续齐备,而是去查其是否存在治安隐患和治安问题。否则,这样的场所一旦出现问题,造成严重后果,上级机关进行责任倒查时,分管民警一样难辞其咎,这是民警特别需要注意的。

(六)宣传教育

在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中,治安宣传教育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它以治安形势、治安管理法律法规、同违法犯罪行为和治安灾害事故作斗争的方法、手段等为主要内容,通过各种丰富多彩的宣传形式和教育手段,使群众明白在公共场所中什么是安全的、可以做的,什么是危险的、不能做的和应当防范的,从而自觉远离危险、远离不法分子,不让治安灾害事故因自己的愚昧无知而发生,避免因自身的疏忽大意而遭遇不法侵害。只要群众的安全防范意识提高了,安全防范的能力增强了,治安灾害事故和违法犯罪活动就失去了危害的时机和侵害的对象,公共场所的秩序与安全就能够得到有效保障。宣传教育是一项影响面广、成本低、作用大的治安防范手段,对于堵塞治安漏洞、消除治安隐患具有很大作用,可以在各类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中广泛运用,应当大力提倡。

治安管理法 篇二

一、两部法律在立法目的、管辖权和行为与惩罚相适应方面的衔接

1、在立法的目的方面。这两者在立法的目的方面具有一致性,只不过是运用的手段不同。《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综合治理手段相对于《刑法》的惩罚手段来说发挥了极大的补充和协助作用,和《刑法》实现了有机的衔接。

2、在管辖权的体制方面。这两部法律在属地管辖方面的规定基本一致。只不过《刑法》所采用的是以属地管辖为主的混合管辖权体制,而《治安管理处罚法》却只采用了属地管辖的原则。

3、在行为和惩罚的相适应方面。《刑法》坚持的是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也体现着治安管理处罚和治安管理行为相适应的原则。这两部法律在惩罚的轻重和违法犯罪行为的轻重必须要相适应的原则上基本是一致的。

二、《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刑法》在行为和处罚规定方面的衔接和协调

1、在法律调整范围上的衔接。和《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和《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在相关规定上并不是一一对应的关系。但是这两个法律在扰乱公共秩序和妨害公共安全等多个方面都实现了调整范围的有机衔接。在上述的一些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在《治安管理处罚法》中都作了规定。比如《治安管理处罚法》第37条以其他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规定和第65条有违善良风俗的规定以及第29条计算机违法的规定等,都和《刑法》所规定的犯罪行为完成了调整领域上的对接。

2、在法律构成要件上的衔接。违反治安管理所调整的大部分行为,从构成要件上来看,和犯罪行为的表述比较类似,只不过是有量或者程度上的差别。比如盗窃在达到一定数额和伤害到一定等级时就认为是犯罪,不然就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所以,对于同一行为是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还是适用《刑法》,常常是因为行为的危害程度不同罢了。和犯罪行为相比较,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只不过是情节轻微、尚不足以构成犯罪的,只是属于一般的违法行为,一般是接受治安管理处罚。另外,在违法犯罪的主体上,这两个法律在规定自然人主体以外,都是规定单位能够成为犯罪主体。可以说,构成要件的进一步统一不仅使立法体系更加统一,也使得执法和司法更加规范,更加便于操作。

3、在处罚体制构建上的衔接协调。我国的刑罚体系由主刑与附加刑构成。《治安管理处罚法》借鉴了刑罚模式,建立了全新的治安处罚体系。把治安处罚种类分成主罚与附加罚两种。治安处罚体系中的罚款和刑罚体系中的罚金刑在适用上趋于接近。这两者既能够单独适用,也能够附加适用(并罚);此外,对于人身罚,在处罚程度上,这两部法律都实现了进一步的统一,体现了治安处罚的科学性。

三、《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刑法》尚需进一步协调

(一)《治安管理处罚法》尚需改进的方面。

1、基本原则问题。《刑法》第3条明文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这对于保障人权和防止刑罚权的违法行使,有着很重要的意义。虽然《治安管理处罚法》对于处罚权的行使方式作出了严格的限制,有很多学者据此也认为该法律坚持了违法行为法定原则,但是本人认为,该法没有和《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相对应的法定原则宣示,这的确一个遗憾。比如,《治安管理处罚法》第76条规定,对于“屡教不改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可是,什么是“强制性教育措施”呢?法律指向并不不明确,这都和“违法行为与处罚法定原则”的缺位有很大的关系。

2、责任免除阻却事由问题。《刑法》第16条、第20条、第21条分别规定了不可抗力和正当防卫以及紧急避险;但是在《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却没有涉及这些问题。不可抗力和正当防卫以及紧急避险等早已在法律中定型为免责行为,中外法律都有相关规定。所以笔者建议,对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以及不可抗力等行为,在立法上应该规定其责任排除。

(二)《刑法》还需要进一步改进的几个方面。

因为《治安管理处罚法》是在《刑法》实施很久之后`才得以出台,所以《治安管理处罚法》更是具有鲜明的时代特色,它在很多方面的内容上对《刑法》未来的修改有借鉴意义。

1、以人为本,建立和谐社会是《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总体立法指导思想,很值得《刑法》借鉴。《刑法》的修改制定工作是在我国第3次大规模的“严打”运动前后完成,有很大的的重刑化倾向,最突出的体现就是规定的死刑较多,在未来的刑法修改当中,应当注意刑罚的轻缓化。

2、在基本原则上,《刑法》尚存在有欠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条规定,“办理治安案件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这一条原则在《刑法》上却没有相应体现。既然构建和谐社会,就要以人为本,对于犯罪分子判处刑罚应当从教育其悔过自新为出发点,所以,笔者建议在修改《刑法》的基本原则方面,应当考虑增加“坚持教育与惩罚相结合的原则”。

3、在属地管辖权方面《刑法》存在的欠缺。《刑法》第6条第2款明确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或者航空器内犯罪的,也适用本法。”这里并没有“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的规定,根据语言逻辑习惯,如果是在港澳台的船舶和飞机内的犯罪也应当适用本法,但实际上无法如此规定,所以在法律条文上应该对此有明确的阐述。在这一点上,《治安管理处罚法》非常值得借鉴,该法的第4条第2款明确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航空器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外,适用本法。”

总而言之,《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刑法》在立法上比较重视彼此之间的有机衔接,也较好地体现着法制统一的原则,它不但能促进于该法的顺利实施,防止由于相互冲突而出现尴尬局面,并且也给以后的其他立法活动树立了榜样,意义非同凡响。当然,这两部本处于同一位阶的法律在很多方面的协调还存在诸多问题尚待进一步解决,以真正实现立法的有效统一,从而保证执法和司法的最佳效果。

参考文献:

[1]杨新京。刑法与治安管理处罚法竞合问题研究。 人民检察。 2007(05)

[2]吴情树。《治安管理处罚法》与《刑法》的衔接研究——基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分析。 三明学院学报。 2008(01)

[3]孙振雷。的刑法基础。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6年第4期。

治安管理法 篇三

一、保卫人员(门卫)安全保卫和巡查制度

1、每天早上、中午和下午,上学放学期间,管理好校门口的安全,确保学生不发生死亡、伤害事故。

2、非放学时间学生要求离校,没有班主任教师书面通知的,一律不得放行,杜绝发生因学生逃学而在校外出安全事故。

3、校外人员进出校门必须进行登记,并问明详细情况,未经登记或情况不明,决不允许外来人员进入校内,确保校园安全。

4、经常检查巡视学校财产,发现事故隐患应及时报告校务处,确保校产安全。

5、下午放学后,要检查巡视各室门窗是否关牢,应关电源是否切断,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必要时向学校领导汇报

6、及时检查校园监视网络运行情况,并做好记录。

二、实验室安全保卫规章制度

1、实验室由实验员负责安全保卫工作,对实验室进行经常化的安全检查,加强防火、防盗、放水、防事故。

2、凡进入实验室工作的各类人员,必须认真阅读安全知识,明确安全规范和本人承担的责任。

3、未经许可不得将私人财物存放实验室,确保水、电、气、门窗安全,防止发生意外。水、电、气、门窗出现故障应及时报告总务处,尽快修复。

4、实验室的大型、精贵、稀缺仪器设备应有安全操作规程,未经许可不得擅自操作、拆卸。剧毒、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和稀缺材料要分类存放,经常检查,严格领发和回收手续。

5、实验室的电器设备必须按规定安装,不得乱拉乱接临时线路。严禁在实验室私自用电炉和其它电热器具。下班后必须切断电源,关好水源、气源和门窗。

6、实验室要保持文明、整洁,严禁在实验室吸烟。

7、实验室内的楼梯、消防通道和紧急出口应保持畅通,不得在通道堆放杂物。

8、实验室配置的消防器材要存放醒目易取,不得移做他用或损坏;实验员应掌握灭火器的性能和使用方法,做到会报警(火警电话119),会扑救初起火灾。

9、实验室发生事故及案件要保护好现场,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并迅速采取措施防止事态扩大,事后积极协助有关部门查情事故原因。

10、实验室的钥匙由实验员专管,未经领导同意严禁换转交他人,更不准私配钥匙。非实验人员未经许可不得进入实验室。

11、经批准的校外单位人员来实验室加工、协作、调试、试验等工作必须由本实验室人员陪同

三、校产安全保卫制度

总务处应对学校建筑物,旗杆经常进行安全检查,发现不安全隐患应立即报告校长室,学校应落实相应的防范措施。

1、教学楼、食堂、实验室按有关规定配备好灭火器,总务处应定期对灭火器进行检查、维修。

2、总务处应经常检查学校防盗工作。

3、财会人员应遵守财务制,禁止现金在保险箱内放过夜。

4、门卫工作人员应认真做好保卫工作,不得擅自离开岗位,对不熟悉的来访人员要严格实行登记制度。做好夜间值班工作,发现盗窃现象立即报告。下午放学后应仔细检查教学和生活用房门窗,关严关实,关好拉棚门。做好节假日值班工作。

5、较长时间的节日实行学校领导值班制度,寒暑假实行教师轮流值班制度,所有值班人员必须按规定时间准时到岗、离岗、并经常查看校安全生产情况,认真做好值班记录。

6、总务处要对各教室,专用教室、广播室、文印室等插座,用电器经常进行检查、维修、严防发生火灾和触电事故。食堂人员应按规定程序和正确方法操作烧油、烧气、烧煤灶具,确保安全生产。

四、现金、票证、贵重设备安全管理制度

1、会计、出纳必须严格执行银行规定的库存现金的限额,确因特殊情况,必须滞留超额现金过夜的要及时报告总务处并设专人看守。

2、现金和有价证券必须存放有安全设施的保险柜内,财务室的房屋要安全、牢固,并安装有防盗、报警装置。

3、取送数额较大的现金必须两人以上同行(至少有一名男性),取送万元以上巨额款的,应派有保护人员。

4、个人的现金及有价票证不准在办公室内存放。

5、学校各部门的贵重设备,在存放、运输、使用过程中要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并纳入守护人员视线。

6、存放贵重器材、设备的库房、实验室、广播室、信息中心、电脑房、多媒体室等门窗要安全牢固,且安装有防盗报警装置,并设专人管理。

五、计算机安全管理规定

为加强校园内计算机的管理,确保教学科研和生活秩序的顺利进行,防止非法、黄色网站以及盗窃、火灾等自然灾害的发生,特作如下规定:

1、凡有集中存放或零散配置的计算机,必须按照规程设置匹配电路走向。

2、凡有集中存放或零散配置的计算机,必须有专人管理,责任到人。

3、凡有集中存放或零散配置的计算机,必须制定相关的使用管理规定。

4、校内教学、办公使用的计算机,不经负责人同意,任何人不得拆卸和更改IP设置。

5、凡集中存放的计算机,应制定突发性工作预案。

6、凡集中存放或零散配置的计算机,如工作需要搬出工作地点或出校门(含个人计算机),必须持有本单位主管领导签字的证明。

7、禁止非法刊物、黄色制品、反动言论进入校园网络和下载。

六、数据资料安全保卫制度

为了保证我校计算机系统的正常运行和数据安全,特制定下列制度:

1、计算机设备和各种资料数据处理均有专人负责,要及时做好设备保养、系统维护,对各种资料数据应及时贮存,制做好备份文件。对重要资料数据的备份要定期和随机相结合,确保数据的安全完整。

2、局域网内用户由管理员设定权限,各用户应牢记自己的户名和口令。不得随意泄漏给别人。

3、各用户在权限内使用计算机,访问服务器不得越权操作。

4、使用防病毒软件,设置防火墙,防上病毒感染或者黑客攻击。

七、文书档案安全保密制度

1、档案工作人员必须增强保密观念,自觉地遵守规定,确保文书档案不失密、泄密。

2、加强文书档案的管理,健全借阅、管理制度,不擅自外借和扩大查阅范围,按规定办理。

3、查阅人不得擅自复制摘抄,确因工作需要必须摘抄,需领导批准,摘抄于保密册。

4、每年要调整一次文档密级,明确保密重点,凡是核心机密,要单独立卷保存,严格管理。

5、按规定期限在鉴定、调密的基础上,进行销毁并做好登记。

6、定期检查保密设施,档案存放情况,堵塞漏洞,消除隐患。发现问题及时报告,迅速解决。

八、外来人员(来客)登记制度

1、本规定适用于临时出入校门的外来人员。

2、凡到我校来访、会友以及其它公务活动的外来人员和车辆,必须接受门卫或值班人员的询查并登记后方可入内。

3、门卫或值班人员要详细检查外来人员的证件,登记来访人员的姓名、工作单位和来访时间并与前往部门或个人进行联系。

4、如来访者携带机动车辆,值班人员要对车牌号进行登记,并标明时间,待该车辆离开后标明离校时间。

5、门卫或值班人员有义务为登记后的来访人员及车辆指示方位。

九、外来人员(学校用工)管理制度

1、对进入我校内施工人员(长期临时工、季节性临时工)及各种短期学习人员,须持有关介绍信到总务处办理登记手续并接受管理。

2、对外来人员的使用学校严格按用工手续办理,总务处登记造册,发给有关证件。严禁外来人员在校内住宿,对要求住在本校的外来人员,要到保卫室办理有关手续。

3、外来人员使用的自行车、摩托车等其它机动车辆,必须证件齐全。

治安管理法 篇四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租赁房屋,是指旅馆业以外,以营业目的,公民私有和单位所有出租用于他人居住的房屋。

第三条  公安机关对租赁房屋实行治安管理,建立登记、安全检查等管理制度;公安派出所负责具体管理;城建、房管、劳动、计生、工商、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管理。

城镇街道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及治保会、暂住人口管理点、申报点、出租房屋的单位、个人应协助公安机关做好租赁房屋安全防范,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第四条  出租房屋的建筑、消防设备、出入口和通道等,必须符合消防安全和治安管理规定,危险和违章建筑的房屋不准出租。

第五条  私有房屋出租的,出租人需持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的有效证明及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向出租房所有地公安派出所申请登记,公有房屋出租的出租单位持房屋所有权证、单位介绍信,到出租房所在地公派出所申请登记。经审核符合出租条件的,由出租单位或个人向公安派出所申领《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许可证》后,方可出租。

第六条  租赁房屋治安管理实行治安责任制度。出租人、承租人均为治安责任人。必须与出租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指定机构签订治安保证责任书。

第七条  租赁房屋、出租人需填报《西宁市租赁房屋治安管理登记表》。承租人是本市常住户口的,向派出所进行登记,承租人是暂住人口的,按照《西宁市暂住人口管理暂行办法》申报暂住登记,领取暂住证。

第八条  房屋出租人的治安责任;

(一)遵守国家有关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规,督促暂住人口遵守法律、法规和治安管理规章制度,落实治安防范措施;

(二)不准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身份证件的承担人;非夫妻关系的成年男女不得在同一房间混住。

(三)要保证出租房屋具备基本的生活和安全设施,提供的居住面积人均不得少于三平方米,并及时检查、修缮出租房屋,保证承租人的暂住房安全;

(四)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并带其到管辖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户口登记,办理暂住证。

(五)对承租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常住户口所在地、或者主要经济来源、服务处所等基本情况进行登记,并报到公安派出所备案;

(六)房屋停止租赁的,应在停租后7日内到公安派出所办理注销手续;

(七)房屋出租单位或者个人没有直接管理出租房屋,委托人管理的,必须办理书面手续,报当地公安派出所备案;

(八)发现承租人有违犯罪行为的,应当及时举报、制止或者将现行犯罪分子送公安机关处理;

(九)主动向公安机关反映出租房屋治安情况,保护发行在出租房内的案件现场,协肋公安机关查处刑事和治安案件,处理治安灾害事故。

第九条  房屋承担人的治安责任: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接受公安机关等管理部门的检查、指导,不得利用租屋从事任何非法活动。

(二)承租房屋必须理由正当,常住人口租房须持单位或户口所在地居(村)委会出具的租房理由证明和户口薄或居民身份证或者其它有效合法身份证件;

(三)安全使用承租房屋,有不安全隐患的,应及时告知出租方排除;

(四)依法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和人身财产安全,当受到不法侵害时,及时向出租方和公安派出所求助,出租方和公安派出所应及时保护;

(五)按核准的人数居住,不得超员或留宿其他人员;

(六)在承租房屋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时应当向主管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七)集体承担租房屋的,应当制定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条  公安派出所或其指定机构对出租房屋治安管理的职责:

(一)宣传和执行社会治安管理法律、法规、指导监督治安责任人依法履行治安责任;

(二)负责对出租房屋进行治安安全检查,核发《出租房屋治安许可证》,指导监督治安责任人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发现问题责令限期整改;

(三)及时做好对暂住人口和留宿人员的查核、登记和核发暂住证工作;

(四)及时查处刑事、治安案件,处理治安灾害事故;

(五)公安人员到出租房屋执行公务时,应出示执行公务证件,严格依法办事。

第十一条  《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许可证》应在出租房屋内明显位置悬挂,以备公安机关查验。公安机关对领取《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许可证》的出租房屋,实行年审制度。

第十二条  《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转借、转让和抵押,如有遗失或残缺不能辩认时,应及时申报补发。

《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许可证》由市公安局统一印刷。

第十三条  房屋出租人申领《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许可证》应交纳证件工本费、管理费及年审费。

收费标准由物价、财政部门核定。

第十四条  对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搞好出租房屋治安管理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行为的,由所在地公安机关按照公安部《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所作出的处罚将依照国家有关法律的规定实施,罚款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国库。

第十七条  执法人员在执行本办法时,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对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有权申诉或者检举;公安机关应认真审查,发现行政处罚有错误的,应主动改正。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复议或诉讼其间原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治安管理法 篇五

论文关键词 治安管理处罚法 公安机关 公共安全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该法在2005年5月通过审议,并予次年实施,该法的出台确保了公安机关执法时有法可依,但在实施的过程中还存在着弊端,需加以完善,以便于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执法过程中在行政拘留、治安罚款、维护秩序稳定方面依法办案。

一、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不足

(一)《治安管理处罚法》与《刑法》之间存在着矛盾冲突

1.二法律之间存在着表述重复现象

详细探究《治安管理处罚法》与《刑法》可知,《治安管理处罚法》中的第40条第三项以及《刑法》中第245条;《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1条第1款与《刑法》第279条内容大同小异。又例如,《治安管理处罚法》中的第40条第3项明确指出:“强制性的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未经本人同意,随意进入他人住宅的,或者未经本人同意,强制性搜身的,将处以不超过15日不低于10日的刑事拘留,并给予500-1000元不等的罚款;情节较轻者给予5-10日不等的拘留,并给予200-500元不等的罚款。”而《刑法》中的第245条又指出:“未经本人同意而强制性的搜查他人身体、住宅的,未经本人同意,随意进入他人住宅的,或者未经本人同意,强制性搜身的,将给予3年以下有期徒刑。

2.行为模式相同

《治安管理处罚法》与《刑法》二者在部分制度上面行为模式大致相同,其主要从“情节“”后果”两方面进行评论,《治安管理处罚法》中第29条第4项指出:“对于蓄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来破坏运行程序,导致计算机信息系统无法正常运行,情节严重的,将依照法律规定判处5日以上10日以下刑事拘留”。《刑法》中第286条第3款中指出:“对于蓄意制造计算机病毒,以致于计算机程序被破坏而无法正常运行的,造成严重后果的,认定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二)听证制度适用问题

听证制度适用方面还存在以下弊端:第一,当事人对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听证行为和重要性认识不足,不愿听证;第二,听证时,证人不愿作证,听证效果较差;第三,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的不包括行政拘留的听证与我国宪法中的维护与保障公民权利二者相矛盾。

(三)治安调解适用方面

1.重调解、轻取证

现今警察在执法时存在着严重的“重调解、轻取证”现象。部分警察认为,倘若可以通过调解解决的问题,就不是大问题,根本无必要做信息取证。但在调解过程中,双方说法各不相同,最终调解失败,到时在来取证,已是时过境迁,让案件一拖再拖,无法解决,这不仅无法化解矛盾,解决纠纷,还可能会降低公安机关的威信,让工作人员的办事能力受到质疑。

2.调解程序任意性较大

通常情况下,民警调解处理的案件,存在着严重的不立案、不组卷等现象,倘若调解不成功需转入治安处罚程序,才会办理相应的受案手续,在整个调解过程中,其方式步骤都不具备完整统一的程序,其调解过程具有较强的任意性。

(四)行政拘留暂缓执行方面

(1)行政拘留暂缓执行的适用范围为被拘留人依照法律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出行政诉讼。在执行期间,倘若被拘留人遇到妻子生育、亲属病危、家中无其它亲人,有后代需抚养等特殊情况均满足暂缓执行的条件。但行政拘留暂缓执行适用的前提条件较为单一。

(2)当被拘留人因某种特殊原因而向相关部门提交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申请,相关部门就以此作为行政拘留暂缓执行的申请主体与时间条件存在着明显弊端。

(3)行政拘留暂缓执行适用条件中的“社会危险性”标准不明确。

二、如何完善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一)增进《治安管理处罚法》与《刑法》二者的衔接性

《治安管理处罚法》中的第二条指出:“对破坏正常的社会秩序、不利于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不利于社会管理的行为,均视其情况严重程度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而《刑法》中的第37条也指出:“针对部分轻微犯罪但不构成刑事犯罪的,可免除其刑事处分,并可根据案件情况,要求当事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因《治安管理处罚法》与《刑法》。

《刑法》具有较强的保障性、权威性与补充性,当用其他法律能解决的问题就用其他法律解决,而不用刑法,刑法是解决问题的最终手段,倘若案件情节较严重,其他法律无法生效,或不在其他法律管辖的范围内,在决定使用刑法。

(二)改进和完善治安调解工作机制

1.组建和完善治安调解工作新机制

公安机关需整合多种力量,组建一支集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于一体的“大调解”格局,将单一的民事调解转变为多方面的、综合性的民事调解确保所有主体都能够发挥作用,双管齐下,在调解的过程中,有人收集证据,有人了解案件情况,有人从事调解工作,这能够更好的维护社会稳定,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稳步健康发展,团结一致打击违法犯罪行为。

2.加大对治安调解的监督

虽然公安部在《公安机关治安调解工作规范》中明确给出了治安调解的时限性,但是部分民警依旧存在能调解就调解,不能调解就拖着的思想,他们希望当事者双方在长时间的磨合后,能够自行调解。但是长时间下去,案件却出现了久调不结、不断堆积的负面效果。针对这种现象还应不断强化对治安调解的监督,要求工作人员必须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调解,并在公安机关内部建立起奖惩制度,在规定时间内未调解成功的,又未立案的给予处罚,并追究其责任。

(三)科学、妥善解决行政拘留暂缓执行问题

1.明确行政拘留暂缓执行的批准机关

行政拘留暂缓执行的批准机关需是县级以上的公安机关、公安派出所等,县级以上的内审机构均无暂缓执行的批准权,不过县级以上的铁路、交通、海关缉私部门均具有批准权。

2.明确行政拘留暂缓执行的开始时间

倘若被拘留者因为特殊事需向相关部门申请行政拘留暂缓执行,得到批准后,相关部门就应该详细的记录下和了解该犯人开始暂缓执行的日期和暂缓执行结束的时间,以更好的管理。

3.确保调解的规范性,减少调解的随意性

治安管理法 篇六

一、本办法所指小区是公司管内由我段行使物业管理职能的铁路生活小区。

二、本办法所指小区治安保卫工作由我段归口管理部门归口管理。

三、管理机构及人员配置。

⒈铁路小区治安保卫工作由我段负责择优委外管理,即通过发包程序签订委外合同,委托专业保安公司管理。

⒉外委保安公司根据合同条款规定负责保安人员的配置、聘任、和解聘工作。

⒊我段归口管理部门根据合同规定对小区保安人员工作行使监督、检查和考核等管理职能。

四、保安职责。

㈠门卫职责

⒈严格遵守值班纪律。做到坚守岗位,着装整齐,文明执勤,热情服务。

⒉严格执行来访登记制度(附件1)。非本小区住户出入小区必须查验有效证件并登记,必要时对可疑人员进行询问,排除疑虑方后可放行。小商小贩、乞讨人员、盲流禁止进入小区。

⒊严格执行门卫安全检查制度。发现非法持有管制器械、雷管炸药及剧毒、腐蚀物品者,严禁进入小区,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携带猛犬和可能造成人身伤害的宠物者不得进入小区。

⒋严格执行机动车辆出入登记制度(附件2)。进入小区的机动车(含摩托车)应登记车牌号码、进入时间、车主(或司机)姓名,并发放临时停车牌。车辆离开时应查验并收回停放牌,记录离开时间。出租车、摩的、牲畜动力车及农用拖拉机严禁驶入小区。

㈡巡查员职责

⒈开展治安防范宣传教育,落实小区治安保卫制度和治安防范措施;

⒉根据需要,查验可疑人员证件,检查可疑物品和车辆;

⒊在小区范围内进行治安防范巡逻和检查,建立巡逻、检查和治安隐患整改记录;白天巡查不少于5次,夜间巡查不少于4次,其中,零点后不少于3次;

⒋维护本小区内部的治安秩序,制止发生在本小区的违法行为,对难以制止的违法行为以及发生的治安案件、涉嫌刑事犯罪案件应当立即报警,第一时间帮助群众抢救生命、财产,并采取措施保护现场,配合公安机关的侦查、处置工作

⒌调解发生在本小区内部的矛盾,制止纠纷,防止矛盾激发升级。对小区内妨害他人正常生活、有损社会风尚以及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当行为及时提出警告和予以制止,必要时向主管部门报告。

⒍督促落实小区内部治安防范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五、监督和检查

⒈保安人员自觉接受业主、住户的监督。监督电话:65147。

⒉由我段归口管理部门组织人员对各小区治安保卫工作开展定期检查和不定期抽查。

⒊检查和群众监督、举报发现的治安保卫问题、隐患,由段归口管理部门汇总,形成书面整改通知书(见附件3)送达保安公司,由保安公司负责落实整改。

六、考核

㈠考核对象

⒈由群众监督举报并经我段调查核实有违纪或不当行为的;

⒉值班、执勤期间因工作失职导致发生治安问题,给群众人身财产安全造成损失的;

⒊检查和抽查中发现工作中不履行岗位职责的。

㈡考核标准(见附件4)

㈢考核办法

⒈由我段根据已经核实的考核事实,形成考核通报抄送保安公司,由保安公司考核责任人员。

⒉由段财务根据每月考核通报,从保安公司工资总额中直接减除当月考核金额。

七、本办法自二六年九月一日起实行。

附件1:

铁路生活小区人员来访登记簿

年月日值勤门卫:

序号

姓名

身份证号码

来访时间

简单事由

探访人

探访人住址

离开时间

备注

1

刘××

000000000000000000

9:30

访友

李××

1栋701

12:30

附件2:

铁路生活小区汽车出入登记簿

年月日值勤门卫:

序号

车主(或司机)姓名

车牌号码

车种

进入时间

停车牌号

离开时间

车牌交回

备注

1

刘××

湘h000000

汽车

9:30

0000

10:20

附件3:

治安隐患整改通知书

益xx[2006]000号

保安公司:

经发现,由你公司担当治安保卫的铁路生活小区存在如下治安隐患:

1.;

2.;

3.;

4.;

5.;

请你公司于月日前整改完毕。

(公章)

年月日

附件4:

益阳水电房建段铁路生活小区保安人员考核标准

类别

项目

单位

考核

标准

事故、案件责任追究

1.因工作失职导致小区发生重伤以上人身伤害或5000元以上财产损失

500

2.因工作失职导致小区发生轻伤以上人身伤害或1000元以上财产损失

200

3.小区内发生刑事案件,未及时发现、报告和采取措施保护现场

200

4.小区内发生治安案件,未及时报告和采取措施

100

5.小区内(公共场合)发生矛盾纠纷,未及时调解造成矛盾升级

50

6.小区内发生火灾、爆炸事故,未及时报告和组织救援

200

岗位职责

7.未按规定着装,夜间巡查不携带器械、工具

10

8.执勤时迟到、早退、离岗、睡觉、做与工作无关的事

10

9.对闲杂人员、叫卖商贩进入小区不阻止、不清理

10

10.外来人员进入小区不查验证件和登记

1011.出租车、摩的、农用车、畜力车进入小区不制止、不清理

10

12.对进入小区的车辆不登记、不发停车牌

10

13.巡查次数少于规定次数,或巡查不认真,走过场

10

14.任由猛犬和可能攻击人的宠物在小区内放养,不制止

20

15.小区内有人携带管制器械、危险物品发现后不予以制止和警告

30

检查

监督

16.未经获准乱收费用

10元

50

17.未按规定填写人员、汽车出入纪录

10

18.发现故意损坏公共设施、设备不制止、不警告

20

19.态度粗暴、野蛮执勤

治安管理法 篇七

关键词:治安管理处罚法;修改;建议

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指引下的国家治理体系与治理能〈WWW.BAIHUAWEN.CN〉力现代化,要求在社会管理特别是行政执法领域加快改革深化改革以期回应社会需求。治理能力现代化很重要的一个标志就是依法治理水平的文明程度,法治是人类迄今最好的治理方式。十八届四中全会后,全面深化改革与全面依法治国推向了更高更远的战略地位。这其中一个最重要的改革就是包括公安机关的司法改革问题,公安机关的改革任务不亚于法、检两家,因为公安机关在行政执法领域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的主体作用依然存在,从体制机制到执法依据互相交织,从治安管理的主体到管理对象、内容的各个方面的动态变化和社会需求的激变。特别是最近10年社情警情发生了重大变化,社会管理难度增大,《治安管理处罚法》从立法目的、任务甚至是名称都出现了一些值得完善和反思的内容。站在各位前辈和同仁肩膀上,现就以下几个问题求教于大家,有些也许是伪问题,有些也许是大家都已经意识到或已有不同的解决方案。

一、需要进一步明确《治安管理处罚法》在公安机关行政执法体系中的地位

这个问题直接牵涉到《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立法目的、任务和定位,是立法的顶层设计问题。“在狭义的治安管理范围内还是公安机关整体上的治安行政管理范围内”这个问题已经比较清楚,立法条块分割的问题已既成事实,例如《道路交通安全法》、《消防法》等单行法律、法规的先后出台,但《治安管理处罚法》在公安机关整体上的治安行政管理法律体系中具有兜底功能,处于主体地位。从法典编撰角度看,《治安管理处罚法》应该是母法,其“管辖制度、执法程序、制裁种类体系”等是治安行政管理法典的主干。基于《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地位,结合治安管理类法律制度互相衔接、制裁体系科学的视角,我们是否可以适当调整《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名称?改为《治安管理法》或《治安法》?应利用本次修法重申《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主体地位和主导功能,促进治安管理类法律法典化。因为从法律适用科学的角度看,《治安管理处罚法》不仅仅是“处罚法”,违反治安管理的处理方式也不仅仅是单一的行政处罚,其是融“违法行为矫治、行政制裁、治安调解、行政强制”等于一体的“行政处理”[1]。改为《治安管理法》或《治安法》后,其包容性更强,更能体现《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立法本意,发挥其应该有的化解纠纷、填补立法缺陷,更能适应当前社会发展需求,满足废除劳教后的一线执法需要,可以打开违法行为矫治类措施的适用空间。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处理方法的多样性可以促进执法更加人性化、科学化,更加灵活和适应性更强的严密体系便于一线执法人员提升办案质量,增强了维护社会秩序的管控能力,促进社会和谐。

二、科学把握修法应遵循的价值理念和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

经过近10年的执法实践,《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执法环境已经发生了较大变化,修法在积极回应社会需求和发展的同时应该秉持最基本的法的精神结合国家战略及行政政策导向,解决社会较为突出的治安问题,增强实用性和适用性。

(一)应遵循的价值

应把当前的依法治国战略和国家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现代作为最高价值追求,即坚持依法治理和科学治理。把促进依法行政和提升治安管理水平作为具体战术理念,作为促进执法办案的指导理念。那么就需要我们在总则部分贯彻依法行政等法的基本精神和兼顾促进办案能力提升的基本原则,例如应该在总则部分明确写入“尊重和保障人权、合法、公开公正、教育与处罚相结合、遵守行政信赖利益、遵循行政比例”等行政执法基本原则,同时应坚持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治安调解与治安制裁相结合,处罚方式与处罚力度相结合,处罚与违法行为矫治相结合等处理原则,以增强执法艺术,提升办案能力。

在具体条文设计和立法技术上要遵循实用性和适用性原则。适用性是从执法人员利用法律的角度讲是要解决条文的落地技术,修法应该更好地促进对条文的理解和把握,使条文更好的得以贯彻落实,例如“并处、单处、择处”等立法技术的使用;实用性是从修法内容上讲的,主要是解决所修之处于社会发展需求的耦合度,能否解决社会发展中的新问题及实际问题,发挥立法的科学作用。

(二)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

随着当前社会的激变,急需进一步解决民生立法和人性化执法、规范化执法问题,二者相对缺乏的双重叠加效应日益凸现。

首先,要明确《治安法》的任务。在新法中应该在总则部分明确立法的目的和任务,建议写入“为维护社会秩序,化解社会矛盾,保障公共安全,规范和监督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行政,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等。当前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公共安全需求是最显性的需求,而公民权利觉醒后的依法行政规范执法、人性化执法需求更加迫切,而警方最近几年的执法水平发展提升远远跟不上急速发展的公民权利诉求,发生了多起触及公平正义的行政执法伦理底线的影响重大的治安案件。民生立法视野下的公共安全问题要注意涉及公民最基本的衣食住行的安全问题,当前尤为重要的是食品安全、生态环境安全问题。在这些领域及相关方面必须调整和完善现行《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例如第58条规定的噪声扰民问题不但不能废除还很有必要进一步完善加强,响应国家生态文明战略,加大环境资源领域的治理力度,环境资源领域的非法采矿、破坏生态资源、水和空气污染、破坏风景名胜、文物保护单位和文物古迹等应修改条文或增加“行为罚”的条文,以配合环境资源部门有力执法。在食品安全、医患矛盾、旅游纠纷等发展势态恶化较快的民生领域,应该修改完善和补充到位,解决这些部门警察化现象,例如不得已成立的国土资源警察、旅游警察、食品安全警察、环保警察等,通过《治安法》的完善,解决目前行政执法领域索要警察强制权的怪现象,从而有利于统一警察行政。

其次,要合理界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概念,构建科学的治安违法责任担当方式和行政处理体系。要像刑法一样明确规定什么是犯罪,构建逻辑严密层级科学的治安行政执法理论体系。现行刑法第二章(第13至31条)规定了什么是犯罪,第13条直接阐明了犯罪的概念,这是对刑法的适用范围进行科学界定。本次修法很有必要界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概念,建议参照刑法的立法技术单列一章规范“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这一概念,把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合法执行公务等“阻却事由”予以明确,便于一线执法人员操作适用。建议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界定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是指违治安管理类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产生治安行政法律义务(责任)的行为”。其违法主体与责任承担主体并非一致,责任承担方式也非仅行政处罚。行政处理方式的多样性可以促进治安行政执法理念由惩罚性治理向综合性治理转变。[2]

再次,提高立法技术,促进执法规范化。通过提升立法技术可以提高立法质量,便于一线执法人员准确把握法律含义,正确适用法律。立法语言不同于普通语言文字,其基本含义应具备法律语言的品质,甚至还需要专业的学理解释,例如,什么是“、”、“站街拉嫖”之类词汇?现行立法中大量使用的这些贴有道德评价标签的词汇到底应该由谁来解释?的含义是什么?“打飞机”是否属于?雷洋案再一次引爆了“”之概念的解释问题。当前公安部与司法实务部门对这一概念认定并不一致,部分学者的学理解释也令人费解,例如公安部统编教材《治安案件查处》中把界定成一种“不正当的性关系”,“不正当”显然不是法律语言,公安院校外的部分专家的解释甚至处于“民科”水平。在当前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加强建设的背景下,提升公民的道德素养进行必要的公民教育,对一些社会丑恶现象进行规制是非常必要的,但立法中应尽可能的使用中性语言。建议对第66条“、”行为的名称修改为“非法易”行为,然后再通过学理解释或立法释义界定“非法易”的“性”的含义,是采用严格主义的“关系”还是宽松意义上的“”(含核心实质的和边缘性的保健治疗作用的)交由全国人大立法机关表决。同时,在科罚技术上应注意行为犯的惩戒规则科学性问题。针对第66条可以考虑取消“财产罚”,适当加重行为罚,适当增加行为罚的种类和措施,例如可以令其在社区通过服务劳动进行矫治,甚至可以收容教育。当前取消对“、”行为的财产罚后可以有效遏制基层一线创收执法的冲动,降低打击频度,但增加行为制裁的种类和强度后必然增强打击力度,可以有效遏制恶性发展势头,同时也释放了警力。

诸如此类的例子不再赘述,总之要通过提升立法技术的途径来提升一线执法质量,从源头上解决执法规范化问题。

三、正确处理与《刑法》、《民法》的衔接关系,构建更加和谐、科学的法律体系

一般来讲,办理治安案件要熟悉治安管理类的法律法规结合《民法》下研判,但掌握《刑法》很关键。由于社会不断动态发展变化,构建一个层级合理较为科学的法律责任体系相对困难,在一体化的违法责任视野下,哪些事项由民事法律调整,哪些由行政或刑事法律调整,必须注重社会发展变化需求和基本的人权保护及兼顾公权力的介入的深度和广度。

(一)与民事法律的衔接

《治安管理处罚法》能与民事法律相衔接的方面主要在侵权责任、监护责任、抚养赡养义务、家庭关系等领域。一般情况下公权力不宜过多的介入民事纠纷等私力救济可以解决的领域,但随着我国民事纠纷领域的暴力倾向性、危害程度的不断升级,加之民事纠纷矛盾解决机制供给不足和不能,警察强制力需要在当前形势下适度介入,例如在医患矛盾、家庭暴力等本属于民事领域,但如果没有一个应急解决机制很容易矛盾升级,最终还得公安机关解决,在这种情况下公安机关可以适当提前介入预防,调解机制必不可缺,从现行“有效化解社会矛盾”的角度我们现在需要对“治安调解”进行扩容和扩张解释,以便更好的与民事法律相衔接。也就是说需要扩充管辖权的范围,把目前警察在社区警务战略中的矛盾排查化解工作的民事调解纳入预防性的治安调解范畴,把实际工作中已经延伸的调解工作内容给与法律确认,让社区民警的调解工作和警民联调工作于法有据,体现国家的行政建构能力,综合化解社会矛盾,提升治理水平。但这一改造需要把“治安调解”放在总则部分,而不是具体办案程序环节,调解则成为一种含事前预防性的,贯穿公安机关裁决涉及私益性纠纷的一种管理服务措施,同时具备事后的社会关系修复重建。这样可以避免机械执法,促进警民关系和谐。这是改造现行治安调解范围的思路,如果行不通可以考虑适当扩大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范围,即把原来民事法律调整的行为同时规定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例如,家庭暴力、具有监护或安保义务的非家庭成员虐待等,公民可以选择走民事侵权还是报警,这样在民事纠纷领域调整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范围等于自然扩大了治安调解的范围。但无限扩大或过度扩大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范围的路径并不可取,例如,“侵占”是否应该纳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如果基于保管合同的“侵占”纳入,那么借用、借贷纠纷呢?所以,是选择采用扩大治安调解的外延还是选择扩大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内涵的路径值得进一步商榷。

(二)与刑事法律的衔接

抛除较为纯粹的“秩序犯”,现行《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各种“违反治安管管理行为”与《刑法》规定的一些“犯罪”存在着高度重合或相近,需要解决其衔接问题。也就是公安机关自己在行政与刑事执法领域存在的“两法”立法和具体适用两大环节的衔接处理问题。前辈们曾经提出很多解决方案,例如裴兆斌曾详细研究了二者的冲突与衔接对策。建议本次修法注意吸收前人成果的基础上,针对名称、罪名相同的行为以刑事立案标准为阀门和阈值进行动态调整,把其交给刑事政策调整,保持二者的张力与弹性;针对刑法修正案修改后的缺位,特别是民生立法视野下的环境资源、食品安全领域的违法行为应该立即完善补充到位。例如2011年5月实施的刑法修正案(八)中修改了环境资源类犯罪的入罪门槛,取消了结果要件,变成了行为犯和情节犯,入罪门槛改为行为“情节严重”,反映了国家实施生态文明建设的战略意图,体现了立法者更加严厉的打击环境资源领域违法犯罪的本意。建议《治安管理处罚法》要有所作为,跟进制裁种类和措施,对情节达不到严重标准的非法采矿、破坏环境等行为进行规制,应把参与非法采矿的直接主体(雇工、运输者、盗掘者)纳入行为罚(拘留、护林区社区矫正等)的处罚对象。环境污染领域可以结合现有法条投放危险物质、固体废弃物等补充扩展完善。食药品领域也应该对单位违法和直接参与者进行立法规制。这样可以促进国家战略在日常治安管理和其他行政机关的日常执法中联合贯彻落实到位,提升国家治理能力。

参考文献:

治安管理法 篇八

题目:论《治安管理处罚法》在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分校(学院):XX分校

专业:法学

年级:17春

学号:XX

姓名:XX

论《治安管理处罚法》在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关键词:治安管理处罚法    问题     对策

一、产生的背景及其概念:

(一)、产生的背景:

在1986年来,新出现的需要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行为越来越多,特别是1997年新刑法修改后,刑法增设了大量新罪名,对其中尚不够刑事处罚而又属于治安管理范畴,需要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行为,因没有法律规定,在实践中处罚无据,给公安机关有效履行治安管理职责,有效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带来了很多困难。同时随着我国行政立法工作的不断加强,消防管理、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居民身份证管理等已经单独制定法律,这些法律设定的行政处罚大大超过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内容。

(二)、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本质和目的

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和保障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治安管理职责,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

(三)、管理的范围和颁布的时间

对扰乱公安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05年8月28日通过,自2006年3月1日其施行。

(四)、不断的修改完善

根据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9次会议通过、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主席令第67号公布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决定》修正,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作如下修改:将第六十条第四项修改为“被依法执行管制、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在缓刑,暂缓监外执行中的罪犯或者被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人,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

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一)、处罚种类设定不严紧。

《治安管理处罚法》设定了警告、罚款、行政拘留、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对违反治安管理的外国人,可以附加适用限期出境或驱逐出境的处罚。所以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人只能实施上述几种行政处罚措施,然而在第一百一条中出现的“被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人交纳保证金,暂缓执行拘留,逃避行政拘留处罚的执行的,保证金予以没收和上缴国库,已经作出的行政拘留处罚决定仍执行”。我认为没收保证金的行政行为就是一种新的行政处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责令犯罪嫌疑人为保证其不妨碍、不逃避刑事诉讼活动而交纳一定数额的现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其违法行为的情节,决定没收保证金的一部分或全部,并且区别情形,责令其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者变更为监视居住、提请人民检察院予以逮捕。对于治安管理处罚法中的保证金数额可以参照刑事诉讼法中的有关情形,根据案件情况、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综合考虑保证金的数额。

(二)、以收缴的方式处理一些违禁品或一些作案用具、工具。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一条规定“办理治安案件所查获的毒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赌具、赌资,吸食、注射毒品的用具以及直接用于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本人所有的工具,应当收缴,按规定处理。”但我认为应当予以没收。因为没收和收缴有着本质的区别,前者是一种行政处罚措施。后者不是行政处罚,其含义是缴获、接收,起着一定的证明作用,其实两者都是将查获或缴获的东西都不再返还给违法嫌疑人。例如,在2018年8月24日20时许,民警在工作中发现绳某某非法携带一把管制刀具到某地,后被查获,对于查获的刀具,公安机关根据有关的规定,对其所携带的管制刀具予以没收,开具没收收据。

(三)、没有设定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治安管理处罚法中有一百多种违法行为,许多违法行为存在着涉及违法所得的问题。如,以盈利为目的的为提供条件、出售淫秽物品、买卖罂粟、容留他人卖淫等违法行为,这些违法行为都将获取一定的所得。但是治安管理处罚法并没有对获取所得作出相应的规定。随着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实施,公安机关在办理存在违法所得的治安案件中,对违法所得应当如何处理将面临一个实际存在的现实问题。因此,对违法所得的处理应当予以明确。

(四)、“黄、赌、毒”处罚力度与违法治安管理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不相当。“黄、赌、毒”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比其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都要大,且一直都是公安机关严厉打击对象。治安管理处罚法对“黄、赌、毒”扩大了这类违法行为的处罚范围,但对这类违法行为的处罚罚款数额却没有提高,保留了原条例中的3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数额额度。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涉及毒品的违法犯罪活动越来越多,世界各地都以打击毒品犯罪活动放在首位,中国也不例外。由此看来,毒品的社会危害性远远大于色情和的社会危害性。然而治安管理处罚法却忽视了这个问题,对“毒”的处罚力度明显小于“黄、赌、毒”的处罚力度。2015年5月21日,蓟州区东赵各庄镇上窝头村王学征吸毒,王学征吸毒后出现了幻觉,身称有人要毒害他,还控制他的手机,精神非常亢奋,情绪激动,用折叠刀将自己腹部和左大腿扎伤,血流不止,后来在民警和医生的及时抢救下才脱离生命危险。

二、出现问题的原因:

第一、这部法律的宣传力度不够,存在着盲区,尤其是在流动人口和农民工中宣传还不到位。我国农村人口接近9亿人,占全国总人口的70%,关注农村、关心农民工、支持农业发现,让农村稳定、农民增收,农业增长,是关系到国泰民安、国家富强的治安战略,提高农民工的法律素质,普法到个人,是全民依法治理工作的基础工作和基本要求,根本目的是为农村基础民主法治建设添砖加瓦,农民工法律意识淡薄、自学能力差,文化水平低,农民工的法律素养和经济社会发展的不一致,导致农民工懂法、用法、学法的人员叫少,都是制约着法律普及的因素。

第二、公安干警的整体素质有待提高,法律知识学习不足,存在着随意执法的问题。公安民警作为执行《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主体,必须要懂法、学法,灵活掌握法律,要依法依规执行法律,在执法的过程中会有个别民警法律意识不够,思想政治纪律不牢,存在着刑讯逼供,暴力执法,执法程序不合乎法律法规规定,违反办案程序,超越职权范围,在基础派出所我们经常能看到一名民警带着辅警出警,执法人数和执法主体身份不相符的现象,这就极易会出现冤家错案的发生,违反了制定法律的本质目的。面对人民群众反映的问题不及时受理调查,对于人民群众的求助不能及时的予以帮助,存在着推诿扯皮现象的发生。

第三、各个执法部门的协调配合应进一步加强,司法所与派出所、治保会、综治办等协调配合不到位,大量民间纠纷集中在公安机关,增大了基础派出所的的工作量。近年来,基层一线民警牺牲最主要的原因已经不再是暴力伤害了,而是猝死和抑郁症,且牺牲年龄呈越来越年轻的趋势。基层一线,已经成为警察心中忘而生畏的“地狱”,熬夜家常便饭身体最差、直接和群众打交道风险高、干活最多挨骂最多,据统计,2018年8月23日至9月2日,短短十天,基层派出所已经有五民警察累死在工作岗位上【1】。日常的琐事和杂事充斥着我们基层民警,导致我们民警应接不暇,该管的没有管好,不该管的也没有处理好的局面,许多群众思想中有一个错误的认识“有困难,找警察”是一条万能的法宝,认为警察什么事情都能解决,国家有许多部门,每个部门都应该各司其职,认真做好自己的本质工作,各个执法部门配合不到位,互相推诿扯皮,导致公安民警工作量加大,工作效率有待提高,法律的贯彻执行出现障碍和阻力。

第四、处罚年龄存在不适合社会发展。近年来,公安部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修订公开征求意见稿)》,其中将行政拘留的执行年龄从16周岁降低至14周岁。也就是说,一旦相关条款获通过,行政拘留将可对14至16岁年龄段的未成年人执行处罚了2016年8月,广东清远英德市公安机关打掉一个组织操纵未成年人攀爬入室盗窃的犯罪团伙,抓获犯罪嫌疑人46名,团伙中有未成年人20多名,最小的年仅14岁。这些未成年人直接参与作案,有专人操纵、培训,教他们如何行窃,成年人则坐镇幕后。根据现行《刑法》规定,对于那些已经满14周岁的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只要他们的违法还没有达到涉及“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等重罪之前,就不能采取任何的刑事强制措施;但等到真的达到了,已然大错酿成。从行政拘留到“刑事重罪”之间缺乏必要的过渡。

三、预防的相关对策:

(一)、通过各种途径加大宣传力度。

我们应该强化措施,进一步加大对《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学习宣传力度。采取多种形式和有效措施,加强对《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学习和宣传,尤其是执法者作为执法的主体要发挥模范带头作用,做好表率,带头学习、带头执行、带头宣传,确保依法行政、公正执法。长期以来,老百姓整体的法律素养意识并不强,这就需要整个社会加大法律宣传力度,全社会营造学法、用法的良好氛围,要采取集中学习和自学相结合,辅导培训和座谈会讨论相结合,阶段学和经常学相结合,使每位执法执法者学懂弄懂,自觉遵照执行,同时还要加大对外宣传力度,把宣传《治安管理处罚法》与普法结合起来,做到家喻户晓、人人皆知、,使全社会重视和支持公安工作,要必须贴近农民工的实际情况和实际需要,有针对性的进行宣传。

(二)、我们应该强化教育,进一步抓好素质教育建警。

要把队伍建设纳入公安工作议事议程。通过开展法制教育,使广大民警牢固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遵守《五条禁令》,践行人民公安为人民的服务宗旨,增强服务意识、勤政意识、道德意识和依法执法意识,从思想上彻底解决好“为谁执法,为谁服务”的问题,不断提高公安民警的政治觉悟,公平、公正、文明执法,树立人民公仆的形象。要开展经常性的大练兵比武活动,一警多能,努力提高公安干警的法治水平和办案能力。要把那些热爱公安事业的优秀专业人才充实到公安一线,提高公安队伍的整体战斗力,为创建平安县市提供法律保障。例如:天津市公安局关于从严治警八项铁规铁纪,一是,严禁有令不行,有禁不止;二是,严禁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保护;三是,严禁欺上瞒下、弄虚作假;四是,严禁以警敛财、私设“小金库”;五是,严禁工作懈怠、推诿扯皮;六是,严禁跑官要官、买官卖官;七是,严禁诬告陷害他人;八是,严禁隐瞒违纪问题线索。天津市公安局的这八项铁纪值得推广和学习,符合关于“对党忠诚、服务人民、执法公正、纪律严明”的十六字方针【2】。

(三)应强化联动机制,进一步加大执法力度。

要把行政执法机制建设作为文明执法、公正执法的重要保证,作为提高案件质量的基本保证。要不断完善办案人员案件评查机制,使任务明确化、监督经常化、责任具体化、行为规范化,要通过完善和创新制度,强化监督,不断提高执法质量,规范执法行为。对违反《治安管理处法》的行为处理要稳、准、严,杜绝以罚代拘,该罚不罚,该拘不拘现象的发生,要进一步加大执法力度,防止重大治安案件的发生,为创建平安市县发挥应有的作用。

(四)我们应该强化服务意识,进一步维护社会稳定,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要以系列重要讲话精神为主旨。在广大公安干警中牢固树立起大局意识,处理好执法和服务的关系,增强全局观念,克服单纯执法,片面执法的弊端,灵活运用这部法律,使公安机关执法围绕服务大局,在思想上始终与党和政府保持一致,在执法上始终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为经济发展保驾护航。我们的政府要协调公安、司法、综治和基层调解组织密切配合,部门联动,明确职责,使民间纠纷得到分流,把矛盾解决在萌芽状态,减轻基层派出所的工作压力,保持社会稳定,为构建和谐社会,促进经济增长作出积极的贡献。2018年9月7日,新华社受权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包括人民警察法(修改)在内的116件各类立法项目列入立法规划。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项目分三类,一类项目69件,即条件成熟、任期内拟请审议的法律草案;二类项目47件,即需要抓紧工作、条件成熟时提请审议的法律草案;三类项目是立法条件尚不完全具备、需要继续研究论证的立法项目。治安管理处罚法(修改)、刑法修正案、刑事诉讼法(修改)等系列为一类项目;人民警察法(修改)、道路交通安全法(修改)、看守所法等列为第二类项目。从1988年起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开始,每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都编制立法规划,统筹安排五年任期内立法工作。立法规划还明确了立法项目的提请审议机关或牵头起草单位【3】。

(五)、尽快完善关于年龄限制的规定。一些人认为,行政拘留执行年龄的降低可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一些治安“难题”,并对近年来备受社会关注的校园欺凌行为起惩戒作用。一些人则表示,降低未成年人行政拘留的执行年龄应慎重,该处罚方式对青少年违法行为“治标不治本”。此次公布的《治安管理处罚法(修订公开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一条取消了现行《治安管理处罚法》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未成年人不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限制性规定,同时将初次违反治安管理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的年龄范围从之前的“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修改为“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对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的治安违法行为不能不加强管控。但管控的真正合理有效的办法不是行政拘留处罚,而是加强监护。结合原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一条,即增设“监护督导制度”,其规定可以是:“不满十四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处罚或不予处罚后,也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的,应当书面说明该未成年人违法的具体原因、监护不当之处、进一步违法犯罪的风险及责任、如何加强监护的具体措施等情况。必要时,可以责令监护人参加相应的教育培训。

四、结语:

《治安管理处罚法》是一部与百姓生活息息相关的法律。较之原《治安管理处罚法》,从国家管理社会治安的目的与需要出发,扩大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范围和领域,注重与相关法律法规的协调,加大了处罚的力度,规范了执法程序,规范了公安机关民警的执法行为,注重和尊重保障人权,体现了出其以人为本,关注民生民意的立法理念。具有宽严更适度、程序更严格、处罚更规范、监督更有力的特点。对于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和保障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起到了巨大了作用。《治安管理处罚法》实施以来,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依据,但是对公权力的规范和公民权利的保护在制度设置以及实施当中仍存在不少问题,有待于在今后的执法实践中不断修正,日臻完善。

参考文献:

【1】------人民公安报。

治安管理法 篇九

本文共分为四部分。首先,对人权的涵义和基本内容进行阐述;其次,介绍《治安管理处罚法》保障人权方面的亮点;再次,提出《治安管理处罚法》对人权保障的不足方面;最后,针对这些问题就如何完善《治安管理处罚法》对人权的保障提出一些建议。

[关键词]治安管理处罚法;人权;保障

1 绪 论

人权是指人因其为人而应享有的权利。它主要的含义:每个人都应该受到合乎人权的对待。人权的这种普适性和道义性,是它的两种基本特征。当今的国际社会,维护和保障人权是一项基本道义原则。是否合乎保障人权的要求已成为评判一个集体优劣的重要标准。

《治安管理处罚法》是直接关涉“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法律。它的出台,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方面必将发挥更大的作用。体现出以人为本、执法为民的精神。[1]

目前,中国已形成以《宪法》为核心,包括《立法法》、《刑法》、《劳动法》、《安全生产法》等在内较为完备的人权保障法律体系,在这一法律框架下,中国的人权保障事业正在不断法律化、制度化的正确轨道上迅速前进。充分表明,人权问题已经成为中国政府和全社会共同关注的热点问题。

2《治安管理处罚法》对人权的保障的亮点

2.1确定人权保障原则

2004年我国宪法修正案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载入了宪法,由此保障人权成为每一个国家机关应尽的义务,自然也应成为我们国家每一部法律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治安管理处罚法》在第一章的“总则”中第5条第2款规定:“实施治安管理处罚,应当公开、公正,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治安管理处罚法》是我国第一部把保障人权写入总则的法律。[2]

《治安管理处罚法》也从原则的高度标示国家在治安管理领域把对人权的尊重和保障作为政治道德基础。它不只是对宪法所确定的人权保障原则的简单继承,其更深远的意义在于,它终于使人们看到,即使在治安管理这样具有公权力强制传统的领域,国家也已经开始改变自己的规制方法,不再单纯运用强制手段,而是从尊重和保障公民人权入手,通过唤醒人们对自由、自治、有效的社会参与以及保护这些权利的权利意识的觉醒,使社会公众都愿意参与到社会治安秩序管理的过程中来,成为积极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主体,而不只是被管理的对象。

2.2合理界定公民权利的保护范围

只有合理界定公民权利的保护范围,才能使公民人权获得最充分的发展。[3]任何人在一定的社会中生活所享有的权利不是抽象的,而是由国家宪法和法律规定并加以保障的。从历史发展的角度看,社会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的进步总是相应地带来公民权利的扩大。《治安管理处罚法》所调整的是公共领域的秩序关系,可以说,其所禁止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关系到每一个公民的合法权利的行使和合法利益的实现。

《治安管理处罚法》新增的很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其所可能侵犯的公民权利都是很容易被我们原先的观念所忽视的。例如,对于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行为,在我们原先的观念中,很容易将其视为民间纠纷,而看不到其中所涉及的人权保护问题。

2.3完善程序保障人权

《治安管理处罚法》在处罚程序上强化了对公安机关执法行为的规范,加强了对被处罚人权利的保护。

被处罚人即使有违法行为,也只是对违法行为承担责任、接受处罚,但其作为一名公民的人权仍应受保护,而且在公安机关实施处罚过程中,被处罚人的人身或财产往往受到警察权力的限制,处于一种弱势的地位。此外,还存在被公安机关错误处罚的可能。所以,对被处罚人的人权保障显得非常重要。可以说,对被处罚人的人权保障在实际上也是对每一个公民的人权保障。

3 《治安管理处罚法》对人权保障的不足

3.1法律语言不严谨

为防止公权力任意侵入公民生活,《治安管理处罚法》中的部分用语,尚需严谨推敲。如 “强买强卖” 、“扰乱活动” 、“” 这类司空见惯的词汇,在遇到具体案件进行推敲时,语言的模糊性方逐渐凸显。这类用词一旦写入法律,其内涵外延的伸缩性将无限延展,法律语言将充满不确定性。不同地区,不同执法人员,可能会根据自身理解,进行不同的解读与应用。这既造成了法律适用的不统一,也易发生执法者在利益驱动下曲解法条、之危险。

3.2警察的自由裁量权过大

《治安管理处罚法》对于警察自由裁量权的授予是非常充分的,如果警察不懂得或者不善于正确、谨慎使用行政自由裁量权,那将会给自然人、公民和社会组织带来灾祸。过去的经验告诉我们,由于警察自由裁量权过大,因缺乏有效的监督,导致警察在执法中权力任意扩大,结果严重违背了执法公开、公正的要求,严重地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权益,亵渎了法律的尊严。[4]

需要指出的是,对警察权力予以限制,并不是为了故意给警察办案制造麻烦,限权的最终目的是为了更有效地保障公民的人权。[5]尤其是在《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处罚的范围扩大,处罚的种类增多,罚款幅度大幅提高的情况下,如果对警察权力的行使从立法上不予以严格的限制,将意味着警察的权力得到空前的扩展。[6]

3.3法条缺乏可操作性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4条 规定:“因扰乱体育比赛秩序被处以拘留处罚的,可以同时责令其十二个月内不得进入体育场馆观看同类比赛;违反规定进入体育场馆的,强行带离现场。”这条规定具体操作起来就非常有难度。这样的规定根本不具备可操作性,完全是形同虚设。不如干脆删除,不作这方面的规定。

4完善《治安管理处罚法》人权保障的建议

4.1平衡法律语言的精确性和矛盾性

作为规范人们行为的准则,法律语言应该具有精确性,以便社会成员明确地知晓法律的规定。从一定意义上讲,法律语言的精确性程度就标志着立法技术的发展水平和法律制度的完善程度。然而,社会情况是复杂多样而且不断发展变化的,法律规定要想具有普遍的适用性和持续的生命力,其语词又必须具有一定的模糊性。

一般来说,法律语言的主要含义应该相对明晰,而边缘含义则可以相对模糊,或者,在较为抽象的层面上相对明晰而在较为具体的层面上相对模糊。[7]例如,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案件中做出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就抽象的证明标准来说,这个规定的语词含义是精确的,但是,如果我们在具体案件中适用这个证明标准的时候,我们就会发现上述语言又具有了模糊性。

4.2限制警察权力

第一要分权。由于作为人的公安机关是唯一的,因此不能进行人筛选,只能将公安机关分立为行政警察机关和刑事警察机关,为不同的机关分派管理职责,使之分别行使行政职权和刑事职权。[8]同时,由于警察机关享有的行政职权过于宽泛,行政警察机关内部还需要根据职责进一步地分立,并在立法上明确其管辖范围。

第二要加强程序限制。现有警察制度所设立的程序大多数并非限制警察权的行使,而是为公民行使权利制造障碍和麻烦。应该建立起严格限制警察权的程序制度,尤其是针对可能严重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权力,应废除其行使羁押权的行政审批程序。同时我们还有必要强调这样一种规则,即未经法定程序,无紧迫事由和正当理由,任何人不得限制、剥夺公民的人身自由。

第三要健全监督机制。现行监督机制下,有必要通过立法建立某种激励约束机制,明确监督机关的职责,强化监督机关的监督权限,增强法律监督的可操作性,必要时可以追究监督机关的失职行为。同时,还应该为公民提供相应的监督环境和条件,正确引导舆论的监督方式。

结 论

《治安管理处罚法》贯彻了宪法精神,在保障人权方面有很大的进步,但是也有一些不足。《治安管理处罚法》在限制公权力,保障人权之间找到了一个平衡点。我国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法律制度有待完善,公民的法律意识有待加强。《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出台,弥补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不足,切实保障公民的权益。

参考文献:

[1]郭平摄。立法维护百姓生活安宁。辽宁日报,2005:03 ~05.

[2]李曙明。治安管理处罚法让我们活得更有尊严。现代快报,2005:08~09.

[3]姚遥。推敲治安法条款。南风窗,2005:9.

[4]王琳。治安管理处罚法更应从人权保障的需要出发。南方都市报,2004:10~21.

[5]刘武俊。《治安管理处罚法》为警察办案设置基本前提。东方早报,2005:02~04.

[6]曲力秋。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立法亮点:为警察设障。新民周刊,2004:10~30.

治安管理法 篇十

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

(1987年9月23日国务院批准 1987年11月10日公安部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保障旅馆业的正常经营和旅客的生命财物安全,维护社会治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经营接待旅客住宿的旅馆、饭店、宾馆、招待所、客货栈、车马店、浴池等(以下统称旅馆),不论是国营、集体经营,还是合伙经营、个体经营、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不论是专营还是兼营,不论是常年经营,还是季节性经营,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开办旅馆,其房屋建筑、消防设备、出入口和通道等,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有关规定,并且要具备必要的防盗安全设施。

第四条 申请开办旅馆,应经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经当地公安机关签署意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准开业。

经批准开业的旅馆,如有歇业、转业、合并、迁移、改变名称等情况,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后3日内,向当地的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备案。

第五条 经营旅馆,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建立各项安全管理制度,设置治安保卫组织或者指定安全保卫人员。

第六条 旅馆接待旅客住宿必须登记。登记时,应当查验旅客的身份证件,按规定的项目如实登记。

接待境外旅客住宿,还应当在24小时内向当地公安机关报送住宿登记表。

第七条 旅馆应当设置旅客财物保管箱、柜或者保管室、保险柜,指定专人负责保管工作。对旅客寄存的财物,要建立登记、领取和交接制度。

第八条 旅馆对旅客遗留的物品,应当妥为保管,设法归还原主或揭示招领;经招领3个月后无人认领的,要登记造册,送当地公安机关按拾遗物品处理。对违禁物品和可疑物品,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处理。

第九条 旅馆工作人员发现违法犯罪分子,行迹可疑的人员和被公安机关通缉的罪犯,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不得知情不报或隐瞒包庇。

第十条 在旅馆内开办舞厅、音乐茶座等娱乐、服务场所的,除执行本办法有关规定外,还应当按照国家和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管理。

第十一条 严禁旅客将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性和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带入旅馆。

第十二条 旅馆内,严禁**、嫖宿、、吸毒、传播淫秽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三条 旅馆内,不得酗酒滋事、大声喧哗,影响他人休息,旅客不得私自留客住宿或者转让床位。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对旅馆治安管理的职责是,指导、监督旅馆建立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和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协助旅馆对工作人员进行安全业务知识的培训,依法惩办侵犯旅馆和旅客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分子。

公安人员到旅馆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证件,严格依法办事,要文明礼貌待人,维护旅馆的正常经营和旅客的合法权益。旅馆工作人员和旅客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开办旅馆的,公安机关可以酌情给予警告或者处以200元以下罚款;未经登记,私自开业的,公安机关应当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旅馆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公安机关可以酌情给予警告或者处以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旅馆负责人参与违法犯罪活动,其所经营的旅馆已成为犯罪活动场所的,公安机关除依法追究其责任外,对该旅馆还应当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十一、十二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条款的规定,处罚有关人员;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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