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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登记管理办法 篇一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保护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按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城市房屋的所有权及他项权与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人应当一致,不得分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
第四条《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保持证》、《房屋他项权证》是国家确认房屋所有权或他项权归属的合法凭证。权利人凭证依法行使占有、使用、收益或处分权利。
第五条房屋权利人应向房屋所在地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其权属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并核发本市市区、郊区、矿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房屋权属证件。
县(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核发房屋权属证件。
第二章房屋权属登记
第七条房屋权属登记分为初始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及他项权登记。
各项登记按省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八条房屋权利人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房屋所在地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委托他人办理登记的,须提交授权委托书和人身份证件。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房屋,由其法定人代为申请登记。
经人民法院宣告失踪人的房屋,由房屋法定继承人或代管人申请登记。
第九条房屋权利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时,应如实提供有关证明材料,不得弄虚作假或采用其他非法手段进行申请。
第十条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登记的房屋及有关证明材料进行审查、核实。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应准予登记并核发房屋权属证件;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新建的房屋(含商品房),单位或个人须在房屋竣工30日内办理初始登记,并提交《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竣工验收证明、竣工图纸、总平面图和有关证明材料;单位或个人合建的房屋,按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和有关证明材料予以分别登记,核发《房屋所有权证》;单位与本单位职工集资建造的房屋,按批准的集资建房证明材料登记,向单位核发《房屋所有权证》,向个人核发《房屋共有权保持证》。
第十二条翻建、改建或扩建的房屋,房屋权利人应在竣工30日内持原房权属证件、《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有关证件材料办理变更登记。
房屋权利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房屋所在街道名称、门牌号码发生变动,及其他原因使房屋权属证件与实际情况不符的,房屋权利人或者持证人应在情况发生之日起90日内,持房屋权属证件、本人身份证件或者单位证明及其他有关证明材料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房屋所有权因下列行为转移的,须在行为发生之日起60日内办理转移登记,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一)买卖或交换的房屋,须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合同书;赠与的房屋须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赠与公证书》等有效证件;
(二)继承、分割的房屋,须提交《房屋所有权证》、继承文书、分割协议;
(三)调拨、征购、合并、兼并、入股的房屋,须提交《房屋所有权证》、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合同书;
(四)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判决、裁决或调解引起所有权转移的房屋,须提交生效的法律文书和原《房屋所有权证》。
本条所列款项,应依法缴有关税费的,同时提交完税证明。
第十四条房屋因拆迁、倒塌及其他原因灭失,须在事实发生之日起90日内提交原房屋权属证件、《拆迁许可证》、拆迁房屋价格评估报告书、灭失处理报告或其他证明材料,并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五条房屋权利人或国有房产的经营管理人设定房屋典权、押权等他项权利的,须会同他项权利人在设定行为发生之日起10日内,提交房屋权属证件《国有土地使用证》、价格评估报告书、当事人签订的有效合同及有关证明材料,办理他项权利登记。
设定的他项权利终止,应在终止之日起10日内办理房屋他项权注销登记;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应在转移行为发生之日起10日内办理转移登记。
第十六条享受国家、单位补贴或优惠条件购买、建造的房屋,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档案和权属证件上载明产权比例等有关内容。
第十七条房屋权属证件遗失或损毁的,应经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房屋权利人或持证人限期在《*日报》声明作废。在登报声明60日内,无人主张房屋权利的,房屋权利人或持证人持报载的声明和本人身份证件或单位证明,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补发;有人主张权利的,不予补发,但应告知双方当事人可通过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裁判。
第十八条房屋权利人因不可抗力或有其他正当理由,不能按期申请登记,应在期满前申请延期登记,经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限期登记。
第十九条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按下列期限内办结登记手续:
(一)初始登记为60日;
(二)变更、转移、注销登记为30日;
(三)他项权登记为20日。
第二十条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经当地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对辖区内未办理权属登记的、权属登记不规范的、区域性房屋状况发生变化的房屋进行总登记或验证、房屋权属总登记或验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须按规定办理登记和验证手续。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裁判的外,暂停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变更登记及他项权登记:
(一)在已拆迁公告范围内的;
(二)权属有争议的;
(三)被依法查封、扣押的;
(四)县以上人民政府决定暂停办理的其他事项。
本条第(一)、(二)暂停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十二条下列情况之一的房屋不予办理权属登记:
(一)未经规划部门审批的;
(二)未经土地管理部门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
(三)证件不全,权属不清的;
(四)单体房屋建筑面积不足8平方米的;
(五)房屋分割四界不清,房产主管部门不认定的;
(六)不符合房屋建筑规范标准的。
第二十三条无主房或依法应予没收的房屋,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请人民法院按照法律程序收归国有。
第三章房屋权属登记档案管理
第二十四条房屋权属登记档案由下列资料构成:
(一)确认房屋权属的证明材料;
(二)房屋的测绘图纸;
(三)房屋登记资料;
(四)其它有关资料。
第二十五条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科学的房屋权属资料管理和房屋测绘制度,采用先进技术,实现档案管理的现代化。
房屋所有权单位应建立、健全房屋权属档案管理制度,并接受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二十六条实施房屋绘制应遵循房屋管理和房产测量规范的要求,绘制符合规范的图表,准确反映房屋的自然状况,为审查确认房屋权属提供可靠依据。
第二十七条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房屋所有权单位必须加强各类房屋权属登记档案的收集、整理工作,如实统计并根据房屋变化情况及时调整和补充权属登记档案,保证房屋权属登记档案的完整、准确。
第二十八条房屋权属登记档案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专门管理,永久保存,不得伪造、涂改。
第二十九条房屋权属登记档案因故灭失或损毁,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资料补制,有关单位和个人有义务予以协助。
第三十条房屋权属档案按有关规定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吊销房屋权属证件,并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虚假情况或非法手段骗取登记的;
(二)涂改、伪造房屋权属证件的;
(三)应缴回房屋权属证件办理有关变更登记而在30日内不缴回的;
(四)经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裁判后,应缴回权属证件而在30日内不缴回的;
(五)房屋灭失一年以上,不办理注销登记的。
当事人到期不缴纳上述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房屋权利人逾期不办理登记手续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收取0.1元的逾期登记费,并责令限期登记。
第三十三条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暂扣或者吊销房屋权属证件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组织听证。
柴油库管理** 篇二
1、目的为规范油库管理,防止浪费和安全事故发生,特制订本**
2、范围
本**适用于xxx公司的油库管理
3、职责
仓储部为油库的主管单位负责管理油库。
安全规定
1、仓库主管为油库安全管理第一责任人,负责督促检查油库的安全管理,贯彻落实各项安全管理**。
2、油库必须指定专职管理人员。专职管理人员要准确、完整地做好进出油的明细帐,并定期盘点库内油品、油量,发现库存不足及时补给。
3、油库禁止一切人员因私事入库,严禁携带易爆易燃物品入库,严禁在油库吸烟和使用明火。油库周围不要堆放柴草及其它易燃物品。
4、油库必须按设计和有关规定,配备消防器材、通风设备,并定期检查。
5、油库必须严格遵守安全用电的`有关规定,使用防爆开关,严禁私拉乱接电线。
6、油库必须做好防汛、防台风工作。冬季,对油桶、管路,要采取适当保温措施,防止冻裂。夏季,要做好防胀、降温工作,防止发生爆炸事故。
7、油库专职管理人员发现库内油品蒸汽浓度超过规定时,要加强通风。
8仓库主管要对油库每月进行一次定期检查。对存在安全隐患的,必须限期整改完毕,存在重大隐患的可暂时停止使用,待整改完毕方可使用。
房屋登记管理办法 篇三
总的来说,这六个原则都是规范房屋登记机构登记行为的,但是其侧重点各有不同。属地管理和登记官原则是对房地产登记机构主体的要求;以申请启动和提供信息查询是对登记机构工作程序和提供服务的规范;而房、地一致和在先登记原则则涉及到了物权变动的基本要求。房、地一致原则早在1987年全国房屋总登记时就已经提出并由各地不动产登记机构身体力行了。而《规程》的,提出了在先登记这一新原则。
此原则提出来后,不少人认为不管什么登记都必须先有房屋初始登记,否则不办其他登记。笔者认为,此种认识显然固执,没有真正理解在先登记原则的立法目的。而且还应该注意到,在先登记原则如把房屋初始登记作为基础,则产生了因法律行为和非因法律行为产生物权变动的两种情形的相互交叉性。
在《规程》里,第1.0.3条的规定原文是这样的:“未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不得办理房屋的其他登记;因处分房地产而登记的,被处分的房地产权利应已登记”。从全部表述看,这个原则包含了两种不同的在先登记情形:对因法律行为而取得房屋物权的在先登记的规则和对非因法律行为而取得房屋物权的在先登记规则。但是,以“房屋初始登记”为在先登记的基础,使得在先登记原则的表述不太贴切,不尽人意。
首先,我们必须弄清初始登记的概念。究竟是指房地产即整个不动产的初始登记,还是仅指房屋所有权的初始登记。这个概念的内涵如果不弄清楚,在实践中的执行就会有不一样的结果。
因为,在我国,由于土地的公有制,使得房地产一级市场(土地市场)属于国家垄断状态,加之房、地分管体制,使得房地产形成三级市场,即一级市场是土地出让(划拨),二级市场是房地产开发经营(房屋的一级市场),三级市场是存量房的转让、出租、抵押等。反映在房地产登记上,就会有两个初始登记:即以出让或划拨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或经审批取得宅基地、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要办理土地的初始登记(《土地登记办法》第26、27、32、33、34条)和以合法建造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的初始登记(《房屋登记办法》第30、31、83、84条)。在两个初始登记并存的情况下,建立《房地产登记技术规程》的在先登记原则,则应区别两个初始登记在不同情况下的在先原则。如果坚持“未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不得办理房屋的其他登记”(在《规程》用语中,使用“不得”,是正常情况下必须做的),那么,在建工程抵押、预购商品房预告和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房屋登记办法》第59、60、61、70、71条)是否不得受理登记呢?如果这样的话,是否和《物权法》第180条、《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5条相违背呢?可见,在这个地方,在先登记原则是以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为前提的。
其次,新建房屋的初始登记是否房屋登记的在先原则的基础,也不尽然。按照《物权法》第30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实际上应该是物权的原始取得。原始取得是非以他人既存权利而取得的物权,原始取得一旦完成,此前标的物上存在的一切负担将随之归于消灭。但是,在我国,新建房屋不属于物权的原始取得,它是在国有、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基础上,取得土地用益物权后,在建设用地使用权上建设的房屋建筑,是基于他人既存权利上的房屋建筑。所以,在此之前的土地抵押权、在建工程抵押权均随新建房屋的所有权登记而转为新建房屋上的限制物权。质言之,新建房屋的初始登记不是以事实成就而进行的最初登记,而是以非基于法律行为而取得的物权登记,《物权法》规定在物权变动的其他规定条款里。那么,新建房屋初始登记的在先原则,并不是因原始取得作为最初登记而为其他登记的基础,反而适用的是“因处分房地产而登记的”宣示登记的“应已登记”原则。这便形成了初始登记和因处分而登记的在先原则的一个交叉。
产生这个交叉的不仅是新建房屋的初始登记,还有《物权法》第28条“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所取得的房屋物权和第29条“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的物权”。就是说,上述三种情况,直接适用“因处分房地产而登记的,被处分的房地产权利应已登记”的原则,而不能固执于“未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不得办理房屋的其他登记”的原则。这个交叉说明,房屋登记机构受理非因法律行为而产生物权变动的申请登记时,不能要求当事人拿着生效法院判决或有关机关的嘱托,还要补办初始登记后再执行“应已登记”原则。那样,是对在先登记的教条性理解,也是不明白我国在先登记原则具有交叉性的表现。
房屋登记管理办法 篇四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权属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我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屋权属登记。
第三条、本实施办法所称房屋权属登记,是指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代表政府对房屋所有权以及由上述权利产生的抵押权、典权等房屋他项权利进行登记,并依法确认房屋产权归属关系的行为。
本实施办法所称房屋权利人(以下简称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有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房地产他项权利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
本实施办法所称房屋权利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是指已获得了房屋并提出房屋登记申请,但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
第四条、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
依法登记的房屋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五条、房屋权属登记应当遵循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
第六条、市、自治县人民政府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房屋权属登记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房屋登记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的登记管理工作。
第二章、房屋权属登记
第七条、房屋权属登记分为:
(一)总登记;
(二)初始登记;
(三)转移登记;
(四)变更登记;
(五)他项权利登记;
(六)注销登记。
第八条、房屋权属登记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受理登记申请;
(二)测绘房产图;
(三)权属审核;
(四)公告;
(五)核准登记,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本条前款第(四)项适用于登记机构认为有必要进行公告的登记。
第九条、房屋权属登记由权利人(申请人)申请。
权利人(申请人)为法人、其他组织的,应当使用其法定名称,由其法定代表人申请。
权利人(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当使用其身份证件上的姓名。
共有的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
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由权利人和他项权利人共同申请。
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直管的公房由登记机构直接代为登记。
第十条、权利人(申请人)可以委托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
第十一条、权利人(申请人)申请登记时,应当向登记机构交验单位或者相关人的有效证件。
人申请登记时,除向登记机构交验人的有效证件外,还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权利人(申请人)的书面委托书。
第十二条、总登记(含验证、换证)由市、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在一定期限内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进行统一的权属登记。
凡列入总登记、验证或者换证范围的,无论权利人以往是否领取房屋权属证书,权属状况有无变化,均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登记。
第十三条、总登记、验证、换证由市、自治县人民政府在规定期限开始之日三十日前公告。
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登记、验证、换证的区域;
(二)申请期限;
(三)当事人应当提交的有关证件;
(四)受理申请地点;
(五)其他应当公告的事项。
第十四条、新建的房屋,申请人应当在房屋竣工后三个月内持下列证明文件向登记机构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一)国有土地使用证;
(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房屋工程施工许可证;
(四)房屋工程竣工验收证明;
(五)总平面图和分户平面图;
(六)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转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申请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证明文件向登记机构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一)集体土地征用批准文件;
(二)原房屋所有权证明。
第十五条、因房屋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划拨、转让、分割、合并、裁决等原因致使其权属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转移登记。
申请转移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
第十六条、权利人名称变更或房屋现状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一)房屋座落的街道、门牌号发生变更的;
(二)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的;
(三)房屋翻建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申请变更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证明文件。
第十七条、设定房屋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的,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他项权利登记。
申请房屋他项权利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设定房屋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的合同书以及相关的证明文件。
第十八条、因房屋灭失(含拆迁)、土地使用年限届满、他项权利终止等,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注销登记。
申请注销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他项权利证书,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
第十九条、房屋所有权登记应当按照权属单元以房屋的门牌号、幢、套(间)以及有具体权属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机构依法直接代为登记:
(一)依法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
(二)无人主张权利的房屋;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代为登记的房屋,不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权利人(申请人)申请可以准予暂缓登记:
(一)因正当理由不能按期提交证明材料的;
(二)按照规定需要补办手续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准予暂缓登记的。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构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一)属于违章建筑的;
(二)属于临时建筑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构有权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一)申报不实的;
(二)涂改房屋权属证书的;
(三)房屋权利灭失,而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房屋权属注销登记的;
(四)因登记机构的工作人员失误造成房屋权属登记不实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直接注销登记的。
注销房屋权属证书,登记机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送达权利人。
第二十四条、房屋权属登记,权利人(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交纳登记费和权属证书工本费。
第三章、房屋权属证书
第二十五条、房屋权属证书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
第二十六条、共有的房屋,由权利人推举的持证人收执房屋所有权证书。其余共有人各执房屋共有权证书一份。
房屋共有权证书与房屋所有权证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二十七条、房屋他项权证书由他项权利人收执。他项权利人依法凭证行使他项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二十八条、《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由市、自治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颁发。
第二十九条、房屋权属证书破损,经登记机构查验需换领的,予以换证。房屋权属证书遗失的,权利人应当及时登报声明作废,并向登记机构申请补发,经六个月无异议的,予以补发。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以虚报、瞒报房屋权属情况等非法手段获得房屋权属证书的,由房屋权属登记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登记机构注销其房屋权属证书、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对当事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涂改房屋权属证书的,其证书无效,由房屋权属登记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登记机构没收其房屋权属证书,并可对当事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非法印制、伪造房屋权属证书的,由房屋权属登记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登记机构没收其非法印制的房屋权属证书及非法所得,并可对当事人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未按期进行房屋权属登记(含拆除、拆迁)的,由房屋权属登记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登记机构责令其限期补办登记手续,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因登记机构工作人员工作过失导致登记不当,致使权利人受到经济损失的,登记机构对当事人的直接经济损失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登记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超越管辖范围颁发房屋权属证书的,由所在机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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