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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基础知识点【精品多篇】

发布时间:2023-07-28 06:40:11 审核编辑:本站小编下载该Word文档收藏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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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基础知识点【精品多篇】

经济法基础知识点汇总 篇一

经济法基础知识点汇总

经济纠纷的概念与解决途径

(一)经济纠纷的概念

经济纠纷,是指经济法律关系主体之间因经济权利和经济义务的矛盾而引起的争议。它包括平等主体之间涉及经济内容的纠纷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行政管理相对人与行政机关之间因行政管理所发生的涉及经济内容的纠纷。

(二)经济纠纷的解决途径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法主体为实现各自的经济目标,必然要进行各种经济活动,由于各自的经济权益相互独立,加之客观情况经常变化,因而不可避免地会发生各种各样的经济权益争议,产生经济纠纷,如合同纠纷、纳税人与税务机关就纳税事务发生争议等。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持社会经济秩序,必须利用有效手段,及时解决这些纠纷。在我国,解决经济纠纷的途径和方式主要有仲裁、民事诉讼、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仲裁、民事诉讼、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都是解决当事人争议的方式,但适用的范围不同。作为平等民事主体的当事人之间发生的经济纠纷适用仲裁或者民事诉讼方式解决;当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时,可采取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方式解决。

仲裁与民事诉讼是两种不同的争议解决方式。当事人发生争议只能在仲裁或者民事诉讼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解决方式。有效的仲裁协议可排除法院的管辖权,只有在没有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或者当事人放弃仲裁协议的情况下,法院才可以行使管辖权、这在法律上称为或裁或审原则。

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方式的选择则与纠纷的性质有关。根据法律的不同规定,有的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也可以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时再起诉;有的则只能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才能提起行政诉讼;还有的则只能通过行政复议的方式解决,由行政机关对纠纷作出最终裁决。

仲裁的`概念和特征及适用范围

(一)仲裁的概念和特征

1、仲裁的概念

仲裁是由经济纠纷的各方当事人共同选定仲裁机构,对纠纷依法定程序作出具有约束力的裁决的活动。

仲裁以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为基础;由双方当事人自愿选择的中立第三者(仲裁机构)进行裁判;仲裁裁决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约束力。

2、仲裁的特征

1、以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为基础;

2、由双方当事人自愿选择的中立第三者(仲裁机构)进行裁判;

3、裁决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约束力。

(二)仲裁的适用范围

根据《仲裁法》的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下列纠纷不能提请仲裁:

1、关于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

2、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3、下列仲裁不适用于《仲裁法》,不属于《仲裁法》所规定的仲裁范围,由别的法律予以调整:

(1)劳动争议的仲裁;

(2)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仲裁。

仲裁的基本原则

1、自愿原则。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由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2、合法合理原则。依据事实和法律,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的原则。

3、独立仲裁原则。仲裁机关不依附于任何机关而独立存在,仲裁依法独立进行,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4、一裁终局原则。即仲裁庭作出的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法院不予受理。

仲裁机构

1、仲裁委员会性质:民间性组织

仲裁委员会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可以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设区的市设立。——不实行地域管辖

仲裁委员会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仲裁委员会之间没有隶属关系。——不实行级别管辖

2、仲裁委员会组成:由主任1人、副主任2~4人和委员7~11人组成。仲裁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法律、经济贸易专家 不得少于2/3

经济法基础知识点汇总 篇二

1.磋商。磋商是申请设立专家组的前提条件。但磋商事项以及磋商的充分性,与设立专家组的申请及专家组将作出的裁定没有关系。磋商仅仅是一种程序性要求。但很多争端通过磋商程序得以解决,磋商是争端解决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

2.设立专家组的申请——起诉。提出磋商请求日起60天内磋商没有解决争端时,申诉方才可以申请成立专家组。设立专家组的申请,是启动专家组(以及上诉机构)案件审理程序的要件。设立专家组的申请,应说明争议各方是否进行过磋商,指明具体的争议措施,并提供申诉的法律依据概要,该概要足以明确提出问题。设立专家组的申请决定专家组的权限范围,同时它具有满足正当程序目标的价值,使被诉方和有利害关系的第三方有机会了解申诉方提出的'问题并为自己辩护。提起申诉,并不以申诉方法律利益或经济利益受到损害为前提。法律 教育 网

3.专家组的审查、裁决或建议。专家组基于申诉方在设立专家组的申请中确立的权限范围审理案件。无论是申诉方还是被诉方,对其所提出的诉求或主张,都承担证明责任,即谁主张谁举证。在一方初步证明其诉求或主张的真实性后,由另一方进行反驳。此为初步证据责任。一方是否初步证明其诉求或主张,专家组无须特意作出具体裁定,而是在争端双方提交的整个证据的基础上,作出决定。对证据的采纳与评估,赋予证据的效力,是专家组认定事实程序的一部分,属于专家组的裁决范围。对争端方没有提出的主张,专家组不能作出裁决,即使相关专家提出了这样的主张。专家组可以向其视为适当的任何个人或机构寻求信息和技术建议。对未经专家组要求而由争端方和第三方之外的人或组织主动提供的信息(法庭之友材料),专家组有权决定是否接受或采纳。专家组作出的争端解决报告应列明对事实的调查结果,有关世界贸易组织规则的适用性,以及裁决和建议的基本理由。对申诉方根据不同规则提起的数个申诉请求,专家组可根据有效解决争端的必要性,在认为已经有效解决了争端的情况下,对其中的某些诉求不进行审查。这称为司法经济原则。

4.上诉机构的审查、裁决。在专家组报告发布后的60天内,任何争端方都可以向上诉机构提起上诉。上诉机构则只审查专家组报告涉及的法律问题和专家组作出的法律解释。上诉机构可以推翻、修改或撤销专家组的调查结果和结论。上诉机构没有将案件发回专家组重新审理的权力。在推翻有关裁决和结论时,为了使争端得到有效解决,如果专家组裁决的事实和专家组程序记录中的争端方无争议的事实比较充分,上诉机构可以继续对双方间的争议进行审查,对争议问题作出裁决和结论。

经济法基础知识点汇总 篇三

第三章 支付结算法律制度第二节 银行结算账户管理

1.银行结算账户,是指银行为存款人开立的办理资金收付的人民币活期存款账户。 2.银行结算账户种类 (1)按存款人分为: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和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2)按用途分为:基本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包括零余额账户)、临时存款账户。

(一)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

1、存款人应在注册地或住所地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符合异地(跨省、市、县)开户条件的,也可以在异地开立银行结算账户。

2、核准制:需要人民银行核准的账户包括:基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除因注册验资和增资验资开立的外)、预算单位专用存款账户和QFII专用存款账户(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在境内从事证券投资开立的人民币特殊账户和人民币结算资金账户)。

3、备案制:符合开立一般存款账户、其他专用存款账户和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条件的,银行应办理开户手续,并于开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备案。

4、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应于2个工作日内对开户银行报送的核准类账户的开户资料的合规性予以审核,符合开户条件的,予以核准,颁发基本(或临时或专用)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

5、存款人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自正式开立之日起3个工作日后,方可使用该账户办理付款业务。但注册验资的临时存款账户转为基本存款账户和因借款转存开立的一般存款账户除外。对于核准类银行结算账户,“正式开立之日”为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的核准日期;对于非核准类银行结算账户,“正式开立之日”为开户银行为存款人办理开户手续的日期。

(二)银行结算账户的变更

存款人变更账户名称、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地址等其他开户资料后,应及时向开户银行办理变更手续,填写变更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

申请变更银行结算账户的时间:实际情况发生变更后的5个工作日内。

(三)银行结算账户的撤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存款人应向开户银行提出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的申请:

撤销的情形

时间规定

被撤并、解散、宣告破产或关闭的存款人5个工作日内提出撤销申请如存款人未申请撤销,银行应通知该单位办理销户手续,银行发出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办理销户手续,逾期视同自愿销户注销、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因迁址需要变更开户银行的撤销基本存款账户后,需要重新开立基本存款专户的,应在撤销原基本存款账户10日内申请重新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其他原因需要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的

存款人尚未清偿其开户银行债务的,不得申请撤销该银行结算账户。先撤销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余额转入基本存款账户,最后撤销基本存款账户。存款人撤销核准类银行结算账户时,应交回开户许可证。

类型

用途

使用规定

1、基本存款账户办理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需要开立是存款人的主办账户,一个单位只能开立一个基本存款账户。存款人日常经营活动的资金收付及其工资、奖金和现金的支取,应通过基本存款账户办理。

2、一般存款账户因借款或其他结算需要,在基本存款账户开户银行以外的银行营业机构开立用于办理存款人借款转存、借款归还和其他结算的资金收付。一般存款账户可以办理现金缴存,但不得支取现金。

3、专用存款账户对有特定用途资金进行专项管理和使用

(1)单位银行卡账户的资金(备用金)必须由其基本存款账户转账存入。该账户不得办理现金收付业务。

(2)财政预算外资金、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期货交易保证金和信托基金专用存款账户不得支取现金。

(3)基本建设资金、更新改造资金、政策性房地产开发资金、金融机构存放同业资金账户需要支取现金,应在开户时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批准。

(4)粮、棉、油收购资金,社会保障基金,住房基金和党、团、工会经费等专用存款账户支取现金应按照国家现金管理的规定办理。

(5)收入汇缴账户除向其基本存款账户或预算外资金财政专用存款户划缴款项外,只收不付,不得支取现金。业务支出账户除从其基本存款账户拨入款项外,只付不收,其现金支取必须按照国家现金管理的规定办理。

4、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预算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一个基层预算单位开设一个零余额账户,用于财政授权支付,可以办理转账、提取现金等结算业务,可以向本单位按账户管理规定保留的相应账户划拨工会经费、住房公积金及提租补贴,以及财政部门批准的特殊款项,不得向其他或上下级账户划拨资金

5、临时存款账户临时需要并在规定期限内使用办理临时机构以及存款人临时经营活动发生的资金收付。有效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年。注册验资的临时存款账户在验资期间只收不付。

6、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因投资、消费、结算等需要而凭个人身份证件以自然人名称开立

(1)单位从其银行结算账户支付给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款项,每笔超过5万元(不包含5万元)的。,应向其开户银行提供付款依据。

(2)从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支付给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款项应纳税的,税收代扣单位付款时应向其开户银行提供完税证明。

7、异地银行结算账户在其注册地或住所地行政区域之外(跨省、市、县)开立

(1)营业执照注册地与经营地不在同一行政区域;

(2)办理异地借款和其他结算;

(3)因附属的非独立核算单位或派出机构发生的收入汇缴或业务支出需要;

(4)异地临时经营活动需要;

(5)自然人根据需要在异地开立

(一)银行结算账户的实名制管理

1、存款人应以实名开立银行结算账户,并对其出具的开户(变更、撤销)申请资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自然人不可以开立基本存款账户。

2、存款人应按照账户管理规定使用银行结算账户办理结算业务,不得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不得利用银行结算账户套取银行信用或进行洗钱活动。

(二)存款人结算账户变更事项的管理

存款人申请临时存款账户展期,变更、撤销单位银行结算账户以及补(换)发开户许可证时,可由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直接办理,也可授权他人办理。

(三)存款人预留银行签章的管理

1、单位遗失预留公章或财务专用章的,应向开户银行出具书面申请、开户许可证、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明文件;更换预留公章或财务专用章时,应向开户银行出具书面申请、原预留公章或财务专用章等相关证明文件。

2、个人遗失或更换预留个人印章或更换签字人时,应向开户银行出具经签名确认的书面申请,以及原预留印章或签字人的个人身份证件。

(四)银行结算账户的对账管理

银行结算账户的存款人应与银行按规定核对账务。

经济法基础知识点汇总 篇四

一、经济法基础第二章知识点

一、法的本质和特征

(一)法的本质

法是统治阶级的国家意志的体现。

1.“统治阶级”

(1)法所体现的统治阶级意志,是由统治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是社会客观需要的反映。

(2)法体现的是统治阶级的整体意志和根本利益,而不是统治阶级每个成员个人意志的简单相加。

(3)法律反映统治阶级的意志,并不意味着法律就完全不顾及被统治阶级的愿望和要求,法律也会在一定程度上照顾被统治阶级的利益。

2.“国家意志”

法体现的不是一般的统治阶级意志,而是被奉为法律的统治阶级意志,即统治阶级的国家意志。

(二)法的特征(20xx年调整)

1.国家意志性

法是经过国家制定或认可才得以形成的规范。

【提示】制定、认可,是国家创制法的两种方式。

2.国家强制性

法凭借国家强制力的保证而获得普遍遵行的效力。

3.利得性(20xx年调整)

(1)法是确定人们在社会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的行为规范。

(2)概括性:法具有能为一般人提供一个行为模式、标准的属性。

(3)利导性:法通过规定人们的权利和义务来分配利益,从而影响人们的动机和行为,实现统治阶级的意志和要求。

4.规范性(20xx年调整)

(1)法是明确而普遍适用的规范。

(2)可预测性:法具有明确的内容,能使人们预知自己或他人一定行为的法律后果。

(3)普遍适用性:凡是在国家权力管辖和法律调整的范围、期限内,对所有社会成员(包括统治阶级和被统治阶级)及其活动都普遍适用。

二、经济法基础第二章考点

【考点一】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设立、变更和终止

【注意问题】

1. 全民所有制企业的设立须报请政府或政府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2. 企业的变更主要包括企业合并、企业分立和企业组织形式变更三种情况。

3. 企业法人实有资金比原注册资金数额增加或减少超过20%时,应向原登记主管机关单请变更登记。

【易出题型】:单选题、判断题

【历年考题评析】

1.国有工业企业应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情形有( )。(20xx年)

A.变更企业名称 B.增加注册资本

C.撤销分支机构 D.经营场所迁移

【答案】ABCD

2.根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的规定,下列各项中,属于国有工业企业法定终止的情况有( )。(20xx年)

A.违反法律被责令撤销

B.政府主管部门决定解散

C.被人民法院宣告破产

D.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决定解散

【答案】ABC

【解析】根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的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可以因下列原因而终止:违 反法律被责令撤销;政府主管部门决定解散, 被人民法院宣告破产;其他原因。但企业不可能由职工代表大会决定解除,因为职工代表大会只是企业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利的构面,无权决定解散企业。

3.国有工业企业被宣告破产的,应当由政府主管部门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 (20xx年)

【答案】×

【解析】国有工业企业被宣告破产的,应当由人民法院组织清算进行清算。因为破产案件是由法院受理和裁定的。

4.某企业接纳一个或一个以上的企业加入本企业,加入方解散并取消法人资格,接纳方存续。这种企业变更的形式,在法律上称为( )。(20xx年)

A.吸收合并 B.新设合并

C.企业联营 D.企业合营

【答案】A

【考点二】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组织形式

【注意问题】

1. 厂长职权

2. 职工代表大会制度

(1)职工代表大会至少每半年召开一次。

(2)必须有2/3以上的职工代表出席。

(3)遇有重大事项,经厂长、工会委员会或者1/3以上的职工代表提议,可以召开临时会议。

(4)职工代表大会进行选举或者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而非出席会议的)职工代表过半数通过。

(5)职工代表大会在职权范围内决定的事项,非经职工代表大会同意不得修改。

(6)工会委员会是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负责职工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

3. 企业监事会的性质

①国有企业监事会是政府监督机构根据需要派出的对国有企业财产保值增值状况实施监督的组织。

②由国务院向国有重点大型企业派出监事会,代表国家对国有重点大型企业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实施

监督。

③企业负责人不得担任监事会中的企业职工代表。

④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派出监事不得在同一企业连任。

4. 企业监事会的职责

①检查企业贯彻执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的情况;

②检查企业财务,查阅企业的财务会计资料及与企业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验证企业财务会计报

告的真实性、合法性;

③检查企业的经营效益、利润分配、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资产运营等情况;

④检查企业负责人的经营行为, 并对其经营管理业绩进行评价,提出奖惩、任免建议。

【易出题型】:单选题、判断题

【历年考题评析】

1.根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的规定,下列各项中,不属于国有工业企业厂长行使的职权是( )。(20xx年)

A.决定企业行政机构的设置

B.提请政府主管部门奖惩副厂级行政领导干部

C.决定并宣告企业破产

D.依法奖惩职工

【答案】C

2.国有工业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的权否决厂长提出的企业工资调整方案、奖金分配方案。(20xx年)

【答案】√

3. 根据我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的规定,国有工业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的性质是( )。(20xx年)

A.企业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力的权构

B.企业的咨询和参谋机构

C.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

D.企业职工的福利机构

【答案】A

【解析】根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的规定,国家工业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是企业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利的机构,不是权力机构,也不是咨询和参谋机构。

4.根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的规定,有权审议决定国有工业企业职工福利基金使用方案的是( )。(20xx年)

A.企业法定代表人

B.企业经营管理委员会

C.企业职工代表大会

D.企业上级主管部门

【答案】C

【解析】根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的规定,国有工业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是企业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利的机构,有权决定与企业职工利益、职工福利有关的事项。

【考点三】破产界限

【注意问题】

1. 破产界限的实质是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2. 企业由债权人申请破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宣告破产:①公用企业和与国计民生有重大关系的企

业,政府有关部门给予资助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帮助清偿债务的;②取得担保,自破产申请之日起6个月内清偿债务的。

3. 破产申请的提出

(1) 债权人和债务人均有权提出破产申请。

(2)全民所有制企业债务人申请破产,应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

(2) 企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所在地法院管辖。

【易出题型】:多选题、判断题

【考点四】破产财产

【注意问题】

1. 破产企业内的财产并不就是破产财产

破产企业已作为债务担保物的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但担保物价款超过所担保的债务数额,则超过的部分属于破产财产

2. 破产企业土地使用权的处置

试点地区破产企业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首先用于破产企业职工安置,剩余部分列入破产财产。

3. 试点地区企业在破产前为维持生产经营,向职工筹借的款项,视为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处理,职工在企业破产前作为资本投资的款项,视为破产财产。

4. 破产企业内党、团、工会等社团组织无偿占用的破产企业的财产,视为破产财产。但上述组织经费及其购置的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

5. 破产企业的对外投资及应得收益应收回作为破产财产。

【易出题型】:多选题、判断题

【历年考题评析】

1.根据企业破产法律制度规定,下列各项中,不属于破产财产的是( )。(20xx年)

A. 企业工会经费及其购置的财产

B. 宣告破产时破产企业经营管理的财产

C. 企业职工在企业破产前作为资本金投入的款项

D. 破产企业在破产宣告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取得的财产

【答案】A

2.根据破产法律制度的规定,下列各项中,属于破产财产的有( )。(20xx年)

A.破产企业用工会经费购置的财产

B.破产企业收回的对外投资及应得收益

C.破产企业职工在企业破产前作为资本金投入的款项

【答案】BCD

【考点五】破产债权

【注意问题】

1. 破产宣告前成立的无财产担保的债权和放弃优先受偿权的有财产但保的债权为破产债权。

2. 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其数额超过担保物价款未受清偿的部分属于破产债权。

1. 破产企业未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因清算组解除合同受到损害的,其损害赔偿额作为破产债权

4. 破产宣告时对破产企业未到期的债权,视为已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程序中予以清偿,但是应减去未到期的利息。

5.被保证人被宣告破产前,保证人代其清偿债务的,保证人有权以其代偿数额作为破产债权。

6.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保证人可以参加破产财产分配,预先行使追偿权,因此产生的债权为破产债权。

7. 破产宣告前对债务人的罚金、罚款,在破产宣告后不得作为破产债权追缴。

8. 债权人为个人利益参加破产程序的费用不得作为破产债权。如:债权人申报债权的费用、参加债权人会议的差旅费。

【易出题型】:多选题、判断题

【考点六】破产费用及清偿顺序

【注意问题】

1. 破产费用指在破产程序中为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支付的费用。

(1)破产财产的管理、变卖和分配所需的费用,包括清算组聘任工作人员的费用、破产企业留守人员的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

(2)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

(3) 为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在破产程序中支付的其他费用。

2.破产财产优先拨付破产费用后,按下列顺序清偿:

(1)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

(2)破产企业所欠税款;

(3)破产债权。

3.前一顺序的债权未清偿完毕,不得清偿后一顺序的债权,破产财产不足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易出题型】:多选题、判断题

【考点七】抵销权

【注意问题】

1. 破产债权人在破产宣告前对破产企业负有债务的,无论是否已到清偿期限,无论债务标的、给付种类是否相同,均可在破产清算前相互抵销。

2. 禁止抵销的情形

【易出题型】:多选题、判断题

【考点八】个人独资企业

【注意问题】

1. 个人独资企业性质

个人独资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无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但个人独资企业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

2. 投资人资格

(1) 投资人为一个自然人,且只能是中国公民。

(2)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人,不得作为投资人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根据我国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国家公务员、党政机关领导干部、警官、法官、检察官、商业银行工作人员等人员,不得作为投资人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

3. 出资方式

个人独资企业可以以个人财产出资,也可以以家庭共有财产出资,如果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在申请企业设立登记时明确以其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应当依法以家庭共有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4. 个人独资企业的事务管理

(1) 个人独资企业内部机构设置简单,经营管理方式灵活。投资人可以自行管理企业事务。

(2) 可以委托或者聘用其他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负责企业的事务管理。

(3)投资人对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员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受托人或被聘用的人员超出投资人的限制与善意第三人的有关业务交往应当有效。

(4)投资人委托或者聘用的管理个人独资企业事务的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①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赂;②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侵占企业财产;③挪用企业的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④擅自将企业资金以个人名义或者以他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⑤擅自以企业财产提供担保;⑥未经投资同意,从事与本企业相竞争的业务;⑦未经投资人同意,同本企业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⑧未经投资人同意,擅自将

企业商标或者其他知识产权转让给他人使用;⑨泄露本企业的商业秘密;⑩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5.个人独资企业的解散和清算

(1) 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自行清算的,应当在清算前15日内书面通知债权人,债权人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的债权人应当在公告之日起60日内,向投资人申报债权。

(2)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但债权人在5年内未向债务人提出偿债请求的,该责任消灭。

【易出题型】:单选题、判断题简答题

【历年考题评析】

1. 下列关于个人独资企业的表述中,正确的是( )。(20xx年)

A. 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B. 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C. 个人独资企业不能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

D. 个人独资企业具有法人资格

【答案】B

2.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规定,下列人员中,可以投资设立个人独资企业的是( )。(20xx年)

A.政府公务员 B.公安局民警

C.商业银行信贷员 D.国有企业工人

【答案】D

【考点九】合伙企业出资方式

【注意问题】

1. 有各合伙人实际缴付的出资

2. 经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合伙人也可以用劳务出资

【易出题型】判断题

【考点十】合伙企业财产转让

【注意问题】

1. 合伙企业的财产具有共有财产的性质。

2. 向合伙企业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须经其它合伙人一致同意。

3. 合伙人之间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应当通知其它合伙人。

4. 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须经其它合伙人一致同意,否则其行为无效,或作为退伙处理,由此给其它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易出题型】:单选题或判断题

【历年考题评析】

1. 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部分财产份额时,不需经其他合伙人同意。( ) (20xx年)

【答案】×

【考点十一】合伙企业事务执行

【注意问题】

1. 合伙人共同执行合伙企业事务是基本方式。

2. 可以委托1名或数名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

3. 经全体协商一致,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

. 4. 投资人对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员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受托人或被聘用人员超出投资人的限制与善意第三人的有关业务交往应当有效。

5. 必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事项

以下事项必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1)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

(2)改变合伙企业的名称;

(3)转让或者处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

(4)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5)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

(6)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

(7)合伙人以劳务出资;

(8)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

(9)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

(10)新合伙人入伙;

(11)对某合伙人决议除名;

(12)合伙人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或者合伙协议另有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同意) 。

【易出题型】:多选题、判断题

【考点十二】合伙企业债务清偿

【注意问题】

1.合伙企业的损益分配

(1) 由合伙人依照合伙协议约定的比例分配和分担。

(2) 未约定损益分配比例的,由各合伙人平均分配和分担。

(3) 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责任。

2.合伙企业的债务清偿

(1) 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

(2) 合伙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的,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3) 合伙人之间的分担比例对债权人没有约束力。债权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清偿利益,请求全体合伙人中的一人或数人承担全部清偿责任。承担了债务清偿责任的合伙人,有权就超过部分向其他未支付或未足额支付债务的合伙人追偿。

3. 合伙人债务清偿。

(1) 合伙人个人负有债务,其债权人不得代位行使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权利。

(2) 合伙企业中某一合伙人的债权人,不得以该债权抵销其对合伙企业的债务。

(3) 合伙企业中某一合伙人的债权人,不得自行接管债务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

(4) 合伙人个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其个人所负债务的,该合伙人只能以其从合伙企业中分取的收益用于清偿。

(5) 债权人也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

(6) 用受让人支付的价金,向债权人清偿债务。

【易出题型】:多选题、判断题、案例

【历年考题评析】

1. 下列企业中,出资人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是( )。(20xx年)

A. 合伙企业 B. 有限责任公司 C. 股份有限公司 D. 国有工业企业

【答案】A

【考点十三】入伙、退伙

【注意问题】

1. 入伙人的法律责任

(1)入伙的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由于新合伙人与原合伙人享有同等的权利,承担同等的责任,因此新入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对外承担了连带责任后,在合伙企业内部还要承担按份责任。

2.退伙人的法律责任

(1)合伙人退伙以后,并不能解除对于合伙企业既往债务的连带责任。因此,退伙人对其退伙前已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与其他合伙人(对外)承担连带责任。

(2)由于退伙人已经办理了退伙结算,因此退伙人对外承担了连带责任后,在合伙企业内部不再承担按份责任。

经济法基础知识点汇总 篇五

劳务派遣

劳动合同关系:存在与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之间(用人)

劳动力给付事实:发生于被派遣员工与用工单位之间(用工)

1.劳动合同用工是我国企业的基本用工形式。劳务派遣用工是补充形式,只能在临时性(不超过6个月)、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

2、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2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

3.用人单位不得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不得将被派遣劳动者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单位。

4.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不得向被派遣劳动者收取费用。

5.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

劳动争议的范围及解决方法

1.劳动争议的范围包括:

(1)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2)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3)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4)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5)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2.劳动争议解决方法

①自行协商或请工会等第三方共同协商达成和解

②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③劳动仲裁

④法院诉讼

经济法基础知识点汇总 篇六

票据行为:

票据行为是指票据当事人以发生票据债务为目的、以在票据上签名或盖章为权利义务成立要件的法律行为。票据行为包括出票、承兑、背书和保证。

出票

概念出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票据并将其交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作出票据+交付票据

【知识点链接】1.出票人:依法定方式签发票据并将票据交付给收款人的'人;2.收款人:指票据正面记载的到期后有权收取票据所载金额的人要求出票人必须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并且具有支付票据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

【知识点链接】付款人:指由出票人委托付款或自行承担付款责任的人记载事项必须记载事项如不记载,票据行为即为无效的事项相对记载事项如果未记载,由法律另做相应规定予以明确,并不影响票据的效力任意记载事项不强制当事人必须记载而允许当事人自行选择,不记载时不影响票据效力,记载时则产生票据效力的事项效力出票人签发票据后,即承担该票据承兑或付款的责任。

经济法基础知识点汇总 篇七

【知识点】:法和法律

(一)法和法律的概念

1.法的概念

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反映着统治阶级意志的规范体系,这一意志的内容由统治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

2.法律的概念

狭义:拥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依照立法程序制定和颁布的规范性文件

广义:法的整体,即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各种行为规范的总和

(二)法的本质与特征

1.法的本质——统治阶级的`国家意志的体现

(1)法不是社会各阶级意志的体现,只能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

(2)法所体现的统治阶级的意志,是由统治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是社会客观需要的反映。

(3)法体现的是统治阶级的整体意志和根本利益,而不是统治阶级每个成员个人意志的简单相加。

(4)法体现的不是一般的统治阶级意志,而是统治阶级的国家意志。

(5)统治阶级的某个成员违反法律,也要受到法律制裁。

2.法的特征

(一)法律关系的概念

【初级会计考试知识点】:法律关系

法律关系是法律规范在调整人们的行为过程中所形成的一种特殊的社会关系,即法律上的权利与义务关系,或者说,是被法律规范所调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法律关系由法律关系的主体、法律关系的内容和法律关系的客体三个要素构成。缺少其中任何一个要素,都不能构成法律关系。

(二)法律关系的要素

1、法律关系的主体

法律关系的主体又称权利主体或义务主体,是指参加法律关系,依法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当事人。

(1)公民(自然人)。

(2)机构和组织(法人——全部财产承担责任;非法人—分支机构(缔约能力、诉讼能力);职能部门)。

(3)国家。(特定主体)

(4)外国人、无国籍人和外国社会组织。

2、法律关系的内容

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法律关系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1)权利是指法律关系主体依法享有的权益,表现为权利享有者依照法律规定具有的自主决定作出或者不作出某种行为、要求他人作出或者不作出某种行为的自由。

(2)义务是指法律关系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所担负的必须作出某种行为或者不得作出某种行为的负担或约束。

3、法律关系的客体

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

(1)物。物可以是自然物;也可以是人造物;还可以是财产物品的一般价值表现形式——货币及有价证券。

(2)非物质财富。也称精神产品或精神财富,包括知识产品和道德产品。

(3)行为。如生产经营行为、经济管理行为、完成一定工作的行为和提供一定劳务的行为等。

(4)人身。人身是由各个生理器官组成的生理整体(有机体)。有三项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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