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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登记条例【通用多篇】

发布时间:2023-07-20 12:17:39 审核编辑:本站小编下载该Word文档收藏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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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登记条例【通用多篇】

企业社会保险登记 篇一

企业社会保险登记

◆办事项目

企业社会保险登记

◆办理机构

企业注册(经营)所在地区(县)社保经办机构

◆办事依据

1、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号);

2、社会保险登记管理实施办法(沪劳保基发(1999)74号)。

◆申办条件

具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的本市城镇企业。

◆申请材料

1、《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2、根据企业单位的不同性质,还需分别携带下列材料:

①企业单位,需携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复印件;

民政福利企业,需携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复印件和《社会福利企业登记证书》复印件。

单位提供的材料复印件需加盖单位公章。

◆办事程序

1、符合办理规定,社保经办机构打印相应《核定表》一式二份,单位经办人签名确认后,与社保经办机构各执一份。社保经办机构打印《领取通知书》一份交单位经办人;

2、材料不全,社保经办机构打印《业务登记回执》一式二份,单位经办人签名确认后,与社保经办机构各执一份。社保经办机构将全部材料退还;

3、不符合办理规定,社保经办机构打印《业务告知单》一式二份,单位经办人签名确认后,与社保经办机构各执一份。社保经办机构将全部材料退还。

◆办理期限

办事程序中的第1、3条,当场办结。

◆收费标准

社会保险缴费专用卡工本费20元(由金融机构收取)。

◆申办表格

单位需填写《单位社会保险登记(变更)表》(登记1)。

企业登记条例 篇二

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

(1982年7月7日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 1982年8月9日国务院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对工商企业的管理,保障合法经营,取缔非法活动,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建设,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下列工业、交通运输业、建筑业、商业、外贸业、饮食业、服务业、旅游业、手工业、修理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以下统称工商企业),都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

(一)国营工商企业;

(二)合作社营和其他集体所有制的工商企业;

(三)联营、合营的工商企业;

(四)铁道、民航、邮电通信部门及其他公用事业单位所属的工商企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办理登记的其他工商企业。

第三条 工商企业登记主管机关,在中央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地方是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工商企业除全国性公司外,一律在所在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

第四条 申请登记的工商企业,应当是直接从事生产经营并实行独立核算的单位。工商企业所属的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由该工商企业统一申请登记。

第五条 工商企业应当登记的主要事项:企业名称、地址、负责人姓名、筹建或者开业日期、经济性质、生产经营范围、生产经营方式、资金总额、职工人数或者从业人数。

第六条 工商企业只准登记和使用一个名称。在同一市、县境内,不得使用已登记的同行业工商企业的名称。

第七条 开办工商企业,需要进行基本建设的,应于建设项目批准后三十日内,向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筹建登记。工商企业建成后,应于投产或者开业前三十日内,向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开业登记。

第八条 开办工商企业,不需要进行基本建设的,不办理筹建登记,直接申请开业登记。申请开业登记,应于开办企业批准后三十日内,向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

第九条 工商企业申请筹建或者开业登记时,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开办工商企业审批程序及有关规定,分别不同情况,提交下列文件副本:

(一)开办企业申请报告及主管部门批准文件;

(二)县以上计划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批准文件;

(三)其他有关文件。

外贸企业,联营、合营工商企业,合作社营及其他集体所有制工商企业,申请筹建或者开业登记,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文件副本外,还应当提交企业章程。

第十条 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工商企业筹建或者开业的申请登记,经过审查认为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核准登记,发给筹建许可证或者营业热照。工商企业凭具筹建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到银行开立帐户,进行筹建或者生产经营活动。

未经核准登记的工商企业,一律不准筹建或者开业,不得刻制公章、签订合同、注册商标、刊登广告,银行不予开立帐户。

第十一条 工商企业改变企业名称、经济性质、生产经营范围、生产经营方式,应当按照有关规(www.haoword.com)定于批准后三十日内,向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变更登记。

其他登记事项如有变更,应当在年终向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书面报告。

第十二条 工商企业歇业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经批准后三十日内,向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注销手续,缴销营业执照。

工商企业停产或者停业在一年以上的,视同歇业,应当办理注销手续,缴销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工商企业合并、分立、转业或者迁移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于批准后三十日内,分别不同情况,办理开业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歇业注销手续。

第十四条 工商企业在办理登记时,应当交纳登记费。登记费金额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

第十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于工商企业的申请登记,经审查符合本条例有关规定,应予及时办理,不得无故拖延。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对工商企业的登记资料和其他有关资料建立企业登记档案,按照专业档案进行管理。

第十七条 工商企业必须按照国家的政策、法令和核定的登记事项从事生产经营。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有权对所管辖地区内的工商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工商企业应当提供检查所需要的文件、帐册、表报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八条 工商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根据不同情况,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罚款、通知银行冻结其存款或者撤销其银行帐户、勒令停办或者停业、吊销筹建许可证或者营业热照的处分:

(一)未经登记擅自筹建或者开业的;

(二)违反核定登记事项进行生产经营不接受劝告或者不按照规定期限改正的;

(三)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四)伪造、涂改、转让筹建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的。工商企业利用营业执照为合法形式从事非法经营的,其非法所得,应予没收。

第十九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及外国企业常驻中国代表机构的登记管理办法,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企业的登记管理办法,参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个体经营户的登记管理办法,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的施行细则,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六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国务院发布的《工商企业登记管理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企业代理登记委托书 篇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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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就业登记 篇四

就业登记

来源: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者: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布时间:2011年06月16日

●申报材料

1、《宁波市就业登记表》一式2份;

2、招用宁波市城镇失业人员的,提供《宁波市失业人员登记证》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招用其他人员的,提供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办理地点

1、用人单位到社会保险参保地的市、县(市)、区、街道(乡镇)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就业登记手续。

2、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和社会保险参保地不在宁波市的各类分支、派出、办事机构,到实际经营地所在县(市)、区、街道(乡镇)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就业登记手续。

3、劳动者从事或终止个体经营或灵活就业的,到户籍所在地街道(乡镇)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就业登记。

●办理程序

1、就业登记可选择窗口办理、网上登记等途径;

2、已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用人单位可凭社会保险登记号和企业组织机构代码在宁波就业网()上自主办理,及时填全人员列表中就业登记的各项信息。办理多人就业登记手续时,可将被招用人员信息统一转化为《单位报盘表格》格式成批导入。《宁波市就业登记表》样表可在宁波就业网下载。●咨询电话

0574-83865502,0574-83867163。

●注意事项

1、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应于30日内办理就业登记;

2、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应于15日内到原办理就业登记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3、劳动者从事或终止个体经营或灵活就业,应及时办理就业登记手续;

4、用人单位的单位名称、法定代表、组织机构代码等内容发生变更或注销,应在30日内持新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并盖章)到原办理就业登记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5、用人单位招用宁波市失业人员,在窗口或网上办理就业登记后,应及时将被招用人员的《宁波市失业人员登记证》交公共就业服务机构;

6、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应及时将《宁波市失业人员登记证》交公共就业服务机构;

7、用人单位在网上办理就业登记时,应及时准确填写所需资料;

8、对用人单位未及时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的,按《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原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28号令)第七十五条规定,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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