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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明确可疑交易报告制度有关执行问题的通知通用多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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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明确可疑交易报告制度有关执行问题的通知通用多篇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开户管理及可疑交易报告后续控制措施的通知(2017-5- 篇一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开户管理及可疑交易报告后续控制

措施的通知(2017-5-12)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开户管理及可疑交易报告后续控制措施的通知

银发〔2017〕117号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国家开发银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

近年来,不法分子非法开立、买卖银行账户(含银行卡,下同)和支付账户,继而实施电信诈骗、非法集资、逃税骗税、贪污受贿、洗钱等违法犯罪活动案件频发。部分案件和监管实践显示,一些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非银行支付机构(以下简称支付机构)在开户环节,客户身份识别制度落实不严,存在着一定的业务管理和风险防控漏洞,为不法分子非法开立账户提供了可乘之机;不少金融机构和支付机构在报送可疑交易报告后,未能对报告涉及的客户、账户及资金采取必要控制措施,仍提供无差别的金融服务,致使犯罪资金及其收益被顺利转移,洗钱等犯罪活动持续或最终发生。为进一步提高对上述违法犯罪活动的防范成效,切实维护社会经济金融秩序,保护人民群众财产安全和合法权益,现就加强开户管理及可疑交易报告后续控制措施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开户管理,有效防范非法开立、买卖银行账户及支付账户行为

(一)切实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杜绝假名、冒名开户。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和支付机构应遵循“了解你的客户”的原则,认真落实账户管理及客户身份识别相关制度规定,区别客户风险程度,有选择地采取联网核查身份证件、人员问询、客户回访、实地查访、公用事业账单(如电费、水费等缴费凭证)验证、网络信息查验等查验方式,识别、核对客户及其代理人真实身份,杜绝不法分子使用假名或冒用他人身份开立账户。

(二)严格审查异常开户情形,必要时应当拒绝开户。对于不配合客户身份识别、有组织同时或分批开户、开户理由不合理、开立业务与客户身份不相符、有明显理由怀疑客户开立账户存在开卡倒卖或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等情形,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和支付机构有权拒绝开户。根据客户及其申请业务的风险状况,可采取延长开户审查期限、加大客户尽职调查力度等措施,必要时应当拒绝开户。

二、加强可疑交易报告后续控制措施,切实提高洗钱风险防控能力和水平

(一)注重人工分析、识别,合理确认可疑交易。对于通过可疑监测标准筛选出的异常交易,各金融机构和支付机构应当注重挖掘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价值,发挥客户尽职调查的重要作用,采取有效措施进行人工分析、识别。这些措施包括但不限于:

1、重新识别、调查客户身份,包括客户的职业、年龄、收入等信息。

2、采取合理措施核实客户实际控制人或交易实际受益人,了解法人客户的股权或控制权结构。

3、调查分析客户交易背景、交易目的及其合理性,包括客户经营状况和收入来源、关联客户基本信息和交易情况、开户或交易动机等。

4、整体分析与客户的业务关系,对客户全部开户及交易情况进行详细审查,判断客户交易与客户及其业务、风险状况、资金来源等是否相符。

5、涉嫌利用他人账户实施犯罪活动的,与账户所有人核实交易情况。

(二)区分情形,采取适当后续控制措施。

各金融机构和支付机构应当遵循“风险为本”和“审慎均衡”原则,合理评估可疑交易的可疑程度和风险状况,审慎处理账户(或资金)管控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之间的关系,在报送可疑交易报告后,对可疑交易报告所涉客户、账户(或资金)和金融业务及时采取适当的后续控制措施,充分减轻本机构被洗钱、恐怖融资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利用的风险。这些后续控制措施包括但不限于:

1、对可疑交易报告所涉客户及交易开展持续监控,若可疑交易活动持续发生,则定期(如每3个月)或额外提交报告。2.提升客户风险等级,并根据《金融机构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评估及客户分类管理指引》(银发〔2013〕2号文印发)及相关内控制度规定采取相应的控制措施。

3、经机构高层审批后采取措施限制客户或账户的交易方式、规模、频率等,特别是客户通过非柜面方式办理业务的金额、次数和业务类型。

4、经机构高层审批后拒绝提供金融服务乃至终止业务关系。5.向相关金融监管部门报告。6.向相关侦查机关报案。

(三)建立健全可疑交易报告后续控制的内控制度及操作流程。

各金融机构和支付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可疑交易报告后续控制的内控制度及操作流程,明确不同情形可疑交易报告应当采取的后续控制措施,并将其有机纳入可疑交易报告制度体系,构建一套“事前、事中、事后”全流程的可疑交易报告内控制度及操作流程,切实提高可疑交易报告工作的有效性。

三、加大监督检查力度,严惩违法违规行为

人民银行各级行要加大对金融机构和支付机构落实账户管理、客户身份识别及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制度的监管力度;在相关执法检查中,将其作为重要检查项目,并不断创新检查方式、方法,注重以案倒查、抽查回访等检查方法的运用,切实提升检查能力和水平;检查发现违法违规问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请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将本通知转发至总部注册地在辖区内的各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外资银行、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专业代理公司、保险经纪公司、信托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消费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贷款公司等金融机构和支付机构。中国人民银行 2017年5月12日

A可疑情况报告制度 篇二

可疑情况报告制度

从建立此制度起,凡在岗员工、工作人员发现或遇到下列可疑情况要立即向公司领导反映,并向当地人民政府辖区公安机关报告:

1、客户用于典当的物品明显与其拥有的身份不符,而又无法提供来源证明的;

2、客户用于典当的物品与公安机关通报协查的赃物相似或本身就有赃物嫌疑的;

3、客户用于典当的物品数量特多,价值特大,且来源不明的;

4、客户本人就是公安机关通报协查的对象或犯罪嫌疑人、或典当的物品经确认本身就是赃物的;

5、发现下列典当物品应立即按程序报告报警报案:

(1)法律、法规禁止买卖的自然资源或物品;

(2)依法被查封、扣押或者采取其他保全措施的财产;

(3)管制刀具、枪支、弹药、军、警标志,制式服装和军警器械。

6、业务人员发现可疑情况后,首先应认真审查其证件,并复印留底,同时稳住来人;

7、在稳住来人后,要立即向主管业务的部门领导汇报,由主管领导认定后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8、对于情况紧急时,可由保安配合应对并控制发展事态,待时机成熟时报警,若情况特殊或遇特别紧急情况时,应直接拨打110报警;

9、其他未尽事项皆应按照公司的《处置突发事件方案》程序,根据实际情况和现场情形临机果断处置。坚决维护公司的利益并保护好员工的安全,确保公司的运营及公司的人员财产不受任何侵害与损失。

中国人民银行令(2006)第2号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 篇三

中国人民银行令〔2006〕第2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法律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经2006年11月6日第25次行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行长:周小川

二〇〇六年十一月十四日

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防止利用金融机构进行洗钱活动,规范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下列金融机构:

(一)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邮政储汇机构、政策性银行。

(二)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

(三)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四)信托投资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

(五)中国人民银行确定并公布的其他金融机构。

从事汇兑业务、支付清算业务和基金销售业务的机构报告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对金融机构履行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设立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负责接收人民币、外币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

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发现金融机构报送的大额交易报告或者可疑交易报告有要素不全或者存在错误的,可以向提交报告的金融机构发出补正通知,金融机构应在接到补正通知的5个工作日内补正。

第五条 金融机构应当设立专门的反洗钱岗位,明确专人负责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工作。

金融机构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内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备。

金融机构应当对下属分支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报告可疑交易的情况予以保密,不得违反规定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

第七条 金融机构应当在大额交易发生后的5个工作日内,通过其总部或者由总部指定的一个机构,及时以电子方式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报送大额交易报告。没有总部或者无法通过总部及总部指定的机构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报送大额交易的,其报告方式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确定。客户通过在境内金融机构开立的账户或者银行卡发生的大额交易,由开立账户的金融机构或者发卡银行报告;客户通过境外银行卡发生的大额交易,由收单行报告;客户不通过账户或者银行卡发生的大额交易,由办理业务的金融机构报告。

第八条 金融机构应当将可疑交易报其总部,由金融机构总部或者由总部指定的一个机构,在可疑交易发生后的10个工作日内以电子方式报送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没有总部或者无法通过总部及总部指定的机构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报送可疑交易的,其报告方式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确定。

第九条 金融机构应当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报告下列大额交易:

(一)单笔或者当日累计人民币交易20万元以上或者外币交易等值1万美元以上的现金缴存、现金支取、现金结售汇、现钞兑换、现金汇款、现金票据解付及其他形式的现金收支。

(二)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银行账户之间单笔或者当日累计人民币200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20万美元以上的款项划转。

(三)自然人银行账户之间,以及自然人与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银行账户之间单笔或者当日累计人民币50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10万美元以上的款项划转。

(四)交易一方为自然人、单笔或者当日累计等值1万美元以上的跨境交易。累计交易金额以单一客户为单位,按资金收入或者付出的情况,单边累计计算并报告,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除外。

客户与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等进行金融交易,通过银行账户划转款项的,由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邮政储汇机构、政策性银行按照第一款第(二)、(三)、(四)项的规定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提交大额交易报告。中国人民银行根据需要可以调整第一款规定的大额交易标准。

第十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大额交易,如未发现该交易可疑的,金融机构可以不报告:

(一)定期存款到期后,不直接提取或者划转,而是本金或者本金加全部或者部分利息续存入在同一金融机构开立的同一户名下的另一账户。

活期存款的本金或者本金加全部或者部分利息转为在同一金融机构开立的同一户名下的另一账户内的定期存款。

定期存款的本金或者本金加全部或者部分利息转为在同一金融机构开立的同一户名下的另一账户内的活期存款。

(二)自然人实盘外汇买卖交易过程中不同外币币种间的转换。

(三)交易一方为各级党的机关、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军事机关、人民政协机关和人民解放军、武警部队,但不含其下属的各类企事业单位。

(四)金融机构同业拆借、在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的债券交易。

(五)金融机构在黄金交易所进行的黄金交易。

(六)金融机构内部调拨资金。

(七)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转贷业务项下的交易。

(八)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项下的债务掉期交易。

(九)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邮政储汇机构、政策性银行发起的税收、错账冲正、利息支付。

(十)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其他情形。第十一条 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邮政储汇机构、政策性银行、信托投资公司应当将下列交易或者行为,作为可疑交易进行报告:

(一)短期内资金分散转入、集中转出或者集中转入、分散转出,与客户身份、财务状况、经营业务明显不符。

(二)短期内相同收付款人之间频繁发生资金收付,且交易金额接近大额交易标准。

(三)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短期内频繁收取与其经营业务明显无关的汇款,或者自然人客户短期内频繁收取法人、其他组织的汇款。

(四)长期闲置的账户原因不明地突然启用或者平常资金流量小的账户突然有异常资金流入,且短期内出现大量资金收付。

(五)与来自于贩毒、走私、恐怖活动、赌博严重地区或者避税型离岸金融中心的客户之间的资金往来活动在短期内明显增多,或者频繁发生大量资金收付。

(六)没有正常原因的多头开户、销户,且销户前发生大量资金收付。

(七)提前偿还贷款,与其财务状况明显不符。

(八)客户用于境外投资的购汇人民币资金大部分为现金或者从非同名银行账户转入。

(九)客户要求进行本外币间的掉期业务,而其资金的来源和用途可疑。

(十)客户经常存入境外开立的旅行支票或者外币汇票存款,与其经营状况不符。

(十一)外商投资企业以外币现金方式进行投资或者在收到投资款后,在短期内将资金迅速转到境外,与其生产经营支付需求不符。

(十二)外商投资企业外方投入资本金数额超过批准金额或者借入的直接外债,从无关联企业的第三国汇入。

(十三)证券经营机构指令银行划出与证券交易、清算无关的资金,与其实际经营情况不符。

(十四)证券经营机构通过银行频繁大量拆借外汇资金。

(十五)保险机构通过银行频繁大量对同一家投保人发生赔付或者办理退保。

(十六)自然人银行账户频繁进行现金收付且情形可疑,或者一次性大额存取现金且情形可疑。

(十七)居民自然人频繁收到境外汇入的外汇后,要求银行开具旅行支票、汇票或者非居民自然人频繁存入外币现钞并要求银行开具旅行支票、汇票带出或者频繁订购、兑现大量旅行支票、汇票。

(十八)多个境内居民接受一个离岸账户汇款,其资金的划转和结汇均由一人或者少数人操作。

第十二条 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将下列交易或者行为,作为可疑交易进行报告:

(一)客户资金账户原因不明地频繁出现接近于大额现金交易标准的现金收付,明显逃避大额现金交易监测。

(二)没有交易或者交易量较小的客户,要求将大量资金划转到他人账户,且没有明显的交易目的或者用途。

(三)客户的证券账户长期闲置不用,而资金账户却频繁发生大额资金收付。

(四)长期闲置的账户原因不明地突然启用,并在短期内发生大量证券交易。

(五)与洗钱高风险国家和地区有业务联系。

(六)开户后短期内大量买卖证券,然后迅速销户。

(七)客户长期不进行或者少量进行期货交易,其资金账户却发生大量的资金收付。

(八)长期不进行期货交易的客户突然在短期内原因不明地频繁进行期货交易,而且资金量巨大。

(九)客户频繁地以同一种期货合约为标的,在以一价位开仓的同时在相同或者大致相同价位、等量或者接近等量反向开仓后平仓出局,支取资金。

(十)客户作为期货交易的卖方以进口货物进行交割时,不能提供完整的报关单证、完税凭证,或者提供伪造、变造的报关单证、完税凭证。

(十一)客户要求基金份额非交易过户且不能提供合法证明文件。

(十二)客户频繁办理基金份额的转托管且无合理理由。

(十三)客户要求变更其信息资料但提供的相关文件资料有伪造、变造嫌疑。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应当将下列交易或者行为,作为可疑交易进行报告:

(一)短期内分散投保、集中退保或者集中投保、分散退保且不能合理解释。

(二)频繁投保、退保、变换险种或者保险金额。

(三)对保险公司的审计、核保、理赔、给付、退保规定异常关注,而不关注保险产品的保障功能和投资收益。

(四)犹豫期退保时称大额发票丢失的,或者同一投保人短期内多次退保遗失发票总额达到大额的。

(五)发现所获得的有关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姓名、名称、住所、联系方式或者财务状况等信息不真实的。

(六)购买的保险产品与其所表述的需求明显不符,经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解释后,仍坚持购买的。

(七)以趸交方式购买大额保单,与其经济状况不符的。

(八)大额保费保单犹豫期退保、保险合同生效日后短期内退保或者提取现金价值,并要求退保金转入第三方账户或者非缴费账户的。

(九)不关注退保可能带来的较大金钱损失,而坚决要求退保,且不能合理解释退保原因的。

(十)明显超额支付当期应缴保险费并随即要求返还超出部分。

(十一)保险经纪人代付保费,但无法说明资金来源。

(十二)法人、其他组织坚持要求以现金或者转入非缴费账户方式退还保费,且不能合理解释原因的。

(十三)法人、其他组织首期保费或者趸交保费从非本单位账户支付或者从境外银行账户支付。

(十四)通过第三人支付自然人保险费,而不能合理解释第三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关系的。

(十五)与洗钱高风险国家和地区有业务联系的。

(十六)没有合理的原因,投保人坚持要求用现金投保、赔偿、给付保险金、退还保险费和保单现金价值以及支付其他资金数额较大的。

(十七)保险公司支付赔偿金、给付保险金时,客户要求将资金汇往被保险人、受益人以外的第三人;或者客户要求将退还的保险费和保单现金价值汇往投保人以外的其他人。第十四条 除本办法第十一、十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发现其他交易的金额、频率、流向、性质等有异常情形,经分析认为涉嫌洗钱的,应当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提交可疑交易报告。

第十五条 金融机构对按照本办法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提交的所有可疑交易报告涉及的交易,应当进行分析、识别,有合理理由认为该交易或者客户与洗钱、恐怖主义活动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有关的,应当同时报告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并配合中国人民银行的反洗钱行政调查工作。

第十六条 对既属于大额交易又属于可疑交易的交易,金融机构应当分别提交大额交易报告和可疑交易报告。

交易同时符合两项以上大额交易标准的,金融机构应当分别提交大额交易报告。

第十七条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所附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要素要求(要素内容见附表),提供真实、完整、准确的交易信息,制作大额交易报告和可疑交易报告的电子文件。具体的报告格式和填报要求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

第十八条 金融机构违反本办法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区别不同情形,建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或者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金融机构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二)取消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任职资格、禁止其从事有关金融行业工作。

(三)责令金融机构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中国人民银行县(市)支行发现金融机构违反本办法的,应报告其上一级分支机构,由该分支机构按照前款规定进行处罚或提出建议。

第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和其地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对金融机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如下:

“短期”系指10个工作日以内,含10个工作日。“长期”系指1年以上。

“大量”系指交易金额单笔或者累计低于但接近大额交易标准的。“频繁”系指交易行为营业日每天发生3次以上,或者营业日每天发生持续3天以上。

“以上”,包括本数。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2003年1月3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人民币大额和可疑支付交易报告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2号)和《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3号)同时废止。

附表: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要素内容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明确可疑交易报告制度有关执行问题的通知 篇四

中国人民银行文件

银发〔2010〕48号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明确可疑交易报告制度有关执行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

为进一步提高可疑交易报告工作的有效性,指导反洗钱工作人员准确理解执行反洗钱监管规定,现就明确部分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和金融机构在执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中遇到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金融机构全面开展可疑交易报告工作的问题

一是金融机构应逐步建立以客户为监测单位的可疑交易报告工作流程,有效整合可疑交易监测分析与客户尽职调查两项工作。既要在客户尽职调查工作中采取合理手段识别可疑交易线索,又要在交易数据的筛选、审查、分析过程中,有意识地运用客户尽职调查的工作成果,提高监测分析工作的有效性。

二是金融机构应将可疑交易监测工作贯穿于金融业务办理的各个环节,通过合理有效的操作流程,引导本单位金融从业人员随时随地注意客户、资金和交易是否与洗钱、恐怖融资等违法犯罪活动有关。

三是反洗钱监测工作应覆盖各项金融业务。可疑交易监测分析的对象不能仅局限于会计数据,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要全面关注各种情况。对于进行中的交易或者客户准备开展的交易,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发现或有合理理由怀疑其涉及洗钱、恐怖融资的,应当按照规定提交可疑交易报告。

二、关于纳入可疑交易报告范围的异常交易的合理处理问题 《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6〕第2号发布)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所列举的异常交易(以下简称异常交易),是引导我国金融机构在反洗钱工作经验相对缺乏的情况下,有效识别可疑交易的重要参考指标之一。金融机构在利用技术手段筛选出这些异常交易后,应当按照规定审查交易背景、交易目的、交易性质。金融机构如果有合理理由排除疑点,或者没有合理理由怀疑该交易或客户涉及违法犯罪活动,则不能将所发现的异常交易作为可疑交易报告的内容,反之则可将其作为可疑交易报告的内容。

交易报告量不是唯一合规标准或最主要合规标准,人民银行各级分支机构应不断改进反洗钱监管手段,引导金融机构建立适当的合规管理策略,逐步健全可疑交易报告工作流程,提高异常交易数据分析深度,全面提高可疑交易报告质量。

三、关于风险较高业务的监测分析问题

对于客户利用网络、电话、自助交易终端等工具开展的非面对面金融业务,金融机构应当强化内部管理措施,更新技术手段,确保相关交易信息和客户信息能够完整传送,保障可疑交易监测分析的数据需求。集中存放或储存交易数据的金融机构,应遵循足以重现交易的要求,采取安全保密的措施,向各层级或各业务条线人员提供履行反洗钱职责所需的数据资料。

金融机构应有效识别不法分子利用他人代办业务、控制他人交易等手段进行的洗钱和恐怖融资活动。金融机构如发现或有合理理由怀疑客户隐瞒有关实际控制客户的自然人、交易实际受益人情况的,以及发现或有合理理由怀疑客户阻碍金融机构对实际控制客户的自然人、交易实际受益人做尽职调查的,应及时提交可疑交易报告。

人民银行各级分支机构应加强洗钱类型研究,及时分析洗钱风险变动情况,认真总结本地区洗钱活动规律,有针对性地提示金融机构对特定类型的洗钱、恐怖融资活动进行重点监测,指导金融机构积极妥善地处置洗钱、恐怖融资风险。金融机构除了按照反洗钱主管部门的要求完善风险控制措施外,还应根据本金融机构客户特点、业务运作情况、观察到的市场风险变化情况、通过媒体等公开渠道获悉的金融违法犯罪活动变化情况,及时调整本金融机构可疑交易监测的工作重点,完善可疑资金监测指标体系。

四、关于完善名单监控工作的问题

金融机构应指定专人负责反洗钱或反恐融资监控名单的维护工作。监控名单应至少涵盖以下内容:一是我国有权部门发布的要求实施反洗钱、反恐怖融资监控的名单;二是其他国家(地区)发布的且得到我国承认的反洗钱或反恐融资监控名单;三是联合国等国际组织发布的且得到我国承认的反洗钱或反恐融资监控名单;四是人民银行官方网站反洗钱专栏“风险提示与金融制裁”项下所涉名单。

金融机构应采取切实有效的技术手段,对反洗钱或反恐融资监控名单实施全天候实时监测。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如发现交易与监控名单所列国家(地区)、组织、个人有关,应立即送交金融机构高级管理层审核,并按有关规定提交可疑交易报告。金融机构获得新的监控名单后,应立即针对监控名单做回溯性调查,如发现本金融机构已与监控名单所涉主体建立了业务关系或者有涉及监控名单的交易发生,应立即提交可疑交易报告。

如果客户、客户的实际控制人、交易的实际受益人以及办理业务的对方金融机构来自于反洗钱、反恐怖融资监管薄弱国家(地区),金融机构应尽可能采取强化的客户尽职调查措施,审查交易目的、交易性质和交易背景情况,按照规定提交可疑交易报告。

五、关于确保监测分析工作可追溯的问题

为便于案件调查、资金监测、反洗钱监管和内部审计,金融机构应按照有关交易资料保存的规定,将涉及审查异常交易、识别分析可疑交易、内部处理可疑交易报告信息等方面工作情况的记录,至少保存5年。金融机构应逐步完善相关信息系统,采取切实可行的管理措施,确保交易对手方信息、网上交易IP地址等大额和可疑交易报告要素信息的完整准确。

在判断金融机构可疑交易报告工作是否合规时,人民银行各级分支机构应结合相关工作记录,考察金融机构是否勤勉尽责。金融机构没有报告某些应当进行人工分析的异常交易,但其工作记录足以证明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已经勤勉尽责,则不能认定其违规。反之,金融机构虽然报告了某些应当进行人工分析的异常交易,但相关可疑交易报告中却没有提出报告该交易的合理理由或者所提出的报告理由明显具有不合理性,没有工作记录显示该金融机构已经勤勉尽责,则不能认定该金融机构可疑交易报告工作合规。

六、关于合理把握处罚尺度的问题

对于未按规定报告可疑交易的金融机构,人民银行各级分支机构应当在严格遵守相关法律规定的前提下,按照风险为本的反洗钱监管要求,合理确定其应负的法律责任。金融机构未按规定报告的可疑交易数量很少或极少,并在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情况下,人民银行各级分支机构可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对违规金融机构从轻处罚:未导致严重后果发生;该金融机构没有洗钱涉案记录或反洗钱严重违规记录;该金融机构反洗钱内控较为健全;该金融机构高级管理层和相关人员在反洗钱工作中能够勤勉尽责。

请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市中心支行将本通知转发至总部注册地在辖区内的各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外资银行、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等金融机构和从事支付清算业务的非金融机构。

二〇一〇年二月九日

主题词:金融监管反洗钱资金监测通知 抄送: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

内部发送:办公厅,反洗钱局,条法司,反洗钱中心。联系人:鲁政

联系电话:66195950(共印58份)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

2010年2月10日印发

071011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关于执行《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金融机构报告涉嫌恐怖 篇五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关于执行《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金融机构报告涉嫌恐怖融资的可疑交易管理办法》和《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中有关问题的通知

(上海银发[2007]203号)

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上海(市)分行,上海银行、上海农村商业银行,上海市邮政储汇局,上海市各外资商业银行,上海市各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上海市各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市各信托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

近期,部分金融机构向人民银行请示了在执行《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以下简称2006年2号令)、《金融机构报告涉嫌恐怖融资的可疑交易管理办法》(以下简称2007年1号令)和《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以下简称2007年2号令)过程中遇到的问题,人民银行总行对各金融机构所提问题进行了相应答复。现将有关问题进一步明确如下:

一、关于2006年2号令有关问题的答复

(一)“现金结售汇”、“现钞兑换”指资金不在银行账户之间流动的结售汇交易或外币兑换交易。

(二)第十一条第(十)项所规定的交易既适用于对公客户发生的交易,又适用于对私客户发生的交易。

(三)国际速汇金公司、西联国际汇款公司尚未在境内设立营业性机构,不属于2006年2号令规定的义务主体,相关交易由办理国际汇兑业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银行”)报告。

(四)银行应按照第九条和十六条的规定,报告客户收到境外汇入款并直接结汇或者客户购汇后直接汇出境外过程中发生的大额交易。

(五)银行应按照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的规定,报告再融资款汇入第三方账户过程中发生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

(六)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既适用于境内交易,又适用于跨境交易。

(七)按照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除由银行发起的利息支付不属于大额交易报告的范围外,银行向客户支付利息过程中发生的其他交易和客户向银行缴纳手续费或支付利息过程中发生的交易如单笔或者与同向交易当日累计达到2006年2号令规定的大额交易标准的,银行应提交大额交易报告。

银行向客户支付利息或者客户向银行缴纳手续费过程中发生的交易如符合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可疑交易标准,银行应提交可疑交易报告。

(八)银行应按照第九条的规定,报告企业实盘外汇买卖过程中发生的大额交易。

(九)银行应按照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的规定,报告为客户办理国际贸易项下的出口收汇业务过程中发生的大额交易或可疑交易。

(十)客户要求将贷款划转至客户在其他银行的账户时,银行应按照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分别按照放贷至客户贷款户、贷款由贷款户转往其他银行账户两类交易报告大额交易。同理,客户从其他银行的账户向发放贷款的银行归还贷款时,银行按照从其他银行转账到本行贷款户、从本行贷款户提取还贷资金两类交易报告大额交易。

如客户要求将贷款划转至客户在其他银行的账户过程中发生的交易,或者客户从其他银行的账户向发放贷款的银行归还贷款过程中发生的交易,符合第十一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规定的可疑交易标准,银行应提交可疑交易报告,具体报告内容视可疑特征而定。

二、关于2007年1号令有关问题的答复

(一)2007年1号令第九条所列的名单涉及两类,一类名单是由我国司法机关、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机构发布的(不含转发的联合国安理会决议所确定的名单),另一类名单是联合国安理会的决议确定的。

如果发现或者有合理理由怀疑客户或者其交易对手与第一类名单相关,金融机构在按规定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和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提交可疑交易报告的同时,可继续办理业务。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司法机关、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机构依法要求金融机构不得继续办理业务的除外。

如果发现或者有合理理由怀疑客户或者其交易对手与第二类名单相关,应在按规定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和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提交可疑交易报告的同时,按照我国法律和有权部门为执行联合国安理会决议所作安排的要求采取适当措施。

(二)如需对联合国安理会有关制裁决议中所列的恐怖组织和恐怖分子的账户资金实施冻结的,应由我国司法机关、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机构依法作出决定,金融机构按照相关冻结通知的要求采取措施。

(三)金融机构应采取2007年2号令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措施识别居民或非居民客户身份。对于非居民客户提供的身份证件或身份证明文件,可按照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要求,请非居民客户提供由客户所在国家或地区认可的机构出具的公证证明或经我国驻该国使馆、领馆出具的认证证明。另外,金融机构还可请求境外代理金融机构协助识别非居民客户身份。

有关客户或其交易对手是否为联合国安理会有关制裁决议中所列的恐怖组织和恐怖分子,金融机构可查询联合国相关文件。

(四)对被有关国家、国际组织列入制裁名单,但超出我国制裁名单的客户及其交易对手、境外代理金融机构的,各金融机构应自行评估风险,采取恰当的应对措施。

三、关于2007年2号令有关问题的答复

(一)2007年2号令适用于各类客户、账户和业务。

(二)金融机构应按照勤勉尽责的要求,采取合理的手段和措施了解实际控制客户的自然人和交易的实际受益人。

(三)第四条所称的“定期”没有强制性的时间期限要求,建议各金融机构所确定的期限不超过一年。

(四)第五条第三款所称“相关要求”不包括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可疑交易报告要求。

(五)第六条适用于2007年8月1日以后新建立的代理行关系和已到期代理行协议的续约。

(六)外资金融机构可以通过境外母公司收集并保存境外金融机构的相关信息。但境内的外资金融机构必须对境外母公司提供的信息进行审核分析,确保及时获取并使用相关信息,并按照第六条的规定,评估境外金融机构接受反洗钱监管的情况和反洗钱、反恐怖融资措施的健全性和有效性。

如果金融机构与境外金融机构不存在代理行关系,单纯因为SWIFT系统资金汇划渠道的原因而与境外金融机构发生业务联系的,不适用第六条有关境内银行与境外金融机构建立代理行或类似业务关系的规定。

金融机构可向境外金融机构提供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等文件资料,但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提供有关客户身份信息、交易记录。

第六条不适用于境内金融机构间建立的代理行关系或类似业务关系。

(七)“外国政要”指外国现任的或者离任的履行重要公共职能的人员,如国家元首、政府首脑、高层政要,重要的政府、司法或者军事高级官员,国有企业高管、政党要员。因为外国政要的家庭成员或者与外国政要存在密切关系的人员,存在与外国政要类似的风险,所以金融机构对这些人员也应采取相应的客户身份识别措施。

目前我国的法律制度尚未对金融机构获得外国政要名单的渠道作出强制性规定。

(八)对于无卡、无折存款业务,可比照一次性业务的客户身识别要求办理。

(九)外币交易金额按外汇局公布的当月内部折算汇率计算,外币现金业务包括使用旅行支票提取或兑换外币现金的交易。

(十)对于“买方贴现”业务,金融机构除按相关业务规范认真审核各类单据、凭证和客户资信状况外,还应按照勤勉尽责的要求,了解买卖双方交易的目的、性质。如果卖方不在本金融机构开户的,应区别不同情形,履行对卖方的身份识别义务:一是如果卖方要求将资金划转到卖方在其他银行开立的同名账户的,应登记卖方的姓名或名称、有效身份证件或身份证明的文件的名称和号码、开户银行名称和开户银行账户。二是如果卖方要求以其他方式取得资金的,金融机构应按照第七条有关一次性业务中客户身份识别的规定执行。

(十一)对于银团贷款业务,在牵头行已经按规定采取了相关客户身份识别措施的情况下,参加行可不再重复相关工作,但参加行应确保可获得客户的身份资料信息,并承担相应的识别客户责任。参加行和牵头行均负有大额和可疑交易报告职责。

(十二)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相关信息”指用以确定某笔汇款的唯一标识号,如交易流水号、业务编码等。

如果汇款信息明确标明汇款人没有在汇款行开立账户的,金融机构可不再要求境外汇款行补充信息。如果汇款人住所不明确的,金融机构可登记资金汇出地。在境外汇入机构补充信息到达之前,境内银行可入账。

如果对方金融机构为FATF 成员国,或者其他已经承诺严格遵守FATF 反洗钱及反恐怖融资标准国家的且受到严格监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银行可直接填写替代性信息。

跨境汇款业务不限于电汇业务。

(十三)2007年2号令适用于金融机构办理与企业年金账户的相关业务。

(十四)第十二条中“保险费金额人民币2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2000美元以上且以现金形式缴纳的人身保险合同”,或是“保险费金额人民币20 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2万美元以上且以转账形式缴纳的保险合同”等规定情形,保险公司识别人身保险(含团险)客户的起点金额依照单个保险人的保险金额或者分摊到每个保险人的保险金额计算。

(十五)理赔赔款、年金、满期金和生存年金均属于第十四条所规定的“保险金”。

(十六)按照持续识别客户的要求,已开户客户在利用非柜台方式办理业务时,金融机构仍应强化内部管理规程,识别客户身份。

对于非柜台业务,应通过加强管理、完善技术手段等方式,及时中止为没有在合理期限内更新且没有提出合理理由的客户办理业务。

(十七)第十八条规定的风险等级划分标准应由金融机构自行制定。总部在境内的金融机构应由其总部统一制定并向人民银行总行报送风险划分标准,没有总部或者总部在境外的境内金融机构应自行制定并向当地人民银行报送风险划分标准。对于总部在境内的金融机构分支机构是否根据当地情况制定风险划分标准的问题,由金融机构自行决定。如果总部在境内的金融机构分支机构根据当地情况制定了风险划分标准,应报送当地人民银行。

考虑到金融机构的实际情况,金融机构制定客户或账户风险划分标准的工作,原则上应在2007年底前完成。风险划分标准原则上应在2007年年底前备案。

人民银行暂无发布金融机构客户或账户风险划分标准的计划。

(十八)第十九条第三款所称的“合理期限”并非一个固定的期限要求,应根据当时的具体情况合理确定。

对私客户的身份证件或身份证明文件指政府部门颁发的能够确认其身份且附有本人照片的身份证件,或者政府有权机关出具的能够证明其真实身份的证明文件。对公客户的身份证件或身份证明文件指可证明该客户依法设立或者可依法开展经营、社会活动的执照、证件或者文件。对公客户的身份证件或身份证明文件包含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税务登记证。

客户身份证件或身份证明文件过期后,客户之前的业务委托依然有效,但如果客户没有在合理期限内更新且没有提出合理理由的,金融机构应中止办理新业务。如果对公客户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和授权办理业务人员的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文件已过有效期的,且没有在合理期限内更新且没有提出合理理由的,金融机构应中止为客户办理业务。

只有当客户有业务需要办理时,才存在金融机构中止为客户办理业务的问题。而当金融机构无法取得与客户的联系时,客户自然也无法请求金融机构为其办理业务。

金融机构可依法自行决定是否终止与客户的业务关系。

(十九)第二十条所称的“合理方式”应按照勤勉尽职的要求,根据当时的具体情况合理确定,除审查客户身份证件与开户人信息是否相符、主动询问、联网查询公民身份证信息等。除对公客户外,对私客户的代理协议可不限于书面合同,但高风险客户或高风险业务除外。

客户手持被代理证件可作为代理关系存在的证据之一,金融机构在确认代理关系存在时,还是应当按照勤勉尽职的要求,切实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

无论是对公客户,还是对私客户,金融机构都应按照《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的规定履行相关客户身份识别义务,登记所要求的信息。如代理方本身为单位,还应同时登记业务办理人信息。

如果对公客户的业务经办人员信息未登记的,金融机构应在登记业务经办人员身份信息后,再办理相关业务。

(二十)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应当了解”指金融机构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负有了解相关情况的义务,或者按照勤勉尽责的要求能够了解相关情况。

(二十一)金融机构分支机构可以纸质形式向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报告规定的可疑交易,并在传输渠道允许的情况下报送该可疑交易的电子文本,具体报表格式另行确定。

(二十二)金融机构可将交易记录保存在境外,但应符合我国法律规定中有关保密的规定。

金融机构保存的交易数据应足以完全重现交易。

(二十三)金融机构已登记的客户身份基本信息不满足2007年2号令第三十三条要求的,原则上不要求金融机构进行补登记。但如果金融机构在2007年2号令生效后为客户办理业务或建立新的业务关系属于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的,金融机构应进行信息的补登记。

原则上,身份基本信息包含的项目属于必须登记项目,但客户不适用该项目的除外。如对政府机关、事业单位客户,不要求登记“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

(二十四)2007年2号令于2007年8月1日生效,同时人民银行会在反洗钱监管中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金融机构必要的准备时间,以完成系统开发等工作。暂无英文版的2007年2号令提供。

请各金融机构根据人民银行要求严格执行相关规定。如在执行过程中遇到问题,请及时与我分行联系。联系人:周婧、曹群;联系电话:58845083、58845671;传真:58845037。

特此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

二00七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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