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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87号令与18号令对照 篇一
87号令与18号令对照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8号,以下简称18号令)自2013年8月启动修订工作以来,一直备受关注。2015年3月,《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正式施行。较之《条例》,18号令关于招标采购程序、评标方法、交易规则等方面的规定已经滞后。同时,18号令作为《条例》配套的部门规章,也需要对《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细化补充。经过反复研究、修改、完善,2017年6月,18号令修订草案经部长办公会议审议原则通过;7月,新的《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以下简称87号令)最终问世。
在体例上,87号令共7章88条,与18号令相比,删除36条,新增34条,修订54条。除总则和附则外,87号令按照政府采购货物、服务操作流程,对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和合同以及法律责任等内容分章作了规定。
在内容上,87号令着力解决货物服务招标投标实践中的突出问题,重点围绕明确采购人主体责任、完善监管措施、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三方面内容作了修订,与2013年全国政府采购工作会议提出的改革思路一脉相承。其以《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等上位法的制度框架为依托,修订了18号令与上位法存在冲突之处,并细化完善了《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增强了制度的执行力和生命力。笔者拟参照《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4号,以下简称74号令)、《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等法律规章文件,分章逐条梳理87号令与18号令的差异。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较之18号令,87号令在立法依据中增加了《条例》。
第二条
删除了“招标采购单位”这一统称和对采购代理机构的解释。87号令全文在提及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时均采用了完整、明确的表述。
第三条
调整了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的内涵表述,强调二者的主体是采购人,而不是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明确邀请招标中供应商的产生方式是随机抽取,而不是随机邀请。
第四条
新增内容。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七条、《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进一步明确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确定方式,规定省级人民政府可确定分别适用于本行政区域不同层级的公开招标数额标准。
第五条
调整了18号令第九条的内容。新增节约能源要求,与《条例》第六条规定的政府采购政策相衔接。强调采购人在货物服务招标投标活动中落实政府采购政策的主体责任。
第六条
新增内容。其第一款吸收了《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采购活动内部控制管理的指导意见》(财库〔2016〕99号)中的相关内容,补充细化了《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中采购人应当建立政府采购内部管理制度的规定;第二款重申了《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的有关规定,禁止采购人暗收回扣,为完善政府采购公平交易的规则奠定了基础。
第七条 新增内容。明确了确定采购项目属性的责任主体、具体依据及原则,便于采购人在编制政府采购预算和计划时对照执行。
第八条 新增内容。进一步规范采购代理机构的代理行为。其第二款本着维护公平交易的原则,要求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不得在所代理的项目中投标或代理投标,不得为所代理项目的投标人参加本项目提供投标咨询,尤其值得重视。
根据《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第七条第二款“法律、法规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章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的要求,本章删除了18号令中的第四条(对应《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七条)、第五条(对应《政府采购法》第二十八条)、第六条(对应《政府采购法》第五条等内容)、第七条(对应《政府采购法》第十二条)、第八条(对应《政府采购法》第十条)、第十条(对应《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
第二章
招标
第九条
调整了18号令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内容。进一步明确了采购人自行招标的范围,同时简化了采购人自行招标的条件要求,采购人只要有一定能力和条件、有相关专业人员即可自行组织招标。
第十条
新增内容。补充细化了《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中采购人应当科学合理确定采购需求的规定。在具体措施方面,部分吸收了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在实践中的经验做法以及《中央国家机关2017-2018年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实施方案》中的有关内容,要求采购人对采购标的的市场技术或服务水平、供应、价格等情况进行市场调查,根据调查情况、资产配置标准等确定采购需求,进行价格测算。
第十一条
新增内容。从七个方面补充细化了《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关于采购需求的规定。
第十二条
新增内容。为解决质次价高问题,本条进一步强化了采购预算管理,明确采购人经市场调查和价格测算后,可在预算内合理设定最高限价。与此同时,为鼓励投标人充分竞争,禁止设定最低限价。本条吸收了实践中部分地区的经验做法,与《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作了衔接。 第十三条
调整了18号令第十七条中公开招标公告的内容,新增采购项目预算金额(设定最高限价的,还应当公开最高限价)、采购需求、公告期限、采购项目联系人姓名和电话等。
第十四条
调整了18号令第十五条的内容。针对实践中邀请招标采购周期长、采用效率低的问题,进一步规范了邀请招标的程序,明确了三种产生符合资格条件供应商的方式,即发布资格预审公告征集、供应商库内选取、采购人书面推荐,再从中随机抽取3家以上的供应商。值得关注的是,这三种方式与74号令第十二条中竞争性谈判、询价采购供应商的产生方式,以及《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中竞争性磋商采购供应商的产生方式类似。
为保障供应商的平等参与权和知情权,确保公平竞争、充分竞争,本条还规定了后两种方式中备选供应商的比例,要求投标邀请书同时向所有受邀请的供应商发出。
第十五条 新增内容。明确了资格预审公告的具体内容。
第十六条 对18号令第十五条中资格预审公告的公告期限、信息发布媒体作了调整,公告期限从不得少于7个工作日缩短为5个工作日。同时明确,公开招标的公告期限也是5个工作日。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的公告内容应以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指定媒体发布的公告为准;公告期限自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指定媒体最先发布公告之日起算。
第十七条
新增内容。为促进充分有效的竞争,增加了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设置投标人资格要求的限制。
第十八条 新增内容。为进一步规范和完善招标采购程序,本条补充规定了提供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期限,即自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发布之日起计算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提供期限届满后,获取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的潜在投标人不足3家的,可顺延提供期限并予公告。此外,为促进竞争、保障供应商的合法权益,本条第二款要求招标文件向所有通过资格预审的供应商提供。
第十九条
新增内容。为维护联合体投标的合法权益,本条要求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在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或投标邀请书中载明是否接受联合体投标。如未载明,不得拒绝联合体投标。
第二十条
调整了18号令第十八条关于招标文件的内容。增加了为落实政府采购政策,采购标的需满足的要求,以及投标人须提供的证明材料;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的情形;采购项目预算金额(设定最高限价的,还应公开最高限价);采购项目的服务标准、验收等要求;拟签订的合同文本;投标有效期;采购代理机构代理费用的收取标准和方式;投标人信用信息查询渠道及截止时点、信用信息查询记录和证据留存的具体方式、信用信息的使用规则等。将18号令中的“废标条款”改为“投标无效情形”,以兜底性条款要求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在招标文件中规定并标明不允许负偏离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
第二十一条
新增内容。补充规定了资格预审文件的编制要求和具体内容。为降低供应商成本,本条第二款明确,资格预审文件应免费提供。
第二十二条
新增内容。为降低供应商投标成本,规定除特殊情况外,不得要求供应商提供样品。补充规定招标文件中应载明样品制作的标准和要求、是否需随样品提交相关检测报告、样品的评审方法及评审标准,规范了样品评审。明确了采购活动结束后对中标人、未中标人样品的不同处理措施。
第二十三条
新增内容。明确了投标有效期的计算方式。针对实践中突出的问题,本条还明确,投标有效期内投标人撤销投标文件的,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可以不退还投标保证金,进一步约束投标人行为。
第二十四条
调整了18号令第二十三条的内容。在招标文件售价方面增加了“邮寄”成本,进一步降低供应商投标成本。
第二十五条
补充完善了18号令第二十一条的内容,明确了应当修改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后重新招标的具体情形。
第二十六条
调整了18号令第二十五条的内容。进一步明确组织现场考察或标前答疑会的时间为招标文件提供期限截止后,参与者为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为保障潜在投标人的知情权和平等参与权,本条第二款还要求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在招标文件中载明组织现场考察或标前答疑会的相关情况,或在招标文件提供期限截止后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
第二十七条
以《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为依据,补充完善了18号令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为招标采购实践提供了遵循。其第一款明确,除了招标文件外,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还可对已发出的资格预审文件、投标邀请书进行必要的澄清或修改,但不得改变采购标的和资格条件。澄清或修改应在原公告发布媒体上发布澄清公告。澄清或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投标邀请书的组成部分。
为保障投标供应商的合法权益、促进公平竞争和有效竞争,本条第二款补充规定,澄清或修改的内容可能影响投标文件编制的,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在投标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不足15日的,应顺延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本款与《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相关内容作了衔接)。第三款补充规定,澄清或修改的内容可能影响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编制的,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至少3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获取资格预审文件的潜在投标人;不足3日的,应顺延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截止时间。
第二十八条
调整了18号令第二十六条的内容,将“开标前”修改为“投标截止时间前”。
第二十九条
调整了18号令第二十四条的内容。明确除重大变故或采购任务取消情况外,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擅自终止招标活动。若终止招标,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及时发布终止公告,以书面形式通知已获取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或被邀请的潜在投标人,并将项目实施情况和采购任务取消原因报告本级财政部门。此外,还应在终止采购活动后5个工作日内,退还所收取的招标文件费用、投标保证金及其孳息。
本章删除了18号令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第18号令 篇二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
第 18 号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已经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9月11日起施行。
部 长 金人庆 二OO四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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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采购当事人的采购行为,加强对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政府采购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采购人及采购代理机构(以下统称“招标采购单位”)进行政府采购货物或者服务(以下简称“货物服务”)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采购代理机构,是指集中采购机构和依法经认定资格的其他采购代理机构。
第三条 货物服务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公开招标,是指招标采购单位依法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供应商参加投标。
邀请招标,是指招标采购单位依法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中随机邀请三家以上供应商,并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其参加投标。
第四条 货物服务采购项目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必须采用公开招标方式。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方式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获得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批准。
第五条 招标采购单位不得将应当以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货物服务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公开招标采购。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限制供应商自由参加货物服务招标投标活动,不得指定货物的品牌、服务的供应商和采购代理机构,以及采用其他方式非法干涉货物服务招标投标活动。
第七条 在货物服务招标投标活动中,招标采购单位工作人员、评标委员会成员及其他相关人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必须回避。供应商认为上述人员与其他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其回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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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八条 参加政府采购货物服务投标活动的供应商(以下简称“投标人”),应当是提供本国货物服务的本国供应商,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外国供应商可以参加货物服务招标投标活动的除外。
外国供应商依法参加货物服务招标投标活动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货物服务招标投标活动,应当有助于实现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政策目标,包括保护环境,扶持不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等。
第十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对货物服务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章 招 标
第十一条 招标采购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组织开展货物服务招标投标活动。 采购人可以依法委托采购代理机构办理货物服务招标事宜,也可以自行组织开展货物服务招标活动,但必须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
集中采购机构应当依法独立开展货物服务招标活动。其他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根据采购人的委托办理货物服务招标事宜。
第十二条 采购人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自行组织招标:
(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招标能力,有与采购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采购和管理人员;
(三)采购人员经过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组织的政府采购培训。 采购人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必须委托采购代理机构代理招标。
第十三条 采购人委托采购代理机构招标的,应当与采购代理机构签订委托协议,确定委托代理的事项,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四条 采用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招标采购单位必须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发布招标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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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 采用邀请招标方式采购的,招标采购单位应当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媒体发布资格预审公告,公布投标人资格条件,资格预审公告的期限不得少于七个工作日。
投标人应当在资格预审公告期结束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前,按公告要求提交资格证明文件。招标采购单位从评审合格投标人中通过随机方式选择三家以上的投标人,并向其发出投标邀请书。
第十六条 采用招标方式采购的,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二十日。
第十七条 公开招标公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招标采购单位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法;
(二)招标项目的名称、数量或者招标项目的性质;
(三)投标人的资格要求;
(四)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地点、方式及招标文件售价;
(五)投标截止时间、开标时间及地点。
第十八条 招标采购单位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求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包括以下内容:
(一)投标邀请;
(二)投标人须知(包括密封、签署、盖章要求等);
(三)投标人应当提交的资格、资信证明文件;
(四)投标报价要求、投标文件编制要求和投标保证金交纳方式;
(五)招标项目的技术规格、要求和数量,包括附件、图纸等;
(六)合同主要条款及合同签订方式;
(七)交货和提供服务的时间;
(八)评标方法、评标标准和废标条款;
(九)投标截止时间、开标时间及地点;
(十)省级以上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规定并标明实质性要求和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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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 招标采购单位应当制作纸质招标文件,也可以在财政部门指定的网络媒体上发布电子招标文件,并应当保持两者的一致。电子招标文件与纸质招标文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条 招标采购单位可以要求投标人提交符合招标文件规定要求的备选投标方案,但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说明,并明确相应的评审标准和处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 招标文件规定的各项技术标准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
招标文件不得要求或者标明特定的投标人或者产品,以及含有倾向性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二条 招标采购单位可以根据需要,就招标文件征询有关专家或者供应商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招标文件售价应当按照弥补招标文件印制成本费用的原则确定,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不得以招标采购金额作为确定招标文件售价依据。
第二十四条 招标采购单位在发布招标公告、发出投标邀请书或者发出招标文件后,不得擅自终止招标。
第二十五条 招标采购单位根据招标采购项目的具体情况,可以组织潜在投标人现场考察或者召开开标前答疑会,但不得单独或者分别组织只有一个投标人参加的现场考察。
第二十六条 开标前,招标采购单位和有关工作人员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七条 招标采购单位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十五日前,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发布更正公告,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八条 招标采购单位可以视采购具体情况,延长投标截止时间和开标时间,但至少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三日前,将变更时间书面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并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发布变更公告。
第三章 投 标
第二十九条 投标人是响应招标并且符合招标文件规定资格条件和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
第三十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对招标文件提出的要求和条件作出实质性响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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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投标文件由商务部分、技术部分、价格部分和其他部分组成。
第三十一条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密封送达投标地点。招标采购单位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
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之后送达的投标文件,为无效投标文件,招标采购单位应当拒收。
第三十二条 投标人在投标截止时间前,可以对所递交的投标文件进行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并书面通知招标采购单位。补充、修改的内容应当按招标文件要求签署、盖章,并作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三十三条 投标人根据招标文件载明的标的采购项目实际情况,拟在中标后将中标项目的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交由他人完成的,应当在投标文件中载明。
第三十四条 两个以上供应商可以组成一个投标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投标。 以联合体形式参加投标的,联合体各方均应当符合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采购人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投标人特定条件的,联合体各方中至少应当有一方符合采购人规定的特定条件。
联合体各方之间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约定联合体各方承担的工作和相应的责任,并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采购单位。联合体各方签订共同投标协议后,不得再以自己名义单独在同一项目中投标,也不得组成新的联合体参加同一项目投标。
招标采购单位不得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不得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
第三十五条 投标人之间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妨碍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不得损害招标采购单位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投标人不得以向招标采购单位、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
第三十六条 招标采购单位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投标保证金的数额及交纳办法。招标采购单位规定的投标保证金数额,不得超过采购项目概算的百分之一。
投标人投标时,应当按招标文件要求交纳投标保证金。投标保证金可以采用现金支票、银行汇票、银行保函等形式交纳。投标人未按招标文件要求交纳投标保证金的,招标采购单位应当拒绝接收投标人的投标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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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联合体投标的,可以由联合体中的一方或者共同提交投标保证金,以一方名义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对联合体各方均具有约束力。
第三十七条 招标采购单位应当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五个工作日内退还未中标供应商的投标保证金,在采购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退还中标供应商的投标保证金。招标采购单位逾期退还投标保证金的,除应当退还投标保证金本金外,还应当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20%后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
第四章 开标、评标与定标
第三十八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
招标采购单位在开标前,应当通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有关部门。财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可以视情况到现场监督开标活动。
第三十九条 开标由招标采购单位主持,采购人、投标人和有关方面代表参加。
第四十条
开标时,应当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检查并公证;经确认无误后,由招标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价格折扣、招标文件允许提供的备选投标方案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
未宣读的投标价格、价格折扣和招标文件允许提供的备选投标方案等实质内容,评标时不予承认。
第四十一条 开标时,投标文件中开标一览表(报价表)内容与投标文件中明细表内容不一致的,以开标一览表(报价表)为准。
投标文件的大写金额和小写金额不一致的,以大写金额为准;总价金额与按单价汇总金额不一致的,以单价金额计算结果为准;单价金额小数点有明显错位的,应以总价为准,并修改单价;对不同文字文本投标文件的解释发生异议的,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四十二条 开标过程应当由招标采购单位指定专人负责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四十三条 投标截止时间结束后参加投标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除采购任务取消情形外,招标采购单位应当报告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按照以下原则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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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一)招标文件没有不合理条款、招标公告时间及程序符合规定的,同意采取竞争性谈判、询价或者单一来源方式采购;
(二)招标文件存在不合理条款的,招标公告时间及程序不符合规定的,应予废标,并责成招标采购单位依法重新招标。
在评标期间,出现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出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情形的,可以比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评标工作由招标采购单位负责组织,具体评标事务由招标采购单位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并独立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查投标文件是否符合招标文件要求,并作出评价;
(二)要求投标供应商对投标文件有关事项作出解释或者澄清;
(三)推荐中标候选供应商名单,或者受采购人委托按照事先确定的办法直接确定中标供应商;
(四)向招标采购单位或者有关部门报告非法干预评标工作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由采购人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应当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采购数额在300万元以上、技术复杂的项目,评标委员会中技术、经济方面的专家人数应当为五人以上单数。
招标采购单位就招标文件征询过意见的专家,不得再作为评标专家参加评标。采购人不得以专家身份参与本部门或者本单位采购项目的评标。采购代理机构工作人员不得参加由本机构代理的政府采购项目的评标。
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原则上应在开标前确定,并在招标结果确定前保密。
第四十六条 评标专家应当熟悉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的相关政策法规,熟悉市场行情,有良好的职业道德,遵守招标纪律,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八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对专家实行动态管理。
第四十八条 招标采购单位应当从同级或上一级财政部门设立的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通过随机方式抽取评标专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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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招标采购机构对技术复杂、专业性极强的采购项目,通过随机方式难以确定合适评标专家的,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同意,可以采取选择性方式确定评标专家。
第四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纪守法,客观、公正、廉洁地履行职责;
(二)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方法和评标标准进行评标,对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三)对评标过程和结果,以及供应商的商业秘密保密;
(四)参与评标报告的起草;
(五)配合财政部门的投诉处理工作;
(六)配合招标采购单位答复投标供应商提出的质疑。
第五十条 货物服务招标采购的评标方法分为最低评标价法、综合评分法和性价比法。
第五十一条 最低评标价法,是指以价格为主要因素确定中标候选供应商的评标方法,即在全部满足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前提下,依据统一的价格要素评定最低报价,以提出最低报价的投标人作为中标候选供应商或者中标供应商的评标方法。
最低评标价法适用于标准定制商品及通用服务项目。
第五十二条 综合评分法,是指在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前提下,按照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因素进行综合评审后,以评标总得分最高的投标人作为中标候选供应商或者中标供应商的评标方法。
综合评分的主要因素是:价格、技术、财务状况、信誉、业绩、服务、对招标文件的响应程度,以及相应的比重或者权值等。上述因素应当在招标文件中事先规定。
评标时,评标委员会各成员应当独立对每个有效投标人的标书进行评价、打分,然后汇总每个投标人每项评分因素的得分。
采用综合评分法的,货物项目的价格分值占总分值的比重(即权值)为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六十;服务项目的价格分值占总分值的比重(即权值)为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执行统一价格标准的服务项目,其价格不列为评分因素。有特殊情况需要调整的,应当经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
评标总得分=F1×A1+F2×A2+„„+Fn×An F1、F2„„Fn分别为各项评分因素的汇总得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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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A1、A2、„„An 分别为各项评分因素所占的权重(A1+A2+„„+An=1)。
第五十三条 性价比法,是指按照要求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后,计算出每个有效投标人除价格因素以外的其他各项评分因素(包括技术、财务状况、信誉、业绩、服务、对招标文件的响应程度等)的汇总得分,并除以该投标人的投标报价,以商数(评标总得分)最高的投标人为中标候选供应商或者中标供应商的评标方法。
评标总得分=B /N B为投标人的综合得分,B=F1×A1+F2×A2+„„+Fn×An,其中:F1、F2„„Fn分别为除价格因素以外的其他各项评分因素的汇总得分;A1、A2、„„An 分别为除价格因素以外的其他各项评分因素所占的权重(A1+A2+„„+An=1)。
N为投标人的投标报价。 第五十四条 评标应当遵循下列工作程序:
(一)投标文件初审。初审分为资格性检查和符合性检查。
1、资格性检查。依据法律法规和招标文件的规定,对投标文件中的资格证明、投标保证金等进行审查,以确定投标供应商是否具备投标资格。
2、符合性检查。依据招标文件的规定,从投标文件的有效性、完整性和对招标文件的响应程度进行审查,以确定是否对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作出响应。
(二)澄清有关问题。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同类问题表述不一致或者有明显文字和计算错误的内容,评标委员会可以书面形式(应当由评标委员会专家签字)要求投标人作出必要的澄清、说明或者纠正。投标人的澄清、说明或者补正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由其授权的代表签字,并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三) 比较与评价。按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评标方法和标准,对资格性检查和符合性检查合格的投标文件进行商务和技术评估,综合比较与评价。
(四)推荐中标候选供应商名单。中标候选供应商数量应当根据采购需要确定,但必须按顺序排列中标候选供应商。
1、采用最低评标价法的,按投标报价由低到高顺序排列。投标报价相同的,按技术指标优劣顺序排列。评标委员会认为,排在前面的中标候选供应商的最低投标价或者某些分项报价明显不合理或者低于成本,有可能影响商品质量和不能诚信履约的,应当要求其在规定的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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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提供书面文件予以解释说明,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否则,评标委员会可以取消该投标人的中标候选资格,按顺序由排在后面的中标候选供应商递补,以此类推。
2、采用综合评分法的,按评审后得分由高到低顺序排列。得分相同的,按投标报价由低到高顺序排列。得分且投标报价相同的,按技术指标优劣顺序排列。
3、采用性价比法的,按商数得分由高到低顺序排列。商数得分相同的,按投标报价由低到高顺序排列。商数得分且投标报价相同的,按技术指标优劣顺序排列。
(六)编写评标报告。评标报告是评标委员会根据全体评标成员签字的原始评标记录和评标结果编写的报告,其主要内容包括:
1、招标公告刊登的媒体名称、开标日期和地点;
2、购买招标文件的投标人名单和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
3、评标方法和标准;
4、开标记录和评标情况及说明,包括投标无效投标人名单及原因;
5、评标结果和中标候选供应商排序表;
6、评标委员会的授标建议。
第五十五条 在评标中,不得改变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评标标准、方法和中标条件。
第五十六条 投标文件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在资格性、符合性检查时按照无效投标处理:
(一)应交未交投标保证金的;
(二)未按照招标文件规定要求密封、签署、盖章的;
(三)不具备招标文件中规定资格要求的;
(四)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其他实质性要求的。
第五十七条 在招标采购中,有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至第(四)项规定情形之一的,招标采购单位应当予以废标,并将废标理由通知所有投标供应商。
废标后,除采购任务取消情形外,招标采购单位应当重新组织招标。需要采取其他采购方式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获得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批准。
第五十八条 招标采购单位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评标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标办法的确定,以及评标过程和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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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五十九条 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评标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将评标报告送采购人。 采购人应当在收到评标报告后五个工作日内,按照评标报告中推荐的中标候选供应商顺序确定中标供应商;也可以事先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供应商。
采购人自行组织招标的,应当在评标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确定中标供应商。
第六十条 中标供应商因不可抗力或者自身原因不能履行政府采购合同的,采购人可以与排位在中标供应商之后第一位的中标候选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以此类推。
第六十一条 在确定中标供应商前,招标采购单位不得与投标供应商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
第六十二条 中标供应商确定后,中标结果应当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公告内容应当包括招标项目名称、中标供应商名单、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招标采购单位的名称和电话。
在发布公告的同时,招标采购单位应当向中标供应商发出中标通知书,中标通知书对采购人和中标供应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采购人改变中标结果,或者中标供应商放弃中标,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投标供应商对中标公告有异议的,应当在中标公告发布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招标采购单位提出质疑。招标采购单位应当在收到投标供应商书面质疑后七个工作日内,对质疑内容作出答复。
质疑供应商对招标采购单位的答复不满意或者招标采购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按有关规定,向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投诉。财政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
处理投诉事项期间,财政部门可以视具体情况书面通知招标采购单位暂停签订合同等活动,但暂停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六十四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供应商投标文件的约定,与中标供应商签订书面合同。所签订的合同不得对招标文件和中标供应商投标文件作实质性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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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标采购单位不得向中标供应商提出任何不合理的要求,作为签订合同的条件,不得与中标供应商私下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
第六十五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自采购合同签订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将采购合同副本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
第六十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后生效的合同,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七条 招标采购单位应当建立真实完整的招标采购档案,妥善保管每项采购活动的采购文件,并不得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采购文件的保存期限为从采购结束之日起至少保存十五年。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 招标采购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一)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
(二)应当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信息而未公告的;
(三)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
(四)以不合理的要求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供应商,对潜在投标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或者招标文件指定特定的供应商、含有倾向性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供应商的其他内容的;
(五)评标委员会组成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六)无正当理由不按照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供应商顺序确定中标供应商,或者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供应商以外确定中标供应商的;
(七)在招标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供应商的投标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或者与中标供应商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
(八)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
(九)未按本办法规定将应当备案的委托招标协议、招标文件、评标报告、采购合同等文件资料提交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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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十)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第六十九条 招标采购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一)与投标人恶意串通的;
(二)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三)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
(四)开标前泄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标底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情况的。
第七十条 采购代理机构有本办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违法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可以取消其政府采购代理资格,并予以公告。
第七十一条 有本办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违法行为之一,并且影响或者可能影响中标结果的,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未确定中标候选供应商的,终止招标活动,依法重新招标;
(二)中标候选供应商已经确定但采购合同尚未履行的,撤销合同,从中标候选供应商中按顺序另行确定中标供应商;
(三)采购合同已经履行的,给采购人、投标人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二条 采购人对应当实行集中采购的政府采购项目不委托集中采购机构进行招标的,或者委托不具备政府采购代理资格的中介机构办理政府采购招标事务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停止按预算向其支付资金,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分。
第七十三条 招标采购单位违反有关规定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招标、投标过程中的有关文件或者伪造、变造招标、投标过程中的有关文件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予通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政府采购项目中标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并予以公告,第1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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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的;
(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投标人的;
(三)与招标采购单位、其他投标人恶意串通的;
(四)向招标采购单位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在招标过程中与招标采购单位进行协商谈判、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供应商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或者与采购人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
(六)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投标人有前款第(一)至
(五)项情形之一的,中标无效。
第七十五条 中标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采购单位不予退还其交纳的投标保证金;情节严重的,由财政部门将其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并予以通报:
(一)中标后无正当理由不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签订合同的;
(二)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或者在投标文件中未说明,且未经采购招标机构同意,将中标项目分包给他人的;
(三)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
第七十六条 政府采购当事人有本办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违法行为之一,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照有关民事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明知应当回避而未主动回避的;
(二)在知道自己为评标委员会成员身份后至评标结束前的时段内私下接触投标供应商的;
(三)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的;
(四)在评标过程中有明显不合理或者不正当倾向性的;
(五)未按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方法和标准进行评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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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结果无效。
第七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与评标活动有关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评标委员会成员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政府采购招标项目的评标,并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予以公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收受投标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二)泄露有关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 第七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非法干预、影响评标的过程或者结果的,责令改正;由该单位、个人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单位责任人或者个人处分。
第八十条 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实施政府采购监督检查中违反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一条 财政部门对投标人的投诉无故逾期未作处理的,依法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八十二条 有本办法规定的中标无效情形的,由同级或其上级财政部门认定中标无效。中标无效的,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从其他中标人或者中标候选人中重新确定,或者依照本办法重新进行招标。
第八十三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实施。
第八十四条 政府采购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未申请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八十五条 政府采购货物服务可以实行协议供货采购和定点采购,但协议供货采购和定点供应商必须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方式确定的,应当获得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
协议供货采购和定点采购的管理办法,由财政部另行规定。
第八十六条 政府采购货物中的进口机电产品进行招标投标的,按照国家有关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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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八十七条 使用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进行的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贷款方或者资金提供方与中方达成的协议对采购的具体条件另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其规定,但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八十八条 对因严重自然灾害和其他不可抗力事件所实施的紧急采购和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采购,不适用本办法。
第八十九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九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9月11日起施行。财政部1999年6月24日颁布实施的《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财预字[1999]36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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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106号令 篇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 106 号
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消防设计、施工的质量责任 第三章 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 第四章 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的备案抽查 第五章 执法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 落实建设工程消 防设计、施工质量和安全责任, 规范消防监督管理行为, 《中 依据 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新建、扩建、改建(含室内装修、用 途变更)等建设工程的消防监督管理。 本规定不适用住宅室内装修、村民自建住宅、救灾和其他临 时性建筑的建设活动。
第三条 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应当遵守消防 法规、国家消防技术标准,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和安 全负责。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实施建设工程
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 收和备案、抽查。
第四条 除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外,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承担辖区建设工程的消防 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工作。具体分工由省级公安机关 消防机构确定,并报公安部消防局备案。 跨行政区域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 工作,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指定管辖。
第五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 应 当遵循公正、严格、文明、高效的原则。
第六条 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设 消防技术标准。 新颁布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实施之前, 建设工程的 消防设计已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合格或者备案的, 分别按原 审核意见或者备案时的标准执行。
第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建设工程进行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应当由二名以上执法人员实施。
第二章 消防设计、施工的质量责任
第八条 建设单位不得要求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 位和人员违反消防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降低建设 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并承担下列消防设计、施工的质量责 任: ―
(一)依法申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依
法办 理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并接受抽查; 建设工程内设置的 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 求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
(二)实行工程监理的建设工程,应当将消防施工质量一并 委托监理;
(三)选用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等级的消防设计、施工单位;
(四)选用合格的消防产品和满足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 件、建筑材料及室内装修装饰材料;
(五)依法应当经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 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不得组织施工;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 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九条 设计单位应当承担下列消防设计的质量责任:
(一) 根据消防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消防 设计,编制符合要求的消防设计文件,不得违反国家工程建设消 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进行设计;
(二) 在设计中选用的消防产品和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 件、建筑材料、室内装修装饰材料,应当注明规格、性能等技术 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三)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对建设工程 消防设计实施情况签字确认。
第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承担下列消防施工的质量和安全责 任:
(一)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经消防设计审核合 格或者备案的消防设计文件组织施工, 不得擅自改变消防设计进 行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质量;
(二)查验消防产品和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 料及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的质量,使用合格产品,保证消防施工质 量;
(三)建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责任制度,确定消防安全负责 人。加强对施工人员的消防教育培训,落实动火、用电、易燃可 燃材料等消防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保证在建工程竣工验收前消 防通道、消防水源、消防设施和器材、消防安全标志等完好有效。
第十一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承担下列消防施工的质量监理责任:
(一)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经消防设计审核合 格或者备案的消防设计文件实施工程监理;
(二) 在消防产品和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室内装修装饰材料施工、安装前,核查产品质量证明文件,不得 同意使用或者安装不合格的消防产品和防火性能不符合要求的 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室内装修装饰材料;
(三)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对建设工程 消防施工质量签字确认。
第十二条 为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提供图纸审查、安全评估、检测等消防技术服务的机构和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 应的资质、资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 执业标准提供消防技术服务,并对出具的审查、评估、检验、检 测意见负责。
第三章 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
第十三条 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密集场所, 建设单位 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设计审核, 并在建设工程竣工 后向出具消防设计审核意见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
(一)建筑总面积大于二万平方米 二万平方米 二万平方米的体育场馆、会堂,公共 展览馆、博物馆的展示厅;
(二)建筑总面积大于一万五千平方米的民用机场航站楼、客运车站候车室、客运码头候船厅;
(三)建筑总面积大于一万平方米的宾馆、饭店、商场、一万平方米场;
(四)建筑总面积大于二千五百 二千五百平方米的影剧院,公共图书 二千五百 馆的阅览室,营业性室内健身、休闲场馆,医院的门诊楼,大学 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劳动密集型企业的生产加工车间,寺 庙、教堂;
(五) 建筑总面积大于一千平方米 一千平方米 幼儿园的儿童 一千平方米的托儿所、用房, 儿童游乐厅等室内儿童活动场所, 养老院、福利院, 医院、疗养院的病房楼,中小学校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学校的集 体宿舍,劳动密集型企业的员工集体宿舍; ―
(六)建筑总面积大于五百平方米的歌舞厅、录像厅、放映 五百平方米的 五百平方米的 厅、卡拉OK厅、夜总会、游艺厅、桑拿浴室、网吧、酒吧,具 有娱乐功能的餐馆、茶馆、咖啡厅。
第十四条 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特殊 特殊建设工程, 建设单位 特殊 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设计审核, 并在建设工程竣工 后向出具消防设计审核意见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
(一)设有本规定第十三条所列的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 程;
(二)国家机关办公楼、电力调度楼、电信楼、邮政楼、防 灾指挥调度楼、广播电视楼、档案楼;
(三)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以外的单体建筑面积大于四 万平方米或者建筑高度超过五十米的其他公共建筑;
(四)城市轨道交通、隧道工程,大型发电、变配电工程;
(五)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
库和 专用车站、码头,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 站。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申请消防设计审核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申报表;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申报表;
(二)建设单位的工商营业执照等合法身份证明文件; 建设单位的工商营业执照等合法身份证明文件; 工商营业执照
(三)新建、扩建工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文件; 新建、扩建工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文件; 工程的 规划许可证明文件
(四)设计单位资质证明文件; 设计单位资质证明文件;
(五)消防设计文件。 消防设计文件。 ―
第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建设单位除提供本规定第 十五条所列材料外, 应当同时提供特殊消防设计的技术方案及说 明,或者设计采用的国际标准、境外消防技术标准的中文文本, 以及其他有关消防设计的应用实例、产品说明等技术资料:
(一)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没有规定的;
(二)消防设计文件拟采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
可能 影响建设工程消防安全,不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
(三)拟采用国际标准或者境外消防技术标准的。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消防设计审核申 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出具书面审核意见。 但是依照本规定需要组织 专家评审的,专家评审时间不计算在审核时间内。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照消防法规和国家工 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对申报的消防设计文件进行审 核。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出具消防设计审 核合格意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出具消防设计审核不合格意 见,并说明理由:
(一)新建、扩建工程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设计单位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
(三) 消防设计文件的编制符合公安部规定的消防设计文件 申报要求;
(四) 建筑的总平面布局和平面布置、耐火等级、建筑构造、安全疏散、消防给水、消防电源及配电、消防设施等的设计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
(五) 选用的消防产品和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材料符合国 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有关管理规定。
第十九条 对具有本规定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建设工程, 公 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受理消防设计审核申请之日起五日 内将 五 申请材料报送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
机构组织专家评审。 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 起三十日内会同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召开专家评 审会,对建设单位提交的消防技术方案进行评审。参加评审的专 家应当具有相关专业高级技术职称,总数不应少于七人,并应当 七 出具专家评审意见。评审专家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 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专家评审会后五日 内将专家评审意见书面通知报送申请材料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同时报公安部消防局备案。 对三分之二以上评审专家同意的消防技术方案, 受理消防设 计审核申请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出具消防设计审核合格意 见。
第二十条 建设、设计、施工单位不得擅自修改经公安机关 消防机构审核合格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确需修改的,建设单位 应当向出具消防设计审核意见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重新申请消 防设计审核。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申请消防验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报表; 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报表;
(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三)消防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文件; 消防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文件;
(四)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室内装修装 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室内装修装 饰材料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证明文件、出厂合格证; 饰材料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证明文件、出厂合格证; 行业标准的证明文件
(五)消防设施、电气防火技术检测合格证明文件; 消防设施、电气防火技术检测合格证明文件;
(六)施工、工程监理、检测单位的合法身份证明和资质等 施工、工程监理、检测单位的合法身份证明和资质等 级证明文件; 证明文件;
(七)其他依法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消防验收申请 之日起二十日内组织消防验收,并出具消防验收意见。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申报消防验收的建设工 程, 应当依照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评定标准对已经消防设计审核合 格的内容组织消防验收。 对综合评定结论为合格的建设工程,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 出具消防验收合格意见;对综合评定结论为不合格的,应当出具 消防验收不合格意见,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对通过消防设计审核的高层建筑、地下工程, 以及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的建设工程,公安机关消防机 构应当重点进行监督检查, 督促施工单位落实
工程建设消防安全 和质量责任。 ―
第四章 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的备案抽查 第二十五条 对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以外的建设 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施工许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 通过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网站的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 七日内, 备案受理系统进行消防设计、竣工验收备案,或者报送纸质备案 表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录入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备案受理系统。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收到消防设计、竣工验收备 案后,应当出具备案凭证,并通过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备案受理 系统中预设的抽查程序,随机确定抽查对象;被抽查到的建设单 位应当在收到备案凭证之日起五日 内按照备案项目向公安机关 五 消防机构提供本规定第十五条或者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材料。 提供本规定第十五条或者第二十一条规 提供本规定第十五条或者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收到消防设计、竣工验收备案材料 之日起三十日内, 依照消防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 制性要求完成图纸检查, 或者按照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评定标准完 成工程检查,制作检查记录。检查结果应当在消防设计和竣工验 收备案受理系统中公告。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发现消防设计不合格的, 应 当在五日内书面通知建设单位改正;已经开始施工 的,同时责令 停止施工。 建设单位收到通知后,应当停止施工,对消防设计组织修改 后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复查。经复查,对消防设计符合国家工程 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的,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出具书面复查意见,告知建设单位恢复施工。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竣工验收抽查时, 发现 有违反消防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或者 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应当在五日内书面通知建设单位改正。 五 建设单位收到通知后, 应当停止使用, 组织整改后向公安机 关消防机构申请复查。经复查符合要求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 当出具书面复查意见,告知建设单位恢复使用。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未依法报公安 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法处罚 责令建 处罚,责令建 处罚 设单位在五 设单位 五日内备案,并纳入抽查范围;对逾期不备案的,公安 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备案期限届满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建设单位, 五 停止施工、责令其停止施工、使用。 停止施工
第五章 执法监督
第三十条 上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下级公安机关消防机 构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办理建设工程消防设计
审 核、消防验收,实行主责承办、技术复核、审验分离和集体会审 等制度。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的主责承办 人、技术复核人和行政审批人应当依照职责对消防执法质量负 责。
第三十二条 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互联网上设立 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应当在互联网上设立 应当在互联网 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备案受理系统, 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备案受理系统 结合辖区内建设工程数量和 备案受理系统 消防设计、施工质量情况,统一确定消防设计与竣工验收备案预 设程序和抽查比例,并对备案、抽查实施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对 设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的抽查比例不应低于百分之五十。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人员应当依照本规定对建设工程消防 设计和竣工验收实施备案抽查,不得擅自确定抽查对象。
第三十三条 办理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备案抽查的公 安机关消防机构工作人员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近亲属,或者 与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办理公正的,应当回 避。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接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有关建设工程违反消防法律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的举报,应当在三日内组织人员核查,核查处理情况应当及时告 知举报人。
第三十五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 理时,不得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产品设定法律法规规定以 外的地区性准入条件。
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指定或 者变相指定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和消防技 术服务机构。不得指定消防产品和建筑材料的品牌、销售单位。 不得参与或者干预建设工程消防设施施工、消防产品和建筑材料 采购的招投标活动。
第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 收和备案、抽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八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 理的依据、范围、条件、程序、期限及其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 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应当在互联网网站、受理场所、办公场所 公示。 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备案抽查的结果,除涉及国家秘 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以外, 应当予以公开, 公众有权查阅。
第三十九条 消防设计审核合格意见、消防验收合格意见具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出具许可意见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其上 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 以依法撤销许可意见:
(一) 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作出 的;
(二)建设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
(三)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超出法定职责和权限作出的;
(四)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违反法定程序作出的;
(五)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 的。 依照前款规定撤销消防设计审核合格意见、消防验收合格意 见,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第四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建设 工程消防监督管理中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可以向本级人 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依照 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二款、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 从业人员违反有关消防法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造成 危害后果的,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外,还应当 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时, 提供虚假材料的,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处 警告。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 的, 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
第四十四条 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 审核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擅自投入使用 的,分别处罚,合并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已经通过消防设计审核,擅自改变消防设计,降低消 已经通过消防设计审核, 已经通过消防设计审核 擅自改变消防设计,降低消 防安全标准的 防安全标准的;
(二)建设工程未依法进行备案,且不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 建设工程未依法进行备案,且不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的; 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的;
(三)经责令限期备案逾期不备案的;
(四)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 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 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 假,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函 告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一)建设工程被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 用的;
(二)建设工程经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抽查不合格的;
(三)其他需要函告的。
第四十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 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下列行为之 一,尚未构成犯罪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一)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建设工程出具消防设计审核合格 意见、消防验收合格意见的;
(二)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建设工程消防设计 消防验收的申 消防验收的申 请,不予受理、审核、验收或者拖延时间办理的; 不予受理、审核、验收或者拖延时间办理的; 或者拖延时间办理的
(三)指定或者变相指定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 位的;
(四)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技术 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
(五)利用职务接受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财物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 是指 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中必须严格执行的规定。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中的“三日” 、“五日” 、“七日” 、“二十日”、“三十日”均指工作日。
第五十条执行本规定所需的法律文书式样由公安部统一制定。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自 2009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1996 年 10 日起施行。月 16 日发布的《建筑工程消防监督审核管理规定》 (公安部令第 30 号)同时废止。
87号令与18号令对照表 篇四
87号令与18号令对照表
(一)
2017-10-10 10:36:40 来源:中国政府采购报第704期第3版
编者按:修订后的《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第87号令,以下简称87号令)较之原办法(财政部第18号令,以下简称18号令),在体例、章节设置、具体内容等方面变动较大。《中国政府采购报》近期刊发了《实践引领 理论升华——87号令与18号令对照谈》一文,引起了一些读者的关注和讨论。有读者建议,为便于阅读、学习,可以表格形式,将18号令与87号令的异同之处作梳理对照。故本报将原文字版改为表格版,同时增补了部分内容,希望帮助读者更好地理解、掌握87号令。
87号令与18号令对照表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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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119号令 篇五
公安部关于修改《建设工程消防
监督管理规定》的决定
为进一步加强对建设工程的消防监督管理,公安部决定对《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一款中的“含室内装修、用途变更”修改为“含室内外装修、建筑保温、用途变更”。
将第二款中的“其他临时性建筑”修改为“其他非人员密集场所的临时性建筑”。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应当遵守消防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法规和国家消防技术标准,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和安全负责。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对建设工程进行消防监督。”
三、将第七条中的“二名”修改为“两名”。
四、将第八条中的“竣工验收备案”修改为“竣工验收消防备案”。
五、将第十二条修改为:“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法设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工作应当依法开展。为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提供图纸审查、安全评估、检测等消防技术服务的机构和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资格,按照法律、行政 —2—
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执业准则提供消防技术服务,并对出具的审查、评估、检验、检测意见负责。”
六、将第十四条第三项修改为:“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以外的单体建筑面积大于四万平方米或者建筑高度超过五十米的公共建筑”。
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国家标准规定的一类高层住宅建筑”。
七、删去第十五条第三项,并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依法需要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应当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文件;依法需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临时性建筑,属于人员密集场所的,应当提供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证明文件。”
八、将第十六条中的“特殊消防设计的技术方案及说明”修改为“特殊消防设计文件”。
九、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照消防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对申报的消防设计文件进行审核。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出具消防设计审核合格意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出具消防设计审核不合格意见,并说明理由:
“
(一)设计单位具备相应的资质;
“
(二)消防设计文件的编制符合公安部规定的消防设计文
—3—
件申报要求;
“
(三)建筑的总平面布局和平面布置、耐火等级、建筑构造、安全疏散、消防给水、消防电源及配电、消防设施等的消防设计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
(四)选用的消防产品和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材料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有关管理规定。”
十、将第十九条第二款中的“消防技术方案”修改为“特殊消防设计文件”。
将第四款修改为:“对三分之二以上评审专家同意的特殊消防设计文件,可以作为消防设计审核的依据。”
十一、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建设单位申请消防验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
(一)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报表;
“
(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有关消防设施的工程竣工图纸; “
(三)消防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文件;
“
(四)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装修材料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证明文件、出厂合格证;
“
(五)消防设施检测合格证明文件;
“
(六)施工、工程监理、检测单位的合法身份证明和资质等级证明文件;
“
(七)建设单位的工商营业执照等合法身份证明文件; “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4—
十二、删去第二十四条。
十三、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对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施工许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七日内,通过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网站进行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或者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业务受理场所进行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消防备案。”
增加两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
“建设单位在进行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或者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时,应当分别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供备案申报表、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相关材料及施工许可文件复印件或者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相关材料。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进行施工图审查的,还应当提供施工图审查机构出具的审查合格文件复印件。
“依法不需要取得施工许可的建设工程,可以不进行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消防备案。”
十四、将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合并,作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收到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申报后,对备案材料齐全的,应当出具备案凭证;备案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已经备案的消防设计、竣工验收工程中,随机确定检查对象并向社会公告。对确定为检查对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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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二十日内按照消防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完成图纸检查,或者按照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评定标准完成工程检查,制作检查记录。检查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告,检查不合格的,还应当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建设单位收到通知后,应当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组织整改后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复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进行复查并出具书面复查意见。
“建设、设计、施工单位不得擅自修改已经依法备案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确需修改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申报消防设计备案。”
十五、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未依法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法处罚,责令建设单位在五日内备案,并确定为检查对象;对逾期不备案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备案期限届满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建设单位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
十六、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建设工程消防设计与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的抽查比例由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结合辖区内施工图审查机构的审查质量、消防设计和施工质量情况确定并向社会公告。对设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的抽查比例不应低于百分之五十。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照本规定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实施备案抽查,不得擅自确定检查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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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四条,第一项修改为:“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建设工程出具消防设计审核合格意见、消防验收合格意见或者通过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抽查的”。
将第二项修改为:“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消防验收的申请或者消防设计、竣工验收的备案、抽查,不予受理、审核、验收或者拖延办理的”。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五条:“本规定中的建筑材料包含建筑保温材料。”
十九、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是指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条文。”
二十、将第四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本规定中的„日‟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二十一、将第五十条改为第四十八条,修改为:“执行本规定所需要的法律文书式样,由公安部制定。”
二十二、将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的“室内装修装饰材料”修改为“装修材料”。
二十三、将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的“有防火性能要求的”修改为“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
二十四、《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的有关条文序号根据本决定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7—
《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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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
(2009年4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06号发布,根据2012年7月17日《公安部关于修改的决定》修订)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消防设计、施工的质量责任 第三章 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 第四章 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的备案抽查 第五章 执法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落实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和安全责任,规范消防监督管理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新建、扩建、改建(含室内外装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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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保温、用途变更)等建设工程的消防监督管理。
本规定不适用住宅室内装修、村民自建住宅、救灾和其他非人员密集场所的临时性建筑的建设活动。
第三条
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应当遵守消防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法规和国家消防技术标准,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和安全负责。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对建设工程进行消防监督。
第四条
除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承担辖区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工作。具体分工由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确定,并报公安部消防局备案。
跨行政区域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工作,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指定管辖。
第五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应当遵循公正、严格、文明、高效的原则。
第六条
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新颁布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实施之前,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已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合格或者备案的,分别按原审核意见或者备案时的标准执行。
第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建设工程进行消防设计审核、—10—
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应当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实施。
第二章
消防设计、施工的质量责任
第八条
建设单位不得要求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和人员违反消防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降低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并承担下列消防设计、施工的质量责任:
(一)依法申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依法办理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手续并接受抽查;建设工程内设置的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
(二)实行工程监理的建设工程,应当将消防施工质量一并委托监理;
(三)选用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等级的消防设计、施工单位;
(四)选用合格的消防产品和满足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及装修材料;
(五)依法应当经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不得组织施工;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九条
设计单位应当承担下列消防设计的质量责任:
(一)根据消防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消防设计,编制符合要求的消防设计文件,不得违反国家工程建设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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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进行设计;
(二)在设计中选用的消防产品和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装修材料,应当注明规格、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三)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实施情况签字确认。
第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承担下列消防施工的质量和安全责任:
(一)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经消防设计审核合格或者备案的消防设计文件组织施工,不得擅自改变消防设计进行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质量;
(二)查验消防产品和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及装修材料的质量,使用合格产品,保证消防施工质量;
(三)建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责任制度,确定消防安全负责人。加强对施工人员的消防教育培训,落实动火、用电、易燃可燃材料等消防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在建工程竣工验收前消防通道、消防水源、消防设施和器材、消防安全标志等完好有效。
第十一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承担下列消防施工的质量监理责任:
(一)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经消防设计审核合格或者备案的消防设计文件实施工程监理;
(二)在消防产品和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 —12—
料、装修材料施工、安装前,核查产品质量证明文件,不得同意使用或者安装不合格的消防产品和防火性能不符合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装修材料;
(三)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对建设工程消防施工质量签字确认。
第十二条
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法设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工作应当依法开展。为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提供图纸审查、安全评估、检测等消防技术服务的机构和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资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执业准则提供消防技术服务,并对出具的审查、评估、检验、检测意见负责。
第三章
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
第十三条
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密集场所,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设计审核,并在建设工程竣工后向出具消防设计审核意见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
(一)建筑总面积大于二万平方米的体育场馆、会堂,公共展览馆、博物馆的展示厅;
(二)建筑总面积大于一万五千平方米的民用机场航站楼、客运车站候车室、客运码头候船厅;
(三)建筑总面积大于一万平方米的宾馆、饭店、商场、市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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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建筑总面积大于二千五百平方米的影剧院,公共图书馆的阅览室,营业性室内健身、休闲场馆,医院的门诊楼,大学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劳动密集型企业的生产加工车间,寺庙、教堂;
(五)建筑总面积大于一千平方米的托儿所、幼儿园的儿童用房,儿童游乐厅等室内儿童活动场所,养老院、福利院,医院、疗养院的病房楼,中小学校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学校的集体宿舍,劳动密集型企业的员工集体宿舍;
(六)建筑总面积大于五百平方米的歌舞厅、录像厅、放映厅、卡拉OK厅、夜总会、游艺厅、桑拿浴室、网吧、酒吧,具有娱乐功能的餐馆、茶馆、咖啡厅。
第十四条
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设计审核,并在建设工程竣工后向出具消防设计审核意见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
(一)设有本规定第十三条所列的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
(二)国家机关办公楼、电力调度楼、电信楼、邮政楼、防灾指挥调度楼、广播电视楼、档案楼;
(三)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以外的单体建筑面积大于四万平方米或者建筑高度超过五十米的公共建筑;
(四)国家标准规定的一类高层住宅建筑;
(五)城市轨道交通、隧道工程,大型发电、变配电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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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申请消防设计审核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申报表;
(二)建设单位的工商营业执照等合法身份证明文件;
(三)设计单位资质证明文件;
(四)消防设计文件;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依法需要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应当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文件;依法需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临时性建筑,属于人员密集场所的,应当提供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证明文件。
第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除提供本规定第十五条所列材料外,应当同时提供特殊消防设计文件,或者设计采用的国际标准、境外消防技术标准的中文文本,以及其他有关消防设计的应用实例、产品说明等技术资料:
(一)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没有规定的;
(二)消防设计文件拟采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可能影响建设工程消防安全,不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
(三)拟采用国际标准或者境外消防技术标准的。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消防设计审核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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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出具书面审核意见。但是依照本规定需要组织专家评审的,专家评审时间不计算在审核时间内。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照消防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对申报的消防设计文件进行审核。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出具消防设计审核合格意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出具消防设计审核不合格意见,并说明理由:
(一)设计单位具备相应的资质;
(二)消防设计文件的编制符合公安部规定的消防设计文件申报要求;
(三)建筑的总平面布局和平面布置、耐火等级、建筑构造、安全疏散、消防给水、消防电源及配电、消防设施等的消防设计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四)选用的消防产品和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材料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有关管理规定。
第十九条
对具有本规定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建设工程,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受理消防设计审核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将申请材料报送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组织专家评审。
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会同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召开专家评审会,对建设单位提交的特殊消防设计文件进行评审。参加评审的专家应当具有相关专业高级技术职称,总数不应少于七人,并 —16—
应当出具专家评审意见。评审专家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
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专家评审会后五日内将专家评审意见书面通知报送申请材料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同时报公安部消防局备案。
对三分之二以上评审专家同意的特殊消防设计文件,可以作为消防设计审核的依据。
第二十条
建设、设计、施工单位不得擅自修改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合格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确需修改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出具消防设计审核意见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重新申请消防设计审核。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申请消防验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报表;
(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有关消防设施的工程竣工图纸;
(三)消防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文件;
(四)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装修材料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证明文件、出厂合格证;
(五)消防设施检测合格证明文件;
(六)施工、工程监理、检测单位的合法身份证明和资质等级证明文件;
(七)建设单位的工商营业执照等合法身份证明文件;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消防验收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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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日起二十日内组织消防验收,并出具消防验收意见。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申报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应当依照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评定标准对已经消防设计审核合格的内容组织消防验收。
对综合评定结论为合格的建设工程,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出具消防验收合格意见;对综合评定结论为不合格的,应当出具消防验收不合格意见,并说明理由。
第四章 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的备案抽查
第二十四条
对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施工许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七日内,通过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网站进行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或者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业务受理场所进行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消防备案。
建设单位在进行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或者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时,应当分别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供备案申报表、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相关材料及施工许可文件复印件或者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相关材料。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进行施工图审查的,还应当提供施工图审查机构出具的审查合格文件复印件。
依法不需要取得施工许可的建设工程,可以不进行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消防备案。
—18—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收到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申报后,对备案材料齐全的,应当出具备案凭证;备案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已经备案的消防设计、竣工验收工程中,随机确定检查对象并向社会公告。对确定为检查对象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二十日内按照消防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完成图纸检查,或者按照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评定标准完成工程检查,制作检查记录。检查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告,检查不合格的,还应当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建设单位收到通知后,应当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组织整改后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复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进行复查并出具书面复查意见。
建设、设计、施工单位不得擅自修改已经依法备案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确需修改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申报消防设计备案。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未依法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法处罚,责令建设单位在五日内备案,并确定为检查对象;对逾期不备案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备案期限届满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建设单位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
—19—
第五章 执法监督
第二十七条
上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下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办理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实行主责承办、技术复核、审验分离和集体会审等制度。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的主责承办人、技术复核人和行政审批人应当依照职责对消防执法质量负责。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与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的抽查比例由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结合辖区内施工图审查机构的审查质量、消防设计和施工质量情况确定并向社会公告。对设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的抽查比例不应低于百分之五十。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照本规定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实施备案抽查,不得擅自确定检查对象。
第三十条
办理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备案抽查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工作人员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近亲属,或者与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办理公正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接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关建设工程违反消防法律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举报,应当在三日内组织人员核查,核查处理情况应当及时告知举报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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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时,不得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产品设定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地区性准入条件。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指定或者变相指定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和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不得指定消防产品和建筑材料的品牌、销售单位。不得参与或者干预建设工程消防设施施工、消防产品和建筑材料采购的招投标活动。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五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的依据、范围、条件、程序、期限及其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应当在互联网网站、受理场所、办公场所公示。
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备案抽查的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以外,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第三十六条
消防设计审核合格意见、消防验收合格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具许可意见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其上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依法撤销许可意见:
(一)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作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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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建设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
(三)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超出法定职责和权限作出的;
(四)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违反法定程序作出的;
(五)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的。
依照前款规定撤销消防设计审核合格意见、消防验收合格意见,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第三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中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有关消防法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造成危害后果的,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外,还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时,提供虚假材料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处警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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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
第四十一条
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擅自投入使用的,分别处罚,合并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已经通过消防设计审核,擅自改变消防设计,降低消防安全标准的;
(二)建设工程未依法进行备案,且不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的;
(三)经责令限期备案逾期不备案的;
(四)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函告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一)建设工程被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的;
(二)建设工程经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抽查不合格的;
(三)其他需要函告的。
第四十四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建设工程出具消防设计审核合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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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见、消防验收合格意见或者通过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抽查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消防验收的申请或者消防设计、竣工验收的备案、抽查,不予受理、审核、验收或者拖延办理的;
(三)指定或者变相指定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的;
(四)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
(五)利用职务接受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财物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中的建筑材料包含建筑保温材料。 第四十六条
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是指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条文。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中的“日”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四十八条
执行本规定所需要的法律文书式样,由公安部制定。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1996年10月16日发布的《建筑工程消防监督审核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3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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