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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安装工程合同

发布时间:2017-12-27 09:51:44 审核编辑:本站小编下载该Word文档收藏本文

第一篇:建筑安装工程合同

合同编号:cl—2014—036

建筑安装工程合同

工程名称:珠海长炼石化设备有限公司120万吨/年石脑油综合利用项目催化重整装置安装工程

发包方:珠海长炼石化设备有限公司

承包方:中国机械工业第一建设有限公司

合同订立地点:珠海长炼石化设备有限公司

合同订立时间:2014年7月23日

安装工程合同

发包方:珠海长炼石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 承包方:中国机械工业第一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

甲方委托乙方承担珠海长炼石化设备有限公司120万吨/年石脑油珠海利用项目催化重整安装工程,双方遵循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建筑工程项目管理规范》、《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工程具体情况,为明确双方责任,经双方充分协商,特签订如下协议条款共同遵守执行。

第一条工程概况、合同工期、价款

工程名称:120万吨/年石脑油珠海利用项目催化重整安装工程。 工程地点:珠海高栏港经济区石化工业园珠海长炼石化设备有限公司。 监理方:本工程已委托洛阳忠元石油化工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发包人与监理公司签订的委托监理合同也作为组成合同文件的内容。 承包方式:总价包干,保工作内容所有施工蓝图设计的安装内容、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稳定。

工作内容:120万吨/年石脑油珠海利用项目催化重整安装工程。

合同工期: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工期合计150天(含法定节假日)达到吹扫试压条件。

工程价款:合同价壹仟万元整(¥10000000.00元)(最终以双方协商的价款为准)。 工程施工图纸:利用旧装置施工图纸,施工结束后有关资料按发包人要求全部收回。为达到施工、竣工或保修目的,工程师尤其随时向成本人发出图纸或指令,承包人应遵照执行并受其约束。

第二条工程承包范围

承包范围:发包方委托的安装检修工程,包括装置所有动设备安装检修及调试,装置所有静设备安装、试压及检修,装置所有利旧的设备及管线的卸车,装置工艺管线安装试压,装置给排水安装,钢结构制作安装(包括设备构架、平台、梯子、管廊等、无论新增及利旧的工程量均按800吨包干),管线设备无损检测及焊口热处理及硬度检测部分,设备管线结果喷砂除锈刷漆防腐及保温工程,设备衬里修补及更换,脚手架搭拆,设备检维修(在甲方指导下达到甲方的检修要求,包括压缩机保养、崩解体拆检、换热器抽芯试压、阀门本体拆检打压、塔检修试压、容器检修试压,其设备维修费用按80万元包干),具体工程量以大连西太平洋石化有限公司提供的催化重整装置设计蓝图(老图)为准,实际工程量增减按本合同第十条执行(筑炉及卸车另计)。

第三条施工组织设计和工期

1、进度计划

1.1 承包人提供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和监督计划的时间:承包人应在签订合同后10天内,向监理工程师提供2份详细的施工组织设计及进度计划包括施工总进度计划和单位工程施工进度计划。所提供的施工组织设计应为投标时提供的施工组织设计的细化,还应包括关键路线网络图,材料供应计划,资金需求计划,设备进退场计划,与土建、防腐、电气、自动化、无损检测等交叉与配合施工的时间,其内容与格式与投标时提供的施工组织设计内容基本一致,未经发包方同意,不得进行实质性修改或变动。工程师确认的时间:收到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和进度计划3天内予以确认并提出修改意见。

1.2 群体工程中有关进度计划的要求:本工程各单位工程进度计划应在单位工程开工前不少21天提交。

1.3 本条所述的施工组织设计和进度计划不应对随投标文件提交的施工组织设计、进度计划做实质性变动,而是对其的进一步细化。在施工过程中,工程师有权要求承包人随时提交工程师认为必要的关于施工组织设计和进度计划的任何说明或文件,对此类指示,承包人应遵照执行。承包人应按照经工程师批准的上述施工组织设计和进度计划进行施工。但在任何情况下,工程师对上述施工组织设计、进度计划的批准不应解除承包人对其应负的责任。施工组织计划和施工技术方案的编制内容和深度应达到《建筑工程项目规范》中“项目管理规划”的规定。

1.4 承包人应严格按审定的施工组织设计、质量保证措施、安全技术措施、现有建构筑物和设施的防护措施、施工方案施工。当承包人任务需要碧昂上述措施或方案时,须得

到发包人人员的书面批准。如承包人擅自变更,承包人应对由此擅自变更带来的后果负完全责任,发包人不支付擅自变更部分的措施费或扣除因擅自变更措施(方案)而相应减少的费用。

2、开工及延期开工

2.1 以发包方要求的工期为期为准,承包方应按发包方工期要求,合理组织施工,保证工期;因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因素影响,工期顺延,发包方依据实际延误情况,只延长工期,不补偿任何损失。因承包方自身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承包方承担违约责任。

2.2 承包人应当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开工日期开工。承包人不能按时开工,应当不迟于协议书约定的开工期前7天,以书面形式向发包人提出延期开工的理由和要求。发包人应当在接到延期开工申请后的48小时内以书面形式答复承包人。发包人在接到延期开工申请后的48小时内不答复,视为同意承包人要求,工期相应延期。发包人不同意延期要求或承包人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开工要求,工期不予顺延。

2.3 因发包人原因不能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开工日期开工,发包人应以书面形式通知承包人,推迟开工日期。

3、暂时施工

发包人代表认为确有必要暂停施工时,应当以书面形式要求承包人暂停施工,并提出要求后48小时内提出书面处理意见。承包人应当按发包人代表要求停止施工,并妥善保护已完工程。承包人实施发包人代表作词的处理意见后,可以书面形式提出复工要求,发包人代表应当在48小时内给予答复。发包人代表未能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处理意见,或收到承包人复工要求后48小时内未予答复,承包人可自行复工。因发包人原因作词停工的,由发包人承担所有发生的追加合同价款,赔偿承包人由此造成的损失,负责工期延长责任;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停工的,由承包人承担发生的费用,工期不予顺延。

4、工期

4.1 以发包方要求的工期为准,承包方应按发包方工期要求,合理组织施工,保证工期;因发包方原因及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因素影响等,工期顺延。因承包方自身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承包方承担违约责任。

4.2 工期延误

4.2.1 因发包方以下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经发包人代表确认后承包人不予承担相应责任。

(1) 发包人未能按约定提供关键图纸;

(2) 发包人未能按约定提供主要设备;

(3)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显著增加;

(4) 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所指令、批准等,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

4.2.2 承包人应在4.2.1款情况发生后14天内,就延误的工期以书面形式向发包人代表提出报告。发包人代表在收到报告后14天内予以确认,逾期不予确认也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同意顺延工期。工程师在收到此类通知并与承包人适当协商之后应决定:依据实际延误情况只延长工期,不补偿任何损失。

如承包人在上述期限内延期造成的损失,且工期不予延长。

5、竣工

5.1 承包人必须严格按照协议书约定的中交日期及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的工期或发包人同意顺延的工期完成中间交接。

5.2 因承包人原因不能按照协议书约定的中交日期及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的工期或发包人同意顺延的工期完成中间交接,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发包人将扣留违约金。

5.3 施工中发包人如需提前中间交接,双方协商一致后应签订提前中间交接协议,作为合同文件组成部分。提前中间交接协议应包括承包人为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应采取的措施、发包人为提前中间交接提供的条件等的内容。

第二篇:建筑安装工程合同

安装工程合同

于19__年__月__日,联洋航运有限公司(简称甲方),与蓝天船用设备有限公司(简称乙方),签订安装主机的项目合同。

1.安装工程名称:12v-400zc型主机。

2.工程地点:甲方_________________港口。

3.工程范围:本合同所附图纸及估价单。

4.完工期限:本安装工程将配合甲方_________________在甲方港口建造工程完工后六十(60)天内,完成安装工程,其中包括12v-400zc主机试验运行。

5.安装工程总价格:_____________美元整。

6.安装工程付款进度:

第1期:甲方在本合同开始实施时,付给乙方工程总价15%,即_______________美元整;

第2期:甲方在a港口造船工程开始时,付给乙方工程总价15%,即______________美元整;

第3期:在安装管路时,甲方付给乙方工程总价10%,即________________美元整;

第4期:在主机的主要设备运抵工地时,甲方付给乙方工程总价的40%,即______________美元整;

第5期:在安装工程完毕时,甲方付给乙方工程总价的10%,即_____________美元整;

第6期:在工程验收合格后,甲方付给乙方工程总价余额的10%,即______________美元整。

7.违约罚款:因乙方原因未准时完工时,应由乙方负责,应付违约罚款,每天按总价的1%计算,即______________美元整。

8.增加或减少工程:若甲方需修改、增加或减少其工程计划时,总价之增减,应按双方规定之订单计算。若需新增加工程量,双方应另行协商该项新增加工程之单价。若甲方因修改原计划而将已完工部份工程或已运抵工地之材料弃置,甲方在验收后,应按双方规定的单价对乙方已完成的工程费用及材料费,予以支付。

9.监督进度:甲方派去的监督人员或代表对工程进度予以监督并有权予以监工、指导。乙方应按甲方人员或代表的指示正确施工,不得以任何借口置之不理。

10.工程停止:若甲方通知乙方将工程停止,其原因并非应由乙方负责者,乙方可停止并要求甲方按照已完成工程的数量、运抵工地的材料及其他合理费用,在已交款中增付或扣除。

11.工程保管:在工程开始时,完工移交前,已完工的工程及留在工地的材料、工具、设备等,均由乙方保管。除人力不能抵抗的灾害外,乙方应对保管中的一切,负损害之全责。如遇不可抵抗的天灾人祸,乙方应详列损害实情,向甲方提出恢复原状的价格及日期,以供甲方核对付款之用。若甲方决定不再继续施工,按合同第10条规定结束。

12.工程保证:除天灾或因甲方使用不当的原因外,乙方应在甲方验收后保证工程质量良好1年。

13.附带条款:在工程进行中,若因乙方的过错,使甲方或其他人员受到损害,乙方应负责赔偿。但其损害原因是由甲方或与甲方订约之其他工程人员的过错所造成,则应由甲方完全负责。

14.附件:本合同附件应视为本合同的一部份,与其他条款有同等效力。

附件包括:(1)图样;(2)估价单。

15.合同形式: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另各保留两份副本供双方存档备查。

16.附加条款:主机的保养--乙方应在甲方验收后,提供免费及定期对12v-400zc主机保养服务1年,每六(6)个月派员一次维护正常运行。

本合同按双方所签日期生效。

甲方: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

由:_______________ 由:______________

承包人(contractors)。承包人与欲求安装工程的业主(promoters)双方经洽谈或招标、投标达成默契而签订合同。承包者必须根据工程图纸及业主要求的特殊条件予以施工,而且在一定的时间内承担维修业务。为完成安装施工任务,承包者还需提供施工设备、特殊工具、施工监督工程师及所需的劳动力等。

工程承包有综合承包人(总承包)(general contractors)和专业承包人(specialist contractors)。承包人对工程进度、质量、保证、验收等承担责任。业主必须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

国际间的工程安装和工程承包是一种比较实用的而且广泛被人们所接受的经济技术的合作方式。

第三篇:建筑安装工程合同

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_________(简称甲方),与_________(简称乙方),签订安装主机的项目合同。

1.安装工程名称:_________。

2.工程地点:_________。

3.工程范围:本合同所附图纸及估价单。

4.完工期限:本安装工程将配合甲方在_________建造工程完工后六十(60)天内,完成安装工程,其中包括_________主机试验运行。

5.安装工程总价格:_________美元整。

6.安装工程付款进度:

第1期:甲方在本合同开始实施时,付给乙方工程总价15%,即_________美元整;

第2期:甲方在a港口造船工程开始时,付给乙方工程总价15%,即_________美元整;

第3期:在安装管路时,甲方付给乙方工程总价10%,即_________美元整;

第4期:在主机的主要设备运抵工地时,甲方付给乙方工程总价的40%,即_________美元整;

第5期:在安装工程完毕时,甲方付给乙方工程总价的10%,即_________美元整;

第6期:在工程验收合格后,甲方付给乙方工程总价余额的10%,即_________美元整。

7.违约罚款:因乙方原因未准时完工时,应由乙方负责,应付违约罚款,每天按总价的1%计算,即_________美元整。

8.增加或减少工程:若甲方需修改、增加或减少其工程计划时,总价之增减,应按双方规定之订单计算。若需新增加工程量,双方应另行协商该项新增加工程之单价。若甲方因修改原计划而将已完工部份工程或已运抵工地之材料弃置,甲方在验收后,应按双方规定的单价对乙方已完成的工程费用及材料费,予以支付。

9.监督进度:甲方派去的监督人员或代表对工程进度予以监督并有权予以监工、指导。乙方应按甲方人员或代表的指示正确施工,不得以任何借口置之不理。

10.工程停止:若甲方通知乙方将工程停止,其原因并非应由乙方负责者,乙方可停止并要求甲方按照已完成工程的数量、运抵工地的材料及其他合理费用,在已交款中增付或扣除。

11.工程保管:在工程开始时,完工移交前,已完工的工程及留在工地的材料、工具、设备等,均由乙方保管。除人力不能抵抗的灾害外,乙方应对保管中的一切,负损害之全责。如遇不可抵抗的天灾人祸,乙方应详列损害实情,向甲方提出恢复原状的价格及日期,以供甲方核对付款之用。若甲方决定不再继续施工,按合同第10条规定结束。

12.工程保证:除天灾或因甲方使用不当的原因外,乙方应在甲方验收后保证工程质量良好一(1)年。

13.附带条款:在工程进行中,若因乙方的过错,使甲方或其他人员受到损害,乙方应负责赔偿。但其损害原因是由甲方或与甲方订约之其他工程人员的过错所造成,则应由甲方完全负责。

14.附件:本合同附件应视为本合同的一部份,与其他条款有同等效力。

15.合同形式: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另各保留两份副本供双方存档备查。

16.附加条款:主机的保养--乙方应在甲方验收后,提供免费及定期对_________主机保养服务一(1)年,每六(6)个月派员一次维护正常运行。

本合同按双方所签日期生效。

甲方(盖章):_________乙方(盖章):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签订地点:_________签订地点:_________

第四篇:建筑安装工程合同纠纷案例1

最高人民检察院按审判监督程序提起抗诉的唐山市新华金属屋顶成型安装有限公司诉

丰润县冀东建材大世界开发公司等案

1998年6月17日,唐山市新华金属屋顶成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公司)与冀东建材大世界开发公司(后更名为丰润县冀东建材大世界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大世界公司)签订了金属拱型波纹屋顶承包建筑安装合同,约定:新华公司为大世界公司建设安装一、二、三、四号金属拱型屋顶大厅,工程总建筑面积11229.18平方米,总价款354.8万余元,施工日期40天,从 1998年8月10日起至1998年9月20日止。工程质量达到设计要求及建筑规范要求,符合《金属拱型屋顶质量检验评定表》规定的数据。双方约定合同生效后大世界开发公司于1998年6月27日向新华公司支付工程款100万元。

合同签订后,新华公司即组织对所承包工程的三、四号大厅进行施工。大世界公司于1998年 7月14日、7月27日、9月14日分别给付新华公司工程款40万元、20万元、40万元,总计100万元。新华公司完成了三、四号大厅屋顶工程后,开始对一、二号大厅屋顶进行施工。1998年9月25日,大世界公司向新华公司提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双方经协商,由新华公司对三、四号大厅存在的问题给予修缮。1998年9月26日,新华公司向大世界公司提供了关于三、四号大厅屋顶工程修整方案的书面报告。1998年9月28日,大世界公司将施工现场停电,并于1998年9月30日向新华公司送达了终止合同通知。

新华公司因无法施工而诉至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大世界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一审期间,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1月27日委托河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对三、四号大厅的工程质量进行检测。经检测:三、四号大厅的金属拱型波纹屋顶除彩板厚度及埋件间距外,其余各项检测值均不能满足企业质量标准的要求,均未达到该施工企业标准及同类企业标准中的合格要求,并给这两座建筑造成影响结构安全的质量隐患,不能保证结构的安全使用。1999年4月13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8)唐经初字第205号民事裁定:(一)终止双方签订的冀东建材大世界四期工程金属拱型波纹屋顶承包合同。 (二)准许大世界公司对冀东建材大世界四期工程的一、二号大厅屋顶工程另行组织安装施工。 (三)双方对冀东建材大世界四期工程的三、四号大厅屋顶的质量纠纷,待鉴定结论作出后,再行处理。

1999年8月,大世界公司组织人员擅自将三、四号大厅拆除,拆除后的材料由大世界公司保管。另查明,大世界公司于1998年3月11日由丰润县丰润镇经济联合社和丰润县丰润镇南关第二居民委员会共同投资经办,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其以法人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所使用的公章是经公安部门批准后刻制的。一审期间,大世界公司于1998年7月27日经工商登记注册。新华公司未办理资质证书。

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新华公司与大世界公司就建筑安装拱型金属屋顶,双方虽签订了承包合同,并且按合同已部分履行,但在签订合同时,大世界公司没有经工商登记,即不具备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新华公司作为建筑承包方也不具有建筑资质,双方所签合同无效。依据合同所建工程经鉴定部门鉴定为不合格,因此双方依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各自返还,对造成的损失应由双方共同承担。新华公司因工程不合格,对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大世界公司在签定合同时没有对承包方是否具有建筑资质进行认真审查,对所作出的损失应承担次要责任。大世界公司签订合同所使用公章是经公安部门批准后所刻制,新华公司称大世界公司非法刻制公章,欺骗其签订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大世界公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经法院许可,将三、四号大厅拆除,故要求新华公司承担不合格三、四号大厅拆除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本案审理过程中,大世界公司经登记后为丰润县冀东建材大世界公司,具备了法人资格和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丰润县丰润镇经济联合社、丰润县丰润镇南关第二居委会应承担的责任由大世界开发公司承担。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于1999年11月2日作出(1998)唐经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一)新华公司与大世界公司所签订的建筑安装承包合同无效。(二)新华公司返还大世界公司工程款100万元,工程安装后拆除的彩板以及未安装放置在工地上的彩板归新华公司所有。(三)大世界公司给付新华公司100万元工程款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

款利率,自借款之日起到返还本金之日止计算),新华公司承担 60%,大世界公司承担40%。(四)工程损失费 796579.4元,新华公司承担477947.64元;大世界公司承担318631.76元。(五)鉴定费8.7万元,由新华公司承担。(六)丰润县丰润镇经济联合社、丰润县丰润镇南关第二居委会不承担责任。(七)新华公司、大世界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27510元,反诉费27510元,合计55020元,新华公司承担33012元,大世界公司承担 22014元。

新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新华公司与大世界公司签订合同时大世界公司未经登记,新华公司亦未取得工程安装资质证书,双方所签合同应认定无效。对此,签约双方均明知对方主体资格有瑕疵而与对方签订合同,均有过错。合同无效,双方均应相互返还,由于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均应自负。但大世界公司在原审法院初鉴为不合格工程且未作出妥善处理的情况下,未经法定程序自行拆除了新华公司所承建的工程,责任应当自负。新华公司已完工程量,应按其初始主张的最低数额计算(即总工程量的 60%,以3548420.88元×60%=2129052.53元)。大世界公司应返还新华公司工程投入折价 2129052.53元;新华公司应返还大世界公司工程款100万余元,两项相抵后,大世界公司应返还新华公司1129052.53元。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新华公司上诉请求部分有理,应予支持。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于2014年4月 24日作出(2014)冀经二终字第25号民事判决: (一)撤销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唐经初宇第205号民事判决。(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大世界公司返还新华公司工程投入1129052.53元。案件受理费由双方按比例分别承担。

终审判决生效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 2014年4月28日以(2014)冀经监宇第30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审理认为,新华公司与大世界公司的建筑安装拱型金属屋顶承包合同,虽已部分履行,但签订合同时大世界公司没有经工商登记,新华公司亦未取得工程安装资质证书。双方合同主体均不合格,应认定合同无效。检测鉴定报告是受法院委托由河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作出,且鉴定是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应予确认。新华公司因建筑工程质量不合格,对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大世界公司在未经法院允许的情况下擅自拆除了不合格的工程,也负有一定的责任;本院二审认定新华公司完成总工程量的60%,证据不足。故原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 (2014)冀经再字第30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本院(2014)冀经二终字第25号民事判决。(二)维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唐经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一、二审案件受理费49260元,新华公司承担29556元,大世界公司承担19704元,反诉费27510元,由新华公司和大世界公司分担。

新华公司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再审判决,向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河北省人民检察院审查后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

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冀经再字第30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均有错误:

一、再审判决认为二审判决认定新华公司已完成总工程量的60%的证据不足,屑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因大世界公司违反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1998)唐经初字第205号民事裁定书的规定,擅自拆除新华公司承建的三、四号大厅屋顶,导致无法查明新华公司的实际投入及完成的工程量。丰润县公安局保安公司于1998年 10月7日对其看护的大世界公司施工现场的施工设备、材料列出清单,反映了工程进度情况。新华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交该清单,二审经过法庭质证,双方认可其中大部分内容。且该项工程共四个大厅屋顶,新华公司已完成三、四号大厅屋顶,并对一、二号大厅屋顶部分施工,故原二审认定新华公司已完成总工程量的60%的事实,证据充分。再审判决认为新华公司完成总工程量60%的证据不足是错误的。

二、再审判决对无效合同仅判令单方返还,且对因一方过错造成的扩大损失判令双方承担,系适用法律错误。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明确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只有查清了双方的投入,才能

确定双方返还数额,再审判决判令新华公司单方返还大世界公司的预付工程款100万元,而未判令大世界公司返还新华公司投入的工程材料款,显系适用法律不当。 (二)在一审期间,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对三、四号大厅屋顶的质量纠纷,待鉴定结论作出后再行处理。大世界公司未经法院许可,擅自拆除三、四号大厅屋顶。该工程虽经检测存在质量问题,但尚可修复,大世界公司擅自予以拆除,致使损失扩大,大世界公司应承担责任。再审判决未作认定,属适用法律错误。

2014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之规定,以高检民抗(2014)11号民事抗诉书就本案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最高人民法院受理抗诉后,于2014年2月19日作出(2014)民一抗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决定提审本案,并于2014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最高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了再审法庭。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审理认为,新华公司与大世界公司在签订建筑安装拱型金属屋顶承包合同时,大世界公司没有经过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注册,不具备法人资格,新华公司作为建筑承包方亦未取得工程安装资质,原审判决认定该合同无效是正确的。依照法律对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当事人依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故新华公司应返还大世界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100万元;大世界公司应按已经完成工程的实际价值对新华公司给予补偿。本案工程内容是四个大厅计 11229.18平方米的金属拱型波纹屋顶的建筑安装,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新华公司基本完成了三、四号大厅的施工,一、二号大厅也已开始备料和施工,原二审判决按工程的形象进度结合新华公司的初始主张,认定新华公司已完成合同约定工程总量的60%,有一定的事实依据。因合同被认定为无效,且本案已完成的工程经鉴定为不合格工程,新华公司依据合同约定,主张大世界公司应支付已完成工程价款248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不合格工程,一般可采取修理、加固或者拆除等办法进行处理,大世界公司在没有证据证明新华公司已完成工程不具备修复或加固条件的情况下,擅自拆除了该工程,导致诉讼中无法对其实际状况和价值进行评估,应对新华公司实际投入本案工程的1007075元予以补偿。新华公司主张其在本案工程实际投入了200余万元,因不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不予支持。本案合同无效系双方当事人的过错所致,因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双方各自承担。大世界公司未经允许擅自拆除本案工程,因此发生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不当,依法应予改判。2014年8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三项之规定,作出(2014)民一抗字第11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冀经再字第30号、(2014)冀经二终字第25号民事判决和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唐经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和第五项。(二)维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唐经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一项、第六项和第七项。(三)新华公司返还大世界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100万元,大世界公司补偿新华公司1007075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49260元,反诉费27510元,鉴定费 87000元,合计163770元,由新华公司和大世界公司各负担81885元。(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厅)

第五篇:建筑安装工程合同纠纷案例2

许昌市魏都区宏发建筑工程公司申请执行许昌双龙矿山机械有限公司建筑安装工程合同案

(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一)首部

1.裁定书字号

执行裁定书字号: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4)魏执裁字035号。

2.案由:执行异议。

3.当事人及执行异议申请人

申请人:许昌市魏都区宏发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天保,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许昌双龙矿山机械有限公司。

负责人:宋国典,该公司党总支书记(主持工作)。

案外人:中国工商银行许昌分行五一路支行。

代表人:董培红,行长。

4.执行级别:一审。

5.执行机关和执行组织

执行机关: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执行合议庭:执行员:丁海峰、吴新民、周晓军。

6.申请时间:2014年8月6日。

审结时间:2014年1月14日。

(二)申请人的执行依据及案外人的执行异议

申请人许昌市魏都区宏发建筑工程公司依据魏都区法院(2014)魏经初字27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该判决内容如下:(1)解除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2)被告方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借用的材料款及垫支的其他费用和赔偿费用共计337 206元及滞纳金。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许昌市魏都区宏发建筑工程公司于2014年8月18日提出申请,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行使工程建筑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魏都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2014)魏执裁字845号民事裁定书将被执行人许昌双龙矿山机械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该公司院内的电机车间共三层(未竣工)予以查封。后依照法律规定依法将该房产委托有关机关进行了评估、拍卖。

在拍卖过程中许昌市工商银行五一路支行向魏都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异议认为该机电车间于1998年7月10日已抵押给了该行,且双方在许昌市工商局办理了企业抵押的登记证,字号为许昌市工商押字第110426号,并于1999年8月30日经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的(1999)许民初字第19号判决书确认有效抵押,要求魏都区人民法院将该标的的拍卖价款由该行优先受偿。

(三)事实和证据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查明:申请人许昌市魏都区宏发建筑工程公司与被执行人许昌双龙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一案,已由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6日以(2014)魏经初字2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案,判决认定,申请人许昌宏发公司与被执行人于1994年9月23日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由申请人承建被执行人的电机车间,工期200天,在合同履行中因被执行人未如期拨付工程款,致工程至今未竣工,遂依法判决如下:

1.解除原告与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

2.限被告许昌双龙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10日内,向原告许昌市魏都区宏发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借用的材料款、垫支的其他费用和赔偿费用共计337 206.53元,并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

逾期付款的滞纳金,滞纳金从1995年8月11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为止。

宣判后,被告许昌双龙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但其又于2014年4月30日申请撤回了上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4)许经终字第18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其撤回上诉,申请人宏发公司即于2014年8月6日依据该院已生效的(2014)魏经初字275号民事判决书向魏都区人民法院提出了强制执行的申请,并于2014年8月18日请求法院保护其对该工程的优先受偿权。

执行过程中,本案案外人许昌市工商银行五一路支行向魏都区人民法院提出异议,认为该工程已抵押,且已经中级人民法院确认抵押有效,故其才享有优先受偿权。通过对案外人异议的审查,案外人所提供的抵押登记证和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许民初字19号判决书均为真实有效的,案外人确对该房产享有抵押权。

(四)裁定理由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执行合议庭对案外人的异议审查后认为:申请人许昌市魏都区宏发建筑工程公司是该电机车间的承包施工人,且本案执行标的是被执行人许昌双龙矿山机械有限公司所欠电机车间的施工工程款,另申请人许昌市魏都区宏发建筑工程公司已于2014年8月18日向法院申请要求依法对该建筑工程的优先受偿权,其申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故申请人许昌市魏都区宏发建筑工程公司享有对该电机车间的法定优先权,该优先权优先于抵押权受偿。

(五)定案结论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执行异议人中国工商银行许昌分行五一路支行的执行异议申请。

(六)解说

本案涉及两个问题,一是申请人与被执行人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时,《合同法》尚未生效,申请人应否享有《合同法》规定的优先权?二是被解除合同的建设工程承包人是否享有优先权?本案涉及到两种优先权的行使,对于此案有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案外人许昌市工商银行五一路支行的异议成立,应予支持。理由如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及其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土地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均可以予以抵押,故许昌市工商银行五一路支行与许昌双龙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办理的抵押登记经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为有效抵押,根据《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及《担保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许昌市工商银行五一路支行享有对该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其债权应当优先得以保障。而本案申请人与被执行人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签订于1994年,签约时《合同法》尚未颁布实施,因此由《合同法》所确立的建设工程承包人的优先权依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不适用本案的处理;而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建设工程优先权行使的批复》,优先权应于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工程竣工日期届满后六个月内行使,本案早已超出了行使期限,故本案申请人不再享有优先权。

另一种观点认为本案申请人许昌市魏都区宏发建筑工程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理由如下:(1)关于是否适用《合同法》的问题。因原、被告双方于1994年9月23日签订合同时《合同法》并未实施,所以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的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除本解释另有规定的以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没有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本案中,双方是于1994年9月份签订的合同,当时的相关法律条文对于承包人的优先权问题并未作出规定,故依据《合同法》的司法解释可以适用《合同法》的规定认定承包人即许昌市魏都区宏发建筑工程公司对此工程享有优先权。(2)关于申请人对于优先权的行使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依此规定,承包人应在工程竣工或竣工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优先权,本案所涉及的工程至今未竣工,且依

据魏都区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宜,未竣工的原因是因为被告即本案被执行人未按期支付工程款,故双方所签订合同的竣工日期应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三条之规定,承包人可以顺延2期,本案被告至今仍未按合同支付工程款,因此该工程的竣工日期理应相应顺延,约定的竣工日期在日期依法顺延的情况下,不能成为对抗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理由,且其优先权优先于抵押权行使。(3)又因双方合同已经法院生效判决予以解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工程承包人应当自工程竣工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优先权的请求,那么被解除合同且工程尚未竣工的工程承包人是否享有优先权以及优先权的行使期限应从何时计算呢?因为建设工程承包人对建设工程的优先权属物权的一种,该物权的产生应从合同履行之日开始计算,如果合同尚未履行完毕就否认物权的存在,那么说承包人对建设工程所享有的优先权就不再有任何意义了,更何况设置优先权的目的也是基于建设工程属不动产的特性不易由承包人行使权利及保护建设工程承包人的目的产生的,所以建设工程承包人无论对在建工程还是对竣工工程,都应享有优先权,而被解除合同的建设工程承包人,如合同被解除不可归责于承包人,解除之日应视同竣工之日,优先权的行使期限应从合同解除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判决生效日期是2014年4月30日,而原告提出请求的时间是2014年8月18日,符合批复中的六个月的期限,其具备法定的优先情节,故其请求的优先权应予支持,应当将案外人中国工商银行许昌分行五一路支行提出的执行异议予以驳回,其抵押优先受偿权不能优于本案申请人的优先权行使。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周晓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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