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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过程一些建议(精选多篇)

发布时间:2015-05-07 05:00:10 审核编辑:本站小编下载该Word文档收藏本文

第一篇:关于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一些问题

关于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一些问题!

1, 我是07年7月31日到这厂里上班的,没签劳动合同!我该怎样要求双

倍工资的赔偿呢?

2, 还有就是公司没给我们买养老保险!

最佳答案

1、因为《劳动合同法》是2014年1月1日实施的,所以你可以要求单位支付你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12月,共11个月的双倍工资,最多只能支付11个月,因为自2014年12月1日以后,已经视为单位与你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相关法律依据: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

2、你可以要求单位给你补缴2014年8月至今的社会保险费,如果单位不补缴,你可以到劳动仲裁或当地的劳动保障监察部门举报或投诉解决。不过你要收集保留好能证明你与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

相关法律依据:

《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现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二篇:关于(劳动合同法》修改的几点建议

关于《劳动合同法》修改的几点建议

供了重要的法律保障,特别是在应对国际金融危机冲击、促进企业健康发展、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为着力解决当前劳务派遣无序发展、滥用劳务派遣的突出问题,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劳动合同法》,进一步严格规范劳务派遣,切实维护广大劳务派遣职工的合法权益(更多请你搜索:WwW.hAoword.coM)。建议作出如下具体修改:

一、建议对“三性”岗位作明确界定。分别表述为:临时性岗位是指存续时间不超过6个月的工作岗位。辅助性岗位是指为用工单位主营业务提供服务年限不超过两年的相关岗位。替代性岗位是指用工单位劳动者因享受法定假期或法定权利暂时空出的岗位。

二、建议规定“用工单位应将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两年的劳务派遣工转为劳动合同制职工。用工单位与劳务派遣工直接的劳动合同一经订立,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相应终止”。

三、鉴于劳动者收入包含住房公积金、企业年金及其他福利。建议规定被派遣劳动者享有用工单位劳动者“同工同酬同待遇”的权利。

四、针对目前存在的劳务派遣工民主政治等权利得不到很好保障的情况,建议规定“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劳动合同法》为建立规范、稳定、和谐的劳动关系提

劳动合同制职工同样的学习培训、奖励晋升、民主政治等权利”。

五、为保障被派遣劳动者的就业稳定性,建议明确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应当遵守劳动合同法关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与符合法定条件的劳务派遣职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根据

第三篇:公司实施《劳动合同法》有关建议

公司实施《劳动合同法》有关建议

公司老板:

元旦前后,新《劳动合同法》的颁布实施成为人们谈论的重要话题。许多企业为降低新法带来的影响,而采取劝辞、买断、派遣等办法来规避风险。面对新的形势,我认为本公司也不能无动于衷,也要学会用法律保护自己。结合本公司实际,我觉得应从以下几方面加以改进:

一、对照《劳动合同法》,重新修订和完善企业劳动规章制度

企业劳动规章是企业的“小宪法”或叫“企业劳动法”,是员工和单位在劳动过程中应当共同遵守的行为准则。目前,本公司实施的劳动规章制度如《薪酬福利制度》,在内容上许多条款明显与《劳动合同法》不符,在形式上未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也未履行公示或者告知义务,已埋下了不少隐患。

要解决这个问题,我建议委托专业公司或组织公司专班人马,重新修订和完善企业劳动规章制度。对此,公司老板不必有太多的顾虑和紧张,也不必担心会增加多少成本,其实有些条款只需文字上稍稍改动一下即可,如第十条试用期问题、第二十条不能累假问题;有些条款经过修改,看似增加了少许成本实则大大赚取了人心,如第十八条病假问题、第十九条年休假问题、第二十一条婚假、产假问题、第二十三条加班问题,这些情况在实际工作中出现的频率非常少,而且我们并非生产企业,每个员工的工作都有一定的灵活性,决不存在休息几天就会损失多少产量、利润,相反会提高企业的凝聚力和员工的工作效率;有些可以采取其他方式来规避风险,如第十六条社保问题(下文将专题阐述),操作得当也可以一箭双雕。同时,公司可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增加对劳动合同签订、变更、终止以及违约、违纪员工的处罚和经济赔偿等方面内容,以避免以后发生劳动纠纷。

至于讨论和公示,在我国当前大的政治经济环境下,在经济发达地区的民营企业里,这是一件不太难办的事情。我们可以调动企业的各种力量,采取各种行之有效的措施,确定职工代表人选,并让职工代表从维护企业根本利益的角度,顺利通过企业的劳动规章制度。

二、在特殊岗位上实行“劳务派遣”,合法降低企业社保费用<莲山 课件>

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企业必须为全体员工购买社保。这是员工最关心、政府最重视、企业最无法回避的问题。目前我公司的实际是,“工作两年以上或部门经理以上职务的员工”可购买社保,其他员工暂未考虑。这些员工主要分布在保安、清洁工、厨工、物业管理员等辅助性、临时性岗位上,约占员工总数的60%左右。

在新法中,有一个新名词叫“劳务派遣”,即指劳动力派遣机构与派遣员工签订派遣契约,在得到劳工同意后,使其在被派遣企业指挥监督下提供劳动。其最大的特点是劳动力雇佣与劳动力使用相分离,形成“有关系没劳动,有劳动没关系”的特殊状态。我们可借用这样一种新形式,来解决员工社保、用工危机等问题。

具体做法是:在保安、清洁工、厨工、物业管理员等这些特殊岗位上,由派遣公司协助公司招聘员工并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派遣员工的入离职手续、企业社保登记证、社保扣缴手续、劳动年审、劳动争议协调和仲裁代理、工伤事故评级及确认、职前培训和专项培训、人事档案管理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咨询等事项,全部由派遣公司负责。

据了解,实行派遣方案的收益,一是节省社保费用开支,依法完成员工的社保任务。一般企业平均社保企业部分270元/人/月,派遣公司为67元/人/月,扣除派遣公司服务费60元/人/月,企业可节省费用150元/人/月;二是在当地参加单项工伤保险,最低的保费可以享受最高的保障;三是转移劳动关系,将企业的历史遗留问题(如加班费、工龄等)以及可见的经济风险一一化解;四是大大简化人力资源部门的事务性工作,节省管理成本。

三、调整上班时间,进一步提高工作效率、降低经营管理成本

《劳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据最新消息,《劳动合同法》实施细则已修订为四十小时)。我公司现时的工作时间为:每天7.5小时,每周六天,共45小时。这种作息方式在过去某些特殊时期曾发挥了一定作用,但就目前来看,于国家制度、于企业实情均不太适合,因而有必要进行调整。

一方面,随着社会的进步、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政府部门和一些正规的企事业单位都实行双休制,工作时间大多为40小时。而我公司每周只休息一天,且工作时间超过国家规定时间1小时,如发生劳动纠纷会在法律上处于劣势。

另一方面,公司的实情是:行业性质决定了工作性质,百分之九十九的员工不用守在自己的岗位上,依靠生产定额来证明自身的价值。公司员工的工作量大多不太饱满,且具有一定的伸缩性和灵活性,可以说现时六天的工作量五天也绝对可完成,周六上班完全没有必要。而且即使周六上班,由于政府及有关部门停止办公,公司员工也无法外出办事,只能留在办公室里,一边“内耗”一边处理一些蝇头小事。

所以,本人建议:调整现在的工时制度,实行每周五天、每天八小时工作制(或每周5.5天、每天八小时)。对于个别特殊岗位如招商、售楼、物业、财务,如确因工作需要,可实行周六轮流值班,而让绝大多数员工享受双休。这样做的好处,不仅合情、合法、提升企业外部形象、提高员工生活质量,而且还节省了公司大批资源:周六中午停餐、所有电脑停用、水电停开、小车停运、电话停打、其他办公用品停耗等等,一些有形和无形的效益无不显现。

各位老板,本人作为公司行政人事岗位上的一名老兵,在《劳动合同法》颁布实施之时,以对公司负责、对员工负责的态度,提出以上建议,望公司老板给予理解并择其善而行之。若认为不妥,本人也毫无怨言,保证按公司制度继续履行自己的岗位职责。

第四篇:物业管理企业应对《劳动合同法》的几点建议

物业管理企业应对《劳动合同法》的几点建议

文/林德光

《劳动合同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该法在保护劳动者就业权益、分类规范不同劳动用工形式、明确用人单位法律责任、保护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健全劳动关系协调机制等五方面都有所突破,物业管理企业如何应对新法实施产生的影响,笔者试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阐述:

用工不能不签书面劳动合同

现状1:

大多数物业管理企业至今仍有一个错误认识,认为签订劳动合同就是将自己套牢,没有书面劳动合同就与职工没有劳动关系,可以规避法律的规定而自由处置员工的录用与辞退,而且还可以不缴、少缴社会医疗保险。即使员工因此起诉,也会因缺乏证据而不了了之。

新法解读: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将面临许多惩罚措施:

1.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但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2倍的工资。

2.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1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旦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又没有法律规定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用人单位无法辞退劳动者;否则,违法辞退要支付2倍的经济补偿金。

应对措施:

用人单位必须转变以前的观念,牢固树立起“用人就要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观念,即使对流动性较大的安保、保洁人员试用合格的也应在20-25天内签订。

现状2:

用人单位用工往往采取一年一签劳动合同,原因主要是先前的法律规定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的,企业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采取一年一签劳动合同的方式,可以规避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风险。但是,这一做法在新法实施后将行不通。

新法解读:

1.《劳动合同法》第46条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而依照本法第44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均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这就意味着,劳动合同期满后,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续签劳动合同或者与劳动者续签劳动合同时提供的条件比原劳动合同约定的较低,导致

劳动者不愿续签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这一规定使劳动合同到期终止与劳动合同解除在支付经济补偿金上的区别缩小,一年一签劳动合同的优势不复存在。

2.《劳动合同法》第14条规定,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后,再次续签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必须同意。这就意味着如果企业选择一年一签劳动合同,那么两年后,企业只有两种选择,要么选择不续签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后,与劳动者分道扬镳;要么选择续签劳动合同。选择分道扬镳,会使自己培养的骨干员工流失,等于为他人做嫁衣;选择续签,只要劳动者愿意,企业就得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应对措施:

物业管理企业应注意劳动合同期限的合理搭配,建议各类人员的前两次劳动合同的期限为下表:

年限工种

次数 安保 工程 保洁 绿化 客服 管理 中高管

第一次 2年 2年 2年 2年 2年 2年 2年

第二次 1-2年 2年 1年 2年 1-2年 1-2年 2-3年

违约金不能再随意设定

现状:

劳动合同中能否为劳动者设定违约金条款,是一个有争议的话题。《劳动法》对这一问题的规定不是很明确,各地的地方性立法对此规定也是大相径庭,有的可以约定违约金,有的是限制违约金。物业服务行业人员流动量大,虽技术含量相对不高,但由于持证上岗的需要,培训费用支出较多,一般都约定违约金。

新法解读:

《劳动合同法》规定,只有在两种情形下,用人单位可以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

一是在培训服务期协议中约定违约金。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二是在竞业限制条款中约定违约金。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应对措施:

1.外出培训应将差旅费和培训期间的工资列入培训费用。培训费用支出可分为:全额报销、半额报销、带薪不报销、自费不带薪。

2.即使是一级资质物业管理企业,其竞业限制对象也不宜过广,只可将部分企业高管等涉及知识产权和保密义务的人员列为竞业限制人员,否则在竞业限制期(不超过两年)应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

3.服装押金应取消,但对客服管理层人员(量身定做且价值较高)可采取变通措施:一是试用期满后配服装;二是订立专门协议,由员工以优惠价(半价)到指定服装企业购买统一服装,公司按劳动合同期限每月发给服装补贴费。例如:一套西装1200元,公司承担600元,员工向公司借600元,再每月向该员工发放25元服装费(劳动合同期限为2年),逐月扣还借款。若该员工在10个月时辞职,他向公司归还350元(1200&#247;2-25*10=350)的服装费借款后,可将该套西装归为己有。这样避免了因员工辞职造成高档制服浪费的现象,安保人员配制的高档皮鞋亦可比照处理。

辞退员工不再轻而易举

现状:

某些物业管理企业时常辞退员工,或施加压力让员工写出书面辞职报告而不发补偿金,更有甚者,还要借故克扣工资。

新法解读:

《劳动合同法》将用人单位辞退劳动者情形分为三大类:即时通知解除、预告通知解除和经济性裁员。但对每一类辞退员工的情形中都有条件限制,如即时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需要承担举证责任:(1)劳动者在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2)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本单位造成重大损失;(3)员工兼职给完成本单位工作造成严重影响;(4)被追究刑事责任等。预告通知或经济性裁员解除劳动合同的,均需要符合法定情形、履行法定程序。《劳动合同法》第42条在规定可以辞退劳动者情形之外,还规定了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六种情形。对于单位设有工会的,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劳动合同法》第48条规定用人单位承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规定支付赔偿金,即应当依照本法第47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2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综上所述,新法实施后,用人单位辞退劳动者的条件更为严格、程序更为复杂、违法辞退的成本要翻倍。因此,辞退员工不再是“欲予辞退、何患无辞”。

应对措施:

1.在“员工应聘登记表”、“员工录用审批表”、“员工转正审批表”中应设立条款注明以上填表情况属实,若有虚假之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时愿意放弃离职赔偿金,由员工签名。另外在招聘岗位要求时,应设定学历、职称、工作经历的要求,并在录用员工前后进行背景调查,取得证据。

2.中小型物业管理企业一般不设立工会,否则在劳动合同的许多方面都要征求并研究工

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3.对劳动者在工作中有严重失职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要及时调查取证,必要时予以报案,为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做好准备。

第五篇:《劳动合同法》的主要缺陷及其建议

《劳动合同法》的主要缺陷及其建议

(一)法律冲突问题

我国《劳动法》和现行的其他法律法规和地方的法律法规之间存在冲突,使得《劳动法》在执行中援引法律存在困惑。

在司法实践中《劳动法》和我国制定的其他法律法规之间存在冲突。比如,2014年北京首例工会主席被炒案引发了许多的社会争论。大致情况是:2014年8月30日,北京市三环相模新技术有限公司以“工作严重失职”为由解除了公司工会主席唐晓东的劳动合同,而唐晓东则认为这是公司借机报复自己为工人争取合法权益的行为,他以“公司违反《工会法》及不支付工会经费”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目前二审终审,法院均裁定驳回“违反《工会法》”的起诉,口头通知不受理“不支付工会经费”的起诉。在此案中,三环相模新技术有限公司正是依据《劳动法》第25条第3款的规定,认为唐晓东工作严重失误,据此解除唐晓东的劳动合同。然而,根据2014年修改的《劳动法》第17条规定除非在任的工会干部在工作中出现重大过失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公司不能解除工会干部的劳动合同。在企业解除与工会干部的劳动合同问题上,《劳动法》与《工会法》出现了交叉,在究竟应该依据哪一门法律出现了争议。类似的情况还存在于多项其他法律中。

(二)劳动争议处理机制不完善

现行的劳动争议制度已不能适应目前日趋复杂的劳动关系,主要是“仲裁前置程序”的不合理性、劳动争议处理时间过长、仲裁水平有待提高、劳动争议仲裁缺乏有效监督等一系列问题。

根据我国相关的法律规定,目前的劳动争议处理是采取“一调一裁二审”的单轨体制。仔细考虑,发现在实践中此体制存在如下的弊端:

1、“仲裁前置程序”的不合理性。

它妨碍了劳动争议当事人行使解决劳动争议权利的自由,不利于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或者权利受到侵害时,其享有法律赋予的不可剥夺、不可让予的请求中立的司法机关给予公正裁判的权利。而我国的“仲裁前置程序”却妨碍了劳动争议当事人行使解决劳动争议权利的自由。

2、劳动争议处理时间过长,“一调一裁二审”的处理制度在一定程度上使劳动

者“有冤有处申”,但事实上,我国现行的劳动争议处理机制从调解,到仲裁,再到人民法院的两级审理,此程序的完成,正常情况下所需时间为一年左右。从实践来看,这一处理机制程序过多,时间过长,不利于案件及时了结。

3、仲裁水平有待提高,仲裁员的素质普遍偏低,与法律职业共同体目标之建立相背。

4、劳动争议仲裁缺乏有效监督。 虽然我国《劳动法》和《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规定了劳动争议仲裁的基本制度,但对劳动争议仲裁如何监督却缺乏必要的和有效的机制。

(三)现行《劳动法》对弱势群体的保护不够

对于在劳动关系双方中明显处于劣势的劳动者一方来说,劳动法律提供的保护不够。由于劳资双方在经济地位、信息获取、供求关系等方面的不平等,从而使得劳动者一方处于明显的弱势,这在农民工、私营企业工人、低收入阶层表现尤为明显。现行的《劳动法》规定过于笼统,劳动监察力度也不够,从而未能给劳动者提供的有力的法律保护。主要表现在:

1、劳动双方在签订劳动合同时的不平等地位。由于在就业市场上资方处于有利的地位,就在劳动合同上大做手脚,主要表现在:拒绝或拖延签订劳动合同、在合同中任意延长试用期限、对工资标准制定模糊等。尤其是农民工进城务工人员,更是极少有签订用工合同的,这使得在劳动纠纷中劳动者处于十分不利的地位。

2、任意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主要表现在:任意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不按照国家正常假期休假、工作环境不达标、不按照国家规定为劳动者交纳保险金、强迫劳动者抵押现金或证件等。

3、正因为劳动争议被当做民事案件审理,举证责任也要按照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来分配,这对劳动者来说,显然是勉为其难。在劳动诉讼中,因物证一般为用人单位或雇主掌握(如考勤记录、加班加点手续、工资发放凭证等),劳动者不能举证。在诉讼费用方面,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诉讼过程中的优劣态势则显而易见。因此,多数国家设立专门的劳动法院或者劳动法庭来审理劳动案件,在举证责任和诉讼费用上都明显体现出保护劳动者的倾向。

(四)其他一些法律需要补充的地方

1、 涉外劳动关系的法律适用空白。 非常遗憾的,《劳动法》作为一个基本法律,

未设立涉外劳动关系的法律适用一章。

涉外劳动关系的适用是指劳动关系的主体、客体、内容具有涉外因素时对于法律的选择,是冲突法律规范。近年来,涉外劳动关系的问题日显突出,尤其是外国人到中国工作和中国人到外国工作的数量增多。《劳动法》要确定准据法,还要考虑不同劳动法律规范对于劳动者权利的影响。

2、对于企业违反劳动合同的处罚不够严厉。在现行的《劳动法》中,对于企业违反劳动合同的处罚规定比较笼统或处罚过轻,比如现行《劳动法》 第十二章第八十九条和第九十条规定明显规定过于笼统,对企业的违法行为的认定和赔偿责任没有细化。我国《劳动法》对有关法律责任的规定中,用人单位出现违反规定情况时,绝大数情况下就是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只有在延长劳动时间、使用童工、暴力侵害劳动者人身三种情况下可能被处以罚款或吊销营业执照。吊销营业执照后用人单位完全可以重新注册继续经营;罚款和赔偿等后果出现的前提是被裁判或被查处,而劳动者由于在劳动关系中的弱势地位,大多会忍气吞声,并且由于劳动监察不到位等原因,使得这些后果的出现概率少之又少。这样用工单位违法成本实在是很低,这样就造成了一些企业的侥幸心理,从而造成更多的对劳动者的侵权行为。

3 、另外《劳动法》中一些法律条文规定比较含糊。比如《劳动法》第二十条规定:“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这一条的规定就比较含糊了,站在不同的立场上可以各取所需、任意解释。劳动者可以理解为:我在同一单位连续工作十年了,就有权力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却认为,前提是“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如果我根本不同意和你续延劳动合同,连短期合同都不和你签,哪里谈得上无固定期限的合同?我马上就要解除你的劳动合同,你又能怎么样?这样就会造成理解上和法律执行中的困惑。

法学b092 刘航成201406034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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