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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新版多篇

发布时间:2023-11-23 21:20:04 审核编辑:本站小编下载该Word文档收藏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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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新版多篇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范文 篇一

【关键词】建设工程;固定总价;合同纠纷

1.建设工程固定总价合同纠纷的现状

固定总价合同,俗称“一口价合同”、“包死价合同”。所谓“固定”,是指这种合同价款一经约定,除双方合同约定因素发生时予以调整外,一律不调整。所谓“总价”,是指整个合同的价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99文本通用条款第1.11款:“指发包人、承包人在协议书中约定,发包人用以支付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承包范围内全部工程并承担质量保修责任的款项” 。实践中,承、发包双方因固定总价合同所引起的纠纷案时有发生,多集中在施工过程中出现了影响合同价格诸多因素。而一旦发生纠纷,往往涉及争议数额比较大,双方都将面临巨大的利益风险。

2.建设工程固定总价合同纠纷产生的原因分析

建设工程承发包合同是承、发包双方权利和义务的法律保证,合同条款中的每一项内容都直接关系到双方的切身利益。固定总价是工程工发承包计价三种合同价格方式之一,固定总价合同也是目前建设市场常见的一种施工承包合同形式。《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建设部第107号令)第十二条规定:“合同价可以采用以下方式:固定价。合同总价或者单价在合同约定的风险范围内不可调整。”;《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财建【2004】369号)第八条对固定总价适用范围作出更为详细的规定:“发、承保人在签订合同时对于工程价款的约定,可以选用下列一种约定方式:固定总价。合同工期较短且工程总价较低的工程,可以采用固定总价合同方式”。但实践中承、发包双方选择签订固定总价合同往往不是基于工程上述特点,多是由于一方面承、发包双方认为固定总价合同易于工程价款的最终结算,若在施工中发包方不改变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合同约定的固定价款就是承发包双方最终的结算价款,结算简便,节省了计量、核价工作; 另一方面发包方也想通过签订固定总价合同将合同履行过程的一切风险转移给承包方承担,对承包方的索赔日后不予补偿,从根本上也控制工程造价不突破原预算。因此,基于上述原因和合同中建设方的优势地位,对承包方来说,签订固定总价合同所要承担的风险比建设方要多。

固定总价合同签订后,施工过程中,市场环境和生产要素价格变化往往会直接影响固定总价合同的价款,主要存在以下几方面的风险因素:

(1)物资、材料价格变动因素。建设工程本身需要大量的物资、材料,在目前日趋开放的市场经济条件下,在整个工程的建设期内,物资、材料的市场价格一成不变几乎是不可能的,而固定总价是价款不变的合同,虽然承包商承受的材料涨价的风险更大,但有涨也会有落。在合同履行期间物资、材料价格的波动,使承、发包双方都可能承担一定物资、材料价差利益风险。

(2)工程量的变更。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工程量的变化主要基于以下两方面原因:

①设计变更和洽商。由于初期施工设计深度不够,施工过程中为完善设计难免会发生大量变更、恰商。建设初期,发包方急于开工,各方面条件不完全完备,特别是图纸设计深度不够,在施工中,很多具体问题都需要根据现场实际情况予以调整变更,设计变更和施工洽商、签证不可避免地发生经济费用,也直接影响到整个工程的结算价格,对此部分影响合同固定价格的款项,往往很容易导致纠纷。

②承包方工程量漏算、错算。固定总价合同签订前,在工程招标实践中,发包方往往只提供施工图纸和说明,给予投标方的投标时间往往比较短,承包商来不及根据施工图精确计算工程量,更多的是凭借经验结合图纸估算,因此漏算、错算几乎难以避免,只不过数额有大有小罢了。 另一方面部分承包商在投标报价时为了增加中标的几率,会故意将某个子项的价格压低,以较低的总价获得中标机会,而一旦其中标,马上又会通过签证洽商形式依据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向发包方提出索赔,以上投标阶段承包方故意或过失漏算、错算工程量的行为,日后均会导致双方合同工程价款的争议。

(3)工程承包范围争议。“固定总价合同”的固定价格是建立在工程合同承包范围和内容固定基础上的,若发生合同承包范围外的额外工程则可以追加合同价款。正因如此,双方对合同承包范围的明确界定就显得尤为重要。 实践中此类争议发生主要由于合同过于简单、约定不明、施工资料不全等原因造成,发生的机会虽少,但涉及的纠纷金额却不小,同样应当引起足够重视。

另外,还有其它原因,诸如工程地点所在地自然及环境条件的变化、各种不能预见的政策性调整等等,都有可能引起固定总价合同的纠纷。

3.避免建设工程固定总价合同纠纷的途径

3.1对于材料价格变动因素对合同总价的影响

双方应预先在合同中就允许调整物资、材料的种类、价格标准、调整幅度等作出明确约定;物资、材料涨跌受市场供需等因素的影响而不依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签约双方均无法预知合同履行过程中材料是涨还是跌,因此双方将材料价差约定在一定风险包干范围能保障承发包双方利益,也是《合同法》公平原则具体体现。从根本上来说,采用固定价格合同应考虑优先适用于履行周期短、物资材料市场价格相对稳定的小型工程,在此类工程中,价格变动的几率和幅度都会很低,双方由此而引发争议概率也会大大降低。

3.2对于工程量的变更

对于发包方,若采用固定总价合同,在招标时就应尽可能向投标人提供详细的施工图及说明、施工要求,并给予投标人足够的编标和询标时间,以确保投标人熟悉施工场地,理解设计意图,明确施工要求,减少投标人工程量计算失误的概率,从而避免日后纠纷发生。 同时,为防止承包方故意漏算、错算工程量,发包方应事先在合同中约定允许调增的工程量范围,调增工程量时单价的确定方式,以及超出此范围的处理方法;对于承包商而言,在投标时应吃透设计意图,详细踏勘现场,对设计图纸文件和招标书中不明确之处及时通过询标要求招标人明示,并做好询标答疑的详细记录,已备日后发生争议时有足够的证据。双方在此项上都要尽到一定谨慎义务。

3.3关于工程承包范围的争议

发包方在招标时应尽可能将招标范围、投标人报价应包含的工作内容、费用项目在招标文件中一一明确,避免产生歧义。 承包商在报价时应仔细审阅招标文件、图纸及说明,以免遗漏报价项目及内容,还要对拟建工程可能发生的一切项目和费用作通盘考虑,对项目清单所列项内容不妥或遗漏之处,及时通过质疑方式提出,以避免日后纠纷。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范文 篇二

[关键字]:招投标、工程质量问题纠纷、合同变更、工期延迟

中图分类号:TU723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一、建设工程合同招标投标纠纷的处理

招标投标是目前我国国内建筑市场中较为常见的一种缔约方式。它是商品经济高度发达的产物,是市场经济的一种竞争机制,具有科学性、效益性、公开性、公平性等优点。但是,并非所有的建设工程都必须采取招标投标的方式来订立。是否采取招标投标的方式订立合同,原则上是当事人(一般是发包人)自愿选择的结果。一般地,不能因为建设工程合同的订立没有经过招标投标定而认定合同无效,即使有些规章、地方性法规对此作出了强制性规定,也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只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进行招标投标的建设工程,方须采取招标投标的方式订立施工合同。

(一)法律强制招标的工程项目范围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

1、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2、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3、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实践中出现一些规避法律的做法。例如,某项工程依法应进行招标投标,双方当事人未经招标投标,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来为了在形式上符合法律的规定,补办手续,进行了所谓的定向招标,即仅向合同对方发出招标邀请,双方在此基础上又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但同时约定双方依第一份合同履行。这里两个施工合同应当皆为无效。前一份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后一份则系虚假表示行为,属于非真意表示,亦为无效;而且后一份合同的招标也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对于投标人数的要求。

(二)中标通知书的法律性质

招标投标活动,一般要经过招标、投标、定标(开标)三个阶段。招标(公告)为要约邀请;投标为要约、定标(开标)为承诺,在理论和实践中不存在争议。中标通知书作为定标(开标)的物质载体,应为承诺。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时,承诺即已生效。此时合同是否已因承诺生效而成立并生效,则在审判实跋较大。主要争议点有:合同是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时,还是立书面合同时成立并生效;不订立书面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还是缔约上过失责任?此一问题的认识,对于当事人的利益影响至巨大。实践中存在着两种不同的观点,并由此出现了两种不同的判决结果。一种观点认为,双方当事人通过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已明确了合同的主要条款,而定标则表明双方最终在合同自内容上已经达成了一致。在法理上,定标即为承诺。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变更中标人,或者中标人许诺中标项目,皆为不履行合同的违约行为,且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违约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在一般情况下,承诺通知至达要约人时合同成立。但合同法第十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不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该规定是法律对合同在形式上的要求。因此,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后、双方依法订立书面合同之前,合同尚未成立。如果发包人不与中标人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承担缔约上过失责任。

综上,中标通知书发出之后,招标人不与中标人订立书面合同,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三)经招标投标订立的施工合同的修改

《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但是,当事人并非绝对不可以对合同进行修改。首先,在不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中标价)的前提下,双方可以就合同的一些技术性或商务性等细节问题进一步加以明确。在审判员实践中如何判断当事人事后的约定是否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应根据个案作具体分析。其次,《招标投标法》的规定用意在于规范招标投标行为本身,并非要绝对限制当事人的合同自由。因此,在判断当事人的修改是否有效时。应当根据立法原意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1、当事人确因不可抗力或情势重大变更,而有变更合同必要时,应当允许当事人变更合同。这里属于不同法律规则之间的冲突问题。我们认为,这与《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声性规定并不存在价值上的冲突,反而如在此种情形下仍旧固守〈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于当事人则过于严酷。实践中,对于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这两个不确定性概念,应当从严把握,就个案作具体价值补充,切不可使之成为当事人规避法律的借口。

2、即使不存在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的情形,但如果确实因存在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合理事由,需要变更、修改合同的,也应当允许。招标投标不过是一种缔约方式,对于非法律强制招投标的工程,是否招标以及如何履行合同本系当事人意思自治畴,自得因当事人的合意变更合同。至于招标人与投柱通损害其他竞标人利益的,受害人可以另行请求损害赔偿;此时中标虽然无效,但不影响双方可以达成新的协议。对于法律强制招标的工程,如果双方恶意串通,规避法律,中标无效。此时合同不成立,谈不上修改的问题,发包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重新招标。

二、建设工程质量纠纷的处理

(一)质量责任的诉讼时效

建设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因建设工程质量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限为一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这里发生一个法律适用问题。对于质量瑕疵责任的诉讼时效,是适用建设部前述规定的“一年”,还是适用《民法通则》的“二年”普通时效。

2000年1月国务院颁布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已经取消了该办一年诉讼时效的规定。2000年建设部《房屋建筑工程质量管理办法》也没有规定一年的短期时效。因此,我们认为,发建设工程质量瑕疵发生的修补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等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两年普通时效。

(二)施工方案缺陷的责任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范文 篇三

关键词:建筑工程;合同纠纷;处理对策

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是建设单位和承包方签订的,合同明确规定了合同双方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合同纠纷是指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针对由于多种因素产生的突发问题,承包方和建设单位双方在解决突发问题时,都维护自己的利益,就会产生纠纷。合理分析合同纠纷产生的原因,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处理纠纷,就能保证各项施工工作顺利进行,使承包方和建设单位都受益。

一、建筑工程施工中合同纠纷

1、建筑工程质量纠纷

工程质量纠纷是指当建筑工程完工后,工程质量达不到合同要求,或者达不到合同中某项设计功能使用要求,承包方和建设单位之间发生纠纷。

2、施工工期纠纷

施工工期纠纷是指建筑工程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完不成,不能交付使用,给合同双方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承包方和建设单位之间发生纠纷。

3、分包纠纷

合同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没有明确规定是否允许分包。承包方利用这一弊端,单方面进行工程分包,不征求建设单位意见。分包纠纷是指当承包方将部分工程分包给第三方后,由于第三方施工技术能力不足造成工程质量、工期达不到合同要求,引起承包方和第三方之间的纠纷。

4、建筑工程价款纠纷

承包方和建设单位在签订合同时,合同造价往往低于实际造价。或者承包方在建筑施工过程中由于种种条件发生变化,工程实际造价高于合同造价。当承包方无法根据合同造价完成工程建设时,承包方就会要求建设单位补偿差价。当建设单位以任何理由拒绝补偿差价时,就会引起承包方和建设单位之间的纠纷。或者建设单位由于资金紧张等原因,拖欠工程价款或拒付款项,也会引起承包方和建设单位之间发生纠纷。

5、违约纠纷

质量违约和工期违约都属于承包方违约。建设单位违约是指当建设单位未按时支付给承包方工程进度款或工程中期擅自修改设计图纸时,会给建筑工程带来严重损失,建筑工程价款会增加。在工程结算书中,承包方会根据建设单位违约行为进行工程索赔。当建设单位不承认某些款项时,承包方和建设单位之间就会产生纠纷[1]。

6、延期利息纠纷

我国法律规定当建设单位拖欠工程款时,应付给承包方延期利息。延期利息纠纷是指当建设单位拖欠工程款拒付延期利息时,承包方和建设单位之间产生的纠纷。当承包方和建设单位签订合同时,明确规定当工程结算结束后建设单位付给承包方尾款,在工程结算过程中,如果承包方不能及时报送工程结算文件,报送的工程结算文件有缺失、不齐全,或者承包方、建设单位双方在工程结算时存在争议,就会导致工程结算工作不能顺利进行,影响工程尾款支付。

二、建筑工程施工中产生合同纠纷的原因

由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体现的是承包方和建设单位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一旦发生合同纠纷,双方肯定都有责任,不能追究任意一方责任。下面将产生合同纠纷的原因讨论总结。

1、合同签订时过于草率

承包方和建设单位之间产生合同纠纷的主要原因就是合同内的条款不是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规定了合同双方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承包方和建设单位必须重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对合同内的条款必须仔细检查。部分建设单位不重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要求专业的建筑技术人员和造价管理人员参与起草合同,而是派给某位领导单独签订,由于缺乏专业技术知识和造价知识,就会使合同中存在漏洞。

2、合同双方不按合同条款履行各自义务

承包方和建设单位在履行义务时不严格依据合同条款。不履行合同条款体现在以下几方面:建设单位不按照合同条款按时支付承包方工程款,承包方擅自将工程分包给第三方,承包方不按照合同要求严格保证建筑工程质量。

3、建筑工程施工管理不完善

建筑工程施工管理不完善表现在两方面:(1)建设单位施工前准备工作不充分。在合同签订前,大多数建设单位往往派某位领导或某位管理人员,在施工现场划个圈确定施工地点,口头给承包方表述施工工作内容,口头承诺建筑项目完工时支付工程款等,并没将施工环境、施工具体内容和工程款结算签入双方施工合同。导致工程施工时双方产生合同纠纷。(2)当建筑施工过程中出现设计改变、施工面积扩大、工程结构改变等,改变程序不合理,合同手续不齐全,合同双方签字不及时,双方就会产生合同纠纷。

4、建筑工程质量纠纷产生的原因

建筑工程质量纠纷产生的原因有:(1)建设单位提供的设计图纸有缺陷,提供的勘测资料不符合实际施工环境地质。建设单位提供的原材料、建筑施工设备等达不到合同要求。(2)承包方的施工技术力量不足,施工方案设计不合理等。(3)建设单位要求的工程质量过高,承包方在现有的条件下达不到要求。(4)承包方私自将工程承包给第三方,第三方施工质量达不到要求。

5、施工工期纠纷产生的原因

施工工期纠纷产生的原因有:(1)建设单位在征地、拆迁等问题未能与地方政府及时沟通,达成施工协议,导致承包方在建筑施工时不能按照合同按时开工,或者开工后停建等,影响按时交工,停工还给承包方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建设单位没有按照合同条款及时提供施工场地、工程价款或其他资料,会引起承包方和建设单位产生工期纠纷。(2)由于承包方施工技术、组织能力等造成工期延后。(3)建设单位不合理规定工期,为了招标成功盲目定制工期要求,也会导致承包方在工期内完不成施工。

三、合同纠纷的处理对策

1、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规范管理

建设单位在起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时,应当建立健全施工合同管理手续。管理手续应当包括施工合同的起草、合同签订、变更合同、续订合同、合同解除、合同终止等环节。手续应当规范化、档案化。大多数建设单位往往派某位领导或某位管理人员,在施工现场划个圈确定施工地点,口头给承包方表述施工工作内容,口头承诺建筑项目完工时支付工程款等,一旦出现合同纠纷时,建设单位不能拿出证据处理纠纷。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口头表述或口头承诺建立书面材料,当发生合同纠纷时,将书面材料作为证据及时处理纠纷。建设单位应加强对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日常管理,可以制作施工合同电子版,借助互联网管理系统加强对施工合同签订、变更、续订、终止等动态管理,方便建设单位及时了解施工合同各个环节。

2、完善合同各项条款

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内质量标准应当合法,并且有可能完成。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清楚、明确的质量标准。质量标准应当包括验收质量的单位和人员,采用何种标准检查质量,施工质量验收程序,处理质量异议的办法等。施工合同中开工日期应是实际开工之日,竣工日期应是提交竣工报告之日。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应当明确规定付款条件,付款条件要容易证明。合同的计价方法应合理,约定计价方法包括固定总价、固定单价或可调价格[2]。

3、违约纠纷的处理对策

承包方违约或建设单位违约会引起建筑施工中违约纠纷。当由于承包方违约产生施工合同违约纠纷时,建设单位与承包方的施工合同立即终止,承包方承担因违约产生的额外费用或其他费用。建设单位可以停止对承包方支付款项。当由于建设单位违约产生施工合同违约纠纷时,建设单位与承包方的施工合同立即终止,承包方可以要求建设单位支付终止之日之前完成的全部工程的工程款或其他应得款。建设单位还应当向承包方支付由于合同终止给承包方造成的损失和费用等。

4、双方严格按合同履行义务

建设单位向承包方提供设计图纸、设计人员。工程施工过程中如果出现突发问题,设计人员应当与承包方相关人员共同协商解决办法。承包方提供施工技术和施工图纸。承包方接收建设单位起草的合同文本后,应当仔细检查是否完整、有效,应当认真分析合同文本,明确建设单位在工程质量、工期等方面的要求。承包方应当根据建设单位的要求制定建筑施工计划和具体施工措施。

5、监理工程师明确责任和义务

建筑施工开工前,建筑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应当主持召开第一次施工例会,驻地监理工程师应当定期总结施工工作,例如每个月召开一次工地例会。在施工合同规定下,建设单位可以委托监理工程师,对工程施工质量和施工程序做出变更。在征得建设单位同意后,监理工程师可以确定施工工程变更后的单价等,并对承包方下达变更令。监理工程师在施工过程中还起到监督作用,监督承包方的技术人员、管理人员等是否与施工合同一致。一旦发现不合格的技术人员、管理人员,监理工程师可以对承包方提出换人要求。监理工程师还对施工过程中的机械设备进行监督,检查施工设备的数量、性能等是否满足施工合同中的要求。对于不合格的机械设备,监理工程师有权向承包方提出更换。如果承包方拒绝换人或更换机械设备,建设单位可以停止对承包方支付工程款[3]。

6、处理纠纷时坚持的原则

当承包方和建设单位发生合同纠纷时,双方应坚持以下原则,合理处理纠纷。(1)处理合同纠纷时,合同双方应注重证据,证据包括各种书面材料、补充协议等。没有书面证据的,应当进行现场实际测量。保证纠纷处理公平公正。(2)处理合同纠纷时,合同双方应遵守施工合同内各项条款。(3)处理纠纷时,合同双方―承包方和建设单位,都应当到场,各项调查工作和收取证据工作应当在合同双方监督下进行,确保公平公正。

结束语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常见的问题是工程质量、工期和工程款结算。采取有效的措施能预防合同纠纷的产生,能实现承包方和建设单位利益最大化。招标投标工作加强管理,工程总造价应当合理,既满足承包方利润,又不会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承包方和建设单位规范、合法签订施工合同,双方都应提高对施工合同的认识,了解施工合同的重要性,在签订合同时,文字组织要严谨,表达应准确,合同双方地位应平等。在施工过程中合同双方按照施工合同严格要求自己。采取有效措施就能预防合同纠纷和正确处理合同纠纷[4]。

参考文献:

[1] 史剑琴。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鉴定存在的问题[J]. 建筑机械。 2012(07)

[2] 刘学圣,王永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的若干问题[J].山东审判。2013(10)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范文 篇四

1 建设工程结算纠纷的司法案由

建设工程结算纠纷最常见的成因从建设工程结算纠纷的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中比较容易发现,在这些建设工程结算纠纷的司法文书中,其成因表现为争议“案由”。

导致以结算纠纷表现出来的建设工程纠纷主要有如下几种具体案由:

1.1 工程量之争。土建工程的工程量之争主要集中在合同生效后增加的工程量及对隐蔽工程的详细数据未做三方(发包方、承包方与监理公司)签字的记录,仅凭承包方施工日记进行结算,发包方提出异议。安装工程的工程量之争,主要集中在隐蔽在墙体中的管线铺设记录与确认问题。

1.2 违约之争。无论承包方的逾期竣工,还是发包方未能提供施工进场的条件(如施工现场未能通水、通电、通路等)、中期擅改设计、未按形象进度支付进度款、建设工程材料不能及时供应从而造成停工、窝工等情形,最终都以违约金的形式反馈到工程款的结算中。违约之争在建设工程结算纠纷中比较常见。

1.3 建筑材料品质之争。建设工程招投标时对工程主要建筑材料品质有所要求或承诺,但由于建筑材料市场供求关系的影响,有时使得承包方转而采用合同外的其他建材,因此引起结算纠纷是不可避免的。

1.4 沉默的决算书效力之争。建设工程领域一般倾向于采用格式化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最多只对个别条款略加修改。这些格式合同中一般都包含决算异议期限,即发包方收到承包方决算报告后在10天内必须提出意见,逾期无答复视为同意。但合同实施起来远没有这么简单。承包方认为发包方收到决算书后,在约定时间内未提出意见,根据合同规定,决算书已经生效,要求立即结算付款,而发包方则以授权人员未收到决算书,或者审核需要时间或声称已经聘请中介机构进行核算相抗辩。在这类纠纷中,沉默决算书的效力成为争议焦点。

1.5 阴阳合同之争。这在建设工程领域有一定的代表性。实力雄厚的建设工程发包方利用其在签约中所处的优势地位,就同建设工程除与承包人公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阳合同”)外,又强迫承包人签订另一份包括工程价款、工期等方面内容与“阳合同”不一致且有利于发包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即所谓“阴合同”。进入结算阶段时,两份相矛盾的合同究竟谁是结算标准成为争议焦点。按照普通合同法原理,应该认定阴合同标准(因为时间在后),按照招投标法,应该认定阳合同标准(因为该合同系公平竞争的招投标结果)

2 建设工程结算纠纷内在诱因

上述司法案由只是建设工程结算争议的外在表现形式,充其量只是表象而已,为什么在我们国家会涌现这么普遍性的工程结算纠纷呢?上述各类建设工程结算纠纷中,既有真实的纠纷,也有其他不正常诱因演变的结算纠纷,归纳起来至少有如下几种:

2.1 建设资金准备不足或资金被挪用。

建设工程一般有两类,其一是商业性质的房地产开发;其二是政府公共建设工程。

房地产业的开发商很少准备足额的自有资金进行房地产开发。正常的作法一般只准备前期部分资金,其余建设资金来自两个方面:其一是银行融资;其二是收取购房户的预付款。其中后者在不同时期表现有所差异。在2001年8月15日《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修改前,开发商取得预售证比较容易,只要工程量超过±0.00以上即可获得预售许可证,开发商立即向外发售,以收取的预售房款支付工程款。因为这种方式给不良开发商钻了空子,并遗留了烂尾楼的社会难题。

2.2 建设工程发包过程中不法行为遗留的后遗症。

建设工程招投标程序中的不法行为,使得对参与投标的施工单位的资质疏于把关,让无相应资质的承包方以挂靠方式通过资格预审。这些挂靠施工队由于技术、设备或人员素质无法真正按照招投标要求施工建设,其质量可想而知,挂靠行为在建设过程中很容易被发现,一旦发包方人事变动,几乎必定会引起工程质量、违约、取费标准等结算纠纷之争。

3 解决建设工程款结算纠纷的法律对策

3.1 修订和完善建设工程相关的法律政策与行政措施

3.1.1 建立建设工程保证金制度

行政部门在进行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审批时,除审查其项目批文外,不能仅仅满足于发包方投资计划来源的陈述,必须要求发包方提供总投资一定比例的保证金(例如20%)。这一保证金可以是现金保证,也可以是银行保函。重要的是这一保证金的返还必须等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项目债权债务清结(包括但不限于工程款、税金、地价款、拆迁补偿费等支付)后才能返还。我在法律服务实践中曾经发现有类似的保证金,但在处理建设工程结算纠纷时,从未从这类保证金中得到帮助,也无法得知其真正去向。今后应使项目保证金更加透明,更能发挥保证项目健康发展的作用,必要时如经人民法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该保证金应可以直接用于支付工程款或其他项目债务。

3.1.2 建立建设工程中期预警体制。

建设工程结算纠纷具有金额庞大,影响深远的特点,一旦泛滥并激化将难以解决。为了保证整个社会建设项目的顺利进行,维护社会稳定,笔者建议建立法定的建设工程中期预警体制。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范文 篇五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司法解释),针对我国建设工程领域中的大量问题,进行了规定,对我国建设施工合同关系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对传统的经验式的工程管理模式提出了更高的规范性要求。该司法解释施行以来的实际效果如何?对工程管理与房地产开发方面造成了哪些实际影响,以及我们施工企业如何充分利用这部法律保护自己呢?笔者将从的一些典型案件中作以简单的分析,并在一定程度上对此问题作出解答。不当之处敬请批评指正。

关键词 施工合同 常见问题 法律建议

引言

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司法解释),针对我国建设工程领域中的大量问题,比如建设工程质量问题、垫资问题、招投标问题、违法转包、资质挂靠等一系列问题,进行了规定。该司法解释被很多人认为是加强了对工程管理与房地产开发中的“弱势”群体——施工企业的保护。而该司法解释施行以来的实际效果如何呢?对工程管理与房地产开发方面造成了哪些实际影响,以及我们施工企业如何充分利用这部法律保护自己呢?

1、该司法解释的主要内容

司法解释共分六个部分二十八条,分别对施工合同的效力、合同的解除、工程质量争议解决、施工竣工日期的认定、工程款支付以及诉讼程序,做了更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定。以往我国的《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甚至较新颁布的统一《合同法》,都没有较为详细的规定。司法审判实践中尺度不一,相类似的案件判决截然不同的情况大量存在。本司法解释出台后,很多长期困扰司法实践的问题得到了一定程度上的解决,为我们规范企业管理、依法处理争议提供了很好的依据。

1.1合同效力。合法有效的合同,是双方实现合法权利的基本保证。无效的合同意味着大量权利的丧失。比如:工程款的丧失、索赔权利的丧失、损害赔偿等。司法解释规定:没有资质、应当招投标而没有经过招投标、非法转包、违法分包以及违法“挂靠”的合同均为无效合同。无效的合同有的不予支付工程款,有的收缴非法所得。

司法解释还对一个敏感的垫资问题作了比较明确的规定,没有说垫资合同一定无效,但区别不同情况,对垫资利息作出了支持或不支持的规定。

1.2合同解除。“合同”乃是“大家合意、共同做某件事情”之意。如果闹了意见,矛盾重重,就不得不“分家”了。这就是合同的解除。本人实践中接触最多也是难度最大的案件,就是“半拉子”工程。施工到一半,干不下去了,或甲方或乙方,提出解除合同。这就立即面临合同解除的一系列问题。一是工程量的确认,二是违约责任或赔偿责任的承担,三是工期拖延责任的问题。

1.3 工程质量。工程质量争议目前司法实践中比较少见,主要是大的工程均实施了监理制度和一系列的工程质量监督制度。只有一些不规范的小工程施工中存在工程质量问题,不再多谈。

1.4施工工期。这是司法实践中遇到比较多的问题。不管工程是否竣工,都会遇到工期索赔问题。也是我们下面将着重研究的问题。问题的关键在于工期应否顺延、竣工日期如何认定。司法解释规定,对竣工日期有争议的,通过验收的,以竣工验收之日为竣工日期,从而彻底与“完工”区分开来。司法解释对提交竣工报告也有要求,这都是施工企业应当高度重视的问题。

1.5工程款支付。也是施工合同的重中之重,没有哪个企业不重视回收工程款的。但是,司法解释出台后,传统的“连拖带压,软磨硬缠”的方式能否继续奏效,应当打上一个问号,这一点下面也要做详细分析。

1.6诉讼程序。这一方面,只要注意一次性包死价格不得审计、发包人如果拖欠工程款,有可能直接成为实际施工人的连带被告即可。

总之,司法解释结束了以往工程管理的粗放式管理模式,双方你拖我磨,一个想多要工程款,一个想少付或拖延付的时代已经过去,一个法治的、规范的工程管理模式正在建立。如果不充分注意到法律环境的变化,无论是发包方还是承包方,都有可能吃亏。

2、司法解释实施的效果

有些人一度认为,甚至现在某些法律人士还粗浅地认为,司法解释是施工企业的保护伞,是倾向于保护施工企业的。本人在实际案件的过程中经谨慎研究认为,该司法解释并没有很好地保护施工企业,相反,却对施工企业提出了更高地要求。如果不认真对待,最终吃亏地还是施工企业。

司法解释从2005年1月1日实施以来,已经两年零十个月了,对建设领域带来的直接后果,就是大量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涌向法院。本来施工企业唯恐失去市场,没有人愿意起诉开发企业,现在却像“揭竿而起”一样纷纷起诉开发企业。从本人及其他同事的案件情况来看,从零散的小型施工队伍讨要工程款,到大型施工企业与大型开发企业之间的重大施工合同纠纷;从一年平均不到几件案件,到一个月就有几件大案,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已经成为近两年来房地产案件的重中之重。我和我的同事们最近忙的案件大部分都是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我们的建设领域到底怎么了,发生了什么革命性的变化?

诉讼案件的增加,大部分源于对司法解释的粗浅认识,认为现在到了法治社会了,只要我打到法院,一定就能要来工程款。孰不知,碰壁而归的企业大有人在,甚至大部分诉讼案件的结果都与施工企业最初的愿望背道而驰。

中国某著名施工企业,以拖欠工程款为由,起诉发包方欠款4000余万,结果因为备案的合同与实际履行的“黑”合同不一致,而遭到发包方的有力反击。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当初为了揽到工程,对中标合同的价格约定十分低,而通过另行签订协议的方式,提高工程款。结果发包方顺手就拿起这一武器奋起反击,致使这一全国有名的施工企业惨败而回,以损失近2000万元而告终。

此案给施工企业敲响了警钟,“黑白合同”再也不能签了!法律是规范社会行为的,不是某一领域的保护伞。

3、目前施工合同纠纷集中的几个焦点问题

这一部分内容是本文着重要论述的部分,希望从法律的角度,对我们的工程管理研究能有所帮助。本部分主要从实践中常见的问题出发,展开阐述作者的观点。目前施工合同纠纷集中的几个焦点问题:

3. 1工程款(进度款)支付争议

支付工程款,说起来容易,一旦诉讼到法院,特别是“半拉子”工程,将演变为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最高院民一庭审判长冯晓光曾经说过:“从法院的审判实践来看,建设合同纠纷的焦点本质就一个:施工方要钱,希望拿回业主拖欠的工程款或者从心态上讲是想多要点钱,业主的心态就是少给或不给钱,其抗辩理由是施工方存在工期拖延问题, 工程施工质量存在问题,本质是想达到抵消或吞并部分工程款的目的。就是一个要钱,一个不给。”①

那么,想要钱的一方是怎么做的呢?首先,承包人为进入施工市场,在承揽工程阶段,不惜低价竞争、承诺垫资、较低的进度付款比例等方式和发包人签订合同。然后,开始施工以后,以拖延工期甚至威胁停工等手段,迫使发包人加大付款比例。从而弥补前期或后期有可能减少的利润。不想给或想少给钱的一方是怎么做的呢?一方面,冒充(最起码表现上)财大气粗,取得承包人信任,迫使承包人以垫资或其他优惠条件承揽工程。为筹措资金争取时间。

从以上分析可以想见,在各怀鬼胎的前提下签订的合同,履行过程中会发生什么事情。可以肯定的说,施工合同履行的过程,就成了承、发包方斗争的过程。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就没把合同当作回事,(极端的表现就是“黑”“白”合同),而把所有的精力都放在履行过程中各种利益的争夺上。有的单位到打官司了,都不知到当时合同是怎么签的,有的甚至出现了几份内容完全不一样的合同。或者合同的违约责任全是空白。等对方违约了想向对方索赔都没有依据。对合同的忽视到了极端的程度。

实际上,合同是双方利益的保护伞外,还有一个最大,也是一个最基本的功能,就是促进履行、省时省力。一旦发生了不一致的看法,一般比较完备的合同都能调解解决。如果是一个残缺不全的合同,当承发包双方斗的筋疲力尽后,发现将合同送到法院更是一个艰苦的历程。因为有的合同连法官都看不懂。最后不得不接受一个不明不白的调解结果。搞得两败俱伤。笔者就接触过类似的合同,当然出现在比较落后的县城,从法官到律师,看合同都看得头皮发紧,就是搞不懂当事人想要表达得意思。还有一个案件,发包方被承包方拖得实在没有办法了,找到律师一看合同,违约责任一片空白!律师就可以坦白地告诉他,你就等着吧,拖到下个世纪你也不容易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

现代法律体系框架下的建设工程施工活动,应当是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框架下的,法治的施工行为。他以最规范、最省时省力的方式,最大限度的保护各方的利益。

3.1.1关于工程款支付的合同依据问题

前文已经提及,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 这就是对“黑白合同”限制性,甚至是“惩罚性”规定。签订“黑”“白”合同,或称“大”“小”合同,有着它特殊的社会背景。一方面是国家政策法律对招投标的严格要求,一方面是施工企业地无序竞争,集中催化产生了“黑白合同”。“黑”合同之所以“黑”,是因为双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在通过招投标的、备案的合同之外,又签订的一个价格相对较高的合同。同样,作为交换条件,承包方要对垫资甚至借款作出承诺,以满足双方的需要。在过去的审判中,有的判“黑”的有效,因为是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有的判“白”合同有效,因为是符合法律规范要求的合同,总之,审判也很混乱。现在统一了尺度,凡是签订“黑”“白”合同的,一律以“白”合同,也就是在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合同,作为最后结算的依据。那种无论是故意还是无奈的以“黑”“白”合同非法竞争业务、忽视合同效力的行为,就再也没有市场了。而不知道这一法律规定,仍然凭经验办理事务的施工单位,恐怕要吃亏了。前面所举某著名企业败诉的案例,就是一例。

3.1.2关于工程款支付的方式问题

很多单位在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是以月工程量计量付款,或以工程形象进度的工程量付款。实际上这两种约定存在的问题都非常大。以月工程量付款为例。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承包人按月向发包人报送上月完成的工程量,经甲方确认后付款。看似十分清楚的约定,实际履行起来非常困难。首先就是对工程量的确认问题,双方虽然都声称按照定额实事求是地确定,但是往往双方的结果却相去甚远。而实际操作中,又不可能每个月都搞一次审计,这往往成为双方产生纠纷的隐患。以工程形象进度的工程量付款也会遇到同样的问题。而任何工程都不可能每个月或每个形象进度就做一个审计报告后付款。

我们提出尝试性的建议,在合同中约定形象进度阶段后,在签订合同时,就对相应的形象进度工程价款作出明确约定,验收通过后5日内付款。最终结算时根据审计结果(如果是固定价格不需审计)多退少补。因为施工前每个工程项目都能作出预算,根据施工图作出阶段性的形象进度工程量预算也不是难事。约定了明确地数额,对于合同履行将十分有利。合同顺利履行,也符合发包方及时获得合格工程的根本利益。对于设计变更或工程量增加部分,可以及时通过工作联系单的方式确定价款后执行。

笔者正在处理地一个案例就是这样。双方约定,在基础验收通过后,按照乙方完成工作量的70%付款。结果,基础验收后,乙方上报工程量500多万,而甲方审核工程量为400万多一点,双方仅基础部分就相差100多万元。从此,双方对此争论不休,工程时断时续,整整拖了一年,连主体验收都没有完成。双方还都认为是对方不诚信。最后也没能善终,双方无奈解除合同,开始踏上了漫长的诉讼之路。

从此案可以看出,必须找到一个明确、简单易行的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方式,否则,对双方、对整个施工管理来说都是失败的。因为任何管理都是手段,只有能实现企业效益的管理,才是我们的目的。

3.1.3 施工合同范本中通用条款的问题

还有一个案例,即牵扯到工程款支付方式,又牵扯到一个常见问题:对合同通用条款的认识问题。某施工企业与开发企业在施工合同中约定,发包方按月支付工程款,乙方每月上报已完成工程量,甲方于7日内审核后,拨付工程款。甲方以各种理由迟迟不予审核,致使进度款总是一拖再拖。而该合同也没有严格按照制式的范本合同签订,所有地通用条款都被认为无用或没必要而删除了。要知道,通用条款的重要性决不亚予专用条款。施工管理过程中碰到地大多数问题,在通用条款中都能找到解决的依据。比如上述问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1999—0201)通用条款第25.2条就有规定:“工程师收到承包人报告后7天内未进行计量,从第8天起,承包人报告中开列的工程量即视为被确认,作为工程价款支付的依据。”这一条款只是指导性的通用条款,其本身不是法律,如果没有约定写进施工合同,则不能作为判断双方是非地依据。甲方以各种理由拖延,乙方就会十分被动。

3.2工期拖延

3.2.1工期拖延的原因与表现

与工期拖延问题紧密相关的实际上还是工程款支付问题,(承包人管理不善、人员、资金不足等单纯性问题不谈)。因为,从施工合同纠纷审理的情况来看,大部分工期拖延,承包人都以发包人没有及时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为理由。

上面已经谈到,因为对工程进度款的付款方式约定的不明,或者约定也无法顺利执行,直接会导致工期的拖延。而承包人往往没有采取合法的手段处理,而是采取“磨洋工”的办法,一“拖”了之。反正你不给我钱,我就不干活,看谁着急。殊不知,这样一来,本来不是承包人责任的事情,也会转变为承包人的责任。

3.2.2工期拖延的后果。

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的规定(因为通用条款一经签订,就是双方之间的法律,而这种约定是行业性的通用性约定,已经接近法律规定,所以笔者更愿意称之为“规定”而不是“约定”),即使发包人没有按时支付工程款,承包人也必须以书面形式要求发包人工程师确认,工程师逾期不答复,视为确认。否则,只能视为工期没有受到影响而不予顺延。或者,因发包人拖延支付工程款,严重影响施工的,必须向发包人发出催款函,在催告无效的情况下,承包人可以停工。否则,视为拖延支付工程款没有影响施工进度,而不予顺延工期。无论是停工,或确认顺延工期,都可以为承包人提出索赔,或最起码不遭到发包人索赔提供了依据。否则,将直接导致对承包人不利的后果。从而导致发包人的有力“反击”,甚至会出现索要工程款不成,血本无归。

笔者就接触过一个案例。承包人承诺了竣工工期,还约定了逾期违约金。由于发包人不及时支付进度款,承包人抱着无所谓的态度,“反正你不给钱我就不给你干活,拖就是了”。结果,最后因为发包人拒付工程款而诉讼到法院后,发包人虽承认拖欠工程款,但由于承包人拖延工期,给发包人造成损失,应按合同承担违约责任。法庭经审理,承包人没有应当顺延工期的证据,即使存在顺应工期的理由,也无法证明应当天数。最终法院判决双方支付。发包人支付工程款,承包人支付违约金。两者相抵等于“零”!

我们无意于评判此案审理是否存在问题,因为该案上诉后还没有最终结果。但我们应该可以总结一些教训。那种粗放式地经验性地管理,已经不适应于目前的法治环境。所以,承包人即使遇到发包人违约的情况,也应当严格按照通用条款或专用条款的约定,及时办理各种手续。明确双方的责任和应当顺延的工期。如果出现争议,也要及时解决,否则,拖延只会给自己、给对方造成更大的经济损失。

3、如何利用法律保护自己

任何一部法律法规的出台,都会使利益受侵害者拿到保护自己的武器,通过法律途径保护自己的权益。立法同时也会直接促进了企业自身管理的规范性发展。因为只有规范的、合法的管理,才会受到法律的保护。不规范地操作方法,会使本来对自己有利的事情向不利一方发展。上面已经举出了太多的案例,足以说明这一问题。

目前,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出台,正是多年积累的诉讼能量的集中爆发阶段,大量的案件都选择了诉讼方式的解决。很多施工企业没有注意到的是,他们都对自己的诉讼“准备好了吗?”

一件施工合同案件的诉讼成功,会牵扯多方面的准备工作。首先,合同的有效性。司法解释着重关注了影响施工合同效力的招投标问题和黑白合同问题。其次,主体的合法性。主要是施工资质,突出表现在对实际施工人的资质要求方面。再次,也是最为重要和最容易出问题的地方,就是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证据准备问题,简单的说就是各种签证、会议纪要、工作联系单等。特别是上述所谈容易出现的各种常见问题。都要认真对待,妥善、依法解决。

法律,它本身是一把双刃剑,对不遵守法律秩序的经济主体,都有制约作用,并不是倾向哪一方。从这个角度来讲,正体现了法律的规范作用和公平性。那种单纯的认为司法解释是保护施工企业的想法是错误的。

无论是施工企业,还是开发企业,都必需高度重视施工合同中的通用条款、协议条款,高度重视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各种签证行为。只有做到行为合法、合同有效、手续完备,才能真正从法律上获得保护自己的“尚方宝剑”。

参考文献

[1] 黄松有、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合同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c] 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 , 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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