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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法论文 篇一
关键词:票据法;权利外观理论;背书
作者简介:姜晶玲,女,黑龙江大学法学院民商法学博士研究生、中俄学院副研究员,从事票据法研究。
基金项目:黑龙江省社科研究规划项目,项目编号:12B079
中图分类号:D923.9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7504(2013)03-0092-07
一、问题的提出
权利外观理论,又称外观法理、外观主义,系从德文“die Rechtsschein theorie”翻译而来。其基本含义是指“以交易当事人行为之外观为准,而认定其行为所生之效果也”[1](P45)。一般认为,权利外观理论发源于日耳曼法Gewere制度,从初期莫瑞茨·维斯派彻(Moritz Wellspacher)的信赖主义外观论开始,经休伯特·纳恩德鲁普(Hubert Naendrup)予以体系化,后由再由赫伯特·梅耶(Herbert Meyer)应用于交付欠缺之无记名票据。在票据法领域,权利外观理论以保护交易安全、促进流通为正当性理由,赋予善意持票人根据法律一般规则不能获得的权利,其实质是意思自治原则对信赖保护的“退让”,故应有严格的适用条件。
通说认为,权利外观理论的一般构成要件有三个,即:外观事实的存在、第三人的合理信赖和本人的可归责性。如此抽象的法律构成适用于某一特定的交易领域或案件时,尚需结合该交易领域或案件的特征和情形予以具体考察。
二、权利外观的存在
权利外观理论是法律对信赖的一种积极保护模式。但是并非所有的信赖都会得到法律的保护,受保护的信赖必须指向一定的权利外观,即“由其他方式产生的,存在某种相应的权利状态的表象”[2](P886)。没有权利外观,外观法律关系就无从发动,外观信赖和外观责任也就无从谈起。权利外观的存在,即是善意持票人取得票据权利的前提条件,也是签章人承担票据责任的客观基础。
理论上,票据法上的权利外观构成具有两重性。一为票据所有权的外观,当持票人依形式资格证明自己的占有权时,就可以说是具有了票据所有权的外观。二是票据权利的外观,是依票据上的签名和背书连续而证明。由于权利与证券的不可分性,票据的两重外观在实践中是合二为一的。在大多数场合,票据根据交付契约正常流通。因此,出票人署名的票据在第三人手中时,就可以理解为出票人是基于有效的意思表示作成、交付票据,负担票据债务,这种盖然性即是外观事实的存在。[3](P211)可见,签章人以外的第三人持有具备票据要件、背书连续的票据,其本身就构成了外观。[4](P55)需要说明的是,在外观这一法律要件中,是否为真正的署名并不是问题。此时,不过是在署名名义人欠缺归责要件时,会妨碍该种抗辩的限制。[5](P233)具体而言,票据法上外观事实的认定须考虑以下几个问题:
(一)票面记载事项符合票据法的要求
作为票据权利的物质载体,票据与票据权利密不可分。票据记载事项具有表彰票据权利并使之确定的作用,从而在票据流通中使票据受让人知晓自己所获票据权利的具体内容及行使途径。从立法来看,大陆法系各国票据法对票据记载事项的规定都体现了严格主义原则。英美法系国家则认为一项票据记载内容是否合理的确定属于事实问题,由法官在诉讼过程中根据个案原则分别进行认定。但该法系国家的票据法已呈现重新恢复流通票据严格性的趋势。我国票据法第22、75、84和23、76、86条对汇票、本票、支票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和相对必要记载事项分别加以规定。鉴于有关票据记载事项问题在诸多票据法著作中都有详细讨论1,本文不再赘述。
(二)背书连续
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的背书转让中,转让票据的背书人与受让票据的被背书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依次衔接,具有不间断性,就是除第一次背书的人为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外,第二次以后所有背书中的背书人均为前一次背书中的被背书人,由此使前后背书形式上相连而无间断。背书连续的效力在于,持票人所持票据的背书如果是连续的,就可以推定其是票据权利人,仅凭背书的连续就可以行使票据权利,无须另行举证。
在大陆法系,一般须满足以下三个条件方可认定背书的连续。第一,各个背书形式有效。背书应具备票据法规定的必要形式,这主要针对背书人的签章而言。如果背书人的签章不符合法定要求,则背书因形式不具备而无效。第二,背书形式上连续。即前一背书的被背书人是后一背书的背书人。这里强调的连续是形式连续,至于实质是否连续一般在所不问。即使有实质上无效的背书介入,如背书伪造、无行为能力人背书、无权等情形,只要具备外观上的连续,就可以认定是背书连续。在承认空白背书和背书涂销的国家和地区,对于空白背书的连续,采取推定主义。即推定后一背书的背书人为前一背书的被背书人,从而使空白背书连续。第三,连续背书具有同一性,即后一背书的背书人的表示与前一背书的被背书人的表示形式上属同一人。对于背书人与被背书人同一性的认定,不必文句完全一致,按照一般社会常识能够断定前后二者是同一人即可。
与大陆法系国家不同,英美法系国家的票据法对于票据背书不仅要求形式上连续有效,还要求实质上也须连续有效。如果背书是伪造的,背书链条中断,不能产生通常背书的效力,被伪造人仍然是票据的真正权利人。《美国统一商法典》将伪造的签名视为未经授权的签名的一种,并规定未经授权的签名无效。一般情况下,背书伪造之后的一切受让人或票据持有人都不能真正取得票据权利。《英国票据法》则规定,伪造的背书完全无效,受让人无权通过或根据该签名保留票据或解除票据责任或要求票据上的任何当事人履行付款义务。付款人负责审查背书的真实性,如果付款人对伪造的票据付款,付款的责任并未解除,原票据权利人仍可以向付款人行使付款请求权。因而,票据经伪造背书转让时,受让人不能成为正当持票人。
(三)依票据法规定的转让方式受让票据
票据法上票据的转让方式有两种,即背书转让和单纯交付转让。各国票据法都将背书转让作为票据转让的方式。而对于单纯交付转让,则由于在便捷性与安全性上的侧重不同,各国规定不一。绝大多数国家的票据立法都承认空白背书票据可依单纯交付转让。例如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公约》第14条第2款第3项规定:“单纯交付转让,即空白背书票据的持票人不在票据空白处作任何补充,而直接以空白背书票据交付转让。持票人以此种方式转让,因未在票据上签章,无须承担票据背书人的责任。”美国《统一商法典》第3-402条第2款、《日本票据法》第14条第2款第3项等都有内容相同的规定,即持有空白背书票据的持票人可以不填写空白背书或为背书而将票据转让给第三者。但对于无记名票据,则只有承认无记名票据制度的国家,才在其票据法中确认了无记名票据得依单纯交付而转让的方式,如美国《统一商法典》第3-202条第1款规定,凡向持票人付款的票据得依交付票据而转让。不少国家,如法国、德国、瑞士、日本等国的票据法规定,出票人不得签发无记名的汇票和本票。在我国依票据法规定的转让方式受让票据的方式只有一种,即通过背书转让取得汇票和本票。
三、持票人的合理信赖
信赖作为一种主观心理状态,法律对它的保护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即这种信赖须是合理的。票据法上,信赖合理性的判断采用严格主义,即只有当任何一般理性之人站在持票人的立场上均会误信票据权利的存在,此种信赖,方为合理的信赖。对持票人而言,要求其在受让票据时须善意。
(一)持票人善意的认定
根据《牛津法律大辞典》的解释,善意是指“如果一个人诚实行事,即不知道或无理由相信其主张没有根据,他就是善良行为……当该人得知应知表明其主张缺乏法律根据的事实,则不存在善意”;恶意则是“用于行为人不诚实心理状态的一个术语,即其明知缺乏权利,或者相反,不相信他的行为具有合法正当的理由”[6](P587)。如何判断行为人的善意,民法理论上有积极观念说与消极观念说之分。积极观念说主张受让人必须具有将转让人视为有权利人的认识,要求受让人必须有确凿的令人信服的客观证据,证明其在为受让时确已将转让人视为有权处分人的认识,方能确定其为善意。而消极观念说则认为不知即可构成善意,包括不能知和不应知。只要行为人在做出行为时,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其行为缺乏法律依据,而认为其行为合法或其行为的相对人有合法权利即可视为善意。票据法以促进票据流通为最高任务,如采积极观念说,必将加重票据受让人的义务和风险,进而损害票据流通。故而,票据法上善意的判断宜采消极观念说,持票人受让票据时无恶意或无重大过失,即为善意。
受让人知晓票据权利的外观与真实的法律状态不符,则行为人为恶意。如果受让人“未尽票据交易上应尽之单纯简单之注意,只要稍加注意即可知悉票据权利和签发转让人权利瑕疵,而仍受让者”[7](P106),即为重大过失。而“依交易习惯,情况显然注意识别而致未能发现上述情况,尚无‘重大过失’可言”[7](P106)。在具体案件的认定中,“持票人有无恶意或重大过失,应就具体情事而定”[8](P29)。一般而言,票据交易的对价,票据授受人之间的关系,转让人的资产、信用情况等都是认定持票人善意的重要事实。
另有两点需要说明:第一,善意的认定应以受让人受让票据时的心理状态为准。只要持票人受让票据时为善意,即使取得票据后知道或应当知道票据上存在抗辩事由,也不失其善意。第二,在票据受让由他人时,一般应依人来判断持票人的善意。“在意定时,有无恶意或重大过失,原则上应依人决之。惟意定人依本人(被人——笔者注,下同)之指示而行动者,其对事实之有无恶意或重大过失时,应就本人决定之,此时人之有无恶意或重大过失,在所不问。”[8](P80)如果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人代为票据行为,受让票据是否善意亦依法定人认定,被人有无恶意或重大过失,亦在所不问。法人或非法人团体所实施的票据行为,其善意与否的判断取决于它的代表人。
(二)善意的举证责任
持票人的善意,应由哪一方举证?以日本票据法学界为例,存在两种相反的观点。[9](P32-33)第一种观点认为,在权利外观关系中,取得人无恶意、重大过失与交付契约欠缺的事实一样,应由签章人举证。就票据转让而言,即使存在票据权利的外观,只要持票人对该外观不产生信赖,票据债务就不会成立。可是,如果存在票据权利的外观,持票人受让票据,就应当然推定取得人对其产生了信赖。故而,只要签章人不能举证取得人的恶意或重大过失,就不能免除票据债务,这以签章即告票据债务成立作为前提。[3](P214)第二种观点认为,权利外观只是例外地代替通常必要的构成要件发生效力,所以其基本上是一种例外的理论。若采取此种立场,那么全部要件——外观事实、归责事由、信赖的举证责任都应该由被例外救济的票据持有人承担。[10](P141)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一般情况下,主观状况的举证较为困难,如果法律将善意的举证分配给票据持有人,无疑削弱了对其的保护,这与权利外观理论的信赖保护价值不符。而且,第二种观点的立论是存在问题的。如果说权利外观理论使票据持有人“例外”地受到救济,那也是相对于民法的一般原则而言,在票据法中类似的救济却是一种“常态”,例如票据行为无因性导致的举证责任转换、背书的权利推定效力导致的举证责任转换等。票据法以保护交易安全和促进票据流通为宗旨,举证责任的分配亦应以此为指引,由主张持票人非善意的签章人负举证之责。
但是,善意推定原则也存在例外。在以下情况中,即由持票人举证证明自己为善意,如其不能举证,则推定其为恶意或重大过失:(1)未以相当、合理的对价或根本无对价取得票据的。例如,持票人以远低于票面金额的对价受让票据。(2)转让人身份或信用可疑,又或票据金额与转让人资产状况严重不符的。例如,转让人家贫如洗,突然转让巨额票据。(3)受让票据的行为发生于近亲属或其他关系密切的人之间,有串通嫌疑的。(4)持票人对票据系从何人在何种情况受让等交易情形经要求拒不陈述的。(5)其他依持票人的知识和经验足以查知转让人有明显可疑情形的。
(三)对价问题
关于“对价”是否是票据权利取得的要件,两大票据法系做法迥异。概而言之,日内瓦法系一般不做对价的要求,而英美法系则将对价视为票据权利取得的要件。1此乃两大法系民法传统在票据法上的反映。在大陆法系民法的传统中,合同不以对价作为成立要件,而仅在双务合同中将对待给付作为合同的标的。票据行为作为一种单方法律行为,更无须对价的支持。依票据的文义性和无因性,票据权利的创设、移转均依票据外观予以认定,对价作为一种票据记载之外的实质性关系,其效力不足以否定权利的外观。[11](P238)而在英美法上,对价,又称“约因”,系契约生效的要件之一。票据行为作为契约行为,当然亦须具备对价。我国台湾地区“票据法”虽属大陆法传统,在立法中又深受英美法影响,在票据权利取得的问题上增加了对价要求。其第14条规定:“无对价或以不相当之对价取得票据者,不得享有优于其前手之权利。”这一规定把“对价”列入原因关系,对价的全部和一部分欠缺,不应使票据取得人因而不享有票据权利。另一方面,由于对价是一种普遍性的原因关系,且对价的要求确实能杜绝票据流通中的不安全因素,所以法律规定,无对价的取得者虽能依所取得票据主张权利,但是其权利受到限制,即其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
我国大陆在起草票据法时,借鉴了台湾地区的立法经验,在第10条第2款规定:“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又在第11条规定:“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但是,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对于上述规定的理解,学界存在两种对立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该条款是对票据权利的取得须以对价为要件的明确规定,即持票人要取得票据权利,必须给付对价,且所支付的对价在客观上价值相当,不允许价值与价格背离过大。[12]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必须给付对价”并不意味着票据是一种要因证券,票据的无因性不容否定,对价不是票据取得的构成要件。笔者赞成第二种观点,理由在于符合票据形式要件或权利外观条件,票据权利就已经成立,只是在权利行使的时候,有无对价才有分别。这是两个阶段、两个层面的问题。持票人在取得票据时,如未付相当的对价,即自负证的善意的责任。一般只是发生善意推定的举证责任的例外,而不能当然得出其为非善意的结论。反之,如果持票人已支付相当的对价,尚并不足以积极证明其善意。持票人善意与否,仍应按其取得票据时的各种因素加以判断。[13](P209)
四、签章人的可归责性
相对人的合理信赖只是法律对其提供保护的正当性依据,却不能说明本人失权或承担债务的理由。我们不能通过证明利益冲突的双方当事人中的一方值得保护,就理所当然地证成另一方当事人必须做出牺牲。[14](P103)对外观信赖人的保护究竟应否以本人对外观事实的形成具有归责性为要件,抑或“纯粹外观”1能否产生权利外观责任,在大陆法系各国的理论与实践中一直是个有争议的问题。在权利外观理论创始的德国,通说认为该理论的适用须以本人对外观的形成具有可归责性,并形成了如何判断可归责性的三个原则:第一,过错原则(Verschuldensprinzip),主张本人须对外观的形成具有过错,方可发生外观责任的法律后果。过错原则是传统侵权法过错责任原则在权利外观责任领域的反映。第二,发生原则(Veranlassungsprinzip),又称与因主义,主张对外观之发生、存续给予原因的人具有可归责性。与因主义最初是要确立一种不问外观责任人主观状况的客观归责事由,但在过错责任原则对其的批评中逐步加入了意思和过失的元素,使与因不再成为纯粹客观的归责事由。第三,风险原则(Risikoprinzip),也称危险主义,主张在本人危险领域内形成的外观,不论外观责任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只要第三人基于正当理由产生了信赖,外观责任人都要承担该外观事实的法律后果。[15](P288-292)
在票据法上,虽有学者从票据作为有价证券所具有的绝对公信力为出发点,认为票据关系中的权利外观责任属纯然型权利外观责任,无须归责[16](P137),但仍以票据债务的成立须签章人具有归责性为通说。这是因为权利外观责任的过度扩张适用,可能会给以意思自治为基石构建的私法制度体系带来风险,对制度体系的稳定造成潜在的颠覆性威胁。[17](P333)票据作为有价证券之一种,确实具有超乎于普通债权的公信力,但是这种公信力并不是“绝对的”。票据法纵以交易安全和票据流通为基本价值,亦应兼顾法律的公平正义,权利外观理论的适用也须本人(即签章人)具有可归责性。“只有当信赖的构成事实属于义务人的负责范围时,才能正当化基于信赖的构成事实所生之责任。”[18](P118)在归责原则的选择上,则应以保护交易安全和促进流通为目标,适用发生原则和风险原则。这是因为,在实践中,两个原则的区别并没有那么明显。[18](P119)过错原则由于在签章人和持票人的利益冲突中过于侧重签章人的保护,必将影响票据的交易安全与流通,应予摒弃。
在具体认定上,签章人在何种情形下具有可归责性,学界仍存争议。以日本为例,存在两种主张。主张一,认识或应该认识票据并自主署名,即成立归责事由。其原因在于,从公平的角度出发,善意取得人对于信赖票据的有效存在并不具有可归责的事情,这样,签章人至少应该承担因证券作成而建立起他人信赖基础的责任。[19](P117)再有,根据票据用纸定型化、统一化交易的社会实际情况,认识票据并在票据上署名的人,通常应该意识到该票据具有成为第三人交易对象的危险。[4](P58)此种见解在日本居于支配地位。另一主张认为,应根据票据占有脱离的情况判断归责性的有无,即基于权利外观的责任是从行为人的全部行为中推导出来的。这样,可以防止非基于意思的证券流通,在签章人因过失使证券流通上寻求归责事由。[20](P196)票据如果放在桌子上、抽屉中,或者被家人、职工等内部人员从保险柜中盗出,那么,签章人就存在归责事由。票据如果在保险柜中被外部人员或强盗盗出,那么,签章人对于票据流通就不存在归责事由,从而也无须承担票据责任。[21](P31)可见,在这一见解中,除署名之外,票据的占有脱离也作为判断归责事由有无的因素。
比较而言,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更为合理,在实践中也更具有可操作性。相对于持票人,通常情况下票据的作成和流通都在签章人的掌控之下,也只有签章人才有能力消除或降低虚假的权利外观存在的风险。“那个必须承认这个既存的权利状态的表象之存在‘并对之负责’的人,通常是以可归责于他自己的方式引发了这一权利表象的人,或者是具有消除这一表象的能力而未去消除这一表象的人。”[2](P886)由签章人而不是持票人承担外观事实发生的不利后果就具有了法律上的正当性。第二种观点对于签章人是否具有归责事由的判断太过模糊,在实践中可操作性低,也不能有效指引当事人的行为。由于持票人从票面上无从知晓票据脱离占有的具体情形,在受让票据时也就无法确保交易的安全,这种模糊状态必将影响其受让票据的意愿而阻碍票据的流通。如果案件诉诸法院,归责事由的有无主要依靠法官的事实认定,这样就会导致主观随意性过大。
在以下四种情况下,签章人不具有可归责性:第一,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不具有可归责性。因为归责性以归责能力为前提,权利外观责任的负担不能加于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之上。在这种情况下,需对法定人加以考察。[18](P148)第二,在绝对强迫下作成票据的场合,签章人不具有可归责性。因为此时票据签章人非基于其自主的行为而签章,签章人已无力对其签章的风险进行掌控。因此,因胁迫而在票据上签章的人不承担票据债务。第三,在票据签章被伪造的场合,原则上所显示的票据签章人不具有归责性。因为作出外观的并不是签章名义人,而是伪造人。但是,在票据的取得人向名义人询问签章是否真实,名义人给予明示或默示确认的场合,或在被委托保管的印鉴和当前交易使用的印鉴被冒用的场合,应该承认名义人的可归责性。[5](P233)因为第一种情况下,虽然不是本人直接作出外观,但相当于本人承认其作成票据;第二种情况下,本人应该知道他人利用其印鉴和当前交易所使用的印鉴作成票据的概率很大,并可以控制该危险,故具有归责性。第四,在票据记载内容被变造的场合,变造前的签章人对变造后的内容一般不具有归责性。因为变造是在票据脱离签章人,进入流通中进行的,票据签章人不能控制变造的危险。但是,如果票据签章人为权利外观的发生设定条件,如由于记载不充分,提高变造的危险时,那么,就应该承认其对于变造的票据外观具有归责性。[22](P75)
结 论
当票据的交易符合权利外观、合理信赖和可归责性三要件时,权利外观理论即可得以适用。此时,外观状态取得真实状态的法律地位。善意持票人依其对外观的合理信赖而取得票据权利;签章人因其对票据外观形成的“与因”而承担票据责任。由于围绕票据的法律关系存在票据债务负担和票据权利移转两大支柱[23],根据票据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持票人票据权利的取得并不以在他之前签章的直接关系人或某一特定的签章人具有可归责性为条件。只要票据上存在一个具有可归责性的签章人,善意持票人即可向其主张票据权利。
参 考 文 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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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法论文范文 篇二
从1982开始,我国票据市场经历了起步、快速发展、停滞、规范发展等多个阶段,并从1997年进入稳步快速发展阶段。2000年全国票据业务总量比上年增长了90%,2001年又在上年基础上增长了88%。经过多年的发展,我国票据市场不仅在量上不断增长,在质上也得到了很大提高,在中央银行进行宏观调控以及在促进经济金融发展方面正发挥着越来越大的作用。
但近年来管理层出台的一些管制措施对票据市场发展产生了较大影响,一些地方的票据业务增长幅度急剧下降,票据市场相对萎缩。本论文由整理提供以票据业务总量占全国2%的票据中心城市武汉为例,2001年票据业务总量为731亿元,同比增72%;但2002年该地区票据业务总量同比增长小于20%,票据承兑、贴现增幅大大下降;2001年一季度再贴现发生额为21亿元,2002年再贴现业务没有发生一笔,完全停滞。国内其他票据中心城市也出现了类似情况,票据业务发展面临严峻考验。由此,严厉的金融管制约束票据业务发展与金融创新推动票据市场的进一步发展将成为下一阶段的主题,金融创新作为规避管制和推动业务发展的有效手段已经成为当前我国票据市场的现实需求。
一、当前票据市场发展的制约因素:严厉的金融管制
一般认为,金融管制对规范金融机构业务经营、防范金融风险起着积极作用。但这种管制必须适时、适度,即符合当时的形势需要,否则会阻碍金融机构业务经营的健康发展。就我国票据市场而言,近年来已经走上了稳步、快速的良性发展之路,此时首要的是扩大市场规模、培育市场主体,充分发挥票据市场具有的拓展企业融资渠道、引导规范商业信用、促进银行资产结构优化和作为央行宏观调控工具等多方面作用,其次才是纠正违规和适度管制。2002年我国票据业务量急剧下降,票据市场出现萎缩,与过于严厉的管制有着很大关系,这些管制措施不利于市场主体积极性的发挥,对市场的进一步培育和发展产生了一定的负面效应,成了当前我国票据市场发展的“瓶颈”。
1.票源管制:5%的比例限制不利于票据市场规模的扩展。2001年人民银行印发了《关于加强开办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管理的通知》,规定商业银行的承兑汇票规模不得超过上年末存款余额的5%。出台这一管制措施的初衷在于防范风险,但由此带来的负面效应却十分突出。(1)这种一刀切的做法明显限制了票据市场规模的扩展。目前银行承兑汇票是票据市场的主要票源,对总量实行比率限制必将导致整个票据市场票源不足,影响市场的培育和发展。而且实践中各商业银行按此要求层层下达比例控制,对票据业务的正常发展产生实际上的损害。(2)无法有效控制票据风险。商业银行依照规定能够将承兑汇票业务的规模控制在5%比例之内,但5%比例以内承兑汇票的风险包括伪票风险、套现风险、无真实贸易背景风险等依然存在。(3)不利于商业银行资产结构的优化。票据业务不仅为银行增加利润,而且是优化银行资产的重要途径,商业银行可以视资金富裕情况,通过签发承兑汇票、卖出已贴现汇票、办理贴现或转贴现等操作,调节资产流动性、提高资产收益,进而达到优化资产结构防范风险的目的。将银行承兑控制在存款余额的5%以内的规定与原来将贴现纳入75%存贷比例考核相比,银行办理贴现的空间明显缩小。
2.利率管制:过高的再贴现利率剥夺了银行盈利空间。2001年9月,人民银行下发了《关于提高再贴利率的通知》,将再贴现利率由2.16%提高到2.97%,提高了37.5%。这项举措减轻了人民银行的再贴现压力,但带来很大的负面影响。(1)银行和企业办理票据业务的积极性明显降低,票据市场业务量因此萎缩。随着市场的发展,票据贴现市场上已初步形成了以再贴现利率为基础,以市场资金供求关系决定的贴现利率,一般在3.3%—3.6%左右,这样对银行而言,其贴现和再贴现之间的利差收益只有0.33—0.63个百分点,考虑到贴现和再贴现过程中的各种交易费用,银行已基本无利可图。如果银行相应提高贴现利率,则一方面加重了企业的利息负担,不利于促进当前经济的发展,而且在另一方面也会导致民间票据市场的滋长,这在一些地区已经成为现实。(2)再贴现率作为一种货币政策工具,对整个金融市场的利率具有指导效应,提高再贴现率意味着中央银行在紧缩银根,这与目前我国支持扩大内需,继续实施稳健的货币政策相矛盾。2002年2月21日人民银行再次下调存贷款利率,唯有再贴现利率没有下调,从而进一步缩小贴现率与再贴现率之间的利差,票据市场利益决定机制再次受损。
3.苛求的金融监管:挤出票据风险的同时也挤出了票据信用。有效的金融监管对规范票据经营行为、防范票据风险至关重要,但过于苛求的金融监管同样会对票据业务的发展形成负面影响。长期以来我国由于信用体系不健全,作为信用基础的商业信用并不发达,实践表明,票据业务以商品交易为基础,以真实票据为前提,对引导和规范商业信用,将分散的商业信用引导到银行信用轨道上,从而“倒逼”商业信用的发展起到了很好的作用。近年来人民银行以金融监管工作为重心进行机构调整后,监管部门不断加大检查和处罚力度,严厉打击各种无真实贸易背景的票据业务和贴现资金违规流入股市等违规行为,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此举对防范信贷风险起到一定作用,但在目前商业银行缺乏有效的激励约束机制、责任和利益的不对等的情况下,必然影响到商业银行开拓票据业务的积极性,从而阻碍票据市场的快速发展;这种将票据贴现资金等同于信贷资金严禁入市,过分要求银行保证企业贴现资金专款专用和全程管理的做法既有悖于票据的抽象性也不切合实际,苛求的金融监管在挤出票据风险的同时也挤出了票据信用。
二、中国票据市场发展的前提:放松管制
20世纪90年代以来,世界各国特别是发达国家金融改革如火如荼,金融监管主体不再墨守成规,而是积极顺应世界经济金融发展趋势的客观要求,不断进行金融改革,如美国对商业银行和存款机构的放松管制,日本近年连续推出的金融自由化改革等,这些改革的一个共同特点就是放松管制。从我国情况看,严厉的金融管制对票据市场的发展已经形成瓶颈,制约着市场扩容和功能提升,我国票据市场要摆脱目前的困境和取得进一步发展,从管理层面上来说,应及时适度放松管制。
1.放松票据市场利率管制,适应市场化需要。目前贴现的市场利率在3.6%左右,这是由市场供求双方根据银行贷款利率决定的,反映了以票据贴现方式获取资金应付出的成本。银行作为资金供给方,如果提高贴现利率,则企业的资金需求必然减少,这意味着银根紧缩和票据市场发展受阻;如果不提高贴现利率,则银行几乎没有盈利空间。为加快票据市场的发展,同时给商业银行一定的盈利空间,人民银行有必要降低再贴现利率,对再贴现率定位应由市场供求双方决定,适应市场化需要,而不能由单方确定,另一方被动执行。
2.放松票源管制,取消对银行承兑汇票5%的比例限制。银行承兑汇票的需要量是由企业之间的商品交易价值量决定,或者说由经济发展水平决定的,与银行存款余额并无必然的联系;通过5%的比例限制以期达到降低风险的做法既缺乏科学依据和实践佐证,而且比例明显偏紧。目前我国的票据市场还不发达,银行承兑汇票总量占GDP之比还相当低,说明经济发展对这种信用形式的需求还很大,必须鼓励企业在商品交易中使用银行承兑汇票,支持和引导商业银行发展票据业务。目前银行承兑汇票业务中出现了一些违规和风险问题,有商业银行原因,有企业原因,还有管理制度不适原因,这些问题通过完善票据业务管理规章、制度,加大事后监督可以得到解决,客观存在的风险比信贷风险小得多,基本上可以控制,对银行承兑汇票进行比例限制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这些问题的和控制风险。
3.放松金融监管,创新监管理念,为票据市场发展创造宽松的环境。金融管理当局为了保证金融市场的稳定和经济的正常发展,通过法律、法令对金融机构实行管制是很有必要的。通过监管,维持金融业的稳定来保持国民经济的发展,保障社会经济效益的最优化,这是金融监管的最终目标;同时,处在金融监管的环境中,银行为了实现收益最大化的目的,在市场竞争和金融管制的夹缝中求生存是一个无可厚非的事实。显然在一个过于苛求的监管环境中二者要达到本论文由整理提供平衡是不可能的,必须要有一个高效、宽松的市场环境。对当前的票据市场来说,完善、发达的市场对经济金融发展起到很好的推动作用,尤其是作为资金需求者的企业创造了融资便利,由此形成很好的社会经济效益。从目前情况看,过于苛求的金融监管与票据市场的现实发展需要并不吻合,实际上破坏了市场平衡,导致交易量萎缩、企业融资难度加大,社会经济效益因此受损,必须放松过于苛求的金融监管,实行适度监管,为票据市场的新一轮发展和质的提升创造宽松的环境。鉴于我国票据市场尚处于初级阶段的实况,应树立边发展边规范和在发展中化解风险的理念,切不可采取苛求监管的做法,以致在挤出市场风险同时将信用也挤出。
三、当前中国票据市场的金融创新思路
关于金融创新的成因,经济学界有两种解释,一种解释是金融机构的内在需求,即金融机构为追求潜在利润而进行的金融创新;另一种解释认为是外在供给所致,即金融机构为逃避金融管制、规避风险进行的金融创新。纵观我国票据市场,金融机构将票据业务作为新的利润增长点,同时外在环境又存在严厉的金融管制,票据创新的内在和外在诱因均具备。无论哪种原因,金融创新无疑会起到积极的建设性作用,充分发挥票据市场融资、信用、宏观调控、降低风险的功能,使票据市场摆脱目前的低迷和困境状态,推动票据市场的发展。
(一)放松对银行承兑汇票必须具有真实性贸易背景的苛求,将其作为融资性票据发展
融资性票据与真实性票据相对应,是指没有真实商品交易背景,纯粹以融资为目的的商业票据。票据在承兑、贴现过程中不强调具有真实贸易背景则意味着这种票据就是融资性票据。它在本质上是一种类似于信用放款,但比信用放款更为优良的融资信用工具。之所以进行融资性票据业务创新,不强调真实性贸易背景,主要基于以下几个方面原因:
1.世界经济金融形势的发展要求我国进行融资性票据业务创新。随着世界经济金融的发展,西方国家早已抛弃真实票据要求(即现在我们强调的真实贸易背景票据),企业凭借自己的信用度来发行商业票据已成为基本的票据融资形式。美国、英国、日本等发达资本主义国家的融资性票据市场已经具有相当大的规模,美国的商业票据市场和欧洲票据市场的主要交易工具都是商业票据,这种商业票据不要求具有真实性贸易背景,企业仅凭信誉就可以签发,是一种纯粹的融资性债务凭证。这些经验和做法为我国发展融资性票据业务提供了很好的参考和借鉴,随着我国加入WTO后中外资银行竞争的加剧,中资银行迫切需要开办融资性票据业务。
2.我国经济金融转轨为融资性票据业务创新创造了适宜的外部环境。我国一直未主张发展融资性票据主要是受限于1995年制定的《票据法》,而当时中国面临特殊的经济形势,通货膨胀达到了顶峰,整个社会信用、经济秩序混乱、社会乱办金融,在这种情况下,国家开始实施了适度从紧的货币政策。经过6年经济转轨,当时的通货膨胀已转化为现在的通货紧缩,国内商业银行的贷款发放也由于有效需求不足而出现被动收缩,近几年一些银行的新增存贷比连50%都没有达到。而且票据市场已经走上稳步快速发展轨道,在这种情况下,从试点开始逐步开放融资性票据业务就具备了较好的外部环境。
3.融资性票据在我国已经有现实的需求和基础。尽管有关法律对融资性票据进行了限制,但实际上由于我国融资工具缺乏,银行承兑汇票已经常被作为融资工具使用。根据监管部门对票据业务检查,商业银行已经采取开新票还旧票、超商品交易金额签发银票等多种变通方式,对没有真实交易背景的出票人签发银行承兑汇票,这实际上是使用融资性票据。尽管监管部门对这些违规行为进行严厉管制,但效果不佳;同时在一些地方的民间票据市场上,融资性票据业务也有较大的发展。这说明融资性票据在我国已经有较大的需求和现实基础。
4.发展融资性票据可以节约监管成本。目前监管部门对已经有着较大需求和现实基础的融资性票据业务主要采取了防堵措施,事实证明此措施效果不佳,票据“违规行为”屡禁不止,而且花费较高的监管成本,包括信息收集成本、监督检查成本等直接成本,还包括过度监管带来负面效应形成的间接成本,也就是在挤出票据风险的同时也挤出了票据信用。在这种情况下开办融资票据业务,通过科学的制度安排,加强引导和规范,有效控制风险,无疑能够有效降低监管成本,同时有利于中国票据市场的长远发展。
5.融资性票据更符合票据无因性特征。票据是一种无因的债权凭证,票据的原因作为其基础关系同票据上的权利、义务是分离的,当债权人持票据行使票据上的权利时,可以不明示其原因,只要占有了票据,就可以向票据所记载的债务人请求票据表示的金额。从这点上说,过分强调票据真实性贸易背景以及严格审查票据的原因关系与票据的无因性特征背道而驰;不强调真实性贸易背景的融资性票据则更加符合票据无因性特征,也更能遵循票据演变发展规律。
如同其他金融创新一样,融资性票据作为一种金融创新工具,在对金融市场乃至整个社会经济带来富有建设性的积极影响的同时,也存在着负面效应,其中最大的问题亦即推行融资性票据最大的障碍就是创新带来的风险。当然这种创新本身会使金融机构资产结构优化,抵御风险的能力加强,但这并不意味着消除了风险,相反发展融资性票据在减少风险的同时,也产生了一些新的风险。因此必须做好配套措施,强化对融资性票据的风险控制。可采取的措施包括:
1.分阶段逐步放开融资性票据,在区域信用环境较好的地区先进行试点,积累相关经验后由点到面,逐步推广。目前运作成本较低的方案是直接将银行承兑汇票“改进”为融资性票据,即选择一些资信情况较好、经营状况正常、现金流量稳定的大型企业进行试点,不再强调其签发的单笔票据的真实贸易背景;然后推广到效益好、信誉高、管理规范的中小型企业;最后是建立专业性的商业票据发行公司和规范的票据交易所,通过严格控制票据再贴现,鼓励转贴现和票据转让行为,活跃和培育规范、高效的融资性票据市场。
2.实行“一户一行”管理制度,企业只能在一家主开户行银行签发融资性银行承兑汇票,这家银行就是企业的管理行,管理行对企业开票情况进行监控,尤其是对开票限额进行控制:(1)销售收入控制法,要求企业签发银行承兑汇票余额不超过上年销售总额的一定比例,从实际情况看,生产型企业通常应在上年销售收入的1/5以内开票;流通型企业按上年销售收入的1/10控制。(2)资产负债控制法,要求签发银行承兑汇票额与企业其他负债之和要小于企业资产总额,其资产负债比率须控制在85%左右。(3)现金流量控制法,从企业现金流量管理中寻求合理的经济评判标准与监控机制,通过分析和掌握其现金流量,正确评价票据融资的偿债能力和资金周转能力,使票据融资保持在可以控制的安全性、流动性和风险限度以内。应该说这一评判标准较具科学性,因为票据融资的基本功能在于满足企业短期资金流动性需求,通过分析现金流可以预测一个企业未来某个时期的现金回流情况,以便确保票据融资如期得到偿付。
3.银行在签发和贴现银行承兑汇票时必须如实逐笔将其录入到信贷登记系统中,由于信贷登记系统所有信息共享,当企业签发票据与其现金流量不对称时,银行可以停止对该企业签发银行承兑汇票。
4.建立票据融资企业退出机制,约束企业严格守信,对出现银行到期垫款的融资性票据的情况,由监管当局采取警告并勒令还款、黑名单通报直至取消票据融资资格的处罚,淘汰劣质企业,净化市场环境,有效降低市场风险。
(二)应大力推进商业承兑汇票的发展
商业承兑汇票作为一种便利的结算和融资工具,在发达国家的信用制度乃至经济金融发展过程中起到很大的支撑作用。在我国,商业承兑汇票发展缓慢,基础薄弱,市场规模偏小,主要原因在于社会信用环境不佳,企业逃废债较严重,企业信誉度很低,加上市场缺乏企业以外的强力推动,这些因素使得由企业签发的商业承兑汇票很难得到社会认同。事实上,从我国当前经济金融发展形势以及票据市场现状看,扩大市场规模,大力发展商业承兑汇票相当有必要:(1)商业信用是社会信用的基石,对社会经济发展起着重要作用,我国商业信用不发达使得信用发展不是遵循由商业信用向银行信用演进的自然过程,而是由银行信用反推商业信用的发展。当前通过发展商业承兑汇票这一载体将对商业信用的发展起到助推作用;通过授予企业商业承兑汇票签发资格形成一种有效的激励与约束机制,逐步改善社会信用环境。(2)签发商业承兑汇票的成本较低。与银行承兑汇票相比,商业承兑汇票仅靠企业信用就可以签发,它不需要企业到银行三番五次申请,也不需要向银行交纳保证金、手续费,企业花费的成本较低;另一方面,商业承兑汇票主体较简单,通常只有一对主体,信息容易获取,银行监管较方便,管理成本相应降低。(3)银行能够通过商业承兑汇票业务操作盈利。商业承兑汇票签发后,银行可以对其进行贴现、转贴现,还可以申请再贴现,这无疑能够增加银行的贴现收入。(4)企业自身也愿意使用商业承兑汇票,不仅能获得融资便利和降低企业经营成本,而且能提高资金利用率,支持企业加快发展,还可以树立企业形象。因为企业一旦获得签发商业承兑汇票资格,首先意味着企业拥有一笔很大的无形资产,说明企业形象、信誉度非常高,这对企业的发展相当有利。(5)商业承兑汇票签发的安全度较高。与融资性银行承兑汇票不同,商业承兑汇票的签发必须强调真实性贸易背景,主要原因在于:商业承兑汇票主要以企业信用作保证,而企业信用尚具有极大的不确定性,通过要求真实性贸易背景限制可以大大降低这种不确定性,排除恶意融资行为;而且,商业承兑汇票简单的流转关系,使真实性贸易背景要求具有现实的可行性基础,管理层很容易进行监测和控制,商业承兑汇票必须具有真实贸易背景要求才能有效提高票据签发的安全度。
我国商业承兑汇票发展尚处于起步阶段,目前主要由人民银行推动,在发展过程中面临的难题主要是如何规范管理和防范风险。实践证明,通过金融创新进行合理的制度安排可以达到有效控制风险的目的。这些创新性制度安排包括:(1)推荐制度,企业的主开户行对符合条件的企业进行推荐,为人民银行选优企业提供参考。(2)评级制度,人民银行认定的权威性评估公司对待选企业进行评级。(3)公示制度,由人民银行对候选企业名单在银行系统进行预公布,广泛征求各方意见。(4)审批制度,人民银行对候选企业的资格进行严格审查。(5)管理行制度,企业的主开户行为管理行,监控企业的开票及承兑情况,对企业签发的商业承兑汇票办理贴现和转贴现,用银行信用弥补企业信用的不足,为推动商业承兑汇票业务的发展提供保障。(6)公告制度,在新闻媒体上公告,列出企业和管理行名单、商业承兑汇票承兑额。(7)检查制度,人民银行对签票企业及管理行的业务开办情况进行现场检查,纠正违规行为。(8)评先制度,定期评选商业承兑汇票优秀管理银行和优秀企业,实行正向激励。(9)淘汰制度,每年对商业承兑汇票业务开办不佳、到期未能及时兑付、超限额超期限签票以及签发无真实性贸易背景票据的企业,列入黑名单,吊销签票资格。
通过以上制度创新,解决了票据市场上两个极为关键的问题:(1)信息不对称问题。通过推荐制度、谈话制度、公示制度、公告制度的推行,银行可以获得企业的生产经营情况和信用情况,企业借助于管理行可以了解签发商业承兑汇票企业的有关信息,从而大大减少签票企业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机会,有利于票据市场的健康发展。(2)风险分摊问题。签票企业通过管理行制度、淘汰制度,受到相应的约束和管制,承担到期不能兑付就退出市场的责任,但企业通过签发商业承兑汇票增加了一笔无形资产,同时降低了资金成本;管理银行投入了人力、物力和财力,对企业进行监测管理,但获得了票据贴现的利息收入,权责对称;人民银行对企业进行审查和管理,进行市场准入,要花费成本,同时承担一定的政策风险,但通过推行商业承兑汇票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益。因此商业承兑汇票的市场风险和收益实现了高水平的对等,较好地解决了风险分摊问题。超级秘书网
(三)建立票据专营公司
所谓票据专业公司,就是专门从事票据市场交易的法人公司。一般来讲,票据经营大约有四种运作模式:柜台交易模式,就是银行设一个票据交易的柜台;专营窗口模式,就是银行开辟专业性的票据业务窗口;交易所模式,就是建立经纪人共同交易的场所;票据专营公司模式,就是建立法人公司,专业从事票据市场交易。从实际来看,前两种模式我国都已经实行,但成效并不理想。设立交易所则需要标准化的金融产品,以商品交易为基础的承兑汇票,难以满足金融产品标准化的要求。从英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发展经验来看,票据专营公司是一种较好的可行模式。
从我国来看,由于目前票据市场发展存在多重的制度性缺陷和阻碍,成立票据专营公司是一项重要的制度创新,有利于解决我国票据市场发展存在的制度性问题。票据专业公司作为高效率的机构,可以加大票据市场拓展力度,促进业务的发展,提升市场规模;有利于防范票据业务经营风险,实现票据业务的市场化和规范经营;有利于形成票据市场发展的本论文由整理提供竞争机制和创新能力,为我国票据市场的形成发挥孵化器的重要作用。票据专营公司由中国人民银行进行监督和管理,采取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组建,实行自筹资金、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经营管理体制,参股单位可以是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集团。业务活动范围包括:(1)对企业办理商业票据的承兑和贴现;(2)对金融机构办理商业票据的回购和转贴现;(3)与金融机构开展商业票据的买卖;(4)办理短期信用票券质押;(5)受托办理企业的短期债券的发行和还本付息;(6)提供短期票券投资和融资的信息咨询服务;(7)充当票据市场票据交易的中介;(8)为企业和金融机构提供票据鉴定服务等。资金来源可以为自筹,或通过再贴现、回购等方式向人民银行进行短期资金融通,也可以向商业银行进行同业拆借,还可以持有未到期票券作为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短期贷款。
参考文献
1.阙方平:《票据市场运作原理与实践》,武汉出版社1997年版。
票据法论文 篇三
[论文摘要] 票据无因性是票据理论的重要内容之一,本文就票据无因性的含义、确立票据无因性的原因,以及我国对此的相关规定入手,对票据的无因性进行了论述。
一、票据无因性含义
票据的无因性,没有较为明确的定义,但各国学者对此多有论述。德国学者维兰德认为,票据行为应该属于一种原因行为。持票人针对票据债务人仅仅具有一种请求权,那就是基于基础关系的请求权。在最初的持票人手中票据表现了基于基础关系的请求权,将票据交付给该持票人的行为不过是“权利基础的补充说明”,票据在这里仅仅作为由基础原因关系联系起来的双方当事人间的补充形式而存在。日本学者龙田节认为,票据上的债务是基于票据行为自身而发生和存在的,与作为票据授受原因的法律行为(如买卖、消费、借贷等)的存在或有效与否无任何关系,即使买卖契约无效或者被撤销,由此产生的票据债务也不受影响。我国台湾学者梁宇贤认为:“无因证券者,乃票据执票人得不明示其原因所在而主张享有证券商之权利之谓也。票据如已具备法定要件,其权利即行成立,至其法律行为发生之原因如何,在所不问。”学者王小能认为:“所谓无因,是指票据如果具备票据法上的条件,票据权利就成立,至于票据行为赖以发生的原因,在所不问。”以上论述不难发现,虽然表达方式不同,但都并无实质性的差异。究其根本,票据的无因性不外乎两种形式,一种是内在的无因性,一种就是外在的无因性。内在的无因性指的是票据关系的内容并不包含原因关系的具体内容,即票据上仅仅记载支付一定金额的委托或约定为意思表示的内容,原则上,票据债务人不准以基础关系所产生的抗辩事由对抗票据债权的行使。而外在的无因性是指票据行为只要具备法律规定的形式即自行产生效力,而不问其基于的原因关系或基础关系存在与否或是是否有效。在另外的角度上其表现为只要权利人持有票据,就能够享有并合法的行使票据权利,至于票据的持有人为何享有或者取得票据以及发生票据权利行为,则在所不问。简言之,原因关系等基础关系与票据关系在法律上是彼此分离的,也就是说,基础关系的存在、发生、效力问题不在票据权利是否享有的考虑范围之内。
从学术研究的角度而言,我国的票据的无因性与德国票据的抽象性是不同的,不能一概而论。在德国,虽然也有学者把抽象性解释为类似相对无因性的主张,但法学界认为票据的抽象性是指票据请求权完全不受票据基础关系的瑕疵的影响。也就是说,在学术研究中此抽象性是绝对的。我国票据理论认为票据的无因性从来都不是绝对的,而是相对的。其相对程度取决于一时、一地、一国的实际情况,取决于经济发展的阶段,取得于银行的信誉状况和其他票据当事人的信用程度。不从实际出发,盲目追求票据的绝对无因性,必然事与愿违。因为票据债权和原因债权虽然是两个不同的民事法律行为产生的两种不同的权利,基础原因关系所生的抗辩仅应附随于原因债权,但两者的关系在直接当事人之间仍然是密切联系的,即直接当事人之间不适用票据无因性,当他们之间的基础关系无效,票据关系也就无效。正如有的学者所说:“按票据法之所以规定票据为不要因证券者,原在保护票据的流通性。若今为保障执票人之权利而轻易舍弃发票人或执票人前手权利之保护于不顾,自非本部分法条之本意。"
二、确立票据无因性的考量
保护交易秩序和静的交易安全哪一个更为重要是确立票据有因性原则还是无因性原则的考量根本,而这种考量从一定意义上说就是基于对经济利益的考量,因为在现实交易成本存在的情况下,能使交易成本影响最小化的法律是最适当的法律。当然,在一个零交易成本的世界里,只要交易自由,总会产生高效率的结果,但这毕竟只是一种良好愿望,因为在现实生活中,交易成本是不可能不存在的,而这种存在造成的直接结果就是个人一定经济利益的得失以至于整个社会的经济利益的得失,因此,也可以这样说,票据的有因无因论只是实现这种最优经济利益考量结果的工具。
票据体现的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当票据产生之初,这种债权债务关系简单,如只有出票人和直接受票人双方时,大可以基于债权债务关系无效或被撤销而使交易归于失败,经济利益不会受到影响,因为此时的票据只是汇兑功能的运输金钱的工具,但基于票据本身的流通性,在出现第三人这个特殊的利益方,而这种第三方的身份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交通的便利,早已从熟人社会进入生人社会,成为交易秩序的代表时,若还是一味的将已经产生的交易归零,那么必然导致社会理性的交易人出于对票据权利的不信任而花费较多的成本考察权利来源,甚至于宁愿降低交易次数来防止交易成本的丧失,压制了票据需求,阻碍了正常的经济流转,影响了社会资本的流通性,这无论如何都是有悖于社会经济利益的增加这个目的的,所以票据的有因性已经不能满足现代市场经济的经济利益的要求,而确保票据流转的迅速,保护第三方合理的信赖利益,维护票据的安全性,保证社会交易的便利的票据无因性则恰恰符合了这一要求,尤其是当银行介入到票据关系中时,由于银行的本身特质,票据法体现的就不再仅仅是微观主体之间的经济利益,也显现出国家宏观的经济利益,彰显的是社会的整体利益,从某种程度上讲这也是社会本位价值的表现之一。
总之,票据有因无因的发展无不和经济发展相关,遵循着最优经济利益的逻辑发展,因此确立票据无因性成为大多数国家的普遍选择也就无可厚非了。
三、我国票据法对票据无因性的相关规定
我国《票据法》第10条第1款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第21条第1款规定:“汇票的出票人必须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并且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 我国有的学者对此种规定持反对意见,认为这彻底否定了票据无因性的基本特征,实际上就是将三种票据的票据关系与票据原因关系联系在一起,在效果上破坏了票据的流通,但笔者认为,我国《票据法》这两条的规定并没有完全否认票据无因性。从表面上看,这两条规定似乎否定了票据无因性,在客观上妨碍了票据的流通和持票人的权利安全。但票据有因性和真实票据论不能混为一谈,这两者已经有了质的变化与区别。票据有因性原则是民商法范畴,针对举证责任与票据行为效力而言,票据真实交易背景要求是经济管理与经济法范畴,从金融管理的角度出发,并不涉及具体票据行为在私法上的效力。票据立法中引入真实票据论,主要是考虑票据是一种信用支付工具, 它强调人们在现实的民事活动中要具备诚实信用原则,因为一个环节的债权债务关系遭到破坏往往会影响损害票据流通秩序并危急社会经济秩序,因此票据法要求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必须有真实的交易基础可以杜绝那些商业投机、商业欺诈、恶意串通等严重的破坏了市场秩序的行为的蔓延,可以使票据债务人对这些弄虚作假的直接当事人行使抗辩权。从另一方面而言,就纯粹字面意思上也很难说这两条规定是在否定票据无因性,因为这仅仅要求票据基础关系具有真实性,而对票据基础关系和票据关系的影响上没有做进一步的规定。另外,票据已成为现代社会的典型金融工具,流通性的票据也被称之为兑换性货币,可见在现代信用经济的模式下,票据的信用功能大显其道,但与此不相匹配的是我国的信用体系尚未完善建立,这无疑会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票据无因性的行使,同时在现实生活中也确有不法分子以票据无因性为手段进行不正当的交易,因此我国《票据法》第10条第1款和第21条第1款提倡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防止票据欺诈并无不当之处。
四、结语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虽然票据法没有否认票据的无因性,但这远远是不够的。因为先进的法律制度必定是与国际接轨的,因此在普遍承认票据无因性的大势之下,我国明确票据无因性是不可避免的,所以在基本维持我国《票据法》第10条第1款和第21条第1款本身规定的同时,适时的重申票据的无因性,使二者相辅相成,不失为一明智之举。同时加强对其他相关配套制度的建设,为票据无因性的合法运用保驾护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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