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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立融资融券账户是否要求配偶面签的法理探讨与现实选择

发布时间:2019-03-20 11:27:39 审核编辑:本站小编下载该Word文档收藏本文

“融资融券”又称“证券信用交易”或保证金交易,从世界范围来看,融资融券制度是一项基本的信用交易制度。投资者从事普通证券交易时,其与证券公司之间只存在委托买卖的关系;而从事融资融券交易时,其与证券公司之间不仅存在委托买卖的关系,还存在资金或证券的借贷关系,投资者须事先以现金或证券的形式向证券公司交付一定比例的保证金作为担保物才能进行融资融券交易。投资者在偿还借贷的资金、证券及利息、费用后有剩余的为投资收益。因此,投资者在进行融资融券交易时与证券公司发生的法律关系不仅包含了委托买卖的关系,还另外增加了一层借贷的关系,站在证券公司的立场来看,相较于普通证券投资来说,当投资者逾期(无论是债务到期或是未按时追保)还款时,证券公司将增加追讨欠款的风险和成本,而在此过程中还需另外注意的风险和成本是,对债务人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和执行也一直是司法实践中的难题。那么对于证券公司来说,是否应当比照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贷款规则,要求投资者的配偶在开立融资融券账户时也到场签字以示知情、从而方便证券公司后续主张权利呢?本文将从法理和业务实际出发对此进行探讨。

     一、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律认定及其演变对银行等信贷金融机构的政策导向

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在此之后为了更好的保护债权人的利益、遏制夫妻串通逃避债务,最高法于2003年制定的婚姻法司法解释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而这两种除外情况其实通常会因为“举证难”而流于文字。从此,我国确定了夫妻个人债务原则上推定为共同债务的法律制度。一方对外所负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这样的推定对银行等金融借贷机构是有利的,即使配偶没有履行签字手续,也会被当然认为是隐形的债务人。在这样的法律导向下,银行在发放个人贷款或企业贷款时,对于借款人或实际控制人的配偶是否需要在合同文本上签字并没有作硬性规定。

当24条出台的背景变淡,夫妻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现象越来越少,而夫妻一方恶意举债导致配偶无辜负债现象越来越多时,当时这种针对“假离婚、真逃债”的便捷的或者也可以认为是武断的司法政策也进行了相应的调整。

2017年2月28日,最高院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的基础上新增两款,分别规定: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018年1月17日,最高院发布《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明确了几大原则:1、“共债共签”是夫妻共同债务的基本原则;2、一方所借的“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3、一方所借的“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是共同债务,除非债主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举证责任的倒置和更加细致的操作规定,让银行等金融机构也随之意识到相关的法律环境已发生了变化,大环境在向着保护借款人配偶权益的方向转化,不能排除现实中被借款人利用的可能性。尤其是对于个人经营性贷款或是法人企业贷款,借款人配偶可以抗辩,自己并未参与公司经营,借贷资金并未用于自己的生活,从而主张银行贷款仅为借款人的个人债务,想想贾跃亭逍遥海外,债主讨债无门,贾夫人甘薇只要回一句“我没签过字”,就能逍遥国内,那画面实在太美。因此银行为了规避可能存在的法律瑕疵,在信贷领域已经开始严格要求一些贷款类型的发放必须让贷款人配偶到场签字,将债务或担保确定为夫妻共同承担。

二、目前商业银行的通行做法

按照《贷款通则》的规定,目前我国商业银行发放的贷款形式主要有:委托贷款、信用贷款、抵押(质押)贷款和票据贴现等四种形式。前述形式除委托贷款以外,银行发放贷款,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贷款银行要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经审查、评估,确认借款企业或者自然人资信良好,确能偿还贷款的,贷款可以不提供担保。

若从业务实际的属性来类比,融资融券综合了信用贷款和抵押(质押)贷款的双重属性(信用贷款的和抵押(质押)贷款的性质所依托的法理在下文有阐述),既有证券公司以融资人的信用为评判标准决定是否向其提供融资的债权属性,又兼具了融资人同时需要提供一定价值的股票作为担保从而获取融资的物权属性。此种情形下,证券公司需要综合融资人这两方面的资质来判断是否向其提供融资,对于证券公司有利的是这种双重保险可以极大降低融资人的违约概率,增加证券公司收回债权的可能性,但是也会让证券公司困扰的是究竟该以哪种标准为主、哪种标准为辅?大家都知道,如果一个事物的评判标准有两个,最后就会导致没有标准,那么其中的取舍证券公司该如何来把握,我们先看一下目前商业银行的做法或许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1、信用贷款是指以借款人的信誉发放的贷款。我们知道,债权人的担保权因人的担保和物的担保的性质不同,表现为不同的属性。在人的担保即保证中,担保权是一种债权性的请求权,属债权范围;而在物的担保中,则是一种物权性的优先受偿权,故也称为担保物权,两者间的效力相差较大。简单来说,信用贷款其实就是人的担保,抵押(质押)贷款是物的担保。信用贷款其特征就是债务人无需提供抵押品或第三方担保仅凭自己的信誉就能取得贷款,并以借款人信用程度作为还款保证的,而银行对该种担保只有债权请求权。这种信用贷款是我国银行长期以来的主要放款方式。由于这种贷款方式风险较大,一般要对借款方的经济效益、经营管理水平、发展前景等情况进行详细的考察,以降低风险,因此信用贷款一般是针对银行筛选的优质客户而发放的,门槛较高,不是所有人都有资格通过信用获得贷款,这部分客户首先从征信报告上就体现出其积极的良好的还款记录,从其收入来源、社会地位、单位属性等项目的归类评判,基本可以保证其违约可能性较小或为银行预留了客户即使违约银行也能容忍的范围,银行对该部分客户的把握程度也较高,为了维护和客户的良好关系,同时也为了减少交易成本,实践中大部分银行在信用贷款方面对配偶是否需要面签等未做要求,有些银行可能会通过电话银行事后向配偶进行回访,其他银行甚至并未有类似的告知措施。

2、抵押(质押)贷款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特定的物为担保从而获取的贷款,因是否移转占有标的物而区分为抵押或质押贷款。上文已经知道该种贷款类型是一种物的担保,债权人对特定标的物有优先受偿权,物权的唯一性、排他性相较于债权来说可以说是相当强势且有效的,对债权人的保护也是最实际和安全的。因此实践中,对于抵押(质押)贷款银行通常会花更多精力调查抵押物或质押物本身的权属关系和评估价值,如果标的物的权属清晰、价值足够且非常容易流通,银行甚至对贷款人的信用情况并不在乎。

而为了弄清标的物的权属关系、保证抵押合同的有效性、防止事后出现不能处置担保物的情形,银行对于抵押固定资产(住宅、商铺、厂房等)的债务人一般要求配偶面签知情,可以看出银行正在严格按照《婚姻法》及最新的司法解释的导向精神来规避合同有效性风险和后续处置追偿风险。但是,对于以商业汇票、仓单、提单等申请质押贷款的债务人,很多银行的做法确没有一以贯之,目前,按照农商银行质押贷款制度规定,在个人存单质押贷款操作中,仅需要存单记载的所有权人在质押合同上签字,而无需考虑存单记载的所有权人的配偶的权益。这其中的原因可能存在之前放贷情形中对配偶无需面签硬性规定的惯性使然。另外,质押权与抵押权的区别在于是否移转占有,毕竟对于银行来说,存单在质押时已经交付给银行了,从形式上来说安全感似乎比抵押来得实在。当然我们应该相信,金融机构的各项政策制定必然是有一套科学的风险与效益评估的考虑,而法律上的善意第三人制度也可以在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范围内一定程度上弥补《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对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上的漏洞,对于银行来说这种风险是可以预见且可以容忍的,那么从这个角度来考量,配偶是否需要知情就显得不太重要。不过为了完全的规避风险,或者后续倾向于保护债务人配偶权益的判例增多时,银行或者会在全部贷款种类中都实施配偶面签的规定也未可知。

三、本文结论

融资融券的标的物是投资者的股权,作为一种权利,只能设定质押担保,虽然从其交易账户体系来看担保物实际已经过户给证券公司,但是从其本质意义上来看,融资融券的担保物提交其实类似于质押担保物的移转占有的交付,而对客户信用情况的了解,根据客户征信报告进行的归类打分也体现出信用贷款的特质。所以我们应当综合以上分析,在充分考虑法律导向的前提下,从融资融券的特殊属性出发,结合展业难度和风险收益匹配程度来制定配偶面签制度。

前面我们已经知道了,相关司法解释中的“共债共签”、共同债务应用于家庭日常生活,以及由债主证明高额负债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这是对之前司法政策的一次纠偏,但也释放出对债权人保护并不友好的信号,证券公司从最保险、最安全的角度出发,当然应该规定只要投资者开立融资融券账户必须要求配偶到场签字确认“以绝后患”。 

但是,证券公司从普通证券交易存量客户中筛选出符合融资融券资产要求、风险承受要求和信用要求的客户其实已经设置了一道比商业银行信用贷款还高的门槛,证券公司的这类客户一般都有大量一线的、经验丰富的专业客户经理进行跟踪服务,对客户比较熟悉且容易沟通,即使在突发状况下,证券公司也有相对缓和的时间和空间拟定应对方案;更重要的一点是,融资融券还有类似质押贷款的担保物作为还款保证。通过上文分析我们可以看到,商业银行对这两种类型的贷款并没有作出配偶必须签字的要求。另一方面,A股市场在目前严监管、去杠杆、控集中度的大环境下,即使遇到“黑天鹅”事件,担保物的价值其实也基本能覆盖客户的债务。

虽然最高法表示,“共债共签”原则,具有引导民事商事主体主动规范交易行为,加强风险防范的深刻用意。问题是,风险是防范了,但交易成本却提高了,众所周知,商业环境瞬息万变、机会稍纵即逝,签合同首先要带上结婚证,向对方证明自己婚姻状况,还要带上配偶,夫妻共签操作难度不小。如果在市场低迷、客户对于证券投资情绪并不高涨的情形下仍然出于完全规避风险的立场来作出需要配偶面签的政策,那么对于证券公司来说无疑加重了展业难度。目前券商在开立融资融券账户时都没有类似的要求,也说明了各家证券公司在综合考虑了风险与收益并参考商业银行的做法上达成了默契。

不过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始终是一个难点,对于证券公司来说,开立融资融券账户不需要配偶签字始终有一点“达摩克里斯神剑”高悬的意思,证券公司应当始终将这一不利因素加入到边际收益的计算中,在以后的市场环境、同业做法和业务规模有较大变化时适时的调整信用账户开户规则。

在目前开立信用账户规则不变的前提下,证券公司也应当提前做好防范措施,比如开户时更多的了解客户本人及家庭情况、夫妻关系等软信息,了解其配偶意愿,保证客户夫妻配合度;客户融资额度较大时,尽量让夫妻共同临柜签署合同,如客户配偶不便签字的,由客户出具相应申明,申明该财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或者申明其处分该财产的行为得到了配偶的认同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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