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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篇:电大法学毕业论文
对我国缓刑制度现状存在的问题和现状的一些看法
缓刑,是指对被判处一定刑罚的犯罪分子,在一定期限内附条件不执行原判刑罚的一种刑罚制度。它的特点是在判刑的同时宣告暂不执行刑罚,但在一定时间内保留执行刑罚的可能性。我国现行缓刑制度在司法实践中,一方面确实取得了显著的成效,为推动我国刑罚的科学发展作出了积极的贡献,但在另一方面,不可否认的是缓刑的具体实施及如何去实施、如何监督等等方面还存在着种种具体问题,往往使该适用缓刑的却未适用,不该适用却适用,导致缓刑的目的无法实现,甚至有些法官、有些地方使缓刑成为有钱、有权人的避难所,大大破坏了罚当其罪的立法原则,影响法律的严肃性和司法的公正性,因此我给人认为有必要完善缓刑制度和相关监督机制。
一、我国缓刑制度的现状
缓刑制度是我国一项特殊的刑罚制度,也是一项重要的人权制度,它体现了我国刑法惩罚与宽大相结合、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我国刑法实施发挥着重要作用。近年来,我国法院对公诉案件判决时适用缓刑的比例逐年增加,据某市法院统计:2014年缓刑适用人数与判决人数的比例为8%, 2014年则为15%,2014年为31%,这样快速提高比例,未免有滥用之嫌。
(一)适用缓刑较多的几种罪名
1、职务犯罪。据统计,某市法院在此类案件的宣判上,90%以上案件适用了缓刑。
2、交通肇事罪。交通肇罪犯罪属于过失犯罪,大部分犯罪分子主观恶性较小,且犯罪后又能及时报案、积极抢救被害人和赔偿其经济损失,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有利于维护被害人亲属的经济利益和社会稳定,判决后群众认同度高,占缓刑案件总数的25%。
3、故意伤害罪,缓刑适用率也很高,法院在进行宣判时,同民事赔偿挂钩,并决定着是否去适用缓刑。
4、其它的侵犯财产罪,像犯盗窃罪等侵犯财产犯罪的被告人,盗得的数额没有达到巨大时,法院也经常会有宣判缓刑的。
(二)适用缓刑与罚金刑挂钩
罚金刑是人民法院判处犯罪分子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其本身与适用缓刑无必然的联系,但不少审判人员将罚金的数额大小及其到位率作为决定适用缓刑的条件。有时也会误导一些法律知识欠缺的人民群众认为违法犯罪不要紧,只要交钱就不用坐牢,从而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还有一方面主要是地方财政差,法院依靠罚金上缴后返还使用来弥补经费不足也是原因之一。
(三)适用缓刑对未成年人犯罪较普遍
2014年上半年,某市对未成年犯适用缓刑的案件占未成年犯罪案件的70%,比往年未成年犯罪案件适用缓刑大大地上升了。未成年人犯罪是法定从轻或减轻情节,司法实践中减轻处罚的较多,如果再有自首、从犯等从轻情节,法院一般都会判处缓刑。在适用缓刑的未成年人犯罪中,法定刑在三年以上但由于具有法定减轻情节而适用缓刑的,也有一定比例。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出台,相信以后对未成年犯适用缓刑的判决会继续上升。
总之,缓刑是我国重要的刑罚制度之一,正确适用缓刑制度,不仅能避免短期自由刑的弊端,减少社会矛盾,而且有利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如果滥用这项制度就会起到相反的作用。从我国目前缓刑制度适用和执行的现状来看,仍然存在着问题和缺陷,需要进一步加以完善。
二、我国缓刑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缓刑适用条件的问题
缓刑适用条件过于笼统,难于操作。我国《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期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转,可以宣缓刑。”第七十四条规定:“对于累犯,不适用缓刑。”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缓刑的适用条件可以概括为以下三个方面:(1)必须是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的刑罚。(2)不是累犯。(3)根据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刑法的这一规定,对缓刑适用的具体情节、罪犯的悔罪表现、是否不致再危害社会等等方面,均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特别是什么是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实践中不好掌握,在一定程序上影响缓刑的适用。有使司法机关在适用缓刑的问题上实际是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很可能会致使法官在考虑是否对犯罪人适用缓刑时陷入无所适从的状况,同时又容易误导法官过度滥用刑罚的自由裁量权,而且也极有可能为一些徇私枉法者提供了借口,这不符合量刑标准的统一和公开、公正,容易导致对一些本不该适用缓刑的罪犯适用缓刑,对一些应当适用缓刑的罪犯却没有适用缓刑。
(二)缓刑适用程序的问题
程序公正是做到实体公正最有力的保障。程序公正可以排除在选择和适用法律过程中的不当意向,而且还能保障法律的准确适用。我国虽然有一些司法解释对缓刑适用的程序性内容有所提及,但我国缓刑制度上没有设置程序性规范,极大地影响了缓刑裁量的公正性,从而导致了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不少问题。
1、缺少透明度。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对犯罪分子是否判缓刑,须通过合议庭和审判委员会的讨论评议,讨论犯罪人是否符合缓刑适用的三个条件,随后才作出适用缓刑的判决,但其合议庭和审委会的讨论决定过程是秘密进行的,而且,谁也不知作出“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标准是如何预测的,这点使人难以信服,同时使社会也难以理解。以至于形成了“暗箱操作”。
2、缺少有效的监督。缓刑适用的取决权只在法院,它是法院审判权的一个方面。但任何权力都应当受到有效的监督,若则必然导致腐败。检察机关虽然可提起抗诉,但检察机关对缓刑的适用认识比较模糊,极少就那种可与不可适用缓刑的案件提起抗诉,故这种抗诉权对缓刑的适用并不是有效监督。
3、缺少检察机关、公安机关的发言权和社会的参与权。在司法实践中,判适用缓刑前缺少了检察机关、公安机关的发言权和社会的参与权、监督权,只是单纯的就案办案,只要符合法定条件就判缓刑,对一些无经济来源闲散人员、平时表现不够好的被告人也判缓刑,社会效果不好,不利于对缓刑犯的监管改造。
(三)缓刑考察制度的问题
对缓刑犯的考察,1997年《刑法》规定是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予以配合。这种考察和管理机制,在实践中存在许多问题:
1、监督考察的组织不健全。我国刑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但实际上,由于公安机关基层派出所的警力严重不足,工作任务繁重,无法安排专人从事缓刑犯的监督考察工作。另外,缓刑犯所在的单位及基层组织力量薄弱,它们并不清楚自己有协助执行的义务,甚至对罪犯的判刑情况和需要考验也不清楚,还认为罪犯被无罪释放,使得缓刑考察几乎成为空白地带。
2、交付监管脱节。法院在缓刑判决后,只送达执行通知书给公安机关,而不负责将执行落实到位;有的作出判决后,让缓刑犯自行到所在地派出所报到;有的在判决生效后迟迟不交付监管文书送达执行机关;还有的缓刑犯有意或无意不去报到,而外出打
工,造成缓刑犯事实上的脱管。由于监管手续未能很好的衔接,在实践中基层派出所和未能全面及时掌握本辖区缓刑犯的情况,影响了监管和考察工作的开展。
3、现行的考察方法不适应新形势。现在流动人员犯罪日渐突出,原来以户籍、粮籍、工作单位为手段的社会控制机制已经无法有效地实现对缓刑犯管理、考察、帮教等职能。
三、我国缓刑制度的完善
(一)缓刑适用条件的完善
1、缓刑适用条件要详细、明确、具体。缓刑适用条件,即具备哪些条件就可以适用缓刑,这在判处刑罚时对是否适用缓刑起着决定作用。目前我国刑法规定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是我国缓刑适用条件。
犯罪情节是指在犯罪过程中体现出来的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和对他人的攻击性,以及由于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客观危害和损失,因而在决定是否适用缓刑时应考虑到方方面面的实际情况。如果犯罪人的主观恶性较深而且造成了较大的客观危害,仍然对其适用缓刑,则可能丧失法律的公正性。故在决定是否适用缓刑时,考察犯罪情节的主要内容是犯罪人主观恶性以及犯罪所造成的客观危害程度。基于这一标准,成为对犯罪人是否适用缓刑时的考察对象有:(1)能够理解和宽容的犯罪动机。犯罪动机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比如,因经济困难而盗窃的犯罪人主观恶性要小于出于贪图享乐和敛财为动机的犯罪人。对于前者可以更多地去考虑适用缓刑,但对后者考虑适用缓刑时,则须慎重考虑适用缓刑可能给社会带来的不良后果。(2)过失犯罪。过失犯其实其主观上并不想犯罪,其并不支持危害结果的出现。因此可以相信即使不对其实际执行刑罚,其也不会再去实施犯罪行为,对此类犯罪同样可以更多地去考虑适用缓刑。(3)因防卫过当和避险过当而造成的犯罪。因防卫过当或避险过当而构成犯罪的,其行为人本身主观恶性较小,适用缓刑一般不会对社会产生危害。(4)犯罪中止、犯罪预备和某些犯罪未遂。中止犯虽然是在故意心态的支配下实施了犯罪行为,但是,他在犯罪过程中,心态已经发生转变。犯罪预备和犯罪未遂表明犯罪造成的客观危害不严重,同样可以考虑去适用缓刑。
悔罪表现是指犯罪人在实施犯罪行为后所表现出来的对自己行为的主观心态的外在反映。犯罪行为是已经客观存在的事实,犯罪行为人对这些事实持何种态度,这是刑事审判活动中定罪量刑的一项重要依据。只有犯罪行为人真正认识到犯罪行为的危害性,并有消除这种危害性的愿望和表现,才能够说明犯罪行为人已经从中汲取了教训。悔罪可以表现为以下几类:(1)以积极的行为减少因其犯罪对社会造成的危害程度。如对其犯罪行为造成的危害积极进行协助抢救、退赃、消除影响、恢复原状、积极赔偿等等;(2)愿意接受处理、积极配合侦查工作。这包括主动投案自首、揭发同案犯、提供犯罪线索、协助公安机关破案等情形。
在考察了犯罪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后,还应考虑到若对其适用缓刑,将来是否会危害社会。社会危害性是判定罪与非罪的标准,将影响到犯罪行为人应负何种刑事责任和刑罚执行方式,对犯罪分子人身危险性的预测结果关系到缓刑的适用。所以,应建立起一套完整的缓刑预测制度,内容应包括:(1)犯罪历史。(2)个人经历。(3)生活环境。(4)对犯罪人适用缓刑可以期待到的效果。如果是真正想通过得到缓刑机会来痛改前非,这种犯罪人一般都会十分珍惜缓刑这样的机会,约束好自己的行为,改过自新,努力去证明自已可以洗心革面,重新做一个对社会有用的人。故可以期待对这类犯罪人适用缓刑能取得较好的效果。(5)一贯品行。(6)犯罪人身体和精神条件。像患病或残疾而丧失犯罪能力的犯罪人,可以多考虑适用缓刑。相反,那些心理变态、情绪难以自我控制,以及具有某方面瘾癖的犯罪人,则容易在不正常心理和情绪的驱使下,或者在
某方面瘾癖(如吸毒、酗酒)的控制下再次犯罪。
2、明文规定应当适用缓刑和不得适用缓刑的情形,以便有法可依。我国刑法应当作出适用缓刑和不得适用缓刑的规定,以便法官在考虑是否适用缓刑时做到有法可依,个人认为,对我国刑法“可以适用缓刑”的情形改为“应当适用缓刑”的情形,详细表述如下:“被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初犯,若真诚悔罪,对其适用缓刑不危及社会秩序的,应当适用缓刑。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初罪,若其真诚悔罪,且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其适用缓刑不会危及社会的,应当宣告缓刑:(1)主观恶性不大的未成年人;(2)属于正当防卫或者紧急避险而造成犯罪的;(3)犯罪中止的;(4)犯罪后自首并有立功表现的:(5)被胁迫、被诱骗参加犯罪的;(6)丧失危害社会能力的聋哑人、盲人及其他病残者。不得适用缓刑的情形:(1)累犯;(2)缓刑或假释期考验期间再犯新罪的;(3)同时犯数罪的;(4)惯犯、教唆犯及团伙犯罪中的首要分子和屡教不改者;(5)犯罪性质严重或影响极为恶劣的。(6)犯罪后拒不认罪的。
3、支持、鼓励法官依法适用缓刑。“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这一刑法规定的适用缓刑标准,实际上是由法官根据各方面因素作出的主观判断。作出宣告缓刑的法官,极有可能要面对被判处缓刑的人以后再次犯罪,若因此就归咎于法官的判断失误,就可能会影响到法官对犯罪人宣告缓刑的积极性,从而阻碍了缓刑功能的发挥。因此,鉴于这方面可能会出现的问题,应当支持、鼓励法官有足够的事实依据令其相信对犯罪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即使被判处缓刑人在缓刑考验期间因再次犯罪而被撤销缓刑,也不必追究原判法官判断失误的责任。另一方面还应规定,法官若不按照刑法规定的适用缓刑的条件对犯罪人进行审查,在犯罪人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情况下宣告缓刑,致使被判处缓刑的人在缓刑期间再次危害社会的,就应当追究原判法官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的责任。这样可以监督法官滥用缓刑,增强法官的责任感,另一方面又可以鼓励法官依法大胆地去适用缓刑。
(二)缓刑适用程序的完善
我国刑法有必要增设缓刑适用程序的规定,把人民法院的缓刑裁量权、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的发言权、社会的参与权都置于阳光之下,现笔者提一些粗浅的建议:
1、提高缓刑适用的透明度。凡判决缓刑的案件,审判人员应从犯罪情节、犯罪危害、社会影响、主观性等在判决书中全方位依据客观事实进行综合论证,结合公安机关、公诉机关及受害者等各方面的意见,在法律的准绳下将证据列举分析论证适用缓刑的理由,杜绝暗箱操作。
2、采取有效监督制约机制。法院各级领导要重视缓刑案件的审判工作,制定有关适用缓刑案件的监督办法,采取多种形式加强管理,强化监督。既要加强对个案审理的监督、指导和把关,确保个案质量,也要强化宏观管理,切实控制好缓刑案件的总量和质量。不但要接受检察院的监督,同时还要主动接受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发挥本院审判监督庭的职能,对缓刑案件定期进行复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3、增设缓刑听证制度。经开庭审理后,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人可适用缓刑的,应举行缓刑听证会。引入缓刑听证制度,使与案件有关的被害人、公诉人、侦查人员及被告人单位、学校、社区管理人员、村民居委会等参与人能够充分发表自己的意见和建议。因为他们与被告人的日常生活密切相关,对被告人平时的表现甚至犯罪的基本情况都比较了解,对被告人能否适用缓刑的意见也比较客观,将他们的意见和建议作为缓刑适用的参考,能提高缓刑适用的客观性和依据性。缓刑听证参加人来自被告人辖区的不同地方,是各种不同意见的代表者,他们可以在对法律负责的前提下,按照自己意愿如实发表意见,这样可能做到有理当面讲,极大地保证程序上的公平公正,进而可以保证实体上的公平公正,使法官作出的裁判更加客观公正,也更能体现民意。再次,尊重了公民
的知情权,有利于对缓刑犯的考察。一方面,通过缓刑听证,使被告人所在辖区的公民知道了被告人适用缓刑与否的原因,极大程度地尊重了公民知情权;另一方面,有利于激发被告人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的积极性,使之自觉地参与到对缓刑犯的考察工作之中,从而改变过去对缓刑考察不好执行的窘况,是对缓刑制度的有益完善。
(三)缓刑考察制度的完善
为了充分发挥缓刑在感化挽救犯罪人方面的作用,进一步提高缓刑适用的社会效果,现行刑法关于缓刑考察制度的规定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完善。
1、设立监督考察组织。在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设立专门的缓刑监督组织和专职从事缓刑监管工作,制定规范的考察管理制度,具体负责对缓刑犯的监督考察工作。对具体缓刑的考察,可由县级考察机构直接委派考察人员,专职负责考察工作,并加强与有关单位和基层组织的联系,积极调动社会监督力量,对缓刑犯进行多形式多渠道的考察、教育和管理,如定期向罪犯原所在单位或居住地的居委会、村委会了解其表现情况,联合组织对辖区内的缓刑犯进行法制教育等,同时,我个人认为还应该联系缓刑犯所在地的村居等基层组织做好缓刑犯的安置工作,预防缓刑犯因为无所事事再次产生犯罪的念头。这样既能做到掌握缓刑犯的实时动态,又能做到防止缓刑犯再次犯罪。
2、加强对缓刑执行的监督。缓刑犯交付工作之所以脱节,主要是缺乏监督所致,因此,应尽快完善现行有关法律法规,切实保障检察机关对缓刑犯监管工作的法律监督权。检察机关自身要对缓刑执行的监督高度重视,对公安机关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并将此作为一项日常工作列入对监所部门的考核范围。
3、完善交付执行的衔接机制。严格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在交付执行前对在押的缓刑犯采取监视居住或者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以确保交付执行前对缓刑犯进行有效的监管。同时,建立执行回折制度,在法院送达的执行文书上附加执行回折,此回折不是为了证明执行文书是否送达,而是让执行机关将缓刑执行是否落实的情况及时以回折的形式回复给法院,法院收到此回折,确定执行已经落实后完成执行交付手续。另外,应制定制式协助执行通知书,缓刑犯有工作单位的,发到缓刑犯工作单位请其协助执行,没有工作单位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发到缓刑犯的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请其协助执行,以便在更大的范围内加强对缓刑犯的考察和帮教。
4、在缓刑犯所在地进行公示。将缓刑犯的罪行、判决结果、悔罪表现在被告人的工作单位、居住地进行公示,说明缓刑犯应当遵守的监督管理规定,发动当地群众协助对缓刑犯的监督和帮教。并在缓刑犯工作单位、居住地设立举报箱、举报电话,便于随时了解群众意见。
5、建立考察联动机制。对经过批准外出的缓刑犯,执行机关应当及时通知其目的地的公安机关予以继续考察,以确保缓刑考察的连续性。另外,采取户籍网络登记(本文来自好范文网WWW.hAOWoRd.cOm),即将缓刑犯的基本信息登记在公安系统的人口信息网络,全国共享,对其进行联网监督。
四、结束语
通过对我国缓刑制度适用的现状和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后,发现目前司法实践中缓刑适用的盲目性大,有些司法人员对犯罪份子适用缓刑的原因明显存在瑕疵,与法治的要求相差太远。另一方面,有些司法人员对缓刑适用的冷淡态度令人忧心。因此,本文主要针对缓刑适用以及缓刑考察方面进行谈论,对我国缓刑制度提出完善见解,细化缓刑适用条件,规范缓刑适用程序,设置专门的监督考察机构,建立健全缓刑考察制度,充分体现缓刑制度的功能,使公、检、法都各负其责,各尽其职,对社会的和谐稳定,更好地发挥缓刑的真实效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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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篇:电大法学专业毕业论文
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刑法修正案(八),取消涉及走私、偷盗及诈骗等方面的13个经济性非暴力犯罪死刑罪名,规定对75岁以上的罪犯一般不执行死刑;与此同时,将近年来深受老百姓痛恨的酒驾、飙车等正式入罪,并顺应形势地加重了对食品安全犯罪及恶意欠薪等行为的惩处力度。 新华社的报道称,这是1979年新中国刑法颁布以来,我国首次削减死刑罪名。此前刑法规定的死刑罪名共68个,修改后仍有55种罪名适用死刑。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关负责人的说法,这些罪名仍有保留死刑的必要。“死刑必须符合中国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符合当今社会惩治犯罪的需要。”
这份修正案初次提交时,曾在社会上掀起轩然大波,余波激荡绵延至今——— 一方面,不少媒体有意无意地误读了“废除经济犯罪死刑”的含义,将注意力聚焦于修正案上根本没有提到的“取消国家公职人员贪污贿赂死刑罪名”,进而简化为更加耸人听闻的所谓“贪官免死”议题。而在意见场的另一端,一小部分主张与国际接轨的法律界专业人士又希望借修正案准备取消13项非暴力经济犯罪死刑之东风,一鼓作气促成取消全部非暴力犯罪死刑,其中自然也包括贪污受贿。这种不合时宜的建言献策理所当然地加深了一般社会大众头脑里的错误理解,并对他们满腔的“正义怒火”起到了火上浇油的作用。搞得全国人大法工委官员不得不公开出面澄清。也许是为了“安抚”民心,有法律专家甚至称,中国在未来30年内不会取消贪污贿赂罪的死刑。
围绕死刑存废的争论,可以说是当下中国最为纠结的社会现象之一。中国老百姓向往法治国家里透明廉洁的政府及官员行为模式,都对贪官污吏深恶痛绝。与此同时,却对那些社会里普遍的强调人权保障的宽容的刑法体系视而不见,甚至认为不大“杀”特“杀”,就不足以惩戒日益泛滥的官场贪腐现象。据调查,在中国,支持取消死刑的人不到10%。但是,去死刑化毕竟是世界潮流,目前全世界已有一半以上的国家和地区在法律上明确或实际执行中废除了死刑。即使保留死刑的80多个国家,大多也从范围、程序和对象等多方面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例如仅限于军事叛乱、武装暴动等极少数罪行)。
从网络舆论表达看,大多数人赞成(甚至主张加重)死刑的思维模式是这样的:当下到处存在权大于法、官官相护、暗箱操作的问题,因此,好不容易揪出一个贪官,如果不将其就地正法,有朝一日他就总会有减刑脱身之路。没有了死刑,几乎就等于失去了对贪官的“最后的震慑”,如此则本已极其严重官员贪腐必将受到更大的鼓励。一句话,废除了死刑,贪官们从此可以百无禁忌。
这种想法当然不可能是毫无道理的,它背后既蕴涵了历史文化的传承,又有很强的现实针对性。毕竟,死刑是具有难以名状的巨大威慑力的。在这个问题上,我非常不同意某些片面强调人道主义精神的专家学者的观点———他们用严刑峻法未能减少犯罪为依据证明废除死刑的合理性,但若按此逻辑,则社会对所有犯罪都不应该作出惩罚。 由此可见,主张死刑者并非内心冷酷、缺乏宽容心,他们实在是为社会现实所迫作出的无奈选择。正如一篇时评文章里说言,宽容只能生长于公正透明的社会。
然而,有一个更深层次的问题,义愤填膺的他们可能没来得及认真思量一下:刑法对潜在的罪犯的威慑主要是通过它宣称的惩罚力度吗?假如这个逻辑能够成立的话,那么我们只需要制定更严厉残酷的刑法,社会上的犯罪率就会下降。我认为这一点也不符合历史现实:远的秦汉时期不说,明朝律令大概是我们所知道的对官员贪污腐败惩戒最严苛肃杀的了,但比之宽松自由的宋朝,明一代的官场黑暗有过之而无不及。
我因而认为,贪腐官员敢于铤而走险,根本原因不在于对他们的惩处不够重,而在于他们预期自己有办法逃避纸面上写着的那些惩处。
这就涉及到法治与人治的本质区别,我始终坚信,所谓法治社会,其精髓主要不在于法律体系多么公正、完备、严密,当然更不在于其严峻,而在于对法律的一视同仁的尊崇。对一个真正意义上的法治社会而言,“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远比一套完美的法律本身更重要。人治
社会并非没有法,其法律本身也未必有多大的缺陷。真正的要害在于,在这种社会里,法只是统治的工具,权力可以轻而易举地大过法律。从这个意义上说,杀掉几个后台不够硬的贪污腐败分子,并不能震慑他们的后继者(遑论其中难免有冤屈,例如著名的非法集资犯吴英,她的性命将被刚刚通过的修正案所挽救),相反很可能使更多贪官更加意识到巴结更高权力的极端重要性,而这又将进一步强化我们这里本已根深蒂固的权力社会传统,为法治社会的发育制造更强大的思想和现实的障碍。
我不是专家,自认对于中国现阶段应不应该废除死刑没有什么发言权,我写这篇文章的主要用意是想指出:如果我们真的希望推动社会向更加公平正义的目标进步,就不应该抱着那种对贪官逮着一个是一个、立即就地正法、使其再无机会脱身的错误想法。在我看来,这是一种典型的虚无主义心态。我们真正应该着力的是竭尽全力将猖獗肆虐的权力逐步束缚在法律之下(哪怕是现在看来有明显缺陷的法律)。假如有一天,想要贪腐的官员们越来越意识到,就算很高的权力都难以保证他们逃脱法律的制裁,哪怕这种制裁并不致死,那么我们的社会就走在了通往正确方向的道路上。否则,即便死到临头的贪官,都不会真正生出悔过之心,他们最多是自认倒霉:谁让自己的后台不像其他人那么硬?
刑法修正案(八),体现了“少杀长关”即减少死刑罪名、延长刑期的修法思路。我认为,刑罚结构调整后,随着主刑的衔接和层级结构更加科学、合理,我国刑罚中一项独特的制度——死缓制度的不合理性愈发凸显,已无继续存在的理由和客观依据。
死缓制度,即死刑缓期执行制度的简称。这一制度在我国刑法中规定于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长期以来,死缓制度都被视为我国贯彻“少杀慎杀”政策的重要举措。但由于立法技术等原因,死缓制度本身存在很多疏漏和不足。
首先是死刑“立即执行”与“死缓”之间衔接唐突。“死刑立即执行”与“死刑缓期执行”都是属于死刑的范畴,死缓仅仅是死刑执行制度中的方式之一,并非独立的刑种。由于死缓制度的存在,我国死刑制度实际上是实行“双轨制”,且死缓制度本身包含死刑性和无期徒刑性的冲突。从立法规定和司法实践来看,被判处死缓的犯罪分子在二年缓刑期满后被执行死刑的现实可能性已“几乎不存在”,死缓已经完全脱离了它的母刑——死刑的本质和特征。
其次是“死缓”的威慑不足。如果说设立死缓制度的初衷是实现“少杀、慎杀”,那么死缓制度必须具有足够的威慑力。这种威慑力可能来自两个方面,一是死缓制度本身给犯人带来的痛苦应该几乎与被剥夺生命相当;另一方面,这种死缓制度具有相当大的转化为死刑立即执行的不确定性。但显然,死缓的法律性质不具有生命刑应有的威慑力。
第三是“死缓”留下枉法弄权的腐败空间。按照刑法的规定,是因为“(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所以不立即执行,而处以死缓。此种规定很明显有严重的逻辑错误,属于循环论证。以“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来界定死刑立即执行与死刑缓期执行的界限,弹性很大,易成为腐败的司法官员为我所需、操两可之说的托词,死缓制度的存在就成为司法腐败的根源之一。
最后是“死缓”徒增死刑数量“泡沫”。据相关资料,截至2014年底,已有137个国家在法律或事实上废除了死刑,只有60个国家维持死刑制度,但其中也仅有约20个左右的国家在真正执行死刑。将中国的死缓视同了死刑,加剧了其他国家对中国的死刑数量的误读。
因而笔者认为,废除死缓制度不仅可行,而且是现实的理性选择。当前我国一方面可以保留死刑,但严格限制死刑;另一方面,应废除死缓制度,用无期徒刑、长期徒刑代替死缓的功效,这恰好与刑法修正案(八)的刑事立法取向相契合,目前正是讨论废除死缓制度的恰当时机
第三篇:电大法学毕业论文社会调查报告
人才培养模式改革和开放教育法律类毕业设计(专科)
安徽广播电视大学
社会调查报告
课题名称关于 城管执法状况的调查报告教学点名称
年级名称12春专业名称法学学生姓名
学生学号指导教师
2014年3月20日
关于 县城管执法状况的调查报告
调查目的:为了了解当前 县城管执法状况,以便更好地提出解决问题的对策。
调查时间:2014年2月10日—2014年3月20日
调查地点:
调查对象: 县姑孰镇各社区居民和相关资料
调查方式:走访、问卷调查
为了完成“中央广播电视大学人才培养模式改革与开发教育试点”法学专业本科教学计划;加强对国情、民情以及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生活,尤其是对我国司法实践的了解;培养和训练认识、观察社会的能力以及运用法学理论和法律知识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基本能力。我于2014年2月10日至3月20日对当涂县整体城管执法状况进行了调查,现就调查情况做如下报告:
一、我县城管执法状况的总体评价
(一)调查问卷中的评价。
外部对本县城管执法的总体评价:满意32.35%,比较满意44.12%,不满意23.53%。其中,对城管执法实施前、后效果比较,认为明显好的20.53%,较好54%,不明显25.45%;对城市管理难点问题处理的满意度,满意32.44%,基本满意41.34%,不满意26.17%。参加调查的人大代表的评价:比较满意。城管大队内部的自我评价:满意56%,比较满意44%,不满意没有。从调研情况看,调查问卷中的评价与座谈和访谈中的评价基本一致,外部与城管内部对综合执法的总体评价存在着一定的差异。
(二)城管执法的作用和成效。
县 镇总面积110平方公里,人口15万,辖区内有企业2014余家。当涂县在新旧产业更替中,产生了大量下岗和失业人群,加上地处城乡结合部,各类市场集中,流动人口和外来暂住人口较多,经济落后,造成环境卫生、公共服务,社区治安等发展参差不齐,与其它区相比稍显滞后,因此流动摊贩、乱贴乱画、乱搭乱建等现象严重,治理城市“八乱”的压力较重。近年来,县政府高度重视城市管理工作,把加强城市管理工作作为改善人居环境、提升城市形象、增强城市综合功能、保障城市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任务来抓,城市管理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
二、当前城管执法存在的主要问题
随着我区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城市管理相对滞后的问题比较突出,已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建设效益的发挥,影响了城市化总体水平。
(一)对城市管理工作重要性认识不到位,社会支持参与度不高。城市管理工作的重要性还没有真正在全社会形成共识,特别是在当前城市面貌“一年一变样、三年大变样”的新形势下,城市建设战线长、任务重、压力大,政府及其部门正全力以赴推进、集中力量攻坚,尚没有足够的时间精力去研究和推进城市管理,致使城市管理滞后于城市建设,存在重建设、轻管理的现象。同时,由于宣传教育等诸多方面的原因,社会公众对城市管理要求高,但部分市民对城市管理认知度和支持度、参与度不高,以自我为中心、我行我素的现象普遍存在,市民文明素质有待进一步提高。
(二)体制不顺,管理职能交叉分散。虽然我县采用了“7+x”城市管理机制,但“两级政府、三级管理、四级落实”的城市管理体系未能真正形成,管理体制上存在条块纵横,政出多门,各自为政的现象还不同程度存在,部门分散执法力度不到位,形成“都管都又不管”局面。比如现有的城市管理涉及到的市容市貌、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市政设施、市场管理、噪声和环境污染及车辆管理等职能,相应地分散在建设、城管、工商、环保、公安等部门,职能过于分散,又没有综合的职能机构予以牵总协调,工作难以衔接,部门之间相互推诿和扯皮的现象时有发生,削弱了管理权威,使城市管理整体功能难以得到最大发挥。
(三)规划控制及配套设施建设滞后,加大了城市管理难度。随着城市化的进程加快,县城人口逐年剧增,部分老城区的规划由于受诸多因素的限制,详细规划滞后,加之受体制的影响,在城中村、城乡结合部等区域乱搭乱建、违规建设、无序开发的问题非常突出,进一步加大了城市拆迁改造成本,增加了城市
管理难度。另外,我县集贸市场、公厕、停车场、垃圾转运站等配套设施建设总量不足且布局不合理,导致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与民生之间的矛盾突出。占道经营、乱行乱走、乱停乱、乱搭乱建、乱排乱放、建筑工地乱象等问题屡禁不止,严重影响和制约城市管理水平的提高。同时,老城区部分建成区排污管网设计不合理、管网陈旧,下水道经常堵塞,依靠社区治理难,开发的力度在不断加大,但排污管网建设却一直滞后,社会反响强烈。
(四)城市管理投入不足,城管机构职能有待加强,执法难较突出。由于历史欠帐多,我县的市政基础设施普遍存在简陋老化、数量不足等问题。随着城市的扩容,城区市政设施大幅增加,城市管理运行成本大大提高,但城市维护费没有同步增加,远远不能适应现行城市管理的需要。城管机构的职能有待加强,目前县行政执法局尽管有行政执法人员49人,协助执法人员32人,但我县城市建设起步晚,市民的文明意识不强,增加了管理难度,相应增大了城市管理压力,城管任务艰巨。同时因其执法主体资格不合法,行政处罚权该集中的不能完全集中,执法难问题比较突出。
(五)城市管理的制度体系需进一步完善。我县城市管理执法目前主要依据的是国家和省的一些法律法规,没有与之相配套的实施细则、制度办法,缺乏针对性和操作性,特别是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城市管理面临新的形势和任务,未能建立起有利于深入推进城市管理的新机制、新办法。
三、城管和谐执法的建议及相应解决对策
(一)进一步加大宣传教育,营造全民参与氛围。要切实加大对城市管理的宣传教育力度,不断增强广大市民的道德意识和综合素质。要充分发挥市民自治作用,积极引导市民加强自我约束、自我教育、自我管理,并利用新闻媒体等多种平台加强对市民的城管相关法律法规教育,不断增强市民的城市意识、环境意识、社会公德意识,提高经营者的守法经营意识,使广大市民和企、事业单位积极支持理解并自觉参与到城市管理中去,强力推进“除陋习、树新风”活动,努力增强市民参与城市管理的责任感,形成全社会齐抓共管的良好氛围。
(二)进一步整合力量,形成城市管理合力。县政府要进一步完善提升现行“7+x”城管工作模式,积极探索职能部门之间双边或多边联合执法和委托执法,探索职能部门适当地有针对性地将相关管理职能委托与街道办事处,切实增强条块管理的互补性。按照“管理、服务、执法”三位一体的“大城管”格局,进一步加强城管机构职能和社区在管理城市中的职能,全面整合现有城管资源,着力完善城市管理机制。要进一步加强城市管理工作的协调,在条块之间、部门之间建立有效的联系沟通、事前告知和定期通报制度。要进一步完善城市管理制度体系,建立有利于深入推进城市管理的新机制、新办法。
(三)进一步加大城市建设管理投入力度,确保基础设施配套。 县政府要继续加大对城市建设管理的投入力度。要着力完善城市管理配套公共设施,不断增强城市综合服务功能,努力解决好各种基础设施不配套、不完善的问题 。
(四)进一步加强职能部门执法队伍建设,提高综合行政执法水平。要加强对职能部门行政执法人员的教育,树立执法就是服务的理念,大力推行阳光执法、文明执法,努力建设一支素质高、纪律严、作风硬、善于打硬仗、群众满意的行政执法队伍,以此适应城市管理不断发展的需要。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第四篇:电大法学本科毕业论文
电大法学本科毕业论文
论单位犯罪中之“单位”
内容摘要
随着经济与社会的发展,法人和各种组织体在社会生活中发生着越来越大的作用,因而,如何规制组织体的行为及预防、惩治其不法行为便成了社会学和法学的一个重要议题,随着组织体在社会生活中作用的日益加大以及其不法行为之社会危害性的日益加剧,有许多国家的刑法已对此反应,并将其犯罪化。
我国法学界对单位犯罪事实相关问题,意见不一。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明确规定了单位犯罪。这是对我国刑事法律制度的重大完善,它必将对司法实践产生深远的影响。然而,单位犯罪中的“单位”的范围界定问题却是理论和实践中亟待研究和确定的问题。本文拟在通过对单位的一般理论(包括单位的定义、单位的特征),单位犯罪的概念和法律特征的分析,在此基础上就单位犯罪中的“单位”的范围界定问题做进一步的探讨。如:私营企业是否能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问题;机关能否能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界定问题;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机关的处所或派出机构能否成为单位犯罪主体问题。
关键词:单位 特征 单位犯罪 范围
我国自1987年《海关法》首次将组织体的不法行为犯罪化以来,组织体作为一种犯罪主体并被追究刑事责任便逐渐为立法所肯定并为人们所接受。1997年3月14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更是在总则、分则中作了更为全面的规定,在总则中专辟一节即总则第2章第四节第三十、三十一条两个条文原则规定了单位犯罪问题,第一次在刑法典中确立了自然人犯罪主体与单位犯罪主体并存的格局;分则中规定的涉及单位犯罪的条文96个,罪名多达121个,占全部罪名的29%强。可以说,关于单位不法行为之犯罪化已完全为立法所肯定。
不过,纵使立法已然肯定,但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此持异议者仍有人在,立法的肯定并未完全平息争论,而且关于组织体(单位)犯罪理论不完善以及本身的一些天生缺陷仍有诸多值得探讨之处。组织体犯罪理论是一个十分庞杂的体系,本文仅就单位犯罪中的单位界定问题作一探析,以期对单位犯罪理论之完善尽一份力。
一、单位的一般理论
(一)单位的定义
我国《刑法》中没有对作为犯罪主体的单位的内涵予以明确,所以,在一些案件中,某个组织到底能不能视为刑法中的单位,该组织实施的危害行为究竟能否由其承担刑事责任,往往引起争议。比如,一些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机关的处所或派出机构,能否独立作为犯罪和承担刑事责任的主体?这方面的争议很大。
我国《刑法》确认的单位主要有五大类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团体。关于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单位即包括各种国有的、集体所有的、合资的公司、企事业单位,也包括各级国家权利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以及各种人民团体和社会团体。
虽然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这些单位通常都是法人或者具有法人资格,但是我国《刑法》并没有要求单位犯罪的主体必须是法人或者具有法人资格。单位是一个组织体,是指机关、团体或属于机关、团体的各个部门。单位和个人相对立,属于集体的范畴,表现为社会的组织体,包括法人组织和非法人组织两种形态,所以单位不仅限于法人资格。
(二)、单位的特征
单位具有如下特征:
1、载体性。单位作为一种社会组织,它与作为生物体意义上的自然人不同,单位的意志形成与控制以及意志的实现与表达都需要借助一定的载体,即作为构成要素的自然人,也就是说单位必须由一定数量的自然人构成,一定数量的自然人是单位成为社会组织必不可少的构成要素。当然,作为单位行为载体的自然人非指特定的某个或者某些自然人,而是泛指。
2、利益性。单位是人们为了追求某种或某些共同利益而成立起来的社会组织,追求利益是单位成立的最原始和最直接的动因。就单位生成动力而言,单位是一种人们寻求自我利益保护的实体,又通过特殊的利益关系和身份关系把个人吸附其中。因此,在理解单位的利益性时必须将其与法律联系起来,而单位利益与个人利益、国家利益和整个社会利益之间因主体不同而可能引发种种冲突正是导致单位不法行为的根本原因。
3、组织性。这是单位在结构上的特征。所谓组织,即指安排分散的人或事物使具有一定的系统性或整体性。单位的组织性即通过一定方式使单位的构成要素成为一个整体,从而体现出系统性,使之发挥最大功效。而组织方式又会因不同的单位而有所不同,依靠制度体现组织性,形成制度权威,主要指该组织或依法律授权或依地域等天然特性而占有大量社会资源并藉此满足单位成员的利益需求;该组织主要依靠某种权力而形成并维持其运行。
4、合法性。单位的设立宗旨合法,宗旨的合法性即指单位设立的宗旨应符合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的要求,而不能与之相违背;单位的形式要件合法。形式要件合法包括设立程序合法以及单位的组织机构合法;单位的存在合法,也就是说,单位未经有权机关依法撤销、查封、关闭或破产、倒闭、解散等,总而言之,没有任何不允许其存在的法律规定。
5、法律人格完全性。人格即民事权利主体资格之称谓。法律人格即法律权利主体格。虽然在现代社会中自然人生而平等,但在社会组织这一非生命体中则并非生而平等,只有在其达到法律规定的要件,由法律赋予其法律意义上的主体资格即人格,该社会组织才能成为法律意义上的主体。而社会组织之法律人格需具备以下要素:人和财产,一切社会组织都是财产和人(自然人)的有机集合体。于人而言,组织的团体人格独立于个人人格,体现于团体之共同意志(整体意志);于财产而言,组织的团体人格以拥有财产为绝对要件,二者缺一不可。
二、单位犯罪的概念和特征
我国《刑法》第30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单位犯罪中的“单位”是以单位犯罪为前提的,没有单位犯罪就不可能有单位犯罪中的“单位”问题的研究。因此,要研究单位犯罪中的“单位”,就必须正确界定单位犯罪的概念,并对其特征加以分析。
2、主观过错的多样性。关于单位犯罪的过错,理论界存在很大分歧。有学者认为“单位犯罪的过错形式只能是故意,而不存在过失”,更不存在单位犯自首。此种观点值得商榷,不仅我国《刑法》明确规定了单位的过失犯罪,如第129条消防责任事故罪,第137条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还表现了一种混合的罪过形式。纵观国外的立法,也都对单位过失犯罪做了相关规定。﹙注释⑤﹚
3、行为表现的整体性。单位犯罪是以单位的整体性为基准的,个人的行为必须体现出单位的意志,否则就不是单位犯罪,所以单位犯罪必须是单位的名义,并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者其主要负责人员决定实施的行为。
4、“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这是我国刑法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因此,只有法律明文规定单位可以成为犯罪主体的犯罪,才存在单位犯罪及其自首问题,这体现了单位犯罪严格的法定性。
三、对单位犯罪中“单位”的范围界定
确立单位犯罪的主体范围,从实务中看,具体可以分为三种情况来界定单位可否成为犯罪主体:
第一种情况,是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并能够承担民事义务的法人组织。这些单位可以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是无疑的。只有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成立的组织才是刑事法律意义上的单位,没有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成立的组织,我国刑法明确将其排斥在单位犯罪之外。
第二种情况,是经法人授权现有独立经营权或者决策权,并能够以自己管辖范围内的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非法人分支机构,这些单位从形式上看,不是独立的,但具有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责任能力,也可以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
第三种情况,是没有独立决策权和在一定范围内的财产处分权的非法人组织或职能部门。这些单位不仅形式上没有独立性,而且实质上也没有独立承担刑事责任的能力,追究其刑事责任达不到应有的目的和效果,对其以组织名义实施的犯罪行为,只能以个人犯罪论处。单位犯罪必须是法律明文规定单位可以成为单位犯罪主体的单位,既刑法分则和其他法律、法规有明文规定的。
(一)私营企业是否能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
私营企业是否能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理论界从在较大争议。笔者认为,私营企业与全民所有制企业以及集体所有制企业在民事法律关系当中都是平等的主体,它们不因财产的多少和财产所有权的性质而在民事责任能力上有任何差异,当它们被刑法调整时,以所有权的性质作为标准同样缺乏法律根据。目前我国关于单位犯罪的刑事法律规定在涉及单位犯罪主体时,除个别犯罪要求特殊主体以外,所有概念都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在这里,没有特别限定单位是全民所有制或集体所有制企业。因此,单位犯罪主体不包括私营企业的观点缺乏法律依据。因此,将私营企业排除在外,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笔者认为,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特别是随着公司制度的健全和股份制企业的发展,多人合股、依法成立的股份制企业越来越多,这种企业犯罪已超出了自然人犯罪的范畴,按单位犯罪处理更为客观实际,符合法律规定。
(二)机关能否能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
机关能否能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尽管刑法有明确的规定,但在学理上存在争议。因为机关代表国家,是为国家谋利益的,那么国家会犯罪吗?在单位犯罪主体研究中,关于机关能否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以及刑法应否和如何处理机关犯罪问题聚讼最多。
我们认为机关亦可成为单位犯罪主体,但一般认为应有所限制。我国刑法明确规定了机关作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并且我国立法对机关构成犯罪是作了严格限制的,首先刑法分则中单位犯罪条文大多数仅限于公司、企业,而直接规定为国家机关的极少。从立法上看,对机关构成犯罪的罪种范围的选择是极为谨慎的。当然,考虑到机关自身的性质,在认定机关行为时有必要区分政府(国家)行为和非政府行为,纯粹政府行为应排除为单位犯罪,而非政府行为则可构成单位犯罪。
(一)单位犯罪概念的分析
首先,我国《刑法》对单位犯罪只是从犯罪主体范围方面进行了描述,而从概念揭示对象本质属性的思维形式来看,还远没有揭示单位犯罪概念的深刻内涵,但同时它又为单位犯罪理论研究及其实践探讨留下了广阔的空间,正因为如此,学理界关于单位犯罪的概念的学说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
1、所谓单位犯罪就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所犯的罪,系个人犯罪的对称。﹙注释①﹚ 此种观点认识到了单位犯罪和个人犯罪的区别,也揭示了单位犯罪的主体范围,但它实际上是对《刑法》条文的一种片面理解,由此推之,单位犯罪即单位所犯的罪,这又犯了循环定义的逻辑错误。
2、单位犯罪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者由有关负责人员决定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注释②﹚ 与前一种观点相比,它区分了单位意志和个人意志,但它所说的单位犯罪只限于主观上的故意,这与《刑法》中规定的少数过失的单位犯罪相背离。此外它强调的单位犯罪以非法利益为要件,无疑缩小了概念的内涵。因此,在八届人大五次会议的时候,由于其局限性而被否决。
3、单位犯罪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法定单位,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有关负责人员代表单位决定,为本单位谋取利益而故意实施的,或不履行单位法律义务,过失实施的危害社会,而由法律规定为应负刑事责任的行为。﹙注释③﹚ 此观点克服了以上观点的不足,明确地把过失犯罪纳入其中,这与《刑法》之规定是一致的,同时也不限于以非法利益为要件,准确地揭示了单位犯罪的本质特征。
(二)单位犯罪的法律特征
综合单位犯罪概念的分析,不难发现,单位犯罪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主体的特性。单位是一种“既不能脱离自然人而孤立存在,又可以从形式上先于单位成员而构建的”组织形式,﹙注释④﹚ 它是由单位(法人或非法人)为形式,以自然人(单位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为内容而组成的特别主体。
因此,机关可以作为单位犯罪的主体,有以下理论依据。首先,国家机关代表国家主持、实施、保障、参与国家事务,但国家机关同样必须在宪法、法律范围内活动,更应模范守法,刑法作为国家基本法律应得到遵守,其次,机关犯罪客观存在为我们提供了强有力的真实支持。机关代行国家职权,如无恰当规定,权利极易异化,而权利异化的后果便是机关大量不法行为的存在。第三,国家对国家机关的刑事惩罚不是自我惩罚,国家作为一个集合概念,其包含非集合因素即构成要素,国家机关即国家的组成部分之一,对机关的惩处不能认为是对国家自身的惩处。
(三)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机关的处所或派出机构能否成为单位犯罪主体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机关的处所或派出机构根据其与单位的隶属关系的独立性可分为两大类:一类是单位内部的非独立性的职能部门,如企业内部的车间、科室,公司的营业部、公关部等,它们是不是具有独立资格的内设机构其决策权取决于上级主管部门或单位最高决策机关。另一类是具有相对独立性的机构,如公司的一些分公司、银行的分支机构、大学的分院等。
对于上述第一类机构,它不具有独立的人格,所从事的一切活动均受命于人,所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应由上级单位负责,其本身不能构成单位犯罪主体。但是,有法律明文规定的则可以成为单位犯罪主体,如在涉及到单位的内部职能部门犯罪的主体问题上,在高院下发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提出了明确的处理原则:“以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的名义实施的犯罪,违法所得归单位分支机构、内设机构、部门所有的,应认定为单位犯罪。不能因为单位的分支机构,内设机构、部门没有可供执行罚金的财产,就不将其认定为单位犯罪而按个人犯罪处理。”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在一定条件下这一类机构可以认定为单位犯罪主体。
注释:
①王仲兴:《新刑法典的犯罪单位和单位犯罪》,法律出版社,1998年,第298页。
②陈兴良:《刑法疏议》,中国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第114页。
③高明暄、刘远:《论新刑法规定的单位犯罪》,第252页。
④马长生、胡凤英:《新刑法对单位犯罪的规定》,法律出版社,1998年,第322页。 ⑤张国轩:《单位犯罪的罪和刑》,第339 — 340页。
参考文献:
① 王仲兴:《新刑法典的犯罪单位和单位犯罪》,法律出版社,1998年。
② 陈兴良:《刑法疏议》,中国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
③ 高明暄、刘远:《论新刑法规定的单位犯罪》。
④ 马长生、胡凤英:《新刑法对单位犯罪的规定》,法律出版社,1998年。 ⑤ 张国轩:《单位犯罪的罪和刑》。
⑥ 高西江:《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修订与适用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1997年。 ⑦ 陈兴良著:《陈兴良刑法学教科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4年8月第一版。 ⑧ 高明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 2014年10月版。
⑨ 赵秉志主编:《刑法学》,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 2014年7月 第1版 。 ⑩ http:///xingfa/zongze/11/lfm11008.htm中国刑法律师网。
第五篇:2014年电大法学本科毕业论文(调查报告)
关于职工工伤认定案件问题的调查报告
调 查 人:王庆达
年级:
专业:法学
层次:
分校:邯郸电大
指导老师:
10x级xx
关于职工工伤认定案件问题的调查报告
一、 前言部分
笔者于3月5日至4月5日在灌阳红薯粉公司进行社会实践,就职工工伤认定案件问题做出调查,笔者发现,如何进一步保障好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提高劳动者的待遇水平,已成为我场当前需要迫切解决的问题,令人深思。本文将重点分析其中几个较为普遍发生的法律问题,希望对解决劳动和社会保障问题有所借鉴和启迪。
调查人:王庆达
时间:3月5日至4月5日
地点:灌阳红薯粉公司
调查方法:走访职工
二、 事实部分
我国的工伤认定制度建立于20世纪50年代中期,1951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是建国后第一部专门性的涉及工伤认定方面的法律。从建国后到改革开放之初,由于当时经济结构单一,政企不分,企业承担了大量的社会职能,因此是否构成工伤是由企业进行认定的,并主要由企业给予相应的工伤待遇,形成国家调剂与企业责任相结合的模式。工伤保险制度的改革从20世纪80年代末开始,进一步扩大了工伤保险的范围,随着2014年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出台,目前已基本建立起相对完善的工伤保险体系。
2014年至2014年,我区法院受理该厂工伤认定行政案件15、27
和44件,案件数量增长幅度较大,远远高于同期行政案件增长的速度。
三、 分析部分
(一)工伤认定行政案件数量激增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
1,该场共有职工一万余人,庞大的劳动者群体,不可避免地会发生大量的劳动争议,从而引发越来越多的行政诉讼案件。
2,某些职工的安全生产意识不强,法制观念淡薄。从企业的角度看,不少企业只图抓生产效率,不重视企业的生产安全,既忽视对职工的安全生产知识培训,也缺少安全生产防范措施和制度建设。
3,劳动者的维权意识逐渐增强。随着我国法制环境的逐步改善,法制宣传活动的深入开展,劳动保障部门和法院救济劳动者实际案例增多,劳动者的法律意识和维权意识日益增强,在发生事故以后,越来越多的劳动者懂得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的权益。
(二)工伤认定案件的结案情况
2014年至2014年该公司的工伤认定行政案件中,被告的败诉率约占全部案件的20%左右。工伤认定行政机关败诉的原因主要有:
1.认定结论的事实证据不足。在不少案件中,行政机关未能充分核实相关证据,未能严格把握“用人单位否认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
担举证责任”这一原则,在缺乏充分事实证据的情况下就做出事实认定结论,导致被法院判决败诉。
2.认定程序违法。少数工伤认定行政机关执法水平不高,程序不够规范,包括没有履行好相应的告知义务,没有进行必要的证据审核,超过法定期限作出认定等情形。
3.判断标准与法院不一致。由于现行规范工伤认定的法律、法规规定过于原则,而在实际中新情况、新问题较多,劳动者发生事故的情形也是多种多样,是否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工伤事故,往往存在许多争议,行政机关和法院的认识标准不统一,也是行政机关败诉的一个主要原因。
4.从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审理中发现的工伤保险制度存在的若干
问题第一,工伤认定的模糊地带较多,立法层次过低,认定标准难以统一。
5.在可作为裁判依据的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条文规定方面,涉及工伤界定的主观因素过多,弹性太大,缺乏确定性标准,如《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况,哪些是“有关”、哪些是“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有着较广的含义;再如对“上下班”行进路线亦未有明确定义,缺乏易操作性。
(三)相关意见与建议
对于工伤事故,固然需要进一步完善行政救济和民事救济等事后救济措施,但预防问题更为重要。如何加大工伤预防的力度,我认为可以从以下几方面着手:
1,转变工伤保险立法的指导思想,将现行工伤保险制度的消极、被动经济补偿的指导思想,转变为积极主动预防为主的指导思想。这样既可以有效地保障劳动者权益,也可以降低社会成本,减少工伤保险支出,减轻企业的负担。
2,加大对企业安全生产检查的力度,对企业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安全生产检查,促使企业加大对安全生产的投入,采取强有力的安全防范措施,改善工作环境和工作条件,要求企业建立安全生产的各项规章制度并将督促落到实处,对于出现工伤事故较多的企业,直接追究其负责人的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同时在制度上对安全生产条件达标的企业给予一定的激励。
3,加强对职工安全生产意识的培训工作,提高职工的自我保护的意识,加强职工的安全学习,确保持证上岗,按章操作,最大限度地降低工伤事故的发生率。
4,切实保护劳动者的休息权利。我们在调研中发现,相当部分的工伤事故是由于劳动者疲劳操作造成的,因此,确保八小时工作制的落实,严格限制超时加班,保证劳动者合理的休息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