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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本科论文 篇一
摘要:伴随着财税法在经济法中的凸现,财税法学逐渐为学者和政府所关注,而坚持权利义务这一基本线索并辅之相关知识的学习才是财税法人才培养的关键。由于传统法学教育弊端所致,引入案例教学可以有效改进财税法教学,并结合实证分析的方法,提供给学生必要的实践机会以保证财税法专业人才的综合素质的培养。
关键词:财税法;权利义务;实证分析
一、财税法学课程开设的必要性
伴随着我國市场经济的迅猛发展,财政税收在经济中的作用日益为人们所关注,计划经济体制下诸如行政命令等等直接干预经济的行政性手段逐渐为政府所摒弃,取而代之的是运用财税、金融等间接性手段对國家宏观经济加以调控。因此,不仅仅得到政府官方的重视,我國的國民也对其倾注了前所未有的热情,而这一热情一方面是来源于财税在國民经济中的作用,另一方面是源于财税与國民生活紧密程度的增强,加之人们逐渐对于税收本质认识的加深,更是给了财税法的发展以强大的动力。
在國外,税法对于國民的影响是我们所不可想象的,正如西方的那句谚语所讲:人的一生有两件事是不可避免的,死亡和税收。因此,各个國家对于税法的教学和研究也是颇为重视,不论从开设该课程的学校数量还是开设的学时,以及所讲的内容方面等等,都是我们所不及的。诸如美國的德克萨斯州大学法学院的税法的设置位居國家众多项目之首;俄亥俄州大学要求申请法律硕士课程(Master of Laws Programs)的申请者,必须是已经修读了联邦个人所得税等课程。欧洲的很多國家都将税法作为一门强制性的课程来设置,只是在本科生阶段和研究生阶段的侧重会有所不同。与之相比,我们财税法课程的开设在全國高等院校中(包括综合性大学和财经类、税务类院校)都是极为有限的,税法课的学时绝大多数是36学时,个别的是54学时,且讲授的内容很多的涉及到财经类等经济方面的内容,对于财税法学的研究和法学所特有的权利义务并为被其所重视。
自由、民主和法治已经理直气壮地成为当今政治生活的主题和时代的主旋律。它不仅成为社会民众的最强音,而且也成为当权者致力实现的根本愿望;它不仅以显赫的文字载入國家的根本大法,而且以崇高的精神追求占据着人们的心灵。它将不再是中國人的梦,也不再是西方人的专利品和中國人的奢侈品,而是中國政府和民众的共同理想,以及正将这一理想付诸实施的行动。[1] 随着“依法治國”思想的树立以及该思想在我國经济发展中逐渐在各个领域中不同程度的贯彻,相应的财税法治也被提上日程。因此,财税法治建设成为我國财税法发展的必然趋势,上层建筑决定于经济基础,但是并不是一一对应的关系。法律法规是法治建设的最基本要件,是硬性的指标,无法可依只会导致法治建设成为空中楼阁,无法从何而谈法治!我们不得不承认,法律法规的制定是人们尊中规律的基础之上,发挥主观能动性的结果,因此,立法者的素质势必影响到整个法治的进程。这种影响是最基础的,没有权威的、有预见性、前瞻性的法律文本,法治对于经济的促进作用是不现实的。
伴随着经济法作为一门独立的法学部门为越来越多的人所接受,财税法在整个经济法中的地位逐渐凸现,并成为一门显学为法学家和法学研究所关注。财税法人才的培养是财税法治进程中的必备环节。而作为我们这些法学的学生而言,在本科阶段仅仅对财税法有一个比较粗浅的、单一的学习,对于今后的研究仅仅是一个薄弱的基础,因此,在研究生阶段极有必要在深度和广度方面加以拓展,才能保证今后在该领域的研究,并可能有所建树,否则都是纸上谈兵。
二、财税法学教学应以法学特有的“权利义务”角度为根本研究路径
现今全國开设税法或者财税法的课程的高等院校虽然在数量上有一比较大的提高,但是设置的课时却是极为有限的,绝大多数是36学时,个别的学校是54学时,如北京大学、中國政法大学、长春税务学院等等。但是,我们还应该注意到,现今对于财税法或者是税法的讲授很多的时候是以财政、税务、税收以及会计知识为主的,对于法学知识的讲授却是非常有限,从财税法或者税法基础理论的探讨更是如数家珍,对于权利义务线索的把握和灌输确实不足的。财税法和财政税收等经济学等之后虽然会有交叉,但是我们不能否认这两门学科还是有本质的不同,这正是法学学生和财政、税收学学生所存在的差异,权利义务是我们学习应该遵循的最基本路径。而从笔者自身学习的过程来看,我们在本科阶段对于财税法知识的了解和接受不仅有限,而且偏离了法学特有的研究路径的把握,所以在理论根基上并不是扎实的;同时,对于一些财政、税收、会计方面知识的缺乏又使得我们在实务中不能运用自如,出现了一种极为尴尬的局面。因此,笔者以为,我们财税法课程应该遵循“权利义务”基本路径进行研究,运用法学的理论和方法对其深入探究;其次,财税法学相对于法学的其他部门法应用方面更为频繁、综合性更强,因此,研究财税法的学生势必要辅之以一定的财务会计和税收学知识,这也是专业型人才培养。
“依法治國”首先要“依宪治國”,宪法是我國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权威性,其他任何法律法规都不得同它相抵触,财税法治也必须遵循这一原则。公共财政、税收法定主义是我们所极力倡导的,随着对财政和税收研究的深入,不少学者对于财政、税收有一个全新的认识:公共财政这一服务于市场的财政,是将财政活动限定于服务市场的范围内,避免财政供给的不足或是过量,防止财政资金的浪费,财政活动的适度适时是我们财政活动的目标的;而税收作为一种侵犯國民财产的手段,更是将其定位于“债”的属性,是國民为享有國家提供的公共物品而支付的对价。纳税不是义务性的进贡,而是获得相应服务的方式,纳税人权利的意识不断浮出水面。一方面是人权在各个领域中的落实和实现,另一方面也是保护财产权的理论支持。2004年宪法修正案中明确提出:第十三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國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这种种情况无不表明,对于财税的研究从法学角度进行探究,对于权力的监督,权利意识的树立意义颇为重大。因此,作为一名法学学生,在研究生阶段更是要把握这一根本的线索,这也是区别于其他税收学等方面研究的显著方面。因此,从法理学和宪法学、行政法学的角度切入,从更为广泛的背景下研究财税内容,势必会有一种全新的认识,这也是研究范式的一种转化。正如,日本学者北野弘久教授所阐述的税法并非是“征税之法”,更是纳税人据以对抗、制衡國家课税权的“权利之法”,这对于学生的学习则是另一全新的视角,权力和权利的研究也是我们在以后学习中所应重点关注的线索。
此外,要密切加强对法律关系、法律行为以及基本价值和基本原则等基础性知识在财税法中的具体的研究,尤其是该学科所特有的内容的研究。
同时,在自己的一些实习或者是实务操作中,笔者发现,我们现有的法学知识对于研究财税法是远远不够的,财税法学这一学科本身的特点表明:必要的经济学、税收学以及会计学知识的积累,是深入研究财税法的理论问题以及实务操作中所不可或缺的。没有调查就没有发言权,理论认识的研究最终势必要运用于实践中,这是一个不争的事实。正确的理论对于实践的指导作用是积极促进的,而没有任何指导意义的认识从成本收益角度看是无效的,结论正确与否要得到检验唯一的途径就是回到实践中去,特别是像财税法这样一门应用性较强的学科,更是如此。
我们不少研究财税法理论的学者或者以税收学位基础简单的附加法学方法对此进行研究,或者是从法学理论对此进行探究却忽视了财税法本身固有的财税经济方面的知识,总是给人以各行的感觉,因此,作为法学专业的学生,要想从专业的角度对此深入研究,势必要辅之财政、税收以及会计方面的知识,真正挖掘学科自身的特点,从一个独特的角度诠释该学科。
财税法学专业人才的培养是一个综合素质的积累过程,是多领域知识兼备的人才。当然,财税法的讲授必须坚持“权利义务”、“权力权利”等法学特有的研究路径这一根本要求,相关知识的具备是该学科发展的要求,也是该专业人才培养所必备的素质,两者兼而有之,但是应该有所侧重。
三、财税法将案例教学与实务实践操作相结合
传统的教育模式,财税法课堂的教学重视基本知识的讲授,更多的是知识的介绍,尤其是在总论部分许多理论的介绍这是必要的,然而,在具体到之后许多具体内容的讲授,仍然不能脱离这样的模式,使得学生只有一种抽象、宏观的概念,对于数字、公式的机械的接受,对于以后的实践并无多大的意义,许多学生在学习过财税法课程之后,仍然对一些基本税种的征收是不知所云的,从教学方面是失误的,而就学生个人而言也是没有丝毫获益的,只是机械的或者迫于考试等压力记忆,过后就没有丝毫的印象,这是许多学生学习过后的真实体会。因此,有不少教师讲案例教学的方法引入,通过一个个切实具体的案例对具体税种进行讲授,不仅形象具体,同时真正使学生有一种学有所用的感觉,促使学生萌发了学习的兴趣,主动接受且保持持久的记忆效果。
财税法案例教学法最早起源于美國,以案例作为教材,在教师的引导下,学生通过运用掌握的理论知识,分析、讨论案例的疑难细节,从中形成各自的解决方案,培养了学生的思考问题、分析问题的能力,真正将法学这一应用性学科体现的真真切切。财税法学当然具备这一特点,并且具有更为频繁的实践性。但是,在我们现在财税法学教学中还没有充足的案例,虽然不少的学者为搜集财税法的案例作了很大的努力,并且也是卓有成效的,使得我们案例教学成为可能。然而,笔者以为社会生活是纷繁复杂的,丰富各异的,我们面对的现实并不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更多的时候是出现多种冲突,和法律规定情形相差很大,教师教学过程中更多的时候是先讲述一个结论,再为此寻求一个典型的案例,当然这一案例可以很好的印证该结论,但是这并不利于法学的研究,也不利于学生提出问题、思考问题和解决问题能力的培养,所以,教师在教学过程中更应该注意现实中非典型案例的讨论,以激发学生的思考。
笔者以为,通过引入案例教学的方法使学生对理论知识点的认识具体化,对实务性的操作能有一个渐进的过程,同时运用实证分析的方法对于案例所要证明的理论加以检验,这也是对知识再认识的过程,一方面加深对知识的全面深入地掌握,另一方面也是丰富案例、拓展视眼的过程,对于教师和学生都是极为有意义的。
鉴于法学是一门实践性较强的学科,许多学校都栽在法学专业的课程中开设律师实务、毕业实习等,很多学校的法学院系还聘请资深法官、检察官、律师等实务部门的人作为兼职教授,讲授他们在司法实践中的经验,这无疑是一种值得采纳的教学方式。财税法教学也同样,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等实践部门人员。 笔者以为,我们更重要的是给学生提供现实的实践机会,真正给学生以接触社会的机会,以保证在毕业之时能更快的融入社会当中。
参考文献
[1]汪太贤、艾明著:《法治的理念与方略》,中國检察出版社(引论)。
法学本科论文 篇二
摘要:基本精神、指导思想与立法宗旨即为法的理念,在此之中,主体是人,客体为法,法的具体价值表现形式为客体对主体进行正确引导。法的理念是对法的价值导向进行确定的基础,其渗透并贯彻于法的全部价值当中。经济法中的两项基本范畴为理念与价值,此两项基本范
关键词:经济法,理念,价值,范畴,探讨
基本精神、指导思想与立法宗旨即为法的理念,在此之中,主体是人,客体为法,法的具体价值表现形式为客体对主体进行正确引导。法的理念是对法的价值导向进行确定的基础,其渗透并贯彻于法的全部价值当中。经济法中的两项基本范畴为理念与价值,此两项基本范畴在经济法的不间断发展过程中逐渐成为经济法系统理论化的基础。提炼与成熟经济法的基本范畴可使经济法理论更具科学性与系统性。
1、经济法的理念范畴
经济法的指导思想、基本精神与立法宗旨就是经济法的理念,其作为经济法的文化内涵对其起到长久有效的作用。因经济法理念在经济法研究过程中的重要性,经济法学者必须利用各种手段、各种表达形式对此问题进行间接或直接的回答。“自由理念”、“公平理念”、“安全理念”以及“发展理念”是近些年来经济法学者对经济法理念进行探索之后取得的一些具有代表性的研究成果。“以消费者为本”、“平衡协调”与“社会责任”是经济法理念当中的三项最基本要素,此三者的融合贯通促进了我国经济法的发展,做到了与当代社会发展趋势相适应。
(一)经济法的基本内涵
经济法的概念在本质方面来说即:经济法是一项独立部门法律体系,社会作为经济法的本位,其稀缺经济资源与有限经济利益通过国家、社会与市场进行合理分配,从而使社会经济环境达到平衡与和谐的状态,保障社会整体经济可持续发展。经济法观念的内涵即为:一个国家应在社会经济发展过程中增进其整个社会财富总量,此项任务是目前社会中所有成员的一致要求。通过长久以来的实践探索不难看出,社会财富总量的良性增长无法因社会发展固有的内生性动力而得到维持,只有在社会经济发展过程中融入国家支持才能令社会经济在外生性动力的推动之下产生良性发展。
(二)经济法理念的核心
应将“以人为本”与“以消费者为本”作为经济法理念的核心与经济法的内在价值。在现今法治社会当中,“以人为本”是一种非常基础的理念,其作为我国各个领域改革的基本目标与重要理念,在所有相关法律部门中均有所体现。“以消费者为本”是“以人为本”理念在经济法领域当中的具体表现。
(三)经济法理念的标志性要素
不同法律部门之间个性方面的差异导致其所追求的平衡理念也不尽相同,在经济法当中,平衡协调是一种本质属性,其是经济法理念得以构成的基本要素与标志性要素。若想做到“以消费者为本”则必须使人与经济社会达到协调发展,而各项发展目标、发展手段及发展实际和发展顺序之间的合理配合即为协调发展的具体内容。若想要使社会保持全面进步与综合发展就必须保证经济、社会与环境之间的平衡协调发展关系。平衡协调经济关系是经济法的一项特有功能,在此种关系下,经营者需承担起对消费者的义务与责任,应首要考虑消费者、社会与国家的利益,对社会主义道德要求予以遵从,将友好、和谐、诚信的经济关系建立起来。
2、经济法的价值范畴
只有人们正确认识法的价值才能将法的调整作用充分发挥出来。当前,大部分人们浅显的认为政策即为法的体现,大都过于重视经济政策的作用而忽视了经济法的作用与功能,导致此种现象出现的根本原因在于此类人群未明确掌握与认识经济法的具体价值[3]。所以,掌握经济法的本质与概念并维护、处理好其与相邻法律部门之间关系的重点在于对经济法的价值展开研究与分析。深入研究经济法的价值也能帮助人们更好的处理经济法与经济政策之间的关系,使人们自觉运用经济法并将其中功能与作用充分发挥出去。
(一)经济法的基本价值
在经济法中,其主体与客体分别为人和法,其中客体可对主体行为予以正确引导。经济法基本价值的具体表现形式为经济法可在人们相应目标实现过程当中对其予以充分协助,满足人们的不同需求并帮助其创造出更大的利益。在经济法价值当中应将“和谐社会”理念充分体现出来,只有其身处于和谐社会当中才能充分发挥出对人们积极推动的作用,此项作用作为经济法价值体系的重要基础直接反应了经济法的本质与社会目的。应在具体实践经济法时将协调、中介与对公平分配等相关作用充分发挥出来。
(二)经济法公平价值与效率价值间的关系
从客观的角度来看,任何部门法律都不能只对一种单一利益进行保障,也无法实现对任何形态与类型的利益均有所保障。每个部门法律制度都有对其自身利益价值进行衡量的尺度与标准,其会对利益体系当中的某一项具体利益采取具有一定偏向性的重点保护[4]。经济法就是在偏向重点保护集体利益的基础上实现了对个人利益的兼顾。从公平方面来说,首先,在具体实施经济法的过程中需从根本上做到社会范围内的公平公正,保障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而后则应在经济主体内涵当中予以大家等同的发展机会;再次即需积极调整其对于经济的具体分配形式,使分配结果充分实现体现出本质上的公正与平等;最后即应使最终结果保持公正平等。当今社会所需要的社会整体利益观不仅与经济法学科自身的长久发展有关,还与如法律秩序的构建等一系列重大理论问题息息相关。
(三)经济法的社会经济秩序价值
经济法对经济秩序所产生的维护与推动作用是不容忽视的,社会秩序是社会经济得以高效稳定发展的基础环境,其作为一种现代化社会状态,保证了社会各界的顺利发展与有效壮大。经济法价值范畴内容当中的经济秩序具有很强的工具性,是经济法价值得以体现的重要形式。关注社会是经济法的核心与存在基础,若经济法无法起到构建健康稳定社会环境与发展氛围的作用,则其维护社会秩序的相应功能也无法展现[5]。若经济法不能对经济维持者与社会生产经营者的行为进行良好的规范与约束,其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自身价值机会被极大削弱,对整个社会经济的健康稳定发展局面产生严重影响,甚至倒置社会经济发展出现混乱,使国家无法有效掌握社会经济发展秩序。
3、结语
对经济法理念范畴与价值范畴进行研究并明确其中意义可在进一步探寻经济法本质的同时提炼其基本原则。经济法本质、理念与价值总和起来即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其在经济法成立实施的全过程均有所体现。经济法的理念与价值在其实施过程当中具有相当的观念指导作用,是经济法理论研究当中的重要课题。
参考文献
[1]文启福。经济法的理念与价值范畴解读[J]。现代经济信息,2015,20(9):406.
[2]闵锐。经济法的理念和价值范畴研究[J]。法制博览,2016,16(20):262.
[3]张平。经济法的理念和社会价值范畴讨论[J]。法制博览,2013,23(11):256.
[4]祝惠忠。浅谈经济法的理念及其价值范畴[J]。法制与社会,2014,31(36):92-93.
[5]马艺菲。基于经济法的理念和价值范畴研究[J]。法制博览,2016,14(7):258.
法学毕业论文 篇三
摘要:在当代中国,随着社会的向前发展,经济实力逐渐增强的今天,,由于多方面的原因,抢劫罪问题仍然还很突出。其造成的社会危害是人所共知的,因而加强对抢劫罪的犯罪构成和对抢劫罪的定罪问题进行讨论是法学界关注的重要课题。本文运用法理学、法律社会学等多学科理论,综合分析了当代中国抢劫罪的各种状态、特点,及罪与非罪的对策。第一章从抢劫罪的概念入手,阐述了构成抢劫罪几个要件。第二章讨论了社会危害性是判断罪与非罪的根本标准。第三章从暴力下限入手,分析了实施犯罪的手段的暴力问题,第四、五、六、七章从不作为的胁迫与暗示的胁迫劫财、不动产及财产性利益、对象以侵犯甲的人身权为手段,当场获取乙的财物等几个方面是否构成抢劫罪入手,研究了常见的几种难把握的抢劫罪。结论提出了在实践中对抢劫罪定罪量刑应注意的问题。
关键词:抢劫罪 社会危害性 罪与非罪 对策
目录
中文摘要……………………………………………………………………………(1)
目录…………………………………………………………………………………(2)
前言…………………………………………………………………………………(3)
一、抢劫罪的概念…………………………………………………………………(3)
二、社会危害性是判断罪与非罪的根本标准……………………………………(3)
三、实施犯罪的手段的暴力问题…………………………………………………(4)
四、不作为的胁迫与暗示的胁迫劫财是否构成抢劫罪…………………………(5)
五、不动产及财产性利益能否成为抢劫罪对象…………………………………(7)
六、以侵犯甲的人身权为手段,当场获取乙的财物是否构成抢劫罪…………(9)
结论…………………………………………………………………………………(9)
参考文献……………………………………………………………………………(10)
致谢…………………………………………………………………………………(10)
前言
抢劫罪是一种严重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犯罪,历来为我国刑法重点打击。现实生活中,我们经常见到这类案件的发生,且案情非常复杂。《刑法》第263条对此作了一个较具体的规定。但由于立法对文字简明性、概括性的要求,使得法条不可能明确而全面地表述所有实际情形。对于抢劫罪的许多方面,历来多有讨论,首先,在罪与非罪方面,因为涉及是否需要立案、采取侦察措施、提请逮捕、起诉等问题,因而是个首要问题。本文试选择几个对定罪有着重要影响且有争议的问题加以讨论,以期对实际工作有所裨益。
一、抢劫罪的概念
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和公民的人身权利。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在实施抢劫行为时,不仅造成公私财产的损失,而且可能造成人身伤亡,这既是抢劫罪区别于其他财产犯罪的重要标志,又使抢劫罪成为侵犯财产罪中的最严重犯罪。犯罪对象是公私财物和他人的人身。
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对财物的所有人、持有人或者保管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以其他方法,劫取财物的行为。暴力,是指对被害人的身体实行打击或强制,使被害人不能或不敢反抗的行为。如殴打、捆绑、伤害、禁闭等。暴力行为只要足以抑制对方的反抗即可,不要求事实上抑制了对方的反抗,更不要求具有危害人身安全的性质。胁迫,是指以当场立即使用暴力相威胁,对被害人实行精神强制,使其不敢反抗的行为。胁迫既可以是用语言胁迫,也可以通过动作、手势进行。其特点是如不交付财物或者进行反抗,便立即实现胁迫的内容。其他方法,是指除暴力、胁迫之外,使被害人不知反抗或丧失反抗能力的强制方法。如用药物麻醉、用酒灌醉、使人中毒等。
本罪犯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主观方面是故意,并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1]。抢劫的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已的抢劫行为会发生侵犯他人人身与财产的危害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其中,行为人对他人造成财产上的损害只能是希望心理,但对他人造成人身上的侵害则可能是放任。由于造成他人人身伤亡不是抢劫成立所必需的要件,所以从整体上来说,抢劫罪的故意是一种直接故意,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二、社会危害性是判断罪与非罪的根本标准
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一种行为之所以成为犯罪且受到刑罚的惩罚,其根本原因是这一种行为严重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犯罪构成是社会危害性的外在法律体现。一般地,行为如果符合犯罪构成,那么这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就达到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这一行为就构成犯罪。但实际情形并不总是这样简单。犯罪构成要件只不过是从繁杂的实际犯罪情形中概括、归纳出来的,是决定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的主要方面,并非全部。许多不为犯罪构成所包括的方面,诸如犯罪的动机、情势的需求(如国家根据社会治安形式的变化在不同时候采取从重或从轻的刑事政策)、实际情形的变化(如投机倒把行为在计划经济年代与市场经济年代罪与非罪的变化)等等方面都会影响行为在特定条件下的社会危害性。有许多行为,从犯罪构成要件上看,是完全具备的,但一旦综合考虑行为的方方面面,其社会危害性就减低而不够刑罚标准。正是考虑到这一情形的实际存在,为了尽可能准确到做到罪刑相适应,保证刑罚预防目的的实现,《刑法》在总则第十三条赋与执法者自由酌量的权力:“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实际工作中,我们往往只顾及行为是否具备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而不综合考虑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大小,因而出现许多不妥的地方。如:
因为抢劫罪是一种严重侵犯人身权、财产权的犯罪,因此《刑法》没有象盗窃罪一样对财物数额作出要求,而且年满14周岁以上的公民都可成为犯罪主体。司法实践中,对一些青少年,甚至是刚满14周岁的在校生,以轻微的暴力行为如打几个耳光,踹几脚,向同学索要几元钱的行为,一律以抢劫罪刑拘、逮捕、起诉。从犯罪构成角度看,这样的行为无疑是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的,但正如上文所述,相对于社会危害性来讲,犯罪构成是一个极抽象的概念。实际上在执法过程中,不但要分析这些特殊情况是否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还应根据一般的社会常识及公众心理,分析这样一些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是否达到或接近抢劫罪的社会危害性。抢劫罪的最低刑期是三年有期徒刑,如果类似本文列举的这样的行为都以抢劫罪定罪判刑,笔者以为,无论是从对青少年犯罪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这个刑事政策角度,还是从刑罚追求罪刑相适应,以期达到预防目的这个角度讲,都是不妥的。而且,虽然在刑法里面,没有对抢劫罪的财物数额作出一个下限规定,但刑法总则第九条关于罪与非罪的规定,无疑对刑法分则是有指导意义和法律束缚力的。当然,对于某些所抢财物数额虽小但手段较严重的行为,则是依法应予严惩的。抢劫罪侵犯的是公民人身权和财产权。只有对这两种权利的侵害程度的综合,才能说明某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
三、实施犯罪的手段的暴力问题
“暴力行为”是抢劫罪最常用的手段行为方式,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健康权直至生命权的施加于人身的强力打击和强制行为,还包括捆绑、强力禁闭、扭抱、殴打、伤害直至杀害等程度不同的侵犯人身的表现形式。抢劫罪的暴力行为必须是当场实施的,而且是被作为当场强行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手段行为加以实施的。这种暴力行为指向的对象,一般是财物所有人或者保管人本人,因为在多数情况下,只有向这些人施加暴力,才可能进而非法占有财物;但是,在某些情况下,暴力也可能施加于在场的与财物所有人或保管人有某种亲密关系的人。与“财物数额不是抢劫罪成立的必备要件”这一共识相反,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对于暴力行为的上下限问题,各人理解不一。暴力行为的上限即“以暴力手段实施抢劫致人死亡”是否包括故意杀人,本文认为,如果行为人把故意杀人作为当场劫取财物的一种手段行为,则以抢劫罪而非故意杀人罪定罪判刑。对为了事后获得被害人的财产,先将被害人杀死的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而不是抢劫罪[1]。但对于暴力程度的下限问题,在实际工作中往往没有一个明确的认识,很难把握。前苏联、日本、北朝鲜等国都明确规定暴力行为的程度必须达到“危及被害人生命与健康”或“足以抑制被害人的反抗”等程度[2]。目前我国对此法还无明文规定,笔者认为,不应规定暴力程度的下限,理由如下:
一是抢劫罪既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又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两种权利的被侵害程度对于说明某一抢劫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而言,具有相等的意义。认为财物数额可以没有下限而暴力程度需要下限,这是没有道理的。
二是以暴力劫财的本质特征是:以暴力为手段行为,意图使被害人不敢、不能或不知反抗,从而达到当场劫财的目的。只要行为人主观上意图以此暴力行为达到当场取财的目的,而且客观上实施了暴力劫财行为,就符合抢劫的本质特征,而不问这一暴力是否足以危害生命、健康或足以抑制他人的反抗。而且每个被害人的身体状况都是不同的。有些时候,较重的暴力行为不一定能危及生命、健康或足以抑制被害人的反抗,而有些时候较轻的暴力却能够做到。如果认为暴力程度一定要有所谓的下限,那么,前者不成立抢劫罪而后者成立,这显然是不附合逻辑的。
三是轻微的暴力劫财与胁迫劫财的社会危害性相当。胁迫的暴力内容,不管有多严重,它毕竟只是一种现实可能性,末造成实然的人身伤害结果。轻微暴力虽然程度轻微,但毕竟已造成实然的伤害结果。从这点上讲,哪怕最轻微的暴力行为都要比胁迫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前者定性为抢劫,而后者不定为抢劫,没有道理。
四是从实际操作情况看,如果承认暴力程度下限的存在,则因为“轻微暴力”是一个极其模糊的概念,易造成执法者理解不一,而导致执法混乱。
当然,在理解“暴力程度没有下限”的时候,跟理解“财物数额没有下限”一样,除了考察这两者本身,还应综合这两者来判断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大小。
四、不作为的胁迫与暗示的胁迫劫财是否构成抢劫罪
对于胁迫的习惯理解,如暴力一样都是一种主动的作为。但不作为同样可以成立胁迫。实际情形中,也常常存在通过不作为的胁迫当场取财的情形。主要有如下三种情况:
法学毕业论文选题参考 篇四
一、法理学方向
1、法的本质探析
2、试析法的作用的局限性
3、试析法律的秩序价值
4、试析法律的正义价值
5、试论法律对自由的保障与限制
6、试论法的价值冲突
7、试论社会主义法与经济的相互作用
8、试论民主对法治的促进作用
9、人治与法治辨析
10、人治与德治辨析
11、试论法与科学技术的关系
12、试论法治是现代社会建设的客观要求
13、试论社会主义法治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作用
14、试论舆论监督与司法独立的关系
15、论守法的根据和理由
16、试论司法公正
17、论腐败行为的法律控制
18、网络言论自由的法律规制
19、当前群体性事件的法律问题研究
20、对某一社会热点问题或某一案件的法理学分析(具体题目自拟)
二、刑法方向
1、试论刑法解释的界限
2、试论不作为犯罪中的先行行为
3、因果关系的司法认定
4、间接正犯探析
5、试论片面共犯
6、试论共同过失犯罪
7、单位犯罪刑事责任研究
8、防卫过当问题研究
9、试论不能犯未遂的可罚性
10、试论自动投案的认定标准
11、罚金刑易科制度研究
12、有期徒刑的立法完善
13、资格刑的反思与重构
14、我国减刑(假释)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15、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制度的适用标准
16、被害人谅解对量刑的影响问题研究
17、试论刑事禁止令
18、社区矫正与刑罚制度改革
19、我国建立行刑时效制度探讨
20、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构建
21、农村人口流出地区的犯罪特点及防控
22、“网络造谣”的法律认定与入罪标准
23、试论转化型抢劫罪的认定标准
24、危险犯的既遂标准研究
25、交通肇事罪的立法重构
26、危险驾驶罪的司法认定
27、试论绑架罪的既遂标准
28、食品安全犯罪的刑法治理
29、盗窃罪若干疑难问题研究
30、飞车抢夺财物行为的定性研究
31、信用卡诈骗罪疑难问题探讨
32、民间融资与集资诈骗的界定
33、洗钱罪比较研究
34、受贿罪若干疑难问题研究
35、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现实境遇及对策
三、民法方向
1、论公序良俗原则
2、论民事习惯
3、试论我国诚实信用机制的构建
4、论我国民法典的立法体系
5、情势变更原则问题研究
6、论判例
7、法人人格权及其损害赔偿
8、论民事主体的多元化
9、有限合伙的可行性探讨
10、商业信用法律保障研究
11、合伙法律问题研究
12、论合伙企业的财产性质
13、合伙的历史沿革和法律地位
14、论合伙人资格
15、论法人独立财产
16、时效取得制度研究
17、论无权处分——兼释《合同法》第51条
18、中国代理制度的现状及对策研究
19、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规定及其完善
20、意思表示的分类意义
21、论民事法律行为制度的意义
22、论表见代理
23、论合意
24、论公民的隐私权及其立法保护
25、论隐私权立法的完善
26、亲属人格权研究
27、论配偶权
28、人格权民法保护研究
29、试论身份权
30、论死者名誉保护的法理基础
31、试论我国亲属制度的确立
32、试论我国婚姻撤销制度
33、试论婚姻无效制度
34、试论重婚的认定处理
35、试论结婚条件
36、试论离婚法定理由
37、试论法定夫妻财产制
38、试论夫妻约定财产制
39、试论离婚损害赔偿
40、婚约法律问题探讨
41、试论非婚同居财产关系的处理
42、试论亲权制度
43、试论我国监护完善
44、试论离婚后子女的监护与抚养
45、试论非婚生子女法律地位及其利益保护
46、试论我国抚养制度的完善
47、试论收养的成立与效力
49、论物权法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
50、论善意取得制度
51、论网络游戏中虚拟财产的法律性质
52、研究不当得利制度的价值和功能研究
53、从合同观念的嬗变看我合同责任制度的创新
54、格式合同及其法律规制 论合同的附随义务
55、合同解除溯及力问题研究
56、论无效合同
57、论保证人抗辩权
58、论赠与合同的法律性质
59、保证责任研究
60、代位权制度研究
61、转质制度研究
62、我国合同法律的附随义务及民事责任
63、保证期间与保证债权的诉讼时效
64、论第三人侵害债权
65、论让与担保制度的构建
66、债权人利益保障体系研究
67、物权行为理论探讨
68、论物权的本质
69、抵押登记效力之辨析
70、预告登记制度探析
71、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研究
72、论建筑物的区分所有权连锁经营法律问题研究
73、物业管理中存在的法律问题及对策
74、论先买权制度
75、论我国商品房买卖中的若干法律问题
76、论我国土地征用之法律缺失
77、民法优先权制度研究
78、论空间权制度—一可持续发展的新视角
79、租赁权之物权性探析
80、试析房屋租赁合同中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81、物业使用经营权抵押研究
82、违约责任
83、论违约损害赔偿范围之确定
84、惩罚性损害赔偿研究
84、论不真实连带责任
86、保证期间与保证合同诉讼时效的冲突与修正
87、论产品质量的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
88、环境侵权对传统民法的挑战
89、近亲属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研究
90、女性权益保障法律问题探讨
91、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之竞合在中国合同法上的立法构想
92、网络环境下版权侵权法律问题研究
93、连带责任论
94、我国新闻侵权诉讼面临的困境及其应对
95、一般侵权行为构成要件之我见
96、因果关系的学说与意义论占有保护制度
97、共同侵权行为探析
98、精神损害研究
99、论特殊侵权责任的类型
100、各论特殊侵权责任
101、论诚实信用原则
102、法人民事责任问题研究
103、无效合同的`司法认定标准研究
104、预约之法律问题研究
105、司法实践中诉讼时效问题研究
106、表见代理法律问题研究
107、物权合同问题研究
108、担保物权竞合问题研究
109、违约责任中的赔偿范围研究
110、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问题研究
111、涉他合同研究
112、侵权责任之免责事由研究
113、监护人责任研究
114、债务承担法律问题研究
115、侵权法中的连带责任研究
116、个人劳务关系中的责任研究
117、产品责任相关问题研究
118、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研究
119、高空坠物损害责任研究
120、占有相关法律问题研究
121、合同法公平原则的适用问题研究
122、论公序良俗原则
123、格式合同研究
124、论利益第三人合同
125、表见代理研究
126、侵权责任法中的补充责任研究
127、民事行为意思表示问题研究
128、留置权研究
129、保证制度研究
130、论非债清偿
四、刑事诉讼法方向
1、刑事诉讼中未成年人诉讼权利的保障
2、刑事错案的防范机制构建
3、浅析新刑诉法证人制度的若干问题
4、试论刑事申诉制度
5、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及其在我国的适用
6、证据开示制度引入我国刑事诉讼的必要性与可能性
7、论刑事羁押制度与人权保障观念
8、浅析刑事诉讼中被害人的法律地位
9、浅析证人免证权
10、诱惑侦查所获证据研究
11、试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12、辩诉交易制度的本土化改造
13、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改革研究
14、技术侦查及其规制
15、论新刑诉法对律师辩护制度的完善
16、禁止刑讯逼供的对策探讨
17、论陪审制
18、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思考
19、超期羁押的司法救济机制
20、沉默权与打击犯罪的价值平衡
21、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
22、“刑讯逼供”的成因与防范对策
23、新刑诉法刑事和解制度适用问题研究
24、羁押机构独立化问题研究
25、论刑事诉讼的简易程序
26、我国审前羁押司法审查制度的构建
27、论沉默权制度
28、取保候审适用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29、刑事赔偿制度研究
30、恢复性司法制度相关问题探析
法学的专业毕业论文 篇五
摘要:对于大学生而言,各种社会危害频繁出现,对大学生的伤害越来越大,因此法律教育显得尤其重要。在高校教育过程中应该要积极加强法律教育,加强对法律教育的全新认识,提高教师的综合能力以及法律水平,从而实现对大学生的正确引导。
关键词:法律教育;新视角
引言随着经济全球化和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发展,我国的教育也逐渐实现现代化,素质教育是当前各个院校发展过程中的重要趋势。在素质教育过程中,应该要以提升学生的综合能力素养为目标,法律教育是当前素质教育过程中的一个十分重要的部分,对于学生法制观念的提升有积极的促进作用。高校教育是一种综合性教育,对于高校学生的综合能力水平的提升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在高校教育中应该要不断渗透法制知识,帮助高校学生提高法治水平,能够为自己的工作和学习提供更多的保障。
一、法律教育的意义
1、法律教育有助于提高学生的法律意识
高校学生面临的学习和生活压力都比较大,面对复杂的外部环境,很多学生自身的分辨能力较差,对于社会中存在的各种危险不能有效地应对。加强法律教育对学生法律意识的提升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比如在法律教育过程中,对高校学生宣讲一些法律常识,使得学生在遭受类似的侵害时有一定的防范意识,可以用法律武器来保护自己。
2、法律教育的发展有利于人文精神的弘扬与升华
法律教育与人文精神是两个相互影响的主体,法律教育有助于对各种人文精神进行弘扬和升华。当前我国正在提倡法治中国建设,法治的精神在于实现社会公正与平等,使得人可以成为一个独立、有尊严的个体。在高校教育过程中加强法律教育,可以对人文精神进行弘扬,有利于高校学生不断提高自己的综合水平。当前,高校学生对法律教育的认识还不够。面对多元化的环境时,加强社会主义法律教育显得十分重要,但是当前很多高校教育管理者对于这部分教育的认知程度还不高,教育理念还比较老旧,在教育过程中,法律教育相对于其他学科的教育,往往容易被忽视。对此,要积极加强对高校法律教育的认知。
二、如何在高校教育过程中渗透法律教育
法律教育属于人文教育,当前有的高校已经开设了专门的法制课程,对大学生进行法律教育,但大多数高校依旧没有开设相应的课程,因此在高校教育过程中,进行法律教育就延伸到日常生活和学习过程中。
1、加强对法律教育的全新认识
大学生经过了多年的学习和经历,对外界各种突发情况有一定的应变能力,但毕竟还是很少有机会在现实社会中经历一些违法事件,因此对社会上各种犯罪行为、危害的辨别度不高,应对能力较弱。近年来,越来越多的社会犯罪对大学生的影响越来越大。法律教育是对大学生的法律观念和意识等进行教育和引导的一项重要内容,也是高校教育过程中各个学科的教师应该要注意的一个问题。随着素质教育的不断深入发展,法律教育在高校教育过程中的作用越来越明显,很多时候,法律教育渐渐演变成为一门独立的课程,由此可以看出法律教育在高校教育过程中的重要地位。高校教育是灌输各种理论、意识,帮助大学生提高思维能力的重要过程。而法律教育的主旨是要让大学生不断提高自己对法律的认识,从而能够为自己的生活以及学习提供更多的保护,当自己遭受侵害时可以找到保护自己的武器。在高校教育过程中融入法律教育,应该要积极加强教师对法律教育的全新认识,比如要提高教师自身的法律意识,在教育过程中潜移默化地加入一些法律教育知识,不断改变法律教育理念,为大学生提供一定的法律辅导。
2、结合新媒体平台,为法律教育提供良好的环境
在现代化教育理念下,大学生的法律教育受到多方面影响,良好的教育环境是实现教育目的的保障,营造一个良好的环境对于大学生的学习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大学生在学习过程中很容易受到不良信息以及行为的影响,在高校教育过程中,为了提高法律教育的水平,需要结合各种现代媒体平台的信息传播手段,帮助大学生提高法律意识。现代化媒体平台的种类十分丰富,比如网络媒体等,这些现代媒体平台恰好可以很好地发挥引导和宣传的作用,各种正面、积极消息的宣传可以为法律教育奠定坚实的环境基础。所以,在新时期,政府和社会要积极合作,起到一个良好的社会舆论方面的导向作用,进行教育的过程中应要积极利用各种现代化媒体,使得高校教育过程中对法律教育的重视程度更高,为法律教育奠定一定的基础,从而不断提高大学生的法律意识。此外,也应该要结合新媒体进行法律教育。比如在教学过程中,教师可以利用多媒体设备对一些法律知识进行宣传,使得大学生在学习过程中可以加强对各种法律问题的认识。同时,还可以利用现代媒体平台,组织大学生参加相应的培训,加强对大学生法律意识的教育和引导,以一种开放性的、多元化的态度进行高校教育,同时进行法律教育。
3、加强法律教育过程中的实践教学力度
法律教育不仅是各种理论知识的传递过程,更重要的是各种实践教育,累积更多生活中的素材,帮助大学生对各种法律事件有更加深刻的认识,切忌使用一些纯粹的理论教育,以防大学生在学习过程中产生厌恶的情绪。在高校日常教育过程中融入法律教育,应该要加强大学生主动创新能力的发挥,一个重要的过程就是在法律教育过程中要加强情境设置,在进行情境设置时,应该要以日常生活为原型,让大学生能够对教师所拟定的场景比较熟悉,从而可以加深对法律知识的理解程度。比如在大学法律课程中,可以在授课之前,组织大学生进行表演,这种方式可以有效地提高大学生的兴趣,帮助大学生更快地融入到课堂中,表演的内容可以与法律教育相关,涉及一些不良事件,比如对当前社会常见的一些偷盗方式进行表演和展示,使得学生可以意识到在自己的身边就存在这样潜在的危险,而且能够对比较常见的犯罪方式进行发掘,使得自己可以在日常生活中尽量做好防范,保障自己的利益以及人身安全。
4、加强教师的引导
高校教育的核心人物是教师,教师在大学生的法律教育过程中有十分重要的引导作用,在高校教育过程中要做到各个学科的教育与法律教育的融合,就需要教师不断提高自己的综合能力水平,提高自己的法律意识,才能在教育过程中对大学生进行正确的引导。对此,应该要加强对教师能力素养的培养,建立高素质的教师团队,在教育过程中,要组织教师进行相应的培训,使得教师能够不断提升自己的法律意识,能够对各种法律知识有更加全面的了解,在教学过程中能够找准时机、找到机会对大学生进行法律教育,从而不断提高大学生的法律意识。
三、结语
对于大学生而言,各种社会危害频繁出现,对大学生的伤害越来越大,因此法律教育显得尤其重要。在高校教育过程中应该要积极加强法律教育,加强对法律教育的全新认识,提高教师的综合能力以及法律水平,从而实现对大学生的正确引导。
参考文献
1、诊所法律教育在中国制度化建设中亟待解决的问题蔡彦敏环球法律评论2005-05-28
2、中国近代法律教育与中国近代法学何勤华法学2003-12-10
法学毕业论文范文大全 篇六
国际私法最密切联系原则与价值分析
一、引言
法律存在的价值就是追求社会秩序与正义,一致性、稳定性与连续性是社会秩序的基本特征,正义又被称作是公平、公正、正当,与法律体现出来的价值相伴相生。从国际私法的产生与发展历程就可以知道,该部门法与其他所有的法律一样,秩序与正义始终是其追求的本质。但是在社会发展的不同阶段,经济文化发展的程度不相同,法律追求的侧重点也并不一致。在涉外民商事案件审判的过程中,无论在哪一国法院起诉,所适用的都是同一领域法律,这就是国际私法存在的价值之一。在发展之初,判决结果的明确性、客观性与一致性是关注的重点。从国际私法发展的历程就可以看出,无论在何阶段,国际私法就是要与国际民商事保持一致。
二、最密切联系原则概述
“最密切联系说”在最开始的时候是国际私法在法律选择方面提出的一种观点,1971年美国的《第二次冲突法重述》将最密切联系说作为一种原则来进行论述。根据国际私法发展的历程,可以很容易发现,“最密切联系原则”与萨维尼提出的“法律本座说”在某种层面上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但是相比较而言,最密切联系原则在“法律本座说”稳定性、一致性追求的基础上,还对实际应用中可能出现的种种复杂情况,进行了必要的调整,也就是说最密切联系原则更加重视法律的灵活性[1]
。最密切联系原则之所以会体现出法律的灵活性,是国际私法理论研究中各种观点相互斗争与妥协的结果。从这可以看出,最密切联系原则应当是功能主义的实用性与概念主义的理论性相互协调的产物。最密切联系原则要求法院对与案件有关联的各种事实和因素进行综合考察和分析。需要综合分析与法律相关的多种因素,进而可以确定某个地方和案件事实的密切联系联系,那么就需要将该地方的法律作为该法律关系的准据法。
三、价值分析
在冲突规则逐步复苏的过程中,最密切联系原则就是在这样的背景下诞生,可以说最密切联系原则的产生就肩负着协调功能主义与概念主义的使命。总体来说,最密切联系原则应用的时候不仅仅会表现有利的一方面,还表现出不利的一方面。因而,在应用最密切联系原则的过程中需要平衡这两者之间的关系。
(一)积极性
从国际私法发展的历程来看,最密切联系原则具有其存在的合理性。最密切联系原则表现出来的正是正义。
首先,正义属于法的基本价值,在应用的时候就需要体现出符合正义要求。最密切联系原则可以平衡法律秩序与公平正义之间的矛盾,通过这种选择更有利于实体公正的获得,实现真正的公平。
其次,在维护国家主权方面,最密切联系原则所具有的价值表现得更为明显,法律冲突从本质上来说其实就是一种利益冲突,在司法实践活动中,法官可以有意识的进行某项司法活动,综合考察各种客观因素来指引法官作出司法判决。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地法就此产生。
再次,最密切联系原则需要考虑各方面的问题,抓住主要问题,在客观上起到节约司法成本的效果。
最后,最密切联系原则可以弥补法治建设中存在的不足。从司法实践中可以发现,司法案件复杂多变,立法制定的规则与实践有可能会出现一定程度的偏差,这种现象的出现不仅违背立法人员的最初想法,还损害当事人的正当利益。在实践运用中最密切联系原则属于一种“防御性”的规范,可以针对复杂多变的情况在一定程度上进行防范。总之,最密切联系原则具有不可替代性。
(二)消极性
即使最密切联系原则在适用的时候,能够体现其本身的灵活性,表现出较多的好处,但是不可否认的是其也有自身的缺陷。首先,我国立法中并没有对最密切联系原则运用裁量进行明确规定,确定性明显不够,法官在应用的时候如果自由裁量权过大,就难以保证审判标准的一致性,而这必然会导致灵活性与稳定性之间产生出新的矛盾。其次,最密切联系原则在某些领域中不能得到有效的应用。现代科学技术快速发展,伴随着网络快速发展,电子商务合同领域,法官在判决的时候很难准确把握最密切联系原则。再次,由于存在地域性差距,各国政府着重政府利益分析,导致政府利益超越了当事人的利益,而这与法律保护当事人的利益不相符。
(三)价值选择
概括而言,最密切联系原则其实在强调法律选择灵活性的同时,需要具备确定性与稳定性。在实际应用中就会发现其操作性非常强,所取得的进步值得肯定。最密切联系原则可以实现法律的自由、公平、正义价值。因此,在司法实践中,肯定最密切联系原则所具有的价值,并找到其中存在的问题,克服隐藏的不利影响,这是十分重要的。
参考文献:
[1]彭丁带。最密切联系原则应确立为国际私法的基本原则[J]。南昌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5(4)。
[2]张益玮。国际私法中最密切联系原则探析[J]。现代商贸工业,2012(3)。
[3]郑自文。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哲学思考[J]。法学评论,199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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