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机动车无证驾驶的检讨书
交警同志:
因为我在主观上的严重过失,在没有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私自开我朋友的一辆别克轿车在道路上行驶。
我这样的行为是严重违反了交通安全法规,给街上的车辆和行人的正常交通造成了严重的安全隐患。我如此的恶劣行为,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后果将是灾难性的,轻则造成一些车辆摩擦,重则将酿成车毁人亡的惨剧。
今天,我无证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幸好被交警同志及时发现,及时地堆我进行制止和教育。经过交警同志的严肃教育,我内心感到非常愧疚和自责。
我真的知道错了,我无证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十分的严重,也是十足的大错。我感受到自己对不起很多人,最不起街道行人,也对不起家人朋友。我承认自己是一个健康知识青年,但是,今天却做出这样十足的蠢事,我要给自己几个巴掌,好好让自己清醒了。
交警同志,我发誓今后一旦要遵守交通规则,做一个知法懂法守法的青年,我愿意深刻地接受交通安全教育,更深刻的认识交通安全的重要性,严格遵守交通法规,加强自身的交通安全意识。
此致:万分抱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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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篇:驾驶无证机动车危害多
驾驶无证机动车危害多
近年来,由于公路四通八达,交通运输业不断发展,人们生活水平不断提高,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数量与日俱增。目前,无牌无证机动车数量从城区向周围农村呈辐射状增多,且驾驶这些无牌车辆的人员大多没有驾驶证,没有经过正规培训,车辆也很少进行安全检测、交通违法行为随处可见,在道路上行驶极易造成交通事故。给社会带来严重的不安全因素,也给交通管理部门的工作带来巨大的压力和挑战。
首先,部分违法车主在认识存在着误区,他们错误认为上户挂牌,只是为了应付交警路上检查,只要路上不出现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不发生交通事故,上牌办证与否无所谓。其次,办理牌证各种费用多,个别车主心痛花钱。再次,车管部门办理程序复杂,手续繁琐,从而造成车主对办理牌证缺乏热情。为了逃避交通规费,降低运输成本,部分车主甘愿铤而走险。另外,无牌无本,部分车主车辆绝大多数为偏远乡镇和农村的农用车、摩托车,农民群众交通法规意识和交通安全意识淡薄,他们不想也不愿办证,而交警部门有限的警力难以实施覆盖的有效管理,客观上又给无牌无证机动车车主及其驾驶人提供了可乘之机。
机动车不参加安全检查,不办理报废手续,安全技术性能不达标,严重地破坏了路面行车秩序和道路交通管理秩序,为了路面行车秩序和道路交通管理秩序,,为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埋下隐患。无牌无证车营运成本低,对其他合法运输车辆形成挤压态势,破坏运输市场秩序,极大地形响了社会治安稳定,损害了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由于此类车辆未上户挂牌,一旦引发交通事故,极易选择逃逸,使事故伤者得不到及时救助,同时了也给交通管理部门对逃逸车主的追捕带来重重困难,严重影响受害者得不到及时和应有的赔偿。
面对无牌无证车辆肆意发展的趋势,应形成“政府牵头,部门司职,社会参与,齐抓共管”的综合治理机制,建立和完善机动车辆安全管理长效机制和监督检查机制,在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发挥部门职能作用,共同配合,密切协作,严格查处无牌无证、拼改装机动车交通违法行为。要把业务宣传和窗口宣传、阶段性宣传和日常宣传、城市宣传和农村宣传结合起来,充分利用广播、报纸、电视等新闻
媒体,采取发布通知、通告等各种形式,大张旗鼓地宣传《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有关安全常识,让广大人民群众熟知法律,明确无牌无证机动车上路行驶的危害性和挂牌办证之重要性。最大限度地拓宽服务渠道和领域,简化手续,减少高效服务群众。
同时,营造高压整治态势。继续加大对无牌无证机动车辆专项整治力度,采取流动检查与定点检查、日常查纠与不定期整治相结合,对道路上出现的无牌无证机动车违法行为,做到发现一起,查处一起,决不手软,形成一个严管重罚的氛围。此外,增强科技装备的投入,提高执法工作效率。充分利用现有的路面卡口监控等设备,及时发现的查处违法嫌疑车辆。以达到最大限度的杜绝和减少无牌无证机动车辆,还人民群众一个安全、畅通的道路交通环境。
第三篇:无证驾驶机动车撞死人保险公司也应赔偿
无证驾驶机动车撞死人保险公司也应赔偿 来源: 作者: 时间:2014/12/21
无证驾驶机动车撞死人保险公司也应赔偿 [案情] 原告(被上诉人):曾庆展。 被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支公司(下称财保贺州公司)。 2014年8月13日,原告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将一名路人撞死,事故经交警处理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
[案情]
原告(被上诉人):曾庆展。
被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支公司(下称财保贺州公司)。
2014年8月13日,原告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将一名路人撞死,事故经交警处理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事发后原告支付了死者抢救、治疗费用和死亡赔偿金9万余元。后原告以其摩托车在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向保险公司请求在保险责任内予以赔偿其已先行支付的死亡伤残赔偿金和医疗费用,但未果,原告遂诉诸法院。
[审理过程]
(一审)
原告诉称:2014年8月13日,原告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与同向骑自行车在机动车道上停车捡拾苦瓜的刘福仁发生碰撞,造成刘福仁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先行支付的死亡伤残赔偿金50000元、医疗费用8000元,合计58000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根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称《条例》)第二十二条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称《条款》)第九条的规定,由于原告无证驾驶被保险车辆造成事故,是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人,造成的损失应由责任人自行承担,被告依法不需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根据《条款》第十条规定,被告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无证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死亡后,向死者家属支付了全部医疗费以及死亡赔偿金。其向投保的保险公司索赔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死亡赔偿金和医疗费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和《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款》作为保险行业中关于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合同广泛适用的格式文本,其第九条没有将驾驶人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明确规定为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本案财保贺州公司与投保人在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中亦未明确约定驾驶人无证驾驶发
生交通事故作为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不能成为保险公司拒赔受害人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伤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的依据。
根据诉讼费用败诉方承担的原则,本案被告财保贺州公司应当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综上,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损失,保险公司仍应在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就本案而言,肇事车辆已经向被告财保贺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有限期限内,被告财保贺州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损失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对被告的辩驳主张不予采纳。
据此,八步区法院一审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支公司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内赔付原告先行支付的死亡伤残金及医疗费用58000元。
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财保贺州公司负担。
(二审)
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诉称:(1)按照《条例》第二十二条和《条款》第九条的规定以及公安部公通[1991]113号《关于修订道路交通事故等级划分标准的通知》规定,原告无证驾驶被保险车辆造成事
故,上诉人无需承担受害人死亡残疾金及医疗费用赔偿责任。(2)根据《条例》第十条规定,上诉人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辩称:(1)《条款》第8条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千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千元。《条例》第22条对无证驾车造成的交通事故,没有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免除死亡伤残和医疗费用这两项赔付责任。(2)对于本案诉讼费用承担,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由被保险人承担,《条款》与《保险法》的规定相抵触而失效。一审判决有理有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人身权高于财产权是法律的基本原则,《保险法》、《道路交通安全法》、《条例》作为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及其保险赔偿的基本法律、法规,无不体现这一基本原则。《条款》第九条只是财保公司自定的行业格式文本条款,与上述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和强制性规定相违背,因而是无效的。同样,《条款》第十条有关仲裁和诉讼费用的内容与《保险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相抵触也应无效。上诉人无需承担受害人死亡残疾金及医疗费用赔偿责任和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据此,贺州中院驳回了保险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对本案争议焦点的分析
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险的驾驶员无证驾车造成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依法是否应当赔偿,这是如何理解和适用法律法规的问题。
首先,被告财保贺州公司以《条款》第九条作为本案拒付赔偿的理由是否成立?《条款》是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的作为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通常情况下,对投保人具有约束力。该条款第九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从该条款规定的文义上理解,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除了垫付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外,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公司概不负责垫付和赔偿。其次,如何理解《条例》第二十二条。该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从《条例》立法目的看,国家实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目的具有社会公益性质,是为了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对受害人进行社会救助,保险公司收取该保险费用,是为国家代收,而非为了盈利。使受害者这一社会弱势群体,得不到社会救助,让受害者承担因驾驶人员过错而得不到保险公司的赔偿这一对其非常不利且显失公平的法律后果,这显然与《条例》立法目
的相违背。因此,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只是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并未明确规定造成受害人的人身损害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驾驶人员未取得驾驶资格而驾车等过错,不能成为保险公司对受害者人身损害免责的事由。
第四篇:关于无证驾驶
交通安全法:
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
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记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
第一百零四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又无其他机动车驾驶人即时替代驾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除依法给予处罚外,可以将其驾驶的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有关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
(一)不能出示本人有效驾驶证的;
(二)驾驶的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
(三)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患有妨碍安全驾驶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仍继续驾驶的;
(四)学习驾驶人员没有教练人员随车指导单独驾驶的。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第四十九条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驾驶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暂扣等不具备驾驶机动车资格的人驾驶;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462 号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
(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
(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
赔偿责任。
浙公复【2014】99号
关于机动车驾驶人驾驶资格认定的批复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关于机动车驾驶人上道路驾驶机动车资格的相关规定,“无驾驶资格”的情形应包括:“未取得驾驶证”、“暂扣期间”、“吊销后”、“扣留期间”、“驾驶证超过有效期”、“准驾不符”、“计分满12分”、“驾驶证被公告停止停用”、“持部队驾驶证驾驶地方机动车”、“持境外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等,而倪某持b照驾驶摩托车的行为属准驾不符,应认定为“无驾驶资格”。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
(公安部令第91号)
第三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于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满前九十日内,向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换证。申请时应当填写《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机动车驾驶人的身份证明;(更多精彩文章请关注好 范文网:WwW.haoWOrd.coM)
(二)机动车驾驶证;
(三)县级或者部队团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
的证明。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
第九条 被保险机动车在本条(一)至(四)之一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
(二)驾驶人醉酒的;
(三)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
(四)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第五篇:无证驾驶
无证驾驶,保险公司是否该赔偿
【案情】2014年2月13日,被告段某无证驾驶其自有的二轮摩托车,当车行驶至某县西山村委会月山下村转弯路段时,与迎面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姚某发生碰撞,造成姚某当场死亡。该起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段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姚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段某的二轮摩托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姚某之妻即本案原告诉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姚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36839元。
【分歧意见】本案中被告段某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争议,关键是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该案的处理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无须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醉酒的……”。根据该条规定,在驾驶人无证驾驶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仅承担垫付抢救费用,而不是承担赔偿责任。《保险条款》第9条对此也有明确的约定。
本案中,受害人已死亡,保险公司“垫付”抢救费用的客观情形已不存在。再者,原告也未对抢救费用提出诉请,法院也无须对此进行审理。为进一步阐明《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法律含义,中国保监会在对深圳保监局《关于交强险有关问题的复函》、(保监厅[2014]77号)中,做了明确的解释:“……根据《条例》和《条款》,被保险机动车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人醉酒,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在医疗费用赔偿费用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
因此,由于驾驶者段某是在没有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保险标的车辆而发生交通事故的,那么,在本案中保险公司无须对受害人的人身损害进行赔偿。第一、被告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就应当在本案中进行赔偿,认为《交强条例》的法律位阶低于《道路交通安全法》不应适用。这是对法律的极大误读!《交强险条例》正是根据《保险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立法精神而制定的,从而以明确交强险的投保、赔偿和监督管理,《交强险条例》作为法规,完全可以是人民法院判案的依据。换个角度而言,如果保险公司对无证驾驶造成的交通事故进行赔偿,一方面增加了保险公司的责任风险,另一方面也可以说明是对违法驾驶的认可,无疑是在鼓励、造就更多的马路杀手的出现,将会给社会造成更多的不稳定因素,这是与法律所维护的公平正义、公序良俗相背离。综上所述,要求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
第二种意见认为: 被告无证驾驶对第三者责任的财产损失部分,保险人可以免除赔偿责任,但对人身伤亡部分的损失,保险公司应予赔偿。
【评析】笔者认为: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关于保险公司赔偿的问题,《交强险条例》是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精神而制定的,二者并无相抵触。《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投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是包括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两部分,《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仅就财产损失,做出规定,并不包括人身伤亡的赔偿,况且交强险的赔偿项目已明确区分财产损失、伤亡赔偿、医药费的具体赔偿数据,显然财产损失和人身伤亡是两个不同的部分。综观《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立法本意,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对人身伤亡的赔偿是无条件的,而对财产损失的赔偿是有条件的,这也充分体现了立法本意的人文关怀和以人为本的宗旨。
《交强险条例》的宗旨是在保障受害人的权益的实现,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不能把财产损失的概念扩大化,把因人身伤亡所造成的财产损失与直接的财产损失等同起来,这样不符合立法本意。这一点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关于人保和财保的规定中可以体现,对于财产保险实行的是“损益相抵”原则,财产损失多少,则赔偿多少,不能重复获得。如车辆保险了车身险,车辆被撞坏,关于车辆赔偿可以找保险公司也可以找致害人赔偿,但只能是其中一人赔偿;而对于人身保险则不适用“损益相抵”原则,如该人投保了人身保险,在一次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则该人在向致害人请求赔偿后,还可以向保险公司索赔。